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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國戰船在台海怎麼處理

發布時間:2022-06-15 11:46:24

① 台灣海峽允不允許外國軍用船舶,潛水艇無害通過

台灣海峽是東亞很敏感海域之一,外國軍用船舶包括潛艇無害通過往往不能完全按照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執行。但也有例外,美國曾經出於挑釁的目的,在沒有通知中方的情況下將航母編隊駛過台灣海峽,導致中方戰機升空,引發雙方緊張對峙。

② 自衛反擊戰時台灣把那國軍艦激沉

二戰後台灣方面就沒擊沉過任何軍艦。

③ 外國船隻經過台灣海峽是否交錢

當然不交錢。外國船舶如果僅僅是通過海域的話,是不允許收錢的。

④ 假如日本軍艦穿越台灣海峽,大陸應該如何應對

我國海軍在今年訪問南美三國的時候穿過宮古海峽時,日本派出大量艦艇對我國海軍出訪艦隊進行跟蹤,期間日本驅逐艦還曾作出橫穿我軍艦艇編隊的粗魯舉動。假如日本穿越我國台灣海峽,我認為我們也應該以其人之道,還治其人之身。派出大量水面艦艇跟蹤,多艘核潛艇和常規潛艇組成混合編隊進行監視,空軍和海軍航空兵聯合將大批攜帶實彈的飛機編隊,多次穿越日本艦隊,陸地上的中程彈道導彈和近程彈道導彈高度戒備,讓日本人知道咱中國軍隊不是好惹的。

⑤ 現在外國軍艦通過台灣海峽是常態嗎

台灣海峽平均寬度是200公里,國際法規定12海里(22.5公里)內是領海,從台灣跟福建各分出12海里領海後中間的區域外國船隻可以「無害通過(外國(或地區)船舶在不損害沿海國(或地區)的和平、安全和良好秩序的條件下,繼續不停地迅速通過)」,外國船隻和軍艦穿越前需要向中國政府相關部門通報,軍艦需要關閉除導航雷達以外的全部探測設備和武器,並且塞上主炮炮口套上炮衣。
不過由於台灣海峽地理位置原因和水深較淺,一般也沒什麼國家軍艦會特地繞過來穿越

⑥ 台灣怎麼截獲了蘇聯的軍艦

在1953~1954是有截獲幾艘英國,波蘭,的商船及蘇聯油船,但並沒有軍艦.
蘇聯油船叫陶普斯號,實際被攔截地點是巴士海峽附近的公海,並非台灣海峽.
這些都是冷戰時期的事,老美想攔而不便出面,所以情報給老蔣,讓老蔣作打手,哪知老蔣作過頭,
連英國的船也截,在公海也截.其他國家也有,但沒資料顯示是哪國.
這事導致波蘭,蘇聯在聯合國上想將台灣海軍此類攔截事件定義為海盜行為,然而並沒成功.
因為海洋法公約都將海盜行為的定義限於"由私船所發動者".
像台灣這樣以海軍武力違法扣船,扣人,取得物資的行為不構成海盜行為.
(查了資料,感覺有點好笑,原來台灣海軍在50年代干過海盜的事...)
(蘇聯曾將這事在1958拍成電影:Чрезвычайное происшествие)

⑦ 台灣漁船停泊點邊防治安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台灣漁船停泊點的邊防治安管理,促進兩岸同胞交往,維護沿海、港口的治安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對台灣漁船及船員的邊防治安管理,遵循確保安全、方便往來的原則。第三條台灣漁船需要在祖國大陸(以下簡稱大陸)沿岸停靠的,應當在國務院主管部門批準的台灣漁船停泊點(以下簡稱停泊點)停泊。因遇台風等不可抗力的事由或者不可預見的緊急情況,台灣漁船可以就近在國家有關部門批準的台灣漁船避風點停泊。不可抗力的事由或者不可預見的緊急情況消除後,應當立即航離。第四條凡在停泊點停泊的台灣漁船及隨船人員,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當遵守本辦法。第五條台灣漁船及船員在大陸沿岸停靠期間的邊防治安管理工作由公安邊防部門負責。第二章泊港第六條台灣漁船進入停泊點後,船長應當及時向停泊點邊防工作站申報,出示船舶證書、船員證書或其他有效證件,說明來靠原因及泊港時間,接受邊防執勤人員的檢查。第七條邊防工作站對進境的台灣漁船,應查驗其船舶證書、船員證書及其他有效證件,核對人數;台灣漁船泊港期間,其船舶證書由邊防工作站代為保管,離港時發還。
邊防工作站對台灣漁船實施檢查時,應當對船體及船上貨物、行李物品進行重點檢查,台灣漁船的船長應當在現場協助邊防執勤人員進行檢查。
邊防執勤人員對台灣漁船實施檢查時,應當出示其執勤證件。第八條台灣漁船泊港期間,必須在指定的停泊區(段)錨泊,接受邊防工作站的監護和管理。第九條台灣漁船泊港期間,除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懸掛、顯示有損一個中國原則和祖國統一的標志;
(二)不得播放分裂祖國、破壞祖國統一內容的廣播;
(三)不得擅自啟用電台;
(四)不得傳播、散發各種違禁物品及不利兩岸正常往來的物品,不得攜帶違禁物品上岸;
(五)不得擅自引帶大陸居民登船;
(六)不得擅自搭靠其他船舶;
(七)不得從事其他有損兩岸關系的活動。第三章登陸與登輪第十條台灣漁船泊港期間,國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需要登船執行公務的,應當事先通報邊防工作站,邊防執勤人員憑其本人有效證件放行;其他人員需要登輪的,須經邊防工作站同意,並辦理臨時登輪手續後,方可登輪。
大陸船舶需要搭靠台灣漁船的,應當由船長向邊防工作站申請辦理搭靠手續。第十一條台灣漁船上的台灣居民需要登陸的,應當持船員證書或其他有效身份證件,向邊防工作站申請辦理《台灣居民登陸證》,在港口所在的縣(市、區)范圍內活動,不得進入軍事禁區和軍事管理區。
《台灣居民登陸證》的有效期不超過本航次航行期限。登陸的台灣居民應當在證件有效期內返回登船,並從原上岸停泊點乘原船離港。特殊原因,需要延期或改乘其他灣船舶時,應當在證件有效期內向上岸停泊點所在地縣(市)公安邊防部門提出申請,經地(市)公安邊防部門批准後,由上岸停泊點邊防工作站核發證件。第十二條台灣漁船上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上岸:
(一)無證件證明是台灣居民的;
(二)提供假證件的;
(三)依法被限制或者禁止入境的。第十三條台灣漁船泊港期間需要從事小額貿易、招聘短期勞務人員處理海事或漁事糾紛等事務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規定辦理。第十四條應聘到台灣漁船從事近海作業的大陸勞務人員必須持《對台勞務人員登輪作業證》。申辦《對台勞務人員登輪作業證》必須具有《漁業船員專業培訓合格證》、《外派勞務人員培訓合格證》、《出海船民證》和本人身份證件。首次登台輪作業的須持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出具沒有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情形的證明。第十五條大陸勞務人員申辦《對台勞務人員登輪作業證》,應當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核準的經營公司憑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的批文和與台灣漁業公司或船東、船長簽訂的合同及第十四條所規定的相關證件,到經營公司所在地縣(市)公安邊防部門辦理。第十六條大陸勞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對台勞務人員登輪作業證》: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結民事案件不能出海的;
(三)被判處刑罰正在服刑的;
(四)正在被勞動教養的;
(五)出海後有可能給國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對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六)身體和精神狀況明顯不適合登船作業的。

⑧ 浙江省台灣船舶邊防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本省沿海邊防管理,方便台灣船舶及其船員的正常往來,維護沿海、港口治安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浙江省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規定》,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台灣船舶進出本省沿海、港口及船員上下岸的邊防管理,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均適用本規定。第三條對台灣船舶及船員的邊防管理,應當堅持方便往來,確保安全的原則。第四條本規定由各級公安邊防機關負責組織實施。第二章邊防管理第五條凡需要進入本省沿海的台灣船舶,必須按照規定的航線航行;需要進入港口的台灣船舶,應當到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接待港口、錨地停泊。
因緊急避風,經批准就近進入臨時避風點停泊的台灣船舶,一旦險情解除,經邊防檢查後,應當立即離港。第六條需要進港的台灣船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懸掛、顯示有損於祖國統一的標志;
(二)不得擅自啟用船上通信設備與境外聯絡;
(三)不得播放台灣廣播,不得傳播散發各種違禁品及不利於兩岸正常往來的物品;
(四)不得擅自調整泊位,不得擅自泊靠碼頭及其他船舶;
(五)船員不得擅自離船及接應大陸人員上船;
(六)不得擾亂港口治安秩序及做危害國家安全的事;
(七)必須留有足以保證安全的船員值班,夜間必須懸掛信號燈。第七條台灣船舶進港後,其船長應當主動向公安邊防執勤人員出示船舶證書、船員證或其他有效證件;說明進港理由及停港時間;召集全體船員主動交出所攜帶的違禁物品;協助檢查人員實施對船體、貨物和行李物品的邊防檢查。第八條公安邊防機關對台灣船舶實施檢查後,應當及時通報台灣事務主管部門,並根據其進港目的和當時情況,按規定分別通知有關部門接洽處理。第九條除緊急情況外,台灣船舶泊港期間,未經邊防檢查,任何人都不得進入。
國家有關管理機關的人員,因工作需要上下台灣船舶的,應當向公安邊防執勤人員出示有效證件,並接受物品檢查;其他人員因工作需要上台灣船舶的,應當持台灣事務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到公安邊防機關辦理登船手續。第十條船員要求上岸活動或去外地觀光旅遊的,可以持船員證或其他能證明身份的有效證件,向當地公安邊防機關提出申請。
公安邊防機關接到申請後,分別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在港口所在縣(市、區)范圍內活動的,經審定,給予辦理《台灣同胞登陸證》;
(二)台灣事務主管部門因工作需要,組織台胞在港口所在縣(市、區)范圍內活動的,給予集體辦理證件;
(三)對申請去港口所在縣(市、區)以外探親、旅遊觀光的,根據台灣事務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經審定,給予辦理《台灣同胞旅遊證明》;
登陸的船員應當在證件簽發的范圍內活動,並在有效期內從原簽證口岸登船。第十一條船員上下岸隨身攜帶的物品,由公安邊防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查驗登記後放行。
單位和個人與船員之間互贈少量禮品,由公安邊防機關憑物品的清單查驗登記後放行。第十二條台灣船舶離港前應當向當地公安邊防機關提出申請,經邊防檢查以及其他必要檢查後,方可離港。第十三條漁業勞務合作的台灣船舶船長、船員對大陸勞務人員不得歧視、體罰,不得擅自將大陸勞務人員帶至台灣或其他國家和地區的港口登岸;勞務合作期滿,應當及時將大陸勞務人員送回原籍港。第三章罰則第十四條台灣船舶、船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船長、直接責任人處警告、500元以下罰款、扣留船舶5日以下:
(一)不按指定泊位停泊或擅自調整泊位的;
(二)擅自啟用船上通信設備與境外聯絡的;
(三)在港內播放台灣廣播的;
(四)停泊期間,懸掛、顯示有損於祖國統一的標志的;
(五)允許登陸的船員,不按規定時間返回或超出限定范圍活動的;
(六)塗改證件或將證件轉讓他人使用的;
(七)擅自進入本省非指定口岸的。第十五條台灣船舶、船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船長、直接責任人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扣留船隻10日以下:
(一)擅自引帶大陸人員上台灣船舶的;
(二)未經公安邊防機關批准,船員擅自上下岸的;
(三)在港停泊期間擅自搭靠其他船舶的;
(四)未經邊防檢查擅自離港,或經檢查後無故滯港的;
(五)攜帶違禁物品不主動申報上交的。

⑨ 大陸海軍被台灣海軍擊沉軍艦

吳文獻等中國海軍駕登陸艇叛逃 吳文獻,中國人民解放軍福州軍區守備7師登陸艇戰士,1966年1月8日,他夥同吳珍加及吳春富兩人殺害艇長甘久郎和張正慶等其他6名戰士,轉向由國民黨控制的馬祖島投敵;9日下午,在台灣軍方以專機將他們接返台灣途中,遭大陸解放軍戰機擊落,機上人員全部死亡——此次行動為中央 軍委、國務院總理、中央軍委副主席周恩來親自批準的「懲處叛徒」行動。

⑩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台灣船舶邊防管理規定》的決定(1998)

一、第十四條第一句修改為:「台灣船舶、船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船長、直接責任人處警告、1000元以下罰款:」二、第十五條第一句修改為:「台灣船舶、船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船長、直接責任人處1500元以下罰款:」三、第十六條第一句修改為:「台灣船舶、船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船長、直接責任人處2000元以下罰款:」四、第十八條修改為:「台灣船舶因從事違法犯罪活動而被扣留的,扣留期間,由當地公安邊防機關負責監管,並按照規定收取管理費。」五、刪去第十九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扣留船舶」。六、第二十一條修改為:「被處罰人對處罰不服,申請復議和提起訴訟期間,原處罰不停止執行。」另外,根據上述修改決定對有關條文的文字和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台灣船舶邊防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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