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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亞司法機構有哪些

發布時間:2022-09-02 07:48:01

① 澳大利亞憲法對三權分立有什麼推進作用

澳大利亞憲法對三權分立起到了保持彼此牽制與整個系統的平衡的作用。
《澳大利亞憲法》將權力劃分為三個機構,這種劃分是基於「三權分立」的原則。這三個機構分別是:
1,立法機關,在澳大利亞,這就是議會。議會的職責,就是制定法律。
2,行政機構,也就是政府部門,政府的職能,就是在社會中執行法律。
3,司法部門,就是法院和法官,他們的職責,是解釋法律,並就違反法律的後果做出判決。
因為這種將權力的分離,有效地阻止了一手遮天的集權可能。這些團體在各自專管的領域中獨立,無法互相干擾。這樣的三權鼎立,通過「制衡」而互相關注,保持了彼此牽制與整個系統的平衡。這就是「三權分立」在澳大利亞的含義。

② 澳大利亞聯邦政府有權利強制推行法案嗎

澳大利亞政府為聯邦制,有六個州及兩個領地(北領地和首都領地),各州設有州長,負責州內事務。澳大利亞政府由眾議院多數黨或黨派聯盟組成,每屆政府任期三年。內閣是政府的最高決策機關,現共有30名部長。國家最高的行政領導人是總理。澳大利亞是聯邦制君主立憲制國家。國家元首是澳大利亞君主。澳大利亞總督為澳大利亞君主不在澳大利亞時的代表,在《澳大利亞憲法》下代替君主行使職權。現任國家元首為伊麗莎白二世,現任總督彼得·科斯格羅夫。在聯邦制下,澳大利亞君主同時也是各州的君主,在各州直接任命州督(而不由聯邦總督或政府指派)。根據現代的澳大利亞憲政慣例,君主除了在按照澳大利亞總理和各州州長的提名任命或撤換總督和州督時,不過問澳大利亞政治。議會聯邦議會是澳的最高立法機構,也叫做國會(Parliament),成立於1901年,由女王(澳總督為其代表)、眾議院和參議院組成。1992年12月17日,澳大利亞聯邦政府內閣會議決定,澳大利亞的新公民不再向英國女王及其繼承人宣誓效忠。議會實行普選。眾院有150名議員,按人口比例選舉產生,任期3年。參院有76名議員,6個州每州12名,2個地區各2名。各州參議員任期6年,每3年改選一半,各地區參議員任期3年。2007年11月24日,澳舉行聯邦大選,產生新一屆眾議院,工黨佔83席、自由黨55席、國家黨10席、獨立人士2席。2010年9月,澳舉行聯邦大選,產生新一屆眾議院。眾院有150名議員,按人口比例選舉產生,任期三年。以2011年七月的情況來說,澳大利亞議會包括工黨72席、自由黨61席、國家黨12席、獨立人士4席、綠黨1席。現任眾議長哈里·詹金斯(HarryJenkins,工黨),2008年2月就職,2010年9月連任。參院有76名議員,6個州每州12名,兩個領地各2名。各州參議員任期六年,每三年改選一半,各地區參議員任期三年。現任參議長約翰·霍格(JohnHogg,工黨),2008年8月就職,2011年7月連任。政府聯邦政府由眾議院多數黨或政黨聯盟組成,該黨領袖任總理,各部部長由總理任命。政府一般任期三年。2013年9月,澳大利亞自由黨-國家黨聯盟在議會選舉中獲勝。2013年9月18日,自由黨領袖托尼·阿博特(TonyAbbott)宣誓就任總理。政府的主要成員有:副總理兼基礎建設和地區發展部長沃倫·特拉斯(WarrenTruss)、財政部長喬·霍吉(JoeHockey)、外交部長朱莉·畢曉普(JulieBishop)、國防部長大衛·約翰斯頓(DavidJohnston)、貿易投資部長安德魯·羅伯(AndrewRobb)、金融部長馬修斯·科曼(MathiasCormann)、衛生兼體育部長彼得·達騰(PeterDutton)、就業部長艾瑞克·阿伯茲(EricAbetz)、律政部長兼藝術部長喬治·布蘭迪斯(GeorgeBrandis)、教育部克里斯托弗·長派恩(ChristopherPyne)、土著事務部長奈傑爾·斯庫林(NigelScullion)、工業部長伊恩·麥克法蘭(IanMacfarlane)、社會服務部長凱文·安德魯(KevinAndrews)、通訊部長馬爾科姆·特恩布爾(MalcolmTurnbull)、小生意部長布魯斯·比爾森(BruceBillson)、農業部長巴納比·喬伊斯(BarnabyJoyce)、環境部長格雷·亨特(GregHunt)、移民及邊防部長斯科特·莫里森(ScottMorrison)、人文服務部長馬瑞斯·佩恩(MarisePayne)。司法澳大利亞高等法院(HighCourtofAustralia)是澳大利亞的最高司法機構,對其他各級法院具有上訴管轄權,並對涉及憲法解釋的案件作出裁決,由1名首席大法官和6名大法官組成。各州設最高法院、區法院和地方法院。首都地區和北領地區只設最高法院和地方法院。政黨澳大利亞有大小政黨幾十個,主要政黨有:(1)自由黨(LiberalParty):1944年成立,前身是1931年成立的澳大利亞聯合黨。主要代表工商業主利益,曾多次執政。2013年9月7日,自由黨在澳聯邦大選中獲勝,時隔6年後重新執政,領袖托尼·艾伯特(TonyAbbott)。(2)澳大利亞工黨(AustralianLabourParty):成立於1891年,為澳最大政黨,同工會關系密切,工會會員多為其集體黨員。自1940年以來曾11次執政。2013年9月在大選中落敗。領袖肖頓(BillShorten)。(3)國家黨(NationalParty):成立於1918年,原稱鄉村黨,後稱國家鄉村黨,1982年改用現名。其勢力范圍主要在農村地區,代表農場主利益,現與自由黨聯合執政。領袖沃倫·特拉斯(WarrenTruss)。

③ 澳大利亞新南威爾士州的廉政公署的職能包括哪些

新南威爾士州廉政公署的主要職能是:

1、查處貪污案件;

2、對政府有關部門的辦事程序、方法進行分析、評估,發現漏洞,提出改進建議;

3、加強宣傳教育,要求人們不要貪污並積極舉報貪污舞弊行為。

廉政公署對公職人員作了廣義的規定,在州議會、政府部門、司法機構、州立學校與大學、州立醫院與地方健康服務事業和地方政府工作的官員,以及新州裁判司、法官、地方市議員和政客都是政府官員。

廉政公署有權自行決定對他們立案調查,可以簽發傳喚令、搜查令和逮捕令,辦案人員可攜帶和使用武器。

廉政公署非常重視來自公職人員的舉報,認為公職人員熟悉所在部門情況,最了解政府內部的問題及薄弱環節,積極鼓勵和保護政府公職人員對所在部門和上司、同事不良行為的舉報。

(3)澳大利亞司法機構有哪些擴展閱讀:

澳大利亞屬英美法系國家,刑事、民事案件審判適用判例法。但對公職人員行為的規范和監督,卻採用了大陸法系國家的做法,即以成文法模式,制定了一套較完整、具體、實用的行為規范。

如聯邦政府制定頒布的《公務員法》、《公務員行為准則》、《財產申報法》、《禁止秘密傭金法》等規定:

任何公職人員不得利用職責謀取私人利益,公職人員有義務向其部門首長報告任何可能與其公職發生沖突的直接或間接的錢財利益,不得從事可能損害或影響職務的第二職業,履行職責取得薪金以外的任何其他報酬一律上交政府,除特許不得擔任公司董事等職務,不得利用職權范圍掌握的情報牟取利益,不得私自接受饋贈,禁止上級向下級借錢。

④ 澳大利亞樞密院是該國的最高法院嗎

不是。

澳大利亞聯邦最高法院(High Court of Australia)亦稱澳大利亞高級法院,位於格里芬湖南岸,是澳大利亞最高上訴和終審法院。聯邦高等法院是澳大利亞最高司法機構。聯邦高等法院由聯邦議會授予聯邦司法權,它擁有獨立的裁判權、立法復審權,並享有終審權。它對其他聯邦法院、州法院、地區法院具有上訴管轄權,並對涉及憲法解釋的案件作出決定。聯邦高等法院由總督任命的1名大法官和6名法官組成。

⑤ 澳大利亞的政體和國家結構形式

澳大利亞聯邦是全球地理面積第六大國家、大洋洲最大國家。其國境東南鄰近紐西蘭,西北鄰近印度尼西亞,北邊靠近巴布亞紐幾內亞、西巴布亞和東帝汶。

「澳大利亞」一詞源於拉丁語「未知的南方大陸」(terra australis incognita)。其所在的地理學位置通常稱作澳大利亞大陸,是地球上最小的大陸板塊。其人民平均擁有國土面積乃世界最廣國家之一,經濟成就亦屬世界高度發達國家。國民生活水平很高,經濟的主要重點是高效率的能源和畜牧業。

澳大利亞有多樣的自然景觀,包括迷人的熱帶雨林、別稱「紅色中心」的乾燥貧瘠的沙漠,白雪皚皚的山峰、綿羊遍布的牧場、及引人入勝的海濱,和馳名遐邇的自然遺產大堡礁、烏魯汝。在每年世界最佳居住城市評選中,澳大利亞名列前茅的城市數目在全球國家之先。澳大利亞人均壽命排名世界第三,僅次於日本、香港。

澳大利亞在五萬年前已有人類蹤跡,如今澳大利亞原住民的祖先當時從東南亞移來。17世紀後,歐洲的西班牙人、葡萄牙人、荷蘭人、法國人為了尋找香料而陸續到達。1768年,英國庫克船長乘「奮進號」由英國前往大溪地。1770年,英國正式宣布擁有澳大利亞主權。1788年1月26日,英國航海家亞瑟·菲利普率領首批移民定居悉尼,並升起英國國旗,澳大利亞正式成為英國殖民地。1797年,麥卡瑟(John Macarthur)由好望角引進美麗諾羊,澳大利亞畜牧業開始快速發展。

1901年1月1日,澳大利亞各殖民區改制為州,組成澳大利亞聯邦,成為大英帝國的聯邦或自治領,歸類為君主立憲制國家。依其聯邦法律,英國君主是其國家元首,即「澳大利亞君主」。1914至1918年,澳大利亞參與主戰場在歐洲大陸的第一次世界大戰,因此也是戰勝國之一。1927年,首次澳大利亞聯邦會議在堪培拉臨時國會大廈舉行,從此澳大利亞走向政治獨立。1931年,澳大利亞取得內政外交的獨立自主權,成為英聯邦的獨立國家。1933年,西澳公投通過脫離英國而獨立,但聯邦國會否決之。1956年,澳大利亞舉行第一次的墨爾本奧運,此亦是英國本土外的英聯邦國家首次。1967年,國會以全民公投廢除對原住民的法律歧視,這是白人移居澳大利亞後的第一次改變。

1986年,英王伊麗莎白二世前往澳大利亞簽署《與澳大利亞關系法》,規定澳大利亞最高法院擁有終審權,英國法律不再對澳大利亞有效。澳大利亞正式脫離英國而成為獨立國家。1999年,澳大利亞舉行全民公投,決定是否改采共和體製取代現有君主立憲制,並直選總統為國家元首,但被否決。2007年12月,工黨領袖陸克文上任,宣布將再舉行類似公投來改變現行體制並直選總統。。2008年3月,陸克文在多名原住民代表、國會議員和社會賢達的見證下,於聯邦國會向原住民三聲道歉,代表政府向原住民為「失竊的一代」和有損原住民族文化的政策鄭重道歉。

澳大利亞政治體制是聯邦制度,設立一個聯邦議會、六個州議會、兩個代表理事會。國家元首為英國女王和女王的代表澳大利亞總督,後者依據行政委員會的意見處理政務。名義上,內閣施政必須總督批准才有法律效力,但聯邦政府總理和其內閣實際擁有大多數國家權利。

目前澳大利亞實行類似英國的西敏制,聯邦下議院有150個議席,每三年選舉一次。上議院代表各州利益,具有立法審議權,任期六年(註:首都和北方領地的上議員任期是三年)。澳大利亞選舉是義務投票制,公民年滿十八周歲必須參與投票選舉,原住民可以自由選擇是否選民登記和投票。

議會有執政黨和反對黨,最大黨為澳大利亞自由黨-澳大利亞國家黨聯盟和澳大利亞工黨。2007年12月,工黨領袖陸克文打敗前總理自由黨領袖霍華德贏得大選。贊成徹底脫離英聯邦獨立的聲音則來自兩個小黨-澳大利亞綠黨和澳大利亞民主黨。

澳大利亞聯邦的政體為君主立憲制和內閣制。現任英國女王伊莉沙白二世也是澳大利亞女王及澳大利亞國家元首。澳大利亞總督代表女王行使權力,有權解散國會,但實務上僅在總理建議下為之。歷史上最著名的憲政危機發生在1975年。

政府三大體系如下:

立法權:在聯邦議會(Parliament)。由上議院(The Senate)、下議院(House of Representatives)組成。
行政權:在內閣。成員有總理、各部會首長和各州州長。總督由內閣提名。
司法權:在最高法院和其他聯邦法院、州法院。
下議院目前共150個席位,基本以各個州人口數分配,實行單一選區制。上議院席位則無關人口數,每州12席,北方領地和首都特區各只2席,共76席。兩院每三年改選一次。下議員任期三年,上議員任期六年,故後者每次只改選半數。下議院多數黨組成聯邦內閣,其黨魁為聯邦總理。

⑥ 澳大利亞是什麼政體

政體:聯邦制
英國女王是澳大利亞的國家元首,由女王任命的總督為法定的最高行政長官。總督由總理提名,由女王任命。
澳大利亞總督代表英國女王行使在澳大利亞聯邦內的職權。總督有權任免官員、統轄軍隊、召開和解散議會以及審批議會議案等,但在行使這些權力時須徵得聯邦總理同意。在聯邦行政會議的咨詢下執掌聯邦政府的行政權,為法定的最高行政長官。
【議會】聯邦議會是澳的最高立法機構,成立於1901年,由女王(澳總督為其代表)、眾議院和參議院組成。1992年12月17日,澳大利亞聯邦政府內閣會議決定,澳大利亞的新公民不再向英國女王及其繼承人宣誓效忠。
議會實行普選。眾院有150名議員,按人口比例選舉產生,任期3年。參院有76名議員,6個州每州12名,2個地區各2名。各州參議員任期6年,每3年改選一半,各地區參議員任期3年。2007年11月24日,澳舉行聯邦大選,產生新一屆眾議院,工黨佔83席、自由黨55席、國家黨10席、獨立人士2席。
【政府】聯邦政府由眾議院多數黨或政黨聯盟組成,該黨領袖任總理,各部部長由總理任命。政府一般任期3年。2007年11月,工黨在聯邦大選中擊敗自由黨-國家黨聯盟,新一屆工黨政府於12月3日正式就職,工黨領袖陸克文出任總理。
【司法機構】最高司法機構是聯邦高等法院。它對其他各級法院具有上訴管轄權,並對涉及憲法解釋的案件做出決定,由1名首席大法官和6名大法官組成。各州設最高法院、區法院和地方法院。首都地區和北領地區只設最高法院和地方法院。

⑦ 澳大利亞聯邦憲法的第三章 司 法

第七十一條:
聯邦的司法權屬於定名為澳大利亞高等法院的聯邦最高法院,議會設置的其他聯邦法院,以及授予聯邦管轄權的其他法院。高等法院設院長一人,其他法官的名額由議會定之,但不得少於二人。
第七十二條:高等法院和由議會設置的其他法院的法官:
(1)應由總督得行政會議同意後任命;
(2)除根據議會兩院在同一會期內用書面提出證據確鑿的劣跡和無能而要求撤職,總督得行政會議同意後可予撤職外,否則不能撤職;
第七十三條:除議會另有規定的各種規則外,高等法院對於下列判決、裁決、命令及處刑的上訴,有審判和決定權:
(1)為行使高等法院初審權的任何法官所作出者;
(2)為其他任何聯邦法院或行使聯邦管轄權的法院所作出者;或為任何州最高法院所作出者,或為聯邦成立前其判決得上訴於御前會議的任何州的任何其他法院所作出者;
(3)為州際委員會所作出者,但以法律問題為限。高等法院對於以上案件的判決應屬確屬最後確定和終審。
關於對各州最高法院在聯邦成立前,得上訴於御前會議的事項,議會不得有任何禁止其上訴於高等法院的規定。
除議會另有規定外,對各州最高法院的判決和裁決,上訴於御前會議的條件與限制,在上訴於高等法院時適用之。
第七十四條:
高等法院關於聯邦同任何州或各州之間,或任何兩州或兩州以上之間的憲法許可權范圍的任何問題所作出的判決,不論是如何提出的,均不得上訴於御前會議,但高等法院證明該問題應由御前會議決定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高等法院對下列事項有初審權:
(1)因條約而發生的事項;
(2)影響外國領事或其他代表的事項;
第七十六條:議會得制定法律,將下列任何事項的初審權授予高等法院:
(1)由本憲法而發出或關於憲法解釋的事項;
(2)由議會所制定的任何法律而發生的事項;
第七十七條:關於前兩條所規定的事項,議會得制定法律:
(1)確定除高等法院以外的各聯邦法院的管轄權;
(2)確定不屬於或授予各州法院管轄權的各聯邦法院管轄權的范圍;
(3)將屬於聯邦的管轄權授予州法院。
第七十八條:議會就司法權范圍內的事項得制定法律,授權對聯邦或州提出控告。
第七十九條:任何法院的聯邦管轄權得由一定數目的法官行使,其數目由議會規定之。
第八十條:
對於觸犯聯邦法律而被提起公訴的罪行審判,應由陪審團為之;此項審判應在犯罪所在之州舉行;如犯罪地點不在任何一州時,則審判應在議會規定的地點舉行。

⑧ 中外司法鑒定製度 異同

國內司法鑒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鑒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和判斷並提供鑒定意見的活動。或者說,司法鑒定是指在訴訟過程中,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由司法機關或當事人委託法定鑒定單位,運用專業知識和技術,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鑒別和判斷送一種活動。詳細看http://ke..com/view/205777.html?wtp=tt

國外司法鑒定:

英國司法鑒定統一管理機構是由內政部、檢察院、警察局共同成立的法庭科學管理委員會,負責對全國司法鑒定工作進行指導。該委員會設在內政部,獨立於警察、檢察機構。英國內政部具體負責一些管理工作。鑒定機構採用統一的技術標准。從改革的方向上,英國的司法鑒定改革趨勢明顯地向集中方向發展。1995年4月,英國鑒定機構進行了改革,把7個對全國有重要影響的法庭科學實驗室收歸內政部統一管理,並開始實行辦案收費制度,並於2000年11月成立了專家證人注冊委員會。

美國沒有統一的鑒定人資格確認制度,更沒有鑒定人注冊登記制度。實際上任何人都可以成為鑒定人,都可以就案件中的專門問題向法庭提供專家證言。鑒定人可分別為訴訟一方提供鑒定結論,該結論必須在法庭上經過質證後,由法官認定應採用哪一種鑒定結論。美國司法部的國家執法與矯正技術中心,負責建立統一的司法鑒定標准,對鑒定機構進行評估和認證工作。

澳大利亞司法鑒定管理體制架構上有政策的制定機構,即澳新(紐西蘭)司法鑒定高級管理者委員會;有實驗室的統一認證機構,即澳大利亞聯邦國家測試認證中心;有主要的管理機構,即澳新司法鑒定協會。澳新司法鑒定高級管理者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制定司法鑒定實驗室的管理政策,委員會有6名執行委員,下設專家委員會,每年召開一次年會。澳大利亞聯邦政府通過司法鑒定協會體現對司法鑒定的管理職能。

法國的司法鑒定人不隸屬於某個司法機構。司法鑒定人獨立於司法機關系統之外,但取得司法鑒定人的資格與從事司法鑒定工作則受制於法院。為保證司法鑒定人的質量,司法鑒定人全部由最高法院和上訴法院遴選確認。

日本至今為止還沒有設立專門為了訴訟或司法的鑒定組織,也沒有制定有關司法鑒定人員資格的法規。具有什麼樣的資格的人(或機構)可以進行司法鑒定,由誰來進行司法鑒定完全取決於當事人的請求和法官的判斷。在司法實務中,法官往往是在當事人提出了鑒定請求並告知已有願意進行鑒定的合適人選後才決定進行鑒定。日本有許多行業協會,在這些協會之下一般設有鑒定委員會,但這些鑒定委員會並不直接面向司法和訴訟,很少參與司法鑒定。

⑨ high court of australia

一、澳大利亞聯邦憲法結構和內容上的特點

1900年澳大利亞聯邦憲法在結構和內容上具有自己的特點。這些特點對澳高等法院運用憲法保護公民權利產生了深刻影響。

(一)形式上的特點:憲法中沒有包含專章《權利法案》,也沒有制定專門的人權法。

澳大利亞聯邦憲法是成文憲法,但是憲法中沒有專章《權利法案》,也沒有另行制定專門的《人權法》。這明顯區別於美國、英國、加拿大和紐西蘭。英國是世界上典型的不成文憲法國家,但迫於遵守《歐洲人權公約》的壓力,於1998年制定了專門的《人權法》,並於2000年2月10日實施。美國聯邦憲法原文也沒有專章《權利法案》,但在1789年制定了十條修正案即《權利法案》,以後逐步增加。加拿大1982年憲法包含了專門的《權利與自由憲章》。紐西蘭於1990年頒布了《權利法案法》(Bill of Rights Act 1990)。甚至在澳大利亞一些州也頒布了人權法或提出了專門的人權報告。如澳大利亞首都地區於2004年頒布了《首都地區人權法》(Australian Capital Territory Human Rights Act 2004)。新南威爾士州於2001年頒布了《新南威爾士權利法案報告》(A NSW Bill of Rights Report)。

(二)內容上的特點:權力配置,權利有限。

由於特殊的背景,澳大利亞聯邦憲法的主要內容是配置聯邦和州權力,即調整權力之間的分配,包括橫向的立法權、行政權與司法權的關系;縱向的聯邦與州之間的權力劃分。憲法第128條和9個修正案絕大多數條款也是關於權力劃分的,可以說,澳大利亞聯邦憲法屬於權力配置型憲法。學者稱之為「憲法的中心功能是分配政府權力。」〔1〕現行憲法中只包含有限的明示性權利。〔2〕由於這個原因,澳高等法院在保護人權方面,遠不能象美國最高法院那樣更積極主動地發揮更大的作用。但是,高等法院還是在運用憲法保護人權方面作出了巨大的努力。

二、高等法院運用憲法保護權利的四種途徑

澳大利亞高等法院運用憲法保護人權的方法主要有四種:運用憲法中的權力條款,解決權力爭端,間接保護人權;適用憲法中的明示性權利自由直接保護人權;設法發現憲法中包含的默示性權利自由,拓展保護人權的空間;還通過運用憲法中的規定,充分發揮本國批準的國際人權條約來保護人權。

(一)通過適用憲法權力條文間接保護權利

這是澳高等法院運用憲法保護公民權利的重要方式。憲法明確列舉聯邦議會立法權范圍,憲法的重點在於限制聯邦議會權力。下列這些原則是決定聯邦立法是否合憲的主要標准,也是聯邦議會的主要立法權力。法院運用這些規定來審查議會立法是否合憲,進而達到保護公民權利的結果。

1、聯邦立法必須在憲法賦予的立法權事項范圍之內。

聯邦憲法下列條款規定了聯邦的立法范圍,它為立法機關行使權力劃定了界限:

(1)憲法第51條中列舉的權力,共有39項事項。除了少數排他性的權力屬於聯邦行使外,如聯邦與太平洋島嶼之間的關系外,多數權力屬於聯邦與州共享的權力。憲法第51條明確列舉聯邦議會立法權主要包括:州際和海外貿易及商業權;不得在州之間或在州內的不同組成部分之間實行稅務歧視;商品生產和出口的獎勵金,這些獎勵金應當在全澳大利亞統一;聯邦公共信用借債;郵政、電話和其它此類服務;公司權力;種族方面的權力;外部事務權力;根據正當條件強制獲得財產權;附帶性權力(包括潛在的因主權國家地位而擁有的權力)等。

(2)憲法第52條賦予聯邦排他性的權力,即為了和平、秩序和良好管理,聯邦有權對下列事項進行立法:聯邦政府所在地,以及為了公共利益而取得的各地方;關於管理權,根據本憲法已經移交給聯邦政府的公用事業任何部門的事項;其他經本憲法宣布屬於議會專屬性權力范圍的事項,如第90條的消費稅和關稅、第111條的州將部分地區讓與聯邦,並對聯邦處理該地區事務的絕對服從。

(3)憲法第122條規定,聯邦可以為任何由州放棄的並被聯邦接受的地區、由女王置於聯邦權力下並經聯邦接受的,或者以其它方式由聯邦取得的任何領土進行立法。

(4)憲法還被解釋為賦予聯邦議會對全國性事項有默示(implied)的立法權。

2、如果沒有遵守憲法規定的下列形式和程序規則,議會立法可能無效。

聯邦憲法第54條關於撥款支出的法律要求;第55條關於強制征稅的法律形式要求;第57條規定,在參眾兩院發生沖突時,解決爭議的程序性要求。

上述規定都是約束聯邦議會立法權力的憲法依據,如果議會制定的法律因為超越憲法賦予的權力種類和范圍,進而侵犯了當事人的權利,當事人可以提起違憲審查訴訟,提出立法越權的主張,從而達到間接保護權利的目的。

當然,這種方式對人權的保護是間接的。因為,如果當事人權利受到了侵害,此時只能主張立法機關行使的立法權超越范圍;再者,就大多數憲法權力條款來說,法院並不承認它們具有保護人權的主觀權力性質,即不能以權利自由作為起訴的理由,只能以議會立法越權為訴由。因此,這種保護方式在主觀上是為了解決權力爭端,客觀上具有保護人權的效果。此即憲法權力條款所影射出來的人權保護。

如澳大利亞憲法並沒有明確規定法院有違憲審查權,但憲法規定了聯邦高等法院有憲法的解釋權。法院據此規定,對聯邦議會制定的法院進行審查,作出了該立法超越憲法規定的判決,從而解決了立法越權的問題,也間接保護了原告的權利自由。此即共產黨案件〔3〕。該案件涉及的爭議是1950年聯邦議會制定《共產黨解散法》是否違憲侵犯權利自由。該法規定:解散共產黨,並成立一個組織接收共產黨黨產;還規定,凡是沒有經過登記注冊為產業組織,並與共產黨有聯系的團體或者機構,只要聯邦總督認為該組織的存在有害於聯邦的防衛和安全,均為非法。該法律的前言聲稱,共產黨在澳大利亞從事運用暴力推翻政府制度的活動,並通過罷工和停止工作等方法給國家的防衛和重大的產業制度造成損害。對於上述法律規定,共產黨和一些工會組織向聯邦高等法院提起訴訟,控告議會法律違反了憲法第51條第6項〔4〕賦予的權力;還認為該法侵犯了原告的結社、集會、罷工和財產權。法院審查認為,該法律超越了憲法授給議會的權力范圍,因為在和平時期,憲法第51條第6項的防禦權不能被延伸來批准該法律。法院並沒有接受原告關於該法侵犯其結社、集會等權利的主張,因為聯邦憲法並沒有規定這些權利。盡管如此,法院通過審查確認聯邦議會超越立法權,在客觀上保護了原告的結社、集會、罷工和財產權等。

工程師案例,即工程師聯合協會和阿德來德輪船有限公司案件〔5〕是另一件影響深遠的案例。工程師聯合協會是一個全國性的貿易工會,其宗旨是,為全澳洲雇員針對僱主提出增加工資和改善條件等要求和申訴提供服務。其中一個僱主是西澳大利亞的政府企業。協會一開始向聯邦仲裁法院尋求解決爭議的途徑。1904年《聯邦調解和仲裁法》賦予法院對超出任何一州范圍的產業爭議,包括在州控制下的或由公共權力控制的產業爭議,具有阻止和處理的管轄權。西澳大利亞貿易事務部長主張,聯邦法律不能適用於州政府企業。高等法院認為,該法律屬於憲法第51條第35項〔6〕規定的有效權力范圍,沒有什麼理由能夠使州獲得不執行該法律的豁免權。在該案中,高等法院關於憲法第51條第35項的裁決和解釋,使聯邦制定的法律能夠拘束州政府。這一判決在主觀上解決了州與聯邦權利發生的爭端,而在客觀上保護了原告(雇員)的目的。該案是通過確認聯邦立法的合憲性,將州僱主納入受拘束的范圍內,間接達到保護雇員權利自由的結果。

上述案例表明,澳大利亞聯邦高等法院通過適用憲法中的權力條款,審查立法是否超越憲法范圍。對於違憲的,宣布無效;對於合憲的,維護其合憲效力,這些都在客觀上具有保護人權的結果。

(二)運用憲法明示性權利條款直接保護憲法權利

澳大利亞聯邦憲法包含了四條明示性權利:第80條陪審員審判的權利;第116條宗教自由;第117條不得因為居住在其它州,對其居民進行歧視;第51條第31項規定的聯邦在正當補償的基礎上取得州或者公民個人的財產。〔7〕另外第51條第23A項也提供有限的保護。高等法院直接運用這些規定,作出了不少判決,保護了公民這些權利自由。

1、陪審團審判的權利。憲法第80條規定了公民有權獲得陪審團審判的權利。但從高等法院所有的記錄來看,該條受到有限的解釋。第80條保護的權利受到限制,即只有在存在公訴審判的情況下,原告才能獲得陪審的權利。

2、宗教自由。憲法第116條規定,聯邦不得制定關於建立國教、規定任何宗教儀式或禁止信教自由的法律,不得規定參加宗教考試作為擔任聯邦公職的資格。本條的宗教自由要求堅持非建立原則和自由行使原則。

(1)非建立原則。其中一件詳細且至今仍有權威的是DOGS案件,即Attorney- General (Vict); Ex rel Black v The Commonwealth(1981)146CLR559案件。在該案中,維多利亞州檢察長(Attorney-General)試圖申請法院判決,聯邦對宗教學校的財政資助違反了憲法第116條不得建立國教的規定。原告認為,由於這些學校是建立在宗教基礎上的,因此認為政府的財政支持推動發展了這些學校的宗教事務,使它們達到了聯邦建立宗教的程度。還認為,憲法第116條禁止聯邦制定任何法律對任何特定的宗教提供綜合性的承認、援助或者支持。換言之,主張的理由是,聯邦賦予某種宗教對另一種宗教以特殊優待,這種做法違反了憲法第116條規定。高等法院認為,根據憲法第96條規定,〔8〕由聯邦給州提供的授權要服從第116條規定的限制。但是,高等法院最終以6比1的結果拒絕了這項挑戰。多數法官意見認為,禁止「建立任何形式的宗教」,這一目標的指向是,禁止使某種特定宗教成為國教、建立某種國教或特別加強保護某種宗教使之成為國教。而在本案中,僅僅給宗教活動、教派、宗教學校提供財產援助,這並不能達到建立宗教的程度。

(2)自由行使原則。它保護的基本價值是,個人應當擁有獨立追求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免受政府幹預的自由。主要涉及兩個問題:對這種自由是否存在合法的政府幹預;如何在保護自由表達原則和其它不受保護的原則之間劃分界線?

第一個問題在Kruger v. Commonwealth(1997)190CLR1案件中得到討論。請求人主張,1903年聯邦《防禦法》關於履行軍事服務義務的條款違背了憲法的宗教信仰規定。法院拒絕了這個請求,Griffith首席法官認為,在軍事訓練和自由行使宗教之間不存在沖突,因為軍事訓練沒有對宗教做什麼,Kruger並未被禁止行使宗教自由,因為在他履行軍事服務時,仍然可以信仰他的宗教。

第二個問題是,依據什麼標准可以劃分宗教活動與其它活動?法院有時不得不對「宗教是什麼」這個極為困難的問題進行深究。爭議中有三個方面事項得到澄清。其一,宗教不必是有神論的,但可以說,對宗教的信仰「是信仰超自然、信仰某個事物或某個原則」。換言之,信仰是一種超驗的秩序,它超越日常生活的世界,不能按照通常的方法加以認識。其二,信仰超自然世界的存在並不是自我滿足於建立一種宗教。就是說,必須有一些「行為教規」賦予這種信仰以效力。其三,宗教不必具有合理性。它畢竟只是宗教自由而不是要保證實現合理的宗教自由。第116條並不要求法院評價和判斷現實世界宗教的價值。

3、免遭因居住在不同的州而受歧視的自由。憲法第117條規定,居住於任何州的女王的臣民,不受其他任何州的任何限制或歧視,如該限制或歧視並不同樣適用於居住於該州的女王的臣民者。該條的核心概念是歧視。

代表性案件有二:Henry v. Boehm(1973)128CLR432案件和Street v. Queesland Bar Association(1989)168CLR461;88ALR321案件。兩案都涉及類似的問題。前一案件涉及到南澳大利亞給在該州從事法院執業活動施加了時間限制;後一案件涉及來自其它州的執業者是否准入昆士蘭州的問題。在前一案件中,《南澳大利亞調整執業者准入法院規章》(the Rules of Court Regulating the Admission of Practioners)第27條第1項規定,以前在另一州獲得承認的某人,在申請准入之前,必須在南澳大利亞「居住至少達三個月」。原告認為這一規定是對南澳居民的歧視,違反了第117條。法院多數認為,該要求不具有歧視性。根據法院多數觀點,如果南澳大利亞只對非本州居民加以限制,而不對南澳大利亞居民適用,那是違反憲法第117條的,即存在歧視其他州居民的情況。但是,在該案中,只限制非南澳大利亞居民資格的情況並不存在。因為上述規章對所有要求在南澳獲得法院執業資格的人都規定了必須居住達到一定的連續時間。所有申請執業於法院的人,無論是否南澳大利亞居民,都具有同樣的地位。

4、在正當條件基礎上取得州或者個人的財產

憲法第51條第31項規定,為了維護聯邦的安寧、秩序和良好治理,議會有權根據本憲法,根據公平條件,制定法律,以取得任何州或者任何人的財產。

關於該條的案例,爭議主要是:什麼是取得?什麼是財產?什麼是正當條件?高等法院在判決中闡明了第51條第31項的含義,該條可以被理解為聯邦取得財產權的憲法性源泉。它要求:無論什麼時候,聯邦法律要取得財產,必須以「正當條件」基礎上的補償為前提。法院對第51條第31項中的財產概念給予廣義的解釋。在Minister of State for the Army v. Dalziel(1944)68CLR261案件中,法院作了詳細的闡述。法官多數裁決,財產包括了「金錢、接受金錢支付的權利」〔9〕、知識產權〔10〕和土著人及原海島居民的土地所有權(native title)。〔11〕 「取得」這個概念則受到更多的限制。

綜上可見,雖然從總體上看,法院在運用憲法明示性權利規定保護人權時具有限制性的特點,但是通過處理爭議,法院解決了問題,仍然對公民的權利給予了最低限度的保護。

(三)法院通過審判發現憲法中的默示性權利

默示性權利是指憲法沒有明文規定為權利,而是由高等法院承認的憲法文本和結構,包括憲法所創立的代議和責任政府制度,以及分權可能產生的來自政府權力的許多默示權利(自由)。〔12〕澳聯邦憲法缺少專門的《權利法案》篇章,但是許多條款由於具有限制政府權力的作用,從而使法院在其中發現出默示性權利自由,法院以之為據,保護個人權利。需要指出的是,「法官們必須發現憲法中這些沒有被列舉出來的權利,而不能創造新的權利」。〔13〕

默示權利可以分為兩類:與憲法中特定條款有關的默示性權利和奠基於憲法結構或基本憲法原則之中的憲法權利。〔14〕

1、與憲法中特定條款有關的默示性權利,包括:

(1)憲法第51條開頭規定:議會應當根據本憲法,有權為了聯邦的和平、秩序和良好治理而就下列事項進行立法……。「和平、秩序和良好治理」這些短語,在澳法律傳統中,通常與對立法權的授予相聯系,可以作為對立法權的限制發揮作用。在限制立法權這個意義上,它可以保護公民權利。

(2)第109條也是公民默示權利的重要來源。其規定:在州法律與聯邦法律於同樣主題事項規定不一致時,聯邦法律優先;州法律中與聯邦法律沖突的部分無效。在University of Wollongong v. Metwally(1984)158CLR447;ALR1案件中,法院多數法官將該條作為個人權利的來源,並指出,憲法第109條不僅確立了聯邦法律對州法律的至上性,它也保護個人免遭不公正的對待,即服從有效的但與聯邦同樣主題法律相沖突的州法律的要求。

(3)憲法第三章將司法權排他性地賦予法院,由此引申出一系列的自由權利:保護澳大利亞人獲得最終司法救濟的權利;不僅默示包含了司法權只能被授予第三章的法院,而且也意味著司法權只能被授予法院,被授予的機關必須符合「法院的基本要求」;還引申出正當法律程序和法律之下的平等權。

2、與特定條文無關的默示權利

法院在解釋憲法時,還經常從憲法結構或者基本的普通法原理中引申出一系列權利。主要包括:

(1)默示的討論政治和政府事務的言論自由。憲法確立了民主代議和責任制度,這體現在憲法第7條、第24條、第62條、第64條和第128條等。在Australian Capital Television v. Commonwealth(1992)177CLR106;108ALR577案件中,高等法院以5比2的多數裁決:1942年《聯邦廣告法》條款無效,該法禁止選舉期間在廣播和電視上作政治宣傳廣告。

(2)集會自由和結社自由等權利。這也產生於憲法確立的代議政府制度。

(3)平等投票權。這是從憲法第7和第24條所確立的「由人民直接選舉」引申出來的。盡管憲法第24條並不要求在嚴格的「票票等值」中獲得選舉的平等,但是在McGinty v.Western Australia(1996)186CLR140案件中,多數法官支持下列主張:第24條「直接由人民選舉」的關鍵用詞確立了在聯邦選舉中政府無權剝奪成年公民的普選權利。Toohey、Gaudron和Gummow三位法官更進一步把投票權平等(或者至少是投票權的相關平等)看成是一個重要原則,默示包含在憲法選舉條款中。在Leeth v. Commonwealth(1992)174CLR455案件中,Deane和Toohey兩位法官認為,法律平等的原則是憲法的「必要的含義」。還認為,這個原則有兩方面含義:第一,所有的人都要服從法律;第二,在法律之下和法院面前所有人都有潛在的和內在的理論上的平等。這兩位法官舉了大量的例子證明這個含義的存在:憲法是人民自由和平等的協議,平等的原則內在於聯邦司法權的平等保護觀念中,如果人民的權利在州得到非歧視的保護而得不到聯邦的保護,那是十分可笑的。

(四)運用國際人權條約中的有關規定保護人權

在澳大利亞,如果沒有國內的具體實施法律,被其批準的國際公約和條約並不自然生效。但法院在審判實踐中,並非簡單地堅持這一點。對於本國已經批准、但尚未制定國內法律加以落實的國際條約,法院在處理案件時,在一定程度上,承認國際條約的國內拘束力,以此保護公民的權利。

憲法為本國制定涉外方面的法律提供了依據。憲法第51條第29項規定,聯邦有權就與「外部事務」有關事項進行立法。它有兩個基本的含義:

(1)聯邦可以對澳大利亞地理范圍之外的任何人、地方、事項和事物〔15〕進行立法。

(2)外交關系。這是最具有爭議性的方面,也是與國際條約和公約發生關系的主要依據。聯邦頒布與此相關的立法有三個方面的內容:與條約和公約有關的立法、涉及國際事項的立法、與澳大利亞外交事務有關的其它立法。法院就國內法與國際人權公約之間的關系作出過一些判例,其中一件是蒂歐案件(Teoh case)。〔16〕

1995年4月7日,在Teoh 案件中,高等法院針對澳大利亞已經批准但未制定國內實施法的條約效力問題表達了自己的觀點,就實施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闡明了看法。該公約已被澳大利亞批准,但條約未被納入澳大利亞法律中。這表明條約並不自然在澳大利亞發生效力。該案爭議的是,公共當局在決定是否將一個外國人(他的孩子具有澳大利亞公民資格)驅逐出境使其回到馬來西亞時,是否需要考慮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考慮兒童權利公約。爭議中的外國人蒂歐被控告在澳大利亞犯有毒品犯罪行為,涉嫌進口和持有海洛因。蒂歐主張,國家應當考慮《兒童權利公約》,這對他來說很重要,因為如果公約得到考慮,其結果可能大相徑庭。

高等法院的觀點是:(1)條約不是澳大利亞法律的一部分,除非有立法才能使其生效;在澳大利亞法律制度下,沒有納入澳大利亞法律的條約不可能作為直接的個人權利和義務的來源得到實施。(2)澳大利亞政府已經批准但沒有納入澳大利亞法律體系的條約可能引起一個「合法的期待」,即決策者應當根據該條約作出行為:批准一個公約是行政政府對世界和澳大利亞人民作出的積極聲明,政府及其代理機構將根據公約行為。該積極聲明是「合法期待」的合適基礎,在沒有相反的法令和行為表示時,行政決策者將按照公約行為。在決定驅逐蒂歐時,移民種族部門考慮的主要因素是,被告是否符合良好品質的要求,而《兒童權利公約》的機制則要求將兒童的利益作為考慮的主要因素(也就是,至少對良好品質要求來說處於平等地位)。移民種族部門在決定驅逐蒂歐時,只將良好品質作為主要因素,未將該案件中兒童的利益作為主要因素,這個做法是不適當的,也是錯誤的。該案件判決後,引起政府的巨大震動,政府發表聲明進行抵制。盡管如此,判決的結果在事實上對澳大利亞政府的行為產生了某些法律影響。至今,這些問題仍在爭論。

由此看出,盡管澳大利亞法院面臨著艱難的選擇,但它們還是努力促使本國政府實施條約、公約,保護人權,這無疑具有重要的意義。澳大利亞的司法判決對於其它國家推進條約、公約的司法化和實證化無疑具有重要的啟發。

三、小結

從上文分析可見,澳大利亞高等法院努力克服成文憲法的缺陷,重視運用憲法保護公民權利。它們這種認真對待憲法的態度非常可貴。第一,澳大利亞憲法中缺乏許多憲法權利,但法院仍然重視運用憲法保護人權。這種現象的出現絕非偶然,因為各國認識到,憲法的司法保護是公民權利最為有力的保障措施,憲法審查也是制約權力的有效途徑。第二,在憲法存在缺陷而不利於保護公民權利的情況下,司法機關應當發揮積極能動作用,被動消極的做法不符合當今時代發展的要求。通過憲法解釋,可以彌補憲法的不足,促使憲法修改完善,也有利於監督立法權,以保護公民的權利。

當然,由於澳制憲者對人權保護的輕視,以及澳大利亞聯邦憲法中缺乏專門《權利法案》篇章,這些都嚴重地制約了法院運用憲法對人權的保護,也給澳大利亞帶來了極大的消極影響。一方面,憲法對公民憲法權利的規定有限,對於默示性權利的認識則處於模糊不確定的狀態,因此,人權容易受到國家機關的侵害。其次,由於法院在運用憲法保護人權上所存在的缺陷,也給澳大利亞在國際上帶來了消極的聲譽影響。與其它普通法國家如加拿大、英國、紐西蘭等相比,澳大利亞顯然落後。所以盡快制定專門的權利法案,或者在憲法中增加專門的《權利法案》是不可阻擋的潮流。

⑩ 澳大利亞的政治體制是什麼體制

議會制君主立憲制

澳大利亞是英聯邦成員國之一,是兩院制的民主政治的國家體制。政治機構和習慣沿襲西方的民主傳統,實行兩院制的議會制度。參議院有76席,每一州12席及兩個領地各2席,每隔三年通過公民投票選舉一半的議員,議員任期六年。眾議院則有148席,按照各州比率通過公民投票選舉產生,議員任期三年,每一州的代表至少5名以上。在眾議院中佔多數的黨或多黨聯盟將組成政府,提供總理和各部部長人選。政府部長必須是議員。
內閣是政府制定政策的主要機構,它由總理主持,部長中約有一半是內閣成員。內閣會議不拘形式,秘密舉行。內閣的決定通過行政委員會批准後便具有法律效力。行政委員會是由總督主持的一個程序性的組織機構。雖然所有部長都是行政委員會成員,但通常只有兩、三個部長出席會議。
澳大利亞主要有四大政黨是:澳大利亞工黨、澳大利亞民主黨、澳大利亞自由黨和國家黨。各黨都主張實行法治,支持維護議會民主和個人自由(包括言論、宗教和結社自由)。這些政黨在議會中站決大多數席位。他們在議會中對國家政策提出不同的政見,進行表決與否決。
澳大利亞設有總督,是英女王的伊麗莎白二世代表。她的作用是在議會和總理在國家重大問題發生嚴重分歧又必須盡快作出決定時,進行調解或作出決定。近幾年澳大利亞民眾也在嘗試實現獨立的共和制,以省去設立總督府及每年負擔英皇家巡遊澳大利亞所需的費用。但民眾的調查顯示,更多的澳大利亞人更習慣於現行的制度,認為現行制度有利與限制集權與國家的安定。目前獨立的共和制的陣線還在繼續在年青一代人的努力中。
目前澳州聯邦分為六個州及兩個領地, 國家分聯邦、州(領地)、地方政府三級管理。
澳大利亞議會(立法機構)和政府負責處理涉及全國利益的所有事務。六個州政府和州立法機構補充聯邦政府的活動(北部地區和澳大利亞首都直轄區同各州的情況類似,在很大程度上實行自治)。
各地方政府的權力和職責不盡相同。一般說來,它們負責城鎮規劃;管理公園、娛樂場所、游泳池、公共圖書館和社區中心;公路、街道和橋梁的建築與維修;供水、污水和排水系統;公共健康與衛生;建築監督,度量衡和其他規章。
憲法規定,澳大利亞的司法權屬於澳大利亞高等法院和澳大利亞議會建立的其他法院。議會建立了澳大利亞聯邦法院和澳大利亞家庭法院,負責處理聯邦法專門規定的一些領域中的案件。此外,州法院在某些領域被授予聯邦司法權。所有州、首都直轄區和北部地區都有自己的法院系統。
澳大利亞執法職責由聯邦、州和北部地區的警察共同履行。各地警察獨立地維護本州或本地區的法律。但是他們之間和各政府之間也進行許多正式和非正式的合作c澳大利亞聯邦警察署和國家滅罪局是聯邦政府的主要執法機構. 今日的澳大利亞在"自由,民主,公正,寬容"的原則下,提倡多元文化政策,鼓勵各民族社區的繁榮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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