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物權行為無因性的理論淵源
德國法學家薩維尼在19世紀前期通過對羅馬法交付規則的無因化解釋,尤其是通過對羅馬法非債清償規則的擴張詮釋,逐漸創設了現代意義上的物權行為理論。在1840年出版的《當代羅馬法體系》一書中,他寫道:私法上契約……首先是基於債之關系而成立之債權契約,其次是物權契約,並有廣泛適用。交付(Tradition)具有一切契約之特徵,是一個真正的契約,一方麵包括佔有之現實交付,他方麵包括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此項物權契約常被忽視,例如在買賣契約,一般人只想到債權契約,但卻忘記Tradition之中亦含有一項與買賣契約完全分離,以移轉所有權為目的之物權契約。
薩維尼提出此項理論後,受到了德國法學界的重視,並為1900年德國民法典所採納。後世從薩維尼思想中發展出一系列對德國民法物權體系具有決定意義的原則,這些原則成為物權行為理論的重要組成部分:(1)分離原則。指對應物權和債權的區分,物權行為和債權行為作為各自獨立的法律行為,在法律體繫上也必須區分。(2)抽象原則。抽象原則又分所謂內在抽象和外在抽象。內在抽象指物權行為內容不以債權行為為組成部分,其確定也無須依賴於債權行為內容的確定。外在抽象指物權行為在其效力和結果上不依賴其原因行為而獨立成立,即原因行為的無效或者撤銷不能導致物的履行行為的當然無效和被撤銷。至於所謂物權變更的形式主義原則或公示要件主義原則,並非物權行為理論的內容,某些國內學者在這個問題上的論述是不正確的。
相比其他法律模式,物權無因性對第三人利益的保護最為優厚,而對出讓人的利益保護十分薄弱。例如,出賣人在交付標的物後,買賣契約因意思表示有瑕疵而致無效或者被撤消,而物權行為效力不受影響,買受人對標的物仍保有所有權,喪失所有權的出賣人只能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所有權。如果第三人在返還所有權之前有償受讓標的物,則無論其是否對先手買賣的瑕疵知情,都能合法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出賣人只能向買受人尋求救濟。
除德國外,物權行為理論的追隨者尚有中國台灣省等。
Ⅱ 請問誰知道德國物權的獨立性與無因性理論內容
這個問題真的很復雜,很多國內的學者都沒有搞清楚,我只能就我學到的給你一個簡單的答復
物權的獨立性及無因性是相對於債權來說的,我們知道,債權都是基於一定的合同關系存在的,而且由於是基於合同的關系,所以,債權的權利必然會受到其他法律關系的影響,而物權的存在不需要任何一種其他法律的關系為基礎,其本身就是權利的所有,獨立於其他法律關系。債權的產生是基於一種合議,有一定的原因,所以產生債權的合議和原因勢必會影響債權的效力,但是,物權的效力不受原因的影響。這個關系很復雜的,很多教授搞了一輩子都不是很清楚,給你個例子幫你理解。
甲與乙簽訂了一份貨物買賣合同,約定甲向乙出售一批貨物,乙在受到貨物後三天支付貨款,甲按時交納了貨物,而乙並未在三天後付款。這個案例有兩個法律關系,第一是債權,也即買賣合同,第二是物權關系,即甲將貨物交於乙。對已第一個關系,豈不是獨立存在的,是因為甲乙的合議而產生的,其中甲乙的權利都是債權,而債權的行使要受雙方的合議和合同效力的約束。第二關系也是基於合同成立的,但物權關系又獨立出來了,並且不受合同關系的效力的影響,也就是說,此案中,甲將貨物交給了乙,此時,不管債權的關系如何,物權已經轉移,乙沒有付錢,甲只能以違反合同約定要求乙支付貨款,而不能以違反合同為由要求返還貨物。甲要拿回貨物,只能以對方不當得利來索要,通過合同關系,只能要回貨款。
不知道,你看明白沒有,反正,我剛開始看這個問題的時候覺得挺簡單,但再一看就有點暈了,到最後,除了能說出具體的情況以外,對這個理論徹底不懂了
Ⅲ 物權的無因性是什麼意思
所謂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又稱物權抽象原則,指物權行為在其效力和結果上不依賴其原因行為而獨立成立,即原因行為的無效或者被撤銷不能導致物的履行行為的當然無效和撤銷。根據無因性原則,當原因行為被撤銷或者無效時(比如買賣合同被宣告無效),依此原因行為所為的物的履行行為(比如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並移轉所有權的行為)卻不會當然無效。因為當事人物的合意並未失效,物的取得人因此而取得之物權不能因之而被撤銷。此時,已為物的交付的當事人可以向物的取得人提起不當得利返還之訴,但不能行使物上請求權,更不能向第三人行使物上追及權(如果買受人已將標的物再次轉讓給第三人的話)。
Ⅳ 民事法律行為:有因無因行為的問題。
首先您要知道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兩種分類,其中物權行為是發生物權變動效果的法律行為,在民事法律行為特別是合同中,與債權行為往往相伴而行。所謂物權行為的無因性是德國民法特有的概念,當然由於其加大了交易成本其地位近年來也有所動搖。這個概念處理的就是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的關系,即債權行為是否是物權行為的原因,物權行為的成立與生效是否受債權行為的影響,若為肯定則是承認物權行為的有因性,否定則是無因性。以您問題中的話舉例子,債權合同的簽訂屬於典型的負擔行為/債權行為,而合同中標的物的交付即是處分行為/物權行為,在標的物已經交付後,倘若合同被撤銷,那麼標的物質交付是否受其影響呢?在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下,由於債權、物權行為效力相互獨立,即使合同被撤銷(或被判定為無效),該交付的物權行為也是有效的,買受人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出賣人只能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但這已經是債權請求權了;而我國的合同法解釋、擔保法、物權法不承認物權行為的無因性,即債權合同被撤銷,交付行為隨之無效,買受人不能取得物之所有權,所有權人仍為出賣人,可以向買受人主張返還原物請求權,這里的請求權是物權請求權,其保護的效力遠遠高於債權請求權(兩者的區別這里就不說了),這便是除了德國外幾乎沒有國家願意採用物權無因理論的原因。
再來看問題中的話,處分行為若是有因,就是說物權行為受債權行為的約束,否認物權行為(個人認為此話不嚴謹,因為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都是客觀存在的,連我國的物權法都間接承認了物權行為的存在,故只能說否認物權行為的獨立性或無因性理論),而處分行為若是無因,則物權行為不受債權行為的約束,就是承認物權行為。
Ⅳ 物權行為無因性的介紹
按照歐洲中世紀至19世紀的通說,物權變動需要「名義加形式」方能成就,所謂「名義(titulus)」指某種正當化物權變動的法律關系,而「形式(mos)」指交付。這種分析方法要求物權變動效果的發生需要以有效原因行為的存在為前提,這一點上與羅馬法並沒有太大的差別。按照德國學者的說法,直接發生物權變動行為與作為原因的債權行為為各自獨立的兩個行為,物權行為效力並不受債權行為的影響,即物權的無因性。物權無因性是為了保護買受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例如:買賣在支付標的物後,買賣契約因意思表示有瑕疵而致無效或者被撤消,而物權行為效力不受影響,買受人對標的物仍保有所有權,喪失所有權的出賣人只能以不當得利請求賠償。如買受中沒有第三人的情況下,不當得利是標的物本身,產生返還義務;如果第三人情況下,標的物已交付第三人,第三人因此而享有所有權,買受人只返還其所得價金。
Ⅵ 德國物權法以及抽象原則
德國物權法主要有如下基本原則,即:類型法定原則、絕對性原則、特定原則、公示原則、抽象原則。
抽象原則又叫無因性原則,屬德國法特有,對不熟悉德國法的人來說往往不太容易明白,因為它把生活中通常被看成是一件事的事情,人為地分成兩塊。仍以買賣為例:法國法和英美法認為,買賣和交付是約定義務和義務的履行,二者是原因和結果的關系,是統一而不可分割的。而德國法中的抽象原則卻是把買賣行為一分為二,一個是債法上的買賣行為(負擔行為),一個是物權法上的所有權轉移行為(處分行為),兩個行為是互相分離的,物權行為的成立不依賴於原因行為(即所謂無因性),原因行為的無效或撤銷也不導致物權行為的當然無效和撤銷。也就是說,如果債法上的買賣合同不合法,並不影響物權法上的所有權轉移成立。德國法之所以採取抽象原則,是認為它能使法律體系清晰明了,而且有利於保護交易安全。比如在一物被多次轉讓的情形,最後的取得人可以安心地處分物,無需擔心會因前面的轉讓不合法而喪失對物的所有權。
Ⅶ 物權行為無因性是什麼
所謂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又稱物權抽象原則,是德國民法創立物權行為概念。指物權行為在其效力和結果上不依賴其原因行為而獨立成立,即原因行為的無效或者被撤銷不能導致物的履行行為的當然無效和撤銷。債權行為是物權的原因,物權行為的成立於生效不瘦債權行為的影響,即謂之無因。也就是意味著當事人一方在交付標的物之後,債權行為被宣告無效或撤銷的,物權行為的效力不受影響,如:買受人繼續保有標的物的所有權,喪失所有權的出賣人只能行使不當得利返還的請求權,而不能行使物上請求權。
舉例說明:
甲(房主)與乙(買房者)在10月1日簽訂一份買房合同,10月2日乙交付50萬首付金給甲,10月3日甲將房屋交付給乙並進行過戶登記。然而,10月4日甲以受到欺詐為由主張買房合同應被撤銷,次年2月法院終審判決撤銷該合同。
若依據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則可認定:1.買賣合同自始無效;2.乙保留房屋所有權,甲可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3.甲保有50萬首付金的所有權,乙可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