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國際法和國內法的聯系和區別
國內法與國際法。它們的區別:
第一,調整主體不同:國內法主體為個人,以及由個人組成的法人或作為法人的國家機構,國際法的調整主體為國家、政府間國際組織及爭取獨立的民族。
第二,制定主體不同:國內法的制定主體是國內立法機關,國際法制定主體是國際法主體即國家本身。
第三,表現形式不同:國內法通常為制定法和判例法,國際法為國際條約、國際習慣、文明各國所承認的一般法律原則,以及司法判例和各國最高權威的公法學家學說等。
第四,執行主體不同:國內法有國內執法、司法機構強制執行,而國際法一般由國家自己執行,不得強制執行。
國際法與國內法是不同的法律體系,但這兩個體系之間相互聯系,彼此之間起著互相滲透、互相補充和互相促進的作用。
國家在制定國內法時,不能忽視其應盡的國際義務,在參與制定國際法時,又不能無視本國的主權。國際法不得干預國內法,國內法不得改變國際法,兩者的關系應是協調一致的。
國際法與國內法關系的理論
1 一元論:
基本觀點:同屬於一個法律體系,但分國際法優先和國內法優先兩派。
國內法優先:國際法效力低於國內法,是國內法的一個部門。
弊端:結果導致取消國際法。
國際法優先:國際法效力高於國內法,國內法效力是國際法賦予的,國際法效力來源於「約定必守」、「法律良知」。弊端:否認了各個國家在制定國際、國內法上的作用,最後可能導致全面否定國家主權,甚至世界法代替國際法和國內法。
2 兩元論:(平行說)
基本觀點:法律體系不同、性質不同。效力根據、調整對象、適用范圍互不隸屬,各自獨立。互不包含。
3國內觀點
對一元論、二元論都不完全贊成,試圖調和之,避免對立。一方面承認二者是獨立的法律體系和不同,但強調聯系而不是對立:聯系密切、彼此滲透、互相補充、互相制約。
Ⅱ 本國法、國內法、內國法有什麼區別
你所提問的是國際私法所涉及的系屬公式問題。本國人指當事人國籍所在國的法律。依我國《民法通則》規定:有雙重或多重國籍的外國人,以其有住所或者與其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為其本國法。無國籍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一般適用用其定居國法律;如未定居的,適用其住所地國法律。
國內法一般相對於外國法和國際法而言,是指由某一國家制定或認可,並在本國主權管轄內生效的法律。內國法一般用於法律沖突范疇,指當事人所在國或行為發生地國或受理法院所在地國的法律。
Ⅲ 國際法是指什麼
國際法指適用主權國家之間以及其他具有國際人格的實體之間的法律規則的總體。
國際法又稱國際公法,以區別於國際私法或法律沖突,後者處理的是不同國家的國內法之間的差異。國際法也與國內法截然不同,國內法是一個國家內部的法律,它調整在其管轄范圍內的個人及其他法律實體的行為。
國際法是指若干國家參與制定或者國際公認的、調整國家之間關系的法律。
Ⅳ 國際法與國內法的區別
法律分析:1、法的主體方面:國內法的主體是國內民眾;國際法的主體是國家關系中的國家本身。
2、法的對象方面:國內法的對象主要是私人之間的關系;國際法的對象主要是國家或政府間的關系。
3、 法的淵源方面:國際法的淵源主要是國際條約和習慣國際法;國內法的淵源主要是國內立法和國內習慣法。
4、法的本質方面:國內法是一國的主權意志的對內表現;國際法是國家主權意志的集體表現。
5、 法的效力方面:國內法的效力來自單個國家的意志;國際法的效力來自各國的共同意志或共同同意。
6、 法的實施方面:國內法的實施以該國的強制力加以保證;國際法以國家單獨或集體的強制措施為保證。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第一百條 省、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和它們的常務委員會,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和它們的常務委員會,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製定地方性法規,報本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Ⅳ 國際法與國內法的區別
國際法與國內法的區別是什麼?
(1)效力根據不同。國際法的效力根據應該是國家本身,即國家意志。而國內法的效力根據,是一個國家的統治階級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
(2)制定主體不同。國際法的制定者是國際法的主體國家本身,無專門的立法機關,法律的制定者與法律關系的主體具有同一性。國內法是由國家的立法機關制定的。
(3)調整對象不同。國際法是主要調整國家之間關系的法律,國際法的性質和國家所具有的特殊政治和法律屬性,決定國際法的主體主要是國家,除國家外還有一些國際組織等。國內法的主體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國家只是在極其特殊的情況下才構成國內法的主體。
(4)法律淵源不同。國際法的法律淵源包括國際條約、國際習慣、一般法律原則,以及司法判例和權威國際法學家的學說等。而國內法的法律淵源是一國立法機關所制定的法律和經統治階級認可的習慣規則,在英美法系國家中,國內法的法源還包括法院的判例等。
(5)實施方式不同。對違反和破壞國際法的國家,可以由被害國單獨或集體實施相應的懲罰措施,或由國際組織實行必要的制裁。國內法的實施是以國家暴力機器為保證的。
(6)調整主體不同。國內法主體為個人,以及由個人組成的法人或作為法人的國家機構,國際法的調整主體為國家、政府間國際組織及爭取獨立的民族。
Ⅵ 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系
國際法與國內法是不同的法律體系,但這兩個體系之間相互聯系,彼此之間起著互相滲透、互相補充和互相促進的作用。國家在制定國內法時,不能忽視其應盡的國際義務,在參與制定國際法時,又不能無視本國的主權。國際法不得干預國內法,國內法不得改變國際法,兩者的關系應是協調一致的。
一、國際法特徵
1.國際法為國家規定了一整套處理其對外關系的行為規則,為國家規定了國際法上的權利和義務。
2.國際法具有強制性,只不過與國內法的強制方式不同而已,但是,特殊的強制方式仍然是強制方式。
3.一些重要的國際條約都明確規定了國際法的效力。
4.國際實踐證明,國際法作為國家之間的法律,不僅為世界各國所公認,而且各國也是遵守的。
二、國際法與國內法區別
1.國際法的主體主要是國家;國內法的主體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
2.國際法是國家以協議的方式來制定的;國內法是由國家立法機關依一定程序來制定的。
3.國際法採取與國內法不同的強制方式。國際法主要是依靠有組織的國際強制機關加以維護,保證實施,而國內法的強制方式主要依靠國家本身的行動。但國際法仍然是法律。
法律依據:
《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
第四十一條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履行義務最能體現該合同特徵的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與該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
Ⅶ 國際法的定義
國際法主要指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
(1)國際條約
國際條約是國際法的首要淵源,是國家之間的明示協議。一般說來,條約只對締約國有拘束力,而對非締約國並無拘束力,這是公認的國際法原則。國際條約可分為雙邊條約和多邊條約,作為國際法淵源的主要是指由多數國家締結的對他們有普遍約束力的多邊條約。
(2)國際習慣
國際習慣是最古老、最原始的國際法淵源。在國際法出現之前,就已經有了國際習慣。國際習慣是各國不斷重復類似的行為而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結果。國際習慣是不成文的,但為了便於尋找,在現代產生了以公約的形式將國際習慣編纂起來的需要和實踐。
除了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外,國際司法判例、國際公法學家的學說、國際組織的決議和為各國所承認的一般法律原則,有時也可以成為國際法的淵源。
(3)一般法律原則
國際法基本原則是指被各國公認的、具有普遍意義的、適用於國際法一切效力范圍的、構成國際法基礎和核心並具有強行法性質的國際法原則。
Ⅷ 如何正確認識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系
法律分析:國際法指適用主權國家之間以及其他具有國際人格的實體之間的法律規則的總體。國際法又稱國際公法,以區別於國際私法或法律沖突,後者處理的是不同國家的國法之間的差異。國際法也與國法截然不同,國法是一個國家部的法律,它調整在其管轄范圍的個人及其他法律實體的行為。
國內法是指由某一國家制定或認可,並在本國主權管轄生效的法律。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民事活動,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Ⅸ 國內法和國際法的區別
法律分析:主要區別如下:從主體來看,國際法的主體主要是公權機構,而國內法的主體也包括個人、法人等。 2.從調整對象來看,國際法調整的是國際關系,而國內法的對象也包括個人關系、法人關系等。 3.從調整的法律關系的相互性來看,國際法的大部分規則是相互的和對等的,國內法則不是。 4.從形成方式來看,國際法的形成主要靠各國在長期反復實踐中形成的國際習慣和彼此間談判締結的協議,即條約,而國內法主要依靠立法機關制定。 5.從國際法規則的性質來分析,大部分都屬於任意性規則,不具有強制性。 國內法具有強制性。6.從實施方式來看,國際社會沒有統一的行政機關來執行國際法,而國內法是有的。 7.從司法權來看,國際社會沒有統一的司法體系來適用和解釋國際法並解決國際爭端,國內法有統一的司法體系來適用和解釋。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立法活動,健全國家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質量,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保障和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制定、修改和廢止,適用本法。
國務院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的制定、修改和廢止,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Ⅹ 國內法和國際法的區別在於
法律分析:第一,調整主體不同:國內法主體為個人,以及由個人組成的法人或作為法人的國家機構,國際法的調整主體為國家、政府間國際組織及爭取獨立的民族。
第二,制定主體不同:國內法的制定主體是國內立法機關,國際法制定主體是國際法主體即國家本身。
第三,表現形式不同:國內法通常為制定法和判例法,國際法為國際條約、國際習慣、文明各國所承認的一般法律原則,以及司法判例和各國最高權威的公法學家學說等。
第四,執行主體不同:國內法有國內執法、司法機構強制執行,而國際法一般由國家自己執行,不得強制執行。
法律依據:《國際法院規約》 第三十八條
(一)法院對於陳訴各項爭端,應依國際法裁判之,裁判時應適用:
1.不論普通或特別國際協約,確立當事國明白承認之規則者;
2.國際習慣,作為通例之證明而經接受為法律者;
3.一般法律原則為文明各國所承認者;
4.在第五十九條規定之下,司法湊合及各國權威最高之公法學家學說,作為確定法律原則之補助資料者;
(二)前項規定不妨礙法院經當事國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則裁判案件之權
國際條約:凡是符合國際法和有效的條約,對締約國均有拘束力,都是法律淵源。
契約性條約:專為締約國規定權利和義務的條約。
造法性條約:專門為確立或修改國際法原則、規則和規章制度的條約
國際習慣:隨著國際關系的產生,國家交往中必然會形成許多慣例,這些慣例如被接受為法律,就成為國際習慣法。
國際習慣的形成有兩個要素:一是慣例的產生,這是「物質因素」,慣例來自國家在相當長時期內「反復」和「前後一致」的實踐。在相當長的時期內反復著前後一致的實踐,慣例便產生了。
另一個要素是這慣例能不能被接受為法律,這是一個心理因素:如國家認為這種規則是國際法所必需的,便相約接受它的拘束。這在國際法理論上被稱為法律確信或法律的必然確信。
一般法律原則:理解為各國法律體系所共有的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