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法國的司法制度是怎樣的
簡介:法國是大陸法系的發源地,其現行司法制度是在18世紀末法國大革命後逐步建立起來的,是維護資產階級專政和資本主義所有制的重要制度。 1789年法國大革命前,封建國王集行政、立法和司法於一身,「朕的意志即法律」。法院和司法人員依附於國王,無獨立審判活動,封建主在其領地內各行其是。法國大革命推翻了封建專制制度,以三權分立、司法獨立為原則,逐漸建立起資產階級的司法體系。19世紀初,拿破崙一世主持制定了民法、刑法、商法、民事訴訟、刑事訴訟等一系列重要法典,設置了普通法院系統和行政法院系統,確立了司法人員的獨立地位,使法國司法制度自成體系和完備起來,形成全國統一的司法體系。
法院系統:法國的兩大法院組織系統互不隸屬。①普通法院系統。由初審法院、大審法院、違警法院、輕罪法院等基層法院和重罪法院(又稱巡迴法院)、上訴法院、國家安全法院等中級法院以及最高法院組成,負責審理民事和刑事案件。其中,初審法院和大審法院屬於民事法院,違警法院、輕罪法院和重罪法院屬於刑事法院。法官的產生,除民事法院中的商事法庭、鄉鎮對等法庭、勞資調解委員會、社會保險訴訟委員會的法官由選舉產生外,刑事法院和其他民事法院法官則由最高司法委員會或司法部長推薦或任命。法官實行終身制,非經彈劾不得免職。②行政法院系統。由最高行政法院和各省所設的27個行政法庭組成,主要任務是解釋現行法律和行政法令,並提供建議和擬訂草案;審理行政機關之間的糾紛和公民對行政機關的控告。行政法院的成員不是職業法官,而是行政官員,任命和調動按公務員制度規定辦理。③在兩大法院組織系統之外,還設有爭議法庭和特別高等法院。爭議法庭由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選出的法官以及司法部長等組成,負責處理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兩系統間關於管轄權的爭議。特別高等法院由國民議會和參議院選出的議員組成,專門審理總統所犯的叛國罪和政府部長在執行職務期間所犯的刑事罪和危害國家安全罪。
檢察機關:法國不獨立設置檢察機關,檢察官配屬一定的法院,由司法部管轄。法國訴訟程序比較健全,分為刑事訴訟、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3種不同程序。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主要依據成文法典審判,判例只供參考。行政訴訟則按判例和行政法規判決。陪審官的作用有限,除重罪法院外,其他法院和法庭不設陪審官。
法國最高司法委員會:法國最高司法委員會是協助總統實行司法監督的機構,由總統任主席,司法部長任副主席。職責是:就最高法院法官和上訴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向總統提出建議,對司法部長有關任命其他法官的建議提出意見,就赦免問題接受咨詢。最高司法委員會同時又是法官紀律委員會,具有對法官的懲戒權。司法部則從事司法行政管理,掌管法院系統的行政組織、人事調動和活動經費等。
司法審查制度:法國的司法審查制度是通過憲法委員會執行的。由總統任命主席的憲法委員會在保證公民選舉總統、議員和公民投票程序合法性的同時,還對法律、組織法、法令和條約是否違憲進行預防性審查,並受理政府、議員關於法律、法令違憲的控告案件。自第五共和國成立以來,司法審查制度在法國政治生活中日益起著重大的作用。
B. 英國、美國、法國、德國、日本的司法體系的特點...(急)
英國司法有三種不同的法律體系:英格蘭和威爾士實行普通法系,蘇格蘭實行民法法系,北愛爾蘭實行與英格蘭相似的法律制度。司法機構分民事法庭和刑事法庭兩個系統。在英格蘭和威爾士,民事審理機構按級分為郡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院民事庭、上院。刑事審理機構按級分為地方法院、刑事法院、上訴法院刑事庭、上院。英國最高司法機關為上院,它是民、刑案件的最終上訴機關。1986年成立皇家檢察院,隸屬於國家政府機關,負責受理所有的由英格蘭和威爾士警察機關提交的刑事訴訟案。總檢察長和副總檢察長是英政府的主要法律顧問並在某些國內和國際案件中代錶王室。
美國司法:美國是英、美法系國家。美國司法制度的主要特點有:貫徹三權分立的原則,實行司法獨立;法院組織分為聯邦和地方兩大系統;聯邦最高法院享有特殊的司法審查權;等等。司法組織法院組織復雜,分為聯邦法院和州法院兩大系統,適用各自的憲法和法律,管轄不同的案件和地域。此外,還有國會根據需要通過有關法令建立的特別法院,如聯邦權利申訴法院等。法官實行不可更換制、專職制、高薪制、退休制。美國沒有統一的行政法院;行政糾紛案件除由普通法院審理外,各獨立機構也有權受理和裁決。 美國檢察機關與司法行政機構不分,聯邦總檢察長即司法部長,為總統和政府的法律顧問,監督司法行政管理,在聯邦最高法院審理重大案件時,代表政府出庭,參加訴訟『檢察官受司法部領導,配屬於各級法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程序採用辯論制,獨任審理;部分訴訟,特別是侵權訴訟等由陪審團裁斷,法官判決。刑事訴訟程序的特點是:聯邦和若干州保留大陪審團審查重罪起訴的制度;非法取得的證據不得採納;廣泛使用審判前的「答辯交易」;辯護時,民事案件中的原告、被告律師,刑事案件中的公訴人和被告律師相互對抗爭辯,法官不主動調查,僅起「消極仲裁人」的作用。司法審查制度作為聯邦原則正式確定,始於1803年聯邦最高法院的「馬伯里訴麥迪遜案」。首席法官J.馬歇爾代表法院認為,「違憲的法律不是法律」,「憲法取締一切與之相抵觸的法律」,明確宣布國會1789年頒布的《司法條例》第13條違憲,從而確立了法院擁有審查國會通過的法令的職權,逐步形成司法審查制度。這一制度成為維護統治秩序,實行權力制衡的一種政治手段,以後為許多國家所仿效。美國的司法審查權由普通法院,主要由聯邦最高法院行使,其方式是審理具體案件所適用的法律是否違憲,審查對象除國會制定的法律外,還包括總統的行政措施。
美國法院組織劃分為聯邦和各州兩大系統,名稱和審級不盡相同,管轄許可權錯綜復雜。法院一般是民事、刑事兼理。除某些基層法院外,均不採取陪審制。檢察官受司法部領導,配屬於各級法院。
聯邦系統的法院管轄的案件主要為:涉及聯邦憲法、法律或國際條約的案件,一方當事人為聯邦政府的案件,涉及外國政府代理人的案件,公海上或國境內供對外貿易和州際貿易之用的通航水域案件,不同州之間、不同州的公民之間的爭議以及州政府向他州公民提起的訴訟。聯邦系統的法院包括:
聯邦地方法院 ,普通民事、刑事案件的初審法院 設在各州的聯邦地方法院只審理屬於聯邦管轄的案件,設在首都哥倫比亞特區和領地的聯邦地方法院,則兼理聯邦管轄和地方管轄的案件。一般為獨任審理,重大案件由3名法官組成合議庭並召集陪審團進行審理; 聯邦上訴法院分設在全國11個司法巡迴區,受理本巡迴區內對聯邦地方法院判決不服的上訴案件,以及對聯邦系統的專門法院的判決和某些具有部分司法權的行政機構的裁決不服而上訴的案件。案件一般由3名法官合議審理。
美國最高法院 是全國最高審級,由總統徵得參議院同意後任命的9名終身法官組成,其判例對全國有拘束力,享有特殊的司法審查(judicial review)權,即有權通過具體案例宣布聯邦或各州的法律是否違憲。
專門法院聯邦系統還設有各種專門法院。與上訴法院同級的有:受理向政府要求損害賠償的案件的索賠法院,受理關稅上訴案件和專利權案件的關稅和專利權上訴法院。與地方法院同級的有關稅法院和征稅法院。另外,某些聯邦行政機構具有部分司法權,可以裁決其職權范圍內的爭議。這些行政機構有聯邦貿易委員會和國家勞工關系局等。
州系統的法院名稱各州不一,一般分3級,其下還設有各種不列為審級的小型法院。
基層法院,一般稱州地方法院、州巡迴法院、州高等法院或州普通訴訟法院,為屬州管轄的一般民刑事案件的初審法院,多數州規定須召集陪審團審理。有的州在基層法院之下設有縣法院、市法院和警察法院。也有在基層法院內設各種專門法庭或者另設專門法院,不作為審級;對其判決不服,可申請基層法院重審,以後仍可上訴。這類專門法院包括家事法院、遺囑驗證法院、遺囑處理法院、交通法院和小額索賠法院。
州上訴法院,大部分州設有州上訴法院,作為中級上訴法院。
州最高法院 ,州的最高審級是州最高法院,有的州稱為最高審判法院、違法行為處理法院。也有的州分設民事最高法院和刑事最高法院。紐約州的法院組織比較特殊,其初審法院稱為州最高法院,內分家事庭和遺囑驗證庭等。上訴級為上述法院的上訴庭,不另設法院。最高審級稱州上訴法院。
聯邦最高法院(Federal Supreme Court) ,美國聯邦法院系統的最高審級和最高審判機關。1790年根據《美利堅合眾國憲法》成立,設於首都華盛頓。最初由首席法官l人和法官5人組成,後來人數幾經增減。1869年根據國會法令規定由首席法官1人和法官8人組成。法官均由總統徵得參議院同意後任命;只要忠於職守,可終身任職,非經國會彈劾不得免職。但年滿70歲、任職滿10年或年滿歷歲、任職滿15年者,可自動提出退休。美國憲法規定,聯邦最高法院對涉及大使、其他使節和領事以及一州為訴訟一方的案件有初審權;對州最高法院或聯邦上訴法院審理的案件,有權就法律問題進行復審;有權頒發「調審令」,調審下級聯邦法院或州法院審理的案件。聯邦最高法院還擁有司法審查權,審查聯邦或州的立法或行政行為是否違憲。不論是初審案件,還是復審案件,都是終審判決。開庭時間為每年10月的第1個星期一到翌年6月中旬。判決以法官投票的簡單多數為准,判決書寫下各方意見。1882年開始發行官方匯編的《美國最高法院判例匯編》,其中的判例對法庭有約束力,為審理同類案件的依據。
法國司法制度的獨特之處主要體現在具有兩套相互獨立的法院系統,即行政法院系統和普通法院系統(也稱司法法院系統)共存,並行運轉。兩個系統的法院都能對各自管轄的訴訟案件作出最終的判決。而且,每個法院系統都有自己的金字塔形的機構設置。行政法院系統由(初審)行政法院、上訴行政法院(自1987年起)和最高行政法院組成;普通法院系統由基層法院(初審法庭、大審法庭、輕罪法院、重罪法院、商事法院、勞資調解委員會等)、上訴法院和最高法院組成。由於兩個法院系統均有各自的管轄范圍,因此法國還專門設立了許可權爭議法庭,以在兩個法院系統的管轄權發生爭議時作出裁決。
法國的憲法司法制度與其他西方國家的憲法司法制度相比也有其獨特之處。法國設立憲法委員會,主要負責進行合憲性審查,但採取事先審查的方式,對已經頒布實施的法律不再具有審查的權力;而且,公民個人無權向憲法委員會提起違憲審查的請求。但我們不能因此低估憲法委員會在法國民主政治生活和法制建設中的地位與作用。與美國的情況不同,法國憲法委員會不屬於三權分立理論中的司法權范疇,它在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之外,甚至可以說之上,因為憲法委員會的裁決對所有公共權力機構,包括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均具有約束力。值得強調的是,在法國,憲法委員會在維護憲法、從更廣泛意義上講維護整個國家的法律制度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方面起著極其重要的作用。
當然,法國司法制度的特點還體現在許多其他方面,比如,專門設立在共和國總統犯有叛國罪時進行審判的特別高等法院、設立對政府部長在行使職權過程中犯有輕罪或重罪時進行審判的共和國法院、全部由非職業法官組成的商事法院,等等。
除此之外,因法國是歐盟和歐洲理事會成員國,法國公民除可以向本國的法院提出訴求外或者在本國法院未能支持其主張時,在某些情況下歐盟法院和歐洲人權法院也是獲得司法救濟的有效途徑。
德國司法:聯邦憲法法院是德國憲法機構之一,是最高司法機構。主要負責解釋《基本法》,監督《基本法》的執行,並對是否違憲作出裁定。共有16名法官,由聯邦議院和聯邦參議院各推選一半,由總統任命,任期12年。正、副院長由聯邦議院和聯邦參議院輪流推舉。現任院長漢斯?約爾根?帕皮爾(Prof.Dr.Hans-Jürgen Papier),2002年4月10日就任。
聯邦憲法法院是最高司法機構,主要負責解釋《基本法》,監督《基本法》的執行,有16名法官,由聯邦議院和聯邦參議院各推選一半,由總統任命,任期12年。正、副院長由聯邦議院和聯邦參議院輪流推舉。此外設有聯邦法院(負責民事和刑事案件)、聯邦行政法院(負責一般行政司法案件)、聯邦懲戒法院(負責公職人員違紀案件)、聯邦財政法院(負責財政案件)、聯邦勞工法院(審理勞工案件)、聯邦社會法院(審理社會福利糾紛)和聯邦專利法院(審理有關專利問題的案件)。
各級法院相應設有檢察機關,任務是對違法、犯罪提出起訴,但不受法院的管轄,不幹預法院的審判工作,也不獨立行使職權,而受各級司法部門的領導。其任務主要是領導刑事案件的偵查並提起公訴。檢察機關受聯邦或州政府司法部門的領導,在行使職權時相對獨立。聯邦行政法院設聯邦最高檢察院,由聯邦檢察長和數名聯邦檢察官進行工作。
C. 法國司法制度的法院系統
法國的兩大法院組織系統互不隸屬。①普通法院系統。由初審法院、大審法院、違警法院、輕罪法院等基層法院和重罪法院(又稱巡迴法院)、上訴法院、國家安全法院等中級法院以及最高法院組成,負責審理民事和刑事案件。其中,初審法院和大審法院屬於民事法院,違警法院、輕罪法院和重罪法院屬於刑事法院。法官的產生,除民事法院中的商事法庭、鄉鎮對等法庭、勞資調解委員會、社會保險訴訟委員會的法官由選舉產生外,刑事法院和其他民事法院法官則由最高司法委員會或司法部長推薦或任命。法官實行終身制,非經彈劾不得免職。②行政法院系統。由最高行政法院和各省所設的27個行政法庭組成,主要任務是解釋現行法律和行政法令,並提供建議和擬訂草案;審理行政機關之間的糾紛和公民對行政機關的控告。行政法院的成員不是職業法官,而是行政官員,任命和調動按公務員制度規定辦理。③在兩大法院組織系統之外,還設有爭議法庭和特別高等法院。爭議法庭由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選出的法官以及司法部長等組成,負責處理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兩系統間關於管轄權的爭議。特別高等法院由國民議會和參議院選出的議員組成,專門審理總統所犯的叛國罪和政府部長在執行職務期間所犯的刑事罪和危害國家安全罪。
D. 不服勞動爭議裁決結果向哪個法院起訴
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八條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E. 勞動爭議是由哪個法院來管轄
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勞動爭議實行仲裁前置程序,應當先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三條
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F. 被事業單位辭退不服向法院起訴屬於勞動爭議還是民事訴訟
1、員工被單位辭退而產生的糾紛屬於勞動爭議,勞動爭議也屬於民事訴訟的。
2、定義:西方國家對勞動爭議的處理,有的由普通法院審理,有的由特別的勞工法院處理。由特別的勞工法院處理勞動爭議,始於13世紀的歐洲的行會法庭,法國1806年於里昂創設了勞動審理所,此後義大利、德國等國才相繼設立了勞工法庭。很多國家處理勞動爭議採取自願調解、強制調解、自願仲裁和強制仲裁4項措施。勞動糾紛也稱勞動爭議,是指勞動法律關系雙方當事人即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在執行勞動法律、法規或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就勞動權利和勞動義務關系所產生的爭議。
勞動糾紛是現實中較為常見的糾紛。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用人單位與職工建立勞動關系後,一般都能相互合作,認真履行勞動合同。但由於各種原因,雙方之間產生糾紛也是難以避免的事情。勞動糾紛的發生,不僅使正常的勞動關系得不到維護,還會使勞動者的合法利益受到損害,不利於社會的穩定。因此,應當正確把握勞動糾紛的特點,積極預防勞動糾紛的發生,對已發生的勞動糾勞動爭議又稱勞動糾紛或勞資糾紛,是指勞動關系雙方當事人在實現勞動權利和履行義務的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勞動爭議的當事人是指勞動關系當事人雙方——職工和用人單位(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具有經營權的用人單位),即勞動法律關系中權利的享有者和義務的承擔者。
3、勞動糾紛范圍:勞動爭議的范圍,在不同的國家有不同的規定。根據中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條規定,勞動爭議的范圍是:
(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G. 法國法院制度
分為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兩大系統。法院包括民事法院和刑事法院。其中屬於民事法院的有初審法院和大審法院,屬於刑事法院的有違警法院,輕罪法院和重罪法院。此外,還有上訴法院(民事,刑事案件的上訴審法院,重罪案件除外),國家安全法院(負責審理和平時期顛覆活動案件以及司法部長以政治罪為由指定其審理的案件),以及最高法院(普通法院的最高審級,但只復議法律問題,不審理事實,不製作新判決)。行政法院擔負兩項任務:(1)就現行法律和行政法令向行政部門作出解釋,提供建議和擬定草案,屬行政職能;(2)審理行政機關之間的糾紛和公民對行政機關的控告,屬司法職能。行政法院分為兩級,即最高行政法院和各省所設的行政法庭。爭議法院是處理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兩系統間關於管轄權的爭議。根據法國憲法規定,還設有獨立於上述兩系統之外的特別高等法院,專門審理總統所犯叛國罪和政府部長在任職期間所犯的刑事罪和危害國家安全罪。
H. 法國勞動法介紹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研究員、法國巴黎第一大學社會法博士鄭愛青撰文介紹了法國勞動合同的訂立與解除的有關法律規定,有關情況如下:
法國是大陸法系國家中勞動合同立法較為全面的國家,其勞動合同立法經歷了一個由規范較弱、對勞動者利益保護較少到加強對勞動關系規范、注重對勞動者權益保護的歷史過程。其法律制度中的諸多方面對我國完善勞動合同立法不無借鑒意義。
一、勞動合同訂立
(一)勞動合同的期限
勞動合同期限是法國勞動法中一項重要的,也是最基本的內容,因為據此將勞動合同劃分為最基本的兩大類: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和定期勞動合同,調整僱主雇員權利義務關系的勞動法律規范也因此而異。
法國勞動法典法律篇第121-5條明確提出了關於勞動合同期限的一般原則--勞動合同一般不確定期限,即僱主與雇員一般均應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是例外情形,只能在法律明確規定的情形下才能訂立。勞動法律規范在無特別指明的情形下,均是適用於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的。
勞動法典法律篇第122-1-1規定,定期勞動合同只能適用於下列情況之下:一是替代休病假、產假等勞動合同暫停執行的雇員的工作;二是企業經營活動變化時,在季節性或臨時增加的工作崗位上適用;三是為解決某些人員失業問題而訂立的某些特殊的勞動合同,如針對青年人和長期失業人員而訂立的就業互助性、適應性和獲得資格性的勞動合同。同時,第122-3條還明確列舉了兩種禁止簽訂定期勞動合同的情況:一是在招聘僱員替代因集體勞動沖突(如罷工)而暫停履行勞動合同的雇員時;二是在部頒規章所列的特別危險的工作崗位上。
法律對定期勞動合同的適用還有很多限制。如第122-1-2條要求定期勞動合同自訂立時就應明確規定到期日。此外,該條還明確限定了定期勞動合同的期限和續訂。定期勞動合同只能續訂一次,續訂期限加上原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過18個月。法律規定僱主不得在同一崗位上連續與某一雇員訂立定期勞動合同,如需要續訂定期勞動合同,必須等待前一合同期限的三分之一時間過後才能訂立(替代某些雇員的情形除外);定期勞動合同期滿後勞動關系繼續存續的,即轉為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系;僱主在多個崗位上與某一雇員連續訂立定期勞動合同的情況,也視為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系;而因季節性工作訂立的定期勞動合同可以規定合同的續展條款,但合同不論怎樣續訂,都是定期勞動合同。
(二)勞動合同的試用期
根據法國勞動法,勞動合同的試用期條款可以在合同訂立時由當事人商定,也可以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遇有雇員職務發生變化時再約定,如學徒合同轉為定期合同之時。勞動合同訂立時約定的試用期,通常根據本行業的慣例或集體合同確定;但即使集體合同沒有涉及試用期,個人勞動合同也可以約定試用期條款。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試用期期限,法律不做規定,由當事人執行集體合同規定或約定,但約定的試用期不得長於集體合同規定的期限。定期勞動合同的試用期,如集體合同中無規定,則依照勞動法典的規定執行。該法典法律篇第122-3-2條規定,合同期限為6個月的,按照合同期限一周試用期為一天的方法計算,最長不得超過2周;合同期限為6個月以上的,試用期為1個月。如集體合同規定的期限短於法律規定,則按照優惠原則,執行集體合同規定的試用期期限。
二、勞動合同的解除
因為法國勞動合同的最主要形式是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所以必須對這些合同的解除做出合理的規范,才能保證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益不至於濫用或忽視,使雙方都既享有自由又受到應有的約束。因此,勞動合同解除規范的完備,是有效適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必需條件。這也是我國進行勞動合同立法時必須注意的方面。
基於僱主工商經營自由和自由管理的理念,法國1973年以前的勞動法認為勞動合同的解除是僱主的一項特權,與之相對的雇員則沒有單方解除合同關系的權利。這樣的規范,往往使僱主濫用權利,雇員工作毫無保障。在工會組織和學術界的努力呼籲下,1973年7月13日的法律對勞動合同的解除進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確立了雙方當事人均有權單方解除合同關系的原則,提出了解除合同的實質要件和程序要求,並建立了有利於雇員的舉證倒置原則。該法在勞動合同法上具有里程碑的意義。此後,1982年8月4日、1986年7月3日、1986年12月30日和1989年8月2日的法律又分別對勞動合同解除的具體情況進行了補充規定。
法國勞動法把勞動合同的解除分為因個人原因的解除和因經濟原因的解除兩大類。前者是指因為與雇員個人密切相關的因素及其可追究過錯的行為而解除勞動合同,後者是指因企業經營和經濟狀況發生變化、完全與雇員個人無關的因素而解除勞動合同。這樣的分類便於針對不同原因和情況做出不同的法律調整。
(一)因個人原因的勞動合同解除
1.解除的法定理由
1973年7月13日的法律要求,任何勞動合同的合法解除都必須具有「實際的嚴肅的理由」,不論企業規模的大小。這一規定打破了以往解僱完全是僱主自由裁量權的狀況,使僱主的解僱行為受到更具體的法律約束:從一項「無須說明理由」的權利變為一項「必須說明理由」的權利,而這「理由」是否屬於法定的「實際的嚴肅的理由」則由法官做出判斷。
何為「實際的嚴肅的理由」?法律並未給出一個定義,其具體涵義和要求是通過一系列司法判決得出的。
法國最高法院社會庭的判例認為,「實際的理由」要求僱主提出的解僱理由首先必須是「客觀的、而非主觀推測或先入之見、也不得與僱主的心情好壞有關」,其次必須是「具體的、現實存在的理由」,最後必須是「確切的、而不是把真實動機隱藏其後的一個借口」,例如,在某一案件中,僱主提出的解僱的真正理由是雇員參加了罷工,而不是雇員所犯的一個輕微過錯。
對於「嚴肅的理由」,判例要求,首先,必須是雇員所犯過錯「達到一定嚴重程度以至於勞動關系存續下去可能給企業帶來持久損害的理由」。1973年7月13日的法律之前,雇員輕微的過錯就可導致僱主的解僱。自該法實施以來,輕微過錯不再構成合法解僱所要求的「嚴肅的理由」。其次,該過錯還必須是「與職業相關的」,通常是指在工作崗位上、工作時間內、與其工作有關的過錯;但如果雇員在工作場所之外所犯的過錯足以引起所在企業的混亂時,也得視為解僱的「嚴肅理由」成立。根據司法判例,該類「嚴肅過錯」是僱主合法解僱的「最低線」,僱主得遵守法定的解僱預告期,並支付雇員解僱補償金。它既不同於「輕微過錯」,即不具有使勞動關系不可能延續的特性的、較輕的過失行為,不構成解僱的合法理由;也不同於導致立即解除合同關系並剝奪解僱預告期和解僱補償金的「嚴重過錯」;更不同於導致立即解除合同關系,並剝奪解僱預告期、解僱補償金和帶薪年休假補償金的「重大過錯」。最高法院將「嚴重過錯」視為「雇員嚴重違反勞動合同義務以至於勞動關系的維持立即成為不可能的一項或多項事實」,而「重大過錯」則界定為雇員的「破壞僱主或企業的故意行為」。
由此看來,法官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建立了關於雇員過錯程度與解僱關系的分類對照原則:「輕微過錯」不能構成解僱的合法理由、「嚴肅過錯」才是解僱的合法理由、「嚴重過錯」和「重大過錯」則構成立即解僱的合法理由。判斷原則是這樣提出來了,然而,具體的認定仍是由法官視個案的不同情況來進行。因此,在法國的勞動合同解除糾紛中,法官的作用就成為至為關鍵的了,他如何認定過錯的程度直接關系著僱主雇員的切身利益。
法國法官對過錯程度的認定和監督直接來自勞動法典法律篇第122-14-3條的授權,而這一規定所體現的是公共秩序的要求。有鑒於此,任何勞動合同、集體合同或協議、乃至企業內部規章都不得事先規定何種過錯構成「嚴重過錯」而授權僱主解僱雇員,即使有這樣的規定,也不得約束法官對過錯的認定和判斷。因此,可以認為,自1973年7月13日的法案以來,法國對僱主解僱職工的司法監督得到了強化。
2.解除的法定程序
規定勞動合同的解除程序並使之得到遵守,對於防止僱主濫用解除合同的權利具有重要作用,有利於保護雇員的合法利益。法國1986年12月30日和1989年8月2日的法律對因個人原因的勞動合同解除程序作了詳細規定。具體來說,僱主因為雇員的個人因素解僱雇員,必須履行以下程序:
一是通知面談。僱主必須以掛號信或派人當面交付的方式書面通知雇員面談解僱一事。通知書要載明面談的目的、日期、時間、地點,並告知雇員有權邀請一名企業員工代表協助參加面談。面談過程中,僱主有義務向雇員說明解僱的理由,並聽取雇員自由地為自己所作的解釋和辯護。
二是寄發解僱通知書。勞動法典法律篇第122-14-1條規定,僱主得以掛號附接收人簽字的方式將解僱通知書寄給被解僱的雇員。雇員接收之日即為解僱預告期的起算點。勞動法典法律篇第122-14-2條要求僱主在解僱通知書中說明解僱理由。司法實踐認為,如果解僱通知書中未說明理由或理由不夠具體,則認為解僱不具備法定的「實際的嚴肅的理由」,因而被宣布為無效。
(二)因經濟原因裁員
1.特徵
法國勞動法中的因經濟原因裁員是一類特定規范所指的勞動合同解除行為。勞動法典法律篇第321-1條對因經濟原因裁員作了定義:(特別是)由經濟困難或技術工藝改變致使雇員工作被取消或變更,或致使勞動合同發生實質性變更,僱主基於這些與雇員沒有固有關系的一項或多項原因而解僱雇員,就是因經濟原因的裁員。這一定義明確了這類裁員具有三大特徵:
一是與雇員個人沒有固有的關系,即解僱不是基於諸如雇員的過錯、身體健康、職業技能等與雇員個人有著固有關系的因素。這一「定性」,將該類裁員單獨出來,單獨適用法律規范。
I. 求法國,德國的司法機關,他們各自與議會是什麼關系
德國。議會由聯邦議院和聯邦參議院組成。聯邦議院行使立法權,監督法律的執行,選舉聯邦總理,參與選舉聯邦總統和監督聯邦政府的工作等。
法國 分為兩個相對獨立的司法管轄體系,即負責審理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普通法院與負責公民與政府機關之間爭議案件的行政法院。
普通法院有三類:1、專門法庭(包括兒童法庭、負責處理僱主和職工之間糾紛的勞資調解委員會、審理商人之間或商業公司之間爭端事件的商務法庭和社會保險法庭)。2、民事法院。 3、刑事法院(包括判決輕微犯罪案件的警察法庭、判決輕罪案件的輕罪法庭、判決重大刑事案件的重罪法庭)。
普通法院系統縱向上又分為四級:初審法庭、大審法庭、上訴法院和終審法院。終審法院是最高一級司法機關,負責受理對35個上訴法院所作判決的上訴。院長居伊·加尼韋(Guy CANIVET)。
行政法院是最高行政訴訟機關,下設行政法庭。行政法院對行政法令的合法性作最後裁決,並充當政府在制定法律草案方面的顧問。
法國的檢察機關沒有獨立的組織系統,其職能由各級法院中配備的檢察官行使。檢察官雖派駐在法院內,但行使職能獨立於法院。檢察官的管理權屬於司法部。最高法院設總檢察長 1人,檢察官若幹人;上訴法院設檢察長1人,檢察官若幹人;大審法院設檢察官1人,代理檢察官和助理檢察官若幹人。
J. 哪個法院管轄勞動爭議案件
勞動訴訟由一般由如下的法院管轄:一般情況下,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如果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三條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