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high court of australia
一、澳大利亞聯邦憲法結構和內容上的特點
1900年澳大利亞聯邦憲法在結構和內容上具有自己的特點。這些特點對澳高等法院運用憲法保護公民權利產生了深刻影響。
(一)形式上的特點:憲法中沒有包含專章《權利法案》,也沒有制定專門的人權法。
澳大利亞聯邦憲法是成文憲法,但是憲法中沒有專章《權利法案》,也沒有另行制定專門的《人權法》。這明顯區別於美國、英國、加拿大和紐西蘭。英國是世界上典型的不成文憲法國家,但迫於遵守《歐洲人權公約》的壓力,於1998年制定了專門的《人權法》,並於2000年2月10日實施。美國聯邦憲法原文也沒有專章《權利法案》,但在1789年制定了十條修正案即《權利法案》,以後逐步增加。加拿大1982年憲法包含了專門的《權利與自由憲章》。紐西蘭於1990年頒布了《權利法案法》(Bill of Rights Act 1990)。甚至在澳大利亞一些州也頒布了人權法或提出了專門的人權報告。如澳大利亞首都地區於2004年頒布了《首都地區人權法》(Australian Capital Territory Human Rights Act 2004)。新南威爾士州於2001年頒布了《新南威爾士權利法案報告》(A NSW Bill of Rights Report)。
(二)內容上的特點:權力配置,權利有限。
由於特殊的背景,澳大利亞聯邦憲法的主要內容是配置聯邦和州權力,即調整權力之間的分配,包括橫向的立法權、行政權與司法權的關系;縱向的聯邦與州之間的權力劃分。憲法第128條和9個修正案絕大多數條款也是關於權力劃分的,可以說,澳大利亞聯邦憲法屬於權力配置型憲法。學者稱之為「憲法的中心功能是分配政府權力。」〔1〕現行憲法中只包含有限的明示性權利。〔2〕由於這個原因,澳高等法院在保護人權方面,遠不能象美國最高法院那樣更積極主動地發揮更大的作用。但是,高等法院還是在運用憲法保護人權方面作出了巨大的努力。
二、高等法院運用憲法保護權利的四種途徑
澳大利亞高等法院運用憲法保護人權的方法主要有四種:運用憲法中的權力條款,解決權力爭端,間接保護人權;適用憲法中的明示性權利自由直接保護人權;設法發現憲法中包含的默示性權利自由,拓展保護人權的空間;還通過運用憲法中的規定,充分發揮本國批準的國際人權條約來保護人權。
(一)通過適用憲法權力條文間接保護權利
這是澳高等法院運用憲法保護公民權利的重要方式。憲法明確列舉聯邦議會立法權范圍,憲法的重點在於限制聯邦議會權力。下列這些原則是決定聯邦立法是否合憲的主要標准,也是聯邦議會的主要立法權力。法院運用這些規定來審查議會立法是否合憲,進而達到保護公民權利的結果。
1、聯邦立法必須在憲法賦予的立法權事項范圍之內。
聯邦憲法下列條款規定了聯邦的立法范圍,它為立法機關行使權力劃定了界限:
(1)憲法第51條中列舉的權力,共有39項事項。除了少數排他性的權力屬於聯邦行使外,如聯邦與太平洋島嶼之間的關系外,多數權力屬於聯邦與州共享的權力。憲法第51條明確列舉聯邦議會立法權主要包括:州際和海外貿易及商業權;不得在州之間或在州內的不同組成部分之間實行稅務歧視;商品生產和出口的獎勵金,這些獎勵金應當在全澳大利亞統一;聯邦公共信用借債;郵政、電話和其它此類服務;公司權力;種族方面的權力;外部事務權力;根據正當條件強制獲得財產權;附帶性權力(包括潛在的因主權國家地位而擁有的權力)等。
(2)憲法第52條賦予聯邦排他性的權力,即為了和平、秩序和良好管理,聯邦有權對下列事項進行立法:聯邦政府所在地,以及為了公共利益而取得的各地方;關於管理權,根據本憲法已經移交給聯邦政府的公用事業任何部門的事項;其他經本憲法宣布屬於議會專屬性權力范圍的事項,如第90條的消費稅和關稅、第111條的州將部分地區讓與聯邦,並對聯邦處理該地區事務的絕對服從。
(3)憲法第122條規定,聯邦可以為任何由州放棄的並被聯邦接受的地區、由女王置於聯邦權力下並經聯邦接受的,或者以其它方式由聯邦取得的任何領土進行立法。
(4)憲法還被解釋為賦予聯邦議會對全國性事項有默示(implied)的立法權。
2、如果沒有遵守憲法規定的下列形式和程序規則,議會立法可能無效。
聯邦憲法第54條關於撥款支出的法律要求;第55條關於強制征稅的法律形式要求;第57條規定,在參眾兩院發生沖突時,解決爭議的程序性要求。
上述規定都是約束聯邦議會立法權力的憲法依據,如果議會制定的法律因為超越憲法賦予的權力種類和范圍,進而侵犯了當事人的權利,當事人可以提起違憲審查訴訟,提出立法越權的主張,從而達到間接保護權利的目的。
當然,這種方式對人權的保護是間接的。因為,如果當事人權利受到了侵害,此時只能主張立法機關行使的立法權超越范圍;再者,就大多數憲法權力條款來說,法院並不承認它們具有保護人權的主觀權力性質,即不能以權利自由作為起訴的理由,只能以議會立法越權為訴由。因此,這種保護方式在主觀上是為了解決權力爭端,客觀上具有保護人權的效果。此即憲法權力條款所影射出來的人權保護。
如澳大利亞憲法並沒有明確規定法院有違憲審查權,但憲法規定了聯邦高等法院有憲法的解釋權。法院據此規定,對聯邦議會制定的法院進行審查,作出了該立法超越憲法規定的判決,從而解決了立法越權的問題,也間接保護了原告的權利自由。此即共產黨案件〔3〕。該案件涉及的爭議是1950年聯邦議會制定《共產黨解散法》是否違憲侵犯權利自由。該法規定:解散共產黨,並成立一個組織接收共產黨黨產;還規定,凡是沒有經過登記注冊為產業組織,並與共產黨有聯系的團體或者機構,只要聯邦總督認為該組織的存在有害於聯邦的防衛和安全,均為非法。該法律的前言聲稱,共產黨在澳大利亞從事運用暴力推翻政府制度的活動,並通過罷工和停止工作等方法給國家的防衛和重大的產業制度造成損害。對於上述法律規定,共產黨和一些工會組織向聯邦高等法院提起訴訟,控告議會法律違反了憲法第51條第6項〔4〕賦予的權力;還認為該法侵犯了原告的結社、集會、罷工和財產權。法院審查認為,該法律超越了憲法授給議會的權力范圍,因為在和平時期,憲法第51條第6項的防禦權不能被延伸來批准該法律。法院並沒有接受原告關於該法侵犯其結社、集會等權利的主張,因為聯邦憲法並沒有規定這些權利。盡管如此,法院通過審查確認聯邦議會超越立法權,在客觀上保護了原告的結社、集會、罷工和財產權等。
工程師案例,即工程師聯合協會和阿德來德輪船有限公司案件〔5〕是另一件影響深遠的案例。工程師聯合協會是一個全國性的貿易工會,其宗旨是,為全澳洲雇員針對僱主提出增加工資和改善條件等要求和申訴提供服務。其中一個僱主是西澳大利亞的政府企業。協會一開始向聯邦仲裁法院尋求解決爭議的途徑。1904年《聯邦調解和仲裁法》賦予法院對超出任何一州范圍的產業爭議,包括在州控制下的或由公共權力控制的產業爭議,具有阻止和處理的管轄權。西澳大利亞貿易事務部長主張,聯邦法律不能適用於州政府企業。高等法院認為,該法律屬於憲法第51條第35項〔6〕規定的有效權力范圍,沒有什麼理由能夠使州獲得不執行該法律的豁免權。在該案中,高等法院關於憲法第51條第35項的裁決和解釋,使聯邦制定的法律能夠拘束州政府。這一判決在主觀上解決了州與聯邦權利發生的爭端,而在客觀上保護了原告(雇員)的目的。該案是通過確認聯邦立法的合憲性,將州僱主納入受拘束的范圍內,間接達到保護雇員權利自由的結果。
上述案例表明,澳大利亞聯邦高等法院通過適用憲法中的權力條款,審查立法是否超越憲法范圍。對於違憲的,宣布無效;對於合憲的,維護其合憲效力,這些都在客觀上具有保護人權的結果。
(二)運用憲法明示性權利條款直接保護憲法權利
澳大利亞聯邦憲法包含了四條明示性權利:第80條陪審員審判的權利;第116條宗教自由;第117條不得因為居住在其它州,對其居民進行歧視;第51條第31項規定的聯邦在正當補償的基礎上取得州或者公民個人的財產。〔7〕另外第51條第23A項也提供有限的保護。高等法院直接運用這些規定,作出了不少判決,保護了公民這些權利自由。
1、陪審團審判的權利。憲法第80條規定了公民有權獲得陪審團審判的權利。但從高等法院所有的記錄來看,該條受到有限的解釋。第80條保護的權利受到限制,即只有在存在公訴審判的情況下,原告才能獲得陪審的權利。
2、宗教自由。憲法第116條規定,聯邦不得制定關於建立國教、規定任何宗教儀式或禁止信教自由的法律,不得規定參加宗教考試作為擔任聯邦公職的資格。本條的宗教自由要求堅持非建立原則和自由行使原則。
(1)非建立原則。其中一件詳細且至今仍有權威的是DOGS案件,即Attorney- General (Vict); Ex rel Black v The Commonwealth(1981)146CLR559案件。在該案中,維多利亞州檢察長(Attorney-General)試圖申請法院判決,聯邦對宗教學校的財政資助違反了憲法第116條不得建立國教的規定。原告認為,由於這些學校是建立在宗教基礎上的,因此認為政府的財政支持推動發展了這些學校的宗教事務,使它們達到了聯邦建立宗教的程度。還認為,憲法第116條禁止聯邦制定任何法律對任何特定的宗教提供綜合性的承認、援助或者支持。換言之,主張的理由是,聯邦賦予某種宗教對另一種宗教以特殊優待,這種做法違反了憲法第116條規定。高等法院認為,根據憲法第96條規定,〔8〕由聯邦給州提供的授權要服從第116條規定的限制。但是,高等法院最終以6比1的結果拒絕了這項挑戰。多數法官意見認為,禁止「建立任何形式的宗教」,這一目標的指向是,禁止使某種特定宗教成為國教、建立某種國教或特別加強保護某種宗教使之成為國教。而在本案中,僅僅給宗教活動、教派、宗教學校提供財產援助,這並不能達到建立宗教的程度。
(2)自由行使原則。它保護的基本價值是,個人應當擁有獨立追求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免受政府幹預的自由。主要涉及兩個問題:對這種自由是否存在合法的政府幹預;如何在保護自由表達原則和其它不受保護的原則之間劃分界線?
第一個問題在Kruger v. Commonwealth(1997)190CLR1案件中得到討論。請求人主張,1903年聯邦《防禦法》關於履行軍事服務義務的條款違背了憲法的宗教信仰規定。法院拒絕了這個請求,Griffith首席法官認為,在軍事訓練和自由行使宗教之間不存在沖突,因為軍事訓練沒有對宗教做什麼,Kruger並未被禁止行使宗教自由,因為在他履行軍事服務時,仍然可以信仰他的宗教。
第二個問題是,依據什麼標准可以劃分宗教活動與其它活動?法院有時不得不對「宗教是什麼」這個極為困難的問題進行深究。爭議中有三個方面事項得到澄清。其一,宗教不必是有神論的,但可以說,對宗教的信仰「是信仰超自然、信仰某個事物或某個原則」。換言之,信仰是一種超驗的秩序,它超越日常生活的世界,不能按照通常的方法加以認識。其二,信仰超自然世界的存在並不是自我滿足於建立一種宗教。就是說,必須有一些「行為教規」賦予這種信仰以效力。其三,宗教不必具有合理性。它畢竟只是宗教自由而不是要保證實現合理的宗教自由。第116條並不要求法院評價和判斷現實世界宗教的價值。
3、免遭因居住在不同的州而受歧視的自由。憲法第117條規定,居住於任何州的女王的臣民,不受其他任何州的任何限制或歧視,如該限制或歧視並不同樣適用於居住於該州的女王的臣民者。該條的核心概念是歧視。
代表性案件有二:Henry v. Boehm(1973)128CLR432案件和Street v. Queesland Bar Association(1989)168CLR461;88ALR321案件。兩案都涉及類似的問題。前一案件涉及到南澳大利亞給在該州從事法院執業活動施加了時間限制;後一案件涉及來自其它州的執業者是否准入昆士蘭州的問題。在前一案件中,《南澳大利亞調整執業者准入法院規章》(the Rules of Court Regulating the Admission of Practioners)第27條第1項規定,以前在另一州獲得承認的某人,在申請准入之前,必須在南澳大利亞「居住至少達三個月」。原告認為這一規定是對南澳居民的歧視,違反了第117條。法院多數認為,該要求不具有歧視性。根據法院多數觀點,如果南澳大利亞只對非本州居民加以限制,而不對南澳大利亞居民適用,那是違反憲法第117條的,即存在歧視其他州居民的情況。但是,在該案中,只限制非南澳大利亞居民資格的情況並不存在。因為上述規章對所有要求在南澳獲得法院執業資格的人都規定了必須居住達到一定的連續時間。所有申請執業於法院的人,無論是否南澳大利亞居民,都具有同樣的地位。
4、在正當條件基礎上取得州或者個人的財產
憲法第51條第31項規定,為了維護聯邦的安寧、秩序和良好治理,議會有權根據本憲法,根據公平條件,制定法律,以取得任何州或者任何人的財產。
關於該條的案例,爭議主要是:什麼是取得?什麼是財產?什麼是正當條件?高等法院在判決中闡明了第51條第31項的含義,該條可以被理解為聯邦取得財產權的憲法性源泉。它要求:無論什麼時候,聯邦法律要取得財產,必須以「正當條件」基礎上的補償為前提。法院對第51條第31項中的財產概念給予廣義的解釋。在Minister of State for the Army v. Dalziel(1944)68CLR261案件中,法院作了詳細的闡述。法官多數裁決,財產包括了「金錢、接受金錢支付的權利」〔9〕、知識產權〔10〕和土著人及原海島居民的土地所有權(native title)。〔11〕 「取得」這個概念則受到更多的限制。
綜上可見,雖然從總體上看,法院在運用憲法明示性權利規定保護人權時具有限制性的特點,但是通過處理爭議,法院解決了問題,仍然對公民的權利給予了最低限度的保護。
(三)法院通過審判發現憲法中的默示性權利
默示性權利是指憲法沒有明文規定為權利,而是由高等法院承認的憲法文本和結構,包括憲法所創立的代議和責任政府制度,以及分權可能產生的來自政府權力的許多默示權利(自由)。〔12〕澳聯邦憲法缺少專門的《權利法案》篇章,但是許多條款由於具有限制政府權力的作用,從而使法院在其中發現出默示性權利自由,法院以之為據,保護個人權利。需要指出的是,「法官們必須發現憲法中這些沒有被列舉出來的權利,而不能創造新的權利」。〔13〕
默示權利可以分為兩類:與憲法中特定條款有關的默示性權利和奠基於憲法結構或基本憲法原則之中的憲法權利。〔14〕
1、與憲法中特定條款有關的默示性權利,包括:
(1)憲法第51條開頭規定:議會應當根據本憲法,有權為了聯邦的和平、秩序和良好治理而就下列事項進行立法……。「和平、秩序和良好治理」這些短語,在澳法律傳統中,通常與對立法權的授予相聯系,可以作為對立法權的限制發揮作用。在限制立法權這個意義上,它可以保護公民權利。
(2)第109條也是公民默示權利的重要來源。其規定:在州法律與聯邦法律於同樣主題事項規定不一致時,聯邦法律優先;州法律中與聯邦法律沖突的部分無效。在University of Wollongong v. Metwally(1984)158CLR447;ALR1案件中,法院多數法官將該條作為個人權利的來源,並指出,憲法第109條不僅確立了聯邦法律對州法律的至上性,它也保護個人免遭不公正的對待,即服從有效的但與聯邦同樣主題法律相沖突的州法律的要求。
(3)憲法第三章將司法權排他性地賦予法院,由此引申出一系列的自由權利:保護澳大利亞人獲得最終司法救濟的權利;不僅默示包含了司法權只能被授予第三章的法院,而且也意味著司法權只能被授予法院,被授予的機關必須符合「法院的基本要求」;還引申出正當法律程序和法律之下的平等權。
2、與特定條文無關的默示權利
法院在解釋憲法時,還經常從憲法結構或者基本的普通法原理中引申出一系列權利。主要包括:
(1)默示的討論政治和政府事務的言論自由。憲法確立了民主代議和責任制度,這體現在憲法第7條、第24條、第62條、第64條和第128條等。在Australian Capital Television v. Commonwealth(1992)177CLR106;108ALR577案件中,高等法院以5比2的多數裁決:1942年《聯邦廣告法》條款無效,該法禁止選舉期間在廣播和電視上作政治宣傳廣告。
(2)集會自由和結社自由等權利。這也產生於憲法確立的代議政府制度。
(3)平等投票權。這是從憲法第7和第24條所確立的「由人民直接選舉」引申出來的。盡管憲法第24條並不要求在嚴格的「票票等值」中獲得選舉的平等,但是在McGinty v.Western Australia(1996)186CLR140案件中,多數法官支持下列主張:第24條「直接由人民選舉」的關鍵用詞確立了在聯邦選舉中政府無權剝奪成年公民的普選權利。Toohey、Gaudron和Gummow三位法官更進一步把投票權平等(或者至少是投票權的相關平等)看成是一個重要原則,默示包含在憲法選舉條款中。在Leeth v. Commonwealth(1992)174CLR455案件中,Deane和Toohey兩位法官認為,法律平等的原則是憲法的「必要的含義」。還認為,這個原則有兩方面含義:第一,所有的人都要服從法律;第二,在法律之下和法院面前所有人都有潛在的和內在的理論上的平等。這兩位法官舉了大量的例子證明這個含義的存在:憲法是人民自由和平等的協議,平等的原則內在於聯邦司法權的平等保護觀念中,如果人民的權利在州得到非歧視的保護而得不到聯邦的保護,那是十分可笑的。
(四)運用國際人權條約中的有關規定保護人權
在澳大利亞,如果沒有國內的具體實施法律,被其批準的國際公約和條約並不自然生效。但法院在審判實踐中,並非簡單地堅持這一點。對於本國已經批准、但尚未制定國內法律加以落實的國際條約,法院在處理案件時,在一定程度上,承認國際條約的國內拘束力,以此保護公民的權利。
憲法為本國制定涉外方面的法律提供了依據。憲法第51條第29項規定,聯邦有權就與「外部事務」有關事項進行立法。它有兩個基本的含義:
(1)聯邦可以對澳大利亞地理范圍之外的任何人、地方、事項和事物〔15〕進行立法。
(2)外交關系。這是最具有爭議性的方面,也是與國際條約和公約發生關系的主要依據。聯邦頒布與此相關的立法有三個方面的內容:與條約和公約有關的立法、涉及國際事項的立法、與澳大利亞外交事務有關的其它立法。法院就國內法與國際人權公約之間的關系作出過一些判例,其中一件是蒂歐案件(Teoh case)。〔16〕
1995年4月7日,在Teoh 案件中,高等法院針對澳大利亞已經批准但未制定國內實施法的條約效力問題表達了自己的觀點,就實施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闡明了看法。該公約已被澳大利亞批准,但條約未被納入澳大利亞法律中。這表明條約並不自然在澳大利亞發生效力。該案爭議的是,公共當局在決定是否將一個外國人(他的孩子具有澳大利亞公民資格)驅逐出境使其回到馬來西亞時,是否需要考慮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考慮兒童權利公約。爭議中的外國人蒂歐被控告在澳大利亞犯有毒品犯罪行為,涉嫌進口和持有海洛因。蒂歐主張,國家應當考慮《兒童權利公約》,這對他來說很重要,因為如果公約得到考慮,其結果可能大相徑庭。
高等法院的觀點是:(1)條約不是澳大利亞法律的一部分,除非有立法才能使其生效;在澳大利亞法律制度下,沒有納入澳大利亞法律的條約不可能作為直接的個人權利和義務的來源得到實施。(2)澳大利亞政府已經批准但沒有納入澳大利亞法律體系的條約可能引起一個「合法的期待」,即決策者應當根據該條約作出行為:批准一個公約是行政政府對世界和澳大利亞人民作出的積極聲明,政府及其代理機構將根據公約行為。該積極聲明是「合法期待」的合適基礎,在沒有相反的法令和行為表示時,行政決策者將按照公約行為。在決定驅逐蒂歐時,移民種族部門考慮的主要因素是,被告是否符合良好品質的要求,而《兒童權利公約》的機制則要求將兒童的利益作為考慮的主要因素(也就是,至少對良好品質要求來說處於平等地位)。移民種族部門在決定驅逐蒂歐時,只將良好品質作為主要因素,未將該案件中兒童的利益作為主要因素,這個做法是不適當的,也是錯誤的。該案件判決後,引起政府的巨大震動,政府發表聲明進行抵制。盡管如此,判決的結果在事實上對澳大利亞政府的行為產生了某些法律影響。至今,這些問題仍在爭論。
由此看出,盡管澳大利亞法院面臨著艱難的選擇,但它們還是努力促使本國政府實施條約、公約,保護人權,這無疑具有重要的意義。澳大利亞的司法判決對於其它國家推進條約、公約的司法化和實證化無疑具有重要的啟發。
三、小結
從上文分析可見,澳大利亞高等法院努力克服成文憲法的缺陷,重視運用憲法保護公民權利。它們這種認真對待憲法的態度非常可貴。第一,澳大利亞憲法中缺乏許多憲法權利,但法院仍然重視運用憲法保護人權。這種現象的出現絕非偶然,因為各國認識到,憲法的司法保護是公民權利最為有力的保障措施,憲法審查也是制約權力的有效途徑。第二,在憲法存在缺陷而不利於保護公民權利的情況下,司法機關應當發揮積極能動作用,被動消極的做法不符合當今時代發展的要求。通過憲法解釋,可以彌補憲法的不足,促使憲法修改完善,也有利於監督立法權,以保護公民的權利。
當然,由於澳制憲者對人權保護的輕視,以及澳大利亞聯邦憲法中缺乏專門《權利法案》篇章,這些都嚴重地制約了法院運用憲法對人權的保護,也給澳大利亞帶來了極大的消極影響。一方面,憲法對公民憲法權利的規定有限,對於默示性權利的認識則處於模糊不確定的狀態,因此,人權容易受到國家機關的侵害。其次,由於法院在運用憲法保護人權上所存在的缺陷,也給澳大利亞在國際上帶來了消極的聲譽影響。與其它普通法國家如加拿大、英國、紐西蘭等相比,澳大利亞顯然落後。所以盡快制定專門的權利法案,或者在憲法中增加專門的《權利法案》是不可阻擋的潮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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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亞客戶拖欠貨款怎麼辦?
1、催收注意事項
1)追收相關法規:澳大利亞消費者法規、澳大利亞安全與投資委員會法規、國家信用法以及其他與收債相關的法律。
2)澳大利亞訴訟時效為6年,根據案件情況訴訟耗時可能幾個月到1年甚至更久。
3)要在合理的時間內聯系債務方。可以電話溝通的時間為:周一到周五的早7點半至晚9點;周末的早9點到晚9點;節假日不允許聯系債務人。如果需要面訪,只能在周一到周日的早9點到晚9點,節假日不允許面訪。法規規定:必要時才會考慮面訪行為,應被視為是友好追收的最後一次努力。
4)如果債務人認為債務存在爭議,催收人員應立即停止追收行為,直到得到債務人的確認。在此期間,未付款的信息是無法被登記到債務人的信用報告中的。當出現不良追收行為時,債務方有權力向澳大利亞競爭與消費者委員會進行投訴。
2、法定索債書(statutory demand)
澳大利亞法定索債書類似於支付令,為了減輕疫情對企業的財務影響,澳大利亞法定索債書申請門檻從2千澳元提升到2萬澳元,欠債高於2萬澳元,債權人才可以發出法定索債書,同時債務人對法定索債書做出回復的期限從21天延長到了6個月。
法定索債書的發起無需經過法院批准,如果債務人在收到索債書的法定期限內未還款、未與債權人達成還款協議、未到法院申請撤銷法定索債書的,債務人被依法視為「無償債能力」(insolvent),從而進入破產程序,如果無償債能力還繼續經營,董事需承擔個人責任。
債務人可以以下理由向法院撤銷法定索債書:基於程序理由,例如法定索債書不符合格式規范或者送達方式不合規;基於事實理由,例如證明法定索債書中所追 討的債務存在糾紛,金額不對或者債務關系不屬實等。
如果債務人對收到的法定索債書不予回復,債權人可以依據澳洲《公司法》(第459A、459P條)直接向法院提交清算申請,沒有明顯程序或事實錯誤,未能及時處理法定索債書的債務人會被推定無償債能力,法院會下達強制清盤令。
如果債務人再想對清盤令提出異議,則必須經過法院許可,債務人需要自己收 集大量證據證明自己的償債能力(澳洲《公司法》第459條)。即使債務人能夠提供證據,也將經歷漫長的法院訴訟程序,對公司財務狀況進行深入調查,耗費大量的時間與金錢成本。
3、VCAT法庭
The Victorian Civil and Administrative Tribunal (VCAT)(維州民事及行政法庭),主要處理維多利亞州的法律糾紛案件,實際上是審理委員會,非正式法 庭,但依法行事判決,審理案件速度快,花費低,方便快捷。 VCAT法庭有200名有專業法律知識背景的成員來審理案件,委員會主席由維州最高法院法官擔任,VCAT法庭的花費由立案費、聽證費組成,若使用了VCAT提供的其他服務,還需繳納其他相應的服務費用。
4、訴訟花費
在澳大利亞進行訴訟的花費包括法庭費和律師費兩部分,其中法庭費用法院會 根據情況來判決敗訴方承擔勝訴方的部分費用,一般下級法院不會針對索賠額低於2萬美金的案子判決敗訴方承擔對方的費用。
律師費用受律師資歷、專業度和案情復雜度影響,聘請專業律師出庭以6分鍾為 單位,每個單位不得超過65美金,法律研究生或者專業的辦事人員以6分鍾為單位, 每個單位不得超過24美金,律師助理或者普通辦事人員,以6分鍾為單位,每個單位 不得超過11美金。除律師出庭費用外,文件翻譯費用為每100字59美金;信件、郵件、 簡訊翻譯費用為100字以內48美金,超過100字的部分按照每100字59美金收費。在澳大利亞,一旦走上法庭可能將產生幾萬到幾十萬美金的費用。
5、催收手段
遇到澳大利亞客戶拖欠貨款,可採用非訴催收的方式解決,即:自行催收,如果3個月無果,及早委託專業的第三方機構催收。如果非訴催收無法解決,可考慮訴訟催收,但需要聽取第三方機構的建議,因為有可能即便勝訴也無法追回欠款。
㈢ 本人要做報告 跪求 澳洲法院審判程序和是否需要陪審團 急急急急急 請高手指點 在線等謝謝謝!!!!
澳大利亞同其他英美法系國家一樣,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採用陪審團制度,陪審團制度是隨著英國的殖民統治而引進的。1787年,英國人在澳大利亞新南威爾士建立了第一個殖民地,並建立了刑事法院,該法院被授權實施英國的法律;1823年,該地區建立了第一個民事法院,適用英國法律。幾乎在澳大利亞第一個殖民地新南威爾士建立的同時,就引進了陪審團制度。1788年,新南威爾士的第一個陪審團由6名陪審員組成,陪審員從軍事官員中挑選,主持挑選陪審員的則是當時殖民地的統治者一第一艦隊指揮官阿瑟·菲力蒲;主持審判的則是軍事司法官。
1901年,澳大利亞的6個英國殖民地成立澳大利亞聯邦。聯邦憲法規定:任何違反聯邦法律的並以起訴書告發的可訴罪,都必須實行陪審團審判。
澳大利亞現行陪審團制度的基本情況是:陪審員為年滿18周歲以上、沒有違法犯罪前科、具有澳大利亞國籍的公民。陪審團在一般情況下由12人組成,主要是參與審理刑事案件。在個別情況下,陪審團也參與重大民事案件的審理,其成員為5人。在澳大利亞四級法院中只在州高級法院和地區法院有陪審團參與審理案件,聯邦法院和基層法院則不採用陪審團制度。
在陪審團參與審理的案件中,澳大利亞法院的基本開庭程序是:開庭前,身著黑色長袍頭戴白色假發的助理法官、公訴人和辯護律師以及著便裝的速錄員、書記員分別落座。法警將兩名被告人押解至被告人席。隨後,值庭法警宣布全體人員起立,一位著紅色長袍戴白色假發的法官進入法庭在法官席坐下後,全體人員落座。法官助理宣布開庭後,用摸彩的方式從一木盒中依次拿出並宣讀陪審團人員名單。在這一木盒中存放著法官助理在開庭前從微機中隨機抽調的20名陪審員名單。法官助理宣讀一名陪審員的名單後,該名陪審員便從旁聽席走至陪審團席上落座。法官助理首先宣讀6名辯方陪審員名單,然後宣讀6名控方陪審員名單。之後,法官助理詢問控、辯雙方是否申請陪審員迴避。辯護律師迅即走至被告人面前與其耳語,徵求意見,然後決定陪審員是否迴避。控方公訴人也可以要求陪審員迴避。只要控、辯雙方提出迴避申請而且勿需說明理由,該陪審員就必須迴避。但控、辯各方最多隻能要求3名陪審員迴避。接著,法官助理又宣讀增補的陪審員名單,控、辯雙方如果不提出迴避申請,則陪審團組成。在陪審團組成後,值庭法警給每名陪審員發一本《聖經》(如果不信奉基督教可不領),陪審員在法官助理主持下手按《聖經》宣誓。隨後,不信奉基督教的陪審員在法官助理的主持下宣誓。法官向陪審團成員說明權利和義務,並解釋與本案有關的法律。爾後,法庭進入庭審程序。陪審團對某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只能認定是否構成犯罪。如認定無罪,被告人即當庭獲釋;如認定有罪,則由法官決定量刑和罰款。另外,陪審團在認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時必須意見一致,如不一致,就要重新更換陪審團,直到意見一致時為止,因此,有的案件長期不能結案。
㈣ 高雲翔王晶否認11項起訴罪名,澳洲法院將開始組建陪審團,後來怎麼樣了
人們還不知道,延期這么長時間之後再進行開庭會發生什麼新的變化,但可以肯定的是,高雲翔一年半的時間都無法回到中國來,而且如果一切進展順利的話,眾議院的組建工作也將十分不便。首先選擇18名成員組成一個大名單,然後在排除不符合條件的情況下,最後剩下12名成員宣布成為眾議院成員。換言之,如果一切順利的話,十月就可以宣布一樁案子,如果有意外發生,那將不清楚該如何拖到豬年馬月。
當然,事情拖了這么多年高雲翔自己也受到了傷害,他和董璇的財產被鎖定也是另外的煩惱,而且董璇仍然在網上出售很多二手物品來籌集資產,畢竟還有10個月的時間才會再次開庭審理,高雲翔在澳洲的生活起居,生活費,還有律師代理費這些都是一大筆錢。
假設高雲翔最終能被判無罪,這種錢用的還值不值,如果最後還是被繩之以法,那損失可真不小。
㈤ 澳洲法律和中國法律的區別
一、審判制度
1、中國審判制度
根據現行憲法和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人民法院是國家審判機關,其組織體系是: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各級各類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統一接受最高人民法院的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根據行政區劃設置,專門法院根據需要設置。
2、澳大利亞的審判制度
在澳大利亞法院體系的組成和運行過程中,法官居於中心地位。法官的任命權一般說來是一種行政權,高等法院的法官由聯邦政府任命,州法院的法官由州政府任命。
澳大利亞法院的組織結構分為聯邦法院系統和州法院系統兩大系統。聯邦法院系統主要包括以下幾類法院:澳大利亞聯邦法院、澳大利亞高等法院、聯邦專門法院。澳大利亞各州的法院都是獨立的,不同的州,其法院設置和名稱不盡相同。如維多利亞州的法院系統主要包括:治安法院、區(縣)法院、最高法院。
二、法系:
中國是實行法典式的大陸法系,澳大利亞是典型的英美法系沒有專門的法典。
三、終審制度
在中國建國初期,曾在部分地區實行三審終審制,這對及時減少和糾正許多二審錯案,產生了積極的效果和作用,後來為了提高辦案效率,改變因濫用三審制所給當事人帶來的訴累,又改為二審終審制。
澳大利亞是三審終審制,是指一審案件當事人認為二審法院對其上訴案件作出的改判系錯誤判決,可在一定期限內通過二審法院請求再上一級法院對該案進行第三審的一種特別的審級制度。
(5)澳大利亞法院一年多少案子擴展閱讀
澳大利亞的司法鑒定製度:
澳大利亞的司法鑒定主要受其《刑法》、《證據法》、《驗屍官法》和《司法鑒定程序法》等法律的規范。自1995年聯邦制定《澳大利亞聯邦證據法》以來,各州和特區均紛紛制定適用於本州特區的《證據法》和《司法鑒定程序法》。
在鑒定實施方面,除火災、屍體鑒定依《驗屍官法》由驗屍官(更准確的應翻譯為驗屍決定官,並不具體從事鑒定技術工作,澳大利亞法律規定驗屍官必須是律師出身,熟悉法律實務操作)決定外,其餘均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鑒定的啟動權由當事人掌握。
澳大利亞實行鑒偵分離制度,偵查部門不做鑒定,除犯罪現場痕跡、文字筆跡、槍彈驗證等由隸屬於政府的警察科學服務局進行鑒定外,一般都由警察收集檢材後委託專門的研究所或大學實驗室進行鑒定。
㈥ 持續兩年之久的高雲翔案訴訟費高達千萬,在澳洲打官司為何這么貴
高雲翔的案子糾結了兩年多如今也沒有一個定論,據報道在這兩年期間差不多花費了千萬,澳洲打官司如此貴的原因有三點,一是高雲翔是中國人所以在國外犯事處理起來比較麻煩需要住在法院指定的地方等待傳喚,二是官司如今已經打了兩年左右,在這期間高雲翔衣食都有專人負責,這種負責需要付費的,三是國外打官司不僅要有律師還需要有翻譯而且還得找頂級的那種級別費用自然不低。
三、國外打官司不僅要有律師還需要有翻譯而且還得找頂級的那種級別費用自然不低。
當然了最重要且最費錢的就是高雲翔的律師費,因為事情已經鬧得人盡皆知董璇如今能夠做的就是盡快將高雲翔撈出來,所以必須請高端的律師而且是那種經驗豐富的知名律師,這種律師雖然手段頗多但價格也是一般人承受不住的,所以別覺得的高雲翔這兩年花的多沒准人家已經節省又節省了。
㈦ 誰知道在澳大利亞打官司大約需要多少人民幣
離婚的是2萬澳元一次(就請一次律師)
人民幣差不多12萬
這是我朋友告訴的
好貴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