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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國什麼制度

發布時間:2022-01-14 17:49:29

① 法國是什麼社會制度國家

資本主義國家

② 法國政治制度

法國實行議會共和制。1958年,憲法擴大了總統權力,限制了議會職權, 但仍保留議會制關於政府對議會負責和議會監督政府的基本原則。
總統
總統由普選產生,任期7年,期滿後可再次當選。
法國總統為國家元首,掌 握國家的行政權、軍事權和外交權。法國憲法規定,在共和國總統因死亡、患 病、出國訪問等各種原因無法行使其權力時,由參議院議長臨時代行總統職務。 法國政體中不設副總統。
總統有權任免總理和批准總理提名的部長;主持內閣 會議;有權解散議會;可超越議會將某些重要法案直接交公民投票表決。
議會
議會為國家最高權力機構,由國民議會和參議院組成,擁有制定法律、監督 政府、通過預算、批准宣戰等權力。
涉及國防、行政、教育、勞動權和私有制等立 法問題時,議會只能制定一般原則,具體細則和實施措施則由政府制定。 國民 議會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議員任期5年。
政府
政府由總理、部長、國務秘書等成員組成。
法國政府成員的人數和各部設 置的數目並無法律上的限制。政府決定並指導國家的政策。政府對議會負責。
地方權力機構由地區議會、行政區議會和市鎮議會組成。每一級地方政府 享有極大的行政和財政權力。

政黨
法國實行多黨制。主要政黨有:保衛共和聯盟、社會黨、法國民主聯盟、法 國共產黨、國民陣線等。

③ 法國是什麼制度

典型的半總統制半議會制的民主共和制

④ 法國是什麼制度國家

法國是資本主義民主共和制,法國是資本主義國家,實行半總統半議會民主制。

⑤ 法國政治制度的介紹

政治制度屬於上層建築范疇,他包括國家的政體形式、憲法法律和政黨制度等。法國作為資本主義國家,他已有的政治制度演變特點可以概括為四種政治體制和階級屬性的演變。

⑥ 法國國家制度是什麼呀

法國是資本主義民主共和制,典型的資本主義國家。
總統由全民普選,議員也是直選產生,總統有權任免總理,實行半總統半議會民主制。
之所以很多人說它是社會主義國家,源於二戰後法國政府強力干預經濟,法國各個行業的國有資本的佔有率和佔有量都非常高。國家(政府)控制著國民經濟的主要行業。九十年代後,法國政府開始慢慢將國有資本私化,但是至今鐵路、電力、航空和電信等行業仍為國家控制。

⑦ 法國的政治制度

這個問題很大。最概念的表述,借用法國政治學家迪韋爾熱的觀點,是半總統制:兼有議會制的議會內閣權力體系和總統共和制的總統權力體系。最高權力者為公民直選的總統。權力超然於立法、行政、司法之上,是三權的仲裁者和保證人。其三項特別權力:直接公投、解散議會、宣布特別狀態權力是連美國總統也羨慕不已的!

⑧ 法國的政體是什麼

半總統共和制。

半總統共和制總體特徵

第一、總統由全民普選產生,擁有一定的行政權。在內政外交中起著較大的作用,總統不對議會負責(但政府要對議會負責),政府成員不能兼任議會議員。

第二、內閣仍設總理,領導政府活動。總統命令要由總理及有關部長副署,政府向議會負責。議會可以通過不信任案迫使總理辭職,同時總統在徵得議會領袖同意的前提下可以解散議會,總統對議會通過的法案無否決權。

(8)法國什麼制度擴展閱讀

法蘭西第五共和國是典型的半總統共和制國家。

法國第三、第四共和國實行多黨議會制,但政府極不穩定。

1958年戴高樂政府主持制定了新憲法,加強了總統權力和行政權力。

1958年9月全民公決通過,法國進入第五共和國。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法國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半總統共和制

⑨ 法國政治制度

法國的政治制度其實一直處在變化之中,沒有美國英國那麼穩定。很多東西也都在發展變化之中,比如總統任期原來是7年,最近幾年(好像是2000年)改為5年,原來不限制連任,現在好像也限制2屆了,我們現在總過於強調制度的作用,但其實看法國其實人的作用也是不小的,不然怎麼沒出現長期的准獨裁總統,憲法雖然可以規定,但憲法也可以修改,關鍵還要看掌權者和人民的總體力量對比了,在一個85%是農民的國家,再完備的憲法也可能是廢紙,在一個公民權力充分,社會進步程度高的國家,即便沒有嚴密的成文憲法一樣可以天下大治。現在回答你的問題:

1,法國第五共和國似乎還沒出現彈劾總統的先例,也就是說沒啟動過彈劾程序。但是有因為全民公決不過半而下台的,比如戴高樂。最近似乎有彈劾希拉克的跡象,而且最近幾年法國似乎加強了議會對總統的監督力度-----法國兩院聯席會議討論修改憲法中關於彈劾總統的條款。據報道,憲法修正案得以通過,在總統沒有履行義務致使其職務與責任明顯不相稱時,議會將有權對其進行彈劾。當然彈劾程序非常苛刻,即使彈劾了,裁定估計得送到憲法委員會去。按照法國有關法律規定,必須得到58名議員的簽名,才能將彈劾議案提交到法國國民議會。此後還必須以相同的條件分別在下院(就是國民議會)和參議院獲得通過。通過後估計是送到憲法委員會,而憲法委員會其實相當於元老院,根據1958年憲法第56條之規定,憲法委員會的成員為九人,任期為九年,不得連任。憲法委員會成員每三年更新三分之一,成員中三名由共和國總統任命,三名由國民議會議長任命,三名由參議院議長任命,各前任共和國總統是憲法委員會當然的終身成員。所以想真正扳倒法國總統,是很難的。

2,總理由總統在議會多數派中任命,也就是說,總統的任命自由是有限的,尤其是在議會多數和總統不是一個陣營的時候,也就是常聽說的「左右共治」。法國《新觀察家》社論曾說,當議會多數派跟總統多數派一致時,總統是「無可爭議的君主」;當這兩者不一致而出現共治時,總統則形同「賦閑的國王」。國務總理由總統任命,憲法雖未規定須由國會同意,目前則由國會行使同意權,總統則由人民直接選舉產生。總統有權解散國會,將法案交付公民投票,行使部分權力時不必總理副署。法國第五共和實施將近三十五年,最近十餘年出現兩次左右共治局面,一九八六年到一九八八年,以及一九九三年迄今。法國總統必須任命國會多數黨派人士出任總理,因此,可能出現總統與總理不同黨派。雖然憲法明定總統與總理的職權,可是實際上有些職權無法完全區分,例如外交與經濟密不可分,無法一分為二。總理所屬政黨如果在國會佔了多數,與總統不同黨派,總統的權力式微,總理權力上升。總統與總理同一黨派,總統的權力則高度集中。所以人民可以選擇不同的多數,不用擔心總統獨裁。法國總統擁有解散國民議會的權力。1958年憲法第12條規定,當總統或政府同國民議會發生沖突時,總統在同總理、議會兩院議長磋商後,有權力解散國民議會,重新進行選舉。但大選後一年之內,不得再解散國民議會。總統的這項權力可以有效地制約議會中的反對派,對付政敵,從而保持政府的穩定。所以議會真的要彈劾總統是要冒著被解散的危險的,但是總統也不能總解散議會,況且總統也不能總當總統,一旦下台,他就沒那麼大權力了,所以為自己考慮總統也不會為避免被彈劾而輕易解散議會的,那樣很可能會下台後身敗名裂被報復得很慘的,做人總得留點後路的。

3,議會制衡政府主要是行使不信任案,如果議會對政府通過不信任案,那麼總理是要辭職的。所以在法國總理比較難做,既要和總統保持比較好的合作關系還要對議會負責,在權力的實際運作中,總理「在煤堆幹活」,出事背黑鍋,總統則居高臨下,誰也動不得。一位前總理這樣比喻過,總理是總統的「保險絲」,總統叫熔化就熔化。這種體制帶有戴高樂將軍的個人色彩,此乃形勢使然。然而,即使戴高樂,他也針對任期過長採取了因應做法,經常就國事舉行全民公決,藉以檢驗權力的「合法性」。他在任11年,除例行選舉外,公決舉行過4次,且每次都將自己的去留做賭注。1969年,他提出的一項行政改革遭公決否決,他當即宣布中止總統職務,請人民另擇賢能。其後的總統雖繼承了7年任期,卻很少搞全民公決,4位總統30多年只搞過3次。這給民眾留下的印象是全民直選的總統不敢再次接受全民的檢驗。

另外談一點總理對總統的制約,法國總統的很多命令都是要總理副署的,否則不能生效。這個和中國古代的宰相副署權一樣,很多人以為中國古代皇帝什麼都說了算,其實是天大的誤會,很多朝代都有不成文的規矩,皇帝的詔書不經過宰相是不能生效的,有的時候即便生效,效力也很低很低,只是到了明朝和清朝,相權才被大幅度削弱,但是文官集團對皇帝的牽制仍然是很大的,有名的比如明萬曆朝的歷史就可以看出。

⑩ 法國 國家制度

法國國家賠償責任原則的確立

華東政法學院 朱淑麗

國家的賠償責任包含三個基本的理論問題:其一,國家是否對其行政活動產生的損害負賠償責任?其二,國家是一個抽象的人格者,國家的賠償責任由誰承擔?其三,國家賠償責任適用什麼法律原則?以下圍繞這三方面介紹布朗戈案與法國國家賠償責任原則的確立。
一、布朗戈案所確立的原則

1873年2月8日,法國許可權爭議法庭判決了一起案件,因該案原告名叫布朗戈(Agnes Blanco),故名「布朗戈案」。其案情是:這個名叫布朗戈的小女孩路過國有煙草公司門前的大街時,被該公司的一輛運貨車撞傷。這樣一起看似簡單的案件卻產生了難題:法國有兩種法院系統,即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原告應向哪種法院提出訴訟請求?由誰來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運貨車所屬的煙草公司屬國有企業,如果要求它賠償損失,那麼無疑便是國家承擔了賠償責任,而在此之前,國家奉行不負賠償責任原則。因為國家是主權者,主權的特徵是對一切人無條件地發布命令,沒有國家通過法律表示同意,不能要求國家負擔賠償責任,否則即是取消國家主權。而且公民由於國家的行政活動而受益,承受行政上的損害,是享受利益的代價,不能追問國家的責任。

然而,許可權爭議法庭否定了國家不負賠償責任的理論,在沒有法律根據的情況下,創造性地肯定了這樣的原則:國家由於其行政活動方面的過錯而給公民造成損害時,應承擔賠償之責。法國由此確立了國家賠償責任原則。這一原則的確立並非布朗戈案審判法官的偶然創造,而是19世紀下半葉以來西方國家行政職能不斷擴張的一個必然性的法律結果。當國家的觸角已經延伸到社會生活各個角落的時候,如果不承認國家的侵權賠償責任,那麼公民的人身及財產必定面臨著比以往更大的威脅,這種情況顯然不利於整個社會秩序的穩定。所以,這一制度乃是社會發展到一定階段的必然產物。

二、賠償責任的主體:個人還是國家?

以布朗戈案為標志,法國明確承認了國家對其違法或不當行政行為所造成的損失負賠償責任。大陸法系其他國家也出現了類似的發展。例如日本的明治憲法確認的是國家無責任原則,但在後來制定的《國家賠償法》中便明確地規定了國家或公共團體對行使行政權力過程中所造成的損害負賠償責任。然而,接踵而來的一個重要問題有待解決:國家所為的行政行為都是通過具體的個人即公務員來進行的,作為抽象人格的國家並不能為具體的行為,那麼承擔損害賠償的究竟應該是國家,還是公務員?

通常對賠償主體的認定有三種:一是由公務員個人負賠償之責,這種觀點實際上仍然沒有承認國家的賠償責任,而且由於個人財力有限,常使受害者的訴訟請求落空。但它有助於強化公務員個人的責任心。第二種認定是由國家負賠償責任。因為公務員所為的行政行為是作為行政機構的代表人做出的,所以理應由國家負賠償之責。這一賠償原則保證了受害人得到及時和充分的賠償,卻可能助長公務員在執行公務過程中的粗心和魯莽。法國在布朗戈案到20世紀50年代之間所實施的基本上是這種制度。第三種解決辦法則是由國家與公務員共同承擔賠償責任。這種賠償方式多發生於個人過錯與職務過錯同時存在的情況下。受害人可以職務過錯為由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主體,同時又以公務員個人過錯為由向普通法院起訴公務員個人。任何法院均不得以該受害人已經行使其中一項起訴權而拒不受理另一項起訴。在並合過錯下,行政主體與公務員個人負並合賠償責任。受害人通常傾向於向行政法院起訴,由行政機關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這樣可以使其權利得到有效保護。國家對受害人賠償損失後,再根據公務員的過錯程度,要求公務員個人承擔賠償金額的相應部分。反之,如果受害人的損失由公務員賠償,行政法院也判決他有權要求行政機構承擔其應賠償的部分。目前,法國和其它大陸法系國家即採用這種賠償方式。

三、適用何種法律規則

在涉及國家由於其過錯而導致的損害賠償案的處理中,應當適用什麼法律規則呢?能否適用私人賠償責任的普通規則呢?法國的一般見解認為,行政責任與民事責任之間存在很多差異:首先,國家與個人之間法律地位並不平等,行政責任則是對這種必要的不平等的一種補救,而不僅僅是一種損害賠償;其次,由於前項差異又導致行政賠償責任有別於私人間賠償責任的多方面特徵,比如其救濟並非即時出現,不適用恢復原狀或實物賠償等;最後,名義上承擔賠償責任的並非行為者個人,而是行政主體,即中央或地方行政機構。

基於這樣的差異,布朗戈案的判決確認:「國家由於其僱用人員的公務行為對個人造成損害的責任不能根據民法典所規定的有關個人間關系的原則確定……這種責任既不具有普遍性,也不具有絕對性;它有自己的特殊規定,即出於公務的需要以及協調國家權力與個人權利的必要性而制定的法律規范。」因此,國家的賠償責任不適用私人賠償責任的普通規則,而適用國家賠償的特別規則。布朗戈案所確立的這一原則,至今仍然是法國行政賠償制度的主導原則。

國家賠償法是近代資本主義經濟與民主法制充分發展的產物,國家賠償制度的有無和賠償標準的高低已成為衡量一個國家文明發展程度的重要標尺。在以自然經濟為基礎的封建專制社會,或「君權神授」,或「國王不能為非(thekingcandonowrong)」,或「王權就是主權」而「主權是最高的權力,不受法律限制」①,國傢具有最高的統治權,在這種絕對主權的思想下,國家的行為不受任何約束,國家對其行為亦不負任何法律責任。故無論從經濟基礎、政治制度抑或人們的思想觀念而言,均不具備建立國家賠償制度的條件。資產階級革命後,資產階級思想家提出了民主、法制、人權等口號,方才為國家賠償制度的產生提供了政治思想條件。②
19世紀末20世紀初,隨著資本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國家傳統的消極維持社會秩序的「夜警」角色已很難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於是世界各國紛紛對社會經濟生活伸出了干預之手。國家職能迅速擴張,國家所代表的集團利益和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也越來越頻繁地發生沖突,國家侵權現象日益增多,加之民權運動的高漲,人民對缺乏救濟手段的現實逐漸不滿,國家主權豁免理論日漸式微。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各國民主政治和人權事業取得了長足進步,而各國也汲取兩次世界大戰的慘痛教訓,開始檢討自己的人權和法治觀念及相應的法律制度,國家不負賠償責任的觀念才開始動搖並逐漸被擯棄,以法國、德國、英國、美國等為代表的西方資本主義國家先後通過判例和立法建立健全了本國的國家賠償制度。至此,在歷經了從否定到相對肯定再到完全肯定的漫長且艱辛的發展過程後,國家賠償制度在世界范圍內被普遍認同。如今,國家賠償制度已成為各國貫徹法治原則、保障公民權益的重要措施。
二、法國國家賠償制度的產生發展
法國是近代資產階級革命最徹底的國家。作為大陸法系的代表性國家之一,法國的政治和法律制度對世界各國具有廣泛而深遠的影響。就國家賠償制度而言,法國是世界上最早確立這一制度的國家,該制度不僅在法國的法律制度中佔有重要地位,其理論和實踐也極大地促進了世界范圍內國家賠償制度的建立。
在法國大革命之前,法國信奉博丹的「絕對主權理論」,否定人民主權,從而也就不可能產生國家賠償責任。1786年《人權宣言》用「人民至上」原則代替了「國王至上」原則,確立了國民主權、公共負擔平等以及財產神聖不可侵犯原則,為國家賠償奠定了憲法基礎。法國大革命後的法律規定了行政機關對因實施公共建築工程所致損害,應當予以賠償。但法國建立國家賠償制度的標志則是1873年許可權爭議法庭對「布朗戈(Blanco)案件」的判決③。在判決中,許可權爭議法庭確認了國家賠償的三項基本原則:國家應當對其公務員的過錯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行政賠償責任應當適用不同於民法的特別規則;行政賠償責任的訴訟屬於行政法院管轄。布朗戈一案使國家賠償責任的特殊性得到了肯定,此後,法國的國家賠償制度開始脫離民法的掣肘,走上了一條獨立發展的道路。布朗戈案雖使法國確立了國家賠償制度,但直到19世紀末其適用范圍仍相當有限。1896年出版的、法國最高行政法院副院長拉弗里耶爾所著的《行政審判和訴訟救濟》中仍聲稱:「立法權的特徵是五條件的發布命令,國家的行政活動大多數情況下,不負賠償責任。」④20世紀初至40年代,法國的行政賠償制度才有了較大發展,國家幾乎對全部行政行為承擔賠償責任。
法國的國家賠償制度,起始於行政職能領域,之後拓展於立法和司法職能領域。法國立法賠償首先出現在20世紀初的法國行政合同中,合同當事人如因國家法律而受到特別損害的,只要法律沒有排除賠償的規定,國家就當負賠償責任。而其正式確立則是在1938年1月14日法國最高行政法院對「小花牛奶公司(La Fleurette)案件」的判決中⑤。該判決正式承認國家對合同以外的行為,包括立法行為,只要法律沒有排除性規定,國家均負賠償責任。不過由於立法行為所產生的損害,多發生於經濟立法過程中,故國家的賠償責任僅以經濟立法致人損害為限。另需注意的一點是,法國行政法院並不能審理議會立法的合法性,且必須適用議會制定的法律,如果法律明示或默示禁止賠償,則不能判決國家負賠償責任。⑥1958年11月12日,法國的法令又規定,國家必須對議會中的行政管理所產生的一切損害負賠償責任。這樣,法國的立法賠償范圍又得到了進一步擴大。⑦
在司法賠償方面,1895年法國在其刑事訴訟法中規定了「冤獄賠償」條文,規定被告經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後,對原審做出的有罪判決所發生的損害,可請求國家賠償,從而初步推翻了國家對司法行為不負責任的做法。此後法國相關法律在1933年進一步規定,國家對司法官有關保釋令的行為,有重大詐騙或過失行為時,應負相應的賠償責任。法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也規定,司法官因詐騙、瀆職、拒絕裁判或其他職務上的重大過失,而做出錯誤判決時,受害人可請求國家賠償。1956年11月,法國最高法院在審理吉里(Giry)案件的判決中,首次承認對國家的司法警察活動負賠償責任。1970年其刑事訴訟法又將司法賠償的范圍擴大到刑事追訴的全過程,國家對於臨時拘禁但無罪的人,對預審結果決定不起訴或起訴後無罪釋放的人,如果他們受到了損害,國家應承擔賠償責任。1972年法國制定了《建立執行法官和關於民事訴訟程序改革法》,其第11條規定:「國家必須賠償由於司法公務活動的缺陷而產生的損害,發生此種責任的前提是存在重大過錯或拒絕司法的情形。」時至今日,法國已經建立了一套較完整的司法賠償制度。⑧
就法國國家賠償的具體內容而言,在國家賠償的早期階段,行政法院只對能以金錢計算的物質損害判決行政主體賠償,而對精神損害不予賠償。例如對近親屬的死亡,只賠償醫療費、殯葬費、撫養費等,並不賠償死者近親屬感情上的痛苦。直到1961年的「勒迪斯昂(Letis-serand)」案件中,最高行政法院才首次判決賠償死者近親感情上的損害⑨。之後,法國行政主體對物質損害和精神損害等一切損害均承擔賠償責任。
在國家賠償的歸責原則方面,法國確立了公務過錯原則和無過錯原則。「公務過錯」,指公務活動欠缺正常的標准,它與個人過錯相脫離,即其雖源於公務人員,但並不歸責於公務人員,換言之,公務過錯不象傳統民法過錯或刑法過錯以個人為歸宿,而是將目光投向行政機關主體,以行政機關公務活動是否達到公務活動水準為客觀標准來衡量公務過錯的存在與否。在特殊情況下,只要公務員執行公務的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系,無論其是否有過錯,國家都要承擔賠償責任。公務過錯適用於除無過錯之外的全部賠償責任。無過錯責任主要是指國家所承擔的危險責任⑩,例如1919年法國行政法院判決國家因對彈葯庫爆炸而造成的損害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自19世紀末期始,一來由於公共事業的急速發展和行政活動范圍的擴大,二來由於社會公平觀念的發達,國家危險責任的適用范圍不斷擴張,甚至向來以公務過錯為必要的事項,也開始由國家承擔無過失責任。{11}截止20世紀末,國家危險責任主要適用於以下領域:基於職業的危險責任:基於社會的危險責任:使用危險物的行為之責任;使用行政的危險活動的責任;使用社會安全的要求致產生個人財產收益上的危險責任等。
綜觀法國國家賠償法的歷史發展過程,可就其突出特點歸納如下:
1.法國國家賠償法的淵源以判例為主。法國雖為成文法國家,但其國家賠償制度的建立,則主要是靠許可權爭議法庭和行政法院的判例完成的,這與其自身的法律傳統大異旨趣。究其原因,概為法國在確立國家賠償制度時世界上並無先例或立法可資借鑒,故採取判例法的方式,「摸著石頭過河」,不失為一種較穩妥的方法。
2.國家賠償范圍較為廣泛。其表現之一為國家除對行政職務造成的損害普遍承擔賠償責任外,還對司法職務和一定范圍內的立法職務造成的損害也承擔賠償責任。表現之二為國家既對物質損害負賠償責任,也對精神損害負賠償責任;其三,由於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確立,國家賠償的范圍進一步擴大。
3.國家賠償案件由行政法院管轄,適用行政法的原則。除非有法律特別規定,或根據法的一般原則由普通法院管轄的事項外,國家賠償案件由行政法院管轄

法國國家賠償就其具體賠償內容來講,不僅包括物質損害賠償,亦涵蓋精神損害賠償。我國在賠償內容方面只賠償直接物質損失,精神損害、間接損失或預期利益損失並不在賠償范圍之內。我國拒絕國家賠償的理由大體有三:一是精神損害的無形性決定了賠償的無法量化性,二是社會大眾關於精神損害心理定位的非價值性決定了精神損害賠償的非可取性,三為國家財力的有限性決定了賠償的非現實性。{20}不可否認,與物質損害相比,評定精神損害確實因其無形性的特徵而致難以完全量化計算,但並不能據此否認精神損害後果實際存在的現實。如僅因此而對賠償予以根本性否定,表面上是無奈之下的妥協,實質是對人權價值的根本性否定,是對國家機關的侵權行為的遷就、默認甚至放縱。隨著物質文化水平的提高,對人的尊嚴的重視程度日益加強,如果依然堅持對精神損害拒絕賠償,必將使潛在的價值沖突加劇。反對的第二個理由認為在我國文化中名譽重於金錢,精神權利受損,應給予非財產性救濟措施,如果通過金錢賠償,本身就是將人等同於商品,是對人格的侮辱。這種說法是有一定的道理,但在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等非財產性措施不足以抵消其所遭受的精神損害時,如若不給予一定程度的賠償,本身就是對人的價值、人格的不尊重。何況許多後果的消除、精神創傷的彌和有時也確實需要恢復性治療。社會對麻旦旦案和杜培武案的熱烈關注和傾向性評價也從一側面反映了社會大眾對精神損害予以國家賠償的法律呼喚和法律質疑。就第三個反對理由而言,其亦不成立,國家財力相對有限並不足成為拒絕國家賠償的理由。在《國家賠償法》制定之初,不可否認國家財力確實難以承受精神損害賠償之重,即使在現有財力顯著增強情況下客觀上也很難容許超越國情的賠償數額和賠償幅度,但並不能因此簡單地否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建立的合理性。隨著我國經濟建設的快速發展,我國現在的經濟實力和綜合國力早已非制定《國家賠償法》之時可比,故以國力有限否定在新的歷史條件下精神損害賠償的可行性,理由顯然不足。所以我國理當借鑒法國做法,將精神損害納入賠償范圍,這不僅是對精神權利的尊重,也是法律公正的要求,更是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憲法精神在普通法律制度中的體現。
綜觀法國國家賠償法的歷史發展過程,可就其突出特點歸納如下:
1.法國國家賠償法的淵源以判例為主。法國雖為成文法國家,但其國家賠償制度的建立,則主要是靠許可權爭議法庭和行政法院的判例完成的,這與其自身的法律傳統大異旨趣。究其原因,概為法國在確立國家賠償制度時世界上並無先例或立法可資借鑒,故採取判例法的方式,「摸著石頭過河」,不失為一種較穩妥的方法。
2.國家賠償范圍較為廣泛。其表現之一為國家除對行政職務造成的損害普遍承擔賠償責任外,還對司法職務和一定范圍內的立法職務造成的損害也承擔賠償責任。表現之二為國家既對物質損害負賠償責任,也對精神損害負賠償責任;其三,由於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確立,國家賠償的范圍進一步擴大。
3.國家賠償案件由行政法院管轄,適用行政法的原則。除非有法律特別規定,或根據法的一般原則由普通法院管轄的事項外,國家賠償案件由行政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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