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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國人博丹提出什麼理論

發布時間:2022-08-22 20:18:28

⑴ 最早提出國家主權的概念,並成為國家主權學說的創始人是

16世紀的時候,法國人博丹明確提出國家主權概念,並認為主權是天然的,不可剝奪的,永久的最高權利。

⑵ 最早使用國家概念的是誰最早國家主權這個概念

1577年法國人博丹首先提出國家主權概念.

⑶ 主權一詞最早由哪個國政治學家提出的

法國的讓·博丹。
法國政治思想家,法學家,近代資產階級主權學說的創始人讓·博丹在1576年完成了其《國家論六卷》,他在此書中第一次系統地闡述了國家主權理論,成為這方面理論的奠基人。他從家庭的父權推論出國家的主權,將之界定為國家最本質的特徵,它包括立法權、宣戰媾和權、官吏任命權、最高裁判權、赦免權、接受服從權、鑄幣和度量衡定奪權、課稅權等8項權力,這些廣泛的權力意味著國家的能動活動和重大責任,反映了他所處時代的民族國家的現實狀況。
主權理論的確立,使國家獲得了獨立於其成員的屬性。在西方語言中,主權(Sovereignty)一詞來自君主(Sovereign),表明前者從後者而來,指君主的權力。博丹第一次確立了「國家」與「主權」的聯系。在他之後,人們只在國家的意義上使用主權一詞。[11]這標志著主權成為國家本身的屬性,而與統治國家的人無關。

⑷ 讓·博丹是誰有何作為

讓·博丹(1530~1596年),法國政治思想家、法學家,近代資產階級主權學說的創始人。出身於法國安吉爾省一個富有的貴族家庭,曾擔任過教師、律師、檢察官和三級會議代表。除了致力於政治學和法學的研究外,對古希臘哲學及占星學、地理學、物理學、醫學均有不凡的造詣,並精通多門外語。在人類政治思想史上第一次提出了「主權」的概念,並把「國家」和「主權」聯系起來,創立了國家主權理主要著作是《國家六論》(《國家論六卷》)。
《國家六論》中,首先談到的是國家理論。博丹承認上帝是人類的締造者,認為上帝是非常重要和必要的。但是,為了更好地了解上帝,必須首先清楚地了解人類本身和所處的這個社會,必須深入研究促進社會發展的原因,包括地理環境和氣候條件的作用。他試圖表明自己對世俗政治的興趣來源於宗教問題。他認為,要了解一個民族,了解人和人類社會,就必須首先了解人類的歷史。通過研究一個民族的政治法律制度,我們能夠認識這個民族的歷史,進而能夠認識這個民族的特徵。
以此為依據,博丹創立了他的國家論。在研究國家發展歷史進程這一過程中,他確定家庭是人類社會聯系的首要和關鍵的形式,國家是以家庭為基礎而發展形成的。另外,家庭是合法權威和政府的完美原型。博丹在書中推測了國家形成的原因:隨著時間的流逝,一個家庭繁衍出許許多多的小家庭,而這些家庭再也沒有原先那個家庭的凝聚力,這樣就產生了許多鬆散的聯合體。因為戰爭和外來征服者等原因,這些鬆散的聯合體就自發統一起來,形成了國家。因此,國傢具有很多家庭的特徵。在一個家庭中,男人居於統治地位,家庭中每個成員的地位是不平等的,由此,一個國家也不可能實現人人平等。家長至高無上的權威使一個家庭能夠正常活動,國家也是如此。在一個國家中,這樣的權威就是國家的「主權」。
博丹認為國家主權是不可分割的,是絕對的、最高的、不受限制的、永恆的權力,主權是一國的標志。博丹指出這種主權在本質上不屬於政府,而是屬於國家。統治權可以從一個政府轉移到另一個政府手中,但是主權卻是一個國家永久的屬性。主權不是上帝創造的,而是人類社會運動的結果。博丹承認國家主權是受到限制的——主權國家應被自然法制約。他明確地指出統治者必須尊重私有財產和家庭,因為財產和家庭是國家產生和存在的基礎。
博丹第一次區分了國家類型和國家管理形式。他根據主權所有者的不同,將國家的政體分為民主制、貴族制和君主制。他認為君主制是最好的國家形式,因為這樣國家的主權就是統一的、不可分割的,能夠協調各種對立的關系。博丹認為人民無法對國家大事做出正確的判斷,容易造成混亂,導致無政府狀態,因此民主制是一種最壞的國家形式。貴族制往往易於引起黨派矛盾和斗爭。博丹將君主制分為「領主的」君主制、「暴君的」君主制以及「王權的」君主制,並對這三種君主制一一評價。他認為「王權的」君主制是一種能夠很好地實施權力的國家,是最好的君主制;領主的君主制國家中,人民沒有自由,像古代奴隸一樣;暴君的君主制無疑是最壞的一種君主制。
《國家六論》通常被人們看做最早論述政治科學的真正現代著作。盡管主要因為風格方面的原因(既冗長又有些乏味),如今的人們很少談及它,但博丹的觀點仍常被引用。在《國家六論》一書中,博丹試圖為現代政治學做亞里士多德在近兩千年前為古典政治學做的工作。他的目標是創立一般國家理論。
《國家六論》是博丹政治思想的集中體現,他在書中探討了主權、政體、社會結構、君主主權理論及環境對社會和政治制度的影響等問題。在該書中,博丹第一次提出了主權概念,並系統地論述了國家主權理論,從而成為國家主權理論的奠基人。博丹的主權學說和政體分類原則,不僅為反對分裂、對抗貴族、建立統一的中央集權國家提供了理論基礎,而且也為後來世界各國政府維護自身獨立自主和領土主權的完整提供了理論依據。博丹在闡述自己的理論建構過程中,十分合理地運用了演繹的邏輯手法,他先從家庭推論出關於國家的理論,又從國家的立法、行政和軍事權中抽象出主權的概念。這種推理的運用使該書邏輯嚴密,絲絲入扣,理論清晰,引人入勝。但在書中,博丹所提出的「公民的權利義務不能平等」以及「誇大環境對社會政治的影響」等觀點是值得商榷的。同時,博丹認為「主權」屬於君主之類的強力集團,這就使他的理論有為君主專制和獨裁統治辯護的意味。

⑸ 《國家六論》是怎樣的

《國家六論》中,首先談到的是國家理論。博丹承認上帝是人類的締造者,認為上帝是非常重要和必要的。但是,為了更好地了解上帝,必須首先清楚地了解人類本身和所處的這個社會,必須深入研究促進社會發展的原因,包括地理環境和氣候條件的作用。他試圖表明自己對世俗政治的興趣來源於宗教問題。他認為,要了解一個民族,了解人和人類社會,就必須首先了解人類的歷史。通過研究一個民族的政治法律制度,我們能夠認識這個民族的歷史,進而能夠認識這個民族的特徵。

《國家六論》是博丹政治思想的集中體現,他在書中探討了主權、政體、社會結構、君主主權理論及環境對社會和政治制度的影響等問題。在該書中,博丹第一次提出了主權概念,並系統地論述了國家主權理論,從而成為國家主權理論的奠基人。博丹的主權學說和政體分類原則,不僅為反對分裂、對抗貴族、建立統一的中央集權國家提供了理論基礎,而且也為後來世界各國政府維護自身獨立自主和領土主權的完整提供了理論依據。博丹在闡述自己的理論建構過程中,十分合理地運用了演繹的邏輯手法,他先從家庭推論出關於國家的理論,又從國家的立法、行政和軍事權中抽象出主權的概念。這種推理的運用使該書邏輯嚴密,絲絲入扣,理論清晰,引人入勝。但在書中,博丹所提出的「公民的權利義務不能平等」以及「誇大環境對社會政治的影響」等觀點是值得商榷的。同時,博丹認為「主權」屬於君主之類的強力集團,這就使他的理論有為君主專制和獨裁統治辯護的意味。

⑹ 最早提出主權觀念的資產階級思想家是()

博丹,博丹的主權理論以家長制為出發點,認為家庭是國家的基礎,國家是擁有最高主權的由若幹家庭及其財產組成的合法政府。國家如家庭一樣,所有的立法、行政權力只應歸屬一個中心。這個中心或者是一個君主,或者是一個集團,他們握有至高無上的權力,這便是國家的「主權」。

⑺ 新自然法學是以下哪一位法學家的重要觀點

第一節 多重視角的法律觀
站在不同的角度,人們對「法律是什麼」的理解和認識是多種多樣的。古今中外,人們對法律多角度的觀察形成了各式各樣的法律觀。
一、立法者立場的法律觀
這方面比較有代表性的觀點有:(1)命令說。這一理論始於法國人博丹。博丹創立了主權學說,為法律命令說奠定了理論基礎。自然法學派代表人物霍布斯認為,法律「對於每一個臣民說來就是國家以語言、文字或其他充分的意志表示命令他用來區別是非的法規。」功利主義法學的邊沁說,法律是國家行使權利處罰犯罪的恐嚇性命令。分析法學派的奧斯丁則將法律當成主權者的命令,「法律是一種要求個人或群體必須這樣或那樣的命令……法律和其他命令被認為是優勢者宣布的,而且約束或責成劣勢者。」奧氏還用命令、義務和權利三個術語來解釋法律的概念。(2)權力(強制)說,即將法律作為權力或強制的表現。如中國古代法家商鞅:「法者,憲令著於官府,刑罰必於民心,賞存乎慎法,而罰加乎奸令者也。」韓非說:「法者,編著於圖籍,設之於官府,而布之於百姓也。」(3)意志論。古代社會人們認為法自神或上帝出,法乃神意的體現。近代以來,法律往往被認為是人(立法者)意志的體現。如自然法學派盧梭認為,法律是社會契約的產物,在簽定社會契約時,人們讓渡全部自然權利,交給主權者群體。而人民主權就意味著執行公意,公意的所有表現形式是經由多數決策的方式達致的。因此,法律即公意的體現。(4)規則(規范)說。如中國古代管子說:「尺寸也,繩墨也,規矩也,衡石也。斗斛也,角量也,謂之法」,「法律政令者,吏民規矩繩墨也。」清末法學家沈家本說:「法者,天下之程式,萬事之儀表」。中世紀西方神學家托馬斯·阿奎那說:「法是人們賴以導致某些行動和不作其他一切行動的行為准則或尺度。」現代西方分析實證法學派更是明確將法律當作規則或規范。如純粹法學派凱爾森認為法律是人們行為的強制性規范秩序。英國新分析法學派哈特認為法律是主要規則和次要規則的結合。主要規則設制義務,次要規則規定權利。
二、司法者立場的法律觀
跟立法者立場的法律觀適成對照的是司法者立場的法律觀。這種法律觀流行於具有判例法傳統的英美法系國家。正如著名的比較法學家勒內·達維德所說:「英國法基本上是一種判例法(case law);它的規范基本上應到英國各高級法院所做判決的判決理由(ratio decidendi)中去尋找」,相應地,「英國的legal rule是針對具體案件的,是在審理這個案件時為了解決這個案件而提出來的。」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司法者立場的法律觀在英美國家一直占據支配地位。以致英國法學家邊沁試圖改革英國法制,但收效甚微。司法者視角的法律觀,擇其要者如美國大法官霍姆斯所說:「我所說的法律,是指法院事實上將做什麼的預言,而絕不是其他什麼空話。」美國法學家格雷說:「法只是指法院在其判決中所規定的東西,法規、判例、專家意見、習慣和道德只是法的淵源。當法院做出判決時,真正的法才被創造出來。」這種法律觀深深地影響了後來美國的現實主義法學。以致於法律徑直被視為法院所做的判決。如美國法學家盧埃林說:「法不是本本上的官方律令,法存在於官員或平民的實際活動中,特別是存在於法官的審判活動中。官員關於爭端所做的就是法律。法學家弗蘭克說:「就任何具體情況而言,法或者是實際的法,即關於這一情況的一個過去的判決;或者是大概的法,即關於一個未來判決的預測。」當今美國著名法學家德沃金也持司法視角的法律觀。德氏認為法律具有解釋性質,法律在解釋中得以完成。法律是一種闡釋性概念。由於西方國家所謂的法律解釋純然是一種司法活動,並不存在像我們國家那樣的立法解釋。因此德沃金的法律觀是一種典型的司法視角的觀點。
三、社會學視角的法律觀
社會法學派的出現,是二十世紀西方法學領域最重大的事件。這給法律的概念又提供了一種全新的觀察視角。社會法學將科學方法運用於法學,主張將法律置於社會當中,通過法律在社會中的實際運作,結合法律與社會事實的關系來認識和理解法律。社會法學側重從法的社會基礎、社會作用及具體效果諸方面來界定法律的概念。這對西方傳統的法律觀構成一種嚴峻的智識挑戰。如美國法學家龐德認為,法律是一項「社會工程」,是依照在司法和行政過程中運用權威律令來實施的高度專門化的社會控制形式。目的在於以最小限度的犧牲盡可能滿足全人類的需要。由此龐德還進一步分析了法律的結構,提出了律令-技術-理想這一法的模式理論。奧地利法學家埃利希明確主張法律發展的重心在社會本身而不在國家。因此他反對傳統的法律的概念,第一,法律由國家所創立;第二,法律是法院或其他審判機關判決的基礎;第三,法律強制是判決發生效力的基礎。埃利希進而把法律區分為兩類,一類是國家制定的法律;另一類是社會秩序本身。法律作為社會秩序本身,埃利希稱之為「活法」。埃利希認為法律是國家制定的這種傳統的法律概念實際上只不過是法律的一小部分。因而他強調對「活法」的研究。美國現實主義法學派盧埃林曾依照龐德關於「書本上的法律(law in book)」和「行動中的法律(law in action)」之分的觀點,區分了「紙面規則」和「實在規則」。並認為真正的法是後者,因此提出「官員們關於爭端做出的就是法」。德國法學家赫克等為代表的利益法學認為,法律起源於利益的沖突、矛盾和斗爭。法律規范構成於立法者為解決種種利益沖突而制定的原則或原理。在司法裁判中,法官必須確定立法者通過特定的法律規則所旨在保護的利益。當今美國行為主義法學派布萊克認為:「法律存在於可以觀察到的行為中,而非存在於規則中」。當今西方法人類學家還提出法律是一種「地方性知識」。這種法律觀自二十世紀九十年代以來影響到我國法學界,表現為法治及其本土資源的理論探討。
四、倫理學意義上的法律觀
法律、道德與宗教是人類社會控制的三種主要手段。法律與道德的關系在法哲學層面上表現為應然法(自然法)與實在法(制定法)的關系。這也是長期以來西方法學史上一個基本問題。從倫理學視角去看待法律,在西方有久遠的歷史淵源。古希臘亞里士多德即認為法律「應該是促成全邦人民都能進於正義和善德的制度。」羅馬法學家傑爾蘇將法定義為「善良和公正的藝術」。中世紀神學家阿奎那則認為,暴戾的法律既然不以健全的論斷為依據,嚴格地和真正地說來就根本不是法律,而毋寧可說是法律的一種濫用。所以法律是否有效,取決於它的正義性。17、18世紀古典自然法學家認為,自然法是人的理性的體現,是正義的體現。自然法先於並高於實在法而存在,國家制定的實在法必須符合自然法才是真正的法。因而法律是正當理性的命令。可見自然法學派的法律觀從本質上乃是一些道德標准和要求。而德國古典法哲學強調法與自由的內在聯系。法是作為理念的自由,是普遍的自由法則。20世紀新自然法學派依然堅持法律與道德不可分離,法律具有道德性。因此納粹德國制定的違反人道的法律根本就不是法。總之,倫理學視角的法律觀貫穿於整個西方法學史。這表現為西方自然法與實在法二元論法的獨特思維模式。這也是造成法(主觀法)與法律(客觀法)相區分、法與自由、正義與權利密不可分的內在原因。與此相反,西方分析法學堅持法律和道德相分離,主張「惡法亦法」,而將「作為正義的法」等同於「作為立法者意志的法律」。進而從本質上,跟自然法學相反,將法律歸結為人的意志的體現。在西方法理學中,理性論與意志論構成兩種相對立的法律觀。
法律與道德的關系也是中國傳統法律文化中的一個重要話題。但是它所討論的主題與西方不同,它並不側重於法律和道德在本體意義上的關聯,而注重於二者在社會生活中的功能和地位。中國古代的儒法之爭只是法律和道德那一種更加適合於作為統治的工具。儒家的主張最終占據上風。倫理法構成儒家法律思想的基本精髓,德禮優於刑政。由此中國古代法從屬於禮。不僅法律的制定受倫理原則的支配,而且司法裁判也滲透者德禮的理念。這造成中國古代法律缺乏獨立的品格,淪為君主意志的統治工具。因此,中國古代法是一種典型的「倫理法」。
第二節 法律的基本特徵與法律思維方式
一、法律的基本特徵
長期以來,法理學界通常把法律的基本特徵表述為:法律作為不同於道德、宗教等其他社會現象的社會規范,具有規范性、國家意志性、以權利和義務為基本內容和強制性等屬性。這種觀點的根據有二:一是從法律概念層面上,上述法律特徵的出發點與運作中心是國家和政府;二是從法律運行層面上,上述法律特徵的界定暗含著一種自上而下的法律運行模式。上述歸納的缺陷在於,將觀察對象局限於國家法。這是一種立法視角的法律觀的產物。盡管這種觀點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法律的屬性,但是它僅僅是從一種角度所作的歸納,而忽略了其他的角度和方面。跟現代法治相對應的法律的基本特徵在於:
第一,法律作為社會關系的行為規范,具有普遍性、確定性、客觀性等規范屬性。
社會規范的種類很多。包括道德規范、宗教規范、風俗禮儀、規章紀律和鄉規民約等。法律只不過是社會規范中的一種。將法律與其他社會規范相區別的地方在於,法律是通過對人的行為的規范作用來調整社會關系,達到社會控制的目的。因而法律並不涉入對人的思想的調整。而道德規范是通過思想控制來規范社會關系,習慣是通過社會思想觀念來調整社會關系。馬克思說:「對於法律來說,除了我的行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對象。」因而法律是經由規范和調整人的行為而發生作用的。
法律作為調整行為的社會規范,具有規范性。這具體表現為:(1)普遍性。不同於那種個別性調整,法律本身即預設了規則(規范)的存在,而規范(norm)這一術語源出於拉丁文norma一詞,它意指規則、標准或尺度。所以法律具有一般性、抽象性、概括性。它針對的是不特定的人或事,對每個人都一視同仁。因而可以反復加以適用。從法律效力層面上,法律表現為在時間、空間、對人及對事等方面具有普遍約束力。從深層次上看,這種反復適用和普遍被遵守的法律具有內在普適的道德性。這也是西方法律往往跟公平、正義、權利等相聯系的重要原因。法律的這種普遍性甚至超越國家和民族的界限。當今法律移植和法律全球化、統一化之所以可能,即在於此。(2)確定性。法律是對以往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的確認,並以法律規則為主要構成要素。而法律規則又具有較高的明確性、具體性和確定性。在此意義上,法律是社會中一種較為保守的力量。司法過程端賴於法律規則那種嚴格的形式邏輯進行法律推理,由此保證裁判結果的確定性。近代以來,西方國家廣泛的立法活動和法學研究中實證分析法學的興起都促使人們對法律確定性的追求。法律的確定性構成現代法治的重要基礎之一。(3)客觀性、合理性。現代法治的另一根基在於法律是接受理性指導、符合一定理性原則和社會規律的規則,具有消除和限制人的恣意行為的功能,因而現代法律具有一定的客觀屬性。德國著名的思想家韋伯認為,資本主義生產和發展要求法律可以理性地算計,西方法律由此表現為一種形式合理性。法律的功能即在於建立和保持一種能夠大致確定的行為預期,從而便利人們在經濟活動中的交往。法律的客觀性和合理性即源於人們行為關系中的合目的性、可預期性,由此限制和消除人類行為的盲目性、無意識和非理性。在司法過程中,法律的客觀性具體表現為法律解釋的客觀性,表現為對法律解釋唯一正確解釋的探求。現代法治理論之根基端在於此。因為法治乃規則之治,是用客觀的外部規則限制人的主觀恣意。
第二,法律是出自於國家並植根於社會基礎上的具有相對獨立性的社會規范。
這是從法律的本體來源進行的界定。法社會學與法人類學研究表明,法律是多元的,既來自於國家,也出自於社會。就前者而言,法律通常是由國家制定和認可的行為規范。有人認為,制定、認可和解釋是法律創制的三種主要方式。這一觀點值得商榷。法律解釋本來是一種典型的司法活動,應該歸屬於司法的范疇。但是將法律等同於立法的法律觀在我國極為盛行,而立法概念的外延往往又被擴及容納解釋法律。這是上述觀點的內在邏輯。事實上,法律創制的主要方式是國家制定和認可。制定是通過立法活動產生法律規范,而認可則是國家對既有社會規則予以承認並賦予其法律效力。這通常通過下列方式進行認可:一是賦予某些道德、宗教、風俗習慣和禮儀等社會規范以法律效力;二是承認、簽定或加入國際條約,認可國際法規范使之在國內產生法律拘束力;三是在具體案件中通過司法裁判形成某種規則和原則並使之具有法律約束力。法律解釋不是法律創制的方式。
第三,法律具有功能上的強制性和本體上的正當性。
強制性是之將強權、壓制、強迫和制裁作為法律的標志和特徵。在近代民族國家興起的歷史過程中,隨著國家在立法、司法活動中地位的提高甚至於達到壟斷,法律的強制觀念漸趨凸顯。這一觀念在西方法學史上經歷了由法國人博丹到英國的霍布斯最終到分析法學派奧斯丁的學說發展。強制論建立在人性惡的基礎上。在法律基本模式上,視法律為主權者的命令。在權利和權力關系中,視統治者權力至上。自20世紀以來,西方法理學各派不約而同表現出淡化乃至消解傳統的強制性觀念,即在承認某些境遇中法律的實施有賴於「強制力」作為後盾,但取消「強制力」在法律概念理論中基本特徵的地位。這標志著當今西方法理學在法律概念本體論層面上的變革。
第四,法律是以權利和義務為主要內容的社會規范。
20世紀八十年代我國法學界明確將權利和義務概括為法學的基本范疇。權利和義務確實是表徵法律進而使之區別於道德、宗教、習慣和紀律等其他社會調控方式的決定性因素。權利和義務構成了法律的基本內容,貫穿於法律的一切部門,貫穿於法律運行的全部過程,並且全面表徵和體現法律的價值。在西方法學史上,法律與權利有十分久遠的歷史文化淵源。拉丁文jus同時具有權利、法律和正當幾種含義。主體法律上的權利往往稱為主觀法(權利)。從法哲學上,當法律規則設定權利和義務時,亦即當法律用於表示立法者意志時,法律規則所設定的行為體現出的不是心理學意義上的立法者「意志」。在這里,規定權利和義務的法律規則所表達的是:某個人「應當」以一定方式行為而不意味著任何人真正「要」他那樣行為。從此意義上,法律屬於「應然」的范疇,而不屬於「實然」的范疇。建立在這種理論基礎上的實證主義法學中,權利和義務具有法定性和可量化性。法律通過規則或規范以授權、命令或禁止的形式規定權利和義務,調整人們的行為,進而調節一定的社會關系。當然,按照唯物論,一切社會關系的背後無不包含某種利益。法律調整社會關系正是將各種社會關系所體現的社會利益,以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的形式固定下來。這是從法律作為社會利益關系的調整機制進一步派生出的特徵。
二、法律思維方式的基本特徵
在對法律的概念有個初步認識的基礎上,再來探討法律人所特有的思維方式,對於以法學為業的學生而言,培養和形成專業法律思維是今後從事法律職業的關鍵一環。
所謂法律思維,是指在長期的法律實踐中形成的,通過專門的法律語言(法言法語)進行分析、判斷、推理、論證和解釋等活動的一種職業過程。而法律思維方式就是運用法律思維觀察問題、分析問題和解決問題的思維定式和思維習慣。在人類長期頻繁、反復的法律職業活動中逐漸會形成特定的思維,這種思維一旦形成,便保持和延續下去,並以特有的思維定式依附於法律共同體。因此法律思維方式伴隨著法律的職業化而出現,同時也是法律職業成熟的標志。日本學者田中成明將法律思維方式的特徵概括為教義學的性質、過去導向性、個別性、結論的一刀兩斷性及其推論的原理性、統一性、類型性和一般性。季衛東先生將其概括為:一切依法辦事的衛道精神、「兼聽則明」的長處和以三斷論推理為基礎這三個方面。還有學者認為法律思維是一種重形式正義、重程序、重形式意義的合法性思維。總結各種觀點,法律思維方式具有如下特徵:
首先,法律思維方式是一種規范性思維方式,即把一切社會問題都盡量按照普遍性的形式規則和法律程序將其轉化為具體的權利和義務關系來調處。法律思維方式是一種運用法律語言進行觀察、思考和判斷的活動。法律語言不同於一般大眾語言,它具有一套獨特的概念和術語,即法言法語。一般說來,法律語言用詞較為准確、表達力求平實、簡練和明了。語詞運用注重規范和統一,強調語義的相對穩定性。如果一個社會崇尚法治,那麼法律語言就會成為廣受推崇的語言,幾乎可以成為普通語言。托克維爾說美國幾乎所有的政治問題都遲早要變成法律問題。當今中國法治建設就應當培育法治的公共話語,讓全社會接受法治觀念、意識、精神及思維邏輯。確立法律至上和權威性的觀念。法律家首先應當能夠運用法律語言進行思考、表達和處理問題。
其次,法律思維方式是一種程序化的思維方式。法律活動並不單純以實體公正為唯一目標。而且追求程序正義或形式正義。對某些疑難案件來說,「實體公正總是招致無窮無盡的爭論」。因而法治只能維護有限度的正義。而程序是一種相對自治的、在國家設定的嚴格制度的空間里進行運作。正如季衛東所說:「法的推論是實踐性議論的高度制度化和形式化的特殊類型。法的推論是在一定的組織、制度和程序里進行的,必須嚴格遵守證據和辯論的規則;其論證技術也經過特殊的訓練,側重於尋求公平而合理的決定的適當理由。」這一點從根本上來自於法律活動(特別是司法活動)的性質即被動性、中立性、公正性、公開性和裁斷性等。因此,程序化的思維也是實現法官忠誠於法律的重要一維。正是在程序化和制度化的空間里,法律的客觀性的理性價值才得到充分的體現,恣意因素得以擯除到最小化。
再次,法律思維方式遵循一套嚴格縝密的邏輯。思維均是按照一定的邏輯和規律進行的。法律家的思維方式一般來講是堅持三段論推理方法。解釋學上使用的一個基本概念是subsumption即涵攝或歸攝,指將待決案件事實置諸法律規范構成要件之下,以獲得特定結論的一種邏輯思維過程。亦即將法律規范適用於具體案件以獲得判決的過程。由此將法律規范與事實、普遍與特殊、過去與將來的縫隙織補起來。因此法律思維專業邏輯不同於其他政治思維、道德思維及大眾思維的邏輯。法律思維邏輯在嚴格的制度和程序空間里表現出高超的形式理性與技術理性。現代法治理念的精髓即在於此。相比之下,其他思維邏輯具有明顯的情緒化和情感性趨向。
最後,法律思維方式所追求的結論只能是盡可能的令人接受,而不可能達到絕對必然的「真」。因此注重對做出的決定出具正當化的理由以保證言之有理、持之有據、令人信服。在審判活動中這表現為確定性和單一性的思維方式。這種思維方式用來判斷事實只能做出是或否的判斷,而不能做非此即彼的判斷。在陳述許多問題時,只作客觀描述而不帶價值評判。法律家只能根據符合設定的程序構件的當事人的主張和舉證重構案件的事實。不能大膽設想而只能小心求證。在此基礎上做出決斷。並且做出的結論是明朗的、非此即彼的,而不能是「和稀泥」、「各打五十」,盡管有時候其妥當與否還有待探討。法律思維不同於政治和行政思維,後者具有「權衡」、「妥協」的特點。正因如此,法律思維方式要求具備一套高超的證據學和法律解釋學的原理和技術,在司法過程中要求法官給出充分的判決理由。
三、法學教育與法律思維方式的培養
法律思維方式的培養是法學教育的重要目的之一。正如柯克所說:法律是一門藝術,一個人只有經過長期的學習和實踐才能獲得對它的認知。無獨有偶,美國法官波斯納亦將法律作為一種實踐理性,他認為實踐理性是一個「雜貨袋」,其中包括軼事、內省、想像、常識、移情、非難動機、說話者的權威性、隱喻、類比等等。總之,這是一門職業性很強的活動。但是中國歷來沒有形成真正的法律家,法官從未形成一種專門的職業。歷來的傳統是「縣令兼理司法」,法官與行政官員身份合一。現今中國司法依然被嚴重行政化。法院往往被視為體系嚴密的官僚機構的一部分。司法的職業化程度與專業化程度甚低。具有成熟的法律思維方式的真正法律家職業共同體尚未形成。
培育中國的法律家階層,無疑是實現法治的重要一環。這不僅需要科學地對待法律家,給予其更多的理解與尊重,為形成中的法律職業共同體營造健康的社會環境。更重要的是,這也對中國法學

⑻ 讓•博丹《國家六論》所闡述的思想帶了怎樣的影響

在《國家六論》書中,讓•博丹第一次提出了主權概念,並系統地論述了國家主權理論,從而成為國家主權理論的奠基人。博丹的主權學說和政體分類原則,不僅為反對分裂、對抗貴族、建立統一的中央集權國家提供了理論基礎,而且也為後來世界各國政府維護自身獨立自主和領土主權的完整提供了理論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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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法國人博丹提出什麼理論相關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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