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幫忙--法國大革命後訂一個法案,請問這是什麼法案
《1875年憲法》,樓上說的《人權宣言》是在法國人民攻佔巴士底獄後發表的,那時是法國大革命剛剛開始…而《1875年憲法》發表的原因正如你問題中說的一樣是為了反復辟,實際也是為了穩定國內局勢,解決不同派系間的爭斗。那時候法蘭西第二共和國被推翻不久,保皇派勢力依然強大,外加其它派系爭權奪利,於是共和國頒布了這個憲法以除後患。從法律上也保證了法蘭西第三共和國成為大革命以來執政時間最長的一個政府。
『貳』 法國 國家制度
法國國家賠償責任原則的確立
華東政法學院 朱淑麗
國家的賠償責任包含三個基本的理論問題:其一,國家是否對其行政活動產生的損害負賠償責任?其二,國家是一個抽象的人格者,國家的賠償責任由誰承擔?其三,國家賠償責任適用什麼法律原則?以下圍繞這三方面介紹布朗戈案與法國國家賠償責任原則的確立。
一、布朗戈案所確立的原則
1873年2月8日,法國許可權爭議法庭判決了一起案件,因該案原告名叫布朗戈(Agnes Blanco),故名「布朗戈案」。其案情是:這個名叫布朗戈的小女孩路過國有煙草公司門前的大街時,被該公司的一輛運貨車撞傷。這樣一起看似簡單的案件卻產生了難題:法國有兩種法院系統,即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原告應向哪種法院提出訴訟請求?由誰來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運貨車所屬的煙草公司屬國有企業,如果要求它賠償損失,那麼無疑便是國家承擔了賠償責任,而在此之前,國家奉行不負賠償責任原則。因為國家是主權者,主權的特徵是對一切人無條件地發布命令,沒有國家通過法律表示同意,不能要求國家負擔賠償責任,否則即是取消國家主權。而且公民由於國家的行政活動而受益,承受行政上的損害,是享受利益的代價,不能追問國家的責任。
然而,許可權爭議法庭否定了國家不負賠償責任的理論,在沒有法律根據的情況下,創造性地肯定了這樣的原則:國家由於其行政活動方面的過錯而給公民造成損害時,應承擔賠償之責。法國由此確立了國家賠償責任原則。這一原則的確立並非布朗戈案審判法官的偶然創造,而是19世紀下半葉以來西方國家行政職能不斷擴張的一個必然性的法律結果。當國家的觸角已經延伸到社會生活各個角落的時候,如果不承認國家的侵權賠償責任,那麼公民的人身及財產必定面臨著比以往更大的威脅,這種情況顯然不利於整個社會秩序的穩定。所以,這一制度乃是社會發展到一定階段的必然產物。
二、賠償責任的主體:個人還是國家?
以布朗戈案為標志,法國明確承認了國家對其違法或不當行政行為所造成的損失負賠償責任。大陸法系其他國家也出現了類似的發展。例如日本的明治憲法確認的是國家無責任原則,但在後來制定的《國家賠償法》中便明確地規定了國家或公共團體對行使行政權力過程中所造成的損害負賠償責任。然而,接踵而來的一個重要問題有待解決:國家所為的行政行為都是通過具體的個人即公務員來進行的,作為抽象人格的國家並不能為具體的行為,那麼承擔損害賠償的究竟應該是國家,還是公務員?
通常對賠償主體的認定有三種:一是由公務員個人負賠償之責,這種觀點實際上仍然沒有承認國家的賠償責任,而且由於個人財力有限,常使受害者的訴訟請求落空。但它有助於強化公務員個人的責任心。第二種認定是由國家負賠償責任。因為公務員所為的行政行為是作為行政機構的代表人做出的,所以理應由國家負賠償之責。這一賠償原則保證了受害人得到及時和充分的賠償,卻可能助長公務員在執行公務過程中的粗心和魯莽。法國在布朗戈案到20世紀50年代之間所實施的基本上是這種制度。第三種解決辦法則是由國家與公務員共同承擔賠償責任。這種賠償方式多發生於個人過錯與職務過錯同時存在的情況下。受害人可以職務過錯為由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主體,同時又以公務員個人過錯為由向普通法院起訴公務員個人。任何法院均不得以該受害人已經行使其中一項起訴權而拒不受理另一項起訴。在並合過錯下,行政主體與公務員個人負並合賠償責任。受害人通常傾向於向行政法院起訴,由行政機關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這樣可以使其權利得到有效保護。國家對受害人賠償損失後,再根據公務員的過錯程度,要求公務員個人承擔賠償金額的相應部分。反之,如果受害人的損失由公務員賠償,行政法院也判決他有權要求行政機構承擔其應賠償的部分。目前,法國和其它大陸法系國家即採用這種賠償方式。
三、適用何種法律規則
在涉及國家由於其過錯而導致的損害賠償案的處理中,應當適用什麼法律規則呢?能否適用私人賠償責任的普通規則呢?法國的一般見解認為,行政責任與民事責任之間存在很多差異:首先,國家與個人之間法律地位並不平等,行政責任則是對這種必要的不平等的一種補救,而不僅僅是一種損害賠償;其次,由於前項差異又導致行政賠償責任有別於私人間賠償責任的多方面特徵,比如其救濟並非即時出現,不適用恢復原狀或實物賠償等;最後,名義上承擔賠償責任的並非行為者個人,而是行政主體,即中央或地方行政機構。
基於這樣的差異,布朗戈案的判決確認:「國家由於其僱用人員的公務行為對個人造成損害的責任不能根據民法典所規定的有關個人間關系的原則確定……這種責任既不具有普遍性,也不具有絕對性;它有自己的特殊規定,即出於公務的需要以及協調國家權力與個人權利的必要性而制定的法律規范。」因此,國家的賠償責任不適用私人賠償責任的普通規則,而適用國家賠償的特別規則。布朗戈案所確立的這一原則,至今仍然是法國行政賠償制度的主導原則。
國家賠償法是近代資本主義經濟與民主法制充分發展的產物,國家賠償制度的有無和賠償標準的高低已成為衡量一個國家文明發展程度的重要標尺。在以自然經濟為基礎的封建專制社會,或「君權神授」,或「國王不能為非(thekingcandonowrong)」,或「王權就是主權」而「主權是最高的權力,不受法律限制」①,國傢具有最高的統治權,在這種絕對主權的思想下,國家的行為不受任何約束,國家對其行為亦不負任何法律責任。故無論從經濟基礎、政治制度抑或人們的思想觀念而言,均不具備建立國家賠償制度的條件。資產階級革命後,資產階級思想家提出了民主、法制、人權等口號,方才為國家賠償制度的產生提供了政治思想條件。②
19世紀末20世紀初,隨著資本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國家傳統的消極維持社會秩序的「夜警」角色已很難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於是世界各國紛紛對社會經濟生活伸出了干預之手。國家職能迅速擴張,國家所代表的集團利益和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也越來越頻繁地發生沖突,國家侵權現象日益增多,加之民權運動的高漲,人民對缺乏救濟手段的現實逐漸不滿,國家主權豁免理論日漸式微。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各國民主政治和人權事業取得了長足進步,而各國也汲取兩次世界大戰的慘痛教訓,開始檢討自己的人權和法治觀念及相應的法律制度,國家不負賠償責任的觀念才開始動搖並逐漸被擯棄,以法國、德國、英國、美國等為代表的西方資本主義國家先後通過判例和立法建立健全了本國的國家賠償制度。至此,在歷經了從否定到相對肯定再到完全肯定的漫長且艱辛的發展過程後,國家賠償制度在世界范圍內被普遍認同。如今,國家賠償制度已成為各國貫徹法治原則、保障公民權益的重要措施。
二、法國國家賠償制度的產生發展
法國是近代資產階級革命最徹底的國家。作為大陸法系的代表性國家之一,法國的政治和法律制度對世界各國具有廣泛而深遠的影響。就國家賠償制度而言,法國是世界上最早確立這一制度的國家,該制度不僅在法國的法律制度中佔有重要地位,其理論和實踐也極大地促進了世界范圍內國家賠償制度的建立。
在法國大革命之前,法國信奉博丹的「絕對主權理論」,否定人民主權,從而也就不可能產生國家賠償責任。1786年《人權宣言》用「人民至上」原則代替了「國王至上」原則,確立了國民主權、公共負擔平等以及財產神聖不可侵犯原則,為國家賠償奠定了憲法基礎。法國大革命後的法律規定了行政機關對因實施公共建築工程所致損害,應當予以賠償。但法國建立國家賠償制度的標志則是1873年許可權爭議法庭對「布朗戈(Blanco)案件」的判決③。在判決中,許可權爭議法庭確認了國家賠償的三項基本原則:國家應當對其公務員的過錯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行政賠償責任應當適用不同於民法的特別規則;行政賠償責任的訴訟屬於行政法院管轄。布朗戈一案使國家賠償責任的特殊性得到了肯定,此後,法國的國家賠償制度開始脫離民法的掣肘,走上了一條獨立發展的道路。布朗戈案雖使法國確立了國家賠償制度,但直到19世紀末其適用范圍仍相當有限。1896年出版的、法國最高行政法院副院長拉弗里耶爾所著的《行政審判和訴訟救濟》中仍聲稱:「立法權的特徵是五條件的發布命令,國家的行政活動大多數情況下,不負賠償責任。」④20世紀初至40年代,法國的行政賠償制度才有了較大發展,國家幾乎對全部行政行為承擔賠償責任。
法國的國家賠償制度,起始於行政職能領域,之後拓展於立法和司法職能領域。法國立法賠償首先出現在20世紀初的法國行政合同中,合同當事人如因國家法律而受到特別損害的,只要法律沒有排除賠償的規定,國家就當負賠償責任。而其正式確立則是在1938年1月14日法國最高行政法院對「小花牛奶公司(La Fleurette)案件」的判決中⑤。該判決正式承認國家對合同以外的行為,包括立法行為,只要法律沒有排除性規定,國家均負賠償責任。不過由於立法行為所產生的損害,多發生於經濟立法過程中,故國家的賠償責任僅以經濟立法致人損害為限。另需注意的一點是,法國行政法院並不能審理議會立法的合法性,且必須適用議會制定的法律,如果法律明示或默示禁止賠償,則不能判決國家負賠償責任。⑥1958年11月12日,法國的法令又規定,國家必須對議會中的行政管理所產生的一切損害負賠償責任。這樣,法國的立法賠償范圍又得到了進一步擴大。⑦
在司法賠償方面,1895年法國在其刑事訴訟法中規定了「冤獄賠償」條文,規定被告經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後,對原審做出的有罪判決所發生的損害,可請求國家賠償,從而初步推翻了國家對司法行為不負責任的做法。此後法國相關法律在1933年進一步規定,國家對司法官有關保釋令的行為,有重大詐騙或過失行為時,應負相應的賠償責任。法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也規定,司法官因詐騙、瀆職、拒絕裁判或其他職務上的重大過失,而做出錯誤判決時,受害人可請求國家賠償。1956年11月,法國最高法院在審理吉里(Giry)案件的判決中,首次承認對國家的司法警察活動負賠償責任。1970年其刑事訴訟法又將司法賠償的范圍擴大到刑事追訴的全過程,國家對於臨時拘禁但無罪的人,對預審結果決定不起訴或起訴後無罪釋放的人,如果他們受到了損害,國家應承擔賠償責任。1972年法國制定了《建立執行法官和關於民事訴訟程序改革法》,其第11條規定:「國家必須賠償由於司法公務活動的缺陷而產生的損害,發生此種責任的前提是存在重大過錯或拒絕司法的情形。」時至今日,法國已經建立了一套較完整的司法賠償制度。⑧
就法國國家賠償的具體內容而言,在國家賠償的早期階段,行政法院只對能以金錢計算的物質損害判決行政主體賠償,而對精神損害不予賠償。例如對近親屬的死亡,只賠償醫療費、殯葬費、撫養費等,並不賠償死者近親屬感情上的痛苦。直到1961年的「勒迪斯昂(Letis-serand)」案件中,最高行政法院才首次判決賠償死者近親感情上的損害⑨。之後,法國行政主體對物質損害和精神損害等一切損害均承擔賠償責任。
在國家賠償的歸責原則方面,法國確立了公務過錯原則和無過錯原則。「公務過錯」,指公務活動欠缺正常的標准,它與個人過錯相脫離,即其雖源於公務人員,但並不歸責於公務人員,換言之,公務過錯不象傳統民法過錯或刑法過錯以個人為歸宿,而是將目光投向行政機關主體,以行政機關公務活動是否達到公務活動水準為客觀標准來衡量公務過錯的存在與否。在特殊情況下,只要公務員執行公務的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系,無論其是否有過錯,國家都要承擔賠償責任。公務過錯適用於除無過錯之外的全部賠償責任。無過錯責任主要是指國家所承擔的危險責任⑩,例如1919年法國行政法院判決國家因對彈葯庫爆炸而造成的損害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自19世紀末期始,一來由於公共事業的急速發展和行政活動范圍的擴大,二來由於社會公平觀念的發達,國家危險責任的適用范圍不斷擴張,甚至向來以公務過錯為必要的事項,也開始由國家承擔無過失責任。{11}截止20世紀末,國家危險責任主要適用於以下領域:基於職業的危險責任:基於社會的危險責任:使用危險物的行為之責任;使用行政的危險活動的責任;使用社會安全的要求致產生個人財產收益上的危險責任等。
綜觀法國國家賠償法的歷史發展過程,可就其突出特點歸納如下:
1.法國國家賠償法的淵源以判例為主。法國雖為成文法國家,但其國家賠償制度的建立,則主要是靠許可權爭議法庭和行政法院的判例完成的,這與其自身的法律傳統大異旨趣。究其原因,概為法國在確立國家賠償制度時世界上並無先例或立法可資借鑒,故採取判例法的方式,「摸著石頭過河」,不失為一種較穩妥的方法。
2.國家賠償范圍較為廣泛。其表現之一為國家除對行政職務造成的損害普遍承擔賠償責任外,還對司法職務和一定范圍內的立法職務造成的損害也承擔賠償責任。表現之二為國家既對物質損害負賠償責任,也對精神損害負賠償責任;其三,由於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確立,國家賠償的范圍進一步擴大。
3.國家賠償案件由行政法院管轄,適用行政法的原則。除非有法律特別規定,或根據法的一般原則由普通法院管轄的事項外,國家賠償案件由行政法院管轄
法國國家賠償就其具體賠償內容來講,不僅包括物質損害賠償,亦涵蓋精神損害賠償。我國在賠償內容方面只賠償直接物質損失,精神損害、間接損失或預期利益損失並不在賠償范圍之內。我國拒絕國家賠償的理由大體有三:一是精神損害的無形性決定了賠償的無法量化性,二是社會大眾關於精神損害心理定位的非價值性決定了精神損害賠償的非可取性,三為國家財力的有限性決定了賠償的非現實性。{20}不可否認,與物質損害相比,評定精神損害確實因其無形性的特徵而致難以完全量化計算,但並不能據此否認精神損害後果實際存在的現實。如僅因此而對賠償予以根本性否定,表面上是無奈之下的妥協,實質是對人權價值的根本性否定,是對國家機關的侵權行為的遷就、默認甚至放縱。隨著物質文化水平的提高,對人的尊嚴的重視程度日益加強,如果依然堅持對精神損害拒絕賠償,必將使潛在的價值沖突加劇。反對的第二個理由認為在我國文化中名譽重於金錢,精神權利受損,應給予非財產性救濟措施,如果通過金錢賠償,本身就是將人等同於商品,是對人格的侮辱。這種說法是有一定的道理,但在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等非財產性措施不足以抵消其所遭受的精神損害時,如若不給予一定程度的賠償,本身就是對人的價值、人格的不尊重。何況許多後果的消除、精神創傷的彌和有時也確實需要恢復性治療。社會對麻旦旦案和杜培武案的熱烈關注和傾向性評價也從一側面反映了社會大眾對精神損害予以國家賠償的法律呼喚和法律質疑。就第三個反對理由而言,其亦不成立,國家財力相對有限並不足成為拒絕國家賠償的理由。在《國家賠償法》制定之初,不可否認國家財力確實難以承受精神損害賠償之重,即使在現有財力顯著增強情況下客觀上也很難容許超越國情的賠償數額和賠償幅度,但並不能因此簡單地否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建立的合理性。隨著我國經濟建設的快速發展,我國現在的經濟實力和綜合國力早已非制定《國家賠償法》之時可比,故以國力有限否定在新的歷史條件下精神損害賠償的可行性,理由顯然不足。所以我國理當借鑒法國做法,將精神損害納入賠償范圍,這不僅是對精神權利的尊重,也是法律公正的要求,更是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憲法精神在普通法律制度中的體現。
綜觀法國國家賠償法的歷史發展過程,可就其突出特點歸納如下:
1.法國國家賠償法的淵源以判例為主。法國雖為成文法國家,但其國家賠償制度的建立,則主要是靠許可權爭議法庭和行政法院的判例完成的,這與其自身的法律傳統大異旨趣。究其原因,概為法國在確立國家賠償制度時世界上並無先例或立法可資借鑒,故採取判例法的方式,「摸著石頭過河」,不失為一種較穩妥的方法。
2.國家賠償范圍較為廣泛。其表現之一為國家除對行政職務造成的損害普遍承擔賠償責任外,還對司法職務和一定范圍內的立法職務造成的損害也承擔賠償責任。表現之二為國家既對物質損害負賠償責任,也對精神損害負賠償責任;其三,由於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確立,國家賠償的范圍進一步擴大。
3.國家賠償案件由行政法院管轄,適用行政法的原則。除非有法律特別規定,或根據法的一般原則由普通法院管轄的事項外,國家賠償案件由行政法院管轄。
『叄』 英國提議什麼法案被法國否決
英國提議什麼法案被法國否決
應該是個人權益
『肆』 在法國教育歷史上有 技術教育的憲章 之稱的法案是什麼
阿斯蒂埃法案
『伍』 法國第二共和國時期《法盧法案》在教育中有什麼影響
第二共和國時期秩序黨人法盧(Falloux)接替卡諾出任教育部長,並著手制訂教育改革草案。1849年《法盧法案》通過並實施。《法盧法案》加強了教會在教育管理中的影響。相關條款包括帝國大學非專業化,終止國家對教育的壟斷式管理。在最高評議會的27名成員中,大學人士8名,高級官員9名,神職人員7名,私立學校代表3名,足見最高評議會中大學人士數量是有限的。同時大學區分屬各省,大學區總長人選也不限於大學人士。法案還賦予私立學校與公立學校相同的地位,客觀上為各教派擴大在教育領域中的影響提供了方便。如此一來,拿破崙第一帝國時期確立的以高度中央集權為特徵的教育管理體制受到一定挑戰。這種挑戰在加斯特夫·羅蘭德出任法蘭西第二帝國宗教事務與公共教育部部長後才得到有效遏制。羅蘭德採取措施強化國家對教育的管理權,逐步削弱教會許可權。有關資料顯示,「1860年之後,無一男子宗教團體獲得創辦學校的權力,獲准辦學的女子宗教團體也屈指可數」。
『陸』 法國第一次教育革命是什麼法案
法國第一次教育革命是拿破崙頒布《帝國大學令》,對教育實行高度的中央集權制。並設置各級各類學校。
法國在這段時期經歷了一個史詩式的轉變:過往的貴族和宗教特權不斷受到自由主義政治組織及上街抗議的民眾的沖擊,舊的觀念逐漸被全新的天賦人權、三權分立等民主思想所取代。
關於法國大革命結束的時間,世界史學界看法眾多,難成共識。在法國,普遍將霧月政變作為大革命結束的標志。
1794年7月27日,法國大革命中的市民革命宣告結束。1830年7月,巴黎人民發動七月革命,建立了以路易·菲利浦為首的七月王朝,至此法國大革命才徹底結束。
革命發生的原因之一是1788年春法國的旱災。1788年法國還沒有從發生在三年前的乾旱中恢復過來,上次乾旱因飼料不足出現了大規模的屠宰牲畜的情況,造成以牲畜的排泄物為主要肥料的法國農田肥力不足大量閑置。
1788年7月13日,周長達40毫米的冰雹連續敲打著農田,造成大量土地收成全無。同年冬天,法國處於嚴寒狀態。這致使法國大革命前夕。
麵包的價格大幅度上漲(從正常情況下的一個4磅麵包8蘇到1789年底的12蘇),患病人數和死亡率上漲,大規模的飢荒和普遍的營養不良。飢荒甚至蔓延到歐洲的多個地區,而且政府缺乏足夠的運力致使食品無法運往災區。
『柒』 法國什麼制度
半總統共和制,國是一個單一制的資本主義半總統半議會制共和國,實行多黨制,法國自大革命以來,嘗試過很多政治制度,君主立憲制、共和制、君主制,委員會制、國王制、督政府制、內閣制、總統制。
在1789年爆發法國大革命之後,推翻君主專制政體,先後經歷兩次帝國和三次共和國,國力於19-20世紀時達到巔峰,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前,法國是當時世界第二大殖民帝國,殖民地面積等於本土的20倍。二戰後,建立法蘭西第四共和國,1958年被夏爾·戴高樂建立的第五共和國所取代。
(7)法國什麼法案擴展閱讀:
還有法律制度,法國法律制度屬於歐陸法系,是成文法律,不容許法官制定法律。法官只能夠根據以往的判例來詮釋法律,法國法律的基本精神仍然跟從《法國民法典》,根據《人權和公民權宣言》,只有危害社會的行為才會被禁止。
法國司法制度擁有兩套相互獨立的法院系統,即行政法院系統和普通法院系統,兩者並行運轉。兩個法院系統有各自管轄的訴訟案件並能夠作出最終的判決。
行政法院系統,由行政法院、上訴行政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所組成,而普通法院系統則由基層法院(初審法庭、大審法庭、輕罪法院、重罪法院、商事法院、勞資調解委員會等)、上訴法院和最高法院組成。為了解決兩個法院系統在管轄范圍上的爭議,法國還設立了許可權爭議法庭。
『捌』 有關英國,法國,美國的法案知識
『玖』 法國大革命是頒布了什麼法案
法國大革命中頒布的綱領性文件是《人權宣言》,宣稱人們生來自由,權利平等,私有財產神聖不可侵犯。
法國大革命,法國特定歷史時期,是1789年在法國爆發的革命,統治法國多個世紀的君主制在三年內土崩瓦解。法國在這段時期經歷著一個史詩式的轉變:過往的貴族和宗教特權不斷受到自由主義政治組織及上街抗議的民眾的沖擊,舊的觀念逐漸被全新的天賦人權、三權分立等的民主思想所取代。對法國大革命結束的時間,世界史學界看法眾多,難成共識。在中國,以熱月政變作為大革命結束標志比較普遍,人民教育出版社出版的教材和教參也採用了此觀點。
1794年7月27日,熱月政變推翻了雅各賓派的統治,宣告了法國大革命中市民革命的結束。1830年7月巴黎人民發動七月革命,建立了以路易·菲利浦為首的七月王朝,至此法國大革命才徹底結束。在政變中建立了以熱月黨人為代表的政權。法國歷史進入維護大革命成果時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