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法國大革命爆發後最高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是什麼
法國大革命爆發前,最高立法機關即由三級會議轉變為國民議會,到1789年7月7日,改稱國民制憲議會,大革命爆發後,制憲議會於8月5日到6日連續發布廢除封建特權的「8月法令」,並隨後發飆了著名的《人權宣言》,是無可置疑的最高立法機關。共和國誕生後,成立國民公會,一直到熱月政變督政府上台前,國民公會都是最高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
我要說的是:法國大革命的是對孟德斯鳩三權分立政治哲學的一次不成功嘗試,當時立法機關被賦予了無限權力,1793年1月,馬拉強調國民公會「被賦予無限制的權力,即全部權力,這些權力為挽救社會事業所必需;因此為了捍衛自由事業,國民公會在必要時可以採取一切合理的或強力的手段」。所以雅各賓派專政時期,國民公會既是惟一的立法機關,又是最高的權力機關,集國家各種權力於一身,從而導致了國民公會專政。
Ⅱ 法國政府機構是怎樣設置的
法蘭西共和國政府是由第五共和國的法國憲法確定的半總統制政府。國家宣稱自己是一個「不分的、世俗的、民主的、社會主義的共和國」。憲法規定三權分立並聲稱法國是「由1789年宣言明確的人權和國家主權原則的連接體」。法國國家政府被分為行政、立法和司法分支,許多像美國政府。總統和由他任命的總理分享行政權。整個內閣,包括總理,能被國民議會,國會的低級院通過「不信任案」撤銷;這確保總理總是被議院多數議員支持。國會包括國民議會和參議院。它通過法規並就預算案做表決;它通過在國會大廈的底層正式的質詢並由成立調查委員會控制行政機構的行為。法規的合憲性由憲法委員會檢查,委員會成員由共和國總統、國民議會議長和參議院議長任命。共和國前總統也是委員會成員。獨立的司法基於從拿破崙法典演變來的民法系統。它被分為司法分支(處理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和行政分支(處理對行政決定的申訴),每個分支都擁有自己的獨立的最高上訴法院:針對司法法院的翻案法院和針對行政法院的國務委員會。法國政府包括各種檢查權力濫用的機構和獨立機構。法國是單一制國家。然而,各種法定區劃——大區、省和市鎮——有各種不同的來源,並且國家政府被禁止干擾它們的正常立法活動。法國是歐洲煤鋼共同體,後來的歐洲聯盟的創建成員。因為這,法國把它的部份主權移交給歐洲機構,如同由它的憲法所提供。法國政府因而必須遵守歐洲的條約、指令和規章。 法國有一個獨創的系統,其行政分支由兩位官員——總統和總理領導。 傳統上,政府包括三個級別的成員。部長是政府最高級的成員;副部長在部長職責的特殊領域協助部長;國務部長在不太重要的領域協助部長,並偶爾出席內閣會議。在第五共和國之前,一些有特殊政治重要性的部長被叫做「國務秘書」;這種做法在第五共和國以一種純粹表示敬意的方式繼續;被命名為國務秘書的部長在政府中被虛設有較高的重要性。部的數量和職責的拆分和它們之間的行政管理從一屆政府到另一屆政府不斷變化。當每個部的名字和確切的職責領域可能變化時,一個人通常至少發現:經濟、工業和就業部(稅務、預算), 內政部(法律執行、與地方政府的關系), 司法部(監獄、運行法院系統、訴訟事務的監管), 國民教育部, 國防部, 外交部, 運輸部。 獨立機構的一些例子:法蘭西銀行,中央銀行,是獨立的。這是歐洲中央銀行系統整合的先決條件。 電子通訊和郵政規章監管局,從前的名字是電信規章監管局,是對電信和郵政服務的開放市場的一個獨立行政機構。 能源規章監管局是一個煤氣和電力的開放市場的獨立行政機構。 金融市場監管局監管金融市場。 視聽設備高級理事會監管無線電廣播和電視以及公共廣播的發射頻率的發放和收回。 國家競選活動帳戶和政治融資委員會監管政黨和政治競選活動的融資和開支。 政府也為它自己的活動的看守者做准備;這些獨立行政機構由通常由高級律師或國會議員組成的委員會領導。國會兩院之一時常有它自己的委員會,但有時他們合作創建一個單獨的國家調解委員會(Commission nationale mixte paritaire)。舉例說:國家計算和自由委員會;公共服務機構必須在創建關於個人信息的檔案前請求它的核准,而且它們必須聽從它的建議;私立機構只須申報它們的檔案;公民在反弊端委員會前有追索權。 國家安全偵聽控制委員會;有關國家安全形勢的有限數量的行政機構委員會的竊聽核准(在其它形勢中,竊聽可能只在司法-行政刑事調查中被核准)。 政府也規定監管關鍵性的市場和有限的資源,以及由法規創設的市場的專門機構。雖然,作為行政部門的一部份,它們次於部長,但它們時常以高度獨立性活動。競爭、消費和舞弊抑制總指導機構監管和控制在對所有經濟角色和私人消費者開放競爭的市場上可得到的產品和服務,並能在弊端情況中發送行政制裁。 民用航空總指導機構監管國家航空交通並發出對航空公司和其它私營或公共組織及民眾的核准。 國家就業局維持失業民眾的社會利益分配的公共注冊處(但現在一個單一的注冊處與獨立的工業和貿易就業協會,一個僱主聯合會和工會的共同協會共享支付給他們),協助他們成為與僱主尋求人的一樣好的人,並控制他們。法國國家指派它的董事長,國會提供它的經費和人事,但它在它的董事會只擁有三分之一的席位(其它席位由僱主聯合會和工會平等享有)。
Ⅲ 法國行政法有什麼特點
法國行政法特點:設立獨立的行政法院用於處理行政訴訟。不像德國等國由普通法院受理,法國行政法主要由判例構成。
在歷史上,是法國行政法最早構築了對行政機關強有力的監督制度,這一制度以身處公共機構之中、擁有獨特定位的行政法官為基礎,發展出了新穎的方法來審查行政機關的行為,並以國家的法律性特徵——最初僅為公權力,後又由公共服務補充——為中心構建起一套涵蓋廣泛的實體法。
這一切都應該被視為對建設行政法治國作出的值得稱道的貢獻,至少直到19世紀末,僅有法國行政法達到了這樣的高度。
(3)法國的行政裁判機構是什麼擴展閱讀:
在19世紀下半葉,法國行政法成為即將勃發的其他國家行政法的典範,其他國的行政法與法國行政法既有或多或少的相似,又有或大或小的不同,在那個時代的歐洲,大部分大陸國家行政訴訟法都受到了法國行政法的啟發,而僅有英國法選擇了另一條道路,戴西的理論甚至否定了法國行政法所蘊含的原則。
到了20世紀,行政法模式的地圖變得更加復雜,其他偉大的模式也登上了前台,比如德國行政法和美國行政法。德國行政法建立於「二戰」後,值得注意的是,其在歐洲獲得了強大影響力,特別是在那些從法西斯(西班牙很特殊)或共產主義的威權政治中走出,並重建行政法的國家裡。
Ⅳ 英國和法國的權力機關各是什麼
內閣實際上是由執政黨的高級領導人組成的一個委員會。內閣制起源和發展於英國。
內閣是由中世紀英國國王的顧問機構:樞密院(the Privy Council)中的外交委員會演變而來的。1066年的法國諾曼底公爵威廉征服英國以後,實行中央集權統治,設立了中央管理機關「御前會議」,御前會議是國王的咨詢機構和辦事機構。到了15世紀,國王的御前會議更加固定和完善,發展成為樞密院,以後樞密院中又分設若干個委員會,分管各項事務,其中外交委員會地位最顯要,也最得英王的信任。英王經常與該委員會的少數親信大臣聚集一堂,秘密開會,處理內政、外交等事宜。從查理二世、威廉三世到安娜女王,在龐大的樞密院會議上討論政務之前,英王總要事先咨詢一些主要大臣們的意見,日久成為習慣。到了威廉三世時,該委員會開始被稱為內閣。內閣(Cabinet)一詞,源於法文,本義是小房間、密室,當時被用來專指英王同親信大臣們舉行密會的議事廳。最初的英國內閣,只不過是一個事實上存在的機關的綽號。
1714年,根據「王位繼承法」,德國漢諾威親王繼英國王位,稱喬治一世。喬治一世不懂英語,經常不主持、不參加國務會議。從1717年開始,內閣會議改由一位資深大臣主持,開創了內政首席大臣(後來稱為首相)主持內閣會議、領導內閣,英王不得參加內閣會議的先例。第一位受命主持內閣會議的是1721年的財政大臣羅伯特·活波爾,他領導的內閣由輝格黨人組成,由於當時輝格黨在下院佔有多數席位,內閣實際上控制了議會,但名義上,活波爾的內閣要向議會負責。這時的內閣已經發展到了以領袖為中心的制度化了的決策機構,一般認為,活波爾政府是英國第一屆責任內閣。1742年,活波爾首相解散下院,內閣在新選出的下院中未獲得多數,便集體辭職。1783年,托利黨人小威廉·庇特出任首相,第二年得不到下院支持,他於是解散下院,重新大選,取得了下院的支持,這樣,以上兩屆政府開創了內閣必須獲得下院支持,在得不到支持的情況下,可以解散議會重新大選的先例。至此,英國的內閣制基本上確定下了。但內閣和首相名稱取得法律認可則是在1937年通過的《國王大臣法》中規定。
英王的內閣制的形成,對西方許多國家產生了深刻的影響,特別是第二次世界大戰後,許多國家紛紛效仿。�
英國內閣制長期在法律上並無明文規定,直到1937年才由《國王大臣法》予以確認。這種內閣制,稱為責任內閣制或議會內閣制。這一制度其後為許多資本主義國家所採用,如加拿大、義大利、聯邦德國、日本、印度、斯里蘭卡等。
責任內閣制 包括以下內容:①內閣首相由議會多數黨領袖擔任,其他閣員由首相提請國家元首任命。②國家元首不負行政責任。發布文件必須經內閣首相和有關閣員的副署,否則無效。因這一文件而發生的責任由內閣承擔。③內閣代表元首對議會(或眾議院)負責。議會對內閣有不信任投票權。如議會通過不信任案,內閣就要辭職,或者提請國家元首解散議會。新議會選出後,對內閣仍不信任時,內閣必須辭職。④議員得兼任內閣閣員
Ⅳ 行政訴訟制度的介紹
行政訴訟制度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請求司法保護,人民法院通過對被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在雙方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與下,對該行政爭議進行受理、審理、裁判以及執行裁判等,從而解決特定范圍內行政爭議的司法活動的的辦事規程或行動准則總和。
行政訴訟作為一種獨立的訴訟是資產階級革命以後的產物,並隨著資產階級民主制度的建立而逐步發展。由於各國社會制度和法制傳統不同,世界各國對於行政訴訟機構的設置、職權范圍和程序制度等的規定不盡相同。
一、西方國家的行政訴訟制度有兩種模式:
以法國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國家:
在普通法院以外單獨設立與之平行的專職受理行政訴訟的行政法院。法國行政法院屬行政系統。行政訴訟有:①越權訴訟。公民和社會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行為損害其權利和利益時,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有權撤銷違法的行政行為。②損害賠償訴訟,又稱完全管轄范圍內訴訟。行政法院有權判決行政機關對受到損害的公民和社會組織給予賠償。法國的行政法院在判決時所依據的主要是判例。仿效法國行政訴訟模式的國家還有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比利時、西班牙、土耳其、希臘、埃及等。
以英國為代表的普通法系國家:
由普通法院根據受到行政機關不法行為侵害的利益關系人的申請,對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稱為司法審查。審查的主要根據是越權無效原則。在英國,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一樣,都由普通法院管轄,沒有獨立的行政法院系統。一般訴訟原則和程序也適用於行政訴訟。司法審查通常依據普通法上的各種令狀:提審令、執行令、禁止令和人身保護狀。在同一個程序中,原告可以申請任何一個或幾個令狀。根據1947年的《王權訴訟法》,對行政機關違反契約行為和違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失,按一般行政責任法的規則賠償。仿效英國採取普通法院制的國家有美國、澳大利亞、紐西蘭、印度、阿根廷等。
二、中國行政訴訟制度可追溯到1914年3月31日 中華民國政府公布的《平政院編制令》和 5月18日公布的《行政訴訟錄例》。這些法令規定採取平行於普通法院的行政法院制。1932年11月17日公布的《行政訴訟法》與《行政法院組織法》沒有改變此體制。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後,廢除了上述法統。從1950年開始,有個別法律法規規定,發生行政爭議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但沒有形成制度。1982年10月1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3條第2款規定: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審理的行政案件,適用本法規定。1987年1月1日起生效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治安行政案件可以向法院起訴。1989年4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並公布、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進一步使行政訴訟制度化。
我國廣義上的行政訴訟法的淵源主要有以下幾種:
1.《憲法》:憲法作為國家根本大法,是進行行政訴訟立法和司法時起指導作用的法律規范。憲法的規定尤其是關於公民基本權利和自由、關於人民法院審判制度及訴訟活動原則的規定等都對行政訴訟法具有指導和規范意義。是廣義行政訴訟法的重要淵源。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比較完整、集中地對行政訴訟的各項具體制度作了規定,是廣義行政訴訟法中最基本,最主要的淵源。
3.《人民法院組織法》中關於審判組織,審判程序的規定;《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中關於審判監督的有關規定都是廣義行政訴訟法的淵源。
4.單行的法律、法規也規定了某一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具有可訴性及有關起訴期限等問題,這些規定也是廣義行政訴訟法的淵源。
5.正式有效的法律解釋
主要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最高法院解釋》),以及有權機關對涉及行政訴訟問題所作的其他解釋。這些正式有效的法律解釋同樣是廣義行政訴訟法的淵源。
《最高法院解釋》第97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訴訟法和本解釋外,可以參照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但是,適用民事訴訟法律規范只有在《行政訴訟法》和《最高法院解釋》對某一問題未作規定,而民事訴訟法律規范又不與行政訴訟的基本原則沖突時,民事訴訟法律規范才能作為廣義行政訴訟法的淵源。
Ⅵ 行政法院是由法國人創造的嗎
法律分析:是的,第一個專門的行政法院,法國行政院議會成立於1799年。
法國行政法院是法國司法機構的一個分支,專門處理以政府為被告的訴訟。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一條 為保證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審理行政案件,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條 人民法院依法對行政案件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設行政審判庭,審理行政案件。
Ⅶ 審判委員會的歷史沿革
審判委員會作為中國法院的一種重要組織形式,最早起源於新民主主義時期。1932年中共蘇維埃共和國中央執行委員會頒布的《裁判部暫行組織及裁判條例》中規定,縣以上裁判部組織裁判委員會。該裁判委員會即是審判委員會的雛形。
1950年第一屆全國司法會議中,司法主管機關初步提出了法院組織草案,其中提到了建立審判委員會。
1951年中央政府通過了《法院暫行條例》,該條例第15條規定,省、縣兩級法院設立審判委員會,由院長、副院長、審判庭庭長及審判員組成。
1954年《人民法院組織法》正式頒布,規定在我國各級法院內部設立審判委員會,作為對審判工作的集體領導形式。
1955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一次會議召開,宣布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成立,並形成了審判委員會的一些工作制度。隨後,全國各級法院相繼組建了審判委員會。審判委員會作為一項法定製度開始運行。
審判委員會制度在選擇與建構時受了多種因素的影響。首先,幾千年來,中國封建社會一直沿襲司法與行政合一,行政機關的行政長官統領行政權力,兼行司法職權。新中國建立後,建立起了社會主義性質的審判制度。但是一方面由於建國前革命根據地的司法機關普遍實行集體領導,審判委員會的設立與我國司法傳統和民族文化及民族心理具有極大的親和力。其次,新中國成立後,打碎了舊的司法體制,創建了社會主義性質的司法體系,法制建設百廢待興,司法幹部極其缺乏,當時法院法官絕大部分由工農幹部組成,法官的業務素質整體上較低,有必要採取集體決策的方式,以保證審判質量。再次是大陸法系和前蘇聯審判體制的影響。
20世紀初,在現代法律制度的選擇中,中國更多地參照了大陸法系傳統。新中國的法律也深受大陸法系的影響。與普通法系國家相比,大陸法系在法院的內部組織結構中帶有較強的等級色彩,強調上位權力對下位權力的制約與指導,法院體系結構帶有濃厚的官僚層級味道。比如法國最高法院中的「混合庭」、德國聯邦法院中的「大聯合會」,就與審判委員會有或多或少的共通之處。前蘇聯的審判制度則強調執政黨對審判的干預和具體指導,強調集體智慧,這些都給構建中的中國司法制度烙下了深刻印記,使審判委員會制度成為可能。
由院長主持、庭長及資深法官組成的這一組織即可實現政黨及領導層對審判工作的直接控制。
Ⅷ 行政法院是由法國人創造的對嗎
對!第一個專門的行政法院,法國行政院議會成立於1799年。
法國行政法院(Tribunal administratif (France))是法國司法機構的一個分支,專門處理以政府為被告的訴訟。
Ⅸ 法國 國家制度
法國國家賠償責任原則的確立
華東政法學院 朱淑麗
國家的賠償責任包含三個基本的理論問題:其一,國家是否對其行政活動產生的損害負賠償責任?其二,國家是一個抽象的人格者,國家的賠償責任由誰承擔?其三,國家賠償責任適用什麼法律原則?以下圍繞這三方面介紹布朗戈案與法國國家賠償責任原則的確立。
一、布朗戈案所確立的原則
1873年2月8日,法國許可權爭議法庭判決了一起案件,因該案原告名叫布朗戈(Agnes Blanco),故名「布朗戈案」。其案情是:這個名叫布朗戈的小女孩路過國有煙草公司門前的大街時,被該公司的一輛運貨車撞傷。這樣一起看似簡單的案件卻產生了難題:法國有兩種法院系統,即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原告應向哪種法院提出訴訟請求?由誰來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運貨車所屬的煙草公司屬國有企業,如果要求它賠償損失,那麼無疑便是國家承擔了賠償責任,而在此之前,國家奉行不負賠償責任原則。因為國家是主權者,主權的特徵是對一切人無條件地發布命令,沒有國家通過法律表示同意,不能要求國家負擔賠償責任,否則即是取消國家主權。而且公民由於國家的行政活動而受益,承受行政上的損害,是享受利益的代價,不能追問國家的責任。
然而,許可權爭議法庭否定了國家不負賠償責任的理論,在沒有法律根據的情況下,創造性地肯定了這樣的原則:國家由於其行政活動方面的過錯而給公民造成損害時,應承擔賠償之責。法國由此確立了國家賠償責任原則。這一原則的確立並非布朗戈案審判法官的偶然創造,而是19世紀下半葉以來西方國家行政職能不斷擴張的一個必然性的法律結果。當國家的觸角已經延伸到社會生活各個角落的時候,如果不承認國家的侵權賠償責任,那麼公民的人身及財產必定面臨著比以往更大的威脅,這種情況顯然不利於整個社會秩序的穩定。所以,這一制度乃是社會發展到一定階段的必然產物。
二、賠償責任的主體:個人還是國家?
以布朗戈案為標志,法國明確承認了國家對其違法或不當行政行為所造成的損失負賠償責任。大陸法系其他國家也出現了類似的發展。例如日本的明治憲法確認的是國家無責任原則,但在後來制定的《國家賠償法》中便明確地規定了國家或公共團體對行使行政權力過程中所造成的損害負賠償責任。然而,接踵而來的一個重要問題有待解決:國家所為的行政行為都是通過具體的個人即公務員來進行的,作為抽象人格的國家並不能為具體的行為,那麼承擔損害賠償的究竟應該是國家,還是公務員?
通常對賠償主體的認定有三種:一是由公務員個人負賠償之責,這種觀點實際上仍然沒有承認國家的賠償責任,而且由於個人財力有限,常使受害者的訴訟請求落空。但它有助於強化公務員個人的責任心。第二種認定是由國家負賠償責任。因為公務員所為的行政行為是作為行政機構的代表人做出的,所以理應由國家負賠償之責。這一賠償原則保證了受害人得到及時和充分的賠償,卻可能助長公務員在執行公務過程中的粗心和魯莽。法國在布朗戈案到20世紀50年代之間所實施的基本上是這種制度。第三種解決辦法則是由國家與公務員共同承擔賠償責任。這種賠償方式多發生於個人過錯與職務過錯同時存在的情況下。受害人可以職務過錯為由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主體,同時又以公務員個人過錯為由向普通法院起訴公務員個人。任何法院均不得以該受害人已經行使其中一項起訴權而拒不受理另一項起訴。在並合過錯下,行政主體與公務員個人負並合賠償責任。受害人通常傾向於向行政法院起訴,由行政機關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這樣可以使其權利得到有效保護。國家對受害人賠償損失後,再根據公務員的過錯程度,要求公務員個人承擔賠償金額的相應部分。反之,如果受害人的損失由公務員賠償,行政法院也判決他有權要求行政機構承擔其應賠償的部分。目前,法國和其它大陸法系國家即採用這種賠償方式。
三、適用何種法律規則
在涉及國家由於其過錯而導致的損害賠償案的處理中,應當適用什麼法律規則呢?能否適用私人賠償責任的普通規則呢?法國的一般見解認為,行政責任與民事責任之間存在很多差異:首先,國家與個人之間法律地位並不平等,行政責任則是對這種必要的不平等的一種補救,而不僅僅是一種損害賠償;其次,由於前項差異又導致行政賠償責任有別於私人間賠償責任的多方面特徵,比如其救濟並非即時出現,不適用恢復原狀或實物賠償等;最後,名義上承擔賠償責任的並非行為者個人,而是行政主體,即中央或地方行政機構。
基於這樣的差異,布朗戈案的判決確認:「國家由於其僱用人員的公務行為對個人造成損害的責任不能根據民法典所規定的有關個人間關系的原則確定……這種責任既不具有普遍性,也不具有絕對性;它有自己的特殊規定,即出於公務的需要以及協調國家權力與個人權利的必要性而制定的法律規范。」因此,國家的賠償責任不適用私人賠償責任的普通規則,而適用國家賠償的特別規則。布朗戈案所確立的這一原則,至今仍然是法國行政賠償制度的主導原則。
國家賠償法是近代資本主義經濟與民主法制充分發展的產物,國家賠償制度的有無和賠償標準的高低已成為衡量一個國家文明發展程度的重要標尺。在以自然經濟為基礎的封建專制社會,或「君權神授」,或「國王不能為非(thekingcandonowrong)」,或「王權就是主權」而「主權是最高的權力,不受法律限制」①,國傢具有最高的統治權,在這種絕對主權的思想下,國家的行為不受任何約束,國家對其行為亦不負任何法律責任。故無論從經濟基礎、政治制度抑或人們的思想觀念而言,均不具備建立國家賠償制度的條件。資產階級革命後,資產階級思想家提出了民主、法制、人權等口號,方才為國家賠償制度的產生提供了政治思想條件。②
19世紀末20世紀初,隨著資本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國家傳統的消極維持社會秩序的「夜警」角色已很難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於是世界各國紛紛對社會經濟生活伸出了干預之手。國家職能迅速擴張,國家所代表的集團利益和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也越來越頻繁地發生沖突,國家侵權現象日益增多,加之民權運動的高漲,人民對缺乏救濟手段的現實逐漸不滿,國家主權豁免理論日漸式微。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各國民主政治和人權事業取得了長足進步,而各國也汲取兩次世界大戰的慘痛教訓,開始檢討自己的人權和法治觀念及相應的法律制度,國家不負賠償責任的觀念才開始動搖並逐漸被擯棄,以法國、德國、英國、美國等為代表的西方資本主義國家先後通過判例和立法建立健全了本國的國家賠償制度。至此,在歷經了從否定到相對肯定再到完全肯定的漫長且艱辛的發展過程後,國家賠償制度在世界范圍內被普遍認同。如今,國家賠償制度已成為各國貫徹法治原則、保障公民權益的重要措施。
二、法國國家賠償制度的產生發展
法國是近代資產階級革命最徹底的國家。作為大陸法系的代表性國家之一,法國的政治和法律制度對世界各國具有廣泛而深遠的影響。就國家賠償制度而言,法國是世界上最早確立這一制度的國家,該制度不僅在法國的法律制度中佔有重要地位,其理論和實踐也極大地促進了世界范圍內國家賠償制度的建立。
在法國大革命之前,法國信奉博丹的「絕對主權理論」,否定人民主權,從而也就不可能產生國家賠償責任。1786年《人權宣言》用「人民至上」原則代替了「國王至上」原則,確立了國民主權、公共負擔平等以及財產神聖不可侵犯原則,為國家賠償奠定了憲法基礎。法國大革命後的法律規定了行政機關對因實施公共建築工程所致損害,應當予以賠償。但法國建立國家賠償制度的標志則是1873年許可權爭議法庭對「布朗戈(Blanco)案件」的判決③。在判決中,許可權爭議法庭確認了國家賠償的三項基本原則:國家應當對其公務員的過錯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行政賠償責任應當適用不同於民法的特別規則;行政賠償責任的訴訟屬於行政法院管轄。布朗戈一案使國家賠償責任的特殊性得到了肯定,此後,法國的國家賠償制度開始脫離民法的掣肘,走上了一條獨立發展的道路。布朗戈案雖使法國確立了國家賠償制度,但直到19世紀末其適用范圍仍相當有限。1896年出版的、法國最高行政法院副院長拉弗里耶爾所著的《行政審判和訴訟救濟》中仍聲稱:「立法權的特徵是五條件的發布命令,國家的行政活動大多數情況下,不負賠償責任。」④20世紀初至40年代,法國的行政賠償制度才有了較大發展,國家幾乎對全部行政行為承擔賠償責任。
法國的國家賠償制度,起始於行政職能領域,之後拓展於立法和司法職能領域。法國立法賠償首先出現在20世紀初的法國行政合同中,合同當事人如因國家法律而受到特別損害的,只要法律沒有排除賠償的規定,國家就當負賠償責任。而其正式確立則是在1938年1月14日法國最高行政法院對「小花牛奶公司(La Fleurette)案件」的判決中⑤。該判決正式承認國家對合同以外的行為,包括立法行為,只要法律沒有排除性規定,國家均負賠償責任。不過由於立法行為所產生的損害,多發生於經濟立法過程中,故國家的賠償責任僅以經濟立法致人損害為限。另需注意的一點是,法國行政法院並不能審理議會立法的合法性,且必須適用議會制定的法律,如果法律明示或默示禁止賠償,則不能判決國家負賠償責任。⑥1958年11月12日,法國的法令又規定,國家必須對議會中的行政管理所產生的一切損害負賠償責任。這樣,法國的立法賠償范圍又得到了進一步擴大。⑦
在司法賠償方面,1895年法國在其刑事訴訟法中規定了「冤獄賠償」條文,規定被告經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後,對原審做出的有罪判決所發生的損害,可請求國家賠償,從而初步推翻了國家對司法行為不負責任的做法。此後法國相關法律在1933年進一步規定,國家對司法官有關保釋令的行為,有重大詐騙或過失行為時,應負相應的賠償責任。法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也規定,司法官因詐騙、瀆職、拒絕裁判或其他職務上的重大過失,而做出錯誤判決時,受害人可請求國家賠償。1956年11月,法國最高法院在審理吉里(Giry)案件的判決中,首次承認對國家的司法警察活動負賠償責任。1970年其刑事訴訟法又將司法賠償的范圍擴大到刑事追訴的全過程,國家對於臨時拘禁但無罪的人,對預審結果決定不起訴或起訴後無罪釋放的人,如果他們受到了損害,國家應承擔賠償責任。1972年法國制定了《建立執行法官和關於民事訴訟程序改革法》,其第11條規定:「國家必須賠償由於司法公務活動的缺陷而產生的損害,發生此種責任的前提是存在重大過錯或拒絕司法的情形。」時至今日,法國已經建立了一套較完整的司法賠償制度。⑧
就法國國家賠償的具體內容而言,在國家賠償的早期階段,行政法院只對能以金錢計算的物質損害判決行政主體賠償,而對精神損害不予賠償。例如對近親屬的死亡,只賠償醫療費、殯葬費、撫養費等,並不賠償死者近親屬感情上的痛苦。直到1961年的「勒迪斯昂(Letis-serand)」案件中,最高行政法院才首次判決賠償死者近親感情上的損害⑨。之後,法國行政主體對物質損害和精神損害等一切損害均承擔賠償責任。
在國家賠償的歸責原則方面,法國確立了公務過錯原則和無過錯原則。「公務過錯」,指公務活動欠缺正常的標准,它與個人過錯相脫離,即其雖源於公務人員,但並不歸責於公務人員,換言之,公務過錯不象傳統民法過錯或刑法過錯以個人為歸宿,而是將目光投向行政機關主體,以行政機關公務活動是否達到公務活動水準為客觀標准來衡量公務過錯的存在與否。在特殊情況下,只要公務員執行公務的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系,無論其是否有過錯,國家都要承擔賠償責任。公務過錯適用於除無過錯之外的全部賠償責任。無過錯責任主要是指國家所承擔的危險責任⑩,例如1919年法國行政法院判決國家因對彈葯庫爆炸而造成的損害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自19世紀末期始,一來由於公共事業的急速發展和行政活動范圍的擴大,二來由於社會公平觀念的發達,國家危險責任的適用范圍不斷擴張,甚至向來以公務過錯為必要的事項,也開始由國家承擔無過失責任。{11}截止20世紀末,國家危險責任主要適用於以下領域:基於職業的危險責任:基於社會的危險責任:使用危險物的行為之責任;使用行政的危險活動的責任;使用社會安全的要求致產生個人財產收益上的危險責任等。
綜觀法國國家賠償法的歷史發展過程,可就其突出特點歸納如下:
1.法國國家賠償法的淵源以判例為主。法國雖為成文法國家,但其國家賠償制度的建立,則主要是靠許可權爭議法庭和行政法院的判例完成的,這與其自身的法律傳統大異旨趣。究其原因,概為法國在確立國家賠償制度時世界上並無先例或立法可資借鑒,故採取判例法的方式,「摸著石頭過河」,不失為一種較穩妥的方法。
2.國家賠償范圍較為廣泛。其表現之一為國家除對行政職務造成的損害普遍承擔賠償責任外,還對司法職務和一定范圍內的立法職務造成的損害也承擔賠償責任。表現之二為國家既對物質損害負賠償責任,也對精神損害負賠償責任;其三,由於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確立,國家賠償的范圍進一步擴大。
3.國家賠償案件由行政法院管轄,適用行政法的原則。除非有法律特別規定,或根據法的一般原則由普通法院管轄的事項外,國家賠償案件由行政法院管轄
法國國家賠償就其具體賠償內容來講,不僅包括物質損害賠償,亦涵蓋精神損害賠償。我國在賠償內容方面只賠償直接物質損失,精神損害、間接損失或預期利益損失並不在賠償范圍之內。我國拒絕國家賠償的理由大體有三:一是精神損害的無形性決定了賠償的無法量化性,二是社會大眾關於精神損害心理定位的非價值性決定了精神損害賠償的非可取性,三為國家財力的有限性決定了賠償的非現實性。{20}不可否認,與物質損害相比,評定精神損害確實因其無形性的特徵而致難以完全量化計算,但並不能據此否認精神損害後果實際存在的現實。如僅因此而對賠償予以根本性否定,表面上是無奈之下的妥協,實質是對人權價值的根本性否定,是對國家機關的侵權行為的遷就、默認甚至放縱。隨著物質文化水平的提高,對人的尊嚴的重視程度日益加強,如果依然堅持對精神損害拒絕賠償,必將使潛在的價值沖突加劇。反對的第二個理由認為在我國文化中名譽重於金錢,精神權利受損,應給予非財產性救濟措施,如果通過金錢賠償,本身就是將人等同於商品,是對人格的侮辱。這種說法是有一定的道理,但在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等非財產性措施不足以抵消其所遭受的精神損害時,如若不給予一定程度的賠償,本身就是對人的價值、人格的不尊重。何況許多後果的消除、精神創傷的彌和有時也確實需要恢復性治療。社會對麻旦旦案和杜培武案的熱烈關注和傾向性評價也從一側面反映了社會大眾對精神損害予以國家賠償的法律呼喚和法律質疑。就第三個反對理由而言,其亦不成立,國家財力相對有限並不足成為拒絕國家賠償的理由。在《國家賠償法》制定之初,不可否認國家財力確實難以承受精神損害賠償之重,即使在現有財力顯著增強情況下客觀上也很難容許超越國情的賠償數額和賠償幅度,但並不能因此簡單地否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建立的合理性。隨著我國經濟建設的快速發展,我國現在的經濟實力和綜合國力早已非制定《國家賠償法》之時可比,故以國力有限否定在新的歷史條件下精神損害賠償的可行性,理由顯然不足。所以我國理當借鑒法國做法,將精神損害納入賠償范圍,這不僅是對精神權利的尊重,也是法律公正的要求,更是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憲法精神在普通法律制度中的體現。
綜觀法國國家賠償法的歷史發展過程,可就其突出特點歸納如下:
1.法國國家賠償法的淵源以判例為主。法國雖為成文法國家,但其國家賠償制度的建立,則主要是靠許可權爭議法庭和行政法院的判例完成的,這與其自身的法律傳統大異旨趣。究其原因,概為法國在確立國家賠償制度時世界上並無先例或立法可資借鑒,故採取判例法的方式,「摸著石頭過河」,不失為一種較穩妥的方法。
2.國家賠償范圍較為廣泛。其表現之一為國家除對行政職務造成的損害普遍承擔賠償責任外,還對司法職務和一定范圍內的立法職務造成的損害也承擔賠償責任。表現之二為國家既對物質損害負賠償責任,也對精神損害負賠償責任;其三,由於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確立,國家賠償的范圍進一步擴大。
3.國家賠償案件由行政法院管轄,適用行政法的原則。除非有法律特別規定,或根據法的一般原則由普通法院管轄的事項外,國家賠償案件由行政法院管轄。
Ⅹ 法國的行政法院由什麼組成
法國行政法院沿革
作者:張海斌
法國是「行政法之父」,是現代行政法的發源地。法國行政法的發展是隨著行政法院的產生與完善而逐漸成熟的。因此,對法國行政法院的沿革進行必要的梳理,有助於更好地理解現代行政法的價值和精神。
眾所周知,在法國資產階級革命之前,法國的行政權力掌握在資產階級手裡,而代表司法權的普通法院則掌握在封建貴族手中,兩者之間芥蒂頗深,相互抵牾。資產階級革命勝利以後,資產階級掌握的政府頒布了許多有利於資本主義發展的法律,但這些法律的執行往往受到代表封建勢力法院的故意阻撓和破壞,因此,為規避干涉起見,資產階級以「三權分立」為理論武器,在 1790年8月制憲會議上制定了關於司法組織的法律規定:「司法職能和行政職能不同,現在和將來永遠分離,法官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擾行政機關活動,也不得因其職務上的原因,將行政官員傳喚到庭,違者以瀆職罪論」。自此,普通法院便喪失了行政審判的權力。
雖然在大革命時期,制憲會議禁止了普通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權力。但是在禁止以後的十年內,並沒有考慮設立一個行政法院來專門管轄行政訴訟。法國公民對於行政行為的申訴,主要由被訴行政主體的上級機關受理,而最終的裁判權屬於國家元首。因此,這個時期雖然存在行政救濟,但是嚴格意義上的行政訴訟尚未產生。拿破崙上台後,為了加強中央集權,於 1799年通過憲法,決定設立國家參事院(即現在的最高行政法院)。國家參事院除了起草和審查法律外,還受理公民對於行政機關的申訴案件。但是,由於參事院的裁決必須以國家元首名義作出,此時行政裁判權仍由國家元首保留著。普法戰爭後,國家參事院一度被取消,但1872年即被恢復。同時規定,國家參事院以法國人民的名義行使行政審判的權力。據此,行政審判權不再是法國國家元首保留的權力,國家參事院在法律上成為了最高行政法院。後來根據1872年的法律,又成立了一個許可權爭議法庭,專門裁決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之間的許可權爭議。
但是,值得指出的是,由於 1799年國家參事院的設立,並沒有取消部長對行政案件的裁決權。因此在當時,除非法律規定可以直接向國家參事院起訴,一切行政案件必須先由部長裁決,不服部長裁決,當事人才可以向國家參事院起訴。此即所謂「部長法官制」。1889年12月,最高行政法院在著名的卡多案件的判決里,正式否定了部長法官制,規定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可以直接向國家參事院(最高行政法院)起訴。自此,總體意義上的法國行政法院制度才正式形成,從而奠定了世界上最為典型的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並立的二元司法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