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西方法院與法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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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法院系統
英國司法組織因襲歷史的傳統,體系比較錯綜復雜。法院大部分也不是由固定配屬的法官組成,而是由一定等級的法官到院組成法庭進行審判。
英國1066年被諾曼底公爵威廉征服以前,各地設有郡法庭和百戶法庭,根據地方習慣法行使司法職能;教會也自設法庭,依照教會法進行審判。諾曼王朝開始建立王國法院(Curia Regis,或譯御前會議),並派出巡迴法官到各地巡迴審判。其後,陸續建立衡平法院(Court ofChancery)、星法院(Star Chamber,即國王掌握的特種刑事法庭,因法院建築有星狀裝飾而得名)、普通訴訟法院、繼承和離婚法院以及海事法院等,各行其是,並無統一法院體系。17世紀資產階級革命後,法院組織沒有重大改革,只是陸續作了一些調整,以適應資本主義發展的需要;1875年英國司法改革以後,雖已逐步形成較為統一的體系,但是,在法院名稱和訴訟程序方面仍保留了許多封建痕跡,審級和管轄都相當復雜。
英國法官不論專職法官或業余法官,一律經任命而不由選舉產生。法官等級森嚴,由低級到高級共有 7類,即:①治安法官(magistrate或justice of peace),是業余法官;②支薪治安法官(stipendiary magistrate);③記錄法官,即由律師兼任的法官;④巡迴法官;⑤高等法院法官;⑥上訴法官;⑦常設上訴議員,是由上議院議員兼任的法官。全國4名最高級的司法官員是:大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檔案長和家事庭長。
英國法院的審級基本上劃分為基層法院、最高法院和上議院三級。專門法院有軍事法院和行政法庭。
基層法院 對民事及刑事案件的管轄基本分開。包括:
郡法院 審理民事案件的基層法院。主要由巡迴法官開庭,一般不召集陪審團(見陪審制度)。對郡法院的判決不服,可上訴至上訴法院民事上訴庭。
治安法院 審理刑事案件的基層法院。由兩名以上治安法官開庭。個別情況下可獨任審理。支薪治安法官有權獨任審理。其職權主要為進行簡易審判和起訴預審。簡易審判是依簡易程序審判簡易罪或其他可依簡易程序審判的可訴罪。簡易罪大體相當於大陸法系中的違警罪,可訴罪相當於刑事罪。起訴預審是對可訴罪的控告進行預審,決定是否可正式起訴至刑事法院。有的治安法院也兼理某些輕微的民事案件,如有關婚姻、收養或扶養費的糾紛。治安法院還專設少年法庭,處理青少年犯罪案件和有關照管少年的爭議。對治安法院的判決不服,可上訴至刑事法院;如純屬法律問題,可以以報核方式上訴至高等法院,進行法律審(見上訴審程序)。
驗屍法院 專門對死因不明、懷疑為暴力他殺或其他非自然死亡的屍體進行勘驗,並完成初步偵查和預審任務;但它只有權將案件直接移送到刑事法院正式起訴,而沒有審判權。
最高法院 是刑事法院、高等法院和上訴法院的合稱,並非獨立的法院,也不是最高審級。
刑事法院(一譯皇家法院) 受理不服治安法院判決的上訴案件,也是可訴罪的初審法院。它是全國性法院,可管轄國境內任何犯罪案件。1972年設立,其前身為巡迴法院和季度法庭。在倫敦開庭時稱中央刑事法院,在地方上按駐地等級分為3等,依照法律規定分別管轄按輕重不同而劃分的四類犯罪案件。可在刑事法院開庭的法官有高等法院法官、巡迴法官、記錄法官以及不屬該轄區而且未參加預審的治安法官。刑事法院審理案件必須召集陪審團。對刑事法院的判決不服,可上訴至上訴法院刑事上訴庭。
高等法院 建立於1873年,是由衡平法院等多種法院合並而成。下設3庭:①王座庭,主要任務為初審重大的民事案件,組織海事合議庭和商事合議庭等專門法庭審理各該類案件,以及受理以報核方式上訴到院的刑事案件;此外,王座庭還負責核發人身保護狀和各種特權令,進行審判監督。②大法官庭,負責審理有關房地產、委託、遺囑、合夥和破產等民事糾紛。③家事庭,主要審理有關家庭、監護、婚姻等的重大糾紛及其上訴案件。高等法院各庭由高等法院法官和記錄法官開庭審判。對高等法院的判決不服,可以上訴至上議院。
上訴法院 建立於1966年,由原來的刑事上訴法院和專理民事上訴的上訴法院合並而成。分兩個上訴庭,即民事上訴庭和刑事上訴庭。民事上訴庭受理不服郡法院判決的上訴案件;刑事上訴庭審理不服刑事法院判決的上訴案件。上訴法院由上訴法官、高等法院法官以及全國4名最高級的司法官員開庭審理。 對上訴法院的判決不服,還可再上訴至上議院。
上議院 為最高審級。只審理內容涉及有普遍意義的重大法律問題的上訴案件。其司法權由常設上訴議員行使。不閱案卷,只聽取雙方律師陳述,其裁決以上議院決議形式作出。
軍事法院和軍事上訴法院 普通法院之外最重要的專門法院。負責審理軍職罪以及軍職人員所犯的普通刑事罪;對前者有專屬管轄權,對後者則與普通法院雙重管轄。其最高審級也是上議院。
行政法庭 具有專門法院性質,但由於它們隸屬於各種行政機關,而且只管轄特定種類的行政訴訟,因而並不是嚴格意義的司法機關,故又稱准法院。行政法庭種類很多,如土地法庭、地租法庭、運輸法庭、醫療申訴法庭、工業損害法庭和移民申訴法庭等。
上述為英格蘭、威爾士和北愛爾蘭地區的法院體系。蘇格蘭還另外有其獨特的法院組織,但其最高審級仍為英國上議院。
德國法院系統
設立6種法院,即憲法院,普通法院,勞工法院,行政法院,社會法院和財政法院,各成系統。除憲法法院外,其他5種法院的聯邦級法院組織組成聯合委員會,協調彼此工作。憲法法院(包括聯邦憲法法院和州憲法法院)的許可權和組成由《基本法》規定,其地位凌駕於其他法院之上。普通法院負責審理專門法院管轄以外的一切民事,刑事案件,分4級,即聯邦最高法院,州高等法院,州中等法院和地方法院。勞工法院分3級,負責審理勞資糾紛,工會與其成員之間的糾紛以及關於工人參加決定權的糾紛,工會與其成員之間的糾紛以及關於工人參加決定權的糾紛。行政法院分3級,負責審理除有關憲法,社會保險和財政以外的一切行政訴訟,被告一方為國家行政機關。社會法院分3級,負責審理一切有關社會保險的糾紛。財政法院分2級,負責審理有關財政稅收糾紛。
法國法院系統
分為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兩大系統。法院包括民事法院和刑事法院。其中屬於民事法院的有初審法院和大審法院,屬於刑事法院的有違警法院,輕罪法院和重罪法院。此外,還有上訴法院(民事,刑事案件的上訴審法院,重罪案件除外),國家安全法院(負責審理和平時期顛覆活動案件以及司法部長以政治罪為由指定其審理的案件),以及最高法院(普通法院的最高審級,但只復議法律問題,不審理事實,不製作新判決)。行政法院擔負兩項任務:(1)就現行法律和行政法令向行政部門作出解釋,提供建議和擬定草案,屬行政職能;(2)審理行政機關之間的糾紛和公民對行政機關的控告,屬司法職能。行政法院分為兩級,即最高行政法院和各省所設的行政法庭。爭議法院是處理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兩系統間關於管轄權的爭議。根據法國憲法規定,還設有獨立於上述兩系統之外的特別高等法院,專門審理總統所犯叛國罪和政府部長在任職期間所犯的刑事罪和危害國家安全罪。
美國法院系統
分為聯邦和各州兩大系統.名稱和審級不盡相同,管轄許可權錯綜復雜.法院一般是民事,刑事兼理,均不採取陪審制(除某些基層法院外).檢察官受司法部領導,配屬於各級法院.聯邦系統法院管轄的案件主要為:涉及聯邦憲法,法律或國際條約的案件,一方當事人為聯邦政府的案件,涉及外國政府代理人的案件,公海上或國境內供對外貿易和州際貿易之用的通航水域案件,不同州之間,不同州公民之間的爭議以及州政府向它州公民提起訴訟.聯邦系統法院包括:聯邦地方法院(普通民事,刑事案件的初審法院),聯邦上訴法院,美國最高法院(全國最高審級由總統徵得參議院同意後任命的9名終身法官組成,其判例對全國有拘束力,享有特殊司法審查權)和專門法院.州系統法院名稱各州不一,一般分3級,其下設有各種不列為審級的小型法院.州系統法院包括:基層法院(州管轄的一般民事,刑事案件的初審法院),州上訴法院和州最高法院(州的最高審級).
美國法院組織(Court System of the United States)
http://www.court.gov/
美國是英、美法系國家。美國司法制度的主要特點有:貫徹三權分立的原則,實行司法獨立;法院組織分為聯邦和地方兩大系統;聯邦最高法院享有特殊的司法審查權;等等。司法組織法院組織復雜,分為聯邦法院和州法院兩大系統,適用各自的憲法和法律,管轄不同的案件和地域。此外,還有國會根據需要通過有關法令建立的特別法院,如聯邦權利申訴法院等。法官實行不可更換制、專職制、高薪制、退休制。美國沒有統一的行政法院;行政糾紛案件除由普通法院審理外,各獨立機構也有權受理和裁決。
美國檢察機關與司法行政機構不分,聯邦總檢察長即司法部長,為總統和政府的法律顧問,監督司法行政管理,在聯邦最高法院審理重大案件時,代表政府出庭,參加訴訟『檢察官受司法部領導,配屬於各級法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程序採用辯論制,獨任審理;部分訴訟,特別是侵權訴訟等由陪審團裁斷,法官判決。刑事訴訟程序的特點是:聯邦和若干州保留大陪審團審查重罪起訴的制度;非法取得的證據不得採納;廣泛使用審判前的「答辯交易」;辯護時,民事案件中的原告、被告律師,刑事案件中的公訴人和被告律師相互對抗爭辯,法官不主動調查,僅起「消極仲裁人」的作用。司法審查制度作為聯邦原則正式確定,始於1803年聯邦最高法院的「馬伯里訴麥迪遜案」。首席法官J.馬歇爾代表法院認為,「違憲的法律不是法律」,「憲法取締一切與之相抵觸的法律」,明確宣布國會1789年頒布的《司法條例》第13條違憲,從而確立了法院擁有審查國會通過的法令的職權,逐步形成司法審查制度。這一制度成為維護統治秩序,實行權力制衡的一種政治手段,以後為許多國家所仿效。美國的司法審查權由普通法院,主要由聯邦最高法院行使,其方式是審理具體案件所適用的法律是否違憲,審查對象除國會制定的法律外,還包括總統的行政措施。
美國法院組織劃分為聯邦和各州兩大系統,名稱和審級不盡相同,管轄許可權錯綜復雜。法院一般是民事、刑事兼理。除某些基層法院外,均不採取陪審制。檢察官受司法部領導,配屬於各級法院。
聯邦系統的法院管轄的案件主要為:涉及聯邦憲法、法律或國際條約的案件,一方當事人為聯邦政府的案件,涉及外國政府代理人的案件,公海上或國境內供對外貿易和州際貿易之用的通航水域案件,不同州之間、不同州的公民之間的爭議以及州政府向他州公民提起的訴訟。聯邦系統的法院包括:
聯邦地方法院
普通民事、刑事案件的初審法院 設在各州的聯邦地方法院只審理屬於聯邦管轄的案件,設在首都哥倫比亞特區和領地的聯邦地方法院,則兼理聯邦管轄和地方管轄的案件。一般為獨任審理,重大案件由3名法官組成合議庭並召集陪審團進行審理; 聯邦上訴法院分設在全國11個司法巡迴區,受理本巡迴區內對聯邦地方法院判決不服的上訴案件,以及對聯邦系統的專門法院的判決和某些具有部分司法權的行政機構的裁決不服而上訴的案件。案件一般由3名法官合議審理。
美國最高法院
是全國最高審級,由總統徵得參議院同意後任命的9名終身法官組成,其判例對全國有拘束力,享有特殊的司法審查(judicial review)權,即有權通過具體案例宣布聯邦或各州的法律是否違憲。
專門法院聯邦系統還設有各種專門法院。與上訴法院同級的有:受理向政府要求損害賠償的案件的索賠法院,受理關稅上訴案件和專利權案件的關稅和專利權上訴法院。與地方法院同級的有關稅法院和征稅法院。另外,某些聯邦行政機構具有部分司法權,可以裁決其職權范圍內的爭議。這些行政機構有聯邦貿易委
員會和國家勞工關系局等。
州系統的法院名稱各州不一,一般分3級,其下還設有各種不列為審級的小型法院。
基層法院
一般稱州地方法院、州巡迴法院、州高等法院或州普通訴訟法院,為屬州管轄的一般民刑事案件的初審法院,多數州規定須召集陪審團審理。有的州在基層法院之下設有縣法院、市法院和警察法院。也有在基層法院內設各種專門法庭或者另設專門法院,不作為審級;對其判決不服,可申請基層法院重審,以後仍可上訴。這類專門法院包括家事法院、遺囑驗證法院、遺囑處理法院、交通法院和小額索賠法院。
州上訴法院
大部分州設有州上訴法院,作為中級上訴法院。
州最高法院
州的最高審級是州最高法院,有的州稱為最高審判法院、違法行為處理法院。也有的州分設民事最高法院和刑事最高法院。紐約州的法院組織比較特殊,其初審法院稱為州最高法院,內分家事庭和遺囑驗證庭等。上訴級為上述法院的上訴庭,不另設法院。最高審級稱州上訴法院。
聯邦最高法院(Federal Supreme Court)
美國聯邦法院系統的最高審級和最高審判機關。1790年根據《美利堅合眾國憲法》成立,設於首都華盛頓。最初由首席法官l人和法官5人組成,後來人數幾經增減。1869年根據國會法令規定由首席法官1人和法官8人組成。法官均由總統徵得參議院同意後任命;只要忠於職守,可終身任職,非經國會彈劾不得免職。但年滿70歲、任職滿10年或年滿歷歲、任職滿15年者,可自動提出退休。美國憲法規定,聯邦最高法院對涉及大使、其他使節和領事以及一州為訴訟一方的案件有初審權;對州最高法院或聯邦上訴法院審理的案件,有權就法律問題進行復審;有權頒發「調審令」,調審下級聯邦法院或州法院審理的案件。聯邦最高法院還擁有司法審查權,審查聯邦或州的立法或行政行為是否違憲。不論是初審案件,還是復審案件,都是終審判決。開庭時間為每年10月的第1個星期一到翌年6月中旬。判決以法官投票的簡單多數為准,判決書寫下各方意見。1882年開始發行官方匯編的《美國最高法院判例匯編》,其中的判例對法庭有約束力,為審理同類案件的依據。』
『貳』 什麼是法官制度
法官制度是審判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指關於法官的選任資格、選任方式、任職期限、獎勵懲處、物質待遇等方面的規章制度的總稱。我國於1995年2月28日頒布的法官法共17章42條對此作了較全面規定。
1、 法官的資格要求
法官是依法行使國家審判權的審判人員,包括各級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和助理審判員。法官的職責是參加合議庭和獨任審判案件。
擔任法官必須首先具備法官的資格條件。法官法第四章規定,擔任法官必須具備的條件是:
(1) 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2) 年滿23周歲;
(3) 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4) 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和良好的品行;
(5) 身體健康;
(6) 高等院校法律專業畢業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專業畢業具有法律知識,工作滿2年的;或者獲得法律專業學士學位,工作滿1年的;獲得法律專業碩士學位、法律專業博士學位的,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
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或曾被開除公職的人均不得擔任法官。
另外,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人民法院的正副院長、正副庭長、審判員和助理審判員以及人民陪審員必須是具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年滿23歲的公民,具有法律專業知識。
2、法官的任免
憲法和法律規定了法官的任免許可權和程序: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各級人民法院院長任期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本院院長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助理審判員由本院院長任免。專門人民法院的法官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另行規定任免辦法。
初任審判員、助理審判員採用公開考試、嚴格考核的辦法,按照德才兼備的標准,從具備法官條件的人員中提出人選。擔任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應當從具有實際工作經驗的人員中擇優提出人選。
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兼任行政機關、檢察機關以及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務,不得兼任律師。
對於喪失國籍的、經考核不稱職的、因違紀、違法犯罪的,以及因健康等原因長期不能履行職務的法官,都應依法提請免除其法官職務。
3、 法官保障制度
根據法官法規定,法官履行職責受以下保護:
(1) 職業保障。履行法官職責應當具有相應職權和工作條件;依法審判案件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非因法定事由、法定程序,不被免職、降職、辭退或處分。
(2) 工資保障。法官按規定獲得勞動報酬,享受保險、福利待遇。
(3) 人身保障。法官的人身、財產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護。
(4) 其他保障。法官有辭職、提出申訴或控告、參加培訓等權利。
4、 法官晉升制度
法官分為十二個等級。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為首席大法官,二至十二級法官分為大法官、高級法官、法官。法官等級的確定,以法官所任職務、德才表現、業務水平、審判工作實績和工作年限為依據。根據年度考核,逐級晉升。對法官的考核,由所在法院組織實施,應當客觀公正,實行領導和群眾相結合,平時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結合的原則。
5、 法官獎懲制度
法官在審判工作中有顯著成績和貢獻的,或有其他突出事跡的,應當給予獎勵。獎勵分為:嘉獎,記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實行精神鼓勵和物質鼓勵相結合的原則。
法官不得有下列行為: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參加非法組織,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參加罷工;貪污受賄,徇私枉法,刑訊逼供,隱瞞或者偽造證據;泄露國家秘密或者審判工作秘密;濫用職權,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玩忽職守,造成錯案或者給當事人造成嚴重損失;故意拖延辦案,怠誤工作;利用職權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從事經營性活動;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等違法亂紀行為。
法官有以上行為者,應當給予處分。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受撤職處分的,同時降低工資和等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6、 其他制度
法官享有退休、辭職、培訓、申訴控告等權利。退休後享受國家規定的養老保險金和其他待遇。
『叄』 法國的司法制度是怎樣的
簡介:法國是大陸法系的發源地,其現行司法制度是在18世紀末法國大革命後逐步建立起來的,是維護資產階級專政和資本主義所有制的重要制度。 1789年法國大革命前,封建國王集行政、立法和司法於一身,「朕的意志即法律」。法院和司法人員依附於國王,無獨立審判活動,封建主在其領地內各行其是。法國大革命推翻了封建專制制度,以三權分立、司法獨立為原則,逐漸建立起資產階級的司法體系。19世紀初,拿破崙一世主持制定了民法、刑法、商法、民事訴訟、刑事訴訟等一系列重要法典,設置了普通法院系統和行政法院系統,確立了司法人員的獨立地位,使法國司法制度自成體系和完備起來,形成全國統一的司法體系。
法院系統:法國的兩大法院組織系統互不隸屬。①普通法院系統。由初審法院、大審法院、違警法院、輕罪法院等基層法院和重罪法院(又稱巡迴法院)、上訴法院、國家安全法院等中級法院以及最高法院組成,負責審理民事和刑事案件。其中,初審法院和大審法院屬於民事法院,違警法院、輕罪法院和重罪法院屬於刑事法院。法官的產生,除民事法院中的商事法庭、鄉鎮對等法庭、勞資調解委員會、社會保險訴訟委員會的法官由選舉產生外,刑事法院和其他民事法院法官則由最高司法委員會或司法部長推薦或任命。法官實行終身制,非經彈劾不得免職。②行政法院系統。由最高行政法院和各省所設的27個行政法庭組成,主要任務是解釋現行法律和行政法令,並提供建議和擬訂草案;審理行政機關之間的糾紛和公民對行政機關的控告。行政法院的成員不是職業法官,而是行政官員,任命和調動按公務員制度規定辦理。③在兩大法院組織系統之外,還設有爭議法庭和特別高等法院。爭議法庭由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選出的法官以及司法部長等組成,負責處理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兩系統間關於管轄權的爭議。特別高等法院由國民議會和參議院選出的議員組成,專門審理總統所犯的叛國罪和政府部長在執行職務期間所犯的刑事罪和危害國家安全罪。
檢察機關:法國不獨立設置檢察機關,檢察官配屬一定的法院,由司法部管轄。法國訴訟程序比較健全,分為刑事訴訟、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3種不同程序。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主要依據成文法典審判,判例只供參考。行政訴訟則按判例和行政法規判決。陪審官的作用有限,除重罪法院外,其他法院和法庭不設陪審官。
法國最高司法委員會:法國最高司法委員會是協助總統實行司法監督的機構,由總統任主席,司法部長任副主席。職責是:就最高法院法官和上訴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向總統提出建議,對司法部長有關任命其他法官的建議提出意見,就赦免問題接受咨詢。最高司法委員會同時又是法官紀律委員會,具有對法官的懲戒權。司法部則從事司法行政管理,掌管法院系統的行政組織、人事調動和活動經費等。
司法審查制度:法國的司法審查制度是通過憲法委員會執行的。由總統任命主席的憲法委員會在保證公民選舉總統、議員和公民投票程序合法性的同時,還對法律、組織法、法令和條約是否違憲進行預防性審查,並受理政府、議員關於法律、法令違憲的控告案件。自第五共和國成立以來,司法審查制度在法國政治生活中日益起著重大的作用。
『肆』 法國司法制度的法院系統
法國的兩大法院組織系統互不隸屬。①普通法院系統。由初審法院、大審法院、違警法院、輕罪法院等基層法院和重罪法院(又稱巡迴法院)、上訴法院、國家安全法院等中級法院以及最高法院組成,負責審理民事和刑事案件。其中,初審法院和大審法院屬於民事法院,違警法院、輕罪法院和重罪法院屬於刑事法院。法官的產生,除民事法院中的商事法庭、鄉鎮對等法庭、勞資調解委員會、社會保險訴訟委員會的法官由選舉產生外,刑事法院和其他民事法院法官則由最高司法委員會或司法部長推薦或任命。法官實行終身制,非經彈劾不得免職。②行政法院系統。由最高行政法院和各省所設的27個行政法庭組成,主要任務是解釋現行法律和行政法令,並提供建議和擬訂草案;審理行政機關之間的糾紛和公民對行政機關的控告。行政法院的成員不是職業法官,而是行政官員,任命和調動按公務員制度規定辦理。③在兩大法院組織系統之外,還設有爭議法庭和特別高等法院。爭議法庭由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選出的法官以及司法部長等組成,負責處理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兩系統間關於管轄權的爭議。特別高等法院由國民議會和參議院選出的議員組成,專門審理總統所犯的叛國罪和政府部長在執行職務期間所犯的刑事罪和危害國家安全罪。
『伍』 法國法庭法官
美國最高法院由1名首席法官和8名法官組成,擁有最高司法權,其判決為最終判決。9名法官均由總統提名經參議院批准任命,如無失職,將終身任職。
美國憲法對司法的有關規定 受歐洲思想家孟德斯鳩(Charles-Louis de Montesquieu)和洛克(JohnLocke)的影響,美國憲法的締造者把司法獨立作為美國建國的一條重要原則。 在漢密爾頓(Alexander Hamilton)等人看來,司法部門只有不聽命於立法和行政部門,才能主持正義,保護公民的生命、財產與自由。美國的締造者之所以如此看重司法獨立,也是由於喬治三世迫使殖民地的法官服從於他的旨意,使他的壓迫政策暢行無阻。推翻英帝國統治後,美國的締造者便將司法獨立寫入憲法,希望用司法對行政和立法部門加以約束,防止它們濫用權力。 美國憲法對司法的規定相當簡明扼要。在第一章將立法權授予國會、第二章將行政權授予總統之後,憲法第三章將司法權授予聯邦最高法院及其下屬法院,並規定了法官的任期、工資待遇、司法權的范圍等等。除第三章專門講述司法之外,第一章和第二章也有少量涉及司法與立法、司法與行政之間關系的規定。這些規定主要包括:一、聯邦司法權屬於聯邦最高法院,以及國會設立的若干下級法院。法官只要行為端正,得終身任職並領取薪酬。該薪酬在其任職期間不得削減(美國憲法第三章第一節)。將司法權交給最高法院,至少在文字上界定了司法與立法和行政部門的區別,使國會和總統不得插手司法領域。這樣,美國的建國者用憲法的前三章分別規定了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的歸屬,明確了三權分立的政府結構。在將司法權授予法院之後,憲法馬上談到法官的任期和工資等相當瑣碎的問題,這種安排初看起來令人費解,實際上卻是出於維護司法獨立的根本考慮。在殖民地時代,喬治三世可任意決定法官的任期和薪酬,在很大程度上決定了法官對行政部門的依從。所以,在憲法締造者眼中,法官的任期和工資待遇構成了司法獨立的一個根本問題。通過規定法官的終身制並給予他們穩定的、較優厚的工資,憲法試圖杜絕法官為了保全職位和薪水而在處理案件時屈從於外界壓力,有失獨立與公正。
最高法院法官由總統提名,經過參議院審議和認可後,由總統正式任命(美國憲法第二章第二節第二條)。這一規定體現了憲法的締造者要求行政、立法和司法三個部門在相對獨立的同時,又要彼此制約的意圖。由行政和立法部門掌握聯邦法官的來源,使行政和立法部門可以在某種程度上控制司法部門的意識形態,彼此協調工作,同時也防止由不稱職的人員掌握司法權力。這條規定也說明聯邦法官不由民選產生。這種安排同法官可以終身任職的規定一樣,都是為了司法活動的獨立與公正。倘若法官由民選產生,他在判案時就不免要考慮其選民的利益與態度。倘若他沒有終身職位,就更要自覺不自覺地照顧其選民的利益,以求再次當選。規定法官由總統任命和參議院認可,並享有終身職位和固定工資,可以消除法官的後顧之憂,維護司法獨立。因為總統和參議員都是經民選產生,由他們任命和認可聯邦法官,基本上也屬於民×程序。
所有彈劾政府官員(包括總統、副總統或聯邦法官)的案件須由國會(而不是司法部門)負責。彈劾案件必須由眾議院發起(美國憲法第一章第二節第五條),由參議院審理(美國憲法第一章第三節第六條)。彈劾的依據必須是叛國罪、賄賂罪或其他各種重罪與輕罪(美國憲法第二章第四節)。
(一) 法官的任免 在任何國家的司法制度中,如何任免法官都是一個關鍵問題。在美國政治實踐中,對法官的任命更多地體現了行政和立法部門對司法部門的制約;而對法官的罷免,則更多地體現了司法部門相對於行政和立法部門的獨立。 如前所述,美國聯邦法院的法官必須由總統提名,經過參議院的審議、認可,再由總統正式任命(美國憲法第二章第二節第二條)。在美國歷史上,總統對法官的任命權一直被行政部門當作控制司法部門的一個重要手段。美國歷屆總統在任命法官(尤其是最高法院法官)時,幾乎無一例外地偏向本黨黨員或至少在意識形態上接近自己的人。例如,現任最高法院法官中的共和黨人都是共和黨總統任命的,而民×黨人則都是民×黨總統任命的。雖然過份地偏向本黨成員會招來反對黨的批評,但這一作法已為美國各方所接受,而國會也極少反對總統對法官的提名與任命。 在美國歷史上,利用自己對法官的任命來積極干涉司法部門的總統並不少見。因為美國憲法並未規定最高法院法官的人數,總統在理論上可以任命無數新法官進入最高法院,從而使最高法院成為本黨的一個堡壘。這方面的一個極端例子來自羅斯福(Franklin D. Roosevelt )。 當他的「新政」在連續幾個案子中遭到最高法院的抨擊後,羅斯福試圖任命六名新法官進入最高法院,希望藉此使最高法院的法官由九人增到十五人,從而使親「新政」的人成為多數。羅斯福與最高法院這一次較量的結果是最高法院改變態度,轉而支持「新政」;羅斯福也因而放棄任命新法官的打算。從十九世紀中期至今,美國最高法院的法官一直限定在九人;只有現任法官因年老或死亡等原因退位,才有等額的新法官加入。但從上述例子來看,這一既成事實也並非鐵板一塊。 如果說對法官的任命權主要掌握在行政部門手中,那麼對法官的罷免權則由立法部門所執掌。如前所述,對聯邦法官的彈劾權屬於國會(美國憲法第一章第二節第五條)。眾議院彈劾一名法官,必須是由於他犯有或涉嫌犯有叛國、賄賂或其他重罪與輕罪(美國憲法第二章第四節),如聯邦法官克萊勃恩(Henry Claiborne)在1983年因受賄、偷稅漏稅等被國會彈劾。彈劾的目的是因為該法官不願自動辭職,所以需要彈劾程序剝奪他的職位。 因為對彈劾有這種嚴格的要求,更因為憲法明確規定聯邦法官只要行為端正便可終身任職(美國憲法第三章第一節),國會並無可能通過彈劾對法官具體的司法活動造成制約。眾議院發起一件彈劾案必須由多數票通過,參議院要判決被彈劾者有罪,也必須由出席議員的三分之二通過(美國憲法第一章第三節第六條)。這些嚴格的程序都保證了國會雖然有權罷免觸犯法律的法官,但卻無法干擾法官正常的司法。 所以,總的來說,雖然總統在任命法官時試圖影響法院的政治傾向,法官在就任後基本上不會失去職位或薪酬。美國司法界的一個著名說法是艾森豪威爾(Dwight D. Eisenhower)在回顧他的總統生涯時,認為自己所犯的最大兩個錯誤是任命了兩個上任後就與他的意見一貫相左的最高法院法官。 但即使如此,總統(或國會)也對該法官無可奈何。因為法官可以相對獨立於立法和行政部門,他們在審理案件時應更能做出公正的判決。
(二) 對司法活動的質量監督 由於法官非由民選產生,所以不需對選民負責,同時也很難說對國會負責。 因此,如何對他們的司法活動進行質量監督,就成了美國司法實踐中的一個重要問題。 如前所述,總統對法官的任命和國會對法官的彈劾,在一定程度上構成了對司法部門的監督。從背景、閱歷、專業知識與能力上講,被總統任命的法官通常都能勝任工作。他們的道德品格在任命過程中也已通過審查;如果在任命後出現違法行為,國會可使用彈劾手段,解除他們的職位。 但是,總統和國會對法官的監督又是有限的:總統在任命法官後便基本失去了對該法官的控制;法官對具體案件的處理也不由總統等非司法官員過問。 由於同樣原因,只要沒有違法行為,任何法官都不必擔心國會將對他進行彈劾。 國會對法官的罷免權因而對他日常的司法活動並沒有太大的影響。 在美國司法實踐中,對法官更有效的一種質量監督來自美國的判決體例與大眾傳播媒介對司法的大量報導。作為習慣法國家,美國的判決體例基本上沿襲了英國的傳統:法官判決任何一個案子都採用判決書的形式。判決書的體例通常是:一、首先對案件所涉及的重要事實做客觀的描述與總結;二、評介原告與被告(或其律師)的主要論點和論據;三、根據有關法律、適用先例、立法部門的立法意圖、對公眾利益的考慮等等,對具體案情和法律條文進行推理、分析和論證,做出判決。在理想情況下,判決書就是一篇完整、嚴謹的論文,它把法官對一個案子的思考和推理完整地記錄下來,從而使任何人都能據此對他的判決進行分析與評價,並感到信服。一件案子判決後,判決書通常馬上公布。任何人都可以在圖書館查詢、借閱。近期的案子和判決書更可以通過電子媒介,在互聯網上檢索和閱讀。這種判決體例給司法活動帶來了極大的透明度,成為對法官判案質量的一種有效監督和促進。 大眾傳播媒介對司法活動的質量也有著重要的監督作用。司法案件在美國一直是傳媒報導的重點。尤其是比較著名的案件,無論是刑事還是民事,全國各大報章、廣播電台和電視台都會有詳盡的報導。近年來,更有攝像機進入法庭,對案件的審理過程作現場實況轉播。轟動一時的辛普森(O. J. Simpson ) 案是近期最明顯的例子。據稱全美有近億觀眾從電視上觀看了該案的現場審理和判決。目前,全美各大電視台都設有專門的司法節目,邀請司法界人士評論時下的重要案件。近幾年又出現了一個專門的「法庭電視」頻道,全天播放美國各地的司法新聞,報導和分析重要的案件,等等。一些地方性的案件,也常有當地媒體做詳細報導。 大眾傳播媒介對司法活動的大量報導,對教育美國公眾、使他們懂得憲法和法律、熟悉司法程序、了解法官的判案等起到了實際的作用。同司法判決書一道,大眾傳媒把法院和法官的司法活動充分地展露在公眾面前,使公眾成為司法活動的監督。由於司法的透明度,法官也因此勤謹辦案,以維護自己在社會上的形象和名譽,維護公眾對司法部門的信心。
『陸』 法國的普通法院能看見什麼
法國是「行政法之父」,是現代行政法的發源地。法國行政法的發展是隨著行政法院的產生與完善而逐漸成熟的。所周知,在法國資產階級革命之前,法國的行政權力掌握在資產階級手裡,而代表司法權的普通法院則掌握在封建貴族手中,兩者之間芥蒂頗深,相互抵牾。資產階級革命勝利以後,資產階級掌握的政府頒布了許多有利於資本主義發展的法律,但這些法律的執行往往受到代表封建勢力法院的故意阻撓和破壞,因此,為規避干涉起見,資產階級以「三權分立」為理論武器,在1790年制憲會議上制定了關於司法組織的法律規定:「司法職能和行政職能不同,現在和將來永遠分離,法官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擾行政機關活動,也不得因其職務上的原因,將行政官員傳喚到庭,違者以瀆職罪論」。自此,普通法院便喪失了行政審判的權力。雖然在大革命時期,制憲會議禁止了普通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權力。但是在禁止以後的十年內,並沒有考慮設立一個行政法院來專門管轄行政訴訟。法國公民對於行政行為的申訴,主要由被訴行政主體的上級機關受理,而最終的裁判權屬於國家元首。因此,這個時期雖然存在行政救濟,但是嚴格意義上的行政訴訟尚未產生。拿破崙上台後,為了加強中央集權,決定設立國家參事院,就是現在的最高行政法院。但在普法戰爭後,國家參事院一度被取消,後來又被恢復了,那時又規定,國家參事院以法國人民的名義行使行政審判的權力,據此,行政審判權不再是法國國家元首保留的權力,國家參事院在法律上成為了最高行政法院。1889年,最高行政法院在著名的卡多案件的判決里,正式否定了部長法官制,規定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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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直接向國家參事院起訴。自此,總體意義上的法國行政法院制度才正式形成,從而奠定了世界上最為典型的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並立的二元司法制度。
法國最高法院是司法法院系統最高級別的法院,於1790年在巴黎成立,是法國唯一對全國有管轄權的司法法院,處於司法「金字塔」的頂端。最高法院肩負著雙重任務:一是保護合法。最高法院監督下級法院的判決,對上訴案件只審查原判適用法律是否正確,訴訟程序是否合法,不審理案件事實;二是統一判例,即統一對法律的解釋,法律不僅僅必須實施,還必須在全國范圍內以統一的方式實施。最高法院的機構設置是依據法國《司法組織法典》的規定,最高法院設6個審判庭,其中包括1個刑事審判庭和5個民事審判庭。院長是法院的最高領導,也是全法國最高級別的法官,主要從事重要的行政職能,特別是主持最高法院全體會議和混合法庭作出的重大決定。庭長的主要職權是負責在法官之間分配案件,參加最高法院全體會議和混合法庭審理案件。法官由院長分配其所工作的審判庭。助理法官主要是協助法官審理案件,通常年紀較輕,級別也低於法官。助理辦案員一般從事行政事務工作,尤其是文件資料工作。最高法院還設有書記員室,由一名總書記官領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