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闡述為什麼我國沒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法>法典.
行政法律規范缺乏統一的實體法典。實體行政法律規范一般不集中的規定於一個法典式法律文件中,而是分散的規定於不同行政領域和不同法律效力等級的法律文件中。主要是由於國家行政管理內容的內容復雜多變和管理層次繁多,難以在一個法律文件中作窮盡性列舉規定。
⑵ 簡述法國行政法的特點
法國行政法——主要特點
1、行政活動受獨立的法律部門調整
政府適用公法是原則,適用私法是例外2、行政活動受獨立的行政法院管轄
審判體制:雙軌制(行政案件由行政法院受理,普通案件由普通法院受理)
3、行政法的重要原則由判例產生
英美法系:遵守先例(stare decisis)原則
法國行政法:由行政法院判例產生行政法的重要原則,有的原則轉化為成文法,有的仍處於判例狀態4、行政法沒有編程完整的法典
由於行政內容的廣泛、復雜、多變而無法成型
⑶ 法國行政法產生的歷史條件
對於法國行政法學的認識,首先必須提及其「行政法母國」的顯赫地位。作為一種客觀現象,行政法首現見於法國;而作為專門研究這一客觀現象的法學學科,行政法學也被公認為肇端於法國。因此,要了解現代行政法各項制度的生成和原則的發展,要理解現代行政法學的基本精神和原理,就必須對法國行政法特別是法國行政法學的形成和發展過程及有基本的掌握。
一、法國行政法學的誕生與發展
法國行政法學的誕生,以現代行政法的出現為前提。現代行政法是相對於古代行政法而言的,它是真正意義上的行政法,只有在依法行政的法治國條件下才能產生。[1]「法治國」要求公民有權讓國家和政府遵守法律,而所遵守的法律又是由公民或者其代表制定。由此可知,現代行政法只能產生於資產階級革命時期,因為那時才有真正的「天賦人權」、「自由、平等、博愛」等法治國觀念的存在。所以說,法國行政法學的誕生不會早於19世紀的中後期。
應注意的是,法國行政法學並非與法國行政法處於一一對應的關系,而是具有滯後性。行政法學作為一門系統的獨立學科,而不僅僅是行政法律和法規的分類、整理和解釋,在法國的發生是相當晚的。[2]與法國其他法學學科,諸如民法學、刑法學,訴訟法學等相比,行政法學算是「朝陽學科」。盡管法國最早的行政法學著作產生於19世紀70年代,然而法國行政法學的研究在19世紀的後期才開始展開。[3]關於法國行政法學誕生的時間與原因,我國著名行政法學家王名揚先生認為有如下幾點[4]:
一是行政法須誕生於法治國條件下才稱其為現代行政法,因而只有到了資產階級革命時期才能產生行政法及行政法學,這一點與民法、刑法的產生時間和條件有大大的不同。[5]
二是法國行政法學的產生與法國的行政法院的建制密不可分,因而行政法院的建立與成熟也制約著法國行政法學的發展。法國最高行政法院自從1799年成立以來,逐步改進直到十九世紀七十年代以後才完全定型,成為現代的行政法院,作出有影響的判決。法國早期的經典行政法學理論的提出都是與19世紀末期和20世紀初期最高行政法院的判例密不可分的。
法國行政法已有大約150年的歷史,但法國行政法學的飛躍發展則是近20內實現的。在此之前,法國行政法學則經歷了漫長的發展期。[6]根據法國著名行政法學家莫里斯·奧利弗的研究,法國行政法學的產生和發展經歷了「潛在的創造期」(1800~1818)、「明顯的形成發展期」(1818~1860)、「組織化的時代」(1860~20世紀20年代)三個階段:[7]
(一)「潛在的創造期」(1800年~1818年)
該時期,法國行政法院的審判職能還不健全,處理行政案件的判例尚未公開,有關行政法研究的系統著作也沒有面世。隨著法國行政法院各種活動的展開,學者們已經注意到它在法國政治和法律生活的重要意義,從此就開始對未公開的判例進行闡釋。1814年出版的馬卡雷爾(Macarel)的《行政判例要論》(E『lemens de jurisprudence administrative)是這方面的代表性成果。
(二)「明顯的形成發展期」 (1818年~1860年)
該時期在法國行政法學界出現了幾件較大的事件,這些事件有力的推動了法國行政法的發展,從而最終導致了法國行政法學的誕生。第一件大事是1818年至1860年法國行政法學界關於行政法院改革的論戰。由於自1799年法國行政法院建立以來,它的功能並不是十分完善。因而眾多學者都在討論行政法院的功能轉變問題,其中有「行政國家論」的觀點,也有「司法國家論」和「行政裁判國家論」的觀點。經過論戰,「行政裁判國家論」成為主流觀點。第二件大事是行政法講座在法國大學的開設。1819年3月24日根據國王的敕令,在巴黎大學法學院創設了「行政法講座」(une chaire de droit administratif),以此來適應有產階級與市民了解國家租稅、警察行政、土地徵用、公共工程建設事業等方面行政法知識的需要。自此至1837年12月12日,根據法王的敕令,法國全國各個大學的法學院中全部設立了「行政法講座」。第三件大事是「巴黎學派」和「普瓦捷學派」的形成和發展。這兩個學派分別依託於巴黎大學法學院和普瓦捷大學法學院,故而得名。「巴黎學派」和「普瓦捷學派」的形成及其活動,積極地推動了法國行政法學的發展。第四件大事是論述行政法各論的作品大量出現。1840年以後,法國出現了以行政法院成員為核心的構築行政法學總論體系的活動,行政法院副院長、建設部部長和國會議員維因(Vivien)在1845年出版的《行政研究》(Etudes Administratives)一書中,首次將行政法分為總論(總則)和各論(分則)兩大部分,從而在法國(不言而喻,也是在世界上)最早開始對行政法總論的研究。第五件大事是行政法各論的論述作
⑷ 闡述為什麼我國沒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法>法典.
長期以來,統一的行政法典一直被許多人視為非分之想。行政權的不斷擴張、行政事務的紛繁復雜以及國外鮮有行政法典的現實,使行政法法典化的思路一直難以被立法部門及行政法學界的主流所接受。但隨著行政法學研究的深入及國內外行政法治的發展,克服行政法法典化的技術障礙已觸手可及,在此背景下,中國行政法是否應和其他部門法一樣,選擇一條法典化的發展道路,這關系著中國行政法發展的宏觀戰略和未來形貌,值探討。
一、行政法法典化的技術障礙
迄今為止,認定行政法難以法典化的理由顯然出自技術方面的考慮。「行政法之所以不存在統一的法典,其原因有三:第一,行政法所調整的對象———行政關系過於廣泛,且多種多樣,各種不同的行政關系又在較大的別,很難以統一的規范加以調整;第二,部分行政關系的穩定性低,變動性大,有必要留給法律位階較低的法規和規章調整,而不宜由統一法典進行規范;第三,行政法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產生較晚,規范各種行政關系的基本原則尚未完全形成,有些基本原則雖已形成,但尚不完全成熟,從而不具備將之編篡成統一法典的條件。」①為了論述的方便,筆者將上述三點原因分別概括為行政關系廣泛說、行政關系不穩定說、行政法不成熟說。首先,對於行政關系廣泛說,筆者認為並不
能服眾。與其他部門法相比,很難說行政法的調
整對象比民法的調整對象更廣泛。現代行政權的
觸角盡管已延伸至從搖籃到墓地的時空領域和社
會領域,但其基礎仍然是人與人之間的財產及人
身關系,即民事關系。從這種意義上說,無論被
塗上了權力色彩的行政關系如何擴張,其范圍都
難以超越作為其基礎的民事關系。就淵源而言,
總是先有涉及搖籃和墓地的民事關系,才會有針
對搖籃和墓地的行政關系;總是先有涉及互聯網
上的「網財」的民事關系,才會有針對「網財」
的行政關系。作為公法關系的行政關系與作為私
法關系的民事關系之間的這種淵源關系,使行政
關系廣泛說失去了賴以立論的歷史佐證。而且,
行政活動的種類再多,也多不過民事活動,甚至
不見得多於形形色色的犯罪活動。而不同的行政
關系之間的差別,也很難說比不同民事關系之間
的差別更大,甚至不好說比不同性質的犯罪間的
差別更大。更何況,行政關系的廣泛性是近現代
行政權擴張的結果,在奉行「管得最少的政府就
是最好的政府」的年代,西方國家行政關系的范
圍並不算廣泛,但行政法的法典化仍然沒有實現。
因此,按照行政關系廣泛說的邏輯,既解釋不通
民法和刑法何以能夠法典化的現實,也解釋不通
在行政關系簡單的年代行政法何以仍然沒有實現
法典化的現象,以行政關系廣泛說為依據來反對
行政法的法典化,恐怕難以自圓其說。
其次,就行政關系不穩定說而言,其立論的
依據,實際上是擔心統一的行政法典會損害行政
機關應對豐富多彩的社會事務的能力,但這種擔
心實際上並不必要。因為,統一的行政法典並不
會將所有的行政法規范一網打盡———正如民法典
也沒有將所有的民事規范一網打盡一樣,統一的
行政法典既不會完全取代法律位階較低的行政法
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也不會取消行政機
關的自由裁量權及行政立法權,甚至不會影響立
法機關在行政法典之外製定單項行政法律的權力,
因而不會損害行政機關的應急能力,也不會降低
行政機關的回應性。
最後,對於當今各國罕有行政法典的原因,
應當承認,行政法不成熟說提出了一種非常有力的解釋。正是由於行政法及行政法學的不成熟,
才導致支持行政法法典化的主張無論在立法實踐
領域還是學術研究領域都難以占據主流地位。但
另一方面,任何法律部門及法律學科都有一個由
不成熟走向成熟的發展過程,而法典化則是其成
熟與否的重要標志。顯然,行政法不成熟說有助
於我們認識行政法在過去為何無法實現法典化,
卻不能用來否定行政法法典化的未來趨勢。隨著
行政法及行政法學的漸趨成熟,行政法完全可以
緊隨民法、刑法等其他部門法的腳步,走上一條
法典化的發展道路。
值得注意的是,行政法法典化的技術障礙不
僅在理論上可以克服,在實踐中也同樣可以跨越。
拋開已成為歷史的德國、前蘇聯等國在此方面的
努力不談,《荷蘭一般行政法》的生效、一些國
家和地區行政程序法典所呈現出的實體化的傾向
(即,行政程序法中納入實體性條款)、以及卷帙
浩繁的美國聯邦行政法典的編篡,都表明阻礙行
政法法典化的技術障礙絕非堅不可摧。
二、行政法法典化的非技術障礙
如果說過去各國行政法難以實現法典化的原
因主要出自技術障礙的話,目前阻礙我國行政法
法典化的深層原因則主要出自非技術障礙。這種
非技術障礙主要表現為兩方面:一是對行政法法
典化的現實意義認識不足,二是行政領域的立法
存在路徑依存。
(一)對行政法法典化的現實意義認識不足
行政法法典化的意義不僅在於使行政法形式
上更加美觀,更重要的是,它具有如下現實意義:
1.減少行政法制中的法律沖突
法典化最明顯好處在於它能夠減少和避免行
政領域單項立法之間的法律沖突。在法典化之前,
由於在行政領域存在著若干個單項法律,這些法
律盡管都由全國人大或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但
由於其側重點不同、參與起草的部門不同、審議
的人員不同、制定的時間及背景不同,因而在同
一事項上的規定可能會有所不同。同時由於各個
單項立法均屬同一個法律位階,互不隸屬,且缺
乏可以統轄這些單項立法的行政法律原則,這樣
在同一事項上的不同規定就演變成為法律沖突。
而在法典化之後,行政領域的一些單項立法被並
入行政法典之中,且行政法典確立了統一適用於
行政一般領域的行政法原則,這既有利於避免或
減少在同一事項上存在不同的法律規定,又有利
於解決因這些不同的法律規定而產生的法律沖突。
2.彌補行政法制中的法律空白
盡管我國的行政法制建設取得了長足進步,
但行政法領域的法律空白依然存在,而且還會繼
續存在。由於行政領域的單項法律均各管一段,
在這些單項法律間的空白地帶行政權就處於無法
可依的狀態。在此無法可依的空白地帶,無論行
政機關有所做為還是裹足不前,均會均會授人以
柄,受到來自不同利益群體的責難。而統一的行
政法典通過對行政法基本原則的確立,可以為行
政機關在法律空白地帶行使權力或約束權力提供
法律依據,從而彌補行政法制中的法律空白,使
政府擺脫進退失據的尷尬境地。
3.減少行政法制中的重復條款
在目前單項行政法律中,存在著一些內容完
全雷同或基本相近的條款。例如,無論行政處罰
法、行政許可法,還是起草過程中的行政強製法,
均有內容相近的關於行政公開的條款。這些內容
重復的條款,不僅增加了行政法制中的條款數量,
製造了行政法條款的虛假繁榮,而且還為起草、
審議及學習掌握該條款增加了不小的工作量。制
定統一的行政法典可以將這些內容雷同或相近的
條款合並集中,從而消除行政法制中的條款泡沫。
4.避免公法拖累私法
盡管私法公法化是一股世界性的潮流,公法
與私法之間仍然存在著一條大致清晰的分界線。
但在我國,公法與私法的界限卻常常為人所忽視,
從而導致私法侵凌公法的現象,即在原本屬於私
法體系的法律文件中不適當地吸納公法條款。而
基於該公法條款而引發的爭議,又拖累了該私法
文件的審議通過,由此導致公法拖累私法的現象。
有關行政壟斷條款的爭議對於反壟斷法的影響,
即是公法拖累私法的典型事例。②
這種具有中國特色的公法拖累私法的現象的
出現,其原因固然非常復雜。但公法與私法之間
的界線不被國人所尊重,也是其中重要的原因。
而行政法典的出台,有助於國人明確公法與私法
的界線,從而有助於消除或減少公法拖累私法的
現象。
應當指出的是,對於行政法法典化的上述現
實意義,無論學界還是立法部門在理解上並不存
在困難,但由於對行政法法典化的現實意義認識
不足,學界和立法部門對行政法的法典化表現得
相當冷淡。
⑸ 法國是大陸法系國家,為什麼以判例法為主
法國只有行政法院是判例法,完全沒有任何成型的行政法典。其他領域都是制定法為主。
⑹ 為什麼法國行政法比較發達
1.
公私法之二元分化
公私法之分自古羅馬有之,而在法國自
17
、
18
世紀始,隨著資本主義的興起和中央集權統
一國家的形成、
產生了市民社會與政治國家的分離,
導致了兩種不同的權力形態
——
私權和
公權,
並以此為調整對象分別形成了法國法律制度特有的基本結構和相對獨立的兩大法律部
門
——
私法和公法,至此方使公私法二元制度結構在法國成形且得以極大發展。
2.
獨立的行政法院系統
「
法國有兩種法院體系。一種是普通法院,也叫私法法院,這種法院審理除行政案件以外的
所有案件。
另一種就是行政法院。兩種法院均有各自明確的審級劃分和管轄,互相獨立,平
行存在。
」
法國法院的這種建制一般稱其為雙軌制,
雙軌制之效用在於使法國
「
有了一部由行
政法庭制定的專門法
---
行政法
」
,
並且行政法庭因
「
更了解行政行為的必要性而通常比普通法
院更多地考慮個人利益
」
更適宜解決法國的社會問題、維護和保障法國的法治秩序。
3.
法國行政法實質是判例法
法國行政法領域把判例制度發揚光大。
「
法國行政法的主要淵源並不是成文法典,而是源於
行政法院的判例。
」
法國的經典行政法理論都是在
19
世紀末期和
20
世紀初期根據最高行政
法院的判決發展而來的。
因為行政法院存在的歷史比較短暫而且行政法沒有像民法和刑法那
樣完備的法典,所以行政法院在實踐中必須更多地依靠判例。
4.
公務法人制度
法國法律承認三種行政主體,即國家、地方團體和公務法人。
對於前二種行政主體,一般國
家行政法理論都無異議,
而單就公務法人制度則大有差異。
可以說在法國,
公務法人制度如
同行政法院與行政判例制度一般構成了法國行政法影響世界各國法治的主要方面。
「
公務法
人是在以地域為基礎的國家和地方團體以外的另一種行政主體。
」「
公務法人是國家行政主體
為了特定職能目的而設立的服務性機構,
與作為機關法人的行政機關不同。
公務法人的職能
側重於服務,而機關法人的職能側重於管理。
」
公務法人是公法人的一種。
法國是大陸法系國家的典型代表,素有"行政法母國"之譽,其行政法被許多國家奉為典範.法國最先從理念上承認行政法是一個獨立的部門法,並通過行政法院富有創造性的努力構建了一個完整的行政法體系.支撐這一龐大的行政法體系的是隱藏在其背後的行政法基本原則.
⑺ 法國人提出三權分立為什麼後來法國沒有實行
誰說法國沒有執行?只是美國先實行了。現代民主的基本制度就是立法,行政和司法的分立制衡,無非是具體形式上各國不同。
⑻ 英美法系國家為什麼開始不承認行政法的存在
西方兩大法系行政法基本原則之比較
行政法基本原則作為行政法的基本問題之一,歷來為中外學者所關注。但對什麼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則及行政法的基本原則有哪些,西方各國的情況不盡相同,各學者也往往有不同的概括。在西方各國中,以法、德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和以英、美為代表的普通法系,被公認為是對世界影響最大的兩大法系。這兩大法系各具特點,對行政法基本原則的認識也有各自鮮明的特色。所以,這里主要以西方兩大法系作為比較對象。通過對西方兩大法系行政法基本原則的深入比較,我們可以從中探尋其所遵循的普遍性規律,以為我國行政法基本原則的確立提供有益的啟示。
一 大陸法系-以法、德為代表的分析
(一)法國:行政法治與均衡原則
法國素有「行政法母國」之譽,它最先從理念上承認行政法是一個獨立的部門法。法國也是歐洲大陸法系國家中的典型代表,其行政法的產生有著特殊的歷史背景。概言之,法國資產階級革命為法國行政法的產生提供了政治、經濟、思想准備,大革命時期建立起來的獨立行政法院制度直接標志著法國行政法的產生,並使以法國為代表的大陸法系之行政法院模式與英美法系之普通法院模式形成鮮明對比。正是伴隨著法國資產階級革命出現的法治國思想和獨立行政法院制度的發展,在法國逐步產生和形成了行政法治原則和均衡原則,這兩個原則被認為是法國行政法的基本原則。所謂行政法治原則,即政府行政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律規定行政機關的組織、許可權、手段、方式和違法的後果。行政法治,作為法國行政法的基本原則,包含3項內容:第一,行政行為必須有法律依據。第二,行政行為必須符合法律。第三,行政機關必須以自己的行為來保證法律的實施。[1]
在法國,均衡原則(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是作為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權而出現的,它是「二戰」後,法國行政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監督逐漸強化的產物。但是,「均衡性」作為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司法監督或審查的原則,其含義目前仍沒有一致的解釋。大體說來,它是行政法院在行政機關具有自由裁量權或其他特殊情況下,在無法依據法律條文或其他原則對行政行為進行裁決的情況下,監督、審查、決定是否撤銷一定行政行為的法律手段。它根據具體情況審查行政行為是否合理、行政決定是否適度,審查事實與法律適用是否一致。其根本要求是「合理均衡」。[2]
(二)德國:依法行政、比例與信賴保護原則
德國與法國並稱為現代大陸法系的兩大脊樑。法國在大陸法系中以民法的貢獻最大,同時亦被譽為行政法的母國。但在公法學、特別是行政法學領域,後來居上的德國也形成了現代世界行政法體系中一股不可忽視的力量,對各國行政法影響極大。[3]在德國,對行政法及其基本原則產生最重要影響的因素是法治國思想。法治國的思想發軔於德國,法治國理念孕育著依法行政原則。而且隨著法治國思想在德國從形式意義法治原則到現代實質意義法治原則的發展變遷,行政法基本原則也在法治主義由機械走向機動,行政權由消極走向積極的歷史背景下逐步發展並完善,即由作為形式主義的依法行政原則過渡到實質主義的比例、信賴保護原則。
依法行政原則是法治國成立的最基本要素,其涵義是指行政活動必須接受議會法律的規制,必須置於法院的司法控制之下;行政活動違法的,必須追究行政機關的法律責任。對依法行政原則的具體內容,不同學者有不同的分析。德國行政法學創始人奧托。麥耶爾(Otto Mayer)認為,依法行政原則包括以下三項原則:第一,法律的規范創造力原則,即行政機關所制定的行政法規范是法律創造的;第二,法律優位原則,即法律對行政具有支配性地位,行政作用不得與法律相抵觸;第三,法律保留原則,即一切行政作用雖非必須全部從屬於法律,但基本權利的限制必須由法律規定。 [4]多數學者則認為依法行政原則包括兩項內容,即法律優位原則和法律保留原則(principle of law reservation)。 [5]
比例原則,又稱為均衡原則[6]或平衡原則[7],是實質意義法治國原則的典範。它不但為現代條件下的干預行政提供了新的規范形式,而且有普遍的適用性。在行政法上,無論是制定普遍性規則的行政活動還是傳統的行政行為,都應當接受該項原則的規范和制約,並以此判斷它的合法性。[8]奧托。麥耶爾曾將比例原則譽為行政法中的「皇冠原則」。台灣學者陳新民教授認為,比例原則是拘束行政權力違法最有效的原則,其在行政法中的角色如同「誠信原則」在民法中的角色一樣,二者均可稱為相應部門法中的「帝王條款」。[9]一般認為比例原則是一個具有憲法位階的法律原則,它濫觴於19世紀警察國家時期,淵源於「法治國家理念及基本人權之本質」,通過聯邦憲法法院的判決逐步成為限制行政權的有效手段。它具體包括三個子原則: 第一,行政措施對目的的適應性原則。即所採取的國家措施(普遍的或個案的)適應於它所追求的或者法律所規定的目的,不得偏離。第二,最小干預可能的必要性原則。如果以國家措施干預公民自由為實現公共利益所不可缺少,那麼這種干預應當是最低限度的。公共權力對公民一般自由權利的干預,只應當發生於維護公共利益所必需的程度上。出於基本權利的性質,個人對於公共權力不必要的干預可以提出異議進行抵抗。第三,禁止過分的適當性原則。它的基本意思是干預自由的國家措施對當事人來說是不過分的,對國家所追求的目標來說是適當的,又稱為狹義的比例原則。質而言之,比例原則要求行政目的與行政手段相適應、成比例,要求行政措施符合行政目的且為侵害最小之行政措施。[10]
信賴保護原則是二戰後在德國發展成功的又一項行政法原則。其涵義是指:基於維護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保護社會成員正當權益的考慮,當社會成員對行政過程中某些因素的不變性形成合理信賴,並且這種信賴值得保護時,行政主體不得變動上述因素,或在變動上述因素後必須合理補償社會成員的信賴損失。該原則的核心思想即維護法律秩序的安定性,保護社會成員的正當權益。[11] 「保護人民權利,首重法律秩序之安定。」[12]但是,在行政過程中卻處處隱藏著不安定因素,如行政法規范必須隨著社會的發展不斷作出修正,行政行為因違法或不合適宜也需要加以撤銷或廢止而發生變動等。為不使社會成員因信賴上述因素的安定性而遭受損害,有必要對其正當權益設置一道屏障。信賴保護原則正是對這一現實需要的制度回應。當然,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是有條件的,且因信賴對象的差異而存在操作上的差別。概括而言,其適用條件是行政過程中某些因素的不變性值得信賴,且這種信賴值得保護。
二 普通法系-以英、美為代表的分析
(一)英國:越權無效、合理與程序公正原則
英國是普通法系的典型國家。與大陸法系「公法模式」的行政法相比,英國沒有劃分公私法的傳統,政府和公民之間的關系與公民個人相互之間的關系,原則上受同一法律-「普通法」的調整和同一法院-「普通法院」的管轄。雖然現代意義的行政法理念與制度在英國開始於17世紀下半葉,但直到現在,其外在形式仍然主要採用過去普通法的一套規則和形式。[13]普通法傳統中的「法的統治」 (Rule of Law)原理、「自然正義原則」(the Doctrine of Natural Justice)等對英國行政法一直起著支配的作用,並由此形成英國行政法上的越權無效原則、合理性原則與自然公正(程序公正)原則等三項基本原則。
所謂「法的統治」,又稱「法治原則」,根據英國著名學者戴西(A.V.Dicey)的解釋,其涵義即「英國人依法,而且只依法進行統治」。[14]「法的統治」這種理論與19世紀的自由主義政治理論相結合,作為英國憲法的基本原理之一得到確立,與「議會主權」原則在近代英國憲法中同時占據了穩固的地位。[15]所謂「議會主權」的原則是議會制定法處於英國法的頂點,不存在優越於它的法律,而且也不可能有審查它的機關。它是17世紀英國資產階級憲法斗爭勝利的結果,亦被戴雪稱為英國憲法的重要原則。「在行政法上,議會主權原則與法治原則同樣重要,共同構成行政法的基礎,並由此產生行政法的一個中心原則」,[16]這就是「越權無效」原則。因為根據法治原則,政府行使權力的所有行為,即所有影響他人法律權利、義務和自由的行為都必須說明它的嚴格的法律依據,受到影響的人都可以訴諸法院。根據議會主權原則,議會制定的法律為最高法律,法院必須無條件地適用議會所通過的一切法律,不能審查議會所通過的法律是否合法。因此,行政機關的行為如果在法律規定的許可權范圍以內時,法院就無權過問。也就是說,英國法院對於行政訴訟的管轄權,只在行政機關行為超越其法律許可權時才發生。法院通過判例由此發展了著名的「越權無效」原則。英國著名行政法學家威廉。韋德指出:「公共當局不應越權,這一簡單的命題可以恰當地稱之為行政法的核心原則。」[17]這個核心原則是英國法治原則和議會主權原則的直接後果。
當然,在戴雪的法治觀中還包含著另外一層意思,就是認為行政法是保護官吏特權的法國制度,和英國憲政傳統、法治國情即法律平等主義或普通法統治不相容,這使得行政法在英國長期沒有得到應有的重視。到了20世紀,由於資本主義社會經濟的發展,英國人的法治觀念開始發生變化,不僅承認了行政法,而且以新的法治觀念作為英國行政法的基礎。新的法治觀念一方面繼承了戴雪的法治觀,另一方面又有很大的發展。其中最突出之處是在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權方面,英國發展了合理性原則。對戴雪而言,法治與專制是天敵,而行政自由裁量權是權力專斷的集中體現,任何實質性的自由裁量權都是對自由的威脅,應當加以拒絕。戴雪這種將「專斷」(arbitrary)與「行政裁量」(discretionary)相提並論而加以全面排斥的法治觀,受到了現代英國著名憲法學家詹寧斯(W. Ivor Jenning)的猛烈抨擊。詹寧斯認為,在英國,「事實上,公共機構的確擁有廣泛的自由裁量權」,但「專斷」並不等於「廣泛的自由裁量權」,適應社會需求的廣泛的自由裁量權與同樣適應社會需求的法治並不沖突。[18]另一位英國著名的行政法大師威廉。韋德(William Wade)也持同樣的觀點。他認為,「過去,人民通常認為,廣泛的自由裁量權與法不相容,這是傳統的憲法原則。但是這種武斷的觀點在今天是不能接受的,確實它也並不含有什麼道理。法治所要求的並不是消除廣泛的自由裁量權,而是法律應當能夠控制它的行使。」[19]為了有效地控制自由裁量權,法院通過判例建立並發展了英國行政法上另一個重要的基本原則-合理原則。
同時,由於不受限制的行政自由裁量權的觀點被完全否決,英國自然法傳統中的自然正義原則也在行政法中獲得新生,並在廣泛的行政法領域中適用,從而形成英國行政法上的又一核心原則-程序公正原則。在英國,自然正義乃是自古即存在之概念,它起源於自然法的理念,經過長期的歷史發展而成為英國普通法上的一項基本原則。「在某種程度上,英格蘭普通法長期發展的過程,其實正是普通法院在自然法原則的導引下裁決案件、連續不斷地試圖追求自然正義的過程。」[20]在普通法的傳統中,自然正義是關於公正行使權力的「最低限度」(因而也是最「自然」的)的程序要求,其核心思想有二,一是公平聽證規則,即任何人或團體在行使權力可能使別人受到不利影響時必須聽取對方意見,每一個人都有為自己辯護和防衛的權利;二是避免偏私規則,即任何人不能成為自己案件的法官,也就是說某案件的裁決人不得對該案持有偏見和擁有利益。[21]自然正義原則最早只適用於司法或者准司法功能,或者說,在負有義務按照司法要求進行活動的情況下才可以適用該原則,而不能將此原則適用於純粹的行政功能。[22]但是,在長期的司法審判過程中,「通過闡發自然正義原則,法院設計了一套公平行政程序法典」,[23]從而使這些原則不僅適用於法院和行政裁判所的司法權,同樣也適用於行政權,要求行政機關在行使權力時也要保持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由於司法熱衷於通過限制行政權力的干預來保護個人的司法能動主義被認為有悖於公共利益,加上戰時的緊急狀態賦予行政機關許多不受自然正義約束的特權(privileges),行政自由裁量權成了戴雪意義上的真正的特權。司法沉默了,司法的自我節制(judicial self-restraint)顯示出對司法積極主義(judicial activism)的決定性勝利。[24]但是,1963年上議院在處理「理奇訴鮑德溫」一案中,認為政府在作出解僱警察局長的決定之前,並沒有聽取被解僱人的個人意見,因此這種解僱決定是非法的。[26]這標志著司法政策的重大變遷,表明自然正義重新受到重視並擴展地應用於一切影響個人權利或合法預期(legitimate expectations)的決定中。[27]「里奇訴鮑德溫案」為自然正義注入了新的活力,也為英國行政法在傳統的根基上的復興帶了個頭。「不久法院作出了一系列判決,使行政法恢復了元氣並重新建立了與過去的聯系。自然正義原則獲得了適當的適用,它給行政正當程序規則提供了廣闊的基礎。」[28]
從上面的分析可見,越權無效原則、合理性原則與自然公正(程序公正)原則已構成英國行政法的三項基本原則。其中,越權無效原則是英國行政法的核心原則,但在英國,越權原則的具體內容並沒有制定法的明確規定,因而在理論上存在著廣泛爭論。根據英國法院判例的發展,越權理由主要有三類:一是違反自然公正原則;二是程序上越權;三是實質上越權。實質又包括四種情況:一是超越管轄權的范圍;二是不履行法定義務;三是權力濫用;四是記錄中所表現的法律錯誤。[29]由於近代以來,自然公正原則與作為約束權力濫用的合理性原則已發展成為一項單獨的行政法基本原則,因此,狹義上的越權無效原則並不涵蓋上述所有方面,它所約束的范圍只包括程序上的越權、超越管轄權的范圍、不履行法定義務和記錄中所表現的法律錯誤。即便如此,越權無效原則仍舊是一個涵蓋面廣泛的原則,只要不屬於自然公正原則與合理性原則約束的問題幾乎都可以用越權無效原則來約束。總之,在英國,如果說合理原則主要是實體法原則的話,那麼公正原則則主要是程序法原則,越權無效原則則既涉及實體也涉及程序;如果說越權無效原則(狹義)要求行政權的行使不得超越議會法明確規定的條件,是一種授權法原則的話,那麼合理原則和公正原則則主要是一種普通法原則。從這個角度,英國的這三項原則是平行的。當然,廣義的越權無效原則包含著合理原則和公正原則,後兩者實際上是要求行政權的行使不得超越議會立法所隱含的條件。從這個角度,合理原則和公正原則又只是越權無效原則這一總原則的分支部分或補充原則。這就是英國以上三項原則之間的關系。
(二)美國:正當程序與行政公開原則
美國法的基礎是英國普通法,兩國同屬普通法系國家,其行政法理論和制度有諸多相似之處,尤其是在自由資本主義時期,美英行政法幾乎完全一致。直到19世紀末,為了解決工業迅速發展而引起的一系列社會經濟問題,美國建立了獨立管制機構(Independent Regulation Agency),標志著美國行政法開始形成自己的特色。[30]1946年根據美國憲法的「正當法律程序」條款而制定的《聯邦行政程序法》,從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上對龐大的行政權加以控制,從而使美國行政法得以迅猛發展。在這一發展過程中,作為美國憲法原則的「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對行政法的影響最大,它直接形成了美國行政法上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即行政性正當程序原則,並經進一步發展而形成美國行政法上另一基本原則即行政公開原則。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在美國憲法中的確立,先是在紐約州1787年「人權法案」中得到發展,然後才被吸收到聯邦憲法修正案中,並通過美國最高法院的判例得以發揚光大。根據美國法院的解釋,憲法規定的正當法律程序具有兩方面的意義:其一,正當法律程序是一個程序法的規則,稱為程序上的正當法律程序。這種意義的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要求一切權力的行使,在剝奪私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時,必須聽取當事人的意見,當事人具有要求聽證的權利。其二,正當法律程序是一個實體法的概念,稱為實質性正當法律程序。這種意義的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議會所制定的法律必須符合公平與正義。如果議會制定的法律剝奪個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不符合公平與正義的標准時,法院將宣告這個法律無效。[31]在正當法律程序的適用范圍上,自19世紀末,隨著工業革命的發展和行政權的擴展,美國憲法第5條、第14條修正案所確立的正當法律程序觀念開始向行政法領域滲透,逐步形成了行政性正當程序規范,從而使得正當法律程序的適用范圍呈爆炸性的擴張,而不再只適用於法院的訴訟程序。所謂行政性正當程序原則,即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力剝奪私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時,必須聽取當事人的意見,當事人具有要求聽證的權利。它是作為美國憲法原則的「正當法律程序」在行政法領域中的具體運用,也是其向行政法領域的滲透與擴張。
行政公開是20世紀六、七十年代美國行政法發展的又一重要方向。這段時期,由於越戰失利、總統選舉舞弊及種族歧視擴大,公眾對行政機關越來越不滿,從而導致行政機關的威信降低,引起一系列的行政法的改革。1946年聯邦行政程序法在這段時期經過幾次修改,其主要的宗旨是實現行政公開。公眾認識到過去通過司法審查和行政程序來限制行政權,只能保障個人的權利免受行政機關的侵犯,而不能保證行政權的行使符合公共利益,也不能保證行政機關能為公眾提供更多的福利。因此,行政必須公開,由公眾直接參與對行政的監督,以補充程序限制和司法審查的不足。於是,國會於1966年修改1946年行政程序法中關於政府文件公開的決定,制定了《情報自由法》,規定除該法列舉的九項情況外,全部政府文件必須公開,任何人有權要求得到政府文件,行政機關不得拒絕;1976年制定《陽光下的政府法》,規定合議制機關的會議必須公開;1974年制定《隱私權法》,規定行政機關所保持的個人紀錄,有對本人公開的義務等。[32]行政公開作為一項重要的行政法基本原則的地位由此得以確立。所謂「行政公開是指個人或團體有權知悉並取得行政機關的檔案資料和其他信息而言,通常稱這種權利為了解權。」[33]當然,公眾享有了解權,有權知悉並取得政府掌握的檔案或信息,同時,法律也對公眾的了解權作了限制。《情報自由法》、《陽光下的政府法》和《隱私權法》分別就政府文件的公開、會議的公開和個人記錄的公開問題作了詳細規定,構成了美國行政公開制度之骨架。
三 兩大法系行政法基本原則之比較與對接
(一)行政法基本原則形成之共性規律
無疑,西方各國行政法的基本原則既存在著形式上的差異,又有著深層次的共性特徵。無論是差異,還是共性,均有其深刻的歷史根源和國情基礎。尤其是各國行政法基本原則的形成,均要符合各國國情,適應各國的法律傳統、民族傳統、政治體制及社會經濟情況。由於西方各國政治法律制度、歷史文化傳統等因素的差異,導致其行政法基本原則的歷史發展模式存在著較大不同。沒有最好的模式,只有最適合的模式。通過比較,我們也可以尋求出各國行政法基本原則形成過程中所體現出的一些共性特徵和規律。
1.法治國家與憲法精神
正如現代行政法發端於近代法治國思想一樣,作為規范行政權力之基本法律准則的行政法基本原則也是伴隨著近代法治國思想的發展而形成的。雖然法治國思想發軔於德國,但是「大自然迫使人類去解決的最大問題,就是建立一個普遍法治的公民社會」。[34]因此,法治作為人類社會發展的一種必然要求,已被西方各國不同程度地確立為本國基本的治國原則。盡管早期在德國所表現出的「法治國」(Rechtsstaat)思想與在英國表現出的「法的統治」 (Rule of Law)原理的確存在某些層面上的不同,但「就講求法治國家的基本目的乃在於保障人權與抑制政府的濫權,使得法成為規范國家生活的惟一準則,此是英、德兩國法治主義者所不爭的事實」。[35]
法治的要義在於對公權力的合理配置。在專制國家時代,公權力根本不受任何法律及司法的拘束,「在警察國家時代,國家公權力只服膺民法及受到民事審判的拘束,而法治國則更進一步,所有公權力都受到法律的拘束。」[36]發端於近代法治國思想的行政法,其任務就在於為行政權力的運作提供依據,使行政權力受到法律的拘束。隨著自由法治國家向社會法治國家的發展,近代形式意義法治原則到現代實質意義法治原則的變遷,法治原則已不僅僅是判斷權力運作合法性的准繩,而且也成為衡量權力運作正當性、公正性的重要根據。相應地,行政法的基本原則即行政必須服從法律的基本准則,也在此歷史背景下逐步發展並完善,成為衡量行政權力運作的合法性、正當性、公正性的基本准則。可以說,法治原則不僅孕育了行政法基本原則,而且推動了行政法基本原則的逐步發展並完善,因而始終是行政法基本原則形成過程中至關重要的因素。
法治國家的理念與原則又是通過憲法而確立的,它們反映到憲法之中而成為基本的憲法精神和原則,並發揮著規范國家權力運作之功效。作為「憲法的具體化」的行政法,其基本原則正是從體現民主法治國家精神和觀念的憲法原則中推導出來,後者是前者的直接依據。質言之,行政法基本原則是由憲法決定的,一個國家有什麼樣的憲法,就有什麼樣的行政法基本原則。如德國憲法所規定的法治國原則、議會民主原則和基本權利保護原則不僅決定著德國行政法上的依法行政原則,還要求行政活動符合比例原則,遵循信賴保護原則等。行政法治之所以是法國行政法的基本原則,是由法國憲法所確立的法治原則決定的。越權無效原則之所以是英國行政法的基本原則,也是由英國憲法所確立的法治原則與議會至上的憲政體制所決定的。作為美國憲法原則的「正當法律程序」則直接形成為美國行政法上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即行政性正當程序原則。
憲法不僅決定著一個國家行政法基本原則的表現形式,而且決定著行政法基本原則的內容和精神。因此,雖然法治是各國行政法的共同目標,但其具體內容卻因各國憲政體制的不同而不同。如法律保留原則和法律優先原則是德國依法行政原則的內容,而不是英國越權無效原則的具體內容,盡管兩者都是現代法治國家政府行使權力時所普遍奉行的基本准則。
2.判例確認與理論加工
從方法論上看,西方國家行政法基本原則的形成還是一個判例確認與理論加工相結合的過程。無論在大陸法系國家還是在英美法系國家,其行政法都是一個基本的部門法,但多數國家卻尚未制定出一個像刑法典、民法典那樣的統一行政法典。這就決定著行政法基本原則無法通過行政法典的形式加以明確、統一的規定,而只能是通過其他的方法而形成。在西方國家,這種方法就是法官判例的確認,並輔之以理論的歸納、總結和加工。
在以判例法為主要法源的英美法系國家,行政法的基本原則主要通過法官的判例來確立,這是不言而喻的。例如,英國行政法上的程序正當原則和實體合理原則,就是在得到判例的最初確認,然後被後來的判例所反復援引、實踐後發展起來的。英國行政法學權威韋德在分析實體合理原則時,就述及了對該原則確立和形成具有重要影響的數十個判例。[37]作為英國行政法之核心原則的越權無效原則,雖然是一個制定法原則,但該原則所涉及的具體內容即越權的理由如「案卷表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