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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亞頒布了什麼法

發布時間:2023-03-03 12:24:48

『壹』 關於澳大利亞憲法的歷史和背景

澳大利亞憲法的歷史背景

權力的轉移

1901年前,澳大利亞是一個英國殖民地的自治領。1850年《澳大利亞殖民地政府法案》是權力轉移給殖民地的主要法規。法案確立了立法委員會,並賦予立法委員會規定地方立法機構的權力,規定立法機構成員的特權和資格。該法案也賦予這些立法機構為「和平、福利和各個殖民地的良好政府」制定法律的普遍權力,包括修改各自憲法的權力。新南威爾士、維多利亞、南澳大利亞和塔斯瑪尼亞相應地起草了憲法、建立了兩院制立法機構。根據1855年新南威爾士憲法法案規定的委員會命令,1859年分立的昆蘭士建立了兩院制立法機構。西澳大利亞於1890年獲得了自治。

自1855年起,英國議會通過了很多法案,允許澳大利亞立法機關對以前的「英帝國方針」附帶性的突發事件採取行動。這些法案中最重要的是1855年的殖民地法律效力法案,該法案規定,殖民地法律並不被認為是無效的,因為這些殖民地法律與英國法律不協調,包括沒有制定法律或英國基本法令在內。無效會致使殖民地立法制定的法律與適用於殖民地的英國法令或制定法不一致的問題。由於僅僅有幾部英國法律在殖民地適用,而且因為殖民地立法機關擁有制定和平、福利和良好政府的普遍權力,在英國立法機關或殖民地憲法中行使權力不會受到任何制止,因而殖民地立法機關是在英國主權意識中的最高立法機關。

由於十九世紀五十年代黃金熱引起的新人口的大量湧入和隨之而來的經濟發展,選舉權的擴大和民主改革開始形成的壓力,這種壓力遭到希望為財產保留特殊政治地位的保守派的抵制。到1900年,雖然所有殖民地採納了秘密投票的方法,年滿21歲的公民享有選舉權,但這項任務的完成在政治和憲法發展中是不平坦的。

趨於聯邦制的思想

在六個殖民地從英國分立出來並彼此獨立的期間,一些呼聲要求,根據地理條件、共同的血統和文化、外交和國防事務、經濟利益和實際方便,在殖民地間形成一種一致行動的需要,甚至組成一個正式聯盟。然而,沒有什麼實質性的進展。殖民主義者第一次在幾個殖民地里專門建立了代議制的和責任制政府,而且幾乎對澳大利亞當局產生了懷疑,原因是權力受倫敦的控制。最聞名和對澳大利亞聯邦形式最經常的倡導者是享利。帕克斯(18015-1896),他把這種形式描繪成一個巨大的自我教育的智囊團泰坦(傳說曾統治世界巨人族的一成員)。他從1854年至1896年死時一直在新南威爾士議會工作,幾次成為部長,五次出任總理。聯邦的另一個倡導者是蘇莫爾。沃克格里菲斯(1843-1920),他1872年進入昆士蘭議會,而且多次擔任部長職務。帕克斯和格里菲斯率先領導掀起聯邦運動:帕克斯提供言論,格里菲斯提供憲法知識。

六個澳大利亞政府會議於1883年在悉尼舉行,討論針對法國和德國在南海域開拓殖民地,獲取財富而採取的共同行動。該會議同意建立一個澳大利亞聯邦委員會,該委員會由每個自治殖民地的兩名代表和每個英王殖民地的一名代表組成。它有權處理海上防衛、與太平洋各島的關系、罪犯的流入和諸如加入殖民地的其它各種事務。然而,該委員會沒有賦予獨立的財政資源,也沒有任何行政權力。英國議制定了1855年澳大利亞聯邦委員會法案,為聯邦制的產生提供了立法框架。然而聯邦委員會並沒有完成其目標。新南威爾士和紐西蘭不加入聯邦委員會。1889年南澳大利亞加入,兩年僅僅加入一個。帕克斯最初贊成聯邦委員會,後又因需要一個更加強大的聯邦而改變其主意。然而該委員會能使殖民地領導人匯集在一起共同討論,證明了建立一個強大的聯邦的必要性。如果澳大利亞想成為一個國家,聯邦制是一個不可改變的類型。

到目前,帕克斯這個澳大利亞的政治元老,曾在一次會議上向澳大利亞政府呼籲,考慮建立真正的聯邦制的必要性。他的積極建議導致了1890年2月在墨爾本召開會議。會議有來自六個澳大利亞地區的代表和紐西蘭政府的代表參加。這是一次極其重要的集會。在強調了建立殖民地聯盟的重要性後,根據各殖民地政府的原則,在立法機構和政府的領導之下,會議要求立法機構和政府成員要獲得其代表機關的提名任命,並出席會議,審議和報告聯邦憲法方案。

1891年3月2日,在悉尼,帕克斯以總統的身份領導召開了一次會議。會議要求建立一個新的兩院制議會的權力機構和一個由下院中佔多數席位的政黨組成的責任制政府。會議建議使總督成為一個象徵性的首腦,聯邦法院審理所有的澳大利亞上訴訟案件。聯邦當局被賦予了規定各州未明確規定行使的特殊權力。起草的憲法議案於4月9日正式通過。

然而,由於經濟蕭條和1890-1895年銀行破產,引起政治家們的注意,聯邦思想失去了活力。勞工領導人也懷疑聯邦方案,因為他們把聯邦主義看作是中間階級追求資本主義目標的熱情。當然,聯邦主義的事業並沒有完全消失。它通過普遍盛行的運動保持其生機活力,這在某種意義上是教育和宣傳運動。巴頓領導的聯邦黨聯盟和有影響力的領導人約翰。奎克領導的澳大利亞民間聯盟,使聯邦事業保持生機活力。1893年7月31日在科洛瓦召開了聯邦聯盟大會。這次會議決定,會議召開應由通過普選產生的代表組成。相應地,第二次澳大利亞全國會議於1897年3月22日在阿得雷德開始舉行。這次大會推舉金斯頓為總督,巴頓為領導人。巴頓提出了一系列的總決議案。這些決議案與1891年帕克斯的極為相似。3月31日的決議任命了委員會去處理憲法、財政法案和司法法案。這次會議的全體成員在委員會中都有分工。憲法委員會最為重要,任命巴頓主持起草委員會的工作。該委員會於4月8日和12日呈交了報告,巴頓向大會介紹了草案。4月22日大會休會。大會使五個參加的州能夠審議憲法草案。1897年9月2日,大會重新開會審議各州的建議,9月24日再次休會。1898年1月20日又重新開會,最後一次會議於3月17日結束。這樣,一個聯邦議案正式獲得通過,並送交全民投票表決。

該議案首先在維多利亞、南澳大利亞和塔斯瑪尼亞的公民投票中表決通過。該法案在南威爾士經過公民投票時未獲通過。一個各州總理會議從1891年1月29至2月2日在墨爾本舉行,討論陷入僵局。新南威爾士的反對黨提出了一些要求,只好對議案起草進行了相應的修改,接著於1899年4-7月在新南威爾士、維多利亞、南澳大利亞和塔斯瑪尼亞舉行了新的公民投票,這些州獲得了以壓倒多數的贊成票通過。昆士蘭於1899年9月舉行了一次公民投票,也獲得了勉強多數贊成。西澳大利亞還要求作些讓步。對於這一點,英國政府暗示,即使西澳大利亞沒有同意,也應在自願的基礎上協商通過聯邦議案。

聯邦的創制

1900年3月代表們到達倫敦,提出了憲法草案。殖民大巨約瑟夫。張伯倫,於1900年3月14日在英國議會提交了澳大利亞聯邦憲法法案。該法案終於於1900年7月5日獲得通過,於7月9日得到女王同意。同時,西澳大利亞議會也使議案獲得通過。7月31日,它的投票人通過了公民投票表決。9月17日女王宣布,1901年1月1日,澳大利亞聯邦成立,把原來的六個澳大利亞殖民地作為聯邦的最早的州。目前的澳大利亞憲法是1900年的澳大利亞聯邦法案,以後進行了不時的修改作為憲法的修正案。

『貳』 求關於澳大利亞 合同法的介紹。急啊!!!

澳大利亞是使用英國沿下來的海洋法系,也叫不成文法或是案例法,沒有一部《澳大利亞合同法》這樣的法典 而是靠歷史的案例為主和少量的輔助法律,譬如悉尼所在的新南威爾士洲有州頒布的《合同回顧辦法》(主要針對不公平合理的商業和約),但是任何法院在經濟方面判案都是主要以作為歷史有效的案例來判斷案件的。

所以你要學習澳洲合同法,首先要學習的就是各類典型歷史案例,我在澳洲大學讀會計時候過了經濟法和稅法;如果你有什麼想交流的可以mail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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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叄』 澳大利亞通過同性婚姻法了么

還沒有。不過澳大利亞全境認可同性同居關系,有5個州以及首都領地承認民事結合。
澳大利亞首都領地政府2009年6月11日通過新法案,允許同性戀者結婚,此舉獲得了同性戀組織的稱贊。
澳大利亞婚姻平等組織全國召集人皮特表示,該組織一直強烈建議澳洲法律應該規定每個人都有結婚的平等權力,包括同性戀者在內。這項新法案的通過標志著該組織的努力得到了回報。這個新法案通過之前,曾引起社會極大的爭議。聯邦律政部長盧鐸曾經威脅使用聯邦權力壓制此法案的通過,但今天上午該法案獲首都領地通過之後,盧鐸發言人表示,律政部長對法案所作的修訂表示滿意。該發言人表示,盧鐸受到首都領地律政廳長言論的鼓勵,對法案表示同意,但是他將詳細參閱立法的細節,確保不與聯邦法律相悖。獲得通過的法案與初稿相比最大的修訂處在於,同性戀者結婚儀式上必須使用聯邦授權的主婚人。首都領地一位高官表示,這項法案沒有改變婚姻的含義,同性戀結婚將在不與異性婚姻含義沖突或改變婚姻含義的前提下被認同。

『肆』 澳大利亞有沒有槍管制

有的,

澳大利亞政府嚴格限制自動和半自動武器、自動裝載和泵動霰彈槍以及某些手槍的私人所有權。

槍支持有人的執照的申請人需要提供擁有槍支的真正理由,例如槍支俱樂部會員資格、狩獵、目標射擊、槍械收集、害蟲控制和部分狹窄的職業用途。

澳大利亞的槍支執照申請人必須通過背景調查,該調查考慮了犯罪、心理健康、身體、成癮、家庭暴力、住宅和其他記錄。

另外,槍支擁有者只能獲得許可證上指定的槍支數量,並且他們在一段時間內可以購買的彈葯數量也有限制。

根據許可證類別,槍支擁有者必須每隔1至5年重新申請執照並重新獲得持槍資格。

由於新控槍法的實施,現在澳大利亞每8人持有一支武器。

(4)澳大利亞頒布了什麼法擴展閱讀

1996年,澳大利亞塔斯馬尼亞州阿瑟港發生「獨狼」式襲擊事件,造成35人死亡、23人受傷,促使澳大利亞出台了一系列嚴厲的槍支管控法律,包括禁止私人持有半自動和自動武器等。

澳大利亞法律規定,該國公民或永久居留者可以申請持槍,但目的僅限於射擊訓練或打獵。

持槍申請人須經過安全常識培訓及背景調查才可獲得持槍證。

購槍前,購槍者還需申請裝備許可並等待28天,且每份裝備許可只可用於一支槍的購買。

『伍』 high court of australia

一、澳大利亞聯邦憲法結構和內容上的特點

1900年澳大利亞聯邦憲法在結構和內容上具有自己的特點。這些特點對澳高等法院運用憲法保護公民權利產生了深刻影響。

(一)形式上的特點:憲法中沒有包含專章《權利法案》,也沒有制定專門的人權法。

澳大利亞聯邦憲法是成文憲法,但是憲法中沒有專章《權利法案》,也沒有另行制定專門的《人權法》。這明顯區別於美國、英國、加拿大和紐西蘭。英國是世界上典型的不成文憲法國家,但迫於遵守《歐洲人權公約》的壓力,於1998年制定了專門的《人權法》,並於2000年2月10日實施。美國聯邦憲法原文也沒有專章《權利法案》,但在1789年制定了十條修正案即《權利法案》,以後逐步增加。加拿大1982年憲法包含了專門的《權利與自由憲章》。紐西蘭於1990年頒布了《權利法案法》(Bill of Rights Act 1990)。甚至在澳大利亞一些州也頒布了人權法或提出了專門的人權報告。如澳大利亞首都地區於2004年頒布了《首都地區人權法》(Australian Capital Territory Human Rights Act 2004)。新南威爾士州於2001年頒布了《新南威爾士權利法案報告》(A NSW Bill of Rights Report)。

(二)內容上的特點:權力配置,權利有限。

由於特殊的背景,澳大利亞聯邦憲法的主要內容是配置聯邦和州權力,即調整權力之間的分配,包括橫向的立法權、行政權與司法權的關系;縱向的聯邦與州之間的權力劃分。憲法第128條和9個修正案絕大多數條款也是關於權力劃分的,可以說,澳大利亞聯邦憲法屬於權力配置型憲法。學者稱之為「憲法的中心功能是分配政府權力。」〔1〕現行憲法中只包含有限的明示性權利。〔2〕由於這個原因,澳高等法院在保護人權方面,遠不能象美國最高法院那樣更積極主動地發揮更大的作用。但是,高等法院還是在運用憲法保護人權方面作出了巨大的努力。

二、高等法院運用憲法保護權利的四種途徑

澳大利亞高等法院運用憲法保護人權的方法主要有四種:運用憲法中的權力條款,解決權力爭端,間接保護人權;適用憲法中的明示性權利自由直接保護人權;設法發現憲法中包含的默示性權利自由,拓展保護人權的空間;還通過運用憲法中的規定,充分發揮本國批準的國際人權條約來保護人權。

(一)通過適用憲法權力條文間接保護權利

這是澳高等法院運用憲法保護公民權利的重要方式。憲法明確列舉聯邦議會立法權范圍,憲法的重點在於限制聯邦議會權力。下列這些原則是決定聯邦立法是否合憲的主要標准,也是聯邦議會的主要立法權力。法院運用這些規定來審查議會立法是否合憲,進而達到保護公民權利的結果。

1、聯邦立法必須在憲法賦予的立法權事項范圍之內。

聯邦憲法下列條款規定了聯邦的立法范圍,它為立法機關行使權力劃定了界限:

(1)憲法第51條中列舉的權力,共有39項事項。除了少數排他性的權力屬於聯邦行使外,如聯邦與太平洋島嶼之間的關系外,多數權力屬於聯邦與州共享的權力。憲法第51條明確列舉聯邦議會立法權主要包括:州際和海外貿易及商業權;不得在州之間或在州內的不同組成部分之間實行稅務歧視;商品生產和出口的獎勵金,這些獎勵金應當在全澳大利亞統一;聯邦公共信用借債;郵政、電話和其它此類服務;公司權力;種族方面的權力;外部事務權力;根據正當條件強制獲得財產權;附帶性權力(包括潛在的因主權國家地位而擁有的權力)等。

(2)憲法第52條賦予聯邦排他性的權力,即為了和平、秩序和良好管理,聯邦有權對下列事項進行立法:聯邦政府所在地,以及為了公共利益而取得的各地方;關於管理權,根據本憲法已經移交給聯邦政府的公用事業任何部門的事項;其他經本憲法宣布屬於議會專屬性權力范圍的事項,如第90條的消費稅和關稅、第111條的州將部分地區讓與聯邦,並對聯邦處理該地區事務的絕對服從。

(3)憲法第122條規定,聯邦可以為任何由州放棄的並被聯邦接受的地區、由女王置於聯邦權力下並經聯邦接受的,或者以其它方式由聯邦取得的任何領土進行立法。

(4)憲法還被解釋為賦予聯邦議會對全國性事項有默示(implied)的立法權。

2、如果沒有遵守憲法規定的下列形式和程序規則,議會立法可能無效。

聯邦憲法第54條關於撥款支出的法律要求;第55條關於強制征稅的法律形式要求;第57條規定,在參眾兩院發生沖突時,解決爭議的程序性要求。

上述規定都是約束聯邦議會立法權力的憲法依據,如果議會制定的法律因為超越憲法賦予的權力種類和范圍,進而侵犯了當事人的權利,當事人可以提起違憲審查訴訟,提出立法越權的主張,從而達到間接保護權利的目的。

當然,這種方式對人權的保護是間接的。因為,如果當事人權利受到了侵害,此時只能主張立法機關行使的立法權超越范圍;再者,就大多數憲法權力條款來說,法院並不承認它們具有保護人權的主觀權力性質,即不能以權利自由作為起訴的理由,只能以議會立法越權為訴由。因此,這種保護方式在主觀上是為了解決權力爭端,客觀上具有保護人權的效果。此即憲法權力條款所影射出來的人權保護。

如澳大利亞憲法並沒有明確規定法院有違憲審查權,但憲法規定了聯邦高等法院有憲法的解釋權。法院據此規定,對聯邦議會制定的法院進行審查,作出了該立法超越憲法規定的判決,從而解決了立法越權的問題,也間接保護了原告的權利自由。此即共產黨案件〔3〕。該案件涉及的爭議是1950年聯邦議會制定《共產黨解散法》是否違憲侵犯權利自由。該法規定:解散共產黨,並成立一個組織接收共產黨黨產;還規定,凡是沒有經過登記注冊為產業組織,並與共產黨有聯系的團體或者機構,只要聯邦總督認為該組織的存在有害於聯邦的防衛和安全,均為非法。該法律的前言聲稱,共產黨在澳大利亞從事運用暴力推翻政府制度的活動,並通過罷工和停止工作等方法給國家的防衛和重大的產業制度造成損害。對於上述法律規定,共產黨和一些工會組織向聯邦高等法院提起訴訟,控告議會法律違反了憲法第51條第6項〔4〕賦予的權力;還認為該法侵犯了原告的結社、集會、罷工和財產權。法院審查認為,該法律超越了憲法授給議會的權力范圍,因為在和平時期,憲法第51條第6項的防禦權不能被延伸來批准該法律。法院並沒有接受原告關於該法侵犯其結社、集會等權利的主張,因為聯邦憲法並沒有規定這些權利。盡管如此,法院通過審查確認聯邦議會超越立法權,在客觀上保護了原告的結社、集會、罷工和財產權等。

工程師案例,即工程師聯合協會和阿德來德輪船有限公司案件〔5〕是另一件影響深遠的案例。工程師聯合協會是一個全國性的貿易工會,其宗旨是,為全澳洲雇員針對僱主提出增加工資和改善條件等要求和申訴提供服務。其中一個僱主是西澳大利亞的政府企業。協會一開始向聯邦仲裁法院尋求解決爭議的途徑。1904年《聯邦調解和仲裁法》賦予法院對超出任何一州范圍的產業爭議,包括在州控制下的或由公共權力控制的產業爭議,具有阻止和處理的管轄權。西澳大利亞貿易事務部長主張,聯邦法律不能適用於州政府企業。高等法院認為,該法律屬於憲法第51條第35項〔6〕規定的有效權力范圍,沒有什麼理由能夠使州獲得不執行該法律的豁免權。在該案中,高等法院關於憲法第51條第35項的裁決和解釋,使聯邦制定的法律能夠拘束州政府。這一判決在主觀上解決了州與聯邦權利發生的爭端,而在客觀上保護了原告(雇員)的目的。該案是通過確認聯邦立法的合憲性,將州僱主納入受拘束的范圍內,間接達到保護雇員權利自由的結果。

上述案例表明,澳大利亞聯邦高等法院通過適用憲法中的權力條款,審查立法是否超越憲法范圍。對於違憲的,宣布無效;對於合憲的,維護其合憲效力,這些都在客觀上具有保護人權的結果。

(二)運用憲法明示性權利條款直接保護憲法權利

澳大利亞聯邦憲法包含了四條明示性權利:第80條陪審員審判的權利;第116條宗教自由;第117條不得因為居住在其它州,對其居民進行歧視;第51條第31項規定的聯邦在正當補償的基礎上取得州或者公民個人的財產。〔7〕另外第51條第23A項也提供有限的保護。高等法院直接運用這些規定,作出了不少判決,保護了公民這些權利自由。

1、陪審團審判的權利。憲法第80條規定了公民有權獲得陪審團審判的權利。但從高等法院所有的記錄來看,該條受到有限的解釋。第80條保護的權利受到限制,即只有在存在公訴審判的情況下,原告才能獲得陪審的權利。

2、宗教自由。憲法第116條規定,聯邦不得制定關於建立國教、規定任何宗教儀式或禁止信教自由的法律,不得規定參加宗教考試作為擔任聯邦公職的資格。本條的宗教自由要求堅持非建立原則和自由行使原則。

(1)非建立原則。其中一件詳細且至今仍有權威的是DOGS案件,即Attorney- General (Vict); Ex rel Black v The Commonwealth(1981)146CLR559案件。在該案中,維多利亞州檢察長(Attorney-General)試圖申請法院判決,聯邦對宗教學校的財政資助違反了憲法第116條不得建立國教的規定。原告認為,由於這些學校是建立在宗教基礎上的,因此認為政府的財政支持推動發展了這些學校的宗教事務,使它們達到了聯邦建立宗教的程度。還認為,憲法第116條禁止聯邦制定任何法律對任何特定的宗教提供綜合性的承認、援助或者支持。換言之,主張的理由是,聯邦賦予某種宗教對另一種宗教以特殊優待,這種做法違反了憲法第116條規定。高等法院認為,根據憲法第96條規定,〔8〕由聯邦給州提供的授權要服從第116條規定的限制。但是,高等法院最終以6比1的結果拒絕了這項挑戰。多數法官意見認為,禁止「建立任何形式的宗教」,這一目標的指向是,禁止使某種特定宗教成為國教、建立某種國教或特別加強保護某種宗教使之成為國教。而在本案中,僅僅給宗教活動、教派、宗教學校提供財產援助,這並不能達到建立宗教的程度。

(2)自由行使原則。它保護的基本價值是,個人應當擁有獨立追求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免受政府幹預的自由。主要涉及兩個問題:對這種自由是否存在合法的政府幹預;如何在保護自由表達原則和其它不受保護的原則之間劃分界線?

第一個問題在Kruger v. Commonwealth(1997)190CLR1案件中得到討論。請求人主張,1903年聯邦《防禦法》關於履行軍事服務義務的條款違背了憲法的宗教信仰規定。法院拒絕了這個請求,Griffith首席法官認為,在軍事訓練和自由行使宗教之間不存在沖突,因為軍事訓練沒有對宗教做什麼,Kruger並未被禁止行使宗教自由,因為在他履行軍事服務時,仍然可以信仰他的宗教。

第二個問題是,依據什麼標准可以劃分宗教活動與其它活動?法院有時不得不對「宗教是什麼」這個極為困難的問題進行深究。爭議中有三個方面事項得到澄清。其一,宗教不必是有神論的,但可以說,對宗教的信仰「是信仰超自然、信仰某個事物或某個原則」。換言之,信仰是一種超驗的秩序,它超越日常生活的世界,不能按照通常的方法加以認識。其二,信仰超自然世界的存在並不是自我滿足於建立一種宗教。就是說,必須有一些「行為教規」賦予這種信仰以效力。其三,宗教不必具有合理性。它畢竟只是宗教自由而不是要保證實現合理的宗教自由。第116條並不要求法院評價和判斷現實世界宗教的價值。

3、免遭因居住在不同的州而受歧視的自由。憲法第117條規定,居住於任何州的女王的臣民,不受其他任何州的任何限制或歧視,如該限制或歧視並不同樣適用於居住於該州的女王的臣民者。該條的核心概念是歧視。

代表性案件有二:Henry v. Boehm(1973)128CLR432案件和Street v. Queesland Bar Association(1989)168CLR461;88ALR321案件。兩案都涉及類似的問題。前一案件涉及到南澳大利亞給在該州從事法院執業活動施加了時間限制;後一案件涉及來自其它州的執業者是否准入昆士蘭州的問題。在前一案件中,《南澳大利亞調整執業者准入法院規章》(the Rules of Court Regulating the Admission of Practioners)第27條第1項規定,以前在另一州獲得承認的某人,在申請准入之前,必須在南澳大利亞「居住至少達三個月」。原告認為這一規定是對南澳居民的歧視,違反了第117條。法院多數認為,該要求不具有歧視性。根據法院多數觀點,如果南澳大利亞只對非本州居民加以限制,而不對南澳大利亞居民適用,那是違反憲法第117條的,即存在歧視其他州居民的情況。但是,在該案中,只限制非南澳大利亞居民資格的情況並不存在。因為上述規章對所有要求在南澳獲得法院執業資格的人都規定了必須居住達到一定的連續時間。所有申請執業於法院的人,無論是否南澳大利亞居民,都具有同樣的地位。

4、在正當條件基礎上取得州或者個人的財產

憲法第51條第31項規定,為了維護聯邦的安寧、秩序和良好治理,議會有權根據本憲法,根據公平條件,制定法律,以取得任何州或者任何人的財產。

關於該條的案例,爭議主要是:什麼是取得?什麼是財產?什麼是正當條件?高等法院在判決中闡明了第51條第31項的含義,該條可以被理解為聯邦取得財產權的憲法性源泉。它要求:無論什麼時候,聯邦法律要取得財產,必須以「正當條件」基礎上的補償為前提。法院對第51條第31項中的財產概念給予廣義的解釋。在Minister of State for the Army v. Dalziel(1944)68CLR261案件中,法院作了詳細的闡述。法官多數裁決,財產包括了「金錢、接受金錢支付的權利」〔9〕、知識產權〔10〕和土著人及原海島居民的土地所有權(native title)。〔11〕 「取得」這個概念則受到更多的限制。

綜上可見,雖然從總體上看,法院在運用憲法明示性權利規定保護人權時具有限制性的特點,但是通過處理爭議,法院解決了問題,仍然對公民的權利給予了最低限度的保護。

(三)法院通過審判發現憲法中的默示性權利

默示性權利是指憲法沒有明文規定為權利,而是由高等法院承認的憲法文本和結構,包括憲法所創立的代議和責任政府制度,以及分權可能產生的來自政府權力的許多默示權利(自由)。〔12〕澳聯邦憲法缺少專門的《權利法案》篇章,但是許多條款由於具有限制政府權力的作用,從而使法院在其中發現出默示性權利自由,法院以之為據,保護個人權利。需要指出的是,「法官們必須發現憲法中這些沒有被列舉出來的權利,而不能創造新的權利」。〔13〕

默示權利可以分為兩類:與憲法中特定條款有關的默示性權利和奠基於憲法結構或基本憲法原則之中的憲法權利。〔14〕

1、與憲法中特定條款有關的默示性權利,包括:

(1)憲法第51條開頭規定:議會應當根據本憲法,有權為了聯邦的和平、秩序和良好治理而就下列事項進行立法……。「和平、秩序和良好治理」這些短語,在澳法律傳統中,通常與對立法權的授予相聯系,可以作為對立法權的限制發揮作用。在限制立法權這個意義上,它可以保護公民權利。

(2)第109條也是公民默示權利的重要來源。其規定:在州法律與聯邦法律於同樣主題事項規定不一致時,聯邦法律優先;州法律中與聯邦法律沖突的部分無效。在University of Wollongong v. Metwally(1984)158CLR447;ALR1案件中,法院多數法官將該條作為個人權利的來源,並指出,憲法第109條不僅確立了聯邦法律對州法律的至上性,它也保護個人免遭不公正的對待,即服從有效的但與聯邦同樣主題法律相沖突的州法律的要求。

(3)憲法第三章將司法權排他性地賦予法院,由此引申出一系列的自由權利:保護澳大利亞人獲得最終司法救濟的權利;不僅默示包含了司法權只能被授予第三章的法院,而且也意味著司法權只能被授予法院,被授予的機關必須符合「法院的基本要求」;還引申出正當法律程序和法律之下的平等權。

2、與特定條文無關的默示權利

法院在解釋憲法時,還經常從憲法結構或者基本的普通法原理中引申出一系列權利。主要包括:

(1)默示的討論政治和政府事務的言論自由。憲法確立了民主代議和責任制度,這體現在憲法第7條、第24條、第62條、第64條和第128條等。在Australian Capital Television v. Commonwealth(1992)177CLR106;108ALR577案件中,高等法院以5比2的多數裁決:1942年《聯邦廣告法》條款無效,該法禁止選舉期間在廣播和電視上作政治宣傳廣告。

(2)集會自由和結社自由等權利。這也產生於憲法確立的代議政府制度。

(3)平等投票權。這是從憲法第7和第24條所確立的「由人民直接選舉」引申出來的。盡管憲法第24條並不要求在嚴格的「票票等值」中獲得選舉的平等,但是在McGinty v.Western Australia(1996)186CLR140案件中,多數法官支持下列主張:第24條「直接由人民選舉」的關鍵用詞確立了在聯邦選舉中政府無權剝奪成年公民的普選權利。Toohey、Gaudron和Gummow三位法官更進一步把投票權平等(或者至少是投票權的相關平等)看成是一個重要原則,默示包含在憲法選舉條款中。在Leeth v. Commonwealth(1992)174CLR455案件中,Deane和Toohey兩位法官認為,法律平等的原則是憲法的「必要的含義」。還認為,這個原則有兩方面含義:第一,所有的人都要服從法律;第二,在法律之下和法院面前所有人都有潛在的和內在的理論上的平等。這兩位法官舉了大量的例子證明這個含義的存在:憲法是人民自由和平等的協議,平等的原則內在於聯邦司法權的平等保護觀念中,如果人民的權利在州得到非歧視的保護而得不到聯邦的保護,那是十分可笑的。

(四)運用國際人權條約中的有關規定保護人權

在澳大利亞,如果沒有國內的具體實施法律,被其批準的國際公約和條約並不自然生效。但法院在審判實踐中,並非簡單地堅持這一點。對於本國已經批准、但尚未制定國內法律加以落實的國際條約,法院在處理案件時,在一定程度上,承認國際條約的國內拘束力,以此保護公民的權利。

憲法為本國制定涉外方面的法律提供了依據。憲法第51條第29項規定,聯邦有權就與「外部事務」有關事項進行立法。它有兩個基本的含義:

(1)聯邦可以對澳大利亞地理范圍之外的任何人、地方、事項和事物〔15〕進行立法。

(2)外交關系。這是最具有爭議性的方面,也是與國際條約和公約發生關系的主要依據。聯邦頒布與此相關的立法有三個方面的內容:與條約和公約有關的立法、涉及國際事項的立法、與澳大利亞外交事務有關的其它立法。法院就國內法與國際人權公約之間的關系作出過一些判例,其中一件是蒂歐案件(Teoh case)。〔16〕

1995年4月7日,在Teoh 案件中,高等法院針對澳大利亞已經批准但未制定國內實施法的條約效力問題表達了自己的觀點,就實施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闡明了看法。該公約已被澳大利亞批准,但條約未被納入澳大利亞法律中。這表明條約並不自然在澳大利亞發生效力。該案爭議的是,公共當局在決定是否將一個外國人(他的孩子具有澳大利亞公民資格)驅逐出境使其回到馬來西亞時,是否需要考慮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考慮兒童權利公約。爭議中的外國人蒂歐被控告在澳大利亞犯有毒品犯罪行為,涉嫌進口和持有海洛因。蒂歐主張,國家應當考慮《兒童權利公約》,這對他來說很重要,因為如果公約得到考慮,其結果可能大相徑庭。

高等法院的觀點是:(1)條約不是澳大利亞法律的一部分,除非有立法才能使其生效;在澳大利亞法律制度下,沒有納入澳大利亞法律的條約不可能作為直接的個人權利和義務的來源得到實施。(2)澳大利亞政府已經批准但沒有納入澳大利亞法律體系的條約可能引起一個「合法的期待」,即決策者應當根據該條約作出行為:批准一個公約是行政政府對世界和澳大利亞人民作出的積極聲明,政府及其代理機構將根據公約行為。該積極聲明是「合法期待」的合適基礎,在沒有相反的法令和行為表示時,行政決策者將按照公約行為。在決定驅逐蒂歐時,移民種族部門考慮的主要因素是,被告是否符合良好品質的要求,而《兒童權利公約》的機制則要求將兒童的利益作為考慮的主要因素(也就是,至少對良好品質要求來說處於平等地位)。移民種族部門在決定驅逐蒂歐時,只將良好品質作為主要因素,未將該案件中兒童的利益作為主要因素,這個做法是不適當的,也是錯誤的。該案件判決後,引起政府的巨大震動,政府發表聲明進行抵制。盡管如此,判決的結果在事實上對澳大利亞政府的行為產生了某些法律影響。至今,這些問題仍在爭論。

由此看出,盡管澳大利亞法院面臨著艱難的選擇,但它們還是努力促使本國政府實施條約、公約,保護人權,這無疑具有重要的意義。澳大利亞的司法判決對於其它國家推進條約、公約的司法化和實證化無疑具有重要的啟發。

三、小結

從上文分析可見,澳大利亞高等法院努力克服成文憲法的缺陷,重視運用憲法保護公民權利。它們這種認真對待憲法的態度非常可貴。第一,澳大利亞憲法中缺乏許多憲法權利,但法院仍然重視運用憲法保護人權。這種現象的出現絕非偶然,因為各國認識到,憲法的司法保護是公民權利最為有力的保障措施,憲法審查也是制約權力的有效途徑。第二,在憲法存在缺陷而不利於保護公民權利的情況下,司法機關應當發揮積極能動作用,被動消極的做法不符合當今時代發展的要求。通過憲法解釋,可以彌補憲法的不足,促使憲法修改完善,也有利於監督立法權,以保護公民的權利。

當然,由於澳制憲者對人權保護的輕視,以及澳大利亞聯邦憲法中缺乏專門《權利法案》篇章,這些都嚴重地制約了法院運用憲法對人權的保護,也給澳大利亞帶來了極大的消極影響。一方面,憲法對公民憲法權利的規定有限,對於默示性權利的認識則處於模糊不確定的狀態,因此,人權容易受到國家機關的侵害。其次,由於法院在運用憲法保護人權上所存在的缺陷,也給澳大利亞在國際上帶來了消極的聲譽影響。與其它普通法國家如加拿大、英國、紐西蘭等相比,澳大利亞顯然落後。所以盡快制定專門的權利法案,或者在憲法中增加專門的《權利法案》是不可阻擋的潮流。

『陸』 關於澳大利亞憲法的歷史和背景

澳大利亞現行憲法是在1900年澳大利亞聯邦法案的基礎上制定出來,並於1901年1月1日生效的。它是一個包括九個部分的英國議會法規。開頭的八部分被普遍稱為「說明性條款」,它們包括導言、注釋和重要規定。第九部分相當於憲法。該憲法分為八章128條。它的主要特徵如下:

1、序言

澳大利亞憲法開宗明義就宣布:「鑒於新南威爾士、維多利亞、南澳大利亞、昆士蘭和塔斯瑪尼亞人民是依靠全能的上帝的賜福,同意聯合組織成一個在大布列顛及愛爾蘭聯合王國國王領導下的不可分離的聯邦,因此憲法確了……。」這就是說,雖然澳大利亞憲法由英國議會制定,然而,它是澳大利亞人民共同努力的結果。「聯盟」一詞以較好的方式表明了它的民主性質。「聯邦是穩定的」意味著,任何一個州都不得脫離聯邦。談到1900年下院的澳大利亞聯邦法案,殖民大臣約瑟夫。張伯倫評論道:「這個法案的制定與我們無關,在它的大多數特徵里,該法案實際上代表了最好的法官在他們自己的案件里的普遍意見,而且代表們的觀點最後形成的這些內容,我們感到非常滿意。」奎克和加南說:「序言開頭部分宣告澳大利亞聯邦憲法是建立在人民意志基礎上的,它披上了不列顛及愛爾蘭政府的帝國議會法案的法律外衣。」爵士布賴斯談論道:「如果任何國家和它的政府選擇一個自治的民族擺脫外來影響,尋求自由的道路,而且幾乎沒有受到過去遺傳下來的智力的影響,那麼澳大利亞將是那樣的國家。它是所有民主國家中最嶄新的國家。」

2、 獨立各州組成的一個聯盟

在1901年聯邦建立前,現在的澳大利亞各州是英屬的自治殖民地。在全國性會議上,代表占壓倒多數的是州權利人。特別強調的是在維護各州的結構和權力上,當然它與聯邦特殊的和受限制的意圖是一致的。澳大利亞聯盟法案提出的聯邦方案在集中化傾向上不很成功,該法案延續了澳大利亞憲法。憲法第107條強調各州議會權力的延續這一點。各州有權修改自己的憲法。各州從英國法令中得到了自己的憲法和權力,正好同澳大利亞聯邦政府從英國體現憲法內容的法令中取得的結構和權力一樣多。各州州長由英王任命,與聯邦政府沒有任何關系,聯邦政府無權干預各州立法機關通過的法律。

3、 有一部聯邦憲法

該憲法宣布澳大利亞是一個聯邦制國家。聯邦所有必需的-成文的和剛性的憲法、權力的劃分和司法審查,在憲法里都能找到。憲法對聯邦政府的權力作了詳細的列舉性的規定,剩餘的歸各州行使。聯邦是不可分離的,任何州無權退出聯邦。1934年,西澳大利亞向英國議會提交了一份要求退出澳大利亞聯邦的請求書,「一個從上院和下院挑選的議員組成的委員會作出決定,根據憲法慣例,議會不應該來處理僅僅涉及澳大利亞一個州的請求的那種事情。」這個決定強調了這樣的事實,即在實踐上和法律上,任何一個州都沒有賦予它單獨採取行動退出聯邦的權力。澳大利亞聯邦更類似於美國的聯邦制,而不是加拿大的聯邦制。

4、 議會制政府

澳大利亞憲法規定了一個議會制中央政府。總督的權力由總督根據部長或行政委員會的建議行使。總督由英王根據澳大利亞聯邦部長們的建議任命,而且必須是澳大利亞公民,同時也可以根據同樣的建議免職。總督僅僅是一個憲法性的首腦。真正的權力賦予由總理領導的聯邦行政委員會行使,總理是下院中佔多數席位的政黨領袖。部長們共同對眾議院負責,只要得到眾議院的信任,可以繼續任職。眾議院和參議院由人民直接選舉,每個年滿十八周歲以上的成年公民都有選舉權。各州也實行議會制。各州的部長會議主席被稱為總理。

5、 公民的自由

雖然澳大利亞憲法沒有對人民的基本權利作專章規定,但是生活在澳大利亞的每一個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是有保障的。就憲法所涉及的內容而言,直接與權利有關的只有三條規定:第116條規定的保證宗教信仰自由,第117條規定的要求不得歧視,第51條規定的財產取得的法律要求。其它的基本保障—諸如人身自由和安全、集會自由、表達自由、遷徙自由、請願自由、公正審判、不受任意逮捕的自由,這些不包括在憲法的內容里。但這並不是說,澳大利亞人民不擁有這些權利。澳大利亞體制的總設想是:一個人決干撓了他人事務是違法的,除非有特別的法律規定授予干預權。政府或官員的權力,僅因實際存在而行使,不得假定權力。試圖干預公民自由,必須有法令或法規的規定作為合法根據,非依法律不得干預。跟英國一樣,澳大利亞人民的自由是由傳統的慣例來維護,而不是完全靠憲法來保障。

6、 剛性憲法

與英國不同,澳大利亞憲法是一部剛性憲法。任何法律的修正案,首先由參眾兩院以絕對多數通過後,還必須提交各州和自治領(未正式成立的州)的眾議院交公民投票的方式表決,才算正式通過。如果哪一個法律被一院通過,而另一院加以否決,在三個月以後或第二次開會時被同一院通過,總督可以把該提案看作第一次提及的議院提交的最後提案,不管兩院有沒有同意,都要提交各州公民投票表決。如果大多數州的大多數選民投票贊成該提案,或者如果所有選民中的大多數投票也贊成該提案,那就最後呈交總督提交英王批准。然而,如果修正案提出對任何州作限制性的變更或減少哪個州在任何一院的成員的比例,或改變憲法賦予的任何一種獨立權利,那麼它將不會成為法律,除非那個州的大多數選民投票批准該法律。因此,一個修正議案首先必須獲得聯邦議會的通過,然後一般要經過選民的「雙倍多數」投票表決通過,還要經過大多數州的選民通過才能生效。在某些情況下,一個修正案要求每一個州的多數贊成。到1977年,有31胩憲法性提案提交給人民投票表決。僅僅有八個提案得到了必要多數的支持。修正案被否決是因為沒有得到必要的多數州的支持。1958年提交的報告中,憲法共同復審委員會建議,如果將來在一次性投票表決中,全部公民的多數贊成提交的提案,只要二分之一的州同意,不需大多數州同意,就應當獲得通過。這個建議在1959年又被該委員會重新提出。然而對這些報告卻沒有採取任何行動,即使三個州的多數代替了四個州被確定下來,但澳大利亞憲法仍然是剛性憲法。

7、 參議院的平等代表數

象美國憲法一樣,澳大利亞憲法在參議院也為各州規定平等的代表數。起初,每州有六名參議員。然而,到1948年頒布了代表法案,議員人數從36名增加到60名,每州有權選送十名代表,參議員由人民直接選舉。在參議院的組成結構上,澳大利亞仿效了美國憲法的做法。

8、 獨立的司法系統

在司法組織系統方面,澳大利亞仿效了美國的類型。澳大利亞高等法院行使終審權。它有權宣布法律違憲,它是所有聯邦案件的上訴終審法院,它也有權審判各州最高法院的上訴案。法官不被免職,除非在同一會議的兩院提出,由總督罷免外,但必須以舉止不當或無能力為由提出免職。

『柒』 澳洲法律是怎樣的

澳大利亞聯邦政府建立在由普選產生的議會基礎上。議會實行兩院制——眾議院和參議院。凡在眾議院中獲得多數席位的政黨(或政黨聯盟)組成聯邦政府,內閣部長從參、眾兩院產生。總理不是由人民直接選舉決定,而是由在眾議院擁有均勢的政黨任命。 每逢聯邦大選時眾議院議員都必須尋求再次當選。參議員每屆任期六年,在普通大選中,只有半數參議員重新參選。 在澳大利亞各級議會,議員可以突襲提問。而在(部長答復眾議院所提問題的)議會質詢時間,政府與反對黨之間有嚴格的輪流提問安排。在質詢期間和辯論期間,那些措辭嚴厲和跌宕起伏的場面都會得到現場直播和廣泛的報道。這種做法使澳大利亞贏得了公眾辯論機制健全之美譽,同時對行政部門的權力構成了非正式的制約力量。 澳大利亞雖是個獨立國家,但是英國女王伊麗莎白二世仍是澳大利亞的立憲君主。女王根據選舉產生的澳大利亞政府的提議,任命澳大利亞總督,作為她在澳大利亞的代表。總督則根據總理的提議任命內閣部長;按照慣例,在所有事務上總督不過是按各部長的意見行事而已。 澳大利亞有一部成文憲法。憲法明確規定了聯邦政府的職能,其中包括外交、貿易、國防和移民。州與地區政府則負責聯邦政府職責范圍以外的事宜。實際上,兩級政府在許多領域開展合作。所得稅由聯邦政府徵收,而各級政府圍繞稅收收入的獲取以及支出職能的重復等問題發生的辯論是澳大利亞政治曠日持久的一大特徵。 選舉 澳大利亞聯邦政府的任期最長為三年,從新一屆聯邦議會的第一次會議算起。然而,總理可以向總督要求提前大選。1901年5月9日,第一屆聯邦議會啟動,迄今已進行41次眾議院選舉;最新一屆聯邦大選發生在2004年10月。 澳大利亞實行義務選舉制。盡管對未履行投票義務者只處以少量罰金,但90%以上的選民都參加投票。出於聯邦大選的目的,整個國家又按選區劃分。澳大利亞選民在代表其所在選區的候選人中做出選擇。 選舉眾議員時,各選區只有一個席位,澳大利亞選民必須在選票上用號碼註明對所有候選人的選擇順序。如果所有候選人的第一得票率均不超過50%,那麼,先淘汰得票數最少的候選人,然後根據選民在選票上標注的第二選擇,將選票在其他候選人之間重新分配。這一過程將不斷進行,直至有一位候選人獲得超過50%的選票。 為了幫助自己的支持者正確標出選舉順序,各政黨紛紛在投票處散發「如何進行選舉」的卡片。不太受歡迎的候選人所失去的選擇順序往往決定誰能獲勝。選票分配往往需要幾天甚至幾周的時間。選舉參議員時,各州或地區有多個席位,但也使用同樣的選舉方法。 與其他民主體一樣,在澳大利亞,競選成本以及政治活動的資金來源是有關方面關注的一個大問題。自1984年以來,澳大利亞建立了競選活動由公家提供經費以及競選情況公開的制度。要獲得澳大利亞選舉委員會管理的公共資金,參加選舉的政黨必須在選舉中獲得至少4%的選票。 法律制度 澳大利亞的法律制度是建立在法治和公正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觀念的基礎上的。在澳大利亞的普通法體系中,程序的公正性、司法判例、預期立法以及分權等都是基本原則。 在澳大利亞,聯邦和各州的法律制度都體現了立法、行政和司法的三權分立。州議會可以就任何與所在州有關的事宜進行立法。但是,在憲法限定的權力范圍內,有效的聯邦法律可以推翻州法律。 司法獨立於立法與行政。在解釋和適用法律時,法官獨立於政府。聯邦法官的任期得到憲法保障。在各州和地區,法官任期得到法律保障。澳大利亞高等法院是所有事項(無論是屬於聯邦還是屬於各州管轄范圍)的最終上訴法院,而根據憲法授權,聯邦議會有權賦予州法院聯邦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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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澳大利亞頒布了什麼法相關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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