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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國的第二審級法院是哪個法院

發布時間:2022-04-24 20:12:28

㈠ 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迴法庭設在哪裡

與中國、德國、法國等大陸法系國家不同,美國是實行判例法的英美法系國家。美國司法制度體現了貫徹三權分立的原則,實行司法獨立,法院組織體系復雜。
概言之,美國法院組織分為聯邦和地方兩大系統,聯邦最高法院享有特殊的司法審查權。聯邦法院和州法院兩大系統適用各自的憲法和法律,管轄不同的案件和地域。美國沒有統一的行政法院;行政糾紛案件除由普通法院審理外,各獨立機構也有權受理和裁決。此外,還有國會根據需要通過有關法令建立的特別法院,如聯邦權利申訴法院等。
美國法院諸訴訟都實行\\「三審終審制」,不同於我國的二審終審制。聯邦法院系統有三個等級的法院,即聯邦最高法院(U.S.Supreme Court)、聯邦巡迴法院(U.S. Circuit Court)、聯邦地區法院(U.S.District Court)。其中巡迴法院亦稱上訴法院,相當於國內的中級法院,但不直接審理一審案件。聯邦地區法院則作為聯邦系統的基層法院。美國五十個州劃分十三個審判區域設有十三個巡迴法院,一個巡迴法院往往下轄數個地區法院。所有聯邦法院的經費直接來源於聯邦政府。與聯邦法院系統相比,州法院系統的情況相對復雜。原因在於美國是聯邦制國家,各州有自己的憲法,有各自的法院系統,自成體系。但州法院系統一般分為三個層次:州最高法院(State Supreme Court),州上訴法院 (Superior Court of Appellate Division),及初審法院(County or Municipal Court)。
聯邦系統法院管轄的案件主要是:①因聯邦法律、條約或州憲法而系爭的所謂\\「聯邦問題案件」,包括憲法規定由最高法院初審或終審的案件,以及聯邦法律規定由聯邦系統的法院專屬管轄的案件,如破產案件等。②雙方當事人為不同國籍或州籍而且系爭數額達一萬美元的案件,可由當事人自行決定由聯邦法院或州法院審理,但離婚案件除外。③聯邦其他法院移送的案件,以及原屬聯邦與州雙重管轄而雙方當事人自願轉由聯邦法院審理的案件。不屬聯邦法院專屬管轄的案件,州法院均可管轄。至於各州之間的管轄,由於法律規定各異,與適用何州法律的沖突法問題密切相關,是美國法中爭執較多、解決較難的問題。

美國法院體系:美國法院分為聯邦法院和州法院兩個體系。
(1)聯邦法院:聯邦法院是美國聯邦政府的一部份,可分為普通法院和專門法院。普通法院分為三級,從下到上分別是:地方法院(district court)、上訴法院(appeal court或Court of Appeals, 除了聯邦區域上訴法院)、最高法院(the Supreme Court);專門法院有:破產法庭(bankruptcy court)、稅務法庭(tax court)、國際貿易法庭(international trade court)、聯邦區域上訴法院。地方法院共有94所,分散在全國各州境內,由1名法院獨任審理。上訴法院有13所,是第二審級法院,上訴案件由三名法官審理;最高法院設在華盛頓,由首席法官(chief justice)1人、法官(associate justice)8人組成。最高法院法官是行使司法權的最高機構,其法官由總統經參議院三分之二的多數同意後任命,並任職終身。美國的最高法院有權對是否符合憲法行使監督權。
(2)州法院:美國各州有自己的法院系統,而且各州的法院設置有所不同。但一般來說,各州設有兩個審級,即第一審法院和上訴審法院。第一審法院主要包括兩類法院a. 有限管轄法院(court of limited jurisdiction):設在市縣,主要審理輕微的刑事案件和金額較小的民事案件,如違反治安,交通和金額在一萬美圓以下的案件;b. 普通管轄法院(general jurisdiction courts):對涉及州法的一般民事和刑事案件享有管轄權。上訴審法院(appellate courts)包括州的上訴法院和最高法院。

㈡ 二審法院是什麼法院

二審法院是原審法院的上級法院。
原審法院如果是基層,那麼二審是中院,原審如果是中院,二審是高院。有種例外情況,比如說原審是基層,二審到了中院,但是中院裁定其他基層法院進行二審,這種情況很少見。
中級人民法院,是人民法院體系的一個層級,其上級單位是高級人民法院,包括地級市、自治州、地區、盟以及直轄市內的人民法院。
主要負責審理法律、法令規定由它管轄的第一審案件、基層人民法院移送審判的第一審案件、對基層人民法院的判決或裁定提出上訴或抗訴的第二審案件、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第二審案件。
中級人民法院設刑事審判庭,民事審判庭,行政審判庭,根據需要可以設其他審判庭。
高級人民法院,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一級審判機關。由院長一人,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若幹人組成。設刑事,民事,經濟,行政審判庭和其他需要設立的審判庭,並設審判委員會。
其上級人民法院為最高人民法院。
職責:
(1)審判依法由其管轄的第一審案件;
(2)審判對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裁定的上訴和抗訴案件,以及省級人民檢察院依審判監督程序提出的抗訴案件;
(3)依審判監督程序提審或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下級人民法院確有錯誤的生效判決,裁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 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由審判員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議庭主持,並盡可能就地進行。
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用簡便方式通知當事人、證人到庭。第九十五條 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人民法院進行調解。
第九十六條 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自願,不得強迫。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
第九十七條 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
調解書由審 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㈢ 二審在哪個法院

法律分析:民事訴訟案件二審,在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第二審法院,又稱上訴審法院。審判對第一審法院判決和裁定的上訴或抗訴案件的法院。相對於第一審法院而言。在中國,第一審法院的上一級法院即為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審判上訴或抗訴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進行。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四條 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㈣ 如何看待法國行政法院的組織系統和許可權。

法國的法院組織實行二元制,即由普通法院系統和行政法院系統組成,分別行駛司法權。前者審理刑事、民事案件,後者審理國家機關之間、國家機關官吏與公民之間發生的爭議案件。二者互不隸屬,各有管轄范圍。
(一)普通法院系統與許可權。審理民事、刑事案件的普通法院系統共設三級法院,即大審法庭、上訴法院和最高法院。實行三級兩審制。
大審法庭是第一審級,也是基層法院,其中有包括初審法庭和大審法庭。
上訴法院是第二審級,其中包括巡迴法院、國家安全法院和上訴法院。
最高法院是普通法院系統最高一級的審判機關,全國只有一所,設於巴黎,內設民事審判庭和刑事審判庭。
(二)行政法院系統與許可權。法國的行政法院由行政法庭、行政上訴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組成,主要審理涉及國家機關之間、公民對國家機關、國家機關的官吏在執行公務期間而發生的訴訟。此外還具有咨詢職能和監督職能

㈤ 級別管轄的問題改進

目前,我國的一些中級法院和基層法院不同程度地存在著違反民訴法關於管轄的規定受理訴訟的現象,這造成了審判實務中管轄上的無序和混亂,對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嚴肅執法產生了較為嚴重的負面影響。造成管轄無序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和復雜的,但民訴法關於管轄的規定不夠完善無疑是其中主要原因之一。本文僅就現行民事訴訟制度中級別管轄存在的問題及解決這些問題的方法作些探討。
一關於確定級別管轄的標准問題
從各國民訴法對一審案件由哪一級法院受理的規定看,大體採用兩種方式。一種是不設級別管轄,將所有的一審案件都交給最低一級法院審理;另一種是設置級別管轄,以便在不同級別的法院中分配一審案件。凡設置級別管轄的,都是將重要的案件劃歸高級別的法院管轄,把相對說來不重要的案件分配給低級別的法院管轄。由此引起的問題是如何來區分案件的重要與否,也就是用什麼標准來劃分,這是所有設置級別管轄的民訴制度共同面臨的問題。
設置級別管轄的外國民訴制度一般都是以爭議標的數額作為依據劃分級別管轄的,如德國受理一審民事案件的法院是初級法院和州法院。根據《德國法院組織法》的規定,初級法院管轄1500馬克以下的一審案件和某些較為簡單的案件,如關於家畜缺陷、關於法定撫養費的一切爭執等。凡法律未規定由初級法院管轄的案件,均由州法院管轄。[1]法國的一審民事案件由第一級法院管轄,第一級法院中又分為大程序法院和程序法院,前者受理爭議標的額l萬法郎以上的案件,後者受理l萬法郎以下的案件。[2]日本的一審民事案件原則上由簡易法院和地方法院受理,簡易法院管轄爭議標的額90萬日元以下的案件,超過90萬日元的,則由地方法院管轄。爭議標的額90萬日元以下的不動產案件,地方法院和簡易法院共同享有管轄權。非財產訴訟,爭議標的額視為超過90萬日元,由地方法院管轄。
與上述國家相比,我國的級別管轄制度較為復雜,它不是在兩級法院而是在四級法院之間分配一審案件。找國民訴法採用了與眾不同的確定級別管轄的方法。它將案件的性質、簡繁程度、影響范圍三者結合起來作為劃分級別管轄的標准,規定一審民事案件原則上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高級人民法院管轄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轄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利認為應當由本院審理的案件。
我國的民訴法學者大多認為,採用三結合的標准比單純依靠爭議標的數額更為合理,理由是「案件的難易程度,並不決定於爭議金額或者價額的大小,而要受諸多因素的制約,比如案件的性質、案情繁簡以及社會的影響等,都制約著整個案件,都不能以一定的數額加以衡量。」。[4]然而,我國學者在評價這兩種確定級別管轄的標准時,似乎忽略了確定級別管轄的目的性和標准本身的確定性問題。確定級別管轄的目的是要為各級法院受理一審民事案件的許可權劃一道清晰的界線,以便一方面使原告在起訴時就很容易地知道應當向哪一級法院提出訴訟,同時也使被告很方便地判斷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另一方面使法院很方便、簡單地確定訴訟是否屬於本級法院管轄。以防止級別管轄上出現互相爭搶或相互推諉。為此,劃;分級別管轄的標准本身必須相當確定。其實,對於標准來說,確定性無疑是頭等重要的,任何標准,無論它多麼合理,多麼周密,如果本身不夠確定,都不具備作為標準的資格。
大多數國家以爭議標的數額作為劃分級別管轄的標准,其優點正在於簡單、明了,具有很強的確定性,無論是當事人還是法院,都很容易據此標准判斷某一訴訟應當由哪一級法院管轄。並且,由於標准明確,也防止了法院之間因認識和理解不一而產生管轄權爭議。
我國確定級別管轄的標准雖然顧及到多方面的情況,但標準的確定性卻因此受到損害。首先,案件的簡繁程度,如果不以爭議標的的數額為標准,在接觸到每一具體案件之前,是無從確定的;而如果要根據每一案件的實際情況來確定其簡繁程度,那無異於要等到被告提交答辯狀後才能夠確定其簡繁程度。但是,級別管轄是起訴和愛理前需要解決的先決問題,不可能等到受理後再來解決。其次,案件的影響范圍,同樣是相當不確定的標准。對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我國民訴理論一般解釋為案件自身復雜,涉及面廣,處理結果影響大,遠遠超出了下一級法院的轄區范圍。[5]盡管有以上解釋,但仍然會遇到如何判斷簡單與復雜、涉及面寬窄、處理結果影響大小這些困難問題。人們在進行判斷時,完全可能得出彼此相異的結論。並由此產生管轄權的爭議。
所以,客觀地說,我國民訴法確定級別管轄的標準是存在問題的,按此標准設定的級別管轄不夠明確,伸縮性過大,使具體案件的管轄在很大程度上委諸法院的自由裁量,誠如一位台灣學者在比較了兩岸民事訴訟管轄制度後所言:「所渭『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一般言之,系指案情復雜,牽涉較廣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較大者而言,然此等際准,仍有高度相對性,適用時,難免滋生疑義。」[6]這已經對審判實務產生了消極的影響,造成了級別管轄的不安定和少數法院隨意確定級別管轄。
按照爭議標的數額劃分級別管轄是世界上通行的作法,是符合處理這一問題的規律的,我國今後再對民訴法進行修訂時,應當借鑒這一作法。也許有人擔心,按此標准劃分級別管轄會造成一些不合理現象,如有的案件爭議數額雖然不大,但案情復雜,影響大,劃歸低級別的法院管轄顯然不合適。筆者認為,這種擔心是不必要的,因為民訴法專門設有對級別管轄進行「微調」的條款,若遇到這類帶有特殊性的案件,下級法院可以根據第39條的規定報請上級法院管轄,上級法院也可以主動提審。
事實上,我國的審判實踐在級別管轄問題上已經朝著這一正確方向邁進了。針對民訴法關於級別管轄規定存在的不確定性,各高級人民法院將爭議標的數額作為唯一標准或者主要標准,對轄區內經濟糾紛案件的級別管轄作了明確的劃分。但是,從一些高級人民法院已作出的規定看,也還存在著不少問題。首先,從全國看,存在著標准不一問題,各高級人民法院都是根據本地區的具體情況予以規定的,因此際准不統一在所難免。例如,江西省規定中級法院管轄訴訟際的金額超過30萬元(南昌市中級法院為超過40萬元)至500萬元以下的一審案件,安徽省規定中級法院管轄40萬元以上不足800萬元的一審案件,河北省則規定中級法院管轄50萬元至80萬元以上,不滿500萬元的一審案件;其次是在一些高級法院轄區的內部,標准也不統一,如廣西壯族自治區將中級法院管轄的數額分成五個層次,有的為80萬元以上,有的為50萬元以上,有的為40萬元以上,有的為30萬元以上,柳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則為20萬元以上。這就使得級別管轄的確定變得異常復雜;最後是爭議標的金額的計算方法不甚明確。各級人民法院的規定中雖然都以金額作為劃分級別管轄的標准,但均未對金額的計算方法作出規定,因而仍然留下了一些不確定因素,如當本訴與反訴為同一標的物時,其金額是否應當合並計算就不明確。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我國民訴法劃分級別管轄的標准有改進和明晰化的必要,具體而言,可以考慮以爭議標的的數額作為劃分級別管轄的主導性標准,以案件的性質為輔助性標准。筆者還認為,對級別管轄的劃分不僅應該明確,而且應當統一。為此,特提出以下建議:第一,在依據爭議標的數額對級別管轄進行劃分時,不必再區分經濟糾紛案件和民事案件。將案件作上述區分,是計劃經濟體制的產物,我國向市場經濟體制轉型後,這種區分的基礎已不復存在。目前,我國正在起草統一的合同法,這意味著實體法中經濟合同與普遍民事合同的界線行將消失。另一方面,民事案件大多是涉及財產權的訴訟,部分關於人身權的訴訟也往往會提出財產方面的請求,因此同樣存在著按照爭議標的數額劃分級別管轄的基礎:第二,全國法院級別管轄的數額應當統一,應當由民訴法作出統一的規定,而不應由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的水平分設不同的數額標准。經濟發展不平衡是各國都存在的問題,這對訴訟可能存在著某種影響,經濟發達地區與不發達地區,大都市和小城鎮,城市和鄉村,爭議標的的數額會有某種差別,但這並不足以作為分別設定級別管轄的理由。因為在每一區域的每一段特定的時期內,無論是案件的數量還是每一案件的爭議標的額,都是變動不居的,也許正因為如此,從外國民訴法的規定看,沒有哪個國家為照顧各地的具體情況,規定多樣化的級別管轄的數額標准;第三,為防止對爭議標的數額的理解和計算方法不一而造成不必要的爭議,民訴法應當對計算的方法作出統一的規定。
二關於管轄權轉移問題
管轄權轉移是對級別管轄的補充和變通規定,我國民訴法第39條規定了兩種情形的管轄權轉移,一種是經上級法院決定或者同意,將其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交給下級法院審理,另一種是上級法院將下級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調上來由自己審理或者下級法院報請上級法院審理自己管轄的一審案件。我國有的學者將前者稱為「下放性轉移」,將後者稱為「上調性轉移」。[7]
為了保證案件得到正確的處理,為防止下級法院在審理中受到地方的壓力而作出不公正的裁判,在一定情況下將下級法院的管轄權轉移給上級法院是合理的和必要的。從外國民訴法看,也有類似的規定,如原蘇俄民訴法典中有上級法院有權從其下級法院調取任何民事案件,並由自己充當第一審法院進行審理的規定(第114條、第116條)。日本民訴法則規定了簡易法院裁量移送和必要移送(第3l條之2、3),允許或者要求簡易法院在一定情形下將所管轄的訴訟移送到所在地的地方法院。
但是,允許管轄權作下放性轉移則未必合適。因為:第一,它與確定級別管轄的原理相矛盾。級別管轄將案件按照一定的標准區分為重要的和不那麼重要的,將前者劃歸上級法院管轄,將後者交給下級法院管轄。管轄權下放性轉移實際上是把按照法定標准已被認定為重要的案件重新交給下級法院管轄。
第二,它與我國民訴法確定管轄所依據的原則相違背。王漢斌副委員長在對民訴法(試行)修改草案進行說明時指出「有利於公正審理,保護當事人合法的民事權益」是草案規定管轄問題所依據的原則之一。一般而言,高級別的法院執法水干相對來說比較高,抗禦地方干擾的能力也比下級法院強,因此,將重大案件劃給高級別的法院管轄正是這一原則的體現。高級別法院將屬於自己管轄的案件交給下級法院管轄或者同意由下級法院管轄的作法不能不與這一原則相抵觸。
第三,它損害了當事人訴訟法上的利益。過去,人們往往認為國內民事訴訟管轄只是法院間受理一審案件的分工和許可權問題,如何劃分管轄。與當事人沒有什麼關系,完全是法院內部的事,可以由法院單方面決定。殊不知,管轄的改變直接關繫到當事人的訴訟利益,它不僅關繫到起訴、應訴是否便利,在一些法院仍存在著地方保護主義的情況下,還關繫到案件能否得到公正處理。對當事人來說,爭議標的數額越大,法院處理結果對雙方利益影響就越大,也越需要得到公正處理,而將大標的額的案件劃分給高級別法院,正是為了案件的公正處理提供程序上的保障。進一步說,從兩審終審的角度看,法律還為人標的額的案件和其它重大、復雜的案件設置了高級別的終審法院,以便進一步強化程序上的保障,有管轄權的高級別法院受理訴訟後。以數額雖大但案情簡單為理由,將案件移交給下級法院審理,實際上是剝奪了法律賦予當事人的接受高級別法院審判的權利,並有可能導致審判不公。考慮到管轄權下放性轉移的決定是由高級別法院單方面作出的,或者是在原告向無管轄權的下級法院提起訴訟後,該院要求上級法院同意由其管轄的情況下作出的,被告連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機會也沒有,這樣做就更可能損害一方當事人利益。
第四,它給規避級別管轄留下了可乘之機,助長了管轄中的無序現象。審判實務中違反管轄規定受理訴訟不僅表現在地域管轄上,而且也反映在級別管轄上。後者的典型表現是,當原、被告的住所屬同一高級人民法院轄區而分屬不同的中級人民法院轄區,原告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為有管轄權的一審法院時,該中級法院出於地方保護主義的考慮,為使自己成為終審法院,故意將管轄權下放給原告所在地的基層法院(通常表現為同意基層法院審理本應當由其管轄的訴訟),以規避原來的二審法院。這與民訴法未設定作出管轄權下放性轉移決定的具體標准有直接關系,但問題在於,管轄權轉移按其性質來說是民訴法賦予法院的一項自由裁量權,既不宜也很難為它設定具體標准。因此,只要法律仍然允許管轄權作下放性轉移,不當行使此項權利,甚至濫用此項權利的危險就難以避免。
最後,從比較法上看,外國民訴法一般部只規定上級法院可以將下級法院管轄的案件提上來審理或者下級法院在一定情況下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案件移送給上一級法院審理,而未規定上級法院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案件移交給下級法院管轄。例如,日本民訴法在「簡易法院必要移送」中規定,在一方申請移送並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時,簡易法院一般應當將自己管轄的訴訟的全部或一部移送其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第31條之3)。但未規定地方法院可以將其管轄的訴訟下放給簡易法院。此外,外國民訴法一般部對上級法院審理屬下級法院管轄的訴訟持寬容的態度,但不允許下級法院超越其級別管轄許可權審理屬上級法院管轄的訴訟。如德國民訴法在「對事物管轄的違背」中規定,「對於州法院的判決,不得以其屬於初級法院管轄為理由而申明不服」(第10條)。日本民訴法在30條第1款中規定法院應當將不屬其管轄的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在第2款中則規定地方法院受理其轄區內簡易法院管轄的訴訟後,可以不顧前款規定,自行審判。外國法的這些規定是基於這樣的考慮:由上級法院審理屬下級法院管轄的訴訟無論是對案件的正確處理還是對當事人的利益都有益無害,而下級法院越級審理上級法院管轄的訴訟則可能對這兩方面都造成損害。應當承認,這樣的考慮是有充分道理的。
基於上述分析,筆者建議立法機關在考察管轄權下放性轉移在實際運行中的效用的基礎上,對民訴法第39條關於管轄權轉移的規定加以修正。修正的方案有兩個,一個是對下放性轉移添加限制性條件,以防止其濫用。另一個是刪除下放性轉移的規定。鑒於下放性轉移既涉及到訴訟當事人,又涉及到轉移前的二審法院(中級法院將其管轄的一審案件交給基層法院審理實際上就是取消了高級法院作為二審法院的權力),所以,可以考慮從兩方面作出限制:一方面,賦予當事人提出異議的權利,將當事人不提出異議作為管轄權下放性轉移的前提條件,即原告向有管轄權的上級法院提起訴訟,上級法院將案件主動移交給下級法院審理,需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被告向無管轄權的下級法院起訴,上級法院同意由已受理訴訟的下級法院審理,須被告無異議。另一方面,上級法院將其管轄的訴訟下放給下一級法院前,須經其上一級法院同意,如中級法院將其管轄的案件交給基層法院審理,應經高級法院同意。這種雙重限制雖然可以有效地阻止管轄權下放性轉移的濫用,但實施起來相當煩瑣,難免損害訴訟的效率。因此,筆者更傾向於刪除下放性轉移規定的方案。
三關於規避級別管轄的問題
審判實務中一些法院突破級別管轄許可權受理訴訟可分為兩種類型:一種是初始的違反級別管轄規定,即法院受理訴訟時爭議標的數額等就明顯超出其級別管轄許可權;另一種是後發的違反級別管轄規定,即在受理訴訟時,原告主張的爭議標的數額在受訴法院級別管轄許可權內,但在開庭時,由於原告增加或變更了訴訟請求。爭議標的數額發生了變化,超出了受訴法院的級別管轄許可權。
增加或變更訴訟請求是民訴法賦予當事人的一項權利,原告若是正當行使此項權利,本無可非議,但問題在於原告利用此項權利規避級別管轄。按照爭議標的額,訴訟本應當向上一級法院提出,但原告為了使下一級法院能夠受理其訴訟,起訴時故意將爭議標的額降低到下一級法院的級別管轄許可權內,等到法院開庭審理時,原告再要求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
原告這樣做有幾重目的,首先是使下一級法院能夠合法地受理其訴訟,其次是使管轄權異議的規定無法發揮作用,最後是將二審法院由原來雙方共同所在行政區域的法院變為自己所在地區的法院,以求得本地法院的「特殊保護」。
特別需要指出的是,原告的這種做法通常是在得到下一級法院默許後進行的,甚至是原告的律師事先同受訴法院的法官共同事先安排好的,所以,當被告對級別管轄提出異議時,法官往往以答辯期已過為理由不予理睬,繼續對案件進行審理。
原告規避級別管轄的行為能夠得逞固然是由於受訴法院的地方保護主義,但另一方面,不能不歸因於民訴法對級別管轄的規定不夠周密,給規避級別管轄的行為留下可乘之機。從實踐看,受訴法院級別管轄錯誤可能發生在起訴受理階段,也可能發生在受理後的階段。在開庭審理中,原告有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有權提出反訴,第三人有權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這就完全有可能使爭議標的的數額超出受訴法院級別管轄的許可權。對如何處置後發的級別管轄錯誤,外國民訴法大多作了明確規定。例如,德國民訴法第506條在(以後發生的事務管轄錯誤)中規定,「在反訴或訴的擴張中提出屑於州法院管轄的請求,或者依第256條第2款申請確定屬於州法院管轄的法律關系時,如當事人一方在下次的本案言詞辯論前就此點提出申請,初級法院應以裁定宜告管轄錯誤井將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日本民訴法第355條對由於反訴簡易法院應當將訴訟移送至地方法院也作了類似的規定。匈牙利民訴法第27條則規定。訴訟請求數量增加的情況下,其審理許可權要根據增加後的數額來確定。」我國民訴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對此均未作出規定,所以留下法律中的盲點和空隙,使得原告和受訴法院得以通過或增加或變更訴訟請求來規避級別管轄規定。
筆者認為,為了堵塞立法上的漏洞,同時也是為了保障另一方當事人的訴訟利益,我國民訴法有必要借鑒德、日等國民訴法處置此問題的方式,明確規定由於原告增加或變更訴訟請求等而致使訴訟超出受訴法院級別管轄許可權時,受訴法院應當根據一方當事人的申請,將訴訟移送至有管轄權的上一級法院。若受訴法院拒絕移送,當事人有權對級別管轄提出異議,一旦提出異議,法院就應當中止訴訟,按照處理管轄權異議的程序,先進解決級別管轄權問題。

㈥ 法國的司法制度是怎樣的

簡介:法國是大陸法系的發源地,其現行司法制度是在18世紀末法國大革命後逐步建立起來的,是維護資產階級專政和資本主義所有制的重要制度。 1789年法國大革命前,封建國王集行政、立法和司法於一身,「朕的意志即法律」。法院和司法人員依附於國王,無獨立審判活動,封建主在其領地內各行其是。法國大革命推翻了封建專制制度,以三權分立、司法獨立為原則,逐漸建立起資產階級的司法體系。19世紀初,拿破崙一世主持制定了民法、刑法、商法、民事訴訟、刑事訴訟等一系列重要法典,設置了普通法院系統和行政法院系統,確立了司法人員的獨立地位,使法國司法制度自成體系和完備起來,形成全國統一的司法體系。
法院系統:法國的兩大法院組織系統互不隸屬。①普通法院系統。由初審法院、大審法院、違警法院、輕罪法院等基層法院和重罪法院(又稱巡迴法院)、上訴法院、國家安全法院等中級法院以及最高法院組成,負責審理民事和刑事案件。其中,初審法院和大審法院屬於民事法院,違警法院、輕罪法院和重罪法院屬於刑事法院。法官的產生,除民事法院中的商事法庭、鄉鎮對等法庭、勞資調解委員會、社會保險訴訟委員會的法官由選舉產生外,刑事法院和其他民事法院法官則由最高司法委員會或司法部長推薦或任命。法官實行終身制,非經彈劾不得免職。②行政法院系統。由最高行政法院和各省所設的27個行政法庭組成,主要任務是解釋現行法律和行政法令,並提供建議和擬訂草案;審理行政機關之間的糾紛和公民對行政機關的控告。行政法院的成員不是職業法官,而是行政官員,任命和調動按公務員制度規定辦理。③在兩大法院組織系統之外,還設有爭議法庭和特別高等法院。爭議法庭由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選出的法官以及司法部長等組成,負責處理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兩系統間關於管轄權的爭議。特別高等法院由國民議會和參議院選出的議員組成,專門審理總統所犯的叛國罪和政府部長在執行職務期間所犯的刑事罪和危害國家安全罪。
檢察機關:法國不獨立設置檢察機關,檢察官配屬一定的法院,由司法部管轄。法國訴訟程序比較健全,分為刑事訴訟、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3種不同程序。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主要依據成文法典審判,判例只供參考。行政訴訟則按判例和行政法規判決。陪審官的作用有限,除重罪法院外,其他法院和法庭不設陪審官。
法國最高司法委員會:法國最高司法委員會是協助總統實行司法監督的機構,由總統任主席,司法部長任副主席。職責是:就最高法院法官和上訴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向總統提出建議,對司法部長有關任命其他法官的建議提出意見,就赦免問題接受咨詢。最高司法委員會同時又是法官紀律委員會,具有對法官的懲戒權。司法部則從事司法行政管理,掌管法院系統的行政組織、人事調動和活動經費等。
司法審查制度:法國的司法審查制度是通過憲法委員會執行的。由總統任命主席的憲法委員會在保證公民選舉總統、議員和公民投票程序合法性的同時,還對法律、組織法、法令和條約是否違憲進行預防性審查,並受理政府、議員關於法律、法令違憲的控告案件。自第五共和國成立以來,司法審查制度在法國政治生活中日益起著重大的作用。

㈦ 請問法國的三審終審制主要審什麼內容

法國是三級三審終審制的典型,法國的民事法院系統主要由大審法院、上訴法院和最高法 院三級構成。大審法院是初審法院,當事人不服大審法院的一審裁判可依次向上訴法 院和最高法院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為其終審法院。

㈧ 法國法院幾級終審

應該是三審終審吧,其中第三審是法律審,不審理事實問題。
西方很多國家都是三審終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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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法國的第二審級法院是哪個法院相關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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