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航:首頁 > 德國資訊 > 德國商法典有哪些

德國商法典有哪些

發布時間:2022-08-04 10:17:06

『壹』 美國商法典或德國商法典介紹

好,我整理一下

『貳』 商法與民法關系

司考商法:商法與民法的關系。在歷年司法考試中,商法都是丟分比較多的部分,小編在此為各位考生收集整理了商法的復習資料,希望對大家的復習有所幫助。

精彩鏈接:

2013司法考試《商法》考點:出資瑕疵

司法考試商法輔導:股東代表訴訟

司法考試商法知識點:票據抗辯

司法考試商法知識點:管理人

商法與民法

現在世界上關於商法與民法的關系,大致存在三種類型:

(一)民商合一模式

採用這種模式的國家實行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即只制定民法典,而不再另行制定商法典。這種模式認為商法與民法在基本原理、基本制度方面有共通性,商法也涉及私人利益,貫徹著私法的共同精神,其內容是民法的組成部分。要麼規定在民法典中,要麼制定單行法來規定。因此,在民法典之外,不必另行制定商法典。

民商合一模式率先於瑞士實現,其1872年制定的《瑞士債務法》中包括了公司、有價證券及商號、票據、商業登記、商業賬簿等本屬商法的內容,並且於1911年將該法納入1907年頒布的《瑞士民法典》當中,作為其中的一編,從而開創了民商合一的模式。義大利商法原來是民商分立模式,後於1942年制定一部包括民商法在內的新的民法典。

(二)民商分立模式

採用這種模式的國家實行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在制定民法典之外,又制定商法典,商法是其法律體系中的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在此種模式下,商事主體被認為是不同於一般民事主體的法律主體,商事行為也被認為不同一般民事行為的法律行為,商法是獨立於民法的一個法律部門。因此,在民法典之外,另行制定獨立的商法典。

對各國存在的民商分立模式進行具體分析,又可以分為三種類型:

第一,客觀主義模式,又稱商行為法模式或法國商法模式。

1807年《法國商法典》的頒布,標志著大陸法系國家民商分立模式的形成。《法國商法典》是近代第一部商法典,對此後許多國家商法典的制定產生了深刻影響。此後,又有西班牙、盧森堡、阿根廷、墨西哥等國相繼採用了這種模式。

第二,主觀主義模式,又稱商人法模式或德國商法模式。1861年德國《普通商法典》是以商行為為法律適用的決定性因素,即采客觀主義模式而制定的。1871年德國統一後,開始修訂《普通商法典》,於1897年頒布了《德國商法典》。新的商法典采主觀主義模式,以「商人」的概念為出發點來編制。主觀主義模式的立法主張認為,商行為就是商人所為的行為,由商行為引發的關系都是商事關系,如果行為主體不是商人,其行為就不是商行為,所發生的關系也就不是商事關系,從而不適用商法典。

第三,折衷主義模式。這種模式將客觀主義模式和主觀主義模式相結合,在商法典的制定中將商行為概念和商人概念同時作為立法的基礎,因此稱為折衷主義模式。1899年頒布的《日本商法典》即為採用該模式制定,此外還有比利時等國家也是採用該模式來制定商法典。

(三)商法作為民法的特別法

商法之所以是民法的特別法,是由商法的調整對象的性質決定的。作為商法調整對象的商事關系和民事關系具有同質性,民事關系是范圍更廣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商事關系是民事關系的一部分,民事關系和商事關系是典型的種屬關系。因此,不論是否存在獨立的商法典,商法作為民法的特別法這一點是無法否認的。

商法作為民法的特別法,它們的關系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

第一,商法與民法在基本原理、基本制度方面有共通性。

第二,法律適用方面,商法的適用優先於民法。依照特別法優先於一般法適用的原則,凡涉及商事的事項,當商法有規定時,應優先適用商法;只有當商法沒有規定時,依照民法補充適用的原則,才可以適用民法的有關規定。

我國立法采民商合一模式,商法作為民法的特別法而存在。

1.在立法文件的制定上,應選擇在民法典之外另外訂立商事單行法規。

2.在法律適用上,堅持以下原則:

民法的一般適用和補充適用;商法的適用先於民法;商法的效力優於民法

(四)商法與民法的聯系,是特別法與普通法的關系。民法是一般私法,商法是特別私法,兩者的聯系為:

1、民法的所有權制度是對從事商品經濟活動的正常條件的一般規定。

2、民法的主體制度是對商品經濟活動主體資格的一般規定。

3、民法的債權制度是關於流通領域中的商品交換活動的一般規定。

(五)商法與民法的區別

1、立法價值的取向不同。民法的基本價值取向是公平;商法的基本價值取向是效益。

2、二者產生的經濟基礎不同。民法產生的經濟基礎是商品經濟;商法產生的經濟基礎是市場經濟。

3、適用主體不同。民法在適用主體上具有廣泛性;商法的適用對象僅限於商人。

4、法律規范的表現形式不同。民法規范具有強烈的倫理性;商法規范具有較強的技術性。

『叄』 德國商法典都包括哪些內容

德國現行的商法典制定於19世紀,1897年公布,1900年1月1日生效。這部法律已經被修改了幾十次,其中確立的許多規范經濟生活的基本私法框架今天仍然發揮著重要作用。 德國商法典共有905條,但因其系從港口城市的城市法發展而成,因此其中有將近一半的條文是海商法,一般在編纂法律匯編時都不列入這部分內容。1985年以前的商法典除去最後一編海商法外,共有三編,即:第1編商業戶籍,包括商人、商業登記、商業名稱、商事簿記、商事代理權以及商事經紀人等內容。第2編商業公司,包括無限公司、兩合公司和股份公司等各種公司形式。第3編商事行為,包括總則和幾種具體的商事行為。後來,德國商法典的結構發生了兩項改變,一是1937年,將股份公司和兩合公司從第2編中分離出來,以單行法的形式頒布。二是1985年,歐共體為協調各成員國公司結算方式頒布了《結算指令法》。為貫徹該指令法,德國商法典的有關條文重新歸類,增加了一編即現在的第3編「商事簿記」,原第1編中具有相應內容的條文被撤銷,新增的這一編對商業上的會計帳簿和商事記錄以及結算審核和公布作了詳細規定。原來的第3編商事行為相應後移,成為第4編。這樣完整的商法典便由四編變為五編。 德國是民商分立體系,民法規定私法中的基本規范與原則,是私法中的基本法。相對於民法而言,商法如德國學者所說,是「適用於商人的特別私法」。商法典是民法的補充,並且有其限定的適用范圍。德國商法典是以商人作為立法的出發點,因此德國商法典首先規定商業戶籍,先確定什麼是商人,商人的分類,商人應當以什麼形式明確身份,以及商人的代理人有什麼權利等。商人的身份確定之後,才有後邊的商業公司、商業行為、商業簿記等規定。由於,德國商法典以商人為核心和出發點,為規范的嚴密准確起見,對商人概念的確定以及歸類頗為復雜,因而一直引起爭議和批評。但是,迄今為止,德國商法典仍是德國的商法或者說廣義上經濟法領域中的一部重要的基本法律,其中規定的商業登記制度、商業簿記制度和商事行為規范在今天德國的經濟生活中仍被嚴格遵循著。

『肆』 德國民法典的編纂基礎

早在l834年,以普魯士為首的各邦為了經濟上的需要,組成關稅同盟,並致力於制定共同適用的商事方面的法典。其成果之一是1848年的《德國普通票據法》(Allgemeine Deutsche Wechselordnung)及其1861年的《紐倫堡修正法》(Nuernberger Novellen)。更大的成果是1861年的《德國普通商法典》(Allgemeine Deutsche Handelsgesetzbuch,ADHGB)。這兩個法律(法典)以後都原封不動地成為北德意志聯邦(1866年成立)的法律。前一法律並成為德意志帝國(1871年成立)和德意志共和國(1918年)的法律,直到1933年才因德國依日內瓦統一票據法制定新的票據法而廢止。商法典則在帝國制定了新商法典(1897年)後失效。
此外,在德國南部還施行過法國的民法典,在德國其他地方還存在過其他的法律。這些都是制定德國民法典的基礎。這些法典都是經過長時間的准備、吸收了當時的學術成就(如撒克遜民法典和普魯士普通邦法的准備都經過幾十年,都吸收了德國普通法的成果),因而在內容上,編制上都為德國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經驗和素材。特別是普通商法典(以後通稱為德國舊商法典,以別於1897年與民法典同時施行的商法典——通稱為德國新商法典,此法典一直施行到現在),對民法典的制定更起了重要作用。制定民法典時,考慮到民商兩個法典的體例問題,將普通商法典中的某些有關民事行為的共通性的重要規定,如法律行為、動產的善意取得等,移到民法典中[6]。
此外,在帝國成立前,有些著名學者和法官也曾草擬民法的草案,例如1865年提出的稱為《德累斯頓草案》(Dresdrer Entwurf)的債法草案,以後就成為民法典中債編的一部分基礎[7]。

『伍』 法國商法和德國商法的異同

政法大學趙旭東老師的論述。

1、法國的商事立法
法國大革命後建立了資產階級共和國,為了鞏固和促進資本主義經濟的發展,在拿破崙推動下,於1804年制定了《法國民法典》,1807年制定了《法國商法典》。《法國商法典》是近代第一部商法典,標志著近代統一商法的形成,同時在大陸法系開創了民商分立體例的先河。
《法國商法典》共四編,648條。第一編通則,分為九章,包括:商人、商業賬簿、公司、商業交易所及票據經紀人、行紀、買賣、匯票、本票及時效;第二章海商,分為十四章,包括:船舶、船舶抵押、船舶所有人、船長、海員、佣船契約、載貨證券、租船契約、以船舶為抵押而設定的借貸、海上保險、海損、貨物投棄、時效、拒訴;第三編破產,分為三章,包括:家資分散、破產、復權;第四編商事法院,規定了商事法院的設立、管轄范圍、訴訟方法及仲裁程序等內容。
《法國商法典》是世界上第一部商法典,標志著近代商法的形成,具有劃時代的意義。它採用客觀主義(商行為主義)立法原則,以商行為為基礎來構建法典,突破了中世紀以來商法只適用於商人的傳統,體現了大革命以來的平等自由觀念,從而將商人法擴展為商行為法。同時,《法國商法典》的頒布,開創了大陸法系民商分立體例的立法先例。當然,這部法典也具有一些不足之處。例如法典中包括了訴訟法的內容,陸商規范較海商規范薄弱,股份有限公司規范過少(只有十三條)等等。
除商法典以外,法國還存在一些商事特別法,例如1867年的《商事公司法》、1885年的《期貨交易法》、1917年的《工人參加股份公司法》、1919年的《商業登記法》、1925年的《有限責任公司法》、1942年的《證券交易所法》、1966年的《公司法》等等。
在《法國商法典》施行近兩百年裡,已經過了多次的修改和補充,至今仍在適用。後來,在該法典的影響下,各國特別是歐洲國家紛紛制定了自己的商法典。
2、德國的商事立法
德國在1871年統一以前,長期處於封建割據狀態,只有普魯士邦曾制定了成文商事法規。後來,德國於1861年制定了《普通德意志商法》(史稱「舊商法」),並被大多數州所採用。該法典分為五編,第一編商人地位、第二編商事公司、第三編合夥、第四編商行為、第五編海商。1871年德國統一後,該法典在幾乎未加修訂的情況下,在整個德意志帝國施行。後來為了與民法典的內容相協調,通過對「舊商法」多次修訂,制定了1897年《德國商法典》,並與《德國民法典》同時於1900年1月1日生效。
《德國商法典》共分4編,905條。第一編商人,分為八章,包括:商人、商業登記、商號、商業賬簿、經理權及代理權、商業使用人、代理商、商業居間人;第二編商事公司及隱名合夥,分為五章,包括:無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公司、股份兩合公司、隱名合夥;第三編商事行為,分為七章,包括:總則。商業買賣、行紀營業、承攬運送業、倉庫營業、運送營業、鐵路運送;第四編海商,分為十一章,包括:總則、船舶所有人及船舶共有、船長、物品運送、旅客運送、風險借貸、共同海損、海難救助、船舶債權人、海上保險、時效。
《德國商法典》與《法國商法典》不同,它採用主觀主義(商主體主義)立法原則,以商人為基點來構造法典。同時,它的內容較法國商法典更為完備,是一部較為成熟的商法典。後來,受此法典影響,奧地利、泰國、土耳其也採用該立法模式制定了本國商法典。
《德國商法典》經過部分修改,至今仍在適用。主要的修改有1937年的股份公司與股份兩合公司法、1965年的股份法等。此外,在商法典之外,德國還頒布了許多商事單行法,以彌補商法典的不足,包括1892年的《有限責任公司法》。

『陸』 德國商法典的介紹

《德國商法典》依據的德文藍本為德國聯邦司法部官方網站上的文本,為2010年最新文本。

『柒』 德國民法典開創了民商合一對嗎

第一,民事和商事活動在主體及客體方面均存在一定區別。民事法律主要是調整公民之間關系的規范,因此所有公民都可能成為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但商法則不然,它是調整作為商人的那一部分公民之間的規范,因此,並非所有公民都可成為商法關系的主體。盡管現在越來越多的學者不再從主體角度,而是從客體角度,即把商法視為特別法或特別規范來加以認識,但兩者主體的確不同是不能忽略的。具體說,商法所調整的對象顯然與民法不同。前者調整的對象主要是象買賣這樣的貿易活動,權利義務標的一般是商品;而後者則是所有涉及人身關系、財產關系、權利或其他利益的行為或活動。商法和民法在主體和客體方面的這些不同,決定了兩者的合一不可能完全實現。

第二,商法沒有國界,而民法則有國界。 雖然不同國家的商法是不同的,但一般來講,商法是超乎於國家或地域的。由於商法是商人的法律,而商人的活動又沒有國界限制,並且必然還要越來越走向世界。所以,商法從其一產生就具有普遍化或世界化的可能,而民法則不然,後者在很大程度上受自身文化傳統和國度的限制。至少,一個「公民」的法律地位永遠都是與國家聯系在一起的,而一個商人的法律地位則取決於他所處的具體交易地點和場合。正因如此,「商法首先不斷地開辟使國內法和國際法趨向統一的道路。民商法的發展在某些方面不可能完全步調一致,故其合一將會造成整體法律發展的不平衡,以至影響法律的操作與實施的效果。

第三,商法的調整范圍復雜多樣,不同國家、地域及時期的商法所包括的內容也往往不同,與此相反,不同國家、地域及時期的民法或民法典所調整的范圍和包括的內容實質上大體一樣。例如:《法國商法典》和1861年《德國普通商法典》所包括的內容就大不一樣;另一方面,商法通常包括公司、票據、保險、破產、海商等特別的商事領域,各個領域都有其很強的特殊性和技術性,調整的手法和方式很不一樣,而民法則基本是圍繞著人身關系和一般的非人身財產關系來進行調整。在此情況下,若要進行民商合一,必然會使各種各樣的商事規范歸入民法典,從而使之變得臃腫繁雜,結構體系難以清晰明確。事實上,民商合一也是很難做到的,特別是在現代社會商事活動日益頻繁復雜的背景下更是如此。

第四,從現今中國法律制度的整體結構看,民商分立的格局已經確立。首先,清末民初法律改制後所選擇的法律體系模式無論是在大陸或台灣,都沒有改變,而且還有所發展。不僅如此,澳門的回歸使中國法律體系內又多了一個民商分立的區域性私法體制。不久前,在經過了長期的法律本地化工作後,澳門終於同時頒布了《澳門民法典》、《澳門商法典》從而將民商分立的私法體系最後確定下來。這對中國大陸民法典編纂無疑是頗有借鑒意義的,客觀上也必然會產生一定影響。如果我們的民法典編纂還要堅持民商合一的體制,那無疑有過於主觀和舍近求遠之嫌。何況還沒有什麼令人信服的理由。

『捌』 德國商法典為什麼要採用主觀主義原則

主觀主義原則,又稱形式主義原則。同客觀主義相反,它是商事法確定商事主體時,著眼於商事行為的形式。德國1900年商法典即德國新商法典是採用該原則規定商事主體的代表。依該法典的規定,商人是從事商事經營的人。該法典強調商事主體即商人這一概念再法律適用中的核心地位,而不是依商事行為的客觀性質確定商事主體。從事德國商法典第1條明確列舉的若干種業務的個人或企業,自該項業務活動開始時,毫無例外的被賦予商人身份,稱為「法定商人」;如某人從事的業務未包括在商法典第1條明確列舉的范圍之內,但由於其規模較大,從而需要採取某種商業組織形式,那麼根據商法典第2條的規定,只要在商事登記簿上登記,則被視為商人,稱為注冊商人;農、林業的經營者可以但不是必須進行登記,稱為自由登記商人。此外法定商人某些業務規模很小的稱為小商人,商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合夥或者公司。[9]瑞士債法也是採用主觀主義原則規定商事主體的一個典型。依該法第934條第一項規定,從事商業,製造業及其它以商人的經營方法營業並將其商號注冊登記為商人。

『玖』 《德國商法典》規定了公司的種類和形式主要有哪些

依照1897年的德國商法典,公司主要分為三大類。
一、個體企業
二、人員組合公司
包括(無限責任公司、兩合公司、有限責任兩合公司、靜止公司、民法公司、合夥公司)
三、資本組合公司
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股份公司)
具體注冊形式有數十多種。

閱讀全文

與德國商法典有哪些相關的資料

熱點內容
金華義烏國際商貿城雨傘在哪個區 瀏覽:773
俄羅斯如何打通飛地立陶宛 瀏覽:1147
韓國如何應對流感 瀏覽:932
在德國愛他美白金版賣多少錢 瀏覽:969
澳大利亞養羊業為什麼發達 瀏覽:1408
如何進入法國高等學府 瀏覽:1485
巴西龜喂火腿吃什麼 瀏覽:1417
巴西土地面積多少萬平方千米 瀏覽:1277
巴西龜中耳炎初期要用什麼葯 瀏覽:1241
國際為什麼鋅片如此短缺 瀏覽:1645
巴西是用什麼規格的電源 瀏覽:1468
在中國賣的法國名牌有什麼 瀏覽:1369
在菲律賓投資可用什麼樣的居留條件 瀏覽:1280
德國被分裂為哪些國家 瀏覽:890
澳大利亞跟團簽證要什麼材料 瀏覽:1223
德國大鵝節多少錢 瀏覽:885
去菲律賓過關時會盤問什麼 瀏覽:1208
澳大利亞女王為什麼是元首 瀏覽:1039
有什麼免費的韓國小說軟體 瀏覽:768
申請德國學校如何找中介 瀏覽:6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