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美劇中法官出場一般說什麼
一般是旁邊有個類似法庭的書記主持之類的人介紹法官的出場:The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for 某某地方 is now in session. The Honorable 法官的名字,District Judge,persiding. All persons having business before this Coure, draw near, and you shall be heard.God save the United States and this Honorable Court. Court is in session.
㈡ 簡述德國的法院組織
(一)司法系統
首先值得注意的是,作為繼承羅馬傳統的大陸法國家,德國在理論上承認「議會主權」,並至今堅持立法機構是法律的唯一源泉。因此,如果普通法系承認法院的立法作用和法律的多種源泉,那麼大陸法——包括德國法——則認為成文立法是唯一有效的法律。傳統理論認為法院的作用不是制訂法律,而是機械地運用法律。甚至連法官是否應該「解釋法律」都有爭議,因為創造性的「解釋」無異於制訂法律。但在實際上,大陸法系的法院製法(Judicial Law-making)功能和普通法系少有差別。尤其是對於措辭籠統、含義廣泛和歷史悠久的典章,無論在何種法治國家,法院必須不時賦予典章的條文以時代含義,來彌補立法機構未能及時跟上社會需要之不足。(27) 當然,法院並不是形成司法決定的僅有機構。尤其在歐洲大陸,學者對司法規則的歸納、總結與形成,一直發揮著重要作用。因此,所謂的法院製法,事實上是法院與法學界合作努力之結果。
與立法至上理論相聯系,大陸法在理論上不承認先例規則。立法——而非法院——才是合法的法律源泉;立法條文與精神——而非以前的法院決定——必須在任何時候都得到各級法院的貫徹執行。而且所有法官——不論是基層或是最高法官——都同樣受立法精神所支配,並獨立地按照自己對立法精神的理解來決定案件。因此,大陸法在理論上既不承認先例的嚴格法律效力,也不承認最高法院決定對下級法院的絕對約束作用。最高法院只能撤銷下級法院決定,但下級法院無須遵照最高法院對法律的解釋,因為其最高忠誠在於成文立法,而非上級決定。然而在實際上,最高法院的決定和先例規則極少受到違背。在這方面,就和法院製法一樣,大陸法系和普通法系少有實質差異。
和美國相比,德國的法院系統具有分散化與專門化的顯著特點。在美國,聯邦和各州法院形成多套完整、獨立的司法系統。聯邦法院通常無權審理僅涉及州法的案件;雖然各州法院可以審理多數涉及聯邦憲法或法律的爭議,但最高聯邦法院是聯邦憲法與法律的最終闡釋者。不論在聯邦或各州法院,司法管轄權都是集中與統一的:普通法院有權審理涉及憲法、行政、刑事、民事或合同等通常類型的所有案件。相對而言,德國的司法權力在橫向和縱向都有不同分配。在橫向上,和普通法院不同,德國不存在統一的司法管轄權以處理全部領域的法律問題。通常的司法功能分布在五套平行與獨立的法院系統:普通法院審理民法與刑事案件,四種特別法院分別處理行政、社會、勞動、與財政爭議。通過在橫向實行司法管轄分工,這些法院對其本專業的法律積累了豐富的司法經驗。在縱向上,每個系統又根據等級,分成聯邦、各州與地方法院。其中地方法院是初審法院,各州法院是上訴法院,聯邦法院則是最高法院。《基本法》第95章規定:「[1] 對於普通、行政、財政、勞動、和社會領域之管轄權,聯邦應建立聯邦正義法院、聯邦行政法院、聯邦財政法院、聯邦勞動法院、和聯邦社會法院,以分別作為其最高法院。[2] 具有權能的聯邦部長,以及由具有權能的各州部長和同樣人數的眾議院選舉成員所組成的法官選擇委員會,應聯合選擇這些法院的法官。」
因此,聯邦並沒有獨立的司法系統,聯邦法院只是最高上訴法院。
為了防止法院同政治勢力同流合污的納粹經歷之重現,《基本法》第97章第二節為法官的人事、職位和收入提供了司法獨立性:「除非基於法律提供的理由與形式,並通過司法決定,受到終身任命的專職法官,不得在違反其意願的情形下,受到撤職、永久或暫時中止職位、給予不同職位或在職務限期終止前提早退休。立法可以對終身任命的法官規定退休年齡之限制。當法院結構或地區發生變化時,法官可被轉移到另一個法院或調離職位,但他們必須保持全薪」。
另一方面,魏瑪時期的教訓說明,在保障司法獨立性的同時,民主機構必須具有適當的法律機制,以防止法院濫用其司法權力。因此,第98章第二節規定:「如果聯邦法官以官方或非官方形式,違反本《基本法》或一州的憲政秩序原則,那麼在眾議院的提請下,聯邦憲政法院可以其三分之二多數,去決定該法官被給予不同職位或退休;並在故意違反的情形下,可決定將他撤職」。
(二)憲政法院的組織結構
如果美國幾乎任何法院的法官都有權按照憲法而實行司法審查,那麼德國的專門化法制系統,則要求成立特殊的憲政法院來處理憲政問題。1949年的《基本法》一反傳統的立法至上原則,在通常的司法系統之上,建立了獨立的憲政法院系統來專門處理憲政爭議。聯邦的每個州都有一個憲政法院,以處理涉及本州事務的憲政審查與司法審查。聯邦憲政法院是其最高上訴法院,並和政府的立法與執法機構同樣享有憲法地位。聯邦憲政法院的院長職位,僅次於聯邦總統、聯邦總理、和聯邦參眾兩院院長。《基本法》第94章第一節規定了聯邦憲政法院及其組成:「聯邦憲政法院應由聯邦法官和其它成員組成。聯邦憲政法院的一半成員應由聯邦眾議院選舉,另一半由參議院選舉。他們不得是聯邦眾議院、參議院、聯邦內閣成員,或任何相應的各州政府機構成員」。
由於《基本法》只提供了一個結構輪廓,對組織與人事上具體細節之確定,被留待「聯邦憲政法院組織法」。(28) 1951年的組織法正式成立了聯邦憲政法院。它詳細規定了聯邦憲政法院的雙庭結構及各自的管轄范圍、聯席庭(29)的權力、法官資格、司法選擇程序、以及法官退休或撤換的條件。憲政法院分為兩個庭,並各自具有獨立的成員與管轄。如下詳述,第一庭(First Senate)專門處理政治中立的司法審查(Judicial Review),聽取涉及個人權利的憲政申訴及其它法院提交的具體憲政爭議;第二庭(Second Senate)則專門從事憲法審查(Constitutional Review),以決定憲法政治機構之間的爭議以及抽象法律審查。由於司法審查的案件數量占據全部憲政爭議的95%,第一庭的工作量過分集中,因而後來一部分司法審查案件被轉移到第二庭。如果兩庭之間發生管轄沖突,或一庭將偏離另一庭所制定的先例時,那就由聯席庭來決定兩庭之間的爭議。
憲政法院的法官必須至少40歲,並具有被選為聯邦眾議員的資格。和通常法院不同,憲政法院的法官並非必須全部是職業法官。事實上,在每個庭的八位法官中,只有三名是其它聯邦法院的職業法官。但近來法官資格要求憲政法官必須通過兩次全國法律考試。法官的來源主要是聯邦法官、高級公務官員、聯邦議員和大學教授。一旦被選為憲政法院的法官,除了作為大學教授之外,法官們在任職期間不得擔任其它專門職務。也和通常法官不同,憲政法官並非終身制。1970年的職務任期法規定,憲政法院的法官每屆任期12年,不得連任。且即使任期未滿,達到68歲的法官亦必須退休。強制退休防止了法院老年化,而單屆任期則有助於保障法官的獨立性。(30)
1962年之後,兩庭的法官數量固定為16名,每庭八名。組織法規定兩庭的法官皆由聯邦兩院聯合選擇;聯邦眾議院和參議院分別選擇每個庭的四名法官,並且兩院交替選擇每個庭的庭長。在參議院,四名法官由全體參議員選出;在眾議院,四名法官則由12名眾議員組成的司法選擇委員會(Judicial Selection Committee)選擇。兩個機構必須交流信息以防止重復任命。通常眾議院的人選多為聯邦法官或議會會員,而參議院人選則多為高級公務員。(31) 由於在兩院,選擇法官都需要三分之二多數的同意,任何一個主要政黨——社民黨或基督教民盟——的反對都足以阻止法官入選。因此,憲政法官的選擇必須是兩黨聯合努力的結果。另外,自民黨通過政治妥協,也能夠在兩庭中各獲一個席位。經由政黨妥協過程,兩院的通常能贊同素質優越的法官人選。
憲政法院的審理程序以書面為主。法院決定分為允許口頭辯論的「判決」(Judgment)和僅基於書面辯論的「命令」(Order或者Ruling)。和美國法院不同,憲政法院的口頭辯論並無時間限制,以允許雙方充分表達見解;但絕大部分案件——即私人提出的憲政申訴——都只有書面程序。法院討論秘密進行。通常根據法官之專長,每個案件都被分給一位主要負責法官,他對該案件提出報告意見(Votum),供所在庭的全體法官討論。作為大陸法傳統的一部分,法官必須效忠於司法機構,因而反對多數結論的意見為數極少。盡管1970年的組織法修正允許了反對意見之存在,超過90%的法院決定,至今仍然是受到全體法官贊同的一致意見。
《基本法》和組織法力圖切實保障憲政法院的獨立性。法官受到普遍尊敬,不但享有崇高的社會地位,而且具有豐厚的職業收入以保障其經濟獨立。起先,在法院的人事和預算上,司法部長曾有一定程度的控制權。但在1960年,憲政法院取得完全獨立,以自行處理所有內部事務。1968年,聯邦議會通過憲法修正而非同尋常地承認:即使在戰備狀態下,聯邦憲政法院仍然保持其獨立地位和職能。第115g章規定:「聯邦憲政法院的憲法地位和憲法職能之履行,皆不得受到削弱。除非有必要維持法院的運行能力,且聯邦憲政法院持同樣意見,聯邦憲政法院組織法不得被聯合委員會通過立法而加以修正。在制訂這類法律的過程中,聯邦憲政法院可採取必要措施,以維持法院落實工作之能力。聯邦憲政法院對於本章第二與第三句的任何決定,皆應要求在場法官的三分之二多數[之同意]」。
㈢ 法官在法庭上一般都說什麼
法官開庭的重要工作就是調查了解事實,以便尋找對應的法律來下判決。
㈣ 法官們都說什麼樣的話
【第1句】他們保持作風優良、紀律嚴謹,既有嫻熟的審判業務技能,又有非常豐富的實踐經驗,庭內人少事情多,他們工作起來,常常夜以繼日,不分早晚;有的同志身體有恙,有的家務負擔繁重,但他們都能顧全大局,克服困難,以工作為重,不怕苦累,任勞任怨,圓滿地完成工作任務,喚得浪子回頭,使犯罪分子受到應有的審判。刑事法官們用他們辛勤的汗水,有力地維護著社會的穩定和諧,促進著地方經濟的順利發展。
【第2句】 哦,這就是我心中的法官,是我良師益友的夥伴,他們的品質優秀,業務精湛,他們的一言一行都是我學習的榜樣,讓我受益匪淺。我要象他們一樣,努力學習,扎實工作,逐步成為一名優秀的人民的法官。
【第3句】刑庭的6位法官,普普通通,平平凡凡,他們性格各異,互有長短。有的謹慎穩重,有的冷靜沉著,有的直言快語,有的溫和恬靜,但他們卻有著共同的特點,那就是他們都是"先進黨小組"里的共產黨員,都是"人民滿意政法單位"中的好法官,他們樂觀豁達、朴實無華;團結互助、恪盡職守;愛憎分明、大義凜然;開拓進取、勇往直前。
㈤ 德國屬於什麼法系 為什麼
德國屬於大陸法系,是大陸的代表國家之一。還有一個是法國。
大陸法系的主要特點有:
1、法律表現形式以制定法為主。判例、習慣法等不作為正式的法律淵源。
2、法律一般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門編纂法典,輔以單行法律。例如《德國民法典》、《德國基本法》(憲法)、《德國刑法》。
3、法官沒有創製法律的權力,只能依法辦案。
4、在法律推理形式和方法上,主要採取演繹法。
5、訴訟方式上主要是糾問式。
德國法律符合上述特徵。而且德國的法律發展是大陸法系形成的過程中的重要部分。當然,判斷一個法律體系是否屬於大陸法系不能機械地按照上面五個特點去判斷,還要考慮很多別的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