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法國 國家制度
法國國家賠償責任原則的確立
華東政法學院 朱淑麗
國家的賠償責任包含三個基本的理論問題:其一,國家是否對其行政活動產生的損害負賠償責任?其二,國家是一個抽象的人格者,國家的賠償責任由誰承擔?其三,國家賠償責任適用什麼法律原則?以下圍繞這三方面介紹布朗戈案與法國國家賠償責任原則的確立。
一、布朗戈案所確立的原則
1873年2月8日,法國許可權爭議法庭判決了一起案件,因該案原告名叫布朗戈(Agnes Blanco),故名「布朗戈案」。其案情是:這個名叫布朗戈的小女孩路過國有煙草公司門前的大街時,被該公司的一輛運貨車撞傷。這樣一起看似簡單的案件卻產生了難題:法國有兩種法院系統,即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原告應向哪種法院提出訴訟請求?由誰來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運貨車所屬的煙草公司屬國有企業,如果要求它賠償損失,那麼無疑便是國家承擔了賠償責任,而在此之前,國家奉行不負賠償責任原則。因為國家是主權者,主權的特徵是對一切人無條件地發布命令,沒有國家通過法律表示同意,不能要求國家負擔賠償責任,否則即是取消國家主權。而且公民由於國家的行政活動而受益,承受行政上的損害,是享受利益的代價,不能追問國家的責任。
然而,許可權爭議法庭否定了國家不負賠償責任的理論,在沒有法律根據的情況下,創造性地肯定了這樣的原則:國家由於其行政活動方面的過錯而給公民造成損害時,應承擔賠償之責。法國由此確立了國家賠償責任原則。這一原則的確立並非布朗戈案審判法官的偶然創造,而是19世紀下半葉以來西方國家行政職能不斷擴張的一個必然性的法律結果。當國家的觸角已經延伸到社會生活各個角落的時候,如果不承認國家的侵權賠償責任,那麼公民的人身及財產必定面臨著比以往更大的威脅,這種情況顯然不利於整個社會秩序的穩定。所以,這一制度乃是社會發展到一定階段的必然產物。
二、賠償責任的主體:個人還是國家?
以布朗戈案為標志,法國明確承認了國家對其違法或不當行政行為所造成的損失負賠償責任。大陸法系其他國家也出現了類似的發展。例如日本的明治憲法確認的是國家無責任原則,但在後來制定的《國家賠償法》中便明確地規定了國家或公共團體對行使行政權力過程中所造成的損害負賠償責任。然而,接踵而來的一個重要問題有待解決:國家所為的行政行為都是通過具體的個人即公務員來進行的,作為抽象人格的國家並不能為具體的行為,那麼承擔損害賠償的究竟應該是國家,還是公務員?
通常對賠償主體的認定有三種:一是由公務員個人負賠償之責,這種觀點實際上仍然沒有承認國家的賠償責任,而且由於個人財力有限,常使受害者的訴訟請求落空。但它有助於強化公務員個人的責任心。第二種認定是由國家負賠償責任。因為公務員所為的行政行為是作為行政機構的代表人做出的,所以理應由國家負賠償之責。這一賠償原則保證了受害人得到及時和充分的賠償,卻可能助長公務員在執行公務過程中的粗心和魯莽。法國在布朗戈案到20世紀50年代之間所實施的基本上是這種制度。第三種解決辦法則是由國家與公務員共同承擔賠償責任。這種賠償方式多發生於個人過錯與職務過錯同時存在的情況下。受害人可以職務過錯為由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主體,同時又以公務員個人過錯為由向普通法院起訴公務員個人。任何法院均不得以該受害人已經行使其中一項起訴權而拒不受理另一項起訴。在並合過錯下,行政主體與公務員個人負並合賠償責任。受害人通常傾向於向行政法院起訴,由行政機關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這樣可以使其權利得到有效保護。國家對受害人賠償損失後,再根據公務員的過錯程度,要求公務員個人承擔賠償金額的相應部分。反之,如果受害人的損失由公務員賠償,行政法院也判決他有權要求行政機構承擔其應賠償的部分。目前,法國和其它大陸法系國家即採用這種賠償方式。
三、適用何種法律規則
在涉及國家由於其過錯而導致的損害賠償案的處理中,應當適用什麼法律規則呢?能否適用私人賠償責任的普通規則呢?法國的一般見解認為,行政責任與民事責任之間存在很多差異:首先,國家與個人之間法律地位並不平等,行政責任則是對這種必要的不平等的一種補救,而不僅僅是一種損害賠償;其次,由於前項差異又導致行政賠償責任有別於私人間賠償責任的多方面特徵,比如其救濟並非即時出現,不適用恢復原狀或實物賠償等;最後,名義上承擔賠償責任的並非行為者個人,而是行政主體,即中央或地方行政機構。
基於這樣的差異,布朗戈案的判決確認:「國家由於其僱用人員的公務行為對個人造成損害的責任不能根據民法典所規定的有關個人間關系的原則確定……這種責任既不具有普遍性,也不具有絕對性;它有自己的特殊規定,即出於公務的需要以及協調國家權力與個人權利的必要性而制定的法律規范。」因此,國家的賠償責任不適用私人賠償責任的普通規則,而適用國家賠償的特別規則。布朗戈案所確立的這一原則,至今仍然是法國行政賠償制度的主導原則。
國家賠償法是近代資本主義經濟與民主法制充分發展的產物,國家賠償制度的有無和賠償標準的高低已成為衡量一個國家文明發展程度的重要標尺。在以自然經濟為基礎的封建專制社會,或「君權神授」,或「國王不能為非(thekingcandonowrong)」,或「王權就是主權」而「主權是最高的權力,不受法律限制」①,國傢具有最高的統治權,在這種絕對主權的思想下,國家的行為不受任何約束,國家對其行為亦不負任何法律責任。故無論從經濟基礎、政治制度抑或人們的思想觀念而言,均不具備建立國家賠償制度的條件。資產階級革命後,資產階級思想家提出了民主、法制、人權等口號,方才為國家賠償制度的產生提供了政治思想條件。②
19世紀末20世紀初,隨著資本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國家傳統的消極維持社會秩序的「夜警」角色已很難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於是世界各國紛紛對社會經濟生活伸出了干預之手。國家職能迅速擴張,國家所代表的集團利益和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也越來越頻繁地發生沖突,國家侵權現象日益增多,加之民權運動的高漲,人民對缺乏救濟手段的現實逐漸不滿,國家主權豁免理論日漸式微。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各國民主政治和人權事業取得了長足進步,而各國也汲取兩次世界大戰的慘痛教訓,開始檢討自己的人權和法治觀念及相應的法律制度,國家不負賠償責任的觀念才開始動搖並逐漸被擯棄,以法國、德國、英國、美國等為代表的西方資本主義國家先後通過判例和立法建立健全了本國的國家賠償制度。至此,在歷經了從否定到相對肯定再到完全肯定的漫長且艱辛的發展過程後,國家賠償制度在世界范圍內被普遍認同。如今,國家賠償制度已成為各國貫徹法治原則、保障公民權益的重要措施。
二、法國國家賠償制度的產生發展
法國是近代資產階級革命最徹底的國家。作為大陸法系的代表性國家之一,法國的政治和法律制度對世界各國具有廣泛而深遠的影響。就國家賠償制度而言,法國是世界上最早確立這一制度的國家,該制度不僅在法國的法律制度中佔有重要地位,其理論和實踐也極大地促進了世界范圍內國家賠償制度的建立。
在法國大革命之前,法國信奉博丹的「絕對主權理論」,否定人民主權,從而也就不可能產生國家賠償責任。1786年《人權宣言》用「人民至上」原則代替了「國王至上」原則,確立了國民主權、公共負擔平等以及財產神聖不可侵犯原則,為國家賠償奠定了憲法基礎。法國大革命後的法律規定了行政機關對因實施公共建築工程所致損害,應當予以賠償。但法國建立國家賠償制度的標志則是1873年許可權爭議法庭對「布朗戈(Blanco)案件」的判決③。在判決中,許可權爭議法庭確認了國家賠償的三項基本原則:國家應當對其公務員的過錯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行政賠償責任應當適用不同於民法的特別規則;行政賠償責任的訴訟屬於行政法院管轄。布朗戈一案使國家賠償責任的特殊性得到了肯定,此後,法國的國家賠償制度開始脫離民法的掣肘,走上了一條獨立發展的道路。布朗戈案雖使法國確立了國家賠償制度,但直到19世紀末其適用范圍仍相當有限。1896年出版的、法國最高行政法院副院長拉弗里耶爾所著的《行政審判和訴訟救濟》中仍聲稱:「立法權的特徵是五條件的發布命令,國家的行政活動大多數情況下,不負賠償責任。」④20世紀初至40年代,法國的行政賠償制度才有了較大發展,國家幾乎對全部行政行為承擔賠償責任。
法國的國家賠償制度,起始於行政職能領域,之後拓展於立法和司法職能領域。法國立法賠償首先出現在20世紀初的法國行政合同中,合同當事人如因國家法律而受到特別損害的,只要法律沒有排除賠償的規定,國家就當負賠償責任。而其正式確立則是在1938年1月14日法國最高行政法院對「小花牛奶公司(La Fleurette)案件」的判決中⑤。該判決正式承認國家對合同以外的行為,包括立法行為,只要法律沒有排除性規定,國家均負賠償責任。不過由於立法行為所產生的損害,多發生於經濟立法過程中,故國家的賠償責任僅以經濟立法致人損害為限。另需注意的一點是,法國行政法院並不能審理議會立法的合法性,且必須適用議會制定的法律,如果法律明示或默示禁止賠償,則不能判決國家負賠償責任。⑥1958年11月12日,法國的法令又規定,國家必須對議會中的行政管理所產生的一切損害負賠償責任。這樣,法國的立法賠償范圍又得到了進一步擴大。⑦
在司法賠償方面,1895年法國在其刑事訴訟法中規定了「冤獄賠償」條文,規定被告經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後,對原審做出的有罪判決所發生的損害,可請求國家賠償,從而初步推翻了國家對司法行為不負責任的做法。此後法國相關法律在1933年進一步規定,國家對司法官有關保釋令的行為,有重大詐騙或過失行為時,應負相應的賠償責任。法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也規定,司法官因詐騙、瀆職、拒絕裁判或其他職務上的重大過失,而做出錯誤判決時,受害人可請求國家賠償。1956年11月,法國最高法院在審理吉里(Giry)案件的判決中,首次承認對國家的司法警察活動負賠償責任。1970年其刑事訴訟法又將司法賠償的范圍擴大到刑事追訴的全過程,國家對於臨時拘禁但無罪的人,對預審結果決定不起訴或起訴後無罪釋放的人,如果他們受到了損害,國家應承擔賠償責任。1972年法國制定了《建立執行法官和關於民事訴訟程序改革法》,其第11條規定:「國家必須賠償由於司法公務活動的缺陷而產生的損害,發生此種責任的前提是存在重大過錯或拒絕司法的情形。」時至今日,法國已經建立了一套較完整的司法賠償制度。⑧
就法國國家賠償的具體內容而言,在國家賠償的早期階段,行政法院只對能以金錢計算的物質損害判決行政主體賠償,而對精神損害不予賠償。例如對近親屬的死亡,只賠償醫療費、殯葬費、撫養費等,並不賠償死者近親屬感情上的痛苦。直到1961年的「勒迪斯昂(Letis-serand)」案件中,最高行政法院才首次判決賠償死者近親感情上的損害⑨。之後,法國行政主體對物質損害和精神損害等一切損害均承擔賠償責任。
在國家賠償的歸責原則方面,法國確立了公務過錯原則和無過錯原則。「公務過錯」,指公務活動欠缺正常的標准,它與個人過錯相脫離,即其雖源於公務人員,但並不歸責於公務人員,換言之,公務過錯不象傳統民法過錯或刑法過錯以個人為歸宿,而是將目光投向行政機關主體,以行政機關公務活動是否達到公務活動水準為客觀標准來衡量公務過錯的存在與否。在特殊情況下,只要公務員執行公務的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系,無論其是否有過錯,國家都要承擔賠償責任。公務過錯適用於除無過錯之外的全部賠償責任。無過錯責任主要是指國家所承擔的危險責任⑩,例如1919年法國行政法院判決國家因對彈葯庫爆炸而造成的損害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自19世紀末期始,一來由於公共事業的急速發展和行政活動范圍的擴大,二來由於社會公平觀念的發達,國家危險責任的適用范圍不斷擴張,甚至向來以公務過錯為必要的事項,也開始由國家承擔無過失責任。{11}截止20世紀末,國家危險責任主要適用於以下領域:基於職業的危險責任:基於社會的危險責任:使用危險物的行為之責任;使用行政的危險活動的責任;使用社會安全的要求致產生個人財產收益上的危險責任等。
綜觀法國國家賠償法的歷史發展過程,可就其突出特點歸納如下:
1.法國國家賠償法的淵源以判例為主。法國雖為成文法國家,但其國家賠償制度的建立,則主要是靠許可權爭議法庭和行政法院的判例完成的,這與其自身的法律傳統大異旨趣。究其原因,概為法國在確立國家賠償制度時世界上並無先例或立法可資借鑒,故採取判例法的方式,「摸著石頭過河」,不失為一種較穩妥的方法。
2.國家賠償范圍較為廣泛。其表現之一為國家除對行政職務造成的損害普遍承擔賠償責任外,還對司法職務和一定范圍內的立法職務造成的損害也承擔賠償責任。表現之二為國家既對物質損害負賠償責任,也對精神損害負賠償責任;其三,由於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確立,國家賠償的范圍進一步擴大。
3.國家賠償案件由行政法院管轄,適用行政法的原則。除非有法律特別規定,或根據法的一般原則由普通法院管轄的事項外,國家賠償案件由行政法院管轄
法國國家賠償就其具體賠償內容來講,不僅包括物質損害賠償,亦涵蓋精神損害賠償。我國在賠償內容方面只賠償直接物質損失,精神損害、間接損失或預期利益損失並不在賠償范圍之內。我國拒絕國家賠償的理由大體有三:一是精神損害的無形性決定了賠償的無法量化性,二是社會大眾關於精神損害心理定位的非價值性決定了精神損害賠償的非可取性,三為國家財力的有限性決定了賠償的非現實性。{20}不可否認,與物質損害相比,評定精神損害確實因其無形性的特徵而致難以完全量化計算,但並不能據此否認精神損害後果實際存在的現實。如僅因此而對賠償予以根本性否定,表面上是無奈之下的妥協,實質是對人權價值的根本性否定,是對國家機關的侵權行為的遷就、默認甚至放縱。隨著物質文化水平的提高,對人的尊嚴的重視程度日益加強,如果依然堅持對精神損害拒絕賠償,必將使潛在的價值沖突加劇。反對的第二個理由認為在我國文化中名譽重於金錢,精神權利受損,應給予非財產性救濟措施,如果通過金錢賠償,本身就是將人等同於商品,是對人格的侮辱。這種說法是有一定的道理,但在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等非財產性措施不足以抵消其所遭受的精神損害時,如若不給予一定程度的賠償,本身就是對人的價值、人格的不尊重。何況許多後果的消除、精神創傷的彌和有時也確實需要恢復性治療。社會對麻旦旦案和杜培武案的熱烈關注和傾向性評價也從一側面反映了社會大眾對精神損害予以國家賠償的法律呼喚和法律質疑。就第三個反對理由而言,其亦不成立,國家財力相對有限並不足成為拒絕國家賠償的理由。在《國家賠償法》制定之初,不可否認國家財力確實難以承受精神損害賠償之重,即使在現有財力顯著增強情況下客觀上也很難容許超越國情的賠償數額和賠償幅度,但並不能因此簡單地否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建立的合理性。隨著我國經濟建設的快速發展,我國現在的經濟實力和綜合國力早已非制定《國家賠償法》之時可比,故以國力有限否定在新的歷史條件下精神損害賠償的可行性,理由顯然不足。所以我國理當借鑒法國做法,將精神損害納入賠償范圍,這不僅是對精神權利的尊重,也是法律公正的要求,更是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憲法精神在普通法律制度中的體現。
綜觀法國國家賠償法的歷史發展過程,可就其突出特點歸納如下:
1.法國國家賠償法的淵源以判例為主。法國雖為成文法國家,但其國家賠償制度的建立,則主要是靠許可權爭議法庭和行政法院的判例完成的,這與其自身的法律傳統大異旨趣。究其原因,概為法國在確立國家賠償制度時世界上並無先例或立法可資借鑒,故採取判例法的方式,「摸著石頭過河」,不失為一種較穩妥的方法。
2.國家賠償范圍較為廣泛。其表現之一為國家除對行政職務造成的損害普遍承擔賠償責任外,還對司法職務和一定范圍內的立法職務造成的損害也承擔賠償責任。表現之二為國家既對物質損害負賠償責任,也對精神損害負賠償責任;其三,由於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確立,國家賠償的范圍進一步擴大。
3.國家賠償案件由行政法院管轄,適用行政法的原則。除非有法律特別規定,或根據法的一般原則由普通法院管轄的事項外,國家賠償案件由行政法院管轄。
❷ 阿富汗女性權益為何受到廣泛關注
阿富汗女性權益受到廣泛關注是因為現代化進程中的尖銳矛盾。
當前世界上主要信奉伊斯蘭教的國家,有的相對開放,有的相對保守,但幾乎在所有伊斯蘭國家關於女性平權問題都存在著程度不同的矛盾與爭議。最為人熟知的是一些伊斯蘭國家允許「一夫多妻」制,以及家族內部可以對失去貞操的女孩進行「榮譽謀殺」。
也有專家指出,如塔利班上次掌權時對待女性的一些苛酷的刑罰,很多是來自伊斯蘭教過去產生的一些極端派別的做法,並非伊斯蘭教固有的內容。
伊斯蘭世界的女性平權問題根源在於伊斯蘭世界在近代以來開啟的現代化進程中遇到了種種復雜問題。經歷過西方殖民統治的伊斯蘭世界,現代化建設基本都以西方為師,因此現代化很大程度上也是西方化的過程。在這一過程中傳統的伊斯蘭社會結構被打破,舊有的宗教與部落對社會的統治被現代國家機構所取代,這便造成傳統的神職人員與部落酋長喪失了他們原有的政治經濟利益。
然而與西方現代化最大的不同之處在於,很多伊斯蘭國家沒有實現完全的政教分離。在伊斯蘭世界,除了蘇聯的前加盟共和國以外,絕大多數國家都不同程度地對伊斯蘭教進行了國家化與機構化的收編,不僅將伊斯蘭教定為國教,更重要的是將伊斯蘭教義納入國家的基礎教育體系,並且都不同程度地承認伊斯蘭教法學者在司法審判方面的作用。於是,宗教神職人員又在現代國家的思想教育與意識形態建設層面找到了自己的歸宿。
另一方面,經濟與教育的現代化必然導致勞動力的解放與傳統思想的瓦解,這當中自然包括女性的獨立。而這一系列的社會變革,對教士階層而言帶來的不僅僅是實際利益的損害,更讓他們看到了種種家庭、兩性、道德敗壞等等社會倫理問題。於是,面對現代化過程中出現的各種社會問題,教士階層又轉而成為了現代國家思想道德與社會規范的示範者、制定者、仲裁者。
女性作為社會的弱勢群體,女性問題作為最能吸引人眼球的話題,女性解放作為最能體現傳統與現代之間尖銳矛盾的代表,都成為教士階層的重點關注對象,也成為了教士階層用來「指正」社會道德規范、針砭時弊的焦點。教士們通過批評那些「不安分」的女人來抨擊當下的政治與社會,以此提升自身在國家政治架構中的地位。
而在上世紀的民族解放革命熱潮散退後,這些社會倫理問題越來越成為世俗國家政權執政合法性的挑戰,世俗國家的領導人也開始轉向伊斯蘭宗教為自身謀求新的執政合法性。
在像阿富汗這樣長期飽受戰亂的國家,政權數次更迭,現代世俗國家與現代社會的構建已經被證明是完全失敗的,「純粹」的伊斯蘭主義與「純潔」的教士階層所代表的伊斯蘭神權理所當然地成為了政治人物們最後可以尋求的合法性來源。
塔利班對於阿富汗女性種種限制的原因
塔利班對於阿富汗女性的種種限制歸根到底是一種對話語權的爭奪。他們將女人的身體作為意識形態的戰場,打擊的是阿富汗內部支持西式現代化道路的力量和擁護美國的力量。利用女性的身體,他們也將自己描繪成與撒旦作斗爭的「純潔」的伊斯蘭戰士,他們要將美國與西方勢力趕出阿富汗,並在阿富汗建立一個由「真主」掌握主權的伊斯蘭神權國家。
然而,塔利班作為一個擁有如此「宏偉目標」的團體,此前這么多年卻利用對待作為弱勢群體的女性的種種限制與懲罰來為自己的「神權」主張正名,這無疑是一種諷刺。
重新奪得政權的塔利班聲稱會保護婦女的自由與權利,但他們的認知卻是婦女權利應當被保護僅是因為她們是可以孕育生命的「母親」,況且對她們的保護還要被置於伊斯蘭教法之下。女性的價值不僅僅是孕育生命,人類歷史一再證明女性可以像男性一樣地工作、學習、運動甚至更強,女性同樣可以獨立、自強,她們不僅可以主宰自己的身體,更可以主宰自己的命運。
❸ 當年的世界霸主大英帝國三次侵略弱小落後的阿富汗,為何均被擊潰
大英帝國當年曾經雄霸天下,最後卻沒能拿下阿富汗,主要原因有三點——不正義的戰爭。
阿富汗的頑強抵抗
應該這樣說,當年英國侵佔阿富汗的戰爭持續的時間非常長,戰線過長,英國的經濟補給就會跟不上,而且經濟不濟跟不上機會給阿富汗翻身的機會,因此阿富汗政府也利用了這次機會,頑強的抵抗英國,甚至將英國打出了歐洲,因此此次戰爭英國不勝而歸!
❹ 阿富汗滅亡了嗎
不曾在阿富汗滅亡這一說法,只能說阿富汗發生了政權更迭,執政黨派和領導人物改變,國家名字變了而已。
拜登總統宣布,他將結束美國軍隊在阿富汗的公開參與。這些行動始於2001年底,當時基地組織襲擊了紐約的雙子塔。20年來,美國及其北約盟國一直試圖帶來穩定與和平。這一努力失敗了,現在所有這些部隊都將回家。
現在主要反對派來自塔利班,這是一個主要由普什圖人組成的組織,最初由巴基斯坦情報機構組織,目的是在俄羅斯軍隊被驅逐後控制阿富汗。最終,塔利班控制了該國75%的領土,並在喀布爾建立了政府。
20年來,塔利班一直在反擊阿富汗政府、美國及其北約盟友。隨著美國和北約的撤離,塔利班贏得了勝利。
第一副總統薩勒赫
不過被神學士推翻的阿富汗伊斯蘭共和國總統雖然流亡海外,但第一副總統薩勒赫(Amrullah Saleh)卻在阿國北部的潘傑希爾(字面含義為「五獅」)山谷(Panjshir Valley)堅持抵抗,17日更依據《阿富汗憲法》第60條與67條宣布接任代理總統,強調「阿富汗不是越南」、「我們沒有失去意志「,呼籲所有人加入抵抗行列。
阿富汗人面臨著持續的戰斗、經濟下滑和對婦女的壓迫。數千萬阿富汗人民生活在戰亂與恐懼之中,和平,在這片土地的和平依然遙遙無期.........
❺ 關於難民問題 美國,法國,英國(最好還有德國)的國家立場
一)難民問題
第一次世界大戰之後,在歐洲產生了大量的難民,使得難民的保護成了國際性的問題。在歷史發展中,人類社會在保護難民和維護自身組尊嚴的方面做出了不懈的努力並且取得了輝煌的成就。
在頒發的一些關於難民證件的專門協定中出現了關於難民的最初定義,各種協定條約對於難民的定義並不相同。其中,1951年在日內瓦訂立的《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1954年生效)與1966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關於難民地位的協議書》(1967年生效)較全面較准確的歸納了難民的普遍性定義。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中指出,「難民」是指:「由於1951年1月1日以前發生的事情並因有正當理由畏懼由於種族、宗教、國籍、特殊社會團體成員或政治見解,而有恐懼被迫害的充分理由,置身在原籍國領域外不願或不能返回原籍國或受該國保護的人。或者不具有國籍並由於上述事情留在他以前經常居住國家以外而現在不能或者由於上述畏懼不願返回該國的人。」在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起草時,一些國家堅決反對承擔無法預見的某些義務,為此,公約列入了1951年的時間限制。同樣為了滿足某些國家的願望,1951年公約還允許締約國將他們對公約的義務限制在由於發生在歐洲的事情而成為難民。⑴
另外,一些區域性的公約在聯合國上述公約的基礎上,也對難民問題做了進一步的擴展和細化。例如《關於非洲難民某些特定方面的公約》規定:「難民一詞亦適用於由於其居住國或國籍國部分或全部地遭到外來侵略、佔領、外國統治或出現嚴重危害公共秩序事件,而被迫離開自己的習慣居住地而在其居住國或國籍國以外,尋求避難的任何人。」
依據國際法,獲得難民地位的人可以享受國際社會的特別保護和援助。因此,難民地位的甄別和確定具有重要意義。根據1951年公約和1967年議定書,作為難民,要獲得難民地位必須具備四項基本條件:其一,已經離開其原籍國,其二,具有正當理由擔心受到迫害,其三,這種擔心理由必須有下列五種原因:種族,宗教,國際,屬於某社會團體,政治見解。其四,由於擔心迫害,不能或不願受該國保護,或者返回該國。⑵
國際法確立的對難民的保護的原則主要有兩個,即「不推回」原則和「國際團結合作原則」。 「不推回」原則(principle of nonrefoulement)要求,除非有正當理由認為難民有足以危害其所處國家的安全等其他嚴重情形,任何國家不得以任何方式,將難民驅逐或送回其生命或自由受到威脅的領土邊界;⑶「國際團結合作原則」要求,世界各國在難民的接納、安置、援助、保護,難民事務開支的分攤以及消除和減少難民的產生的根源方面有責任加強團結與合作。
那麼賴昌星是否適用加拿大難民資格申請呢?加拿大移民局律師雷斯尼克辯稱,賴昌星因涉及中國廈門遠華公司大規模走私案逃往美國,因此不適合難民身份的申請。雷斯尼克在向審理賴昌星申請書的移民與難民局提出的最後抗辯書中說,賴昌星擔心在中國被提控的理由,不是政治、種族或宗教問題,而是其經濟犯罪活動。移民與難民局是半官方機構,不屬於移民部。賴妻曾明娜及其三名子女也曾申請難民身份。雷斯尼克說:「有確鑿證據顯示賴昌星和曾明娜掌理遠華業務和逃稅數百萬美元。」她又說,他們涉及行賄、走私和欺騙的重罪,使他們申請難民無法受理。
(二)引渡問題
引渡是指一國應外國的請求,把在其境內被外國指控為犯罪或判刑的外國人,移交給請求國審理或處罰的一種國際司法協助行為。
引渡以條約為依據。引渡的主體只能是國家,有以下三類國家:1 罪犯本人所屬國;2 犯罪行為發生地國;3 受害國。
其中引渡又要遵循一定的原則:
1、引渡的理由:是指被某國指控為犯罪或判刑的人。
2、政治犯不引渡原則:現在已成為各國公認的國際法原則。最早在1793年法國憲法中就規定了政治犯不引渡原則,但各國對政治犯的界定並不一致,由於屬地管轄權的原則,被請求國可以自由決定是否引渡。
3、引渡的效果,請求引渡國即可根據其法律對罪犯進行審判,但是,根據「罪名特定原則」,對該罪犯,請求國只能就其請求引渡時所指控的罪名加以審判和處罰。不得以此罪名引渡而以彼罪名審判。
引渡的法律基礎是一個主權國家對犯罪的管轄權,包括屬地,屬人和其他管轄權等。也就是說,請求引渡的國家,基於國際法上承認的依據,對該名身處他國境內罪犯享有管轄權。可以引渡的罪行在19世紀以前主要是政治犯,異教徒和逃兵。但由於資產階級革命得勝利,罪刑法定和民主原則得確立使引渡的對象發生了根本改變。各國變為只引渡普通刑事犯。而且「政治犯不引渡」原則已經成為國際公認的習慣法則。
引渡不是一項國際法上的義務,是否給予引渡完全取決於被請求引渡的國家。引渡條約使國家間引渡罪犯依據。因為國際法上沒有賦予國家以引渡的義務,在沒有引渡條約的情況下,是否將罪犯引渡回申請國完全是被申請國自己國家的事情,對於賴昌興案件來說,如果中國和加拿大沒有引渡條約,那麼加拿大想引渡就引渡,不想引渡就不引渡,我國沒有絲毫辦法。而且被要求引渡國享有庇護權。所謂庇護權,是指一個國家對於遭受追訴的外國人給與保護,並拒絕將他引渡給另一國。不過,日本的一些學者卻認為:「庇護全部是國家的權利,而是從保護人權出發的個人權利,國家對他有相應的庇護義務,這是我國的主要觀點。」⑷但是如果有了引渡條約就不一樣了,引渡條約一般會約定兩個或多個國家之間關於互相引渡罪犯的相關條件和其他事項。如果在條約中承諾對某個國家的罪犯進行引渡,那麼引渡就成為了國際義務,必須履行,沒有正當理由不能隨便拒絕引渡。
另外,在引渡賴昌星時還會遇到的問題就是「死刑不引渡」。
「死刑不引渡」規則在國際引渡合作領域內已經得到廣泛承認的規則。按照這條規則,當被請求國有理由認為被引渡人在引渡後可能被判處死刑時,就可以拒絕引渡的請求。眾所周知。加拿大是比較早廢除死刑的國家之一,而我國對於死刑廢除問題上仍存在較大爭議,目前主流觀點是對其持否定態度。根據《聯合國引渡示範條約》第3條明確規定,如果被請求引渡人沒有得到或不會得到《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所載的刑事訴訟程序中的最低限度保障,應當拒絕引渡。最低限度保障主要包括的就是獲得法律幫助權、不自證其罪權(或沉默權)、辯護權、申訴權、申請調取證據權等。⑸
我國在參與的國際刑事司法合作實踐中一直避免直接引入「死刑不引渡原則」。在引渡實踐中也堅持不松動的立場。這主要有以下兩點擔心和顧慮:其一,擔心在國際刑事合作中,使得犯有經濟犯罪或其他嚴重刑事犯罪潛逃國外的中國公民以此為依據,而逃脫處罰;被請求國也會據此而拒絕中國的引渡請求;其二,擔心會動搖國內關於制定死刑的理論基礎,甚至造成死刑的廢除,從而使國內的治安形勢惡化,犯罪率上升。我國在賴昌星案的做法實際上是變通適用「死刑不引渡原則」,即在廢除死刑的國家與保留死刑的國家之間進行引渡時,請求國做出對被引渡者不予執行死刑的承諾保證。外交照會畢竟是一種正式的政治承諾。雖然在法理上沒有爭議,但在實踐中卻破壞了法制統一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並且每一個案都如此處理也不現實,從長遠看,還會削弱我國外交承諾的信譽。
但是我國不應該再迴避「死刑不引渡原則」了,是否可以通過立法建立起一套實施「修正死刑不引渡原則」的制度,即專門建立一個執行「被引渡人不執行死刑保證」的機制相當重要。對內可以從立法上解決法制統一問題,對外可以顯示我國對承諾的切實履行。此外,解決好「死刑不引渡」問題,我國也更容易與更多的國家簽訂引渡條約。有了引渡條約,將罪犯引渡回國接受審判也就更為容易和便捷了。
(三)政治避難
政治避難,是指一國公民因政治原因向另一國請求准予進入該國居留,或已進入該國後請求准予在該國居留的行為。享受庇護的外國人,通稱「政治避難者」,在所在國的保護下,不被引渡或驅逐。政治避難者的居住、遷移和行動方面的管理,原則上按照一般外國僑民待遇,也可以根據具體情況,依其個人地位的不同而區別對待。
避難一詞原指由於種族、宗教、參加特定社會團體、政治思想等原因,在本國受到迫害或出現了遭受迫害的明顯的可能性而逃到國外,不指望本國政府給予保護,不願意回到本國而言。因上述理由均與政治聯系在一起,所以便稱為政治避難。
一個國家對於請求政治避難的外國人,准許其入境、居留並給予法律保護,國際法上稱之為「庇護」。一個國家給予某人以庇護,是以不將其引渡給另一國家為前提的。十九世紀中葉以後,各國之間的引渡條約,一般都有政治犯不引渡的條款。
在國際法上,准許政治避難和拒絕引渡,是國家主權范圍內的事情。但是,這只限於政治犯,而不能允許一般刑事罪犯避難。
那麼賴昌星是否符合政治避難的條件呢?
賴昌星擔心在中國被提控的理由,不是政治、種族或宗教問題,而是其經濟犯罪活動。加拿大法庭認為雖然自己沒有評判中國刑事司法制度的權力,因為兩國法律制度的根本差異,在某些方面進行比較是毫無意義的。但也認為本案是判斷申請人是否是公約難民,所以程序需要分析中國刑事司法制度。法庭採信了加拿大的觀點。另外法庭得出結論是:中國司法制度這么多年來一直在改進,中國司法制度不至於造成賴昌星案件不公正的審判,因而不存在所謂的「迫害」。
❻ 行政法如何保護公民權利
行政法保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主要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
一、是通過賦予行政機關合法許可權並監督其行使,來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各項政治權利、經濟權利和社會權利的實現;
二、是通過賦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行為的監督權(如檢舉權、控告權),行政權行使過程中的參與權(如知情權、要求聽證權),特別是對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提起復議權、訴訟權和要求賠償權,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例如: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拘留或者違法採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四)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6)法國如何保障阿富汗公民權益擴展閱讀:
《行政訴訟法》
第四十四條
對屬於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❼ 法國有參加阿富汗戰爭嗎
阿富汗戰爭法國有派軍。
但1月28日,多國代表將在英國倫敦舉行阿富汗國際會議,英國首相布朗和美國總統奧巴馬都極力呼籲盟友向阿富汗增派援兵。然而法國總統薩科齊已經表態,拒絕派遣更多法國士兵進入阿富汗,讓奧巴馬和布朗很難堪,薩科齊也因此被批「行為可恥」。
作為東道主,布朗希望能在此次大會上找到穩定阿富汗的策略,包括說服北約諸國派遣更多援軍擊敗塔利班。但法國總統薩科齊說,他不會增派戰斗人員進入,只會派更多顧問和援助人員。薩科齊在接受采訪時說:「如果需要更多人去訓練阿富汗人,幫助當地警察承擔起責任,或者幫助阿富汗人民,我為什麼不那麼做呢?但是如果是派遣戰斗部隊,沒門兒。」
目前在阿富汗的法國軍隊共有3750人,是駐阿富汗西方聯軍中人數最多的國家之一。美國有10萬士兵,英國有10000人,而德國有4300人。
英國國防部發言人威利·雷尼說:「我們歡迎已經進駐阿富汗的法國部隊,但是如果法國拒絕履行他們的職責,拒絕增派部隊,那是不可接受的。」曾在軍中服役的保守黨議員帕特里克·默瑟說:「薩科齊的行為是可恥的,他在迴避問題實質,法國在阿富汗究竟承擔了多少義務? 」 很多人稱,薩科齊拒絕增派援兵的言論,可能是其在倫敦大會前耍的政治伎倆。
法國總統薩科齊在出訪英國前接受英國媒體采訪時表示,在合適的條件下,法國將派遣更多軍隊前往阿富汗地區。薩科齊26日的出訪是其就任總統以來對英國的首次訪問,也是12年來法國總統首次訪英。媒體評論稱薩科齊此次為期兩天的國事訪問旨在與鄰國開創互信新紀元。
薩科齊25日在巴黎接受英國媒體采訪時表示,法國一定要取得阿富汗戰爭的勝利,並稱如果法國的其他盟軍們也准備堅守陣地的話,他願意派遣更多的軍隊前往阿富汗,以加強對阿富汗人民的援助以及提供更好的軍事協作。
薩科齊說道:「我們能忍受在阿富汗戰場上的失利嗎?當然不能……法國想要退出阿富汗戰場嗎?顯然沒有。」
薩科齊還表示:「如果所有的理由和條件都成立,為什麼不派更多的軍隊過去?」
加拿大此前放話稱如果其他盟軍不提供更多援助的話,將撤回其在阿富汗戰場上的2500人隊伍。加方表示希望能有1000人軍隊增援反塔利班活動。
薩科齊強調,法國和英國應該就防禦、移民和經濟問題共同協作。他還表達了自己對英國充滿活力的國力的贊賞,並呼籲要建立「一種新的法英兄弟友誼」。
根據安排,在為期36個小時的訪問中,薩科齊將作為英國女王伊麗莎白二世的客人訪問溫莎堡,將同英國首相戈登布朗舉行會談,還會在英國議會發表演講。
薩科齊27日同英國首相布朗的會談包括許多重量級議題,如擴大法國在北約以及阿富汗戰爭中的軍事作用、法英聯合核能源項目的開發、移民以及由美國波及歐洲的信用貸款危機等問題。
法國將進一步介入阿富汗戰爭。這是薩科奇總統執政後法國政府在阿富汗問題上進行的一項政策調整。
法國做出的這一調整具有強烈的政治象徵意義,顯示出法國介入阿富汗問題的態度不僅沒有改變,甚至可以說是更為積極和堅定,這和法國前總統希拉克當政時的立場形成了某種反差。
有分析指出,薩科奇出任總統後開始調整外交戰略,這其中包括了法國在阿富汗問題上採取了更為鮮明的介入立場。薩科奇不久前在巴黎舉行的法國外交使節年會上發表了重要的外交政策講話,在談到阿富汗問題時,他宣布,法國決定加強在阿富汗的存在,特別是強化對當地軍隊的訓練工作;同時,法國還將加大對阿富汗重建援助行動的力度。國防部長莫蘭對這個地區的訪問,以及把幻影戰斗機群連同150名法國軍人派駐坎大哈,可以說是這一戰略調整的具體體現。
值得注意的是,正當美國向其西方盟友提出增兵阿富汗要求、而歐盟國家普遍持謹慎立場之時,法國改變了原有態度,轉而採取積極介入的立場。這實際上是對美國的要求作出的積極呼應,因此,勢必得到美國方面的歡迎。薩科奇總統上任以來,在外交政策方面力圖改善同美國的關系,為法國開拓更加廣闊的外交空間。在伊拉克戰局和伊朗核問題等熱點問題上均採取了有別於其前任的立場。現在,薩科奇決定加大對阿富汗戰爭的介入程度,必然會對冷落多時的法美關系產生積極影響。一個耐人尋味的現象是,正當法國宣布幻影戰機進駐坎大哈之際,英國新首相布朗對美國提出了批評,認為美國在阿富汗「打贏戰斗但卻輸掉了戰爭」,他指責布希政府重視伊拉克卻忽視了阿富汗這個反恐的真正戰線。
法國積極介入阿富汗戰爭還表明了法國與北約關系出現的積極變化。法國是北約的成員國,但是,上個世紀60年代,戴高樂總統曾決定法國退出北約的軍事一體化機構,時至今日法國雖然參與北約的活動,但是始終處於這個組織的軍事一體化機構之外。目前,阿富汗的軍事維和行動是授權北約進行指揮的,這是北約在傳統歐洲防區之外的一個重要行動,法國把王牌戰斗機——幻影戰斗機群直接投入阿富汗南部重鎮坎大哈,實際上是擴大了法國參與北約軍事行動的規模和程度。薩科奇總統最近明確表示,希望歐洲的防務建設和北約改革能夠得到加強。因此,巴黎的決定被視為法國想要全面重返北約的一個新跡象,而這也是法美兩國試圖改善關系的一個適當途徑。
法國國內自然有反對的聲音,這股力量的領軍人物是奧利維耶 貝桑瑟諾。由於經濟危機影響,法國極左翼力量復甦,很多人又開始信奉反資本主義理念。而貝桑瑟諾抓住這個時機,想利用人們的這種憤怒情緒掀起「新的五月風暴」,舉行群眾性抗議活動。此時的法國,已成為輕微的動盪時期。至於原因,則不僅僅是維護所謂的正義、和平,而是在內部權力斗爭中撲朔迷離。
希望對你有所幫助。
❽ 中國在阿富汗大使館對正在戰章如何保護自己的華僑問在阿富汗的中國公民大使館如何保護自己的公民
摘要 中國駐阿富汗大使館已要求各派務必保障中國公民、中國機構、中國利益安全。使館在此進一步提醒在阿中國公民密切關注安全形勢,加強自身安全防護,不要外出。遇緊急情況請及時撥打外交部全球領事保護與服務應急呼叫中心電話:0086-10-12308。
❾ 阿富汗的法律中有類似於中國的侵權責任法內容沒
您好,在傳統民事領域,侵權和違約是兩大支柱,缺少任何一個方面的規范,就無法構成完整的民事法律部門。如沒有最基本的侵權法律規范,將導致大量侵權糾紛沒有法律依據,公民的各項權利將無法得到保障,這種結果很可怕。阿富汗雖然戰亂頻仍,國家的法制建設也談不上完善,但作為一個主權國家,應有最基本的國家意志,便是保護公民的權利不受侵犯。所以,阿富汗是有與中國相類似的侵權責任法內容的。具體是如何規定的,很抱歉,我搜集不到,無法為您提供證據。
希望對您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