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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商法有多少編

發布時間:2022-06-12 08:29:55

『壹』 德國商法典的內容簡介

《德國民法典》是德意志帝國1896年8月18日公布並自1900年1月1日施行的一部民法典,它是繼1804年《法國民法典》(《拿破崙法典》)之後,資本主義國家又一部重要的民法典。這部法典公布至今已有一百餘年,已經過多次修訂,有時甚至是重大的修訂,包括條文的廢止和增添,但它的基本結構、基本內容和條文順序的編排都沒有發生改變。至今它仍是德國民法最重要的基礎和最重要的淵源。《德國民法典》體系完整,概念科學,字義准確,對20世紀各國制定的民法典有重大影響。瑞士、奧地利、日本、東歐各國和中華民國時期的民法典的制定都在不同程度上參照了《德國民法典》。

『貳』 瑞士民法典的內容

內容豐富
瑞士民法典包含的內容之豐富,遠超過了法國德國的民法典與商法典之和。
瑞士民法典以5編2000餘條的容量,除包含了德國民法典與德國商法典規定的事項外,還包含有德國一些單行法所規定的事項,例如法國的《有限責任公司法》、《股份法》、《票據法》、《區分所有權法》、《不動產登記法》等。除此之外,瑞士民法典還包含有關於勞動法的內容(集體勞動合同)、關於戶籍法的內容(身份登記)、關於合作社的規定、關於債券的規定等。如此豐富的內容,為其他國家的一個法典內所少有的。
瑞士民法典除了普通的實體法規定外,在許多地方規定了舉證責任和訴訟程序。瑞士民法典沒有集中規定時效,而將時效分散規定在有關事項之後。各種登記制度也分別規定在有關事項之後。這樣的規定方法在適用時較為方便。
瑞士民法典關於法人的規定比較寬松。以政治、宗教、學術、藝術、慈善、社交為目的的及其他非經濟性的社團,自表示成立意思的章程作成時,即取得法人資格(第60條第1款)。
瑞士債務法的內容極為豐富,例如勞動契約中,分別規定了個人勞動契約、集體勞動契約.標准勞動契約、學徒契約、推銷員勞動契約、家務勞動契約。
最具特色的是有價證券部分,其中集中了其他國家在民法、商法和一些單行法里規定的各種有價證券,真是一個比較完全的「有價證券法」,在其他國家還少有其例。特別是在這部分的開頭,給有價證券規定了定義,即「有價證券是與權利相結合的一種證券,離開證券即不能主張該權利,也不能將之移轉於他人」。這個定義在其他國家還沒有,現在已成為大陸法國家法律中有價證券的典型定義。
總之,瑞士民法典的條文數少於德國民法典,而其內容,即所規定的范圍、事項遠遠超過了其他民商分立國家的民商法典。這是值得注意的一個特點。
條文簡單
瑞士民法典條文數較少而內容含量多,因而就必然要把條文寫得比較簡單,這就是茨威格特和克茨所說的,瑞士民法典的「條文規定得有意識地不完備」,也就是「有意地不求條款的完備」。這種情況特別表現在前面4編。他們比較了瑞士民法典前4編與德國民法典在同一事項上所用的條文數,例如關於收養,瑞士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分別有18條和32條;關於夫妻財產制,有74條和145條;繼承法有192條和464條。他們得的結論是:「瑞士民法典總共(包括債務法的前兩部分,相當德國民法典的債編)約用1600條規定了德國民法典用2385條所規定的事項,而後者的條文一般地還要長些。」[5]
瑞士民法典的這一特點與德國民法典恰巧成為兩個正相反對的典型。前者「有意地不求條款的完備」,而後者有力求包羅萬象,力求完備無遺。這兩種典型的後面存在著兩種立法思想,存在著兩種國情。德國民法典是有名的「法學家的法典」,立法者刻意要把一切問題予以解決,不給法官以裁量權。瑞士民法典是「大眾化的法典」,要讓那些由人民選舉出來的、非法學家的法官讀得懂、會運用。德國民法典要用全帝國(德意志帝國)的法律去統一、去扼制地方的舊法和習慣,達到「定於一尊」的目的。瑞士民法典則要盡量保留和尊重各州的舊法和習慣,只要求「基本一致」。這里表現出一個中央集權的帝國的尊嚴(這種情形到希特勒的第三帝國發展到極點)與一個強調地方分權和尊重地方傳統的聯邦的不同氣勢。
「補充」、「充實」
法典既然簡單,就必然要賦予法官以「補充」、「充實」的權力。這是瑞士民法典的另一個特點。
這一點表現在法典的第1條。這是一個很有名的條文,包括3款:「⑴凡本法在文字上或解釋上有相應規定的任何法律問題,一律適用本法。⑵如本法沒有可以適用的規定,法官應依據習慣法,無習慣法時,應依據他作為立法者所制定的規則裁判之。⑶於此情形,法官應遵循公認的學理與慣例。」
這里最引入注意的是第2款里的「他作為立法者所制定的規則」。
在民事案件的審判中,一個不可避免的問題是在法律不夠用時,法官應如何判案。民事案件是千變萬化的,不像刑事案件那樣只限於刑法中明文規定的那些種類。法律要把民事案件規定得沒有遺漏是不可能的。但是對民事案件,法官又不能不辦。法國民法典第4條明文禁止「法官借口沒有法律或法律不明確不完備而拒絕裁判」,同時又把規定「法官對於其審理的案件,不得用確立一般規則的方式進行裁判」(第5條),但是法官究應怎樣辦,法國民法典未予解決。德國民法典第一草案第1條曾經規定:「法律無規定之事項,准用關於類似事項之規定。無類似事項之規定時,適用由法規精神所得之原則。」但以後德國民法典對此仍不作規定。可見這個問題在那個時代不是很好解決的。瑞士民法典直接規定法官可以「作為立法者」而制定規則並據以裁判。這確是一個異平尋常的規定。這個規定不僅在它以前和它當時是沒有的,就在它以後也沒有,真可謂是「空前絕後」的。
茨威格特和克茨一方面說,瑞士民法典的「這一規定基本上沒有包含任何新意,」但終究不得不承認,這一條仍然是「令人驚異而贊賞的」,因為它「在清晰瞭然的位置,並以鮮明出色的語言形式表述了這種思想。」[6]把瑞士民法典的這一條規定的價值僅僅歸結於其位置和語言,這種評論顯然是不公正的,也不是實事求是的。因為這確實是一個徹底解決問題的辦法,而且表示對本國法官的信任。瑞士的法官是民選的,他們和議會的議員一樣直接來自人民,讓他們「作為立法者」也未尚不可。這樣也不怕「混淆立法司法」的責備了。
慎重
其實,瑞士民法典還是很慎重的。這一條里的第3款就是對法官在「作為立法者」時應如何行事的指示。法官應該「遵循公認的學理與慣例」,而不能任性胡為。
在瑞士民法典以後,很少有採用這一條的。這說明別的國家不具備瑞士所具有的條件,並不是這一條有什麼不妥,因為從瑞士近百年的情形看來,這一條規定似乎也沒有發生什麼流弊。
誠實與信用地位
瑞士民法典較之德國民法典在更高的程度上運用了一般條款。這就是它把誠實與信用原則提高到整個民法的最高原則的地位。
當然這也是它用來供法官補充和充實法律具體規定的一種手段。但意義不僅在此。誠實與信用原則在德國民法典里的適用局限於債法的范圍。瑞士民法典突破了這一局限,在第2條第1款規定:「任何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均應依誠實信用為之」。這種規定不僅不再限於債法范圍中適用,而且也不僅規范義務人的行為,並要規范權利人的行為。這樣使誠信原則真正成為全部民法的最高原則。40年後(1947年),日本把這一規定移植到日本民法的第1條中。
瑞士民法的這一規定,以後日益得到人們的重視,展現出它的理論意義和在實踐中的價值。論者認為這是對19世紀個人主義民法的糾正,民法走向社會本位的標志。事實上,德國雖沒有修改它的民法中的規定,但它的判例和學說也擴大了誠信原則的適用范圍。
傳統立法與制度
瑞士民法典在很大程度上保留了地方的傳統立法與制度.
瑞士也是個聯邦,不過各州有分權的傳統,而各州的制度上的差異也不易統一,所以瑞士民法典很尊重州法的地位,將許多問題交給州法去處理,也保留了某些固有的傳統。瑞士民法典在許多條文中,特別在有關物權和監護繼承方面,把許多權力交給州、甚至交給更下級的地方。例如在繼承的特留分上,就允許各州自行規定而不要求一致(第472條),在所有權的范圍方面,先許按照「地方通常習慣」或「地方通常見解」決定何為物的組成部分或者何為從物,而不要求有一致的標准(第642、644條)。在相鄰權(相鄰關系)方面,更是多處准許州法自行作出規定(第702、703、705、709條)。
從瑞士民法典對地方法制的態度,可以看出,在一個地方傳統習慣甚至連語言都各不相同的國家裡,「統一」和「分歧」是如何得到協調的。

『叄』 法國商法和德國商法的異同

政法大學趙旭東老師的論述。

1、法國的商事立法
法國大革命後建立了資產階級共和國,為了鞏固和促進資本主義經濟的發展,在拿破崙推動下,於1804年制定了《法國民法典》,1807年制定了《法國商法典》。《法國商法典》是近代第一部商法典,標志著近代統一商法的形成,同時在大陸法系開創了民商分立體例的先河。
《法國商法典》共四編,648條。第一編通則,分為九章,包括:商人、商業賬簿、公司、商業交易所及票據經紀人、行紀、買賣、匯票、本票及時效;第二章海商,分為十四章,包括:船舶、船舶抵押、船舶所有人、船長、海員、佣船契約、載貨證券、租船契約、以船舶為抵押而設定的借貸、海上保險、海損、貨物投棄、時效、拒訴;第三編破產,分為三章,包括:家資分散、破產、復權;第四編商事法院,規定了商事法院的設立、管轄范圍、訴訟方法及仲裁程序等內容。
《法國商法典》是世界上第一部商法典,標志著近代商法的形成,具有劃時代的意義。它採用客觀主義(商行為主義)立法原則,以商行為為基礎來構建法典,突破了中世紀以來商法只適用於商人的傳統,體現了大革命以來的平等自由觀念,從而將商人法擴展為商行為法。同時,《法國商法典》的頒布,開創了大陸法系民商分立體例的立法先例。當然,這部法典也具有一些不足之處。例如法典中包括了訴訟法的內容,陸商規范較海商規范薄弱,股份有限公司規范過少(只有十三條)等等。
除商法典以外,法國還存在一些商事特別法,例如1867年的《商事公司法》、1885年的《期貨交易法》、1917年的《工人參加股份公司法》、1919年的《商業登記法》、1925年的《有限責任公司法》、1942年的《證券交易所法》、1966年的《公司法》等等。
在《法國商法典》施行近兩百年裡,已經過了多次的修改和補充,至今仍在適用。後來,在該法典的影響下,各國特別是歐洲國家紛紛制定了自己的商法典。
2、德國的商事立法
德國在1871年統一以前,長期處於封建割據狀態,只有普魯士邦曾制定了成文商事法規。後來,德國於1861年制定了《普通德意志商法》(史稱「舊商法」),並被大多數州所採用。該法典分為五編,第一編商人地位、第二編商事公司、第三編合夥、第四編商行為、第五編海商。1871年德國統一後,該法典在幾乎未加修訂的情況下,在整個德意志帝國施行。後來為了與民法典的內容相協調,通過對「舊商法」多次修訂,制定了1897年《德國商法典》,並與《德國民法典》同時於1900年1月1日生效。
《德國商法典》共分4編,905條。第一編商人,分為八章,包括:商人、商業登記、商號、商業賬簿、經理權及代理權、商業使用人、代理商、商業居間人;第二編商事公司及隱名合夥,分為五章,包括:無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公司、股份兩合公司、隱名合夥;第三編商事行為,分為七章,包括:總則。商業買賣、行紀營業、承攬運送業、倉庫營業、運送營業、鐵路運送;第四編海商,分為十一章,包括:總則、船舶所有人及船舶共有、船長、物品運送、旅客運送、風險借貸、共同海損、海難救助、船舶債權人、海上保險、時效。
《德國商法典》與《法國商法典》不同,它採用主觀主義(商主體主義)立法原則,以商人為基點來構造法典。同時,它的內容較法國商法典更為完備,是一部較為成熟的商法典。後來,受此法典影響,奧地利、泰國、土耳其也採用該立法模式制定了本國商法典。
《德國商法典》經過部分修改,至今仍在適用。主要的修改有1937年的股份公司與股份兩合公司法、1965年的股份法等。此外,在商法典之外,德國還頒布了許多商事單行法,以彌補商法典的不足,包括1892年的《有限責任公司法》。

『肆』 《德國商法典》規定了公司的種類和形式主要有哪些

依照1897年的德國商法典,公司主要分為三大類。
一、個體企業
二、人員組合公司
包括(無限責任公司、兩合公司、有限責任兩合公司、靜止公司、民法公司、合夥公司)
三、資本組合公司
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股份公司)
具體注冊形式有數十多種。

『伍』 德國商法典都包括哪些內容

德國現行的商法典制定於19世紀,1897年公布,1900年1月1日生效。這部法律已經被修改了幾十次,其中確立的許多規范經濟生活的基本私法框架今天仍然發揮著重要作用。 德國商法典共有905條,但因其系從港口城市的城市法發展而成,因此其中有將近一半的條文是海商法,一般在編纂法律匯編時都不列入這部分內容。1985年以前的商法典除去最後一編海商法外,共有三編,即:第1編商業戶籍,包括商人、商業登記、商業名稱、商事簿記、商事代理權以及商事經紀人等內容。第2編商業公司,包括無限公司、兩合公司和股份公司等各種公司形式。第3編商事行為,包括總則和幾種具體的商事行為。後來,德國商法典的結構發生了兩項改變,一是1937年,將股份公司和兩合公司從第2編中分離出來,以單行法的形式頒布。二是1985年,歐共體為協調各成員國公司結算方式頒布了《結算指令法》。為貫徹該指令法,德國商法典的有關條文重新歸類,增加了一編即現在的第3編「商事簿記」,原第1編中具有相應內容的條文被撤銷,新增的這一編對商業上的會計帳簿和商事記錄以及結算審核和公布作了詳細規定。原來的第3編商事行為相應後移,成為第4編。這樣完整的商法典便由四編變為五編。 德國是民商分立體系,民法規定私法中的基本規范與原則,是私法中的基本法。相對於民法而言,商法如德國學者所說,是「適用於商人的特別私法」。商法典是民法的補充,並且有其限定的適用范圍。德國商法典是以商人作為立法的出發點,因此德國商法典首先規定商業戶籍,先確定什麼是商人,商人的分類,商人應當以什麼形式明確身份,以及商人的代理人有什麼權利等。商人的身份確定之後,才有後邊的商業公司、商業行為、商業簿記等規定。由於,德國商法典以商人為核心和出發點,為規范的嚴密准確起見,對商人概念的確定以及歸類頗為復雜,因而一直引起爭議和批評。但是,迄今為止,德國商法典仍是德國的商法或者說廣義上經濟法領域中的一部重要的基本法律,其中規定的商業登記制度、商業簿記制度和商事行為規范在今天德國的經濟生活中仍被嚴格遵循著。

『陸』 德國商法典的目錄

第一編 商人的身份(第1條至第104條)
第一章 商人(第1條至第7條)
第二章 商業登記簿(第8條至第16條)
第三章 商號(第17條至第37a條)
第四章 商業賬簿(廢止)
第五章 經理權和代辦權(第48條至第58條)
第六章 商業輔助人和商業學徒(第59條至第83條)
第七章 代理商(第84條至第92c條)
第八章 商事居間人(第93條至第104條)
第二編 公司和隱名合夥(第105條至第237條)
第一章 無限公司(第105條至第160條)
第一節 公司的設立(第105條至第108條)
第二節 股東相互間的法律關系(第109條至第122條)
第三節 股東與第三人的法律關系(第123條至第130b條)
第四節 公司的解散和股東的退股(第131條至第144條)
第五節 公司的清算(第145條至第158條)
第六節 消滅時效,責任的時間限制(第159條、第160條)
第二章 兩合公司(第161條至第177a條)
第三章 隱名合夥(第230條至第237條)
第三編 商業賬簿(第238條至第3400條)
第一章 對所有商人的規定(第238條至第263條)
第一節 簿記,財產目 錄(第238條至第241條)
第二節 開始資產負債表,年度決算(第242條至第256條)
第一目 一般規定(第242條至第245條)
第二目 列示規定(第246條至第251條)
第三目 估價規定(第252條至第256條)
第三節 保管和提示(第257條至第261條)
第四節 州法(第262條、第263條)
第二章 對資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兩合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的補充規定(第264條至第335條)
第一節 資合公司的年度決算和局狀報告(第264條至第289條)
第一目 一般規定(第264條、第265條)
第二目 資產負債表(第266條至第274a條)
第三目 損益表(第275條至第278條)
第四目 估價規定(第279條至第283條)
第五目 附錄(第284條至第288條)
第六目 局狀報告(第289條)
第二節 康采恩決算和康采恩局狀報告(第290條至第315條)
第一目 適用范圍(第290條至第293條)
第二目 合並的范圍(第294條至第296條)
第三目 康采恩決算的內容和形式(第25r7條至第299條)
第四目 完全合並(第300條至第307條)
第五目 估價規定(第308條、第309條)
第六目 按股合並(第310條)
第七目 被聯系企業(第311條、第312條)
第八目 康采恩附錄(第313條、第314條)
第九目 康采恩局狀報告(第315條)
第三節 審查(第316條至第324條)
第四節 公開(提交登記、在《聯邦公報》上公告),公布和復制,由登記法院審查(第325條至第329條)
第五節 對格式和其他規定發布行政法規的授權(第330條)
第六節 處罰和罰鍰的規定,罰款(第331條至第335條)
第三章 對登記合作社的補充規定(第336條至第339條)
第四章 對特定營業部類的企業的補充規定(第340條至第3410條)
第一節 對金融機構和金融服務機構的補充規定(第340條至第3400條)
第一目 適用范圍(第340條)
第二目 年度決算,局狀報告,中間決算(第340a條至第340d條)
第三目 估價規定(第340e條至第340g條)
第四目 貨幣的換算(第340h條)
第五目 康采恩決算,康采恩局狀報告,康采恩中間決算(第340i條、第340j條)
第六目 審查(第340k條)
第七目 公開(第3401條)
第八目 處罰和罰鍰的規定,罰款(第340m條至第3400條)
第二節 對保險企業的補充規定(第341條至第3410條)
第一目 適用范圍(第341條)
第二目 年度決算,局狀報告(第341a條)
第三目 估價規定(第341b條至第341d條)
第四目 保險技術准備金(第341e條至第341h條)
第五目 康采恩決算,康采恩局狀報告(第341i條、第341j條)
第六目 審查(第341k條)
第七目 公開(第3411條)
第八目 處罰和罰鍰的規定,罰款(第341m條至第3410條)
第五章 私人提出賬目 委員會,提出賬目 咨詢委員會(第342條、第342a條)
第四編 商行為(第343條至第475h條)
第一章 一般規定(第343條至第372條)
第二章 商業買賣(第373條至第382條)
第三章 行紀營業(第383條至第406條)
第四章 貨運營業(第407條至第452d條)
第一節 一般規定(第407條至第450條)
第二節 搬家貨物的運送(第451條至第451h條)
第三節 以不同種類的運輸工具運送(第452條至第452d條)
第五章 運輸代理營業(第453條至第466條)
第六章 倉庫營業(第467條至第475h條)
第五編 海商(第476條至第905條另行刊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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