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英國和法國的權力制衡原則是什麼
1.典型的美國式的三權分立形式
美國憲法明文規定了立法、執法和司法的三權分立的政府架構和3個權力機構之間的制衡機理。在分權方面:根據美國憲法第1、2、3條之規定,立法權屬於由參眾兩院組成的國會,因而經民主選舉產生的代表有權決定全國政策,掌握財政支出等大權;[9]行政權由民選的總統統一執掌;司法權屬於法官,他們受到終身任命,並只能因重罪或不端行為才被解職,從而使之能不受報復、沒有恐懼地決定案件。為了保證分權原則的實施,根據憲法和慣例,凡在合眾國政府下供職的官員,不得兼任國會議員,不得提出議案,不能出席國會會議,司法獨立,法官終身任職,總統對法官有任命權,但無罷免權,議會對法官的任命有同意與否決的權力,但非因法官犯罪而依法彈劾之外,也無罷免權。
在制衡方面,為了保護公民和防止專制政府的出現,美國憲法設計了一個不允許任何權力分支部門掌握全部政府權力,同時又能整體而有效地推進政府工作的權力關系模式。它規定國會有權要求總統條陳政策以備審議,有權建議、批准總統對其所屬行政官員的任命,有權批准總統對外締結的條約等,從而體現了國會對總統的制約。國會對司法機關的制約則體現在:參議院有權審判彈劾案件,有權建議或批准總統對聯邦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有宣告懲治叛國罪的權力,有彈劾審判聯邦最高法院法官並撤銷其職務的權力。同時,美國憲法還規定了總統對國會的制約。表現在:總統有立法發掘權,副總統兼任參議院議長,對立法機關的活動產生一定的影響。總統對司法權力的制衡表現在:總統有特赦權,有提名並任命聯邦最高法院法官的權力。最後,美國憲法規定了聯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應當擔任有關彈劾總統案的審判長,因而體現出司法權力對行政權力的制約。此外,根據美國憲法慣例,法院享有司法審查權,這樣法院也當然獲得了制衡立法的權力。
美國式的分權模式對其它國家產生過重要影響,當今許多國家比如委內瑞拉就沿襲了美國的這種模式。
2.英國式的以議會為重點的分權模式
英國資產階級曾經以下議院為陣地,同以國王為代表的封建王權進行過激烈的斗爭。斗爭的一個重要結果是確立了所謂「議會至上」的原則,即議會(實際上指下議院)擁有不受限制的制定或者修改任何法律的權力。[10]以後隨著政黨制度的發展,議會至上原則與責任內閣制產生結合,從而導致在下議院佔多數席位的政黨不僅控制了下議院的主導權,而且也獲得了行政組閣權。行政權對立法權的負責制轉化為多數黨的一種內部控制與反控制。但由於內閣行使權力形式上是以對立法機關尤其是對下議院負責為前提的,而行政權力的總代表國王只淪為一個名義的國家元首,因此我們可以說英國憲制對分權原則的體現是以「立法為重點的」。 現在世界上實行君主立憲制的國家和實行議會共和制的國家都採用英國式的分權原則,比如日本、義大利、德國等。
3.法國式的以行政為重點的分權模式
法國早在《人權和公民權宣言》中就依據孟德斯鳩的見解規定了:「任何社會,如果在其中不能使權利獲得保障或者不能確立權力分立,即無憲法可言。」這一精神為法國現行憲法(1958年)所忠實地繼承。法國1958年憲法在序言中明確宣布:忠於1789年人權宣言所肯定的、為1946年憲法序言所確認並加以補充的各項人權和關於國家主權的原則,可見法國是實行分權原則的國家。
法國在現行憲法頒布前,仍然堅持議會主權,實行議會共和制,總統只是象徵性領袖,他協助政治機構的聯合,但並不實際參與政治。由於現行憲法制定的特殊歷史背景和立憲動機,因而改變了原有的政治體制,而大大加強了總統權力。憲法第5條對總統賦予眾多首要責任:「共和國總統監督對憲法的遵守。總統進行仲裁以保證國家權力的正常行使和國家的連續性。共和國總統負責保證民族獨立、領土完整,以及條約和共同體協定的遵守。」第64條規定:「共和國總統負責保證司法獨立。」因此有學者認為「共和國總統乃是全國利益的超級法官。」[11]同時憲法還規定:總統有權任命政府總理並根據總理的建議任免其它政府官員;他有權主持內閣會議,簽署內閣會議所決定的法令和命令,因而掌握著超越於政府之上的行政大權。他有權要求議會重新審議其所通過的法案,議會不得拒絕;他有權就一切涉及公共權力組織的法律草案提交公民復決,因此總統擁有參與立法的重大權力。此外總統主管軍事和國防,共和國總統應上武裝力量的總司令,他應主持高級國防會議和委員會,而且總統還有緊急狀態處置權,在緊急狀態權力行使期間,總統的權力可擴展至議會的立法權。綜上所述,法國現行憲法已將分權制衡的權力中心由議會轉移到以總統為代表的行政系統,從而塑造了一個「共和君主」。
(二)權力制約原則在社會主義憲法中的體現
社會主義憲法是在一種新型的國家理念下,來規劃國家權力的所屬和運行以及與公民權利之間的關系。因此,它力圖克服資本主義國家因實行三權分立而產生的諸多弊端,更強調國家權力行使中的互相配合,更強調國家權力的統一與行使效率。但社會主義憲法並未因此而放棄權力制約原則,我國現行憲法就比較全面地體現了權力的分工與制約原則,表現在:
第一,在人民代表和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關繫上,規定人民代表要由人民選舉產生,對人民負責,接受人民監督。人民有權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提出批評、建議、控告、檢舉等,重在以人民權利的勢能控制國家權力的動能。 第二,憲法規定全國人大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行使立法權;國家主席是國家最高代表;國務院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是最高行政機關;中央軍委是領導全國武裝力量的機關;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人民檢察院是法律監督機關,這樣我國憲法實際上也遵循了現代國家關於權力分工的基本原理和基本範式。
第三,憲法規定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都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因此我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有權制約由它選舉產生的國家機關,但我國憲法並不象資本主義國家的憲法那樣在賦予立法機關制約權的同時,又賦予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反制立法機關的權力。第四,我國憲法為充分保證執法機關正確執法,充分保障人民的民主權利,明確規定,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在本系統內實行監督和制約。編輯本段適用和有關問題(一)民主和法治的矛盾
各國在適用權力制約原則的過程中,通常把經由選舉產生的民意機關(國會、人民代表大會)視為民主的重要表徵,而把非由選舉產生且穩定性極強的司法機關看作法治的代表。當我們一方面遵循人民主權的原則,努力追求和實現民主的時候,又經常讓司法機關祭起法治之盾,去審視和檢查民意機關的行為是否合憲。這樣少數人有權改變和撤銷多數人的意志表達的合法性源泉到底在哪裡?憲法的意志能高於民意機關意志的正當性如何得到證明?我們判斷是少數人或者是多數人代表了正義的根據憑借如何確定等等,這些都是法學和政治學中難解的命題
(二)在社會主義國家,共產黨作為執政黨通常不僅佔有社會重要的物質資源和文化資源,而且享有重要的權力資源。其決定和行為不僅公民利益產生重要影響,而且對公權力機關和社會組織也起著極大的支配和控製作用。過去很長一段時間,這種權力是在法律之外存在和活動的,它對國家機關的正常運行和公民權力的有效保障都是一種潛在的隱憂。現在我國從歷史的經驗和教訓出發,決心把黨的領導與依法治國、人民當家作主結合起來,但如何通過制度創新和制度安排,使黨的權力與國家權力以及人民權利之間達成一種最大的均衡,從而實現正和的博弈,這是我國社會主義民主和法治建設中的一個最困難和最關鍵的課題。
(三)分權思想是資產階級法律和政治學者根據牛頓靜力學說所作的一種深思熟慮的設計,其核心內容是國家如同機械一樣,國家的權力亦可機械均勻地分為三個部分,並且可以保持一種穩定的關系。國家只是執行保護公民權利的被動工具。隨著政治、經濟、科技的迅猛發展,人類事務的日益復雜和人類利益的日趨多元化,客觀上要求國家更積極、主動地介入社會生活,因此國家權力尤其是行政權力的擴張乃是不可避免的趨勢。如何應對客觀情勢的變化,使國家能為所當為,建立高度權威,又能規制權力的恣意與任性,避免因權力的異化所產生的腐敗,無疑也是人類政治領域所要解決的一個急務。
② 法國實行專權,美國實行分權是受政治影響還是文化影響
既有政治因素也有文化差異
③ 為什麼法國是半總統半議會制國家
回憶歷史:1791年9月制憲會議通過《1791年憲法》,規定法國為君主立憲制國家;後來國王叛逃,1792年9月21日國民公會宣布廢除君主制,建立共和國,即法蘭西第一共和國(1792-1804);1793年1月21日國王路易十六被處死;1804年,拿破崙稱帝(拿破崙第一帝國1804-1814),第一共和國終結。波旁王朝復辟(1814-1830)→1830年七月革命:七月王朝(1830-1848)→1848年二月革命:法蘭西第二共和國(1848-1852)→1852年路易·波拿巴恢復帝制,建立第二帝國(1852-1870)→1870年9月4日革命:法蘭西第三共和國→1946年第四共和國→1958年第五共和國。
法國在傳統上是一個議會制國家,法蘭西第四共和國時期,法國的政體是議會制,即全民選舉國民議會議員,由國民議會中占席位最多的黨派出面組閣。那時候總理大權在握,總統只是象徵性的國家元首,沒有任何實權。由於議會內黨派眾多,而且議會有彈劾政府的權力,因此一不小心,多數派聯盟便會分裂,造成政府倒台。在法國多黨政治的背景下,政治動盪,政局不穩,不斷出現政府危機,法蘭西第四共和國(1946-1958)的12年,法國政府走馬燈似的換了20屆,平均每屆政府壽命只有半年,其中上台時間最長的只有一年多,最短命的只有兩天就夭折了。政局不穩、政府更迭頻繁,不符合統治階級的根本利益,在經歷了長期的動盪之後,1958年法國制定第五共和國憲法時,借鑒了美國總統制的經驗,加強總統權力,使總統成為國家政治中心。於是法國這種政府體制被稱為「半總統制」。
自1958年第五共和國建立以來,法國這一套體制沒出什麼大問題,因為總統和總理都出自一個黨,配合尚好,沒什麼大磨擦,總統是法國的第一號人物,是執政黨當然領袖。反對黨勢單力薄,總統的執政地位穩定,長達7年的總統任期又使其能夠充分施展手腳,總統的優勢得以充分發揮。
活躍在法國政壇上的主要政黨是右翼的保衛共和聯盟和法國民主聯盟以及左翼的社會黨和共產黨。從20世紀80年代開始,法國左翼力量迅速上升,形成左右兩大派旗鼓相當的局面。此時,一個新的問題顯現出來:由於總統和議會任期不一致,因此無論是總統選舉還是議會選舉後,都有可能出現總統與議會的多數派分屬不同派別。
1986年法國國民議會選舉中,社會黨失利,社會黨總理下台,法國出現了總統還是社會黨的密特朗,而總理卻是右翼聯盟的希拉克。這樣在法蘭西第五共和國歷史上第一次出現了左翼聯盟總統與右翼聯盟總理的「共處」政治格局,總統總理不屬同一政黨,政見不同,競爭激烈。希拉克聲稱總理是法國多數派的代表,理應「決定和執行國家政策」,密特朗則認為法國的大政方針應由他決定,「對決定我國命運的決定負有最後責任的是國家元首」。1986年西方七國首腦會議在東京召開,以往法國都是總統參加,但希拉克作為新任總理,是法國政府首腦,有權代表法國與會,雙方爭執不下,最後總統和總理都去東京開會,共同代表法國。七國首腦會議的正式合影由「七人」變成「八人」。
希拉克上台後,堅持要與密特朗一起出席所有的重要國際會議,1986年6月在海牙召開歐洲共同體首腦會議,按慣例,歐共體12國都由首腦和外長參加,圓桌旁為每個國家設有兩個正式席位,而法國去了三個認為,於是密特朗、希拉克和外長雷蒙三人只好輪流坐兩個位置。
1986年12月在倫敦舉行歐共體首腦會議,法國總統和總理又發生沖突,英國人很友好,了解法國這事,照顧法國,為法國代表團設足夠的席位,但密特朗還是把外長趕走了。1988年法國國民議會選舉社會黨獲勝,密特朗任命了一個社會黨總理,他又可以放心地去代表法國參加首腦會議了。
法國總統任期7年,總統的任期之長在西方大國中絕無僅有,這不僅是法國高度中央集權這一歷史特點的反映,而且確實帶有王朝政治的烙印。1870年發生普法戰爭,第二帝國倒台,第三共和國建立。1873年,在議會居多數的保皇黨選舉麥克馬洪元帥為總統,授予他7年任期,希望這位帝國派軍人有足夠時間復辟君主制,7年任期由此而來。1958年,戴高樂將軍重返政壇,出於穩定政局,他繼承了7年任期的傳統,隨後又將總統改由全民直選,總統權力從而進一步加強,形成了一種在西方極為特別的體制:「半議會半總統制」。
在這種政體下,總統和議會均由全民直選,形成兩個獨立的多數派,即總統多數派和議會多數派;總統作為憲法的「保證人」,任免總理並主持內閣會議,而總理領導的「政府決定並指導國家的政策」,向議會負責。在權力的實際運作中,總理「在煤堆幹活」,出事背黑鍋,總統則居高臨下,誰也動不得。一位前總理這樣比喻過,總理是總統的「保險絲」,總統叫熔化就熔化。這種體制帶有戴高樂將軍的個人色彩,此乃形勢使然。然而,即使戴高樂,他也針對任期過長採取了因應做法,經常就國事舉行全民公決,藉以檢驗權力的「合法性」。他在任11年,除例行選舉外,公決舉行過4次,且每次都將自己的去留賭入。1969年,他提出的一項行政改革遭公決否決,他當即宣布中止總統職務,請人民另擇賢能。其後的總統雖繼承了7年任期,卻很少搞全民公決,4位總統30多年只搞過3次。這給民眾留下的印象是全民直選的總統不敢再次接受全民的檢驗,似乎害怕民眾。總統和選民日漸疏離。
法國幾次出現「共治」,絕非偶然。共治雖然為憲法條文所容,卻同以總統為權力中心的憲法精神相悖。《新觀察家》社論說,當議會多數派跟總統多數派一致時,總統是「無可爭議的君主」;當這兩者不一致而出現共治時,總統則形同「賦閑的國王」。前總統吉斯卡爾·德斯坦重提縮短總統任期,從字面上看正是從避免共治出發的。實際上,第五共和體制還有別的待改善之處。一位政黨領導人說,法國如今在邁向新歐洲、新世界、新經濟,而它的體制「太臃腫、太費錢、太集權」,必須改革,逐漸分權。
2000年6月20日,法國國民議會通過了總統任期由7年縮短為5年的修憲法案。同年9月舉行的全民公決中,贊成票佔了73.2%。縮短總統任期是法國政體改革的第一步。自1986年以來,法國已歷經3次「共治」。「共治」期間總理、總統相互牽制,難以放手施政,嚴重影響效率。法國最終結束實行40多年的「半議會半總統制」,滑向總統制或議會制,導致所謂的「第六共和國」,則是政治學者們正在討論的問題。
④ 法國政體有體現三權分立原則嗎
有體現這個原則,基本上很多資本主義國家的國家機器都體現這個原則
三權:立法權、司法權、行政權
原則:分權與制衡
美國是一個代表
一定要3種權力互相制約才算3權分立原則
⑤ 為什麼法國要分成第一、二、三、四、五共和國他們有什麼不同
國家為了能夠變的更加強大,它就需要進行相對的變更,相對的進化,這就好比一個機器,為了能夠變得更加的精良,為了能夠變的更加的好用和耐用,就需要不停的更新,不停的變換當中的零件設計和材料。歐洲國家體制的變化,是從古老的封建社會進化到較為先進的資本主義,這種進化所依靠的便是一個國家內民眾的思想進化、開化程度;因為盧梭等一系列思想家的努力下,使得法國的人民們有了可以革命、可以革新的“思想”和“思維”。
之所以法國人和世界要將法國做出一、二、三、四和五的劃分,為的就是讓人們明白,每個時代的共和國是具有不同意義的,是經歷了很多的挫折的,是來之不易的。
雖然之前的幾個共和國失敗了,但是失敗了的一、二、三和四卻是珍貴的經驗,這么劃分也有著紀念的味道。
⑥ 分權學說的歷史發展及意義
早在古希臘、羅馬就已經有了分權思想的萌芽。亞里士多德就曾經在《政治學》一書中指出:國家有三種顯著的機能,即議事機能、行政機能和審判(司法)機能,並據此把國家權力劃分為三個部分。但是第一個明確表露出分權思想並加以論證的,則是波利比(公元前204-前122)。波利比在論述自己的分權觀點時,贊揚了羅馬把國家劃分為代表貴族的元老院、代表君主的執政官和代表「民主」的人民大會的混合政體,還特別提出在這三個國家機關中,每一個對其他兩個都有限制的機能。這可以說是制衡原理的雛形。
現代意義上的分權學說,最先是由英國學者約翰·洛克(1632-1704)提出的。他在《政府論》一書中,把國家權力和機關分成三個部分:立法權、執行權和對外權。由於對外權也屬執行范圍,同時又未將司法權從執行權中劃分出來,所以這種「三權」也可以說是「兩權」。洛克自己也認為,執行權和對外權雖有區別,二者又很難分開。所以,他主張執行權和對外權應委託於君主,立法權則歸由資產階級所掌握的國會。洛克竭力反對把制定法律和執行法律的權力交同一機關掌握;同時他還強調立法權是國家的最高權力,其餘權力都應處於從屬地位。洛克的分權思想反映了英國君主立憲制的實際,它是要從封建君主手中為資產階級爭權,這也是對英國資產階級與封建貴族妥協,並分享政權的確認。所以,恩格斯稱它為「1688年的階級妥協的產兒」。
如果說洛克的分權思想不過是承認和維護英國君主立憲政體的既成事實,那麼法國資產階級思想家孟德斯鳩則進一步發展和完善了三權分立學說。當時的法國是西歐封建專制統治的典型,國王至高無上,總攬立法、行政、司法大權於一身。孟德斯鳩反對這種現狀,要求對王權進行「限制」和「分權」,以利於資本主義的發展。在《論法的精神》一書中,他寫道:「每一個國家有三種權力:(一)立法權力;(二)有關國際法事務的行政權力;(三)有關民政法規事項的行政權力。」「我們將後者稱為司法權力,而第二種權力則簡稱為國家的行政權力」。他主張三種權力應分屬於議會、政府和法院三個不同的國家機關。三個機關之間既相互分立,各有自己的職權范圍,又互相制約,任何一方的權力都受到其他兩方面的限制。他強調為了防止權力的濫用,就「必須以權力約束權力」。他警告說,如果把任何兩種權力「合而為一」,「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同一個人或同一個機關握有這三種權力,即制定法律權、執行公共決議權和裁判私人犯罪或爭訟權,那麼,「一切便完了」。他還認為,行政權由一個人管理,比幾個人管理好些,所以主張仍由代表貴族的君主掌握;立法權由許多人處理,比一個人處理要好些,所以主張由代表資產階級的、人數較多的議會行使;而司法權則由「獨立」的專門機構——法院行使;君主雖然對議會擁有否決權,但無權立法,且只能按議會之立法行事等等。孟德斯鳩的三權分立學說,為資產階級國家的政權組織形式與機構設計了一個具體的藍圖,它對後來資本主義政治制度的建立、發展與「完善」起了很大的作用。因此,他本人也被資產階級學者公認為是這一學說的主要代表。西方一些國家分權制度的確立
洛克、孟德斯鳩提出的權力分立的學說為資產階級國家普遍接受,成為它們憲法的主要原則之一。
「三權分立」學說首先出現和應用於英國。英國資產階級在反對封建專制的革命過程中,迫使英王接受了各種具有憲法性質的法案,例如1628年的「權利請願書」、1679年的「人身保護法」,特別是1689年的「權利法案」、1701年的「王位繼承法」以及1911年的「國會法」等等。這些法規是資產階級對封建地主階級斗爭勝利的產物。它們體現了資產階級依據「三權分立」的理論,逐步實現了對封建地主階級的權力,從限制、分享到完全奪取的過程。開始時,資產階級是分得了國王的立法權和司法權,將立法權劃歸議會,司法權則劃歸議會的一院——上院行使。以後又進一步將國王的行政權架空,使整個國家政權逐步地轉移到自己手中。如果從法律上看,今日的英王還擁有很大的權力,但是在實際上,這種權力已經如有虛名。
美國是實行分權與制衡最典型的國家。美國憲法的創始者認為,美國需要一體化,藉以改變邦聯政治上的分散狀態和內政無權、外交無力的局面,但是不能建立一個權力沒有限制的中央政府,更不能使權力落入少數人或一個機關手中,那樣會導向專制,因此就必須予以分權和限制。這正如詹姆斯·麥迪遜(1751-1836)所說,只在書面上規定分權難以實現,必須確定一種具體的制度才能達到防止擅權的目的。「必須以設計政府的內部結構來彌補這種缺陷,使其政府各部門憑借彼此的相互關系,彼此約束,各使對方不能逾越自己的特殊范圍」。這部憲法宣布美國的國家組織形式,實行共和制和聯邦制。憲法對聯邦權力採用列舉的方式加以規定。聯邦中央權力實行三權分立的原則,即聯邦政府分為國會、總統、最高法院三部分,這三個機關分掌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權;分掌三權的三個機關,各自獨立,互相制衡。此外,美國憲法不僅規定了聯邦政府的結構,同時規定了聯邦和各州的關系以及州政府的組織結構。
1789年法國爆發了資產階級大革命。革命後,根據1791年制定的第一部憲法,建立了一個君主立憲的資產階級政府。但是,由於革命的迅猛發展,到了第二年9月22日就廢除了君主立憲,建立了法蘭西第一共和國。這說明,法國大革命的結果同美國一樣,不是資產階級與封建地主階級的妥協和分掌政權,而是資產階級獨掌政權。當時頒布的著名的《人權宣言》宣告:「凡權力無保障,分權未確立的社會,就沒有憲法。」它也把分權學說作為國家政權組織的根本原則。法國從大革命到現在兩百多年的時間里,雖然經歷了兩次封建王朝復辟,兩次帝制和五次共和,先後頒布過十二部憲法,但是三權分立原則基本未變。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的日本,根據新憲法,國家政權組織也採用了歐美的「三權分立」原則。新憲法廢除了天皇的封建獨裁統治,規定立法權屬國會,行政權屬內閣,司法權屬法院。國會、內閣和法院三個機構既互相分立,又互相制衡。最高法院對國會和內閣決定的法律、政令有違憲審查權;內閣有權任命法官;國會有權提名總理大臣組閣並監督政府,國會議員還可以組成「彈劾法院」,審判受到控告的法官等等。
西方大多數國家都是按分權的原則制定了憲法,建立了各自的國家機構體系。
西方國家分權制度比較
雖然,凡是標榜資產階級民主制度的國家,幾乎都採用了三權分立原則,並且都以憲法或法律的條款加以具體確認。但是,由於各國的社會歷史條件不同,分權在各國的表現形式不盡相同,各個國家的立法、行政和司法三部分權力之間的關系也存在著差異。例如:
在英國,分權原則表現為「女王陛下的政府」——內閣,向議會負責,即實行「議會主權」原則;內閣首相是執政黨的領袖,也是議會議員之一,他須得到議會下院的信任;內閣聯帶地或個別的向議會負責不受成文法的限制,但要受議會內外的監督,然而內閣又可以解散議會。這就是說,行政權是給予內閣的,但內閣以有無下院的支持為進退,內閣和議會彼此分別以解散議會和對內閣的不信任為武器而形成相互制約和平衡的局面。另外,英國的法院不受行政干涉,但同樣從屬於議會,它沒有憲法解釋權和司法審查權,而且議會上院還保持一定的司法權。所以說英國實行的是一種「混合形式」的分權制度。在美國,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種權力基本上是平等的,不存在誰高於誰的問題,並且三權分得清清楚楚,它實行的是一種典型的嚴格的分權與制衡制度。特別是美國最高法院具有「司法審查權」,這是美國的分權制度和司法制度不同於英國的最顯著的特點。法國三權分立制度的特點在於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都不受司法機關的干預和監督;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也不得插手司法審判權。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的西德、日本和義大利的政治體制同英國的情形大體相似,即作為行政部門的內閣,由議會產生,並向議會負責,所不同的是德國的聯邦憲法法院、日本的最高法院和義大利的憲法法院都擁有憲法解釋權和違憲審查權。但是,無論是英國還是戰後的西德、日本和義大利,雖然在憲法和法律上對立法、行政和司法三部分權力規定了一些相互制約的條款,然而這種限制所起的作用是微乎其微的;雖然從理論上或法律規定上說,行政權必須向議會負責,立法權高於行政權,即所謂「議會至上」,但在時間上,一旦內閣組成,則議會對行政的各項具體改革和措施的約束,就很少了。如果我們單從日本的國家體制中的分權程度來看,可以說它是美國的嚴格的三權分立制和英國的鬆散的三權分立制的一種「混合形式」。
總起來說,各國實行三權分立的形式和「以權制權」的程度,大致有這樣幾種情形:
1、掌握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權的三個機關,各自獨立,地位平等,一個機關不受另一個機關的干涉,進而三個機關互相制約和平衡;
2、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權,由三種不同的人組成的機關分別行使 ,彼此不能兼任;
3、掌握三權的三個機關的活動方式不同,不能以一個機關代替另一個機關。
實行分權的國家,有的採取其中的一種行使,有的綜合其中的幾種形式。另外,它們為了保證按照立法、行政、司法三權的劃分和分工進行活動,各國都有自己的關於三個機關的活動程序的規定,如立法程序、行政程序、司法程序等等。還有的國家,把分權和制衡的原則引申和運用到國家機構中同一系列的不同部門之間,例如運用到議會中的參、眾兩院之間,有的國家規定,下院通過的法案,上院有否決之權等等。
資產階級分權制度和分權理論的發展趨勢
西方各國按照三權分立原則所建立的分權制度決不是一成不變的。它作為資產主義上層建築的組成部分,必然要隨著經濟基礎和階級斗爭形勢的發展而有所發展變化。
首先,總的說,從19世紀末、20世紀初以來,由於壟斷資本主義的出現和發展,資本主義國家的財富大大集中,反映在上層建築領域,資產階級國家的政治權力更加集中,國家智能大大擴大,一些國家的分權原則和分權制度被突破,不管是總統制國家,還是議會制國家,行政權多有日益擴大的趨勢。許多國家,行政干預和左右立法的現象相當普遍。同時,許多國家的法律體制和立法工作形式有了一些新的發展變化。最明顯的例子是「委任立法」層出不窮。所謂「委任立法」,就是立法機關委託行政機關、專門設立的機關或司法機關制定法律的活動。它是縮小立法機關權力、擴大行政權力的表現。這種委任立法首先在美國十分盛行。除授權總統或一般行政機關從事立法活動外,還授權最高法院制定聯邦法院適用的程序法。當然從客觀上說,委任立法體制的出現和委任立法數量的大大增加,同現代科學技術的飛速發展及其對法律的影響有關,當立法涉及科學技術的專門問題時,或當立法涉及一定的調查統計材料、專門知識和跨部門和跨學科的協作時,立法機構的成員就感到無能為力了,於是就把這類立法委託給專門機構或人員進行。以上情況表明,這些國家憲法所規定的傳統的分權和制衡關系已遭到了破壞。
第二,20世紀以來,特別是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西方各國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的司法監督普遍加強。在戰後,由於科學技術的突飛猛進和工農業生產的高度發展,人口的相對集中,城市的大量增加,經濟和社會問題越來越多,越來越復雜和嚴重,使得政府管理工作的范圍從傳統的國防、財政、外交和社會治安等,擴展延伸到經濟控制、技術開發、環境保護、能源利用、社會保險、社會福利、文化教育、醫療衛生等等廣泛的領域,「無為而治」的政府變成了「無所不為」的政府。隨之而來的是行政權力的進一步加強,行政機構和公務人員數量的激增。與此同時,行政機關和工作人員的不法、侵權和失職行為也日益增多。加強對行政活動的法律監督,成為社會輿論的一致呼聲。在這樣的形勢下,歐洲大陸的許多國家起而仿效法國,建立行政法院,審理行政糾紛案件,實行司法監督。在以英美法為代表的普通法國家,雖然保持著普通法院對行政案件的管理權,但實際上普通法院也加強了對行政案件的管轄,並且建立起各類行政裁判所,作為對普通法院力量不足的補充。英國1977年的法院改革規定,凡是行政案件,都由高等法院的王座法院受理。這樣看來,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西方國家隨著行政權的擴大,司法監督和司法權對行政權的制約也相應加強。
第三,西方國家所實行的三權分立制度也是資產階級的不同利益集團分享權力的一種方法,通過分權途徑,各集團都希望得到一定的實惠。特別是到帝國主義時期,壟斷資產階級各個財團之間的矛盾日益激化,它必須反映到國家的政治法律制度方面來,所以,分權則經常表現為不同利益集團的權力之爭,在三權分立原則下建立的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成了資產階級各政黨和集團之間的權力角逐的場所。以美國為例,按照憲法規定,聯邦國會本來是享有最高立法權的機關,但在通過某些法案時,往往要屈服某些集團的壓力。每一項法案幾乎都要出現一個限制和反限制的問題,資產階級的不同利益集團都想在這里爭到更多的人權、財權和政權。美國國會參、眾兩院的議員幾乎都是兩黨——民主黨和共和黨的人員構成,而兩黨背後又有不同的財團支持。參眾兩院的議員們在國會爭論不休,表面上是在履行自己的議員職責,實際上是在爭權奪利,各為其主。同時,議會也成了資產階級的代表人物從政的工具。至今,美國的總統選舉仍然實行間接選舉的辦法,其主要目的是為防止第三黨的崛起,以維護兩黨的輪流執政。憲法對總統候選人的提名,並沒有作出規定,現在實行由兩黨的全國代表大會提名總統候選人和預選制的辦法,其流弊也甚多。由此可見,資產階級的政黨制度對國家權力的分立制度的影響也是很大的。在美國,由於憲法的施行,立法、行政和司法三個機關之間產生了相互之間的「制約和平衡」,這就使政黨組織有機可乘,它可作為三個機關之間的媒介來發揮作用,或者可以大做手腳。以上事實充分說明,依照三權分立原則所建立起來的資產階級民主制,它的政治民主仍然是不充分、不完備的。分權制度所帶來的種種弊端,這是資本主義制度所不能擺脫和克服的。
在現代,特別是在近幾十年來,關於分權的理論和原則出現了一些新的主張,反映了向分權的多元化發展的趨向。例如西方一些學者認為,由於時過境遷,三權分立已暴露出了不少缺陷,不足以再因襲傳統應用,提出了「四權分立」、「五權分立」的主張。盡管關於權力劃分的內容和方法不同,但他們要改造三權分立制度的意圖則是一致的。分權理論發展的另一種趨勢是「分權合作論」。實行分權制的現代資產階級各國,雖然沒有放棄分權原則,但是一面實行分權,一面又實行合作,而不重在國家機關之間的相互制衡,資產階級感到這樣才有利於其統治。分權學說所遭遇的困難,是在它並非是一部死板的機器,而是一個生長的東西,可以令各個機構之間互相制衡,而仍可生長著。相反的,它的生命是完全依賴著各個機關之間的調和合作,除了調和合作,政府決無成功可言。
可見,任何一種學說和制度都不是一成不變的,資產階級非常懂得如何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來改善其國家機關之間的關系和完善其統治方法。
⑦ 簡述法國地方分權改革的內容
1982年起,社會黨上台後在法國推行了大刀闊斧的地方分權改革,對高度集中的行政體制進行了深刻的結構性調整,改變了法國長期的中央集權傳統。 法國的地方分權是指地方團體在國家監督下管理地方事務,也就是說中央將涉及地方利益的部分決策權以及相應資源交由地方直接普選產生的地方行政機關。法國推行地方分權改革具有深刻的理論與現實動因。托克維爾的民主自由理論奠定了法國地方分權的思想基礎,證明地方分權是民主社會中社會自由的堅強堡壘;隨著市民社會的發展,市民政治成為常態政治模型,這成為地方分權的制度基礎;公共品理論認為公共產品具有層次性,客觀上要求中央與地方提供不同產品;行政職能理論提出資源配置必須遵循不同層級政府側重面不同的原則,劃分相應的事權與財權;正和博弈論立足權力劃分的效果,追求良性互動下的中央與地方雙贏;社會黨的「法國式社會主義」理論則是社會改良道路上的智慧結晶,將地方分權作為民主自由的最好體制改革突破點。 現實中民主自由傳統已經滲透到法蘭西民族意識中,對地方自由的追求是本能的表達;法國行政機構的臃腫低效已成為現代社會不可容忍的詬病;嚴重的地方主義引發的國家解體危機使執政者意識到只有通過分權來保證統一;在右翼咄咄逼人的攻勢中法國社會黨必須順應民意取得群眾支持;全球化浪潮造成公共權威的轉移,國家干預鞭長莫及,無法再滿足社會個體需要,重塑中央與地方關系成為大勢所趨。多種動因導致地方分權成為法國現實與歷史的選擇。 法國地方分權改革在擴大地方自治許可權、增進地方民主的同時,也給法國中央與地方關系帶來了嚴峻的挑戰,為此,法國政府通過立法與司法等監督,有效地解決了地方分權後對地方自治團體監督缺位的問題。未來地方分權將在中央與地方的合作下繼續發展。研究法國的地方分權制以期對我國中央與地方關系的構建和完善提供可資借鑒之處。2003年3月28日,法國進行了關於領土單位制度的憲法修改,將分權改革的成果肯定在憲法當中,並將從屬原則作為確認中央與領土單位之間關系的基本原則。同時承認領土單位的條例制定權、實驗權、財政自治權等,在憲法上進一步充實了法國的地方自治權。
⑧ 法國是如何從單一制集權走向地方分權
從國家領土劃分的角度來看,國家議會壟斷立法權的觀念和制度具有濃厚的單一制色彩,既然立法權應當單一地歸於國家議會,在立法的意義上劃分國家領土並向地方分配立法權的可能性就被杜絕了,在國家內部也不可能出現體現局部意志的地方立法團體。法國著名憲法學教授CHANTEBOUT先生將單一制定義為一個單一的政治意志(une volont politique unique)施加於公民全體從而使全體公民在所有領域服從於相同的法律[20]的國家。如此看來,法國學者堅持將法國作為單一制國家的秘密就在於,整個法國只存在由議會法律所體現出現的唯一的公共意志。
⑨ 法國有兩個「國家元首」,它同普通的議會制國家有什麼區別
法國只有法國總統才能行使國家的職權,可以說是法國總統是最高的領導者他和普通的議會,國家存在著很大的區別,因為國家的任何事都只需要法國總統來進行承擔和擔負。所以根本不需要議會來進行決議和商議,所以給予了法國總統很大的行政權。可以說法國總統是法國的最高決策人。
當然每個國家都有每個國家的國情,有的國家覺得議會制的制度非常的好,然而有的國家選擇直接由總統進行決斷,所以根據每個國家的國情需要來進行制定是非常正常的事情。所以千萬不要出現既有總統又有議會制的國家,因為這樣會實現非常大的權力制衡,反而會使得國家停止經濟發展。
⑩ 分權制衡在英國和法國的體現
英國:分權國王作為虛偽君主行使禮儀性的職責,首相統領全局,議會行使立法,監督等權利,制衡,就是其三者的制衡,但首相在實際操作中已經統領了另兩者。
法國:分權總統負責外交,並由議會同意,任命總理,總理負責內政,議會行使立法,和一定的財政監督權。
分權制衡是被西方國家普遍運用在政治體制和其他國家管理活動中的重要法理。制衡學說源於分權思想,分權思想可以溯源於古希臘的亞里士多德。
這位古希臘的先哲在闡釋他的「法治應當優於一人之治」的思想時,主張把政府的權力分為討論、執行、司法三個要素,而權力活動又應當普遍地、嚴格地遵守制定得完好的法律。
(10)法國為什麼要分權擴展閱讀:
不能把制衡學說等同於『三權分立』。前者是由一種政治、法律思想發展而成的理論學說,後者則是運用這一理論學說所確立的國家政治體制。分權制衡理論符合事物互相依存和互相制約的基本原理,符合法治精神。
因此,具有科學性和合理性。考察檢察制度產生及其演變的歷史,可以得出結論,檢察權的出現就是分權制衡論的具體體現。在這種分權制衡理論的指引下,各國檢察權都或多或少地帶有法律監督的色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