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什麼是法官制度
法官制度是審判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指關於法官的選任資格、選任方式、任職期限、獎勵懲處、物質待遇等方面的規章制度的總稱。我國於1995年2月28日頒布的法官法共17章42條對此作了較全面規定。
1、 法官的資格要求
法官是依法行使國家審判權的審判人員,包括各級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和助理審判員。法官的職責是參加合議庭和獨任審判案件。
擔任法官必須首先具備法官的資格條件。法官法第四章規定,擔任法官必須具備的條件是:
(1) 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2) 年滿23周歲;
(3) 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4) 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和良好的品行;
(5) 身體健康;
(6) 高等院校法律專業畢業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專業畢業具有法律知識,工作滿2年的;或者獲得法律專業學士學位,工作滿1年的;獲得法律專業碩士學位、法律專業博士學位的,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
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或曾被開除公職的人均不得擔任法官。
另外,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人民法院的正副院長、正副庭長、審判員和助理審判員以及人民陪審員必須是具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年滿23歲的公民,具有法律專業知識。
2、法官的任免
憲法和法律規定了法官的任免許可權和程序: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各級人民法院院長任期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本院院長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助理審判員由本院院長任免。專門人民法院的法官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另行規定任免辦法。
初任審判員、助理審判員採用公開考試、嚴格考核的辦法,按照德才兼備的標准,從具備法官條件的人員中提出人選。擔任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應當從具有實際工作經驗的人員中擇優提出人選。
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兼任行政機關、檢察機關以及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務,不得兼任律師。
對於喪失國籍的、經考核不稱職的、因違紀、違法犯罪的,以及因健康等原因長期不能履行職務的法官,都應依法提請免除其法官職務。
3、 法官保障制度
根據法官法規定,法官履行職責受以下保護:
(1) 職業保障。履行法官職責應當具有相應職權和工作條件;依法審判案件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非因法定事由、法定程序,不被免職、降職、辭退或處分。
(2) 工資保障。法官按規定獲得勞動報酬,享受保險、福利待遇。
(3) 人身保障。法官的人身、財產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護。
(4) 其他保障。法官有辭職、提出申訴或控告、參加培訓等權利。
4、 法官晉升制度
法官分為十二個等級。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為首席大法官,二至十二級法官分為大法官、高級法官、法官。法官等級的確定,以法官所任職務、德才表現、業務水平、審判工作實績和工作年限為依據。根據年度考核,逐級晉升。對法官的考核,由所在法院組織實施,應當客觀公正,實行領導和群眾相結合,平時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結合的原則。
5、 法官獎懲制度
法官在審判工作中有顯著成績和貢獻的,或有其他突出事跡的,應當給予獎勵。獎勵分為:嘉獎,記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實行精神鼓勵和物質鼓勵相結合的原則。
法官不得有下列行為: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參加非法組織,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參加罷工;貪污受賄,徇私枉法,刑訊逼供,隱瞞或者偽造證據;泄露國家秘密或者審判工作秘密;濫用職權,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玩忽職守,造成錯案或者給當事人造成嚴重損失;故意拖延辦案,怠誤工作;利用職權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從事經營性活動;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等違法亂紀行為。
法官有以上行為者,應當給予處分。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受撤職處分的,同時降低工資和等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6、 其他制度
法官享有退休、辭職、培訓、申訴控告等權利。退休後享受國家規定的養老保險金和其他待遇。
② 法國的國家體制是什麼啊謝謝!!
國家制度
行政權
共和國總統是國家元首,以普選制選舉產生,任期七年。總統頒布法律並有權提出議案要求國家公民投票表決。他還有權在與總理,國民議會議長和參議院議長談話後宣布解散國民議會。
總統任命總理,並任命由總理提名的政府成員。
政府應答復國民議會的質詢。
立法權
議會由兩院組成:國民議會,由五年一次普選產生;參議院,議員任期九年,每三年改選其中的三分之一席位。
議會投票表決決定法律的通過與否,批准國際條約以及行使由共和國總統授以憲法修改權。
司法權
司法機構獨立於行政權和立法權。
473個初審法院和186個大審法院負責執行法律。上訴法院有35個。終審法院負責判斷法律是否被正確地執行。刑事犯罪由法官和陪審團組成的重罪法院審理。
在行政司法領域有行政法院和國家最高行政法院。審計法院負責審核公共開支情況。
憲法規定的其他組織
-憲法委員會:委員會成員由共和國總統、國民議會議長和參議院議長分別任命。憲法委員會的職能是監督選舉和審查法律的合憲性。
-經濟和社會委員會:其成員是各種不同社會階層(工會、商人、各種協會)的代表或政府指定的具特定資格者。在議案、法令或有關計劃具有經濟和社會性質時,要咨詢經濟和社會委員會的意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方面的最高權威。政府在起草議案和實施法令前必須征詢其意見。
-最高司法官委員會:由司法官和特定資格者組成。委員會由共和國總統和司法部長分別任主席和副主席。由它對高級司法官的任命提名,同時也負責司法官的紀律處分。
-共和國司法法院:以前被稱作高等司法法院,由十五名法官組成,他們或是議會成員(12名是國民議會議員),或是司法官(3人)。法院負責審理政府成員所做的、被認為是有刑事犯罪性質的職務行為。任何個人一旦認為自己被政府成員的犯罪或違法行為所損害,就可以向一個專門申訴委員會起訴。
行政管理
大區
法國被分成21個大區以及科西嘉島。大區由地區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主席及其成員通過普選產生。
省
法國大陸有96個省,此外還有四個海外省:瓜特羅普島、馬堤尼克島、留尼旺島和南美的法屬蓋亞那,海外領地還有玻利尼西亞、新卡勒陀利亞、馬約特島、聖皮埃爾和馬可隆、瓦利斯和富圖納群島、特爾?阿特里、科格倫群島,克羅塞和聖保羅島。
省由總委員會管理,其主席和成員通過普選產生。省長是中央政府派到地方的代表。省被分為區(包括海外省在內共339個),小區(3,995個)和市(36,560個)。
市政
市政管理由市長在市政委員會協助下負責,市政委員會成員通過普選產生。
競爭性的經濟體制
1945—1961
盡管法國是第二次世界大戰的戰勝國,她在戰爭結束時面臨著巨大的經濟困難:人口只有四千萬(與1900年相同),工業生產總值只有戰前的一半。原材料極度缺乏,通貨空前膨脹。
首要的三個經濟計劃是重建基礎工業,促進生產和准備國際經濟競爭。
1962-1975
這段時期,在國家的督促下經濟得到了驚人的持續發展,達到了預期計計劃。這一時期法國的經濟增長率創下了空前記錄(年增長率達5-6%),帶來了充分就業、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費增長和工資水平的迅速提高。
接下來的經濟計劃把重點轉向了地區經濟發展,投資政策和社會組織(改革社會保險體系建立全民退休金)。
1976年以來
三次連續的石油危機(197、1979、1980)和持續的世界經濟動盪使法國這二十年來一直強調經濟的結構調整和現代化,從而導致了高失業率(20年來減少了三百萬以上的工作機會)。
政府開支緊縮以及強調減少能耗,發展競爭力強的工業、研究和職業培訓賦予法國以新的活力,使其能面對國際競爭的挑戰、歐洲一體化和下個年的來臨。
高度多樣化的經濟體制
法國經濟涵蓋了所有重要的經濟部門:農業(世界第三、歐洲第一大出口國),工業(世界第四、歐洲第二),漁業(歐洲捕撈量第四)。
法國出口貿易名列世界第五,有五家法國公司躋身世界百強。
農業
法國農業是一個現代機械化,高生產率的生產部門。法國的農業生產面積占歐盟總面積的近三分之一,農產品占歐盟產量的23%,其中一半是畜產品(肉、奶、乳酪),其餘的是穀物、糖和加工業。
工業
法國工業既包括大量正在重組和自動化的傳統工業部門(鋼鐵、冶金、機械、汽車和紡織工業),也包括一些新的發展中技術工業(食品加工、精密化學、航空航天工業和新型材料)。
法國工業生產在原材料和能源上主要依賴於進口,只有電力是個例外。25%的電力來自於本國的核電廠。
服務業
服務部門(對集體和個人消費者)正在國民經濟中扮演著越來越重要的角色。
主要的服務部門,如交通、電子通訊、郵政、電力和水在本領域都配備了先進技術(微型電話、高速列車和地鐵系統更是享有國際聲譽)。法國的旅遊業名列歐洲第一,對維持國際收支平衡有重大意義。事實上,法國在這個「無形出口工業」中僅次於美國,位居世界第二。
法國如何看待自己
從大小、人口和國民生產總值上看法國都算不上是個「超級大國「。但法國依然佔有很重要的位置。由於高科技企業的蓬勃發展,她是世界重要經濟強國之一,在出口方面排名世界第四或第五位。她是聯合國安理會五個常任理事國之一,擁有否決權,也是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常任國之一。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位於巴黎。
從另一些角度來看法國也具有舉足輕重的影響:
-拉丁國家之一(到2000年全世界六個人中就有一個是拉丁人後裔)。
-法語國家之一。法語人口在全球共有一億零五百萬。在美洲和非洲的某些地區,法語已經被使用了幾百年。
-歐洲國家之一。法國和中歐及東歐的許多國家有著良好的政治、貿易和文化交往。在1990—1991年蘇聯的政治變化後這些國家變得越來越強大。更重要的是,法國的未來與西歐聯盟的其他十五個成員國的命運緊緊聯系在一起。由於歐洲理事會和歐洲議會(普選產生)的建立,法國人民積極地參與到歐洲政治生活之中去了。
③ 法國法庭法官
美國最高法院由1名首席法官和8名法官組成,擁有最高司法權,其判決為最終判決。9名法官均由總統提名經參議院批准任命,如無失職,將終身任職。
美國憲法對司法的有關規定 受歐洲思想家孟德斯鳩(Charles-Louis de Montesquieu)和洛克(JohnLocke)的影響,美國憲法的締造者把司法獨立作為美國建國的一條重要原則。 在漢密爾頓(Alexander Hamilton)等人看來,司法部門只有不聽命於立法和行政部門,才能主持正義,保護公民的生命、財產與自由。美國的締造者之所以如此看重司法獨立,也是由於喬治三世迫使殖民地的法官服從於他的旨意,使他的壓迫政策暢行無阻。推翻英帝國統治後,美國的締造者便將司法獨立寫入憲法,希望用司法對行政和立法部門加以約束,防止它們濫用權力。 美國憲法對司法的規定相當簡明扼要。在第一章將立法權授予國會、第二章將行政權授予總統之後,憲法第三章將司法權授予聯邦最高法院及其下屬法院,並規定了法官的任期、工資待遇、司法權的范圍等等。除第三章專門講述司法之外,第一章和第二章也有少量涉及司法與立法、司法與行政之間關系的規定。這些規定主要包括:一、聯邦司法權屬於聯邦最高法院,以及國會設立的若干下級法院。法官只要行為端正,得終身任職並領取薪酬。該薪酬在其任職期間不得削減(美國憲法第三章第一節)。將司法權交給最高法院,至少在文字上界定了司法與立法和行政部門的區別,使國會和總統不得插手司法領域。這樣,美國的建國者用憲法的前三章分別規定了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的歸屬,明確了三權分立的政府結構。在將司法權授予法院之後,憲法馬上談到法官的任期和工資等相當瑣碎的問題,這種安排初看起來令人費解,實際上卻是出於維護司法獨立的根本考慮。在殖民地時代,喬治三世可任意決定法官的任期和薪酬,在很大程度上決定了法官對行政部門的依從。所以,在憲法締造者眼中,法官的任期和工資待遇構成了司法獨立的一個根本問題。通過規定法官的終身制並給予他們穩定的、較優厚的工資,憲法試圖杜絕法官為了保全職位和薪水而在處理案件時屈從於外界壓力,有失獨立與公正。
最高法院法官由總統提名,經過參議院審議和認可後,由總統正式任命(美國憲法第二章第二節第二條)。這一規定體現了憲法的締造者要求行政、立法和司法三個部門在相對獨立的同時,又要彼此制約的意圖。由行政和立法部門掌握聯邦法官的來源,使行政和立法部門可以在某種程度上控制司法部門的意識形態,彼此協調工作,同時也防止由不稱職的人員掌握司法權力。這條規定也說明聯邦法官不由民選產生。這種安排同法官可以終身任職的規定一樣,都是為了司法活動的獨立與公正。倘若法官由民選產生,他在判案時就不免要考慮其選民的利益與態度。倘若他沒有終身職位,就更要自覺不自覺地照顧其選民的利益,以求再次當選。規定法官由總統任命和參議院認可,並享有終身職位和固定工資,可以消除法官的後顧之憂,維護司法獨立。因為總統和參議員都是經民選產生,由他們任命和認可聯邦法官,基本上也屬於民×程序。
所有彈劾政府官員(包括總統、副總統或聯邦法官)的案件須由國會(而不是司法部門)負責。彈劾案件必須由眾議院發起(美國憲法第一章第二節第五條),由參議院審理(美國憲法第一章第三節第六條)。彈劾的依據必須是叛國罪、賄賂罪或其他各種重罪與輕罪(美國憲法第二章第四節)。
(一) 法官的任免 在任何國家的司法制度中,如何任免法官都是一個關鍵問題。在美國政治實踐中,對法官的任命更多地體現了行政和立法部門對司法部門的制約;而對法官的罷免,則更多地體現了司法部門相對於行政和立法部門的獨立。 如前所述,美國聯邦法院的法官必須由總統提名,經過參議院的審議、認可,再由總統正式任命(美國憲法第二章第二節第二條)。在美國歷史上,總統對法官的任命權一直被行政部門當作控制司法部門的一個重要手段。美國歷屆總統在任命法官(尤其是最高法院法官)時,幾乎無一例外地偏向本黨黨員或至少在意識形態上接近自己的人。例如,現任最高法院法官中的共和黨人都是共和黨總統任命的,而民×黨人則都是民×黨總統任命的。雖然過份地偏向本黨成員會招來反對黨的批評,但這一作法已為美國各方所接受,而國會也極少反對總統對法官的提名與任命。 在美國歷史上,利用自己對法官的任命來積極干涉司法部門的總統並不少見。因為美國憲法並未規定最高法院法官的人數,總統在理論上可以任命無數新法官進入最高法院,從而使最高法院成為本黨的一個堡壘。這方面的一個極端例子來自羅斯福(Franklin D. Roosevelt )。 當他的「新政」在連續幾個案子中遭到最高法院的抨擊後,羅斯福試圖任命六名新法官進入最高法院,希望藉此使最高法院的法官由九人增到十五人,從而使親「新政」的人成為多數。羅斯福與最高法院這一次較量的結果是最高法院改變態度,轉而支持「新政」;羅斯福也因而放棄任命新法官的打算。從十九世紀中期至今,美國最高法院的法官一直限定在九人;只有現任法官因年老或死亡等原因退位,才有等額的新法官加入。但從上述例子來看,這一既成事實也並非鐵板一塊。 如果說對法官的任命權主要掌握在行政部門手中,那麼對法官的罷免權則由立法部門所執掌。如前所述,對聯邦法官的彈劾權屬於國會(美國憲法第一章第二節第五條)。眾議院彈劾一名法官,必須是由於他犯有或涉嫌犯有叛國、賄賂或其他重罪與輕罪(美國憲法第二章第四節),如聯邦法官克萊勃恩(Henry Claiborne)在1983年因受賄、偷稅漏稅等被國會彈劾。彈劾的目的是因為該法官不願自動辭職,所以需要彈劾程序剝奪他的職位。 因為對彈劾有這種嚴格的要求,更因為憲法明確規定聯邦法官只要行為端正便可終身任職(美國憲法第三章第一節),國會並無可能通過彈劾對法官具體的司法活動造成制約。眾議院發起一件彈劾案必須由多數票通過,參議院要判決被彈劾者有罪,也必須由出席議員的三分之二通過(美國憲法第一章第三節第六條)。這些嚴格的程序都保證了國會雖然有權罷免觸犯法律的法官,但卻無法干擾法官正常的司法。 所以,總的來說,雖然總統在任命法官時試圖影響法院的政治傾向,法官在就任後基本上不會失去職位或薪酬。美國司法界的一個著名說法是艾森豪威爾(Dwight D. Eisenhower)在回顧他的總統生涯時,認為自己所犯的最大兩個錯誤是任命了兩個上任後就與他的意見一貫相左的最高法院法官。 但即使如此,總統(或國會)也對該法官無可奈何。因為法官可以相對獨立於立法和行政部門,他們在審理案件時應更能做出公正的判決。
(二) 對司法活動的質量監督 由於法官非由民選產生,所以不需對選民負責,同時也很難說對國會負責。 因此,如何對他們的司法活動進行質量監督,就成了美國司法實踐中的一個重要問題。 如前所述,總統對法官的任命和國會對法官的彈劾,在一定程度上構成了對司法部門的監督。從背景、閱歷、專業知識與能力上講,被總統任命的法官通常都能勝任工作。他們的道德品格在任命過程中也已通過審查;如果在任命後出現違法行為,國會可使用彈劾手段,解除他們的職位。 但是,總統和國會對法官的監督又是有限的:總統在任命法官後便基本失去了對該法官的控制;法官對具體案件的處理也不由總統等非司法官員過問。 由於同樣原因,只要沒有違法行為,任何法官都不必擔心國會將對他進行彈劾。 國會對法官的罷免權因而對他日常的司法活動並沒有太大的影響。 在美國司法實踐中,對法官更有效的一種質量監督來自美國的判決體例與大眾傳播媒介對司法的大量報導。作為習慣法國家,美國的判決體例基本上沿襲了英國的傳統:法官判決任何一個案子都採用判決書的形式。判決書的體例通常是:一、首先對案件所涉及的重要事實做客觀的描述與總結;二、評介原告與被告(或其律師)的主要論點和論據;三、根據有關法律、適用先例、立法部門的立法意圖、對公眾利益的考慮等等,對具體案情和法律條文進行推理、分析和論證,做出判決。在理想情況下,判決書就是一篇完整、嚴謹的論文,它把法官對一個案子的思考和推理完整地記錄下來,從而使任何人都能據此對他的判決進行分析與評價,並感到信服。一件案子判決後,判決書通常馬上公布。任何人都可以在圖書館查詢、借閱。近期的案子和判決書更可以通過電子媒介,在互聯網上檢索和閱讀。這種判決體例給司法活動帶來了極大的透明度,成為對法官判案質量的一種有效監督和促進。 大眾傳播媒介對司法活動的質量也有著重要的監督作用。司法案件在美國一直是傳媒報導的重點。尤其是比較著名的案件,無論是刑事還是民事,全國各大報章、廣播電台和電視台都會有詳盡的報導。近年來,更有攝像機進入法庭,對案件的審理過程作現場實況轉播。轟動一時的辛普森(O. J. Simpson ) 案是近期最明顯的例子。據稱全美有近億觀眾從電視上觀看了該案的現場審理和判決。目前,全美各大電視台都設有專門的司法節目,邀請司法界人士評論時下的重要案件。近幾年又出現了一個專門的「法庭電視」頻道,全天播放美國各地的司法新聞,報導和分析重要的案件,等等。一些地方性的案件,也常有當地媒體做詳細報導。 大眾傳播媒介對司法活動的大量報導,對教育美國公眾、使他們懂得憲法和法律、熟悉司法程序、了解法官的判案等起到了實際的作用。同司法判決書一道,大眾傳媒把法院和法官的司法活動充分地展露在公眾面前,使公眾成為司法活動的監督。由於司法的透明度,法官也因此勤謹辦案,以維護自己在社會上的形象和名譽,維護公眾對司法部門的信心。
④ 法國的司法制度是怎樣的
簡介:法國是大陸法系的發源地,其現行司法制度是在18世紀末法國大革命後逐步建立起來的,是維護資產階級專政和資本主義所有制的重要制度。 1789年法國大革命前,封建國王集行政、立法和司法於一身,「朕的意志即法律」。法院和司法人員依附於國王,無獨立審判活動,封建主在其領地內各行其是。法國大革命推翻了封建專制制度,以三權分立、司法獨立為原則,逐漸建立起資產階級的司法體系。19世紀初,拿破崙一世主持制定了民法、刑法、商法、民事訴訟、刑事訴訟等一系列重要法典,設置了普通法院系統和行政法院系統,確立了司法人員的獨立地位,使法國司法制度自成體系和完備起來,形成全國統一的司法體系。
法院系統:法國的兩大法院組織系統互不隸屬。①普通法院系統。由初審法院、大審法院、違警法院、輕罪法院等基層法院和重罪法院(又稱巡迴法院)、上訴法院、國家安全法院等中級法院以及最高法院組成,負責審理民事和刑事案件。其中,初審法院和大審法院屬於民事法院,違警法院、輕罪法院和重罪法院屬於刑事法院。法官的產生,除民事法院中的商事法庭、鄉鎮對等法庭、勞資調解委員會、社會保險訴訟委員會的法官由選舉產生外,刑事法院和其他民事法院法官則由最高司法委員會或司法部長推薦或任命。法官實行終身制,非經彈劾不得免職。②行政法院系統。由最高行政法院和各省所設的27個行政法庭組成,主要任務是解釋現行法律和行政法令,並提供建議和擬訂草案;審理行政機關之間的糾紛和公民對行政機關的控告。行政法院的成員不是職業法官,而是行政官員,任命和調動按公務員制度規定辦理。③在兩大法院組織系統之外,還設有爭議法庭和特別高等法院。爭議法庭由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選出的法官以及司法部長等組成,負責處理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兩系統間關於管轄權的爭議。特別高等法院由國民議會和參議院選出的議員組成,專門審理總統所犯的叛國罪和政府部長在執行職務期間所犯的刑事罪和危害國家安全罪。
檢察機關:法國不獨立設置檢察機關,檢察官配屬一定的法院,由司法部管轄。法國訴訟程序比較健全,分為刑事訴訟、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3種不同程序。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主要依據成文法典審判,判例只供參考。行政訴訟則按判例和行政法規判決。陪審官的作用有限,除重罪法院外,其他法院和法庭不設陪審官。
法國最高司法委員會:法國最高司法委員會是協助總統實行司法監督的機構,由總統任主席,司法部長任副主席。職責是:就最高法院法官和上訴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向總統提出建議,對司法部長有關任命其他法官的建議提出意見,就赦免問題接受咨詢。最高司法委員會同時又是法官紀律委員會,具有對法官的懲戒權。司法部則從事司法行政管理,掌管法院系統的行政組織、人事調動和活動經費等。
司法審查制度:法國的司法審查制度是通過憲法委員會執行的。由總統任命主席的憲法委員會在保證公民選舉總統、議員和公民投票程序合法性的同時,還對法律、組織法、法令和條約是否違憲進行預防性審查,並受理政府、議員關於法律、法令違憲的控告案件。自第五共和國成立以來,司法審查制度在法國政治生活中日益起著重大的作用。
⑤ 法國的檢察制度是怎樣的
從菲利普四世起,法蘭西王國王室權威日益加強,中央集權開始形成。與此相適應,在司法體制中設立了檢察機構。檢察官一方面代表國王對地方當局實行監督,另一方面,以國家公訴人的身份進行調查,參加法院審訊。當時規定了「王室法院專屬管轄案件制度」、「特權案件管轄制度」、「轄區管轄制度」等許多專門制度,使得當事人能夠對領主法庭所作的裁判向王室法院提出上訴。設立檢察官的措施,對國王司法管轄權的發展起到了很大作用,進一步削弱了封建領主的司法權力。菲利普四世建立的檢察官制度,被認為是現代意義上的檢察制度的開端。
法國最高檢察院設在最高法院,因此也可稱做最高法院檢察院或駐最高法院檢察院,是最高法院的組成部分。最高法院檢察院設總檢察長1人,首席總檢察官1人,總檢察官22人。另有2名總檢察官在巴黎上訴法院工作,但隸屬於最高法院檢察院。其中6名總檢察官屬於最高法院刑事庭。最高法院檢察院與上訴法院及其他基層檢察院有所不同,它不進行本意上的公訴。通常情況下,最高法院檢察院是在下級檢察機關或當事人向最高法院提出的上訴中作為從當事人。但駐最高法院檢察院為法律的利益直接向最高法院提出抗訴的情形,不在此限。最高法院的檢察長對上訴法院的檢察長不行使任何領導權,後者直屬司法部長領導。上訴法院檢察院是上訴法院的組成部分。上訴法院檢察院由檢察長1人,檢察官和助理檢察官若幹人組成。《司法組織法典》詳細規定了檢察院不同成員的職權。在司法實踐中,檢察官和助理檢察官可以代表檢察長在上訴法院出庭提起訴訟,並且這一任務基本屬於檢察官和助理檢察官,檢察長主要負責檢察院的行政事務。在上訴法院,檢察長不僅掌握著監督的權力,還是檢察院的領導。他不僅領導著檢察院的行政部門,同時還領導上訴法院負責上訴案件的所有檢察人員。但是,從上訴法院的身份花名冊來看,檢察長和檢察官在這兩類司法官之間,事實上並不存在等級差別。檢察長在同一上訴法院任職不得超過7年。在刑事訴訟中,上訴法院檢察院代表檢察機關在上訴法院預審庭和輕罪上訴庭出庭。
大審法院檢察院是大審法院的組成部分。大審法院檢察院由檢察長1名,協助其工作的副檢察長1名或多名,檢察官1名或多名組成。大審法院檢察長也稱做共和國檢察官。在巴黎、馬賽、里昂和凡爾賽的輕罪法院還設有首席檢察官。大審法院檢察長領導檢察院,但他隸屬於上訴法院檢察長。檢察院保證代表檢察機關在預審法官、輕罪法庭開庭時出庭,必要時在法院民事庭開庭時出庭。它同時可以委託其代表人在一些特別法庭出庭。大審法院檢察長在同一大審法院任職不得超過7年。如果其供職的大審法院職位屬於第一等級司法官,該檢察長級別相當於上訴法院的檢察官。如果其供職的大審法院職位是特級,該檢察長應與上訴法院檢察長同級。在輕罪法院,檢察機關的職能由駐大審法院檢察院行使。
在違警罪法院,由於對第5級違警罪必須由檢察機關行使檢察權,檢察機關的職能由大審法院的檢察官行使。對其他違警罪,檢察職權屬於任意性質,違警罪法院檢察機關的職權由法院所在地的警察局長行使。在警察局長因故不能履行該職責時,由大審法院檢察長指定的一名國家警察分局局長或一名正、副督察行使。作為特別情形以及因法庭開庭的絕對必要,初審法院的法官可以提請違警罪法院所在地的市長、鎮長或他們的助理行使檢察官的職權。如果在法院所在地無警察局長,由大審法院檢察長指定在法院管轄區內的一名國家警察分局局長或一名正、副督察行使檢察院的職權。檢察機關相對於法院和法庭具有獨立性,這是追訴、預審和審判權力機關分立原則對檢察機關產生的結果。所謂獨立是在某一領域,比如例行公務活動中,自由採取行動的可能性。在刑事訴訟中,刑事法官不能自行採取訴訟行動對犯罪進行追訴,而應當等待檢察機關的決定。法官不能對檢察機關實施懲戒或發布指令。
其次,檢察機關相對於受法院裁判的人同樣表現出獨立性。在受害人可以啟動訴訟行為時,他不得要求檢察機關出庭支持公訴。相反,民事當事人的撤訴不能妨礙檢察院要求作出判決以及在可能的情況下啟動上訴程序。不迴避是檢察機關獨立性的另一個表現。法官在刑事及民事領域均可被申請迴避,而檢察機關作為主當事人時,則不適用這一措施。因為,在控辯式訴訟中,檢察院的代表是訴訟的一方,法律不能允許讓訴訟對手迴避。但如果它只是輔助的一方,當事人可以請求它迴避。
檢察機關的所有人員均隸屬於政府,更確切地說是司法部。司法部行使對最高法院總檢察長和上訴法院檢察長的領導權。兩檢察長定期向司法部長匯報所有重要的案件,還可以要求司法部長作指示。司法部長的指令是書面的,並歸入訴訟案卷。上訴法院檢察長不僅行使對上訴法院檢察院人員的領導權,而且領導大審法院檢察長。大審法院的檢察長每月向上訴法院檢察長匯報工作,大審法院的檢察長不僅領導本檢察院的人員,而且領導違警罪法院檢察機關的官員。檢察院的所有人員都可以看作是根據檢察長的委託履行職務,均應當向他們的上級匯報情況。檢察員不得違抗檢察長的指示。
但是,傳統上對檢察機關的等級隸屬性有兩種限制:第一種限制關乎檢察院領導特有的權力。在刑事領域,檢察院的領導可以進行公訴活動而不需要什麼指示,即便與其上級的指示有悖,這一活動總是保持有效性,法院應當認可。當檢察院的檢察長不服從接到的指示時,上級不能取而代之,也不得停止下級檢察院已經啟動的公訴。但是,司法部長可以將獲悉的違反刑事法律的犯罪行為告知檢察長,命令檢察長進行或指派下級檢察官進行追訴,也可以命令檢察長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由司法部長確認的適當的起訴意見書。第二種限制是由一句諺語明示的原則,「書面有限制,言論任自由」。檢察機關的司法官僅在他們的書面結論中遵循服從的規則。相反,他們可以在庭審中口頭展開他們的論據,甚至可以支持與其書面結論相悖的意見。
每個檢察官在訴訟過程中完成的行為都是以檢察院整體名義完成的行為,因此,檢察人員在同一案件相繼的庭審中可以有效地互相替代,訴訟的不同行為也可以由不同的檢察官實施。這與法官有很大的不同,因為在整個訴訟延續過程中,法庭應當自始至終由相同的法官組成。法國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扮演的角色以及在民事訴訟中發揮的作用是有目共睹的,在訴訟之外的角色也是相當重要的。它還需要執行司法部下達的具有普遍意義的任務,從相當寬泛的角度監督法律和法令的遵守情況。檢察機關某種程度上已經成了司法部的地方代表。
刑法上規定的犯罪導致產生了以維護國家利益為目的的懲罰權,這一懲罰權又促使產生了由檢察機關實施的公訴。因此,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角色是作為主當事人,以原告身份要求適用法律,懲罰犯罪。刑事訴訟只有通過追訴行為才能真正啟動,即由有資格的權力機關將案件提交刑事法院。在法國,追訴權由檢察機關與受害方分享。一般情況下是檢察機關提起公訴,但受害方也可以通過在刑事法院提起損害賠償的行為啟動公訴。此外,某些行政部門在特定情況下可以對一些犯罪行使檢察院享有的特權。
對於發生的犯罪案件,檢察機關首先應當核實其地域管轄權和案件管轄權。如果其認為對該案件有管轄權,則應該確定提起公訴的理由。但是,對受理的刑事案件,檢察機關可以在啟動公訴活動和不起訴之間作出選擇,即所謂時機追訴原則。如果不起訴,案件在檢察院終結,但這不意味著最後結案。這一案件任何時候都可以重新提起。據調查,法國不起訴刑事案件的數量是相當可觀的,占案件總數的30%至70%。
根據法律規定,如果大審法院檢察長認為採取的措施可以保證受害人得到補償,結束犯罪行為引起的混亂,有益於行為人重新工作,在作出公訴決定之前,可作出附條件的不起訴決定,即向行為人簡單重申法律規定的義務,敦促行為人使自己的行為符合法律或法規的規定,引導行為人接受社會的或職業的懲罰,要求行為人賠償其行為帶來的損失。當然,如有必要,檢察機關任何時候都可以決定追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