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國際商法國際商法國際商法
國際商法,國際商法,國際商法,國際商法是要經過很認真的學習,才能了解國際商法的,因為國際商法也是要求非常全面的,所以說有很多條的規定,所以要想了解國際上網的話,那比較認真的
② 國際商法題目
A.信用可以,勞務不可以
B.信用不可以,勞務可以
C.信用和勞務都可以
D.信用和勞務都不可以
③ 國際商法的特點
二、商法的特徵
商法的特徵是指商法區別於其他法律的根本標志,是商法本質的外在表現,主要有以下幾個特徵:
1、商法調整行為的營利性特徵
商行為顧名思義與利益有關,營利性是商事活動的主要特徵,如商主體身份之確立、商行為之界定、商活動之目的及商立法和司法原則,無不與營利有關,商法的制度也亦如此。
2、商法調整對象的特定性
商法作為民法的特別法,在調整對象上區別於民法。民法的調整對象具有普遍性,而商法調整的對象是確定的,它僅適用於履行商事登記而具有商主體資格的人,或者說,僅適用於商行為。
3、商法規范較強的技術性和易變性
商法是一門實踐性較強的法,它對商行為中的行為方式、行為環節、行為規則都作了具體、詳實的規定,具有可操作性和技術性。商法規範本身必須及時反映現實商事交易活動之所需求,商事交易的內容和形式都是發展變化的,因而商法與其他法律相比,其修改更為頻繁。
4、商法的公法性
大陸法系國家把法律分為公法和私法,商法作為民法的一部分本質上應該屬於私法,但裡面含有大量的公法性條款,如國家通過立法形式干預商事交易活動的規范。
5、商法的國際性
商法最初起源於商事交易習慣,而商事交易本身是一種跨國界的活動。因此,在人類社會早期階段,商法主要是一種跨國商事交易習慣和慣例,這種狀況一直延續到中世紀。後來各國都制定了國內法,國內法的制定對國際貿易產生了一定的阻礙,20世紀以來,隨著資本主義進一步發展和貿易全球化趨勢加強,商法國際化呼聲日益高漲,最終導致下列結果,國際商事立法得以加強,各國的國內法與國際商事法律、慣例之間更為協調。
④ 國際商法 急急急
D,C,B,A,B,C,D,B,
⑤ 在國際貿易中如何應對復雜的國際商法體系
具體如下:
國際商事爭議的解決,在國際貿易與商事交往中,由於交易的極端復雜性和交易各方的利益取向不同,加之所處的文化傳統、法律傳統、交易習慣、利益訴。求以及各國的經濟、政治背景等都有所不同,難免發生各種糾紛和爭議,協商、調解、仲裁與訴訟是解決國際商事爭議的重要方式。
在國際貿易中,首先採取協商的方式,希望雙方在平等自願、友好的氣氛下協商一致達成爭議解決的方法; 其次,是在第三方的主持下,採用調解調停的方式解決爭議;在協商、調解不成。時,採取國際商事仲裁的方式。仲裁的優點在於:仲裁不但具有終局性,程序靈活,簡便迅速,收費較低,保密性高,而且仲裁裁決具有必要的強制性。
由於仲裁裁決的結果不再向法院提起訴訟,國際貿易中的爭端解決大部分採用仲裁裁決的。在國際商事發生爭議後,雙方不能通過協商方式解決,且又不存在有效地仲裁協議,則任何-方當事人都可以向管轄權的法院起訴通過訴訟方式解決爭議。
在國際商事活動中,因為當事人在國際商事交易中,為了避開不同國內法體系之間的差異和難以預測的變化,將國際法、國際商事慣例及國內法三者結合起來,以一種統一的法律體系的形式,即創立一個可適用的三者並存的法律體系來調整國際商事交易的作法在各個國家呈發展趨勢。
國際商法提供給國際貿易合理公平地解決國際商事爭議,保證國際貿易順利正常的開展。國際貿易的作用在於:擴大相互作用,促進相互的經濟合作,改善國際環境,為各國的經濟發展創造良好的外部條件。而國際商法提供國際貿易順利正常的開展的基礎,國際商法的形成是為服務於國際貿易。
形式分析:
從形式上講,國際商法體系的確定既要考慮國際商法所調整、涉及的商事關系領域,又要考慮國際商法淵源本身的結構和特點,還要確定體系各組成部分內容之間的關系。在內容上,國際商法體系的確定取決於跨國界的商事關系的發展。
國際商事關系發展到今天,所涉及的已經不再是簡單的產品交換等內容。根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在起草《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時,就「商事」一詞所作的注釋,具有商事性質的關系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交易:任何提供或交換商品或勞務的交易;銷售協議;商事代表或代理;保付代理。
租賃;咨詢;設計;許可;投資;融資;銀行業;保險;開采協議或特許權;合營企業或其它形式的工業或商業合作;客貨的航空、海洋、鐵路或公路運輸。
⑥ 當代商法的發展趨勢是什麼
國際商法作為一門大學課程,自20世紀60年代以來已在國外的一些大學中開設多年。[1]在我國,隨著近年來對外經濟工作的不斷擴大,不僅一些大學開設了國際商法課程,而且尤為引人注目的是,國際商法已成為許多行業和部門人士學習法律的重要內容而受到普遍重視。與此同時,「國際商法」一詞在各種場合被頻繁使用,冠以國際商法名稱的書籍也屢見不鮮。[2]於是,不斷有對國際商法感興趣的大學學生、研究生和社會各界人士提出如下一些問題:什麼是國際商法?怎樣理解國際商法概念的內涵和外延?國際商法是否同國際法、國際經濟法或民法、經濟法一樣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筆者認為,這些問題的出現反映了我國對外開放事業的深入發展,對法學研究不斷提出新的課題和新的要求。而正確地認識和把握這些新課題,推動和繁榮我國的法學研究事業,正是我們法學理論研究工作者的職責所在。鑒於此,筆者擬對國際商法的概念從理論上進行初步的探討,不妥之處,請讀者批評指正。
關於國際商法概念的研究,綜合考察國內外學者散論於各種著作中對國際商法概念的說明,筆者認為國際商法的概念可有廣義和狹義兩種,下文分別予以闡述。
一、從廣義上看,國際商法是調整國際商事關系的各種法律規范的總和,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
第一,按照法學的一般理論,劃分法律部門的主要標準是法律規范所調整的社會關系,凡調整同一種類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就構成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3]國際商法就是作為調整國際商事關系這一特定的社會關系而獨立存在的法律部門。所謂國際商事關系,是指某種商事關系,其主體不論是個人、法人、國家政府或國際組織,只要這種商事關系的當事人分屬於兩個以上不同的國家或國際組織,或其所涉及的商事問題超越一國國界的范圍,這種關系就可稱之為國際商事關系。用以調整所有這些國際商事關系的法律規范,就屬於國際商法的范疇。具體將,舉凡涉及商事關系的國際公法規范,國際經濟法規范,當事人自願接受的國際商事慣例或沖突法規范,國際商事公約或條約,國內商法中的國際性規范,都應包含在內。
對法律部門的劃分,除以法律所調整的社會關系作為依據和主要的標准外,由法律規范的性質所決定的法律調整方法的異同也是一個重要的補充標准。舉一個明顯的例證,刑法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這從未引起過爭議,但刑法顯然不是調整同一種類的社會關系的,而是調整由於犯罪所破壞的多種社會關系的,幾乎涉及一切法律部門的調整對象。但其調整方法卻是單一的刑罰手段。這是其它法律部門所不具有的調整方法。同樣,基於國際商事法律規范的性質所決定的國際商法的調整方法是多樣性的,有不同於其它法律部門調整方法的顯著特徵。國際商法的調整方法,既包括協商與調解等調整方法,也包括仲裁與訴訟等調整方法,既包括國內法的調整方法,也包括國際法的調整方法。因此,從法律調整方法的角度考察,也可說明國際商法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
在討論國際商事法律問題時,有必要對國際商事法律中的「商事」一詞進行說明。「商事」一詞是國際貿易交往中的一個重要的慣常用語。一般來說,國際組織或國家都對「商事」一詞盡可能做廣義的解釋。如根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在起草《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時,就「商事」一詞所作的注釋[4],具有商事性質的關系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交易:任何提供或交換商品或勞務的貿易交易;銷售協議,商事代表或代理;保付代理;租賃;咨詢;設計;許可;投資;融資;銀行業;保險;開采協議或特許權;合營企業或其它形成的工業或商業合作;客貨的航空、海洋、鐵路或公路運輸。美國加利福尼亞的《國際商事仲裁和調解法典》則仿照《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羅列了18種屬商事關系的事項:(1)提供或交換商品或勞務的交易;(2)銷售協議;(3)商事代表或代理;(4)開采協議或特許權;(5)合資或其他形式的工業或商業合作;(6)客貨的航空、海洋、鐵路或公路運輸;(7)建築;(8)保險;(9)許可;(10)保付代理;(11)租賃;(12)咨詢;(13)工程;(14)金融;(15)銀行;(16)資料或技術的轉讓;(17)知識或工業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版權和軟體程序權;(18)專業服務。[5]另根據我國加入1958年訂於紐約的《關於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時作出的商事保留聲明中提到的「商事」的概念,包括貨物買賣、財產租賃、工程承包、加工承攬、技術轉讓、合資經營、合作經營、勘探開發自然資源、保險、信貸、勞務、代理、咨詢服務和海上、民用航空、鐵路、公路的客貨運輸以及產品責任、環境污染、海上事故等。[6]因此,我國關於「商事」一詞的解釋也是一種比較廣義的解釋。國際商法就是規范各種商事主體在上述國際「商事」領域活動的法律。
第二,從國際商法的產生看,國際商法從一開始就是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出現的。它最初所調整的商事關系就不是一國國內商人之間的商事關系,而是跨國界的、不同國家商人之間的國際商事關系。
國際商法是隨著商品經濟的產生和發展而產生和發展起來的。國際商法的形成來源於實踐,它的系統化過程不是由於國家的立法或學者的傳播,而是由於其適用者兼推行者的努力。國際商法最初的形式是商人習慣法,它在十一世紀出現於威尼斯,後來隨著航海貿易的發展逐步擴大到西班牙、法國、德國及英國,甚至北歐各國和非洲北部。這種以商人(主要是從事兩國或多國間貿易,並須經船舶運送的商人)間為規范對象的國際商法,屬於商人習慣法,是以當事人自治原則為最高原則,經由交易常例、習尚、習慣而形成的法律規范。其內容主要包括:貨物買賣合同的標准條款、兩合公司、海上運輸與保險、匯票、破產程序等方面的規范。這種商人習慣法是商人在歐洲各地港口或集市用以調整他們之間的商事交易的法律和商業慣例,它與當時封建王朝的地方性法律相比較具有以下幾個特點:(1)它具有國際性,是國際商法,普遍適用於各國從事商品交易的商人;(2)它的解釋和運用不是由一般法院的專職法官來執掌,而是由商人自己組織的法院來執掌,其性質類似於現代的國際商事仲裁或調解;(3)其程序較簡單迅速,不拘泥於形成;(4)它強調按公平合理的原則來處理案件。[7]
第三,由於當代國際商事關系的多樣性和復雜性,國際商法發展到今天,已經由單一層次的國際商事慣例演變為多層次的國際商法,是一個以國際商事慣例為主體內容的,既包括國際法規范,也包括國內法規范的綜合的法律部門。
由於國際商法是用來調整從事跨越國境商事交往的各種公、私主體之間商事關系的法律規范,所以,它的內涵和外延,早已大大地突破了國際商事慣例體系,而擴展到國際法、國內法、甚至還包括難以歸屬上述法律分類的其它各種法律規范。國際商法是一個多門類、跨學科的綜合的法律部門。
而且,上述國際商法體系中的國際商事慣例規范、國際法規范、國內法規范,並不是互不發生關系的三種並行的法律規范。原本的國際法規范可能被自然人、法人所直接適用;國內法規范也可能上升為國際法規范而被國家或國際組織所適用。在當代調整國際商事關系的法律實踐中,不僅單靠任何一種傳統法律規范都已不能完全客觀反應國際商事關系對法律調整的需要,而且各種法律規范和體系之間往往互相依賴、互相交叉、互相轉化、互相作用。[8]國際公法規范調整和制約純粹以國際或國際組織作為主體雙方的商事法律關系,諸如國家政府之間或國家政府與國際組織之間有關投資、貿易、信貸、結算、保險等方面的商事法律關系,這是不言而喻的。但同時應引起我們注意的是,這些商事領域的國際公法規范對我國公民、法人是有直接約束力的。例如我國簽署並核准了《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該公約於1988年1月1日起生效。從這一天起,我國公民或法人與任何其他締約國公民或法人之間的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其訂立以及賣方、買方因此種合同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都必須適用該公約的規定(除非雙方當事人決定不適用該公約)。對我國公民、法人適用國際民商事公約和慣例,我國法律有明文規定,我國《民法通則》第142條2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我國《票據法》第9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9]
換個角度來說,有關國家和私人、法人之間的合同是可以通過依從國際法而被國家化的。例如,海特認為,任何准國際法庭或跨國法庭無法否認因政府與外國人之間契約關系所引起的仲裁與國際法之間的關系,並且有必要衡量適用國際法的適當性。他指出:「在私人投資者同外國政府間訂立開發協議的情況下,……作為當事人一方的外國人的契約權利,是可以通過其本國政府提到國際法高度來要求的。」[10]
此外,國際法協會在其關於「國際組織與私人當事人之間訂立的合同」和「國家與外國人協議中的合同准據法」的兩個文件中,也接受適用國際法或適用一般法律原則。[11]
實踐中,適用於一方當事人為國家或國家實體的合同不乏其例。如1958年沙烏地阿拉伯美國石油公司一案的最終裁決,就是選擇國際法作為裁決的准據法的。中東國家的一些石油法也規定可選擇國際法作為仲裁的准據法。
因此,在國際商事活動中,既可適用國際商事慣例,也可適用國際法,還可適用國內法,它們之間沒有固定界線,當事人究竟採取何種法律手段,根據實際情況決定。
具體來講,用以調整國際商事關系的國際商法規范可以大體上分為三個層次:第一個層次是為數眾多的,普遍適用於各種國際商事主體之間的國際商事慣例,如《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等;第二個層次是有關各國或國際組織之間簽訂的對國際社會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國際商事公約或條約,如日內瓦票據法公約、國際貨物買賣公約等(上述兩個層次的國際商法概念同大陸法系商法中廣義商法中的國際商法概念相同);[12]第三個層次是有關國家用以調整本國境內商事往來關系規范中具有國際性的規范(或稱涉外商事法律規范)。這里所說的各國用以調整本國境內涉外商事關系的各種法律規范,既包括同時適用於國內某種商事關系和國內同類涉外商事關系的法律規范,如中國的《商標法》、《專利法》等,也包括只適用於國內某種涉外商事關系的法律,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等。
第四,從廣義上探討國際商法概念,並非只是純學理的說明,更是為了國際商法的綜合運用和實際效益。
如我國公司到外國從事商事投資活動要受到多種不同層次國際商事法律規范的調整。首先,根據國家主權原則,我國公司在外國的商事投資活動要直接適用外國私法中有關涉外商事法律規范的調整和規范,如要適用《外國人投資企業法》等;其次,我國公司要適用外國有關管理涉外商事活動的法律,如適用《海關法》、《外匯法》等;第三,要適用該外國認可或參加的國際商事慣例或國際商事條約、公約,如《托收統一規則》、《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等;第四,要適用我國與該外國簽訂的有關雙方商事協定或條約,如《中美貿易關系協定》等。同樣的道理,外國公司到我國從事商事投資活動,在適用法律和選擇法律方面也會遇到各種實際問題。
如果在上述選擇法律過程中,仍然把視野局限在傳統的法律部門或學科,拘泥於某種固定的定義界說,[13]就很難對國際商事活動所面臨的各種現實問題,採取最適當和最必要的途徑加以妥善解決。如世界銀行對私人公司貸款的合同,屬於政府間機構與企業訂立的契約,當選擇契約的准據法時,盡管當事人中的一方不是私人,仍應適用國際私法;又如,發展中國家政府與發達國家私人之間訂立的契約,盡管當事人並非雙方同是國家或同是私人,卻非同時適用國際法和國內法(包括公法和私法)的各項原則不可。因此,對於國際商事交往中因范圍、國家、法人、個人相互交織形成的錯綜復雜的法律關系和法律問題,必須同時運用與國際商事有關的國際法及與國際商事有關的國內法,進行綜合的考察,才能進行全面的理解和正確的處斷。[14]
綜上所述,國際商法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它是調整超越一國國境的商事交往的各種法律規范的總和。國際商法並不局限於某一特定的法律規范,它的內涵以傳統的國際商事慣例為主,其外延早已打破了國際法體系和國內法體系,而擴及到國際公法規范、國際經濟法規范、國際私法規范、各國民商法的國際性規范(即涉外部分)。雖然國際私法和各國商法的涉外部分本質上都是各國的國內法,但是,既然它們都在各個主權國家的領域內調整著和制約著跨越國境的商事交往活動,從宏觀上看,也就不能不承認它們是國際商法的重要組成部分,歸屬於國際商法的范圍。
國際商法不僅包括規定國際商法主體在國際商事活動中權利和義務的實體性規范,也包括解決國際商事糾紛的程序性規范,不僅包括國家對國際商事關系進行調整的強制性規范,也包括國家對國際商事關系進行調整的任意性規范。
因此,國際商法所研究的對象的范圍是非常廣泛的,往往要牽涉到現有的幾十個傳統法律部門的部分內容,要涉及到國際法、沖突法、民法、商法、稅法、民事訴訟法、產品責任法、反壟斷法、反傾銷法等諸多法律部門的法律規范。
筆者認為,當前的問題不在於不合時宜地強調傳統的法律分科,而在於尋找新的適應時代的制衡形式。[15]當代國際商事交易需要的不僅是某一特定的法律體系,還需要適應時代的新的調整方式。國際商法將滿足國際商事的需要,如同習慣商法滿足了生活在羅馬帝國的商人的需要,和習慣法的頒布滿足了14世紀中東的航海者和商人的需要一樣。
二、從狹義上看,國際商法是調整國家之外的,主體平等的商事組織及其商事交易的各種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是一個新的尚在形成中的法律部門。
如馮大同教授等認為,在國際上從事國際商事交易的主體基本上是公司、企業等商事組織而不是國家,它們之間的交易屬於不同國家的主體平等的商事組織之間和個人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的交易,而不是國家與國家之間的交易。所以,在「國際商法」這一概念中,「國際」(International)一詞的含義並不是指「國家與國家之間」的意思,而是指「跨越國界」(Transnational)的意思。國際商法是調整國家之外的商事交易和商事組織的各種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是一個新的尚在形成中的法律部門。[16]
持上述觀點的學者還認為:隨著當代國際經濟貿易往來的擴大和頻繁,國際商事關系呈現得更加錯綜復雜,出現了許多新型的國際商事活動方式,如國際投資、國際融資、國際租賃、國際技術轉讓、國際合作生產、國際工程承包、工業產權與專有技術許可貿易,等等。這些活動方式或者說交易方式,已超出了傳統商法調整的范圍。國際商法調整的對象和范圍越來越廣泛。但與傳統商法相比,國際商法尚處於形成和發展階段,不僅上述這些新型的國際商事交易方式大都是從傳統商法的基礎上發展而來的,而且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傳統商法歷史悠久、無所不包,涉及買賣、合同、擔保、公司、代理、居間、票據、保險、破產、海商、仲裁、競爭、信託、證券、期貨等社會商事關系的各個方面,而這些內容,國際商法大多還未涉及到。因此,國際商法的體系和內容需要進一步的發展和完善,以最終形成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除上述國際商法的廣義和狹義概念之外,國際商法還可作為一種比較研究各國商法的研究方法的概念而存在。
三、國際商法的「並存法(Concurrent laws)」概念。[17]
在國際商事交易中,為了避開不同國內法體系之間的差異和難以預測的變化,將國際法、國際商事慣例及國內法三者結合起來,以一種統一的法律體系的形式,即創立一個可適用的三者並存的法律體系來調整國際商事交易的作法在各個國家呈發展趨勢。
《解決國家與他國國民之間投資爭端公約》是採用並存法律體系的一個較典型的例子。該公約明確規定:「仲裁庭應依據爭端當事人間協議的法律准則裁決爭端……」。如前所述,該條款是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承認,其中包含了兩層意思:其一,當事人可以選擇國內法,或選擇國際法,或選擇國際商事慣例;其二,當事人還可以既選擇國內法又選擇國際法和國際商事慣例,三者並用。該公約在同一條款中還規定,在當事人缺乏選擇時,仲裁庭「應適用爭端一方的締約國的法律(包括其關於沖突法的規則)以及可適用的國際法規則。」[18]可見,不僅當事人選擇法律是多軌制,仲裁庭在選擇適用法律上也是多軌制,既可適用國際法體系,也可適用國內法體系,還可適用不屬於這兩種體系的國際商事慣例。
並存法體系是發展中國家和發達國家經過長期爭論的產物。這種體系的作用在於,一方面適用國家當事人的國內法,承認國家當事人主權地位的重要性,另一方面又參照國際法原則或國際商事慣例,為合同私人當事人一方提供一定的保護,保證國內法對外國投資者或其他人的待遇不低於最低國際標准。其實質就是在國內法與國際法之間摻入一種平衡力量。筆者認為,並存法實際上從另一角度說明了廣義的國際商法的獨立存在。
【注釋】
[1][7][16]參見馮大同主編:《國際商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4年3月第1版,第2頁,第4頁。
[2]參見關安平主編:《國際商法實務操作》一書,海洋出版社,1993年10月第1版。
[3]徐顯明主編:《法理學教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8月第1版,第205頁。
[4]A.Redfern M.Hurter,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1986,PP.13-16.
[5]美國加利福尼亞《國際商事仲裁和調解法典》,第1條第1297節第16款。
[6]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4月10日《關於執行我國加入的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
[8][15]趙威著:《中外合作開發煤炭資源的法律問題》,法律出版社,1992年8月第1版,第11頁,第18頁。
[9]《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5章第96條,1995年5月10日第8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3次會議通過。
[10]George W.Heght,The choice of Publie.Lnterational Lawas theApplicable law in Development Contract with Foreigr Government,in Intermational Financing and Development,J.F.Mcdaniels ed.1964,p.556.
[11](美)漢斯?史密特主編:《國際合同》,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21頁。
[12]楊建華著:《新版商事法要論》,台灣三民書局,1983年版,第1頁。
[13]陳安主編:《國際經濟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1年5月第1版,第84頁。
[14]櫻井雅夫:《國際經濟法研究——主論海外投資》,1977年日文版,第1章。
[17]韓健著:《現代國際商事仲裁法的理論與實踐》,法律出版社,1993年5月第1版,第244頁。
[18]《解決國家與他國國民之間投資爭端公約》第42條第1款。
⑦ 當前國際形勢發展變化的特點與趨勢有那些,我國是如何應對的
20提高,尤以信息通訊技術產品出口增長最快。同時,由於跨國公司紛紛把以信息技術為代表的高新技術產業向發展中國家轉移,近年來發展中國家技術密集型產品出口佔全球的比重快速上升。 (五)貿易投資一體化趨勢明顯,跨國公司對全球貿易的主導作用日益增強 在經濟全球化的推動下,生產要素特別是資本在全球范圍內更加自由地流動,跨國公司通過在全球范圍內建立生產和營銷網路,推動了貿易投資日益一體化,並對國際經濟貿易格局產生了深刻影響。一是跨國公司已成為全球范圍內資源配置的核心力量。目前世界上的跨國公司已達6.2萬家,它們不僅掌握著全球13的生產和70%的技術轉讓,更掌握著全球23的國際貿易和90%的外國直接投資。二是國際貿易競爭從以比較優勢為主,轉變為以跨國公司數量和在國際范圍內整合資源的能力為主。這就意味著,一個國傢具備國際競爭優勢的企業越多,就越可以在國際分工中更多地整合別國的資源。三是國際貿易格局由產業間貿易轉向產業內貿易、公司內貿易為主。主要表現為,中間產品、零部件貿易在國際貿易中的比重增加。四是跨國公司產業轉移不斷加快,加工貿易在整個國際貿易中的比重持續提高,已成為發展中國家對外貿易的增長點。 (六)貿易自由化和保護主義的斗爭愈演愈烈,各種貿易壁壘花樣迭出 在經濟全球化的推動下,世界各國經濟交往愈加頻繁,貿易自由化已是不可逆轉的潮流。但是隨著國際貿易規模不斷擴大,貿易摩擦產生的可能性也就越大。當前,各國經濟景氣的不均衡性、區域貿易集團的排它性、貿易分配利益的兩極化等都是造成貿易保護主義層出不窮的重要原因。 當前世界已進入貿易爭端的高發期,並呈現出以下特點:一是基於戰略利益考慮而引發的貿易摩擦增多。二是貿易保護的手段不斷翻新。各種技術壁壘成為貿易保護的新式武器,知識產權糾紛成為國際貿易爭端的重要方面。三是摩擦從單純的貿易問題轉向更為綜合的領域。社會保障問題、匯率制度問題等已成為摩擦的新領域,資源摩擦與貿易摩擦交互作用的趨勢越來越明顯。四是中國已成為國際貿易保護的最大受害國。從1995年開始,中國已連續10年成為遭受反傾銷最多的國家。 我國進一步提高對外開放水平的對策思考 (一)處理好、發展好大國經貿關系,拓展我國經濟發展的外部空間。美、歐、日、東盟、俄既是全球的貿易大國(集團),也是我國重要的經貿合作夥伴。2004年,我國與歐盟、美國、日本和東盟的貿易額均超過1000億美元,分別達到1773億美元、1696億美元、1679億美元和1059億美元,占據我國外貿總額的半壁江山。目前中俄貿易規模雖然相對較小,但雙方在油氣和礦產資源、高技術等領域的合作前景十分廣闊。深入推進與這些國家和地區的經貿關系向更高層次和更廣領域發展,事關我國對外經濟工作的大局。 (二)積極發展區域經濟合作和多邊經貿關系,推動建立有利我經濟發展的全球自由貿易體制。參與區域經濟合作具有重大的經濟政治意義。我們要認真落實中國—東盟自貿區貨物貿易協議。繼續推動上海合作組織各成員國在經貿合作方面取得新進展。一個更具開放性的全球多邊貿易體制,符合包括中國在內的世貿組織各成員方的長遠利益。我們要積極推動世貿組織多哈回合談判,在多邊經貿體制中發揮建設性作用。做好世貿組織首次對華貿易政策審議的應對及與世貿組織申請加入方談判的工作。積極參與聯合國等多邊國際組織的活動,進一步發揮我在聯合國貿發會議、開發計劃署等機構中的作用。 (三)加快轉變外貿增長方式,著重推進高技術產品和服務出口。我國以數量增加為主的增長方式受到越來越多的制約,必須加快外貿從數量增長為主向以質取勝轉變。要繼續落實和完善出口退稅等各項政策,在確保出口穩定增長的同時,下大力氣轉變出口增長方式。狠抓勞動密集品出口,機電產品出口帶動外貿出口的格局實施品牌發展戰略,支持具有自主知識產權和自主品牌商品出口;促進加工貿易轉型升級,著重引進高端加工增值環節。同時,組織協調好國內急需的能源、重要原材料、關鍵技術和重大設備的進口。 (四)提高貿易摩擦和「入世」後過渡期的應對工作水平,營造有利於發展的外部環境。積極妥善應對貿易摩擦,維護國內產業安全和企業利益。完善貿易摩擦應對機制,做好反傾銷、反補貼、保障措施和貿易壁壘應對工作。繼續爭取更多國家承認我完全市場經濟地位。針對全球紡織品貿易取消配額後的新形勢,認真做好紡織品一體化應對。及時發布紡織品出口和紡織業投資信息,引導企業有序出口,防止盲目投資和重復建設,鼓勵行業自律。推動紡織業開拓國際市場從出口為主向出口與「走出去」相結合轉變,減少貿易摩擦。注重研究用好世貿組織規則,主動做好入世後過渡期應對工作。依法運用各種貿易救濟措施,保護國內產業。密切跟蹤貿易救濟措施實施後對國內上下游產業的不同影響,指導企業及時調整結構、增強競爭力。研究借鑒其他世貿組織成員相關法律和案例,科學規范案件調查與裁決程序。
⑧ 簡答商法的性質如何
對於以商事關系為調整對象的商法,其性質是什麼,在當代中國的法學界雖未見有學者
以「性質」為篇名作系統的闡發,但許多學者在談到商法的特徵時多少有所涉及,而其中所
涉及的內容似乎尚有深入研討的必要。
商法的性質即商法的本質屬性,從普遍的意義上說,此處並不涉及其政治性質問題,因
為中國法律毫無疑問是社會主義性質的。
從商法產生時起,大陸法系國家的學者就認為商法是私法的特別法,屬於私法范疇。也
就是說,商法的首要性質是私法。對於商法這種性質的揭示不僅適合於19世紀的歐洲,同
樣適合於當代中國。
關於當代中國是否應採用公、私法的劃分問題,在國家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確定為我國
的經濟體制改革的目標模式之後被法學家提了出來,盡管如同國外的情況一樣有少數學者持
否定的態度,但較為多數的學者認為「公私法的區分,是現代法秩序的基礎,是建立法治國
家的前提。」①依區分公法和私法的通行標准,商法的私法性質十分明顯。
第一,作為商法調整對象的商事關系是一種平權關系,主體雙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商事關系是發生在商事活動中的商人之間形成的財產關系,商人或稱商事主體是市民社會的
主體之一,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即是人們通常所說的市場經濟主體,它們或是公司、合作
社,或是獨資企業、合夥企業以及個體工商戶等等。它們是合理地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
人,是市場之中實在的人在法律上的表現,是實實在在的「經濟人」而非「道德人」。因此,
商人是私法的主體,商事關系屬於私法調整對象的重要組成部分。
第二,商法規定的權利是商事主體從事商事活動的權利。這種權利的核心是商事主體擁
有在法律預先設定的范圍內的充分的經營自由,以實現其營利目的。為達到這一點,商法首
先要以嚴格主義(強行性規范)確立商事主體的主體地位,賦予其商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
力;其次,是必須確保商事主體的意識自治,以使其通過自己的獨立的行為去享有權利和承
擔義務,體現在法律規范上,即是較多的任意性規范的存在。例如,關於商行為,在許多情
形下,只要不違背社會公共利益或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均可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或自行訂
定。
,湖南師范大學法學院法律系副教授。
①肖揚主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制建設講座》,中國方正出版社1995年7月版,第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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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不論是商法的任意性規范,還是其強行性規范,都以確認、保障和促進商事主體
的營利為宗旨。商法關於商事主體的營利性調整機制並不是保證每一個商事主體都獲利,實
際獲利的數量與當事人主觀願望的差異,是由當事人雙方能力決定的事情,商法對此不加干
預。商法的使命是保障交易程序的公平,即以建立交易的公平競賽規則為己任,向所有依法
經營的商事主體提供公平獲利並將其合理地分配於投資者的一般性條件,但如果交易使一方
無利可得,就違反了交易在分工條件下使雙方皆獲利的本質,尤其是在交易中發生欺詐、脅
迫行為,商法則對此嚴加干預。很顯然,這一機制是典型的市場經濟機制和現代私法的調整
機制。
如此判定商法,必然招致不少人的非議。在一些人看來,商法是典型的「公私混合法」
或是具有公法因素的私法。對於此論,我們不敢妄加否定,但至少可以說,這是不全面的,
因為它涉及到公私法的區分層面的問題和對商法概念的理解問題。
依我們的理解,公私法的區分主要是從法律規范的層面著眼的,雖然有時也及於其調整
領域和法律文件,但對於後二者而言,這種區分的意義是十分有限的。在現代社會中,一則
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要達到平衡,二則一定的社會關系范圍往往需要多種法律規范的綜合調
整,如財產權和人身權既需要民法保護,也需要刑法保護。亦即存在一些學者所謂的「私法
公法化」的現象。如果僅以法律規范為考察對象,公法與私法的區分是比較清楚的,私法規
范從沒有「公法化」過。
正如一些權威著作總結的那樣,商法是一個內涵很不確定的術語。①學者們在回答什麼
是商法時,都要從形式意義和實質意義上加以闡述。考察當今世界各國的商事立法,在形式
意義的商法中,其法律規范無不包括私法規范和公法規范兩大類。再加上當代世界是一個國
際往來十分活躍的世界,和平與發展是當今世界的兩大主題,因此,每一類商事規范又都含
有國內法規范和國際法規范。我們認為,通常所指的作為民法的特別法的商法僅指商私法規
范,且以國內法規范為主。正如後文將要談到的,商法的意義應當是實質意義上的而不是形
式意義上的。如此則其中商公法規范應當歸入經濟法或刑法之中。如果從立法(法律文
件)這一層面去著眼,則當然可以得出「商法的公法化」的結論,然而卻不好理解「商法是
民法的特別法」或「商法是私法的特別法」這一點。總不能說,其中的刑法規范也是私法
(民法)的特別法吧!其實,「商法公法化」的准確說法是「商事活動的公法調整得到加強」,
因為隨著社會的發展,早期單純地只由私法規范調整的領域演變成以私法規范調整為主、為
基礎,公法也將其納入自己調整范圍之內的態勢。明顯的例證是,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
和人身關系由私法調整,但是平等主體之間只存在私法關系嗎?顯然不是,許多犯罪行為均
是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當然應當由刑法(公法)進行調整。商事領域同樣是如此。
因此,單純地說,「商法是公私混合法」或「商法具有公法性」是不太確切的。就形式
意義的商法而言,這是完全正確的,但作為民法的特別法來說,則是不準確的。否則,一方
面劃不清商法同經濟法的關系,另一方面刑法也就會被各個領域的法所肢解,即出現所謂的
商刑法、環境刑法、經濟刑法、文化刑法等。不過話又說回來,如果僅是從這些方面進行科
學研究當然是無可非議的。
商法的第二個性質是實體法。將法律區分為實體法和程序法是近代以來的做法。按照羅
①參見(牛津法律大辭典》,光明日報出版社19%年版。第120頁。
馬法上的公法與私法的概念,民事訴訟法屬於私法范疇。直到《拿破崙法典》制定時,作為
程序法的民事訴訟法已被從私法中分離出來作為公法處理。①雖然法國於1807年頒布的商
法典中專門規定了商事法院組織和訴訟程序,1958年法國的司法制度改革法沒有變動商事
法院在法院司法體系中的地位,可是大多數國家並未單設商事訴訟程序法,而將商事糾紛依
民事訴訟程序法處理。考察各國的形式意義的商法,可以發現其法律規范大量的是實體性規
范,雖然也存在有一定數量的程序性規范,如公司登記的具體程序,但它主要是告知主體如
何去行使自己的權利,至於國家主管機關究竟應如何辦理,則因這些法律中不可能包含如此
瑣細的規范,往往要有其他的實施性規定的出台始為實用,而這些具體的規范性質上則屬於
經濟法規范(一些學者稱之為經濟行政法規范)。另外,破產法從其發生來看本屬於傳統的
商法之中,一些國家規定,破產只適用於商人而不適用於一般的民事主體。然而,破產法在
性質上主要是程序法(當然其中也有不少經濟法規范),隨著法律體系的不斷發展和人們對
體系化追求的強化,應當不再將其認為是商法,個中理由就與人們不將民事訴訟法歸於民法
是一樣的。②總之,現代商法已經從傳統的實體法程序法合二為一的商法發育而成實體法的
商法。
在我們看來,商法在性質上是國內法而不是國際法。有人認為商法的發展趨勢是「國際
法—國內法—國際法」。從表面來看,此論好象不錯。但仔細思考一下,我們覺得似乎
不太准確。
誠然,商法早在其古典時期就已表現出國際法的特徵,形成於中世紀的商事習慣法特別
是海事習慣法實際上已被歐洲大陸各國的商人普遍接受並適用其商事活動,當時的商人團體
甚至視商法為「國際法或自然法之一部分」。③我們不禁要問,這種習慣法可以與現代國際
法同日而語嗎?回答無疑是否定的。那時的商事習慣法充其量是具有國際法的某些特徵而
已,貌似而神不似。
至於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市場已是國際范圍內的大市場,國家間商品的流通和人
員、資本、勞務的流動日趨自由,於是商法的統一化、國際化趨勢得到加強,一系列的國際
商事公約、協定和地區性的商事公約逐漸問世。這的確是個不爭的事實。然而即使是這種事
實,仍然得不出現代商法是國際法的結論。一則,是否參加這些公約,對這些公約中的某些
條款是否保留,完全是一國主權范圍內的事,一國基於其自身利益的考慮可以參加某公約也
可以不參加某公約,即便是國際市場的動力促使其加入某公約,還是要經過一國以主權形式
表現出來;二則,現代世界各國的普遍性的做法是,並不因為有國際性的商事法律規范的存
在而不進行國內商事立法,也就是說,國內商事法規范與國際商事法規范是同時存在的,國
內立法只是吸取國際上的先進做法而已,而不是以國際商事規范直接代替國內商事規范。歐
共體國家的情況雖有點特別,但歐共體畢竟只涉及幾個國家。其實,從嚴格意義上說,所謂
的「商法一體化」主要表現為各國商事法律規范的相似或相同,就一國的商法而言,其法律
規范包括了國內法規范和國際法規范兩部分,國內法規范是基礎,是佔主導地位的。
⑨ 國際商法國際商法
1.這個案例並非甲方責任,因為條款是FOB,當貨過了船舷,甲方義務已完成,造成貨損的是船公司,也就是物流責任,應當由物流賠償乙方.
2.蘭氏公司學違約,因為簽訂的裝運期價格變動不可作為更改的理由,操作上可以協商,否則必須按照合同價格出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