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德國民法典的編制
德國民法典在形式方面的一大特色是它的五編的結構。從羅馬法的法學階梯到法國民法典,民法一直被劃分為人法和物法。法國民法典分為「人」、「財產及對於所有權的各種限制」、「取得財產的各方法」三種編,實際上就是這種劃分法。1811年的奧地利普通民法典也是如此分編的(雖然人們把它劃入德意志法系)。1756年的巴伐利亞民法典對法國民法典的劃分法就有所變通,設有單獨的「繼承法」一編。1863年的撒克遜民法典則分為5編,設置了總則編。這種五編的劃分法,特別是總則編的設置,是潘德克頓法學的產物。撒克遜民法典採用這種編制,影響並不大。德國民法典採用這種編制,就造成了很大的影響,引起了各國民法學者的注意和討論。這種影響甚至到了法國[16]。而關於「總則」編的討論則一直持續到後世。
德國民法典分為5編:總則、債的關系法、物權法、親屬法、繼承法。與法國民法典比起來,主編結構的特點在於:總則編的設置、債與物權的嚴格劃分、繼承編的獨立。以下就這三點略加討論。 德國民法典的總則編是最引人注意、最引起爭議的問題。
首先是整個民法有沒有「總則」,即從人法與物法兩部分里能否抽象出共同的規則來。在潘德克頓學派看來。回答是肯定的。總則編就是在這個理論的基礎上形成的。從理論上說,這是能成立的。因為在人法(或稱為身份法)和物法(或稱為財產法)兩部分里,確實存在著共同的問題,從而應當有共同的規則。例如主體(權利主體),客體(權利客體),權利的發生、消滅與變更,權利的行使等。這樣,在人法和物法之上,設一個總則編,規定人的能力、法律行為等,是可能也是應該的。
再說,如果民法只能劃分為人法和物法,這兩部分之間沒有共同之處,民法就成為這兩部分的機械的合並,那麼,有什麼理由把這兩部分稱為一個民法呢?如何構成一個整體呢?有了總則,人法和物法兩部分就成為一個有機結合的整體,民法才是一個完整的整體了。
因此,從邏輯上說,總則是應該有的。
正因如此,德國民法典的總則編才那麼吸引人,那麼引人贊嘆,特別使重視邏輯體系的人為之傾心。在總則編規定的幾種主題(如「人」、「物」、「法律行為」等)中,「法律行為」特別動人。民法里有各種行為,如合同、遺囑、結婚等等,「法律行為」這一概念,把許多種行為概括在一起,從而使整個民法成為一體。德國民法典的總則編正是以法律行為這一概念為核心建立起來的。
但是,德國民法典的總則編越到後來,越是受到一些人的懷疑。懷疑是從這樣一個問題發生的:「總則」真是「貫穿」於民法全部的規則嗎?事實表明,總則中有些規定是不能適用於民法全部的。就有關主體的規定說,法人只是財產法(債編和物權編)里的主體,不能成為身份法(親屬法和繼承法)里的主體,因而總則編中關於法人的規定就不是全部民法的「總」的規定。有關法律行為的規定也有不少是不能適用於身份法的[17]。可見要想在財產法與身份法之間建立「共同規定」(總則)是做不到的。
不過,無論如何,為民法設立一個總則編,究竟是一個偉大的嘗試。總則編至少在兩方面有其不可否定的意義。第一,使民法中的身份法與財產法成為一個有機的整體(身份法里也有些地方適用總則里的規定,並不是完全不能適用)。第二,避免了或減少了許多重復之處。例如關於能力的規定,就避免了在各個法律行為中(合同、婚姻、遺囑等)逐一規定的重復做法。
對於民法中的總則問題,不僅學者間一直有不同的看法,在1900年以後公布的各國民法典中,也有設總則的,也有不設的,最新的一部民法典——荷蘭民法典則採取調和的辦法、不設整個民法的總則,而設一編「財產法總則」。
法國比較法學家達維德說得好:總則「牽涉到的問題,真正說起來,不單是法的結構,而更多的是總則所表現出來的系統化精神與抽象的傾向。[18]」 德國民法典第二編是債法,第三編是物權法。這樣,把民法財產法部分中的債的關系與物權關系,嚴格劃分開,分別規定於兩編。
法國民法典規定有「契約或合意之債的一般規定」(第3編第3章)、「非因合意而發生的債」(第3編第4章),可見該法典已有「債」的概念。但這些都規定在《第3編:取得財產的各種方法》之下。在這里,債法並沒有獨立的地位。債的關系是作為取得財產的「方法」而存在的,它是財產法(狹義的財產法,即物權法,更狹義的是所有權法)的附庸。德國民法典中,債法則獨立成編,與物權法(財產法)並列。這是一個重要的發展,是法制史中合乎規律的發展。有兩位英國法學家曾經指出:在十九世紀以前,法學家們把合同法看作是「財產法的附庸」(這里所謂財產法,指的是英美法中的財產法,即物權法,特別是不動產法)。法國民法典正是這樣[19]。
另一方面,法國民法典把擔保物權(質押、優先權及抵押權)規定在各種合同之後,也規定在第3編。這種做法是認為,擔保物權是附屬於債權而發生和存在的。
德國民法典從法律關系和權利的性質出發,認為,債權和物權是不同性質的權利,不應混在一起。擔保物權(質權、抵押權等)和所有權同屬物權,應該規定在一起,而合同、侵權行為等則屬於債的關系,應該規定在一起,二者應各自成編。這樣,德國民法典清楚地劃定了物權與債兩個概念。而這一點在法國民法典是不十分清楚的。
德國民法典不僅分別設置了《債的關系法》與《物權法》兩編,而且在民法理論中嚴格劃分債權的行為(負擔行為)與物權行為(處分行為),並發展為物權行為無因性的理論。這一點形成了德國民法的一個突出的也是有爭議的)特色。
對於德國民法典嚴格劃分債與物權的辦法的一種非難來自關於買賣合同的問題。特別在與英美法中的規定比較時,更受到批評。在英美法,關於買賣的法律既解決買賣雙方的義務,也解決買方取得所有權的問題。而在德國民法典,這兩個問題分別由債法和物權法去解決[20]。這對於學習民法的人和適用法律的人都很不便。不過德國法自有它的一套理論和辦法,德國民法認為取得所有權的問題不是買賣行為中獨有的,而是幾種債的關系(買賣、贈與、互易)中都有的。把這個問題另行規定,以免重復,更好一些。何況從法律行為(這是德國民法中的一個核心問題)的性質說,這兩個問題分屬於兩種性質的不同的法律關系,本來就應該分開。
至於說因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就應把它作為合同關系的附從物而規定在債法中,不論在邏輯上,在新發展的擔保物權(現在已有了不附屬於債權而發生的擔保物權,例如最高額抵押)上,都講不過去[21]。 法國民法典把繼承規定在《第三編:取得財產的各種方法》中(第一章:繼承;第二章:生前贈與及遺囑;第五章:夫妻財產契約及夫妻間的相互權利。),以之與「買賣」、「租賃」等並列。這種規定方法在那個時代可以說有特殊意義、有一定的進步意義(參見本文第一節)。但在理論上是有問題的。
繼承,單就其財產移轉方面看,確是取得財產的一種方法。但這種方法與買賣等取得財產的方法有根本的不同。買賣是一般債的關系,在任何人與他人之間都會發生。而繼承這種財產移轉,只能在有一定的親屬關系的人之間發生,換言之,繼承是建立在一定身份關系之上的一種「取得財產的方法」。正因如此,關於繼承就有一些與一般債的關系很不相同的規定,例如這種財產移轉沒有等價有償的性質,有法定的份額(應繼分與特留分),在一定情形上可以剝奪繼承權等。所以把繼承與買賣並列規定在一起是不合理的。德國民法典設置一個獨立的繼承編,當然要合理得多。
② 簡述德國民法典的體系
《德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是德意志帝國在德國(丙申年)制定的民法典。1900年1月1日施行,以後為德意志共和國、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繼續適用,現在仍然有效。這是繼《法國民法典》之後,大陸法系國家第二部重要的民法典。它繼承羅馬法的傳統,結合日耳曼法的一些習慣,並根據19世紀資本主義經濟發展的新情況而制定,因而在內容上超出了自由資本主義時期法律原則的范圍,在一定程度上適應了壟斷資本主義時期的需要。但它在某些地方仍保留了德國容克地主經濟的特點。
德國民法典是大陸法系中最重要的民法典之一。法典共有五編,分別為總則(Allgemeiner Teil)、債務關系法(Recht der Schuldverh??ltnisse)、物權法(Sachenrecht)、家族法(Familienrecht)和繼承法(Erbrecht)。該法典不同於法國民法典之處在於,將規定債權關系的條文移至物權法之前,反映了新型的債權法理念。該法典對於同時期制定的日本民法典也有著深遠的影響。
③ 德國民法典的內容
前面說過,德國民法典比法國民法典遲了將近百年,在法典編纂與民法學方面都有相當豐富的經驗和深厚的基礎足資利用,它在內容上有很大的進步與發展,是當然的,也是應該的。
從前面關於分編的敘述可知,德國民法典分為五編,確實比法國民法典合理得多。這種編制也就使德國民法典的整個內容要更具條理。對於法國民法典第三編的那些批評(說該編是大雜燴,見本文第二節),絕不會施之於德國民法典。其次,德國民法典的內容比法國民法典充實得多,這是時代進步的當然結果。一些在法國民法典中極其簡略的規定,在德國民法典中都發展成為體系嚴密的整套規定。即如關於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法國民法典沿襲羅馬法,只規定了包括管理他人事務與非債清償兩種情形的11個條文,而且不適當地稱之為「准契約」(第1371—1381條)。德國民法典將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各規定為一節,各有11條(第677—678條,第812—822條)。各設有定義規定、原則規定與特殊情形。又如侵權行為,法國民法典僅有5條(第1382—1386條)德國民法典有31條之多(第823—853條),而且創設了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規的行為(第823條第2款)與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的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的行為(第826條)均屬侵權行為的規定。只舉這兩點,就可見德國民法典內容充實之一斑。
德國民法典中有些規定是法國民法典中完全沒有的。這些幾乎都是社會經濟發達與潘德克頓法學發展的結果。例如法人制度完全是法國民法典沒有的。又如代理制度。在法國民法典中,代理不成為一個獨立的制度,與委任混淆不分。德國民法將代理與委任分開,而且從性質上加以區分。德國民法典債編中規定了債務約束及債務承認、指示證券、無記名證券,並從而建立了一套「抽象法律行為」的理論和制度。德國民法典不承認法國民法典中的「原因」(第1131條),而承認「無因債務」。
德國民法典採用了許多法國民法典所沒有的概念,如「權利能力」、「行為能力」。最重要的是「法律行為」這一概念。法律行為是對民法中許多行為的高度概括,是民法總則的核心。法律行為的要素是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也是德國民法典首先採用的。意思表示理論為近代民法的個人意思自治原則樹立了牢固的基礎(在各種法律事實中突出個人意思的地位,這正是近代民法的特點)。法國民法典只就合同講錯誤、詐欺等問題,德國民法典則就意思表示講這些問題。這是一個重要的發展[22]。
有的問題,德國民法典與法國民法典的規定很不相同。例如在買賣、贈與等行為中,物的所有權的移轉,法國民法典實行意思主義,規定所有權在合意成立時移轉(第1583條、第938條)。德國民法典實行表示主義,規定所有權在交付或登記時移轉(第873條、第929條)。這種不同以後成為大陸法系中德法系與法法系的差異。
法國民法典的時代是資本主義的初期,德國民法典出現時,資本主義已在向壟斷階段過渡,工業已高度發達。這種情況對兩個法典關於所有權的規定有顯著的影響。法國民法典第544條規定:「所有權是對於物有絕對無限制地使用、收益及處分的權利,但法令所禁止的使用不在此限。」這里對所有權的限制只有一點,即「法令所禁止的使用」。到德國民法典,對所有權的限制增加了許多。第903條規定:「物之所有人在違反法律或第三人權利之范圍內,得自由處分其物,並得排除他人對物之一切干涉。」這兩條的不同表示所有權絕對原則(民法三大原則之一)在這一百年已發生了很大的變化。至於德國民法典第904條、905條、906條,都規定的是對所有權的限制。像第905條和第906條顯然是保護日益發達的產業資本家和大企業家的利益。
德國民法典對契約自由(合同自由)原則作出一些限制。第310條至第313條規定某種約定無效或應經裁判上或公證上的認證,就是一例。又如第315條、第319條、第343條都限制個人意思,加強了法院對個人意思的干預。第393條規定對於因故意為侵權行為所生的債權,不得主張抵銷。這也是對個人意思的限制,是法國民法典所沒有的。德國民法典較之法國民法典擴大了契約及於第三人的效力。法國民法典於第1165條明文規定「契約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德國民法典專門規定了一節《向第三人給付的約定》,這當然是適應發展了的經濟的需要。
德國民法典的一大特點是規定了一些「一般條款」(Generalkausel)。所謂一般條款是一種抽象的原則性的規定,與那些規定具體情況的條文顯然不同,因為法官可以把一般條款用到各種具體案件去以解決他要解決的問題。最著名的是關於誠實信用的規定。德國民法典有兩個條文規定了誠信原則。一是第157條規定:「契約應依誠實信用的原則及一般交易上的習慣解釋之。」另一是第242條:「債務人須依誠實與信用並照顧交易慣例履行其給付。」法官可以運用這兩條來處理他認為依許多具體條文處理時有失公平的案件。事實上,以後德國法院就利用這一原則處理了第一次大戰後因通貨膨脹、德國馬克貶值而發生的債務案件。另一種一般條款是關於善良風俗的,也有兩條。第138條第1款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善良風俗的無效。」第826條規定:「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故意加損害於他人者,應向他人負損害賠償義務。」這種規定使法律與道德接近,與法國民法典第6條不同。後者規定:「個人不得以特別約定違反有關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法律。」這條要求不得違反的是表現善良風俗的法律,而德國民法典則直接要求法律行為不得違反善良風俗。還有德國民法典第226條,這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只以加損害於他人為目的。」這就是權利不得濫用的原則。德國民法典中一般條款的作用,要到幾十年後才發揮出來。德國法學家還從這些一般條款出發,發展出一些新的理論,如締約過失、情事變更、法律行為基礎喪失等。所以有人說:「德國民法典第242條的一般條款已經成為使契約法適應於那個社會已經改變了的社會倫理觀念的一種重要手段。」「在法國,使法官有發展法律的機會是法國民法典的缺漏和技術上的缺陷而德國法院則主要依靠民法典第138條、第157條、第242條和826條的一般條款。這些一般條款起著一種安全閥的作用,沒有它們,德國民法典的一些僵硬的、嚴謹的條文可能已經在社會變化的壓力之下爆炸了。[23]
④ 德國民法典的體例結構
德國民法典的體例結構為五編制體例。這也是它的一大特色。
按照查士丁尼法典模式制定的各國民法典一般分為:人、債、物和繼承四個部分(各國在具體安排上可能有所差異)。
而德國民法典則把總則作為第一編,打破了這一傳統。總則之後是債法、物權法、親屬法和繼承法四個部分。這主要是遵循了羅馬法學家的分法。
(4)德國民法典債權編中包含什麼擴展閱讀:
《德國民法典》在立法技術方面的高超的成就,一直受人稱道的,並遠遠高於《法國民法典》。這種成就表現在:
在大的方面,整個法典的體系十分合理,邏輯性強;在規定方法上,採取適度的概括方法;在用語方面,名目做到精確一致。
法典的語言和思維方式不能密不可分,抽象概括式的《德國民法典》,傾向於使用一種法律的專業語言和藝術語言,傾向於創造抽象的語言和技術意義的表達方式。
所以精密的概念必然需要一種嚴密的體系作為來確定其概念之間的邏輯關系和上下屬關系。
⑤ 德國民法典編撰體系的主要特點
論德國民法典的基本特點
關鍵詞: 德國民法典/基本特點/啟示
內容提要: 德國民法典對於德國的民族振興、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有著卓越的貢獻。作為亞洲第一部民法典, 德國民法典制定以移植攝取、注重實效與兼收並蓄為基本指導思想, 融合了西方各國民法典的精華,成功地實現了民事法律制度的本土化與國際性、現代化和現實性、法典化和融合性的共生和諧。因此, 加強對德國民法典基本特點的研析, 可以為正在制定中的中國民法典提供科學的思路與深邃的啟迪。
一、德國民法典的生成
一部法典的歷史就是一部社會的發展史。「每一種法典,都是一定的國情、歷史、文化的制度凝聚,是我們檢視一定社會、一定國家的法律意識、法律制度水準、法律制度文明以至整個制度文明的進步程度的最主要的尺度之一。」[1]德國民法典誕生的直接推動力就是要廢除西方列強在德國的治外法權,實現主權獨立。然而,作為一部反映與規制全體德國民眾的社會經濟生活的法典,不可能僅僅依靠一場廢除治外法權運動就能造就出來的,它的生成必有其深刻的社會經濟背景以及與之相應的思想與法學理論方面的准備,是多種因素合力作用的結果。
1. 廢除治外法權是德國民法典生成的最直接的政治動因
「德國民法典編纂的成功,應該說是在廢除治外法權這一大前提下,各種社會利益集團相互妥協的產物。」[2] 19 世紀初西方列強開始在亞洲擴張勢力范圍,通過堅船利炮洞開了德國的大門。西方列強與德國簽訂不平等條約,迫使德國喪失了司法主權的獨立與關稅自主權,強迫德國承認包括司法在內的本國法律制度在德國領土上對本國國民進行裁判的效力。在當時,廢除這些不平等條約,成為德國國民的強烈願望和政府的首要職責。明治政府上台以後,頭等大事就是力爭修改德國在德川幕府末期與西方列強簽訂的一系列不平等條約。1871 年德國派伊藤博文等人赴歐美與各國交涉,西方列強則要求德國以西方的法律制度為楷模,制定各種法典,作為廢除不平等條約的交換條件。面對實力強大的西方列強,明治政府為了達到廢除治外法權的目的,不得不在短時間內開始了大規模的立法工作,以建立起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民法典的編纂就是其中一項重要的工程。為了能使民法典達到西方列強的要求,同時慮及法國民法典是世界范圍內最具影響的民法典,因此德國聘請了法國學者博瓦索納德加入到法典編纂工作中,在博瓦索納德和德國國內法學者的共同努力下,1890 年德國舊民法公布於世。但德國舊民法公布後立即遭到了國內強有力的批評,從而在延期派與斷行派之間引起了一場激烈的「法典論爭」,延期派認為民法典親屬法部分的現代化規定與德國的傳統家制習俗格格不入,甚至出現了「民法出、忠孝亡」的言論。最終,延期派戰勝了斷行派,德國舊民法被迫延期。1893 年德國政府著手重新起草民法典,設置了法典調查委員會,以伊藤博文為總裁,西園寺公望為副總裁,同時任命帝國大學教授穗積陳重、富井政章和梅謙次郎為起草委員會委員。這次起草,在維持德國舊有習俗,特別是家族制度的原則下,在舊民法典的基礎上,參照當時的德國民法第一草案與第二草案的基本精神,並結合德國實際情況,完成了德國新民法典的編纂工作。1896 年通過公布了總則編、物權編和債權編,1898 年通過公布了親屬編與繼承編,全部民法典於1898 年7 月16 日正式施行。總之,來自不平等條約的壓力催生了德國民法典的制定,條約改正運動成就了德國民法典的編纂事業。正如德國學者富井政章所言:「在法學尚未發達的今天,短期內成就如此龐大的立法事業,主要是出於政治上的原因。」[3]
2. 德國社會經濟的發展為德國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重要的經濟基礎
德國著名法學家K.茨威格特與H.克茨曾經指出:「一部民法典編纂的特點根本上是由它所賴以產生的特定歷史條件決定的。許多法典有幸能把近期實現的社會關系全面變革的成果以固定的形式加以鑄造,從而使它們能指望被其奉為思想准則的人類理想和社會模式在較長的歷史時期內成為時代的尺度。」[4]明治維新以前的德國是一個與西方近代法無緣的封閉式封建社會,尤其是一國范圍內法律的不完善與不統一的現狀嚴重阻礙著德國新的經濟的發展。而從18 世紀末起,德國社會生產力有了顯著提高,商品經濟日益發展,資本主義的萌芽已開始形成。明治維新最基本的目的就是變法圖強,最終達到「脫亞入歐」,也就是通過法制的近代化,通過條約的改正,達到富國強兵,走上歐式的資本主義近代化發展道路,最終達到與歐洲列強比肩而立的目的。而要達此目的,不僅要廢除不平等條約,更主要的還需要增強國力。為了消除封建割據與封建社會法律不統一帶來的弊端,促進資本主義生產方式的發展,新成立的明治政府迫切需要制定統一的民商法典。總之,統一分散的封建法制的要求與社會經濟發展的客觀現實,成為催生民法典誕生的根本動力。
3. 德國法學研究的深入為德國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充分的理論准備
無論是社會變革所創造的良好社會政治經濟條件,還是大膽全面地移植國際先進制度的指導方針的實施,都只是制定一部好的法律的外部條件,從法律自身來看,完備的法律制度必須以堅實的科學理論為基礎。19 世紀中葉德國國門被洞開後,德國人抱有亡國之憂的同時,深受西方文明之刺激,眾多有識之士意識到向西方學習的必要性。明治政府成立後,推行文明開化政策,開始大規模引進西方先進文明,圍繞著仿效西方制度、學習西方文明、振興德國民族的明治維新運動如火如荼地展開了。「德國明治維新後,朝野對法律制度的改革在整個國家改革中的地位和作用非常重視,培養了一批具有思想深度的法學家,出版了一批具有理論深度的法學著作,也形成了自己的法律改革的理論。」[5]早在19 世紀70 年代德國就已經選派學生赴英國、法國、德國等研析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的法律,不僅如此,當時的明治政府還在國內大力興辦法律學校, [6]培養自己的法律人才。正因為法學教育與研究的繁榮和卓有成效,德國涌現出了一大批法學專家為民法典的制定建言獻策。被選為起草委員的梅謙次郎、穗積陳重、富井政章三位委員都具有留學歐美的經歷並精通兩大法系或其中之一。起草者們深厚的比較民法功底、嚴謹的態度,以及大量的調查研究和論證都是法典制定成功的重要基礎。尤其是舊民法所引發的「法典之爭」,從另外一個視角來說,也為新民法典的問世奠定了較為堅實的理論基礎。可以說,德國民法典就是明治維新之後數十年法學理論研究活動與「法典之爭」的結果。
二、德國民法典的基本特點
德國民法典在制定過程中是以移植攝取、注重實效與兼收並蓄為基本指導思想的。由於德國缺乏民事法律的傳統,面對西方列強的要求,只有向西方國家特別是擁有相對完備的資本主義法律體系和成熟的立法技術的英、法、德等國家學習經驗,借鑒成果,移植攝取,兼收並蓄。只有制定與西方各主要國家相一致的法律制度,才能實現政治上的願望;而舊民法典流產的教訓則使得新民法典在起草的過程中尤其注重德國國內實際,對長期積淀下來的歷史傳統和實踐經驗進行總結和梳理,繼承和發揚行之有效的制度以求內容的實效性,新民法典編纂委員會在審議的過程中還就具體問題作了大量的習慣調查,盡量使相關規定符合德國的風俗和國情。19 世紀與20 世紀之交,德國民法典作為亞洲第一部民法典,無疑以其思想意義和歷史上的擴散力而佔有著最為重要的地位,是一部名副其實的開創亞洲近代法史的偉大法典。處於21 世紀今天的當代中國,學習、研究與借鑒德國民法典,必須保持理性和客觀的審視態度,科學把握民法典的基本特徵與思想史上的價值。
1. 現代化與現實性
深受西方列強資本主義民法典的影響,德國民法典在制定之初就貫徹了資本主義民法傳統原則,並將其法典建立在所有權絕對、契約自由、過失責任等三大基本原則的基礎之上,因而這是一部屬於近代化的資產階級性質的民法典。該法典第206 條規定:「所有人在法令限制內對所有物享有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的權利」(凡本文所引《德國民法典》相關條文,均出自渠濤編譯的《最新德國民法》) ,從而集中確立了資本主義私有財產無限制的原則。該法典第3 條規定:「私權的享有,始於出生」,從而體現了公民民事權利平等的原則。該法典第三編債權第二章契約部分,規定了平等民事主體之間契約的訂立是完全自由的,只要不違反公共利益,契約可包含任何內容,契約在雙方當事人間具有相當於法律的效力。該法典第三編債權第五章侵權行為部分,還原則性地肯定了民事責任的過失責任原則,如第709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或受法律保護的利益的人,對於因此所發生的損害負賠償責任。」依據當時社會的現實情況,該法典對過失責任原則亦作了例外規定,承認了無過失責任歸責原則,如第717 條規定:「因土地工作物的設置或保存有瑕疵而致使他人發生損害時,其工作物的佔有人對受害人負有賠償損害的責任。」第718 條規定:「動物佔有人,對其動物給他人造成的損害負賠償責任。」該法典不僅很好地貫徹了資本主義的民法原則,而且還「運用了諸如法律行為、代理、時效、佔有、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近代資產階級民法廣泛使用的法律詞彙,體現了其概念、術語的歐化和近代化」[7].由於明治維新後,資本主義在德國有了很大的發展,各種社團組織大量出現,因而德國民法典在總則部分首先區分自然人和法人,並設立專章對法人制度作了極為詳盡的規定, 按法人的成立目的,將其分為公益法人和營利法人兩種,民法典第34 條還承認祭祀、宗教團體為法人。這些相對於法國民法典的規定無疑是個巨大的進步。總體而言,德國民法典「財產法是建立在個人主義的自由經濟的基礎上、以近代民法中的所有權不可侵犯、契約自由、個人責任的三大原則為指導的,符合於資本主義發展需要的近代法律」[8],因而較好地體現了民法典現代化的發展趨勢。
已故著名法學家謝懷軾先生曾經指出:「民法是一個國家、社會全體人民的共同生活准則。民法的內容,民法的變化發展是與社會生活息息相關的。民法如果與社會脫節,就失去了它的價值。」[9]
事實也是如此,法典的許多規定未停留在寬泛原則層面,而是適應了實際的需要。由於明治維新之前的德國社會是個等級森嚴的封建社會,特別是德國的家族制度根深蒂固,所以頒布之初德國民法典的身份法部分就只得向現實社會作出了某種程度的妥協。該法典親屬編基本上沿用了德川幕府時代以男性為中心的「家」的制度,對戶主的特權與家屬成員的從屬地位做了具體規定;即使在財產法部分,該法典也保留了諸如永佃制度等具有封建色彩的部分內容,從而凸現其現實的保守性。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德國對民法典親族、繼承編中不合時宜的規定作了根本修改,強調個人尊嚴及兩性實質平等,從而實現了民法典身份法部分的現代化。
2. 本土化與國際性
一部民法典編纂的特點,根本上是要由它所賴以產生的特定歷史條件來決定的。「必須記住法律是特定民族的歷史、文化、社會的價值與一般意識形態與觀念的集中體現。任何兩個國家的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完全一樣。法律是一種文化的表現形式,如果不經過某種本土化的過程,它便不可能輕易地從一種文化移植到另一種文化。」[10]德國民法典的起草者們既大膽學習借鑒甚至移植人類的共同的精神財富,尤其是法、德民法典的基本精神,又兼顧德國的歷史與現實,從而有機地將二者結合起來。德國民法典的成功之處就是將移植過來的西方法律制度在德國加以同化和整合,實現了本土化。德國民法典擔保物權的規定就是將法國擔保制度與當時德國社會通用擔保形態相結合的成果,在民法典實施後,由於其中的抵押權制度不能適應德國資本主義的發展,為了改變這種現狀,德國在20 世紀初又采普魯士民法模式制定了以工廠抵押法為代表的各種財團抵押法。
「今天民商法在幾乎所有的方面都有一部分,常常是很大的一部分是在世界范圍內統一或者大體統一的。」德國民法典的起草者們充分認識到法律對全球經濟交流和經濟發展所產生的巨大推動作用。德國民法典出於政治上的原因,在編纂民法典時採取了「西化」方針。當時西方包括英、美、法、德等各主要資本主義國家的法律制度是較為發達的,代表了國際法學的先進成果,所以德國移植他們的法律後所體現的國際性特徵是不言而喻的。梅謙次郎曾說過「, 世上有人稱我們的新民法是依德意志民法,這是膚淺的見解。體裁上雖酷似德意志法,但法蘭西民法與德意志民法都是按照同等程度被參考的。」而且為編寫新的民法典,法典委員會翻譯、參照了大量的其他國家民法。梅謙次郎先生曾列舉過參照的外國民法典:法蘭西民法(1804) 、德意志民法第一草案(1887) 與第二草案(1895) 、普魯士民法(1796) 、薩克森州民法(1863) 及德意志其他州法、奧地利民法(1811) 、荷蘭民法(1829) 、義大利民法(1865) 等。起草者之一的穗積陳重先生則稱德國民法典是「比較法學的成果」。[11]德國民法典的制定,是對各國法律綜合比較、鑒別、篩選的結果。德國民法典無論是在編排體系還是在法典內容上均體現了對不同國家、不同法系法律的融合。德國民法典的體系主要借鑒德國民法草案的編排體系,分為五編:總則、物權、債權、親屬、繼承,但物權編和債權編的順序沒有依照德國民法,而是將物權編放在債權編之前。這主要是因為德國新民法在編纂時深受法國民法典的影響,法國民法典的編撰體例是人、財產所有權、取得財產的各種方法,財產所有權相當於物權,而取得財產的各種方法中則包括債權的內容,這在某種程度上體現了法國民法典對德國民法的巨大影響。在內容上,法典繼承了德國民法典的偉大創造,規定了法律行為制度,並以公序良俗這一一般性原則作為判斷的依據;關於佔有制度,則系采法國立法例,認為佔有是一種權利,而德國立法則認為佔有僅指事實,而非權利。[12]在物權變動形式方面,德國民法典也沒有采德國民法典公示生效的做法,而是與法國民法典一樣,實行公示對抗要件主義。在關於侵權損害賠償范圍和承諾效力的立法上,德國則借鑒了英國的判例法。德國民法典關於先取特權的規定則來自於1865 年義大利民法典。因此,德國民法典實際上是對世界各國先進的民法兼收並蓄的產物,具有鮮明的國際性特徵。
3. 法典化與融合性
在絕對理性主義支配下的19 世紀的大陸法系國家,其制定民法典就是試圖對各種特殊而細微的實情開列出各種具體的、實際的解決方法,其終極目的在於通過法典有效地為法官提供一個完整的辦案依據,以便使法官在審理任何案件時都能得心應手地引律據典。民法典作為一個自足的體系,能通過法典內部原則和制度的配合與協調,達致順暢運行的目的。但是,民法典不應成為封閉的體系。隨著社會生活的不斷變化和發展,法典不可避免地存在滯後性,立法者不可能預見到未來應受法律調整的各種情況,法律不可避免地存在漏洞;同時由於法律規則本身的抽象性和一般性使得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的做法勢在必行。
為了使得法典在適應性和穩定性中達到平衡,德國民法典既規定了一些基本原則來實現法典的穩定,又通過判例法和特別法對法典漏洞進行必要的補充,使法典具有生命力。針對法學理論的發展和社會的客觀需求,德國民法典為整個民法乃至整個私法規定了一些根本性的總的原則。該法典第l 條規定:「私權必須適合公共福祉。權利行使及義務履行必須遵守信義,以誠實為之。權利不許濫用。」第2條規定:「本法須以個人的尊嚴及男女兩性本質性平等為宗旨解釋。」法典對基本原則的規定無疑能應對沒有具體規范的尷尬,使法典具有更強的靈活性。面對法典自身固有的缺陷,在民法領域則通過制定大量的特別法與司法判例來完善德國民法典,從而體現了法典的開放性與融和性的特徵。一方面,德國民法典在承認制定法是民事法律的重要淵源的同時,也承認判例的淵源地位,並且成功地實現了法院判例的法典化;而且德國民法典有意識地在法律中規定一些一般性條款,如公序良俗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等,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以期實現彌補法律漏洞的目的。德國民法典采兩大法系融和的趨勢,體現了德國民法典的開放性與現代性,為後世民法典的起草和制定樹立了典範。另一方面,由於法典受到篇幅的限制,所以對於遺失物制度的規定很原則,為了適應復雜而具體的實踐要求,德國另行制定了《遺失物法》,對拾得人、遺失人的權利義務作了明確而具體的規定。再如,1972 年的《大氣污染防止法》和《水質污染防止法》,以承認無過失責任以及近似於無過失責任的形式謀求對受害人的保護。雖然德國民法典制定之初選擇了民法法系的模型,但之後又出現學習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律制度和法學理論的傾向。一戰後,隨著德國經濟力量的強大,金融業發展迅速,英美法中行之有效的商業信託制度帶來了極大的便利。正是在需求和規范的推動下,德國在1923 年通過了《信託法》。信託法制度根植於英美的衡平法,它的雙重所有權的制度設計是與大陸法國家的絕對所有權制度格格不入的。但德國民法學家克服了這些障礙,作為採納民法典的大陸法系的國家,第一個大膽地在民法典之外,制定通過了《信託法》。[13]這是融和性特徵的典型表現。
三、對中國民法典編纂的借鑒意義
民法法典化是近代以來中國政府與學者孜孜以求的目標。自清末變法以來,無論是1911 年完成的中國歷史上第一部民法典草案《大清民律草案》,以及1924~1925 年北洋政府以此為藍本次第完成的第二次民律草案,還是1931 年中華民國正式頒布的中國歷史上第一部民法典,均借鑒了世界上各主要法典化國家的民事立法經驗,吸收了當時世界上最為先進的民法理論成果,這其中又以德國法的概念、制度為先為主。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曾於1954 年、1962年、1979 年三編民法,但由於歷史條件的限制,這些草案終未成典。改革開放以後,由於客觀條件的限制,加之主觀上受「成熟一個,制定一個」思想的影響,我們自覺不自覺地走上了以《民法通則》為核心的單行民法系列之路,以至於造成了現今民法體系混雜、理論底蘊不深、邏輯性不強、滯後社會發展等缺陷。經過近30 年的改革開放,中國的社會經濟事業取得了長足的進步,為民法典的制定奠定了較為堅實的物質基礎。數年的求索,民法學界幾已達致共識:民法法典化是中國民法走向現代化的最佳選擇。如何使我國的民法典成為新世紀的經典之作,加強對德國民法典的研析,能給我們有益的啟迪。
1. 注重民事理論研究與現實生活相契合
我們現在制定的民法典是一個意義重大且內容龐雜的工程,需要各界人士特別是法律專家的共同努力。法律專家首先必須精通民事理論,其次還應把握法律實踐。德國民法學界豐碩的理論研究成果與法學研究者對於現實生活的關注,是德國民法典成功的秘訣之一。德國民法典的起草者都十分重視理論研究與現實生活相結合。明治維新以後,德國法學得以迅速發展,學習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的學者,對各種理論學說進行了深入的探討,在許多問題上結合德國社會的實際展開了激烈的討論。在德國民法典起草時,立法者和民法學者對當時社會生活中遇到的和能夠想到的各種問題進行了細致的研析,民法調查會的民法議事記錄多達數百萬字。這種從立法活動開始的研究延續到今天的法律教學和法律實務中,形成了許多服務於法律實務的理論學說和對理論研究具有指導意義的判例理論。這對法律科學的發展、立法的完善和司法的公正發揮了極大的促進作用,為法治國家的建設奠定了堅實的科學理論基礎。德國民法典起草委員會還作了大量的調查工作,使相關法律規定盡可能符合德國的風俗和國情。「我們要講現實,但重要的是當前的現實,是社會發展的現實,不研究這些問題,制定民法典是沒有根基的。」[14]國外一些國家的法學理論成果或制度設計很先進,但我們在褒揚的同時應注意中國的土壤環境是否適宜它的生長,這是一個需要反復論證的任務。在民法典制定過程中,我們既要加強民事理論的研究,又必須關注現實生活,加強實證分析,努力促進理論研究與現實社會相契合。
2. 注重市場經濟成果與和諧社會相共通
民法是社會經濟生活條件的法律表現,是規制市場經濟的基本法。近年來,我國發展市場經濟,取得了顯著的成績:統一大市場逐步建立、產業結構就業結構趨於合理、商品化程度不斷提高、城市化進程漸次加快等。但我國的市場經濟體制尚未完全建立,市場經濟的建設成果需要統一的法律加以鞏固,市場經濟的再發展和成熟度均需要法律加以引導並予以保障。我們制定的民法典應當把市場經濟的成果合法化、制度化。市場經濟發展對中國民法典的制定既帶來了新的機遇,也帶來了新的挑戰。隨著改革開放向縱深推進,出現了一系列新型的法律關系和法律問題,如電子商務、基因技術對傳統民法理論的挑戰。市場經濟帶來巨大利潤的背後又不可避免造成貧富差距、就業困境、環境惡化、資源危機等問題,這是與和諧社會的目標不相符的。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是我們黨從全面建設小康社會、開創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新局面的全局出發提出的重大任務,我們要努力實現人與人、人與自然、人與社會的和諧共處。我們要建設的和諧社會應是一個以人為本的社會,能夠協調好社會整體利益和個體利益的關系,使社會呈現出一種公正的狀態,使社會各個群體和社會成員的利益得到協調和兼顧。我們新制定的民法典既要能夠為新時期市場經濟的再次飛躍發展提供保障,又要能促進和諧社會的建設,實現政治文明、物質文明、精神文明與社會文明。
3. 注重國際發展趨勢與科學發展相融合
德國民法典制定時雖然德國民法典還沒有正式出台,但德國人注意到了德國民法典草案的偉大之處,認識到德國民法典草案中所體現的國際化發展趨勢,大膽借鑒德國民法典草案,制定了許多與國際社會相共通的規則。今天在研究發達國家民法典時,應該采功能主義的比較方法,充分認識到這些國家的民法典也在不斷地修改完善,一些傳統的民法理念、民法制度已經遭遇了時代的挑戰,因此我們要關注民法典的國際化發展趨勢。當今世界是市場機制統合世界經濟的最主要機制,各國市場經濟運行的基本規律是相同的,如價值規律、供求規律、優勝劣汰規律,資源配置的效率原則、公正原則、誠信原則也是一致的。在市場經濟全球化時代,需要更多的調整商品經濟關系的共生的法律規則,為復雜的交易提供便利。我們的民法典是在國際化與科技化潮流的背景下展開的,因此立法者要努力克服法律的滯後性,提高法律的前瞻性,立足現在,兼及未來。
同時,民法典的法律技術和法律內容必須與科學發展相配套,關注國際法學、比較法學的發展趨勢。民法典必須依據時代精神和本國國情進行創新,否則民法典將不會成功。我國民法典既要對國際發展趨勢有敏銳感,又要能夠鼓勵科技創新,要有包容精神,引導我國的科學發展並能夠大膽預測科學發展所帶來的新問題,以超前的法治思想和價值理念,構建與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相適應的民法典體系,爭取把我國的民法典建設成為21 世紀最偉大的民法典。市場經濟的共同規律、共同社會經濟生活條件使得民法在內容上具有相當程度的國際性,具有為世界各國或地區共同認可、一體遵循的某種意義上的通行性。因此,我國民法典的制定,應廣泛借鑒發達國家和地區成功的立法經驗、判例與學說,沒有必要也不可能對所有問題再重復一遍別國已走過的彎路而去親自摸索和實踐。總之,在制定民法典時,既要充分把握民法典發展的國際化趨勢,又要加強民事法律制度的科學發展。
⑥ 德國民法典和法國民法典的異同
一、立法風格和語言方面的差異。
1、《德國民法典》有意識地放棄了通俗易懂性和民眾教育的特點,採用了大量的概念化術語,高度重視其規定的准確性、清晰性及完整性,因此語言抽象深奧、艱難晦澀。
2、《法國民法典》通俗易懂、優雅簡潔,處處激盪著公民權利與自由的激情,因此有學者說法典是一部「出色的法國文學著作」,文辭淺顯,對在民眾中的普及做出了實質性的貢獻。
二、形式結構上不同
1、《德國民法典》在結構安排上沿用了學說匯纂學派理論的五分法,五部分內容各以一篇設定。在債法、物法、家庭法和繼承法四篇之前綜合有名為「總則」部分的一篇,
該篇針對一些確定的基本法律制度,即法律職業者無論是在債法或者是在物法、繼承法和家庭法,甚至在整個私法領域中都要加以運用的法律制度。
2、法國民法典》採用「三編制」:簡短的導語(即總則)僅包括6條;隨即是第一編「人」,它首先包括有關「民事權利享有」的規定,接著是有關國籍取得與喪失的規定;第二編(財產及對所有權的各種限制)首先包括了關於物的一般規定,
然後是對物權及物之收益和使用權作了規定,繼之為關於用益、使用和居住權以及役權方面的規定;其餘全部條款全部歸於第三編「取得財產的各種方法」之中,這樣安排的結果使法律體系凌亂不堪,法典結構上不夠完善。
三、立法思想和內容上不同
1、《德國民法典》中,契約當事人形式上的平等與自由資產階級思想顯然支配著契約法,這種法律思想體現為契約自由與契約誠信原則。該法典的侵權行為法是以過錯責任原則為基礎的。不過這個原則已在有關意外事故所致損害的救濟方面被立法和司法判例大大削弱了。
在家庭法方面,《德國民法典》最初也帶有市民社會時代的保守和家長制的特徵,有關婚姻生活事宜的決定權和全部的親權只存在於丈夫的一方。
2、《法國民法典》是以啟蒙運動和理性法所確立的信念為基礎的,即一種理性的社會生活秩序為基礎。在內容上,《法國民法典》的債法中首先貫穿的是契約自由原則;
《法國民法典》的家庭法仍舊反映出家父權下的家庭狀況:丈夫和父親是家庭的首腦,只有家庭的首腦才享有對子女的家父權。
相同點
《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概括了在歷史發展的某個階段上法國人民和德國人民對法律所作的貢獻,它們的頒布使世界法典化的進程達到了最高潮,這兩部法典在民法的發展史上形成一個新的轉折點。
以上內容參考中國法院網——《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的比較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