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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防火法國務院什麼時候發布

發布時間:2022-07-30 19:17:44

1. 誰有1988年的森林防火條例

國務院於1988年1月16日日公布了《森林防火條例》,1988年3月15日起實施。2008年11月19日,國國務院令第541號公布了修訂後的《森林防火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1988年版的《森林防火條例》可瀏覽網頁www.people.com.cn/item/flfgk/gwy/zyhb/zy880116.html

2. 森林防火條例(2008修訂)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森林資源,維護生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但是,城市市區的除外。第三條森林防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的方針。第四條國家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全國的森林防火工作。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森林防火的監督和管理工作,承擔國家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森林防火工作。第五條森林防火工作實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設立的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森林防火的監督和管理工作,承擔本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森林防火工作。第六條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在其經營范圍內承擔森林防火責任。第七條森林防火工作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森林防火聯防機制,確定聯防區域,建立聯防制度,實行信息共享,並加強監督檢查。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森林防火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第九條國家支持森林防火科學研究,推廣和應用先進的科學技術,提高森林防火科技水平。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經常性的森林防火宣傳活動,普及森林防火知識,做好森林火災預防工作。第十一條國家鼓勵通過保險形式轉移森林火災風險,提高林業防災減災能力和災後自我救助能力。第十二條對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在撲救重大、特別重大森林火災中表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由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當場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森林火災的預防第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制定的森林火險區劃等級標准,以縣為單位確定本行政區域的森林火險區劃等級,向社會公布,並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備案。第十四條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國森林火險區劃等級和實際工作需要,編制全國森林防火規劃,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根據全國森林防火規劃,結合本地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森林防火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第十五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森林防火規劃,加強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儲備必要的森林防火物資,根據實際需要整合、完善森林防火指揮信息系統。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森林防火實際需要,充分利用衛星遙感技術和現有軍用、民用航空基礎設施,建立相關單位參與的航空護林協作機制,完善航空護林基礎設施,並保障航空護林所需經費。第十六條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編制國家重大、特別重大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報國務院批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編制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鄉(鎮)人民政府根據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制定森林火災應急處置辦法;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和森林火災應急處置辦法的規定,協助做好森林火災應急處置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必要的森林火災應急預案的演練。第十七條森林火災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森林火災應急組織指揮機構及其職責;
(二)森林火災的預警、監測、信息報告和處理;
(三)森林火災的應急響應機制和措施;
(四)資金、物資和技術等保障措施;
(五)災後處置。第十八條在林區依法開辦工礦企業、設立旅遊區或者新建開發區的,其森林防火設施應當與該建設項目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在林區成片造林的,應當同時配套建設森林防火設施。

3. 我國有沒有森林法,有的話是哪一年頒布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七次會議通過根據1998年4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 《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決定》修正 目錄 1第一章總則 2第二章森林經營… 3第三章森林保護 4第四章植樹造林 5第五章森林採伐 6第六章法律責任 展開 目錄 1第一章總則 2第二章森林經營… 3第三章森林保護 4第四章植樹造林 5第五章森林採伐 6第六章法律責任 7第七章附則 收起 編輯本段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加快國土綠化,發揮森林蓄水保土、調節氣候、改善環境和提供林產品的作用,適應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製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種植、採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活動,都必須遵守本法。 第三條 森林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 國家所有的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發放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國務院可以授權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對國務院確定的國家所有的重點林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記造冊,發放證書,並通知有關地方人民政府。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 森林分為以下五類: (一)防護林:以防護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叢,包括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防風固沙林,農田、牧場防護林,護岸林,護路林; (二)用材林:以生產木材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產竹材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經濟林:以生產果品,食用油料、飲料、調料,工業原料和葯材等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產燃料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特種用途林:以國防、環境保護、科學實驗等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國防林、實驗林、母樹林、環境保護林、風景林,名勝古跡和革命紀念地的林木,自然保護區的森林。 第五條 林業建設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 第六條 國家鼓勵林業科學研究,推廣林業先進技術,提高林業科學技術水平。 第七條 國家保護林農的合法權益,依法減輕林農的負擔,禁止向林農違法收費、罰款,禁止向林農進行攤派和強制集資。 國家保護承包造林的集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體和個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八條 國家對森林資源實行以下保護性措施: (一)對森林實行限額採伐,鼓勵植樹造林、封山育林,擴大森林覆蓋面積; (二)根據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對集體和個人造林、育林給予經濟扶持或者長期貸款; (三)提倡木材綜合利用和節約使用木材,鼓勵開發、利用木材代用品; (四)徵收育林費,專門用於造林育林; (五)煤炭、造紙等部門,按照煤炭和木漿紙張等產品的產量提取一定數額的資金,專門用於營造坑木、造紙等用材林; (六)建立林業基金制度。 國家設立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用於提供生態效益的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的森林資源、林木的營造、撫育、保護和管理。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九條 國家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對民族自治地方林業生產建設,依照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權的規定,在森林開發、木材分配和林業基金使用方面,給予比一般地區更多的自主權和經濟利益。 第十條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主管全國林業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地區的林業工作。鄉級人民政府設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林業工作。 第十一條 植樹造林、保護森林,是公民應盡的義務。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全民義務植樹,開展植樹造林活動。 第十二條 在植樹造林、保護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業科學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編輯本段第二章森林經營管理 第十三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本法規定,對森林資源的保護、利用、更新,實行管理和監督。 第十四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森林資源清查,建立資源檔案制度,掌握資源變化情況。 第十五條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也可以依法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經營林木的出資、合作條件,但不得將林地改為非林地: (一)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權; (三)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採伐跡地、火燒跡地的林地使用權; (四)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權。 依照前款規定轉讓、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經營林木的出資、合作條件的,已經取得的林木採伐許可證可以同時轉讓,同時轉讓雙方都必須遵守本法關於森林、林木採伐和更新造林的規定。 除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林業長遠規劃。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和自然保護區,應當根據林業長遠規劃,編制森林經營方案,報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後實行。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國有的農場、牧場、工礦企業等單位編制森林經營方案。 第十七條 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爭議,由當地縣級或者鄉級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 第十八條 進行勘查、開采礦藏和各項建設工程,應當不佔或者少佔林地;必須佔用或者徵用林地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並由用地單位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森林植被恢復費專款專用,由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統一安排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植樹造林面積不得少於因佔用、徵用林地而減少的森林植被面積。上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督促、檢查下級林業主管部門組織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的情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復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森林植被恢復費使用情況的監督。 編輯本段第三章森林保護 第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護林組織,負責護林工作;根據實際需要在大面積林區增加護林設施,加強森林保護;督促有林的和林區的基層單位,訂立護林公約,組織群眾護林,劃定護林責任區,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 護林員可以由縣級或者鄉級人民政府委任。護林員的主要職責是:巡護森林,制止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對造成森林資源破壞的,護林員有權要求當地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條 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林區設立的森林公安機關,負責維護轄區社會治安秩序,保護轄區內的森林資源,並可以依照本法規定,在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授權的范圍內,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武裝森林警察部隊執行國家賦予的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的任務。 第二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切實做好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 (一)規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內,禁止在林區野外用火;因特殊情況需要用火的,必須經過縣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授權的機關批准; (二)在林區設置防火設施; (三)發生森林火災,必須立即組織當地軍民和有關部門撲救; (四)因撲救森林火災負傷、致殘、犧牲的,國家職工由所在單位給予醫療、撫恤;非國家職工由起火單位按照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的規定給予醫療、撫恤,起火單位對起火沒有責任或者確實無力負擔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醫療、撫恤。 第二十二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 林業主管部門負責規定林木種苗的檢疫對象,劃定疫區和保護區,對林木種苗進行檢疫。 第二十三條 禁止毀林開墾和毀林採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毀林行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種用途林內砍柴、放牧。 進入森林和森林邊緣地區的人員,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壞為林業服務的標志。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不同自然地帶的典型森林生態地區、珍貴動物和植物生長繁殖的林區、天然熱帶雨林區和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其他天然林區,劃定自然保護區,加強保護管理。 自然保護區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施行。 對自然保護區以外的珍貴樹木和林區內具有特殊價值的植物資源,應當認真保護;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採伐和採集。 第二十五條 林區內列為國家保護的野生動物,禁止獵捕;因特殊需要獵捕的,按照國家有關法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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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國務院新修訂的《森林防火條例》是什麼時候開始實行的

《森林防火條例》已經2008年11月19日國務院第36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修訂後的《森林防火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5. 我國現行《森林防火條例》由國務院於什麼時間發布

2008年12月1日發布。

《森林防火條例》於2008年11月19日國務院第36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2008年12月1日發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共計六章56條。

修改後的條例從以下幾個方面進一步完善了法律責任:

一是明確了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森林防火職責的法律責任。

二是明確了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及其他管理相對人違反有關森林防火管理行為的法律責任。

三是規定了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森林火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外,還可以責令責任人補種樹木。

四是為有效遏制和懲處各種違法行為,條例提高了罰款的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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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森林防火條例》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林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落實森林防火責任制的;

(二)未依法編制森林防火規劃的;

(三)未按照有關規定製定森林火災應急預案或者應急處置辦法的;

(四)未按照規定建設森林防火設施的;

(五)未按照規定落實值班、帶班制度的;

(六)發生森林火災,未及時採取撲救措施或者有關負責人未到森林火災現場組織處置的;

(七)瞞報、謊報或者故意拖延報告森林火災的;

(八)編造、傳播有關森林火災發展或者應急處置工作的虛假信息的;

(九)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6. 森林防火法律法規有哪些

我國各省政府都根據國務院的規定,制定了森林防火條例,目的在於更好的保護我們所生活的環境,保護公民的財產安全。其實我國各省市的森林防火條例規定相差不大,主要區別在於處罰條款的規定盜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區二立方米以下、幼樹一百株以下的,非林區一立方米以下、幼樹五十株以下的,或者造成相當於二立方米木材、一百株幼樹以下損失的;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區十立方米以下、幼樹二百株以下的,非林區五立方米以下、幼樹一百株以下的,依照森林法第一款的規定處理。為了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森林資源,維護生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制定本條例。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但是,城市市區的除外。森林防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的方針。國家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全國的森林防火工作。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森林防火的監督和管理工作,承擔國家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森林防火工作。
拓展資料:凡故意放火造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火災的都應當立案;過火有林地面積2公頃以上為重大案件;過火有林地面積10公頃以上,或者致人重傷、死亡的,為特別重大案件。
法律依據:《森林防火條例》第二條違反森林法規定,未構成犯罪的,依照本辦法處理。

7. 森林防火條例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為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護森林資源,促進林業發展,維護自然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災的預防和撲救。除城市的市區外,一切森林防火工作,都適用本條例。第三條森林防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的方針。
國家積極支持森林防火科學研究,推廣和運用先進科學技術。第四條森林防火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領導負責制。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對森林防火工作負有重要責任,林區各單位都要在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實行部門和單位領導負責制。第五條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護森林資源,是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第二章 森林防火組織第六條國家設立中央森林防火總指揮部,其職責是:
(一)檢查、監督各地區、各部門貫徹執行國家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針、政策、法規和重大行政措施的實施,指導各地方的森林防火工作;
(二)組織有關地區和部門進行重大森林火災的撲救工作。
(三)協調解決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部門之間有關森林防火的重大問題;
(四)決定有關森林防火的其他重大事項。
中央森林防火總指揮部辦公室設在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第七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和當地駐軍設立森林防火指揮部,負責本地區的森林防火工作。縣級以上森林防火指揮部應當設立辦公室,配備專職幹部,負責日常工作。
地方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針、政策,監督本條例和有關法規的實施;
(二)進行森林防火宣傳教育,制定森林防火措施,組織群眾預防森林火災;
(三)組織森林防火安全檢查,消除火災隱患;
(四)組織森林防火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培訓森林防火專業人員;
(五)檢查本地區森林防火設施的規劃和建設,組織有關單位維護、管理防火設施和設備;
(六)掌握火情動態,制定撲火預備方案,統一組織和指揮撲救森林火災;
(七)配合有關機關調查處理森林火災案件;
(八)進行森林火災統計,建立火災檔案。
未設森林防火指揮部的地方,由同級林業主管部門履行森林防火指揮部的職責。第八條林區的國營林業企業事業單位、部隊、鐵路、農場、牧場、工礦企業、自然保護區和其它企業事業單位,以及村屯、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相應的森林防火組織,在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系統、本單位范圍內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撲火工作實行發動群眾與專業隊伍相結合的原則,林區所有單位都應當建立群眾撲火隊,並注意加強訓練,提高素質;國營林業局、林場,還必須組織專業撲火隊。第九條在行政區交界的林區,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森林防火聯防組織,商定牽頭單位, 確定聯防區域, 規定聯防制度和措施,檢查、督促聯防區域的森林防火工作。第十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國營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在林區建立森林防火工作站、檢查站等防火組織,配備專職人員。森林防火檢查站的設置,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批准。森林防火檢查站有權對入山的車輛和人員進行防火檢查。第十一條國家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在大面積國有林區開展航空護林,加強武裝森林警察部隊的建設,逐步提高森林防火的專業化、現代化水平。第十二條有林的和林區的基層單位,應當配備兼職或者專職護林員。護林員在森林防火方面的具體職責是:巡護森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時報告火情,協助有關機關查處森林火災案件。第三章森林火災的預防第十三條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劃定森林防火責任區,確定森林防火責任單位,建立森林防火責任制度,定期進行檢查。
在林區應當建立軍民聯防制度。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經常性的森林防火宣傳教育, 做好森林火災預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的自然條件和火災發生規律,規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內出現高溫、乾旱、大風等高火險天氣時,可以劃定森林防火戒嚴區,規定森林防火戒嚴期。

8. 林業法律法規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根據1998年4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修訂)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森林權屬
第三章發展規劃
第四章森林保護
第五章造林綠化
第六章經營管理
第七章監督檢查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踐行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理念,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加快國土綠化,保障森林生態安全,建設生態文明,實現人與自然和諧共生,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森林、林木的保護、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活動,適用本法。
第三條保護、培育、利用森林資源應當尊重自然、順應自然,堅持生態優先、保護優先、保育結合、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國家實行森林資源保護發展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完成森林資源保護發展目標和森林防火、重大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情況進行考核,並公開考核結果。
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森林資源保護發展的需要,建立林長制。
第五條國家採取財政、稅收、金融等方面的措施,支持森林資源保護發展。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森林生態保護修復的投入,促進林業發展。
第六條國家以培育穩定、健康、優質、高效的森林生態系統為目標,對公益林和商品林實行分類經營管理,突出主導功能,發揮多種功能,實現森林資源永續利用。
第七條國家建立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制度,加大公益林保護支持力度,完善重點生態功能區轉移支付政策,指導受益地區和森林生態保護地區人民政府通過協商等方式進行生態效益補償。
第八條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權的規定,對民族自治地方的森林保護和林業發展實行更加優惠的政策。
第九條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主管全國林業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林業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相關機構或者設置專職、兼職人員承擔林業相關工作。
第十條植樹造林、保護森林,是公民應盡的義務。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全民義務植樹活動。
每年三月十二日為植樹節。
第十一條國家採取措施,鼓勵和支持林業科學研究,推廣先進適用的林業技術,提高林業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森林資源保護的宣傳教育和知識普及工作,鼓勵和支持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新聞媒體、林業企業事業單位、志願者等開展森林資源保護宣傳活動。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森林資源保護教育。
第十三條對在造林綠化、森林保護、森林經營管理以及林業科學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組織或者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森林權屬

第十四條森林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
國家所有的森林資源的所有權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國務院可以授權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統一履行國有森林資源所有者職責。
第十五條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權、使用權,由不動產登記機構統一登記造冊,核發證書。國務院確定的國家重點林區(以下簡稱重點林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登記。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應當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不得非法改變林地用途和毀壞森林、林木、林地。
第十六條國家所有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可以依法確定給林業經營者使用。林業經營者依法取得的國有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使用權,經批准可以轉讓、出租、作價出資等。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林業經營者應當履行保護、培育森林資源的義務,保證國有森林資源穩定增長,提高森林生態功能。
第十七條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林地(以下簡稱集體林地)實行承包經營的,承包方享有林地承包經營權和承包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權,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承包方可以依法採取出租(轉包)、入股、轉讓等方式流轉林地經營權、林木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十八條未實行承包經營的集體林地以及林地上的林木,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經營。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並公示,可以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依法流轉林地經營權、林木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十九條集體林地經營權流轉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林地經營權流轉合同一般包括流轉雙方的權利義務、流轉期限、流轉價款及支付方式、流轉期限屆滿林地上的林木和固定生產設施的處置、違約責任等內容。
受讓方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造成森林、林木、林地嚴重毀壞的,發包方或者承包方有權收回林地經營權。
第二十條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部隊營造的林木,由營造單位管護並按照國家規定支配林木收益。
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後、自留地、自留山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城鎮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內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
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灘營造的林木,歸承包的集體或者個人所有;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其他組織或者個人營造的林木,依法由營造者所有並享有林木收益;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一條為了生態保護、基礎設施建設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確需徵收、徵用林地、林木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第二十二條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爭議,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解決前,除因森林防火、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國家重大基礎設施建設等需要外,當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或者改變林地現狀。

9. 森林防火條例是哪一年發布的

2008年12月1日。《森林防火條例》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制定的,為了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森林資源,維護生態安全。該條例於2008年11月19日國務院第36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2008年12月1日發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共計六章5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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