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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的民法典有多少條

發布時間:2022-08-09 14:42:16

❶ 德國民法典2197條至2228條的內容

Titel 6
Testamentsvollstrecker
§ 2197 Ernennung des Testamentsvollstreckers
§ 2198 Bestimmung des Testamentsvollstreckers rch einen Dritten
§ 2199 Ernennung eines Mitvollstreckers oder Nachfolgers
§ 2200 Ernennung rch das Nachlassgericht
§ 2201 Unwirksamkeit der Ernennung
§ 2202 Annahme und Ablehnung des Amts
§ 2203 Aufgabe des Testamentsvollstreckers
§ 2204 Auseinandersetzung unter Miterben
§ 2205 Verwaltung des Nachlasses, Verfügungsbefugnis
§ 2206 Eingehung von Verbindlichkeiten
§ 2207 Erweiterte Verpflichtungsbefugnis
§ 2208 Beschränkung der Rechte des Testamentsvollstreckers, Ausführung rch den Erben
§ 2209 Dauervollstreckung
§ 2210 Dreißigjährige Frist für die Dauervollstreckung
§ 2211 Verfügungsbeschränkung des Erben
§ 2212 Gerichtliche Geltendmachung von der Testamentsvollstreckung unterliegenden Rechten
§ 2213 Gerichtliche Geltendmachung von Ansprüchen gegen den Nachlass
§ 2214 Gläubiger des Erben
§ 2215 Nachlassverzeichnis
§ 2216 Ordnungsmäßige Verwaltung des Nachlasses, Befolgung von Anordnungen
§ 2217 Überlassung von Nachlassgegenständen
§ 2218 Rechtsverhältnis zum Erben; Rechnungslegung
§ 2219 Haftung des Testamentsvollstreckers
§ 2220 Zwingendes Recht
§ 2221 Vergütung des Testamentsvollstreckers
§ 2222 Nacherbenvollstrecker
§ 2223 Vermächtnisvollstrecker
§ 2224 Mehrere Testamentsvollstrecker
§ 2225 Erlöschen des Amts des Testamentsvollstreckers
§ 2226 Kündigung rch den Testamentsvollstrecker
§ 2227 Entlassung des Testamentsvollstreckers
§ 2228 Akteneinsicht
http://www.gesetze-im-internet.de/bgb/BJNR001950896.html#BJNR001950896BJNG019302377

❷ 德國民法典的內容

前面說過,德國民法典比法國民法典遲了將近百年,在法典編纂與民法學方面都有相當豐富的經驗和深厚的基礎足資利用,它在內容上有很大的進步與發展,是當然的,也是應該的。
從前面關於分編的敘述可知,德國民法典分為五編,確實比法國民法典合理得多。這種編制也就使德國民法典的整個內容要更具條理。對於法國民法典第三編的那些批評(說該編是大雜燴,見本文第二節),絕不會施之於德國民法典。其次,德國民法典的內容比法國民法典充實得多,這是時代進步的當然結果。一些在法國民法典中極其簡略的規定,在德國民法典中都發展成為體系嚴密的整套規定。即如關於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法國民法典沿襲羅馬法,只規定了包括管理他人事務與非債清償兩種情形的11個條文,而且不適當地稱之為「准契約」(第1371—1381條)。德國民法典將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各規定為一節,各有11條(第677—678條,第812—822條)。各設有定義規定、原則規定與特殊情形。又如侵權行為,法國民法典僅有5條(第1382—1386條)德國民法典有31條之多(第823—853條),而且創設了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規的行為(第823條第2款)與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的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的行為(第826條)均屬侵權行為的規定。只舉這兩點,就可見德國民法典內容充實之一斑。
德國民法典中有些規定是法國民法典中完全沒有的。這些幾乎都是社會經濟發達與潘德克頓法學發展的結果。例如法人制度完全是法國民法典沒有的。又如代理制度。在法國民法典中,代理不成為一個獨立的制度,與委任混淆不分。德國民法將代理與委任分開,而且從性質上加以區分。德國民法典債編中規定了債務約束及債務承認、指示證券、無記名證券,並從而建立了一套「抽象法律行為」的理論和制度。德國民法典不承認法國民法典中的「原因」(第1131條),而承認「無因債務」。
德國民法典採用了許多法國民法典所沒有的概念,如「權利能力」、「行為能力」。最重要的是「法律行為」這一概念。法律行為是對民法中許多行為的高度概括,是民法總則的核心。法律行為的要素是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也是德國民法典首先採用的。意思表示理論為近代民法的個人意思自治原則樹立了牢固的基礎(在各種法律事實中突出個人意思的地位,這正是近代民法的特點)。法國民法典只就合同講錯誤、詐欺等問題,德國民法典則就意思表示講這些問題。這是一個重要的發展[22]。
有的問題,德國民法典與法國民法典的規定很不相同。例如在買賣、贈與等行為中,物的所有權的移轉,法國民法典實行意思主義,規定所有權在合意成立時移轉(第1583條、第938條)。德國民法典實行表示主義,規定所有權在交付或登記時移轉(第873條、第929條)。這種不同以後成為大陸法系中德法系與法法系的差異。
法國民法典的時代是資本主義的初期,德國民法典出現時,資本主義已在向壟斷階段過渡,工業已高度發達。這種情況對兩個法典關於所有權的規定有顯著的影響。法國民法典第544條規定:「所有權是對於物有絕對無限制地使用、收益及處分的權利,但法令所禁止的使用不在此限。」這里對所有權的限制只有一點,即「法令所禁止的使用」。到德國民法典,對所有權的限制增加了許多。第903條規定:「物之所有人在違反法律或第三人權利之范圍內,得自由處分其物,並得排除他人對物之一切干涉。」這兩條的不同表示所有權絕對原則(民法三大原則之一)在這一百年已發生了很大的變化。至於德國民法典第904條、905條、906條,都規定的是對所有權的限制。像第905條和第906條顯然是保護日益發達的產業資本家和大企業家的利益。
德國民法典對契約自由(合同自由)原則作出一些限制。第310條至第313條規定某種約定無效或應經裁判上或公證上的認證,就是一例。又如第315條、第319條、第343條都限制個人意思,加強了法院對個人意思的干預。第393條規定對於因故意為侵權行為所生的債權,不得主張抵銷。這也是對個人意思的限制,是法國民法典所沒有的。德國民法典較之法國民法典擴大了契約及於第三人的效力。法國民法典於第1165條明文規定「契約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德國民法典專門規定了一節《向第三人給付的約定》,這當然是適應發展了的經濟的需要。
德國民法典的一大特點是規定了一些「一般條款」(Generalkausel)。所謂一般條款是一種抽象的原則性的規定,與那些規定具體情況的條文顯然不同,因為法官可以把一般條款用到各種具體案件去以解決他要解決的問題。最著名的是關於誠實信用的規定。德國民法典有兩個條文規定了誠信原則。一是第157條規定:「契約應依誠實信用的原則及一般交易上的習慣解釋之。」另一是第242條:「債務人須依誠實與信用並照顧交易慣例履行其給付。」法官可以運用這兩條來處理他認為依許多具體條文處理時有失公平的案件。事實上,以後德國法院就利用這一原則處理了第一次大戰後因通貨膨脹、德國馬克貶值而發生的債務案件。另一種一般條款是關於善良風俗的,也有兩條。第138條第1款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善良風俗的無效。」第826條規定:「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故意加損害於他人者,應向他人負損害賠償義務。」這種規定使法律與道德接近,與法國民法典第6條不同。後者規定:「個人不得以特別約定違反有關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法律。」這條要求不得違反的是表現善良風俗的法律,而德國民法典則直接要求法律行為不得違反善良風俗。還有德國民法典第226條,這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只以加損害於他人為目的。」這就是權利不得濫用的原則。德國民法典中一般條款的作用,要到幾十年後才發揮出來。德國法學家還從這些一般條款出發,發展出一些新的理論,如締約過失、情事變更、法律行為基礎喪失等。所以有人說:「德國民法典第242條的一般條款已經成為使契約法適應於那個社會已經改變了的社會倫理觀念的一種重要手段。」「在法國,使法官有發展法律的機會是法國民法典的缺漏和技術上的缺陷而德國法院則主要依靠民法典第138條、第157條、第242條和826條的一般條款。這些一般條款起著一種安全閥的作用,沒有它們,德國民法典的一些僵硬的、嚴謹的條文可能已經在社會變化的壓力之下爆炸了。[23]

❸ 德國民法典的編制

德國民法典在形式方面的一大特色是它的五編的結構。從羅馬法的法學階梯到法國民法典,民法一直被劃分為人法和物法。法國民法典分為「人」、「財產及對於所有權的各種限制」、「取得財產的各方法」三種編,實際上就是這種劃分法。1811年的奧地利普通民法典也是如此分編的(雖然人們把它劃入德意志法系)。1756年的巴伐利亞民法典對法國民法典的劃分法就有所變通,設有單獨的「繼承法」一編。1863年的撒克遜民法典則分為5編,設置了總則編。這種五編的劃分法,特別是總則編的設置,是潘德克頓法學的產物。撒克遜民法典採用這種編制,影響並不大。德國民法典採用這種編制,就造成了很大的影響,引起了各國民法學者的注意和討論。這種影響甚至到了法國[16]。而關於「總則」編的討論則一直持續到後世。
德國民法典分為5編:總則、債的關系法、物權法、親屬法、繼承法。與法國民法典比起來,主編結構的特點在於:總則編的設置、債與物權的嚴格劃分、繼承編的獨立。以下就這三點略加討論。 德國民法典的總則編是最引人注意、最引起爭議的問題。
首先是整個民法有沒有「總則」,即從人法與物法兩部分里能否抽象出共同的規則來。在潘德克頓學派看來。回答是肯定的。總則編就是在這個理論的基礎上形成的。從理論上說,這是能成立的。因為在人法(或稱為身份法)和物法(或稱為財產法)兩部分里,確實存在著共同的問題,從而應當有共同的規則。例如主體(權利主體),客體(權利客體),權利的發生、消滅與變更,權利的行使等。這樣,在人法和物法之上,設一個總則編,規定人的能力、法律行為等,是可能也是應該的。
再說,如果民法只能劃分為人法和物法,這兩部分之間沒有共同之處,民法就成為這兩部分的機械的合並,那麼,有什麼理由把這兩部分稱為一個民法呢?如何構成一個整體呢?有了總則,人法和物法兩部分就成為一個有機結合的整體,民法才是一個完整的整體了。
因此,從邏輯上說,總則是應該有的。
正因如此,德國民法典的總則編才那麼吸引人,那麼引人贊嘆,特別使重視邏輯體系的人為之傾心。在總則編規定的幾種主題(如「人」、「物」、「法律行為」等)中,「法律行為」特別動人。民法里有各種行為,如合同、遺囑、結婚等等,「法律行為」這一概念,把許多種行為概括在一起,從而使整個民法成為一體。德國民法典的總則編正是以法律行為這一概念為核心建立起來的。
但是,德國民法典的總則編越到後來,越是受到一些人的懷疑。懷疑是從這樣一個問題發生的:「總則」真是「貫穿」於民法全部的規則嗎?事實表明,總則中有些規定是不能適用於民法全部的。就有關主體的規定說,法人只是財產法(債編和物權編)里的主體,不能成為身份法(親屬法和繼承法)里的主體,因而總則編中關於法人的規定就不是全部民法的「總」的規定。有關法律行為的規定也有不少是不能適用於身份法的[17]。可見要想在財產法與身份法之間建立「共同規定」(總則)是做不到的。
不過,無論如何,為民法設立一個總則編,究竟是一個偉大的嘗試。總則編至少在兩方面有其不可否定的意義。第一,使民法中的身份法與財產法成為一個有機的整體(身份法里也有些地方適用總則里的規定,並不是完全不能適用)。第二,避免了或減少了許多重復之處。例如關於能力的規定,就避免了在各個法律行為中(合同、婚姻、遺囑等)逐一規定的重復做法。
對於民法中的總則問題,不僅學者間一直有不同的看法,在1900年以後公布的各國民法典中,也有設總則的,也有不設的,最新的一部民法典——荷蘭民法典則採取調和的辦法、不設整個民法的總則,而設一編「財產法總則」。
法國比較法學家達維德說得好:總則「牽涉到的問題,真正說起來,不單是法的結構,而更多的是總則所表現出來的系統化精神與抽象的傾向。[18]」 德國民法典第二編是債法,第三編是物權法。這樣,把民法財產法部分中的債的關系與物權關系,嚴格劃分開,分別規定於兩編。
法國民法典規定有「契約或合意之債的一般規定」(第3編第3章)、「非因合意而發生的債」(第3編第4章),可見該法典已有「債」的概念。但這些都規定在《第3編:取得財產的各種方法》之下。在這里,債法並沒有獨立的地位。債的關系是作為取得財產的「方法」而存在的,它是財產法(狹義的財產法,即物權法,更狹義的是所有權法)的附庸。德國民法典中,債法則獨立成編,與物權法(財產法)並列。這是一個重要的發展,是法制史中合乎規律的發展。有兩位英國法學家曾經指出:在十九世紀以前,法學家們把合同法看作是「財產法的附庸」(這里所謂財產法,指的是英美法中的財產法,即物權法,特別是不動產法)。法國民法典正是這樣[19]。
另一方面,法國民法典把擔保物權(質押、優先權及抵押權)規定在各種合同之後,也規定在第3編。這種做法是認為,擔保物權是附屬於債權而發生和存在的。
德國民法典從法律關系和權利的性質出發,認為,債權和物權是不同性質的權利,不應混在一起。擔保物權(質權、抵押權等)和所有權同屬物權,應該規定在一起,而合同、侵權行為等則屬於債的關系,應該規定在一起,二者應各自成編。這樣,德國民法典清楚地劃定了物權與債兩個概念。而這一點在法國民法典是不十分清楚的。
德國民法典不僅分別設置了《債的關系法》與《物權法》兩編,而且在民法理論中嚴格劃分債權的行為(負擔行為)與物權行為(處分行為),並發展為物權行為無因性的理論。這一點形成了德國民法的一個突出的也是有爭議的)特色。
對於德國民法典嚴格劃分債與物權的辦法的一種非難來自關於買賣合同的問題。特別在與英美法中的規定比較時,更受到批評。在英美法,關於買賣的法律既解決買賣雙方的義務,也解決買方取得所有權的問題。而在德國民法典,這兩個問題分別由債法和物權法去解決[20]。這對於學習民法的人和適用法律的人都很不便。不過德國法自有它的一套理論和辦法,德國民法認為取得所有權的問題不是買賣行為中獨有的,而是幾種債的關系(買賣、贈與、互易)中都有的。把這個問題另行規定,以免重復,更好一些。何況從法律行為(這是德國民法中的一個核心問題)的性質說,這兩個問題分屬於兩種性質的不同的法律關系,本來就應該分開。
至於說因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就應把它作為合同關系的附從物而規定在債法中,不論在邏輯上,在新發展的擔保物權(現在已有了不附屬於債權而發生的擔保物權,例如最高額抵押)上,都講不過去[21]。 法國民法典把繼承規定在《第三編:取得財產的各種方法》中(第一章:繼承;第二章:生前贈與及遺囑;第五章:夫妻財產契約及夫妻間的相互權利。),以之與「買賣」、「租賃」等並列。這種規定方法在那個時代可以說有特殊意義、有一定的進步意義(參見本文第一節)。但在理論上是有問題的。
繼承,單就其財產移轉方面看,確是取得財產的一種方法。但這種方法與買賣等取得財產的方法有根本的不同。買賣是一般債的關系,在任何人與他人之間都會發生。而繼承這種財產移轉,只能在有一定的親屬關系的人之間發生,換言之,繼承是建立在一定身份關系之上的一種「取得財產的方法」。正因如此,關於繼承就有一些與一般債的關系很不相同的規定,例如這種財產移轉沒有等價有償的性質,有法定的份額(應繼分與特留分),在一定情形上可以剝奪繼承權等。所以把繼承與買賣並列規定在一起是不合理的。德國民法典設置一個獨立的繼承編,當然要合理得多。

❹ 簡述德國民法典的體系

《德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是德意志帝國在德國(丙申年)制定的民法典。1900年1月1日施行,以後為德意志共和國、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繼續適用,現在仍然有效。這是繼《法國民法典》之後,大陸法系國家第二部重要的民法典。它繼承羅馬法的傳統,結合日耳曼法的一些習慣,並根據19世紀資本主義經濟發展的新情況而制定,因而在內容上超出了自由資本主義時期法律原則的范圍,在一定程度上適應了壟斷資本主義時期的需要。但它在某些地方仍保留了德國容克地主經濟的特點。
德國民法典是大陸法系中最重要的民法典之一。法典共有五編,分別為總則(Allgemeiner Teil)、債務關系法(Recht der Schuldverh??ltnisse)、物權法(Sachenrecht)、家族法(Familienrecht)和繼承法(Erbrecht)。該法典不同於法國民法典之處在於,將規定債權關系的條文移至物權法之前,反映了新型的債權法理念。該法典對於同時期制定的日本民法典也有著深遠的影響。

❺ 德國封建社會時期的法典有哪些

公元843年, 法蘭克王國分裂,東部法蘭克逐漸演變為德意志王國。公元919年, 薩克森公爵一世創立了德意志封建王朝,開始了封建德國的歷史。自公元11世紀至12世紀以後,德國分裂為許多獨立的封建領地,到13世紀,境內形成全面封建割據狀態。與這種分裂割據的社會政治、經濟環境相適應,德國在1871年統一前,始終以其法律的分散性和法律淵源的多樣性為主要特徵。中世紀德國法的發展可分三個階段。

(一)14世紀以前日耳曼法佔統治地位時期
1.這一時期, 德國主要沿用由法蘭克時代的日耳曼法演變而來的地方習慣法(邦法)。13世紀時,開始編纂習慣法法典,較為著名的有:
(1)《薩克森法典》
(2)《士瓦本法典》
2.14世紀前後,隨著城市的興起,開始出現城市法,它們都比較詳細地規定了有關商品貨幣關系的法規。
(二)15世紀以後全盤繼受羅馬法時期
德國法對羅馬法的繼受早在13世紀即已開始。隨著商業的發展、城市的興起、 羅馬法的復興和注釋法學派的影響,這種繼受日漸廣泛。1495年帝國法院正式確認羅馬法為德國民法的有效淵源,各邦法院也加以正式援引,從而導致德國法對羅馬法的全盤繼受。
15世紀末葉,涌現了許多羅馬法學家,他們特別偏重對查士丁尼《學說匯纂》的注釋與研究,並且注重創造出了一些抽象的法的概念,因而被稱為「概念法學」或「潘德克頓法學」學派,他們根據《學說匯纂》 擬定法律的編纂體系,這對後來的德國立法有很大影響。
但是,德國對羅馬法的繼受並未完全排斥固有的日耳曼法。1532年德意志帝國中央議會以帝國名義頒布了《加洛林納法典》,這是一部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典,共179條。它無次序地列舉了犯罪和對犯罪行為的各種懲罰,以刑罰異常殘酷為特色。它被作為範本予以推行,被多數邦國長期援用,在德國封建法的發展中具有重要影響,它反映了德國封建後期刑法的特點。
(三)18世紀末開始的法典編纂時期
許多邦進行了法典的編纂,巴伐利亞於1751年率先編纂了刑法典,之後,又制定了訴訟法典和民法典,其他各邦紛紛仿效。其中最有影響的是1794年的《普魯士邦法》,又稱《普魯士民法典》,它以大量篇幅確認和鞏固農奴制度、貴族特權、教會干預世俗法律事務的特權等,同時又宣布所有權是人的最重要和絕對的財產權,是全部法典的基礎。在1900年被《德國民法典》取代之前,它一直施行於普魯士。

❻ 被稱作「歐洲民法雙璧」的德法民法典,有什麼特殊魅力

一、歐陸法律的經典:法、德兩國民法典

《德國民法典》是德意志帝國從19世紀末期開始研究編纂,最終於1900年1月1日確定施行的民法法典。該法典還與我們熟知的《法國民法典》一道被稱為“歐陸法系中最重要的兩部法典”。德國民法既繼承了羅馬法的傳統,同時又結合了日耳曼部落的習慣法,是一部綜合性很強的法典。

魏瑪共和國時期進行投票選舉的民眾

文史君說:

法、德兩國的民法典是大陸法系的兩大支柱和源流,對後世形成的《日本民法典》和《中華民國民法》等一些國家的民法立法都有著充足的影響。值得一提的是,《法國民法典》還是歐洲首部保護猶太人平等權利的法律。同樣,即便在後來經歷了德意志帝國時期的淬煉和納粹統治時期的扭曲。《德國民法典》也一直順利延續到了今日。兩部法典內容和風格之干散流暢,條文術語之詳略得當,可以說處處閃耀著人類智慧的光輝!

❼ 德國民法典和法國民法典的異同

一、立法風格和語言方面的差異。

1、《德國民法典》有意識地放棄了通俗易懂性和民眾教育的特點,採用了大量的概念化術語,高度重視其規定的准確性、清晰性及完整性,因此語言抽象深奧、艱難晦澀。

2、《法國民法典》通俗易懂、優雅簡潔,處處激盪著公民權利與自由的激情,因此有學者說法典是一部「出色的法國文學著作」,文辭淺顯,對在民眾中的普及做出了實質性的貢獻。

二、形式結構上不同

1、《德國民法典》在結構安排上沿用了學說匯纂學派理論的五分法,五部分內容各以一篇設定。在債法、物法、家庭法和繼承法四篇之前綜合有名為「總則」部分的一篇,

該篇針對一些確定的基本法律制度,即法律職業者無論是在債法或者是在物法、繼承法和家庭法,甚至在整個私法領域中都要加以運用的法律制度。

2、法國民法典》採用「三編制」:簡短的導語(即總則)僅包括6條;隨即是第一編「人」,它首先包括有關「民事權利享有」的規定,接著是有關國籍取得與喪失的規定;第二編(財產及對所有權的各種限制)首先包括了關於物的一般規定,

然後是對物權及物之收益和使用權作了規定,繼之為關於用益、使用和居住權以及役權方面的規定;其餘全部條款全部歸於第三編「取得財產的各種方法」之中,這樣安排的結果使法律體系凌亂不堪,法典結構上不夠完善。

三、立法思想和內容上不同

1、《德國民法典》中,契約當事人形式上的平等與自由資產階級思想顯然支配著契約法,這種法律思想體現為契約自由與契約誠信原則。該法典的侵權行為法是以過錯責任原則為基礎的。不過這個原則已在有關意外事故所致損害的救濟方面被立法和司法判例大大削弱了。

在家庭法方面,《德國民法典》最初也帶有市民社會時代的保守和家長制的特徵,有關婚姻生活事宜的決定權和全部的親權只存在於丈夫的一方。

2、《法國民法典》是以啟蒙運動和理性法所確立的信念為基礎的,即一種理性的社會生活秩序為基礎。在內容上,《法國民法典》的債法中首先貫穿的是契約自由原則;

《法國民法典》的家庭法仍舊反映出家父權下的家庭狀況:丈夫和父親是家庭的首腦,只有家庭的首腦才享有對子女的家父權。

相同點

《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概括了在歷史發展的某個階段上法國人民和德國人民對法律所作的貢獻,它們的頒布使世界法典化的進程達到了最高潮,這兩部法典在民法的發展史上形成一個新的轉折點。

以上內容參考中國法院網——《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的比較分析

❽ 德國民法典的體例結構

德國民法典的體例結構為五編制體例。這也是它的一大特色。

按照查士丁尼法典模式制定的各國民法典一般分為:人、債、物和繼承四個部分(各國在具體安排上可能有所差異)。

而德國民法典則把總則作為第一編,打破了這一傳統。總則之後是債法、物權法、親屬法和繼承法四個部分。這主要是遵循了羅馬法學家的分法。

(8)德國的民法典有多少條擴展閱讀:

《德國民法典》在立法技術方面的高超的成就,一直受人稱道的,並遠遠高於《法國民法典》。這種成就表現在:

在大的方面,整個法典的體系十分合理,邏輯性強;在規定方法上,採取適度的概括方法;在用語方面,名目做到精確一致。

法典的語言和思維方式不能密不可分,抽象概括式的《德國民法典》,傾向於使用一種法律的專業語言和藝術語言,傾向於創造抽象的語言和技術意義的表達方式。

所以精密的概念必然需要一種嚴密的體系作為來確定其概念之間的邏輯關系和上下屬關系。

❾ 德國民法典的組成

法典共有五編,
⒈總則(Allgemeiner Teil)
⒉債務關系法(Recht der Schuldverhältnisse)
⒊物權法(Sachenrecht)
⒋家族法(Familienrecht)
⒌繼承法(Erbrec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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