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動產所有權的規定
動產所有權移轉是交付時即可生效的。動產所有權指的是:權利人對其動產所享有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根據法律的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條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五條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的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二百二十六條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權利人已經佔有該動產的,物權自民事法律行為生效時發生效力。
㈡ 動產的所有權生效
動產所有權移轉是交付生效。動產所有權,是指權利人對其動產所享有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根據法律的規定,它的設立、變更,轉讓是交付生效主義。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條
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條
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的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二十六條
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權利人已經佔有該動產的,物權自民事法律行為生效時發生效力。
㈢ 動產所有權的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亦稱即時取得,是指原物由佔有人轉讓給善意第三人時,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原物的所有權,所有權人不得請求善意第三人返還原物。此處的善意第三人即不知佔有人為非法轉讓而取得原物的第三人。
根據我國物權法規定,動產善意取得必須符合如下構成要件:第一,轉讓權人為無處分權人;第二,受讓人受讓動產時是善意的;第三,受讓人以合理的價格有償受讓;第四,轉讓的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如果滿足此三項要件,則成立動產善意取得:一方面,受讓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該動產上的原有權利消滅,但善意受讓人在受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權利的除外;另一方面,原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但是法律對於動產所有權的取得有特殊規定者,則不依據前述規則來處理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譬如,法律對遺失物的所有權歸屬有特別規范,則不適用一般的動產善意取得規則。
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根據不同情況,本著既要保護所有人的合法權益又要維護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穩定民事流轉的原則,來決定是否返還原物。其一,如果第三人是無償地從無權轉讓該項財產的佔有人那裡取得財產,所有人在任何情況下都有權向該第三人請求返還原物。例如,甲將照相機寄存於乙處,乙私自將照相機贈給丙,不論丙在接受贈與時是否知道乙是非法轉讓,所有人甲都有權請求丙返還照相機。其二,第三人如果是有償地並善意地從佔有人處取得財產,即他支付了適當的價金,並且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佔有人無轉讓財產的權利。在這種情況下,要區分佔有人的佔有是否是基於所有人的意思取得的。如果佔有人的佔有不是基於所有人的意思取得的,如原物被所有人或他交給佔有的人遺失,或者是從他們二者那裡被盜走,或者是由於其他的與他們的意志無關的原因(如自然災害)而喪失佔有,佔有人非法轉讓,善意第三人不能取得原物的所有權,所有人有權向第三人請求返還原物。這里的例外情況是:第三人如果是從出賣同類物品的公共市場上買得的,即使是盜贓、遺失物,所有人也無權向第三人請求返還原物。如果佔有人的佔有是基於所有人的意思取得的,如所有人將財產租給他人使用、交給他人保管,佔有人(承租人、保管人)濫用所有人的信任而非法出讓,這時善意第三人取得原物的所有權,所有人無權向第三人要求返還原物,他只能要求非法轉讓人賠償損失。例如,甲將電視機存放於乙處,乙未經甲許可,將電視機出賣給丙,丙並不知道乙是無權轉讓,在這種情況下,甲就只能向乙要求賠償損失,而不能要求丙返還電視機。
區別佔有人的佔有是否是根據所有人的意思取得的,是為了加強所有人選任託付自己財產的當事人(如承租人、保管人)的責任,督促所有人謹慎地選擇對方當事人。在原物是基於所有人的意思而交給他人佔有而佔有人非法出讓時,所有人就不得向善意第三人請求返還原物。這是把所有人選任託付自己財產的當事人考慮不周的責任歸咎於他,使他自己承擔不當選擇的不利後果。
㈣ 哪位大俠能說說德國、法國、俄羅斯等國對於物權共有權處分方面的法律規定嗎
什麼是無權處分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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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廣州市黃埔區人民法院·蔣華勝
一、處分和處分行為的內涵處分作為民法上的基本概念,其包括事實上的處分和法律上的處分,事實上的處分指權利人對物或權利加以變更或消滅,使其形態加以改變,如把木材加工成桌椅;法律上的處分是指通過法律行為,改變所有物的法律狀態,如租借,轉讓,設定他物權。1要使物或權利發生處分上的效力,不僅要在雙方當事人之間為債權行為(如買賣合同),而且還要使物權在雙方當事人之間發生變動,(如動產之交付或不動產之登記),使其價值得以實現,實現交易目的。誠如梁慧星先生所言,法律行為可分為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前者是發生債權債務之行為,故又稱為債權行為,如租賃、保證;後者是指使特定權利直接發生得喪變更之行為,如抵押權的設定行為,商標權的轉讓行為。動產或不動產的買賣雖然屬於債權行為,但是債權的行使或債務的履行結果將導致物權的移轉、變更,因此既包含負擔行為,也包含處分行為2,這是我國大陸學界目前的主要觀點。
我國台灣學者對處分行為涵義的研究可謂精細深入,就法律意義而言,他們認為,法律上的處分包括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相當於我國大陸學者的通常觀點,但是,狹義上的理解,處分行為不包括負擔行為,因為處分行為有自己的特質,它能使物權直接發生變動3.就上文的論述而言,處分行為的涵義的確有進一步作精細研究的必要,在不同的場合,其有不同的內涵,故吾人應審慎探討,以克濟事。無權處分行為是大陸法系民法上的特定概念,但大陸法系各國的法制背景不同,人們對之理解也不同,概言之,對於無權處分行為的理解和物權變動模式有極大的關系,通過對大陸法系主要國家的物權變動模式進行考察,可以對無權處分行為的內涵有一個清晰的理解。
二、非物權行為立法模式下無權處分行為制度的歷史考察
(一)法國模式:以法國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國家,並未採納物權行為理論,把債權行為作為物權變動的原因,認為物權變動是債權行為的當然結果,一個法律行為應該有債權發生和物權變動的雙重效果,故只要合同雙方當事人訂立的合同生效,則標的物的所有權理所當然移轉,力求對債權行為和物權變動作一體化把握,而沒有作嚴格的區分。法國民法典第711條規定:財產所有權,因繼承、生前贈子、遺贈以及債的效果而取得或移轉;該法典第1583條作了進一步規定,當事人雙方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時,既使標的物尚未交付時,價金尚未交付,買賣合同即告成立,而標的物所有權即由出賣人移轉於買受人。由上規定可以看出,僅依當事人之間的合意,物權就自然而然地發生變動。這一立法的原因是法國民法中並無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的嚴格區分,因此在法國民法中,並沒有形式主義的物權立法,把物權變動作為債權行為的內容,學者把以法國為代表的物權變動模式,稱為法國模式。4在法國的物權變動模式下,對債權行為和物權變動作統一的把握,只要債權行為有效,物權變動自然發生,債權行為內包括物權變動即處分行為。因此法國民法上的處分行為的內涵是作廣義的理解的,在這種物權變動模式下,當事人有充分的意思自治,並且對自己的言行負責,債權行為本身就是處分行為,根據法國民法典第1599條規定,出賣他人之物的,無效,從而將作為無權處分行為之典型形態的出賣他人之物的合同規定為無效。無權處分他人之物的合同無效,是法國在其物權變動模式下的必然的選擇,根據其法律的規定,買賣合同生效,標的物的所有權自然移轉,物權變動是債權行為的當然結果,物權變動本身沒有自己的構成要件,所以讓無權處分人買賣他人之物的合同生效,則權利人的物權喪失,買受人完整地取得了真實權利人的標的物所有權,對無權處分行為來說,這樣嚴重違背民法的公正理念,損害真實權利人的利益,只能從反面對其進行限制,對買賣合同的效力進行徹底的否定來保護真實權利人的利益,所以出賣他人之物的合同無效。法國的物權變動模式有其突出的缺點,物權自意思表示一致時發生移轉,由於這一移轉沒有公示,缺乏公信力,第三人很難辯認物權變動的外部表徵,這對交易安全非常不利。同時,物權自合同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移轉,由於沒有公示方法,容易導致物權重復現象,違背物權的一物一權主義原則,為無權處分行為的實行打開了方便之門。法國法將債權法上的規定和物權法上的規定混在一起,此種方法妨礙了法律的適用,也不符合社會發展的需要。社會經濟發展的結果是鼓勵交易,提高社會經濟發展的質量和效率,優化資源的配置。在法國的物權變動模式下,無權處分行為作無效的理解,有檢討的必要。法國民法典對出賣他人之物的合同的效力的否定有其深刻的社會背景;當時,法國資產階級革命取得了勝利,崇尚自由的資產階級本著對人的充分尊重,堅持契約自由,重視對所有權的保障,充分相信自己的自由意志和創造能力。5在這樣的政治環境下,法國民法典就把先在哲學或政治等其他方面表現出來的觀念或趨向法的方面反映出來,各國都依賴法學家在法律上反映新的哲學和政治思想與制定法的新門類。6法國民法典就無權處分行為而言,是對羅馬法的反動,羅馬法是承認出賣他人之物的合同的效力的,烏爾比安在《論薩賓》上說:毫無疑問的是,可以出賣他人之物的,事實上,這是個買賣契約,只不過物可以從買受人手裡被追奪。法國法將出賣他人之物的合同規定為無效,這和羅馬法根本不同。羅馬法通過使買賣合同有效,但是物權並不移轉來保護真實權利人的利益,而法國通過對買賣合同效力的否定來保護真實權利人的利益,雖然兩者的目的相同,但是路徑不同。法國法的規定,並非是立法上的唯一選擇,法國的選擇原因是,當時的社會彌漫著個人主義、自由主義,認為人的價值超乎一切萬物,個人之意思應受到絕對尊重,因而個人之意思所致,萬物應該因應而變化。7鑒於法國民法典第1599條的局限性,法國的法學家對其提出了批評,認為不加選擇的把出賣他人之物的買賣合同宣布無效,不符合社會經濟和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要求,主張該條的適用范圍應受到限制8.近年來,法國學者針對1599條的不足採取實際行動,力圖將其解釋為相對無效,而非絕對無效,表明了就買賣他人之物而訂立的合同,並非一概無效9,法官在具體適用法律時,往往改變了民法典的規定。
(二)日本模式:盡管日本民法典的物權變動模式,繼受了法國模式,主張買賣合同成立,標的物的所有權移轉,但在出賣他人之物的買賣合同效力問題上,並未追隨法國,日本民法典第560規定,以他人權利為買賣標的時,出賣人負取得該權利並移轉了買受人的義務,其第561規定,於前條情形,出賣人不能取得其賣掉的權利並不移轉於買受人,買受人可以解除契約。可見,在日本民法上,出賣他人之物的買賣合同是生效合同,日本民法典在物權變動模式上,雖然採取了與法國一致的立場,但在出賣他人之物合同的效力問題上,並未采法國法的立場,說明了買賣合同生效只能說明標的物的所有權移轉的可能性,根據日本民法典第177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取得、喪失和變更,非依登記法規定進行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其第178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讓與,除非將該動產交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可見根據日本民法典的規定,雖然物權發生變動,買受人取得物權,但其不能在交付或登記前對抗第三人,這與法理相矛盾,既然買受人自買賣合同成立之日起,就已經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但其所取得的所有權未經登記或交付,卻不能對抗第三人,這與所有權的性質不符。10所以出賣他人之物,買受人取得的只是虛擬的物權,並不具有物權的性質,從而也雄辯地說明了,僅有債權行為,並不當然有真正意義上物權變動的發生,債權行為並不能包括狹義的處分行為的內容,作為無權處分行為之典型形態的出賣他人之物而訂立的合同,僅指債權合同,原則上應為有效。
三、承認物權行為立法模式下的無權處分行為制度的歷史考察
(一)德國模式:作為物權形式主義的代表,德國民法堅持債權與物權的嚴格區分,認為在物權變動過程中,存在性質不同的兩個法律行為-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債權行為是負擔行為,它使當事人享有債權和承擔債務,即債上請求權。物權行為是處分行為,它是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的行為,堅持物權行為的獨立性。正如謝在全先生言: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相互分離,而且是獨立於債權行為之外,就是物權行為的獨立性。11基於這種嚴格區分的物權變動模式下,一個物權變動過程被分成兩個不同的行為,即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負擔行為是債權行為,當事人之間的意思合致即可成立,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效力;處分行為直接發生物權變動,使物權發生移轉。有負擔行為不一定能發生物權變動,僅有負擔行為,對物權不進行動產交付或不動產物權之登記,物權沒有發生變動。即使動產已交付或不動產已登記,如果沒有法律上的原因,還是不能發生物權變動。物權變動後之權利歸屬能否得到法律確認的原因,就是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問題。
德國民法典將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認定為效力待定,指的是處分行為的效力待定,債權行為是有效的,根據德國民法典第185條規定:(1)經權利人允許,無權利人對標的物進行的處分,亦為有效;(2)處分人取得標的物,或者權利人成為處分人的繼承人而對其遺產負無限責任時,前項處分亦為有效。就允許而言,第185條第1款只是明確規定,經事先允許的,非權利人可以為有效的處分,亦即處分授權。第185第第2款第一句第一種情形是:非權利人所為的處分並非自始無效,而是效力未定,其效力是可以補正的,處分人取得標的物亦即非權利人自己變成權利人時處分有效,他在接受自己的處分的約束。12德國民法承認物權行為理論,堅持物權行為的獨立性與無因性,認為物權變動的構成要件由物權契約加上公示行為(動產之交付與不動產之登記)構成13,物權變動的效果並不是債權行為的當然結果,而是堅持物權與債權相分離的原則,德國民法典的這種體系,有其突出的優點。
首先,德國民法典的體系為世界上大多數傳統大陸法系國家所繼受,說明了德國民法體系的科學性。德國民法堅持物權與債權的嚴格分離,明確區分兩種法律行為的不同性質,有利於民法概念的精確把握和民法的體系化建設,對提高人們的法學水平有重要作用。
其次,有利於維護合同秩序的穩定,堅持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相分離,物權行為不受債權行為的影響,有利於維護合同秩序;如果以物權變動是債權行為之當然結果14,則不符合生活實際,因為除了佔有改定等特殊情況外,只有債權行為,不一定能發生物權變動,否則合同責任就沒有意義,而且也不會有違約責任的產生。同時,把物權變動效果作為債權行為的內容,也使合同的約束力視同兒戲,作為合同主要條款的物權變動,如果沒有發生當事人所追求的結果,就宣布合同無效,很難維持合同效力的穩定。尤其在無權處分行為的場合,債權行為效力不受物權行為的影響,如果沒有發生物權變動的結果,債務人就要承擔違約責任,可以有效地使債權人得到法律的救濟。
(二)我國台灣地區:我國台灣地區民法典,對德國民法中有關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問題進行了全面的繼受15,其第118條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台灣地區的學者通說認為,此處的處分系指處分行為,不包括負擔行為(債權行為)在內,例如甲擅將乙寄存的某畫作為已有出售與丙,並依讓與合意交付之,該出賣他人之物的買賣契約有效,物權行為系無權處分,效力未定16.概言之,在上述兩種物權變動模式下,對處分行為內涵的理解大相徑庭,如前所述,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是一個過程中的兩個不同階段,債權行為是負擔行為,它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是債上請求權,它不能直接導致物權變動。
法國民法簡化人與物之間的關系,但其意思主義的立法模式是以犧牲分離主義立法的合理性為代價的,把對交易便簡的要求推向極端,但是它無法解決與傳統物權理論的沖突。就無權處分而言,法國民法典第1599條規定,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買賣無效,這顯然混淆了買賣合同和物權變動的性質,把出賣人有處分權作為債權合同的特別生效要件,這種立法的結果就是把無權處分行為規定無效。日本民法改變了對無權處分行為無效的不足,認定無權處分行為是有效的,區分了債權合同和物權變動,認識到債權合同和物權變動不具有必然的同一性。德國民法就無權處分行為而言,僅指處分行為不包括負擔行為,在效力認定問題上,債權行為有效,處分行為效力未定。
我國民法理論上不承認物權行為理論,認為物權行為是人工的雕琢,它實際上不過對單一的法律行為有兩個相異的觀察方式而已。今以捏造兩種互為獨立之契約,這完全是擬制的,不僅會混亂現實的法律過程,實施法亦會因極端之形式思考而受妨害。17我國的物權變動不同於法國和日本,而是採取了債權行為+公示行為(交付或登記)的債權形式主義,僅有意思表示尚不足以發生物權變動,還需要履行特定的形式,由於債權行為同時也是物權變動的主要生效要件,所以債權行為無效時,物權變動不發生,債權行為有效時物權變動不當然發生。我們對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的認定,也應以此為基礎,無權處分行為不指物權行為或狹義的處分行為,而是指無權利人以自己的名義和相對人訂立的無權處分的合同,在我國目前的物權變動模式下,只能作此理解,所以本文論述的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就是指無權利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相對人訂立的債權合同的效力。
比較法研究是民法上的基本方法,這種吸收和借鑒的過程實際上就是比較與取合過程;不同的物權變動立法模式下,對無權處分行為都有自己的處理方式,並且都對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作了自己的價值判斷,我們在進行立法研究時,應進行合理的選擇,使其與我國現行的法學理論和法律體系相協調,做到民法的邏輯化和體系化,法是秩序和正義的綜合體18,這正是我們進行法律理論研究時的行為准則。我國合同法上的無權處分行為僅指債權合同,這是研究我國合同性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的前提和邏輯起點。
無權處分行為在我國指的是無處分權的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相對人訂立的債權合同,有合同法上的依據。第一,從體系安排上說,德國和我國之台灣地區將無權處分行為制度規定在民法總則上,起著統率作用,處分僅指直接使物權發生變動的行為。我國有關無權處分行為制度不是規定在民法總則,而是規定在合同法總則里,就很難作德國、我國台灣地區的理解而只能作合同法里的制度。第二,我國合同法把無權處分行為的制度規定在合同法的第三章合同的效力里,由於我國傳統理論不承認物權行為的存在,這樣我國的合同法里的無權處分行為指的就是無權處分合同。在合同的效力的統轄下,我國合同法上的無權處分行為制度當然僅指無權處分合同。第三,我國民法上對無權處分行為制度的設計之初,有給予了他制度上的定位。1995年1月《統一合同法建議草案稿》(第一稿)第46條規定,以處分他人財產權利為內容的合同,經權利人追認或行為人於定約後取得處分權的,合同自始有效。行為人不能取得處分權的,權利人又不追認的,無效,但其無效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1996年5月—6月的修改,考慮到實踐中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處分共有財產的行為與其類似,並照顧到無權處分行為與善意取得制度的關系,遂於第44條(第三稿)規定,無權處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而訂立的合同,未經權利人追認或行為人於合同成立後未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無效,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處分共有財產而訂立合同的,該合同無效,無處分權分人處分他人財產或者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處分共有財產,善意相對人因交付或登記取得該財產的,受法律保護,1997年5月14日徵求意見稿(第4稿)對第三稿的規定作了文字上的修改和簡化,將兩款合為一款,即其第31條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或者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處分共有財產,善意相對人因交付或登記已經取得該財產的,合同視為有效,但該財產對處分權人具有特殊作用的除外。1998年9月4日公布的《合同法草案》則再度將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處分共有財產並入一般的無權處分,其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讓權利人追認或無權處分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19。從合同法起草人對該制度的設計宗旨來看,債權合同本身就是處分行為,應無疑義,也是我國學界的主要觀點。
通過上文的歷史考察可以看出,在不同的立法體例下,人們對無權處分行為的理解不同,但這並不妨礙在實際生活中具體應用,只要我們設計好了精細的法律制度,它一定能為我們的生活服務。
注釋:
1 李雙元:《比較民法》,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301頁。
2 梁慧星:《民法總論》,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99頁3 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四冊),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37頁4 孫憲忠:「物權變動的原因與結果的區分原則」,《法學研究》1999年第5期,第31頁。
5 曾世雄:《民法總則之現狀與未來》,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63頁。
6 勒內。達維達:《當代主要法律體系》,上海:上海譯文出版社1986年版,第80頁。
7 曾世雄:《民法總則之現狀與未來》,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64頁。
8 轉引自劉家安:「論出賣他人之物合同的效力」,《民商法學縱論-江平教授七十華祝賀文集》,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9 我妻榮:《物權法》,岩波書店1983年版,第75頁。
10 李永軍:「我國民法上真的不存在物權行為嗎」,《法律科學》1998年第4期,第57頁。
11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 ,第67頁。
12 [德]迪特爾。梅迪庫斯:《德國民法總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71—772頁。
13 王澤鑒:《民法物權 通則。所有權》,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79 頁。
14 梁慧星:「我國民法是否承認物權行為」,《法學研究》1989年第6期,第59頁。
15 史尚寬:《民法總論》,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605頁。
16 王澤鑒:《民法物權 通則。所有權》,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83頁。
17 劉德寬:《民法諸問題與新展望》,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第222頁。
18 [美]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哲學及其方法》,北京:華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02頁。
19 孫鵬:《合同法熱點問題研究》,北京:群眾出版社2001年版,第189頁。
㈤ 法國民法典的立法原則
《法國民法典》的立法原則可以被概括為:民事權利地位平等原則、私有財產所有權無限制原則、契約自治原則、過失責任原則。
① 自由和平等原則該法典包括兩條基本的規定。第8條規定:「所有法國人都享有民事權利。」民事權利是指非政治性權利,包括關於個人的權利、親屬的權利和財產的權利。第488條規定:滿21歲為成年(1974年改為18歲),到達此年齡後,除結婚章規定的例外外,有能力為一切民事生活上的行為。這就是說,在原則上,每個人從成年之日起,都享有平等的民事行為能力,雖然關於這種能力的享有在法律上定有某些限制。
② 私有財產所有權無限制原則法典第544~546條給與動產和不動產所有人以充分廣泛的權利和保障。所有權的定義是「對於物有絕對無限制地使用、收益及處分的權利」。國家徵收私人財產只能根據公益的理由,並以給予所有人以公正和事先的補償為條件。不論是動產或不動產的所有人,都有權得到該財產所生產以及添附於該財產的一切物。這一規定使資產階級的生產資料可以自由地使用、收益和出售,同時農民的私有土地也得到了保障。該法典還規定了對他人財產的用益物權和地役權,這對小農經濟是重要的。規定土地所有權包括土地上空和地下(第552條第1項)。
③ 契約自治原則,或稱契約自由原則被規定在第1134條中:「依法成立的契約,在締結契約的當事人間有相當於法律的效力。」除非該契約違反了該法典第6條所說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才不具有法律效力。契約是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意思表示的一致,其目的在於產生某種法律上的效果,或者將所有權從一人移轉於他人,或者產生某些債務,或者解除當事人先前締結的債務,或者只是改變已經存在的一些約定。該法典賦予兩個或兩個以上個人的意思表示的一致以等於法律的效力,來使他們以自己的行為產生相互間的權利義務,從而改變其原有的法律地位。所以,契約自治,也稱為當事人意思自治。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必須按照約定,善意履行,非經共同同意,不得修改或廢除。契約當事人的財產,甚至人身(該法典原來規定了對違約債務人的民事拘留),都作為履行契約的保證。基於這些觀念,立法者作出了一系列規定:契約義務的強制履行、不履行的損害賠償、履行遲延、債務人的破產程序等等。
④過失責任原則。法典規定「任何行為使他人受損害時,因自己的過失而致行為發生之人對該他人負賠償的責任。」(第1382條)
在《法國民法典》中用1000多條條文來規定契約之債,可見契約對資本主義社會的重要性。契約自治也是在形式上平等和自由的名義下實行的,並且是自由和平等原則的邏輯結果。對於這個原則,馬克思曾在《資本論》中予以深刻的批判。
㈥ 法律所有權問題
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享有對自己的財產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所有權是物權(權利人直接行使於物上的權利,與債權相對應)中最重要也最完全的一種權利,具有絕對性、排他性、永續性三個特徵,具體內容包括佔有、使用、收益、處置等四項權利。 佔有 指佔有人對不動產或者動產的實際控制。佔有人可以是依法有權佔有不動產或者動產,如根據租賃合同在租期內佔有對方交付的租賃物。佔有人也可能是無權佔有他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如借他人的物品,過期不還。佔有人不知道自己是無權佔有的,為善意佔有;明知自己屬於無權佔有的,為惡意佔有。 因為拾得人的佔有是基於所有權人對物的喪失而非所有權人的拋棄,因而所有權人仍對物享有物權,因此法律明文規定遺失物和失散的飼養動物的所有權仍歸於失主。 收益請求權是指獲取基於所有者財產而產生的經濟利益的可能性,是人們因獲取追加財產而產生、權利人得請求他人為特定行為(作為、不作為)的權利義務關系。 如果因佔有物獲得的收益,按不當得利處理問題。若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處理的情況下,關於物的使用收益的返還,法律對善意佔有人的返還和惡意佔有人的返還有不同的規定。不動產或者動產被佔有人佔有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及其孳息,而惡意佔有人則無此權利. 我國《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 不動產或者動產被佔有人佔有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及其孳息,但應當支付善意佔有人因維護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支出的必要費用。 因此根據上述案例,可以說某乙有權牽回母牛,至於小牛就相當於原物的孳息,介於甲某在反復打聽後仍然不知母牛的主人是誰後帶回飼養,屬於善意佔有,甲某有權要求所有人乙某支付其悉心照料母牛期間所支出的費用。
㈦ 動產所有權轉移問題
根據你的描述:
我國《物權法》出台後,咱們國家物權與債權分離。
合同簽訂後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即生效。
物權即所有權,是在交付時轉移。
本案,特殊在提前交付佔有,那麼合同生效時,所有權即轉移。
希望對你有幫助。
㈧ 當事人對動產所有權轉移的約定是否可以對抗物權法第23條的規定
可以對抗 例如在融資租賃合同中 標的物的所有權一般是以承租人的名字辦理權屬登記 但是在按期支付全部租金之前 兩者會約定所有權歸出租人
㈨ 動產和不動產怎麼區分,要法律條文
動產和不動產的區別歸納為以下幾點:
不動產包括三種土地附著物,而動產不是土地附著物。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不動產是指不能移動或者移動後會引起性質、形狀改變的財產,包括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營業稅稅目注釋(試行稿)》(國稅發[1993]149號)第九條(二)項規定:「其他土地附著物,是指建築物或構築物以外的其他附著於土地的不動產。」
由此可見,動產和不動產的主要區別在於能否移動,或者移動後是否引起性質、形狀的改變。不動產的代名詞,即土地附著物,它包括附著於土地的建築物、附著於土地的構築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三種。
(9)法國法律對動產所有權如何判擴展閱讀
實行不動產登記的作用
建立統一的不動產登記信息管理基礎平台,為全國統一的不動產交易市場的形成構建明晰的產權基礎。
實現國家、省、市、縣四級登記信息的實時共享,相關部門之間信息互通共享,減少不動產登記申請人重復提交信息。
房產證與不動產證的區別
除了《房產證》,還有《國有土地使用證》、《房地產權證》、《他項權證》、《林權證》、《海域使用證》等證書以後都不再頒發,將統一頒發《不動產權證書》和《不動產登記證明》。
信息「升級」:《不動產權證書》多了鐳射區,並增加了不動產單元號,這是全國范圍內不動產唯一的「身份證號碼」。增加了使用期限、取得價格和分攤建築面積,信息更加透明化。
㈩ 動產所有權的添附
添附一般是附合、混合的通稱,廣義的添附還包括加工在內。這三者都是動產所有權的取得方法,在法律效果上有共同點;但與前述的先佔、即時取得(善意取得)、拾得遺失物、發現埋藏物不同,它是指數個不同所有人的物結合成一物(合成物、混合物),或由所有人以外的人加工而成新物(加工物)。
基於添附的事實而產生的所有權歸屬問題,有這樣幾種解決途徑:恢復原狀,各歸其主;維持現狀,使原物的各所有人形成共有關系;維持現狀,使因添附而形成之物歸某一人所有。比較這三種方法,第一種方法不僅在很多情況下不能或難於適用。例如加工物,已無法將其恢復原狀,而且一定要將合成、混合為一的物分開、恢復其原狀,也會毀損該物,也不利於發揮物的效用。所以,第一種方法最不足取。而第二種方法會使法律關系較為復雜:不僅給所有人行使權利帶來不便,而且易於產生糾紛。故不在不得已時,不宜採用。第三種方法,不僅有經濟上的實益,而且使法律關系明確,一勞永逸。從現代各國立法例來看,一般都是根據添附的事實,重新確定所有權的歸屬,而斟酌具體情況,以形成共有關系為補充。
(一)附合
附合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不同所有人的物結合在一起而不能分離,若分離會毀損該物或者花費較大,如用他人的建築材料建造房屋。附合有兩種情況:
(1)動產與動產的附合。這是指不同所有人的動產互相結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的費用較大。從我國的司法實踐分析,動產與動產的附合應當由原所有人按照其動產的價值,共有合成物。如果可以區別主物或從物,或者一方動產的價值顯然高於他方的動產,則應當由主物或價值較高的物的原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權,並給對方以補償。
(2)動產與不動產的附合。這是指動產附合於不動產,成為不動產的組成部分。羅馬法中,這種附合主要是因建築或種植而產生。一般的原則是建築物或種植物歸土地所有人所有;至於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則視行為人是出於善意還是惡意而定。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動產與不動產的附合,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權,但應當給原動產所有人以補償。
(二)混合
混合,是兩個或兩個以上不同所有人的動產互相混雜合並,不能識別。混合發生在動產之間。它與附合的不同在於:附合(指動產的附合)的數個動產在形體上可以識別、分割,只是分離後要損害附合物的價值,出於社會利益考慮不許分割;而混合則是數個動產混合於一起,在事實上不能也不易區別。但兩者的法律效果卻無區別規定的理由,故而各國民法大多規定混合準用附合的規定,如《德國民法典》第948條、《法國民法典》第573條、《日本民法典》第245條的規定。
(三)加工
加工,是指在他人之物上附加自己的有價值的勞動,使之成為新的財產。對於加工物所有權的歸屬,《法國民法典》及《日本民法典》以加工物屬於材料所有人為原則;而在加工所增加的價值遠遠超過材料的價值時,才屬於加工人為例外(《法國民法典》第570條至第572條、《日本民法典》第246條)。而依《德國民法典》第950條的規定,加工於他人動產者,以由加工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權為原則;在加工的價值顯然少於材料的價值時,由材料所有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權為例外。我國司法實踐的一般做法是,加工物的所有權原則上歸原物的所有人,並給加工人以補償。但是當加工增加的價值大於材料的價值時,加工物可以歸加工人所有,但應當給原物的所有人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