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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國有哪些判例

發布時間:2022-09-19 20:57:06

『壹』 請問各位大俠:判例法國家是什麼意思

你好、

簡單來說就是可以法官造法,承認法院判決可以作為審判依據的國家。

如美國、英國,這是比較典型的判例法國家。

跟成文法國家對應,成文法國家就是我國這樣的,立法機關造法,法院根據成文法進行判決,判例不作為裁判的直接依據,只是可以參考。德國法國比較典型

希望對你有所幫助

『貳』 判例法系名詞解釋

西方社會存在兩大法系,一是大陸法系,一是英美法系(判例法系)。

大陸法系,又稱為民法法系,法典法系、羅馬法系、羅馬——日耳曼法系,它是以羅馬法為基礎而發展起來的法律的總稱。它首先產生在歐洲大陸,後擴大到拉丁族和日耳曼族各國。歷史上的羅馬法以民法為主要內容。法國和德國是該法系的兩個典型代表,此外還包括過去曾是法、西、荷、葡四國殖民地的國家和地區,以及日本、泰國、土耳其等國。舊中國國民黨政府的法律,大陸法系以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和1896年的《德國民法典》為代表形成了兩個支流。

英美法系,又稱普通法法系(判例法系)。是指以英國普通法為基礎發展起來的法律的總稱。它首先產生於英國,後擴大到曾經是英國殖民地、附屬國的許多國家和地區,包括美國、加拿大、印度、巴基斯坦、孟加拉、馬來西亞、新加坡、澳大利亞、紐西蘭以及非洲的個別國家和地區。到18世紀至19世紀時,隨著英國殖民地的擴張,英國法被傳入這些國家和地區,英美法系終於發展成為世界主要法系之一。英美法系中也存在兩大支流,這就是英國法和美國法。它們在法律分類、憲法形式、法院權力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別。

『叄』 法國是大陸法系國家,為什麼以判例法為主

法國只有行政法院是判例法,完全沒有任何成型的行政法典。其他領域都是制定法為主。

『肆』 法國行政法有什麼特點

法國行政法特點:設立獨立的行政法院用於處理行政訴訟。不像德國等國由普通法院受理,法國行政法主要由判例構成。

在歷史上,是法國行政法最早構築了對行政機關強有力的監督制度,這一制度以身處公共機構之中、擁有獨特定位的行政法官為基礎,發展出了新穎的方法來審查行政機關的行為,並以國家的法律性特徵——最初僅為公權力,後又由公共服務補充——為中心構建起一套涵蓋廣泛的實體法。

這一切都應該被視為對建設行政法治國作出的值得稱道的貢獻,至少直到19世紀末,僅有法國行政法達到了這樣的高度。

(4)法國有哪些判例擴展閱讀:

在19世紀下半葉,法國行政法成為即將勃發的其他國家行政法的典範,其他國的行政法與法國行政法既有或多或少的相似,又有或大或小的不同,在那個時代的歐洲,大部分大陸國家行政訴訟法都受到了法國行政法的啟發,而僅有英國法選擇了另一條道路,戴西的理論甚至否定了法國行政法所蘊含的原則。

到了20世紀,行政法模式的地圖變得更加復雜,其他偉大的模式也登上了前台,比如德國行政法和美國行政法。德國行政法建立於「二戰」後,值得注意的是,其在歐洲獲得了強大影響力,特別是在那些從法西斯(西班牙很特殊)或共產主義的威權政治中走出,並重建行政法的國家裡。

『伍』 法國 國家制度

法國國家賠償責任原則的確立

華東政法學院 朱淑麗

國家的賠償責任包含三個基本的理論問題:其一,國家是否對其行政活動產生的損害負賠償責任?其二,國家是一個抽象的人格者,國家的賠償責任由誰承擔?其三,國家賠償責任適用什麼法律原則?以下圍繞這三方面介紹布朗戈案與法國國家賠償責任原則的確立。
一、布朗戈案所確立的原則

1873年2月8日,法國許可權爭議法庭判決了一起案件,因該案原告名叫布朗戈(Agnes Blanco),故名「布朗戈案」。其案情是:這個名叫布朗戈的小女孩路過國有煙草公司門前的大街時,被該公司的一輛運貨車撞傷。這樣一起看似簡單的案件卻產生了難題:法國有兩種法院系統,即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原告應向哪種法院提出訴訟請求?由誰來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運貨車所屬的煙草公司屬國有企業,如果要求它賠償損失,那麼無疑便是國家承擔了賠償責任,而在此之前,國家奉行不負賠償責任原則。因為國家是主權者,主權的特徵是對一切人無條件地發布命令,沒有國家通過法律表示同意,不能要求國家負擔賠償責任,否則即是取消國家主權。而且公民由於國家的行政活動而受益,承受行政上的損害,是享受利益的代價,不能追問國家的責任。

然而,許可權爭議法庭否定了國家不負賠償責任的理論,在沒有法律根據的情況下,創造性地肯定了這樣的原則:國家由於其行政活動方面的過錯而給公民造成損害時,應承擔賠償之責。法國由此確立了國家賠償責任原則。這一原則的確立並非布朗戈案審判法官的偶然創造,而是19世紀下半葉以來西方國家行政職能不斷擴張的一個必然性的法律結果。當國家的觸角已經延伸到社會生活各個角落的時候,如果不承認國家的侵權賠償責任,那麼公民的人身及財產必定面臨著比以往更大的威脅,這種情況顯然不利於整個社會秩序的穩定。所以,這一制度乃是社會發展到一定階段的必然產物。

二、賠償責任的主體:個人還是國家?

以布朗戈案為標志,法國明確承認了國家對其違法或不當行政行為所造成的損失負賠償責任。大陸法系其他國家也出現了類似的發展。例如日本的明治憲法確認的是國家無責任原則,但在後來制定的《國家賠償法》中便明確地規定了國家或公共團體對行使行政權力過程中所造成的損害負賠償責任。然而,接踵而來的一個重要問題有待解決:國家所為的行政行為都是通過具體的個人即公務員來進行的,作為抽象人格的國家並不能為具體的行為,那麼承擔損害賠償的究竟應該是國家,還是公務員?

通常對賠償主體的認定有三種:一是由公務員個人負賠償之責,這種觀點實際上仍然沒有承認國家的賠償責任,而且由於個人財力有限,常使受害者的訴訟請求落空。但它有助於強化公務員個人的責任心。第二種認定是由國家負賠償責任。因為公務員所為的行政行為是作為行政機構的代表人做出的,所以理應由國家負賠償之責。這一賠償原則保證了受害人得到及時和充分的賠償,卻可能助長公務員在執行公務過程中的粗心和魯莽。法國在布朗戈案到20世紀50年代之間所實施的基本上是這種制度。第三種解決辦法則是由國家與公務員共同承擔賠償責任。這種賠償方式多發生於個人過錯與職務過錯同時存在的情況下。受害人可以職務過錯為由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主體,同時又以公務員個人過錯為由向普通法院起訴公務員個人。任何法院均不得以該受害人已經行使其中一項起訴權而拒不受理另一項起訴。在並合過錯下,行政主體與公務員個人負並合賠償責任。受害人通常傾向於向行政法院起訴,由行政機關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這樣可以使其權利得到有效保護。國家對受害人賠償損失後,再根據公務員的過錯程度,要求公務員個人承擔賠償金額的相應部分。反之,如果受害人的損失由公務員賠償,行政法院也判決他有權要求行政機構承擔其應賠償的部分。目前,法國和其它大陸法系國家即採用這種賠償方式。

三、適用何種法律規則

在涉及國家由於其過錯而導致的損害賠償案的處理中,應當適用什麼法律規則呢?能否適用私人賠償責任的普通規則呢?法國的一般見解認為,行政責任與民事責任之間存在很多差異:首先,國家與個人之間法律地位並不平等,行政責任則是對這種必要的不平等的一種補救,而不僅僅是一種損害賠償;其次,由於前項差異又導致行政賠償責任有別於私人間賠償責任的多方面特徵,比如其救濟並非即時出現,不適用恢復原狀或實物賠償等;最後,名義上承擔賠償責任的並非行為者個人,而是行政主體,即中央或地方行政機構。

基於這樣的差異,布朗戈案的判決確認:「國家由於其僱用人員的公務行為對個人造成損害的責任不能根據民法典所規定的有關個人間關系的原則確定……這種責任既不具有普遍性,也不具有絕對性;它有自己的特殊規定,即出於公務的需要以及協調國家權力與個人權利的必要性而制定的法律規范。」因此,國家的賠償責任不適用私人賠償責任的普通規則,而適用國家賠償的特別規則。布朗戈案所確立的這一原則,至今仍然是法國行政賠償制度的主導原則。

國家賠償法是近代資本主義經濟與民主法制充分發展的產物,國家賠償制度的有無和賠償標準的高低已成為衡量一個國家文明發展程度的重要標尺。在以自然經濟為基礎的封建專制社會,或「君權神授」,或「國王不能為非(thekingcandonowrong)」,或「王權就是主權」而「主權是最高的權力,不受法律限制」①,國傢具有最高的統治權,在這種絕對主權的思想下,國家的行為不受任何約束,國家對其行為亦不負任何法律責任。故無論從經濟基礎、政治制度抑或人們的思想觀念而言,均不具備建立國家賠償制度的條件。資產階級革命後,資產階級思想家提出了民主、法制、人權等口號,方才為國家賠償制度的產生提供了政治思想條件。②
19世紀末20世紀初,隨著資本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國家傳統的消極維持社會秩序的「夜警」角色已很難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於是世界各國紛紛對社會經濟生活伸出了干預之手。國家職能迅速擴張,國家所代表的集團利益和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也越來越頻繁地發生沖突,國家侵權現象日益增多,加之民權運動的高漲,人民對缺乏救濟手段的現實逐漸不滿,國家主權豁免理論日漸式微。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各國民主政治和人權事業取得了長足進步,而各國也汲取兩次世界大戰的慘痛教訓,開始檢討自己的人權和法治觀念及相應的法律制度,國家不負賠償責任的觀念才開始動搖並逐漸被擯棄,以法國、德國、英國、美國等為代表的西方資本主義國家先後通過判例和立法建立健全了本國的國家賠償制度。至此,在歷經了從否定到相對肯定再到完全肯定的漫長且艱辛的發展過程後,國家賠償制度在世界范圍內被普遍認同。如今,國家賠償制度已成為各國貫徹法治原則、保障公民權益的重要措施。
二、法國國家賠償制度的產生發展
法國是近代資產階級革命最徹底的國家。作為大陸法系的代表性國家之一,法國的政治和法律制度對世界各國具有廣泛而深遠的影響。就國家賠償制度而言,法國是世界上最早確立這一制度的國家,該制度不僅在法國的法律制度中佔有重要地位,其理論和實踐也極大地促進了世界范圍內國家賠償制度的建立。
在法國大革命之前,法國信奉博丹的「絕對主權理論」,否定人民主權,從而也就不可能產生國家賠償責任。1786年《人權宣言》用「人民至上」原則代替了「國王至上」原則,確立了國民主權、公共負擔平等以及財產神聖不可侵犯原則,為國家賠償奠定了憲法基礎。法國大革命後的法律規定了行政機關對因實施公共建築工程所致損害,應當予以賠償。但法國建立國家賠償制度的標志則是1873年許可權爭議法庭對「布朗戈(Blanco)案件」的判決③。在判決中,許可權爭議法庭確認了國家賠償的三項基本原則:國家應當對其公務員的過錯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行政賠償責任應當適用不同於民法的特別規則;行政賠償責任的訴訟屬於行政法院管轄。布朗戈一案使國家賠償責任的特殊性得到了肯定,此後,法國的國家賠償制度開始脫離民法的掣肘,走上了一條獨立發展的道路。布朗戈案雖使法國確立了國家賠償制度,但直到19世紀末其適用范圍仍相當有限。1896年出版的、法國最高行政法院副院長拉弗里耶爾所著的《行政審判和訴訟救濟》中仍聲稱:「立法權的特徵是五條件的發布命令,國家的行政活動大多數情況下,不負賠償責任。」④20世紀初至40年代,法國的行政賠償制度才有了較大發展,國家幾乎對全部行政行為承擔賠償責任。
法國的國家賠償制度,起始於行政職能領域,之後拓展於立法和司法職能領域。法國立法賠償首先出現在20世紀初的法國行政合同中,合同當事人如因國家法律而受到特別損害的,只要法律沒有排除賠償的規定,國家就當負賠償責任。而其正式確立則是在1938年1月14日法國最高行政法院對「小花牛奶公司(La Fleurette)案件」的判決中⑤。該判決正式承認國家對合同以外的行為,包括立法行為,只要法律沒有排除性規定,國家均負賠償責任。不過由於立法行為所產生的損害,多發生於經濟立法過程中,故國家的賠償責任僅以經濟立法致人損害為限。另需注意的一點是,法國行政法院並不能審理議會立法的合法性,且必須適用議會制定的法律,如果法律明示或默示禁止賠償,則不能判決國家負賠償責任。⑥1958年11月12日,法國的法令又規定,國家必須對議會中的行政管理所產生的一切損害負賠償責任。這樣,法國的立法賠償范圍又得到了進一步擴大。⑦
在司法賠償方面,1895年法國在其刑事訴訟法中規定了「冤獄賠償」條文,規定被告經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後,對原審做出的有罪判決所發生的損害,可請求國家賠償,從而初步推翻了國家對司法行為不負責任的做法。此後法國相關法律在1933年進一步規定,國家對司法官有關保釋令的行為,有重大詐騙或過失行為時,應負相應的賠償責任。法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也規定,司法官因詐騙、瀆職、拒絕裁判或其他職務上的重大過失,而做出錯誤判決時,受害人可請求國家賠償。1956年11月,法國最高法院在審理吉里(Giry)案件的判決中,首次承認對國家的司法警察活動負賠償責任。1970年其刑事訴訟法又將司法賠償的范圍擴大到刑事追訴的全過程,國家對於臨時拘禁但無罪的人,對預審結果決定不起訴或起訴後無罪釋放的人,如果他們受到了損害,國家應承擔賠償責任。1972年法國制定了《建立執行法官和關於民事訴訟程序改革法》,其第11條規定:「國家必須賠償由於司法公務活動的缺陷而產生的損害,發生此種責任的前提是存在重大過錯或拒絕司法的情形。」時至今日,法國已經建立了一套較完整的司法賠償制度。⑧
就法國國家賠償的具體內容而言,在國家賠償的早期階段,行政法院只對能以金錢計算的物質損害判決行政主體賠償,而對精神損害不予賠償。例如對近親屬的死亡,只賠償醫療費、殯葬費、撫養費等,並不賠償死者近親屬感情上的痛苦。直到1961年的「勒迪斯昂(Letis-serand)」案件中,最高行政法院才首次判決賠償死者近親感情上的損害⑨。之後,法國行政主體對物質損害和精神損害等一切損害均承擔賠償責任。
在國家賠償的歸責原則方面,法國確立了公務過錯原則和無過錯原則。「公務過錯」,指公務活動欠缺正常的標准,它與個人過錯相脫離,即其雖源於公務人員,但並不歸責於公務人員,換言之,公務過錯不象傳統民法過錯或刑法過錯以個人為歸宿,而是將目光投向行政機關主體,以行政機關公務活動是否達到公務活動水準為客觀標准來衡量公務過錯的存在與否。在特殊情況下,只要公務員執行公務的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系,無論其是否有過錯,國家都要承擔賠償責任。公務過錯適用於除無過錯之外的全部賠償責任。無過錯責任主要是指國家所承擔的危險責任⑩,例如1919年法國行政法院判決國家因對彈葯庫爆炸而造成的損害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自19世紀末期始,一來由於公共事業的急速發展和行政活動范圍的擴大,二來由於社會公平觀念的發達,國家危險責任的適用范圍不斷擴張,甚至向來以公務過錯為必要的事項,也開始由國家承擔無過失責任。{11}截止20世紀末,國家危險責任主要適用於以下領域:基於職業的危險責任:基於社會的危險責任:使用危險物的行為之責任;使用行政的危險活動的責任;使用社會安全的要求致產生個人財產收益上的危險責任等。
綜觀法國國家賠償法的歷史發展過程,可就其突出特點歸納如下:
1.法國國家賠償法的淵源以判例為主。法國雖為成文法國家,但其國家賠償制度的建立,則主要是靠許可權爭議法庭和行政法院的判例完成的,這與其自身的法律傳統大異旨趣。究其原因,概為法國在確立國家賠償制度時世界上並無先例或立法可資借鑒,故採取判例法的方式,「摸著石頭過河」,不失為一種較穩妥的方法。
2.國家賠償范圍較為廣泛。其表現之一為國家除對行政職務造成的損害普遍承擔賠償責任外,還對司法職務和一定范圍內的立法職務造成的損害也承擔賠償責任。表現之二為國家既對物質損害負賠償責任,也對精神損害負賠償責任;其三,由於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確立,國家賠償的范圍進一步擴大。
3.國家賠償案件由行政法院管轄,適用行政法的原則。除非有法律特別規定,或根據法的一般原則由普通法院管轄的事項外,國家賠償案件由行政法院管轄

法國國家賠償就其具體賠償內容來講,不僅包括物質損害賠償,亦涵蓋精神損害賠償。我國在賠償內容方面只賠償直接物質損失,精神損害、間接損失或預期利益損失並不在賠償范圍之內。我國拒絕國家賠償的理由大體有三:一是精神損害的無形性決定了賠償的無法量化性,二是社會大眾關於精神損害心理定位的非價值性決定了精神損害賠償的非可取性,三為國家財力的有限性決定了賠償的非現實性。{20}不可否認,與物質損害相比,評定精神損害確實因其無形性的特徵而致難以完全量化計算,但並不能據此否認精神損害後果實際存在的現實。如僅因此而對賠償予以根本性否定,表面上是無奈之下的妥協,實質是對人權價值的根本性否定,是對國家機關的侵權行為的遷就、默認甚至放縱。隨著物質文化水平的提高,對人的尊嚴的重視程度日益加強,如果依然堅持對精神損害拒絕賠償,必將使潛在的價值沖突加劇。反對的第二個理由認為在我國文化中名譽重於金錢,精神權利受損,應給予非財產性救濟措施,如果通過金錢賠償,本身就是將人等同於商品,是對人格的侮辱。這種說法是有一定的道理,但在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等非財產性措施不足以抵消其所遭受的精神損害時,如若不給予一定程度的賠償,本身就是對人的價值、人格的不尊重。何況許多後果的消除、精神創傷的彌和有時也確實需要恢復性治療。社會對麻旦旦案和杜培武案的熱烈關注和傾向性評價也從一側面反映了社會大眾對精神損害予以國家賠償的法律呼喚和法律質疑。就第三個反對理由而言,其亦不成立,國家財力相對有限並不足成為拒絕國家賠償的理由。在《國家賠償法》制定之初,不可否認國家財力確實難以承受精神損害賠償之重,即使在現有財力顯著增強情況下客觀上也很難容許超越國情的賠償數額和賠償幅度,但並不能因此簡單地否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建立的合理性。隨著我國經濟建設的快速發展,我國現在的經濟實力和綜合國力早已非制定《國家賠償法》之時可比,故以國力有限否定在新的歷史條件下精神損害賠償的可行性,理由顯然不足。所以我國理當借鑒法國做法,將精神損害納入賠償范圍,這不僅是對精神權利的尊重,也是法律公正的要求,更是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憲法精神在普通法律制度中的體現。
綜觀法國國家賠償法的歷史發展過程,可就其突出特點歸納如下:
1.法國國家賠償法的淵源以判例為主。法國雖為成文法國家,但其國家賠償制度的建立,則主要是靠許可權爭議法庭和行政法院的判例完成的,這與其自身的法律傳統大異旨趣。究其原因,概為法國在確立國家賠償制度時世界上並無先例或立法可資借鑒,故採取判例法的方式,「摸著石頭過河」,不失為一種較穩妥的方法。
2.國家賠償范圍較為廣泛。其表現之一為國家除對行政職務造成的損害普遍承擔賠償責任外,還對司法職務和一定范圍內的立法職務造成的損害也承擔賠償責任。表現之二為國家既對物質損害負賠償責任,也對精神損害負賠償責任;其三,由於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確立,國家賠償的范圍進一步擴大。
3.國家賠償案件由行政法院管轄,適用行政法的原則。除非有法律特別規定,或根據法的一般原則由普通法院管轄的事項外,國家賠償案件由行政法院管轄。

『陸』 法國勞動法介紹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研究員、法國巴黎第一大學社會法博士鄭愛青撰文介紹了法國勞動合同的訂立與解除的有關法律規定,有關情況如下:
法國是大陸法系國家中勞動合同立法較為全面的國家,其勞動合同立法經歷了一個由規范較弱、對勞動者利益保護較少到加強對勞動關系規范、注重對勞動者權益保護的歷史過程。其法律制度中的諸多方面對我國完善勞動合同立法不無借鑒意義。

一、勞動合同訂立
(一)勞動合同的期限
勞動合同期限是法國勞動法中一項重要的,也是最基本的內容,因為據此將勞動合同劃分為最基本的兩大類: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和定期勞動合同,調整僱主雇員權利義務關系的勞動法律規范也因此而異。
法國勞動法典法律篇第121-5條明確提出了關於勞動合同期限的一般原則--勞動合同一般不確定期限,即僱主與雇員一般均應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是例外情形,只能在法律明確規定的情形下才能訂立。勞動法律規范在無特別指明的情形下,均是適用於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的。
勞動法典法律篇第122-1-1規定,定期勞動合同只能適用於下列情況之下:一是替代休病假、產假等勞動合同暫停執行的雇員的工作;二是企業經營活動變化時,在季節性或臨時增加的工作崗位上適用;三是為解決某些人員失業問題而訂立的某些特殊的勞動合同,如針對青年人和長期失業人員而訂立的就業互助性、適應性和獲得資格性的勞動合同。同時,第122-3條還明確列舉了兩種禁止簽訂定期勞動合同的情況:一是在招聘僱員替代因集體勞動沖突(如罷工)而暫停履行勞動合同的雇員時;二是在部頒規章所列的特別危險的工作崗位上。
法律對定期勞動合同的適用還有很多限制。如第122-1-2條要求定期勞動合同自訂立時就應明確規定到期日。此外,該條還明確限定了定期勞動合同的期限和續訂。定期勞動合同只能續訂一次,續訂期限加上原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過18個月。法律規定僱主不得在同一崗位上連續與某一雇員訂立定期勞動合同,如需要續訂定期勞動合同,必須等待前一合同期限的三分之一時間過後才能訂立(替代某些雇員的情形除外);定期勞動合同期滿後勞動關系繼續存續的,即轉為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系;僱主在多個崗位上與某一雇員連續訂立定期勞動合同的情況,也視為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系;而因季節性工作訂立的定期勞動合同可以規定合同的續展條款,但合同不論怎樣續訂,都是定期勞動合同。
(二)勞動合同的試用期
根據法國勞動法,勞動合同的試用期條款可以在合同訂立時由當事人商定,也可以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遇有雇員職務發生變化時再約定,如學徒合同轉為定期合同之時。勞動合同訂立時約定的試用期,通常根據本行業的慣例或集體合同確定;但即使集體合同沒有涉及試用期,個人勞動合同也可以約定試用期條款。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試用期期限,法律不做規定,由當事人執行集體合同規定或約定,但約定的試用期不得長於集體合同規定的期限。定期勞動合同的試用期,如集體合同中無規定,則依照勞動法典的規定執行。該法典法律篇第122-3-2條規定,合同期限為6個月的,按照合同期限一周試用期為一天的方法計算,最長不得超過2周;合同期限為6個月以上的,試用期為1個月。如集體合同規定的期限短於法律規定,則按照優惠原則,執行集體合同規定的試用期期限。

二、勞動合同的解除
因為法國勞動合同的最主要形式是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所以必須對這些合同的解除做出合理的規范,才能保證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益不至於濫用或忽視,使雙方都既享有自由又受到應有的約束。因此,勞動合同解除規范的完備,是有效適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必需條件。這也是我國進行勞動合同立法時必須注意的方面。
基於僱主工商經營自由和自由管理的理念,法國1973年以前的勞動法認為勞動合同的解除是僱主的一項特權,與之相對的雇員則沒有單方解除合同關系的權利。這樣的規范,往往使僱主濫用權利,雇員工作毫無保障。在工會組織和學術界的努力呼籲下,1973年7月13日的法律對勞動合同的解除進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確立了雙方當事人均有權單方解除合同關系的原則,提出了解除合同的實質要件和程序要求,並建立了有利於雇員的舉證倒置原則。該法在勞動合同法上具有里程碑的意義。此後,1982年8月4日、1986年7月3日、1986年12月30日和1989年8月2日的法律又分別對勞動合同解除的具體情況進行了補充規定。
法國勞動法把勞動合同的解除分為因個人原因的解除和因經濟原因的解除兩大類。前者是指因為與雇員個人密切相關的因素及其可追究過錯的行為而解除勞動合同,後者是指因企業經營和經濟狀況發生變化、完全與雇員個人無關的因素而解除勞動合同。這樣的分類便於針對不同原因和情況做出不同的法律調整。
(一)因個人原因的勞動合同解除
1.解除的法定理由
1973年7月13日的法律要求,任何勞動合同的合法解除都必須具有「實際的嚴肅的理由」,不論企業規模的大小。這一規定打破了以往解僱完全是僱主自由裁量權的狀況,使僱主的解僱行為受到更具體的法律約束:從一項「無須說明理由」的權利變為一項「必須說明理由」的權利,而這「理由」是否屬於法定的「實際的嚴肅的理由」則由法官做出判斷。
何為「實際的嚴肅的理由」?法律並未給出一個定義,其具體涵義和要求是通過一系列司法判決得出的。
法國最高法院社會庭的判例認為,「實際的理由」要求僱主提出的解僱理由首先必須是「客觀的、而非主觀推測或先入之見、也不得與僱主的心情好壞有關」,其次必須是「具體的、現實存在的理由」,最後必須是「確切的、而不是把真實動機隱藏其後的一個借口」,例如,在某一案件中,僱主提出的解僱的真正理由是雇員參加了罷工,而不是雇員所犯的一個輕微過錯。
對於「嚴肅的理由」,判例要求,首先,必須是雇員所犯過錯「達到一定嚴重程度以至於勞動關系存續下去可能給企業帶來持久損害的理由」。1973年7月13日的法律之前,雇員輕微的過錯就可導致僱主的解僱。自該法實施以來,輕微過錯不再構成合法解僱所要求的「嚴肅的理由」。其次,該過錯還必須是「與職業相關的」,通常是指在工作崗位上、工作時間內、與其工作有關的過錯;但如果雇員在工作場所之外所犯的過錯足以引起所在企業的混亂時,也得視為解僱的「嚴肅理由」成立。根據司法判例,該類「嚴肅過錯」是僱主合法解僱的「最低線」,僱主得遵守法定的解僱預告期,並支付雇員解僱補償金。它既不同於「輕微過錯」,即不具有使勞動關系不可能延續的特性的、較輕的過失行為,不構成解僱的合法理由;也不同於導致立即解除合同關系並剝奪解僱預告期和解僱補償金的「嚴重過錯」;更不同於導致立即解除合同關系,並剝奪解僱預告期、解僱補償金和帶薪年休假補償金的「重大過錯」。最高法院將「嚴重過錯」視為「雇員嚴重違反勞動合同義務以至於勞動關系的維持立即成為不可能的一項或多項事實」,而「重大過錯」則界定為雇員的「破壞僱主或企業的故意行為」。
由此看來,法官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建立了關於雇員過錯程度與解僱關系的分類對照原則:「輕微過錯」不能構成解僱的合法理由、「嚴肅過錯」才是解僱的合法理由、「嚴重過錯」和「重大過錯」則構成立即解僱的合法理由。判斷原則是這樣提出來了,然而,具體的認定仍是由法官視個案的不同情況來進行。因此,在法國的勞動合同解除糾紛中,法官的作用就成為至為關鍵的了,他如何認定過錯的程度直接關系著僱主雇員的切身利益。
法國法官對過錯程度的認定和監督直接來自勞動法典法律篇第122-14-3條的授權,而這一規定所體現的是公共秩序的要求。有鑒於此,任何勞動合同、集體合同或協議、乃至企業內部規章都不得事先規定何種過錯構成「嚴重過錯」而授權僱主解僱雇員,即使有這樣的規定,也不得約束法官對過錯的認定和判斷。因此,可以認為,自1973年7月13日的法案以來,法國對僱主解僱職工的司法監督得到了強化。
2.解除的法定程序
規定勞動合同的解除程序並使之得到遵守,對於防止僱主濫用解除合同的權利具有重要作用,有利於保護雇員的合法利益。法國1986年12月30日和1989年8月2日的法律對因個人原因的勞動合同解除程序作了詳細規定。具體來說,僱主因為雇員的個人因素解僱雇員,必須履行以下程序:
一是通知面談。僱主必須以掛號信或派人當面交付的方式書面通知雇員面談解僱一事。通知書要載明面談的目的、日期、時間、地點,並告知雇員有權邀請一名企業員工代表協助參加面談。面談過程中,僱主有義務向雇員說明解僱的理由,並聽取雇員自由地為自己所作的解釋和辯護。
二是寄發解僱通知書。勞動法典法律篇第122-14-1條規定,僱主得以掛號附接收人簽字的方式將解僱通知書寄給被解僱的雇員。雇員接收之日即為解僱預告期的起算點。勞動法典法律篇第122-14-2條要求僱主在解僱通知書中說明解僱理由。司法實踐認為,如果解僱通知書中未說明理由或理由不夠具體,則認為解僱不具備法定的「實際的嚴肅的理由」,因而被宣布為無效。
(二)因經濟原因裁員
1.特徵
法國勞動法中的因經濟原因裁員是一類特定規范所指的勞動合同解除行為。勞動法典法律篇第321-1條對因經濟原因裁員作了定義:(特別是)由經濟困難或技術工藝改變致使雇員工作被取消或變更,或致使勞動合同發生實質性變更,僱主基於這些與雇員沒有固有關系的一項或多項原因而解僱雇員,就是因經濟原因的裁員。這一定義明確了這類裁員具有三大特徵:
一是與雇員個人沒有固有的關系,即解僱不是基於諸如雇員的過錯、身體健康、職業技能等與雇員個人有著固有關系的因素。這一「定性」,將該類裁員單獨出來,單獨適用法律規范。

『柒』 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是個人、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國家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訴訟。行政訴訟是訴訟的一種有效方法。
行政訴訟法是規范行政訴訟活動和訴訟法律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它是規定人民法院、訴訟當事人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進行訴訟活動,及其在訴訟活動中形成的訴訟法律關系的法律規范。行政訴訟是一種訴訟程序法,主要是確定訴訟參加人的法律地位和相互關系的法律規范。
從學理上說,行政訴訟法有狹義和廣義兩種理解:狹義上的行政訴訟法也稱形式意義上的行政訴訟法,特指由國家立法機關依據立法程序所制定的具有專門、完整法律形式的行政訴訟法典,通常被稱為「民告官」。廣義的行政訴訟法也稱實質意義的行政訴訟法,是指凡是在內容上屬於規定行政訴訟問題的法律規范,無論其形式如何均屬於行政訴訟法的范圍。
西方國家的行政訴訟制度有兩種模式:
一種是以法國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國家,在普通法院以外單獨設立與之平行的專職受理行政訴訟的行政法院。法國行政法院屬行政系統。行政訴訟有:①越權訴訟。公民和社會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行為損害其權利和利益時,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有權撤銷違法的行政行為。②損害賠償訴訟,又稱完全管轄范圍內訴訟。行政法院有權判決行政機關對受到損害的公民和社會組織給予賠償。法國的行政法院在判決時所依據的主要是判例。仿效法國行政訴訟模式的國家還有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比利時、西班牙、土耳其、希臘、埃及等。
另一種是以英國為代表的普通法系國家,由普通法院根據受到行政機關不法行為侵害的利益關系人的申請,對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稱為司法審查。審查的主要根據是越權無效原則。在英國,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一樣,都由普通法院管轄,沒有獨立的行政法院系統。一般訴訟原則和程序也適用於行政訴訟。司法審查通常依據普通法上的各種令狀:提審令、執行令、禁止令和人身保護狀。在同一個程序中,原告可以申請任何一個或幾個令狀。根據1947年的《王權訴訟法》,對行政機關違反契約行為和違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失,按一般行政責任法的規則賠償。仿效英國採取普通法院制的國家有美國、澳大利亞、紐西蘭、印度、阿根廷等

『捌』 1873年法國布郎格(閣或者戈)案件對我國行政制度的啟示

你上圖書館找一下這本書,裡面有詳細的案例以及分析的。
《外國行政法新論》
作 者: 姬亞平
I S B N: 7562024634
頁 數: 248
開 本: 16開
封面形式: 簡裝本
出 版 社: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03-8-1
定 價: 18元

這本書提到這個案例的年份是1783年。
我還找到了CHRISTINE CHAIGNE在西南政法大學作演講的記錄,他也提到了這個案例,希望能對你有幫助。

我非常感謝學校的接待和歡迎,非常感動!我很高興很多學生,這樣壓力小些。我非常喜歡學生,學生喜歡提問題,我在法國也碰到很多來自重慶的學生,交談很多,他們都很能幹。今天講的是判例在法國行政法中的作用和法國行政法的自治問題。

特徵:1、法國行政法是一個獨立的體系 2、主要是判例法體系

1權力的分立來自於法國大革命,主要是為防止舊制度的貴族院對行政的干預。1970年有一項法律至今有效:永遠的司法與行政分離,規定司法法官不能幹擾行政,只是防止司法法官對行政事務的干預,這樣就分出兩種法官:一種是司法法官,一種是行政法官。最高行政法院成立,並在拿破崙時代得到發展。由於最高行政法院的成立帶來兩種法院體系,他們各自行使職權。1873年的布朗格判例,國家不能援引私法,因為私法是調整私人之間的關系。那時,拿破崙法典在行政領域不再適用,該判例決定只有行政法院能夠裁定行政事務,這是行政司法的誕生。所以說法國行政法是獨立的。

2、法國行政法主要是判例法。

行政法的建造花了兩個世紀,所以非常難以理解,比較靈活,可以適應各種情況,可以適應時代的發展解決新問題。這就帶來這么一個問題:法官的裁定是否能夠成為法律呢?兩者是否有同樣的法律效力呢?

我們已談過法官是法律的創造者。在法國,對這個問題很敏感,很難認可,因為我們有權力分立原則。在拿破崙法典第五條說過「法官不能創造法律」,三權是嚴格區分的。我們不希望法官有立法權,但行政法官例外,最初並沒有成文法,因此,由法官提出基本原則和基本理論。法國行政法官要解決行政和公民間關系,保證行政的進行。當行政法官和法律發生沖突時,他不能創造法律。最早關於行政人和被行政人之間並沒有限制的法律。

法國行政法官創造法律有兩個條件:

① 創造法律只能在案件中,而不能象議會那樣有廣泛的立法權。

② 要遵重法律傳統和私法中的原則。

他們要了解許多判例、案例,並了解公務、公產等,所有這些概念都是法國行政法的淵源—不完全是行政法官的判例,還包括其它機構,如憲法委員會制定的原則也是淵源。

例如 1984年判定在學校里教師的獨立性。

這些原則最早由法官提出,又由法律確認。比如說:進入公職的自由平等、法律面前的平等,以及遷徙自由、工商自由,這些都是法國行政法的原則。

現在主要是判例法,但成文法越來越多了,這也是因為歐洲法的影響。法國行政法的規則是由行政法院來作出。行政法官不能違反議會立法,行政法是在立法之下的,當這個行政法院創造法律時,都要提出創造的基礎和依據。憲法委員會常對其進行糾正。行政法官對作出的決定必須作出書面的解釋。現在由許多成文的法律文件限製法官權力。一些法官更主要是在技術規范方面作出規定。法官在裁決時更多是對法律的解釋和適用。由於我們堅持分權原則,所以法官創造法律有些尷尬,法官更多的應該是適用法律。

另外,因為我們是大陸法系,所以更多地適用成文法。

要補充的是法學理論的作用:

因為用理論這個詞很難概括其意思的,我們一般譯為「理論學說」,源自拉丁文,指教育。這個觀點是被允許的人表示出來的觀點。既是他說的,也是他寫的,也是他個人的,就是學說。有些法學教授也就造法了。當然也包括行政法官、法律實施者。學說是他們在實踐和解釋法律。這是我們在談到判例時,還應注意學說對法國行政法的作用。

例如法國最高行政法院的決定很短,但評論卻很長,可以是由幾個教授作出,並可能不同,然後一並公布出來。這些評論對法官的決定做出解釋、闡述,也許這些評論已超出法官所想到的東西。法官一個判決作出後,還要參照評論,評論很重要。有時是圍繞判例有些超出了,在雜志上發表,對立法都有影響。法國行政法從起初來說主要是判例法,學說也起到很重要的作用。

(三) 提問

楊明成教授:過去的法國行政法是一個獨特的部門,由獨立的行政法官來行使。最近發生了很大變化,現有變成一個普通法的趨勢,請作更多介紹?

CHAIGNE:不能說行政法變成普通法了,這是一家一言。現在通說還是說是獨特的部門,公法的精神與私法精神完全不一樣,方式也不一樣,推論也不一樣。在法國,說真正的法是私法,真正的法學家是私法學家,私法來自於羅馬法,很優秀。但我認為研究公法的也是法學家。

劉藝:歐盟中只有一個私法法院,對法國造成什麼影響?

CHAIGNE:涉及到25個成員國,不怎麼涉及到行政法,沒有採納法國的模式,法國的法律與大革命關系太密切了。歐盟只有一個私法法院,法國要無條件接受歐盟條約、判決、判例,對法官來說沒什麼問題。在今天是不是還有必要劃分公私法呢?關於涉及到行政的合同,在講課時和私法合同兩個,這就是影響之所在。

劉藝:那是否是法國的獨特性逐漸走向普通法的趨勢呢?

CHAIGNE:個人認為短時間不太可能,這個是觀念的問題,比如我就不太懂私法。

劉藝:關於法律學說,當前德國等國家都強調起作用,在法國的判例,由政府專員的解釋,也有學說的解釋,對立法與法官判案有多大的影響?怎樣形成一個確定的方式?

CHAIGNE:法學院學生以後將成為法律工作者,在學校學習時,就要學法律、案例,特別是有評論的案例。學生們通過看這些,就清楚了學說的解釋。在引用判例以外,很重要的就是教授的學說。形成了學說和法官間的對話,將會影響法官和立法者。只不過還是有獨特的行政法官來行使而已。

劉藝:您的解釋是一種觀念,但我希望的是具體機制,學說沒有機制性的作用,只是對人心的作用。我已經得到了答案:在民主的觀念指導下,思維模式的不同。

夏館長:法國與英美在判例法的區別?

CHAIGNE:教義是次要的淵源。這是一個很大的問題,兩個法系是完全不同的。2006年了。是不是還有必要區分這兩大法系?區別這兩個法系的話,英美法系自12世紀以來已形成了自己的模式的特點,他們一開始就沒有成文法,都是判例。在12世紀時,英美法是一種公法,在那時法官只能判跟國家利益有關的案件,只能根據判例,在法國可以推翻先例,但也要參照。

楊:行政法院的管轄?經濟的私有化和自由主義對法律有很大影響,尤其是行政法院,受案范圍怎麼確定?

CHAIGNE:行政法自治不像以前那麼明顯了。區分的標准:由行政當局做出的決定,行政當局的決定都是受案范圍。公共行政只能追求公法上的利益,依據也只能是公法,而不是私法上的問題。

(四) 學生提問時間

1、 在行政之初時,行政判例體系確定以前,判例在行政訴訟中的作用?

CHAIGNE:當然也有判例等級的規范,因為有許多行政法院,但只有一個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法院、行政上訴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層級越高,判例就越重要。一般把判例都稱為法。

王:為什麼形成了判例的體系,是由什麼原因引起的?

CHAIGNE:主要是立法原因,在法國大革命期間,司法法官沒有能力審理行政案件,司法法官源於羅馬法而來。

周蓉:既然法國可以推翻判例,判例沒有約束力?

CHAIGNE:學生到行政法院的事情是個個案,如果很重要的話,也可以上升到法律的約束力。

張問娟:在判決成為判例過程中,如何衡量其標准?

CHAIGNE:一般來說判決只涉及到當事人,這也是法國法區別於英美法的地方。除非是最高行政法院作出的判決,才有可能成為判例。以前的判決成為淵源,現在越來越少,成文法變多。

彭小玲:法國大革命中,法國人民如何確立起導致公私法分立精神的確立?法國大革命中有怎樣的因素導致了公私法分立的精神?

CHAIGNE:法國大革命後產生的三權分立,之前議會的權力過大。歷史的因素已經不存在了,司法法官是羅馬法的傳統,在那個時候不存在行政法,最早源於設置了特殊的法官,創造了新的法律。

同學:法官在處理案件時必須保證公益,是否是先就偏向了行政機關?那又如何做出公正的判決?

CHAIGNE:行政法官在有公益私益時站在中間,他要監督行政機關的活動是不是維護了公共利益,是不是遵循了法律,出發點是保護人民的利益。

『玖』 什麼判例制度詳細一點的。

一、判例的語義分析

判例(jurisprudence)的定義在不同時期有不同的表達。在古老時期,判例因源於人類對社會沖突解決的經驗,故判例被稱為法律科學,更准確地講是法的實踐科學。(3)判例是人類處理具體的社會矛盾的理性智慧結晶。古羅馬時期,判例沒有現在司法先例的意思,但在古羅馬,法學家活動具有判例的雛形。古羅馬的大法官告示(4)和法學家的解答(5)都是在司法實踐的基礎上建立的,是他們作為法律實踐者和學者進行的活動中得出的方法。這兩種法學家的活動在古羅馬時期都具有一定的法律權威。

進入近現代判例開始有法院的裁判的意義。王澤鑒先生將判例定義為,法院就具體案件所做成的判斷,對外發生一定效力的,成為以後判決的先例(6)。雖然判例是法院對具體的各案的裁判,但鑒於已有的判決的重復性或權威性,當將來有關問題的發生,必將或者至少能通過某一確定的方式解決,所以人們常說判例在某一點上是確定的或者是永恆的(7)。普通法系國家就以判例作為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據。

判例在不同的法系也有不同的意義。 在關於判例的概念上,在英美法系,判例是指詳細記載雙方當事人所爭執的事實與雙方當事人的辯論意見,然後記載法官的見解。而大陸法的判例一般只是簡單地記載事實的概要與法官的法律意見。王利明認為兩者的主要區別在於:英美法的判例強調詳細記載案件事實與法官的見解,認為事實與法律適用規則的意見是不可分的,強調二者的聯結性。而大陸法的判例主要是記載了法官對某項法律條文的解釋意見,判例的作用旨在正確解釋法律,而並不是強調事實與規則之間的聯結性(8)。關於兩者的主要區別,筆者認為並不僅僅在於是否強調事實與規則之間的聯結性,而最主要的區別在於對判例的內在認知理念的不同,前者,向來將判例定位於法官法,由於判例有法源的效力,法官一般會"絞盡腦汁"在判例中詳盡地表達本人的法律意見,希望自己的判例能成為其他法官採用的先例。而後者,判例嚴格意義上只能稱作判決,判例僅僅是法官就具體的事實予以適用一定的法律規則,因不是為法源,其功能局限於對糾紛做出的合理裁判。因此,在大陸法系,判例一般依附於法院,受制於法官。假使在我國創建判例制度,勢必需要改變傳統意義上的判例理念,明確判例是法官法,而非法院法。

自沈家本清末變法修律以來,中國便納人了大陸法的模式。所以立法者因受法典法重邏輯性和體系性的影響,並沒有像英美法系一樣將判例法視為法源的作法。成文法法典是我國的主要法律淵源,因而即使發現相類似案情並獲得普遍共識的先例,法院也沒有義務嚴格遵循。然則先例的遵循是判例法的核心,是我國構建判例制度的必要條件。

二、遵循先例原則

要在中國創建判例制度,必須實行遵循先例原則,因此,在探討建立中國的判例制度之前,筆者認為應先行介紹英美法系判例法的精髓——遵循先例原則。遵循先例原則乃是用來意指英美法系先例原則的一個最為通用的術語。該術語是拉丁語stare decisis et non quieta movere(即遵守先例,不擾亂確立的要點)的縮略語。如果用一般的方式來表達,遵循先例乃意味著某個法律要點一經司法判決確立,便構成一個日後不應背離的先前先例。如果用另一種方式來表達,那就是說,一個直接相關的先前案例,必須在日後的案件中得到遵循。

在英美法國家裡,遵循先例原則發揮支撐著判例法能成為法源的主要功能。除此之外,有五個方面的益處:1.該原則將一定的確定性和預見性引入了私人活動及商業活動的計劃之中。2.遵循先例為那些給私人以咨詢的律師進行法律推理和法律咨詢提供了某種既定根據。3.遵循先例原則有助於對法官的專斷起到約束作用。4.遵循先例的慣例還可以增補辦理司法業務的速度。5.先例原則能實現司法正義。(9)

但是英美法系遵循先例並非是放之四海皆準的真理,隨著社會的進步,英美法系國家出現了大量的過時或不合理的先例。先例就成為了一條舊的裹腳布,或嚴重阻礙社會發展,或為為發展的社會所明確拋棄而淪為名存實亡的擺設。但總體而言,遵循先例是英美法官奉行不變法則。

關於遵循先例原則在我國的適用,王利明教授認為,盡管我們要建立判例制度,不可能完全採納英美法系的遵循先例的原則,但某些判例必須具有一定的拘束力,可以起到指導法官判案的作用,否則,就不可能真正建立判例制度。他建議,某些判例應當具有如下拘束力,具體包括:第一,最高法院的判例對下級法院的判決應當具有一定的拘束力。第二,上級法院的判決應當對下級法院具有一定的參考和指導作用。第三,同一法院關於事實的判決對該院的涉及相同事實的其他判決也有一定的拘束力;第四,同一法院的判決對其他法官具有一定的參考作用(10)。關於如何在我國適用遵循先例原則,筆者將在如何在中國構建判例制度中提及。

三、法典法與判例法的區別與融合

法典法是大陸法系的最主要法律淵源,它起源於羅馬法後期查士丁尼的《國法大全》,是立法機關明文制定並公布實施某一法律部門抽象化,系統化的法律文件。判例法是普通法系的最主要淵源,是由英國歷史上威斯敏斯特法院發展起來的能被賦予一般規范性質的,就具體案件所作的司法判決而成為普通法特有的法律體系。兩者是大陸法系與普通法系區別的主要標志,各自存在優缺點,前者,長期以來存在著體系完整無缺性的觀念;而後者,則是從判決到判決處進行摸索。前者有一種對科學體系的偏愛;而後者則對於一切簡單的概括抱有深刻的懷疑。前者用概念進行推理,常常帶著危險蠕蠕獨行;而後者則進行形象化的直觀,如此等等(11)。筆者認為就兩者不存在孰優孰劣問題,只不過是因歷史發展,法律思維方式等不同的原因造成了兩者在不同法律文化上的生存與發展。但這不表示判例法與法典法就互相排斥,互相抵觸。就兩者的關系而言,應是相互補充、有機協調;優勢互補,相輔相成。事實上,當今的兩大法系已經或正在以相互融合的方式發展。舉例為之:

就普通法鼻祖,英國而言。英國自19世紀中葉起, 各種制定法如雨後春筍般地出現,與判例法相輔相成,如公司法由制定法加以規定,制定了《貿易公司法》(Trading Company Act)。《公司法》(Company Act)。《票據法》(Bills of Exchange Act)和《合夥法》(Partnership Act)等。同時,也制定了一系列單行法,如《侵犯人身法》(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Act)

『拾』 哪個國家用案例法,哪個國家用成文法

你好· 以下為標准答案·請採納: 大陸法系,又稱民法法系(civil law system)、羅馬-日耳曼法系或成文法系。在西方法學著作中多稱民法法系,中國法學著作中慣稱大陸法系。指包括歐洲大陸大部分國家從19世紀初以羅馬法為基礎建立起來的、以1804年《法國民法典》和1896年《德國民法典》為代表的法律制度以及其他國家或地區仿效這種制度而建立的法律制度。它是西方國家中與英美法系並列的淵源久遠和影響較大的法系。

法國屬於大陸法系。加拿大隻有魁北克屬於大陸法系,其他都屬於英美法系。
大陸法系的分布范圍極為廣泛,在歐洲屬於大陸法系的國家有法國、比利時、義大利、西班牙、葡萄牙、德國、奧地利和瑞士等;在英國,蘇格蘭受羅馬法影響較大。在美洲,西班牙、葡萄牙、荷蘭、法國的前殖民地地區推行大陸法系傳統;有些曾是歐洲大陸國家的殖民地,後來轉為英、美管轄的地區,如波多黎各、美國的路易斯安那州、加拿大的魁北克等,在私法領域仍保持大陸法系的傳統。在亞洲,近代日本的法律制度和舊中國國民黨政府的法律制度也屬於大陸法系。在非洲,扎伊爾、盧安達、蒲隆地等國的法律屬於大陸法系,北非、南非的一些國家也受到大陸法系的深刻影響。十月革命前俄國的法律,以及第二次世界大戰前東歐國家的法律也屬於大陸法系傳統。

大陸法系,源於法德等大陸國家,正式的法的淵源只是制定法,判例在法律上不被認為是具有正式意義上的淵源,法被理解為抽象規范;海洋法也稱為普通法,源於英國,盛於美國,制定法和判例法都是正式的法的淵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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