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國家豁免的起源
國際法上的國家豁免也稱國家主權豁免或國家管轄豁免。國家豁免泛指一國的行為和財產不受另一國的立法,司法和行政等方面的管轄,即非經一國同意,該國的行為免受所在國法院的審判,其財產免受所在國法院扣押和強制執行。
可以這樣說,國家及其財產享有管轄豁免是國際法上一項古老原則。格老秀斯在他不朽的著作《戰爭與和平法》一書中指出:「凡行為不屬於其他人的法律控制,從而不致因其他人意志的行使而使之無效的權利,稱為主權」可以說當格老秀斯提及主權「不屬於其他人的法律控制」其已隱含著主權國家在他國享有豁免權的意義了。自18世紀後期開始,由於生產力的發展一些國家政府的職能向經濟方面擴大,在國際關繫上具體來說是逐漸從傳統的外交領域擴大到經濟領域,當在國家與私人的經濟活動中不可避免地出現糾紛,出現了私人在一些國家的法院訴外國政府的情況時,於是就產生了外國國家在法院的豁免問題。
真正現代意義上的國家豁免的形成主要體現在從19世紀初開始的各國判例的積累過程之中。1812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斯庫諾交易號訴麥克法登案」的判決,可以被認為是確立國家豁免原則的最重要的早期國內法院判例之一。聯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馬歇爾在判決中指出了給予被告國家管轄豁免的基本理由,即「各國主權完全平等和絕對獨立,共同的利益促使他們互相交往並和平相交,由此產生某種情況和帆隱,即:各主權國家放棄行使各自具有的一部分完全排他的屬地管轄權。西方著名國際法學者戴西也提出」法院無權審理對任何轎鉛主權國家的訴訟,對外國主權國家的財產不得扣押或者宣告處分,即使喚廳從事商業活動的船隻也是如此。「此後英國法院自 1820年,德國法院自1815年,法國法院自1827年,比利時法院自1840年起也都遵循這一原則,並且此原則逐步被其他國家所接受。
『貳』 德國政治制度的行政制度
德國實行責任內閣制,其原理是,公民把立法權和行政權交給議會,議會又把其中的行政權交給以聯邦總理為首的內閣政府。而行政權主要由聯邦政府、聯邦總理和聯邦總統來擔負。
聯邦政府的存在以聯邦與聯邦議院的信任為條件,對聯邦總理提出「不信任案」是聯邦議院最重要的權力之一。 德國是大陸法系國家,全部法律都已成文法或制定法為主,不僅有體系完備的各種法典,也有大量的單行法規,涉及生活的幾乎所有領域,從而形成十分完備的司法體系。
德國聯邦法包括1900多項法律和3000多項法規,其主要包括三個部分:公法、私法和社會法。
公法是調整國家機關相互之間關系、國家與公民之間關系的法律,主要包括:憲法、行政法、財政法、刑法和訴訟法。
私法是調整公民之間關系的法律,主要包括民法和商法兩大部分。
社會法是介於公法和私法之間的中間領域,它是以社會保險為中心的社會福利和社會救濟方面的法律,德國的社會法主要包括勞動法和經濟法。 法院:按照《基本法》和《法院組織法》的規定,德國設立6種法院,即憲法法院、普通法院和四種專門法院(勞動法院、行政法院、社會法院、財政法院)
除憲法法院外,其他5種法院則由各個法院各自獨立的進行司法審判,這樣往往會出現對同一個案件因認識不一樣而導致量刑不同。為防止這種情況產生,協調彼此工作,保證判決的統一性,於是由5
種法院的聯邦法院共同組成一個聯合審判委員會,從組織上保證各個聯邦法院的溝通與協調。 德國社聯邦檢察院、州高等檢察院和州檢察院,州檢察院自成一體,上下級是命令與領導的關系,州高等檢察院檢察長統一領導州的檢察工作,但聯邦檢察院和州檢察系統沒有垂直的的領導關系,各自獨立。
『叄』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
德國憲法法院定義及解釋:
聯邦憲法法院是根據德國基本法特別設立的。從一開始,憲法逗枯法院就有意設立在卡爾斯櫻森魯厄而不設在聯邦首都(當時是波恩),以彰山頌洞顯其對其他國家機關的獨立性。
『肆』 國際法庭」坐落在哪個國家起什麼作用
海牙國際法院,其正式名稱為國際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位於荷蘭海牙。是聯合國六大機構之一,成立於1946年。
國際法院也設在海牙,具有雙重作用:依照國際法解決各國向其提交的法律爭端,並就正式認可的聯合國機關和專門機構提交的法律問題提供咨詢意見。向國際法院提交的案件中的原告和被告都必須是國家。國際法院是具有特定管轄許可權的民事法院,而沒有刑事管轄權,因此無法審判個人。海牙國際法庭由15名法官組成。法官候選人需要在聯合國安理會和聯合國大會分別獲得絕對多數贊成票才能當選,任期9年 .
海牙國際法庭其主要作用是:解決各國向其提交的法律爭端,並就聯合國機關提交的法律問題提供咨詢意見。國際法院依據《國際法院規約》和本身的《規則》運行,依照國際法解決各國向法院提交的法律爭端,並就正式認可的聯合國機關和專門機構提交的法律問題提供咨詢意見。2、國際海洋法法庭,位於德國漢堡,是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設立的獨立司法機關,旨在裁判因解釋或實施《公約》所引起的爭端。法庭管轄權包括根據《公約》及其《執行協定》提交法庭的所有爭端,以及在在賦予法庭管轄權的任何其它協定中已具體規定的所有事項
工作近況
海牙國際法庭從1993年,其主要任務是對前南斯拉夫地區所謂嚴重侵犯人權和違反人道主義的人員進行起訴和審判。在1995年波黑戰爭結束後,該法庭指控並通緝70多名涉嫌在波黑內戰期間犯有各種罪行的人員。1999年,以美國為首的北約對南聯盟發動軍事侵略後期,該法庭又以「種族清洗」和「反人類」等罪名對米洛舍維奇等5名南聯盟高級軍政官員發出通緝令。
『伍』 簡述德國的法院組織
(一)司法系統
首先值得注意的是,作為繼承羅馬傳統的大陸法國家,德國在理論上承認「議會主權」,並至今堅持立法機構是法律的唯一源泉。因此,如果普通法系承認法院的立法作用和法律的多種源泉,那麼大陸法——包括德國法——則認為成文立法是唯一有效的法律。傳統理論認為法院的作用不是制訂法律,而是機械地運用法律。甚至連法官是否應該「解釋法律」都有爭議,因為創造性的「解釋」無異於制訂法律。但在實際上,大陸法系的法院製法(Judicial Law-making)功能和普通法系少有差別。尤其是對於措辭籠統、含義廣泛和歷史悠久的典章,無論在何種法治國家,法院必須不時賦予典章的條文以時代含義,來彌補立法機構未能及時跟上社會需要之不足。(27) 當然,法院並不是形成司法決定的僅有機構。尤其在歐洲大陸,學者對司法規則的歸納、總結與形成,一直發揮著重要作用。因此,所謂的法院製法,事實上是法院與法學界合作努力之結果。
與立法至上理論相聯系,大陸法在理論上不承認先例規則。立法——而非法院——才是合法的法律源泉;立法條文與精神——而非以前的法院決定——必須在任何時候都得到各級法院的貫徹執行。而且所有法官——不論是基層或是最高法官——都同樣受立法精神所支配,並獨立地按照自己對立法精神的理解來決定案件。因此,大陸法在理論上既不承認先例的嚴格法律效力,也不承認最高法院決定對下級法院的絕對約束作用。最高法院只能撤銷下級法院決定,但下級法院無須遵照最高法院對法律的解釋,因為其最高忠誠在於成文立法,而非上級決定。然而在實際上,最高法院的決定和先例規則極少受到違背。在這方面,就和法院製法一樣,大陸法系和普通法系少有實質差異。
和美國相比,德國的法院系統具有分散化與專門化的顯著特點。在美國,聯邦和各州法院形成多套完整、獨立的司法系統。聯邦法院通常無權審理僅涉及州法的案件;雖然各州法院可以審理多數涉及聯邦憲法或法律的爭議,但最高聯邦法院是聯邦憲法與法律的最終闡釋者。不論在聯邦或各州法院,司法管轄權都是集中與統一的:普通法院有權審理涉及憲法、行政、刑事、民事或合同等通常類型的所有案件。相對而言,德國的司法權力在橫向和縱向都有不同分配。在橫向上,和普通法院不同,德國不存在統一的司法管轄權以處理全部領域的法律問題。通常的司法功能分布在五套平行與獨立的法院系統:普通法院審理民法與刑事案件,四種特別法院分別處理行政、社會、勞動、與財政爭議。通過在橫向實行司法管轄分工,這些法院對其本專業的法律積累了豐富的司法經驗。在縱向上,每個系統又根據等級,分成聯邦、各州與地方法院。其中地方法院是初審法院,各州法院是上訴法院,聯邦法院則是最高法院。《基本法》第95章規定:「[1] 對於普通、行政、財政、勞動、和社會領域之管轄權,聯邦應建立聯邦正義法院、聯邦行政法院、聯邦財政法院、聯邦勞動法院、和聯邦社會法院,以分別作為其最高法院。[2] 具有權能的聯邦部長,以及由具有權能的各州部長和同樣人數的眾議院選舉成員所組成的法官選擇委員會,應聯合選擇這些法院的法官。」
因此,聯邦並沒有獨立的司法系統,聯邦法院只是最高上訴法院。
為了防止法院同政治勢力同流合污的納粹經歷之重現,《基本法》第97章第二節為法官的人事、職位和收入提供了司法獨立性:「除非基於法律提供的理由與形式,並通過司法決定,受到終身任命的專職法官,不得在違反其意願的情形下,受到撤職、永久或暫時中止職位、給予不同職位或在職務限期終止前提早退休。立法可以對終身任命的法官規定退休年齡之限制。當法院結構或地區發生變化時,法官可被轉移到另一個法院或調離職位,但他們必須保持全薪」。
另一方面,魏瑪時期的教訓說明,在保障司法獨立性的同時,民主機構必須具有適當的法律機制,以防止法院濫用其司法權力。因此,第98章第二節規定:「如果聯邦法官以官方或非官方形式,違反本《基本法》或一州的憲政秩序原則,那麼在眾議院的提請下,聯邦憲政法院可以其三分之二多數,去決定該法官被給予不同職位或退休;並在故意違反的情形下,可決定將他撤職」。
(二)憲政法院的組織結構
如果美國幾乎任何法院的法官都有權按照憲法而實行司法審查,那麼德國的專門化法制系統,則要求成立特殊的憲政法院來處理憲政問題。1949年的《基本法》一反傳統的立法至上原則,在通常的司法系統之上,建立了獨立的憲政法院系統來專門處理憲政爭議。聯邦的每個州都有一個憲政法院,以處理涉及本州事務的憲政審查與司法審查。聯邦憲政法院是其最高上訴法院,並和政府的立法與執法機構同樣享有憲法地位。聯邦憲政法院的院長職位,僅次於聯邦總統、聯邦總理、和聯邦參眾兩院院長。《基本法》第94章第一節規定了聯邦憲政法院及其組成:「聯邦憲政法院應由聯邦法官和其它成員組成。聯邦憲政法院的一半成員應由聯邦眾議院選舉,另一半由參議院選舉。他們不得是聯邦眾議院、參議院、聯邦內閣成員,或任何相應的各州政府機構成員」。
由於《基本法》只提供了一個結構輪廓,對組織與人事上具體細節之確定,被留待「聯邦憲政法院組織法」。(28) 1951年的組織法正式成立了聯邦憲政法院。它詳細規定了聯邦憲政法院的雙庭結構及各自的管轄范圍、聯席庭(29)的權力、法官資格、司法選擇程序、以及法官退休或撤換的條件。憲政法院分為兩個庭,並各自具有獨立的成員與管轄。如下詳述,第一庭(First Senate)專門處理政治中立的司法審查(Judicial Review),聽取涉及個人權利的憲政申訴及其它法院提交的具體憲政爭議;第二庭(Second Senate)則專門從事憲法審查(Constitutional Review),以決定憲法政治機構之間的爭議以及抽象法律審查。由於司法審查的案件數量占據全部憲政爭議的95%,第一庭的工作量過分集中,因而後來一部分司法審查案件被轉移到第二庭。如果兩庭之間發生管轄沖突,或一庭將偏離另一庭所制定的先例時,那就由聯席庭來決定兩庭之間的爭議。
憲政法院的法官必須至少40歲,並具有被選為聯邦眾議員的資格。和通常法院不同,憲政法院的法官並非必須全部是職業法官。事實上,在每個庭的八位法官中,只有三名是其它聯邦法院的職業法官。但近來法官資格要求憲政法官必須通過兩次全國法律考試。法官的來源主要是聯邦法官、高級公務官員、聯邦議員和大學教授。一旦被選為憲政法院的法官,除了作為大學教授之外,法官們在任職期間不得擔任其它專門職務。也和通常法官不同,憲政法官並非終身制。1970年的職務任期法規定,憲政法院的法官每屆任期12年,不得連任。且即使任期未滿,達到68歲的法官亦必須退休。強制退休防止了法院老年化,而單屆任期則有助於保障法官的獨立性。(30)
1962年之後,兩庭的法官數量固定為16名,每庭八名。組織法規定兩庭的法官皆由聯邦兩院聯合選擇;聯邦眾議院和參議院分別選擇每個庭的四名法官,並且兩院交替選擇每個庭的庭長。在參議院,四名法官由全體參議員選出;在眾議院,四名法官則由12名眾議員組成的司法選擇委員會(Judicial Selection Committee)選擇。兩個機構必須交流信息以防止重復任命。通常眾議院的人選多為聯邦法官或議會會員,而參議院人選則多為高級公務員。(31) 由於在兩院,選擇法官都需要三分之二多數的同意,任何一個主要政黨——社民黨或基督教民盟——的反對都足以阻止法官入選。因此,憲政法官的選擇必須是兩黨聯合努力的結果。另外,自民黨通過政治妥協,也能夠在兩庭中各獲一個席位。經由政黨妥協過程,兩院的通常能贊同素質優越的法官人選。
憲政法院的審理程序以書面為主。法院決定分為允許口頭辯論的「判決」(Judgment)和僅基於書面辯論的「命令」(Order或者Ruling)。和美國法院不同,憲政法院的口頭辯論並無時間限制,以允許雙方充分表達見解;但絕大部分案件——即私人提出的憲政申訴——都只有書面程序。法院討論秘密進行。通常根據法官之專長,每個案件都被分給一位主要負責法官,他對該案件提出報告意見(Votum),供所在庭的全體法官討論。作為大陸法傳統的一部分,法官必須效忠於司法機構,因而反對多數結論的意見為數極少。盡管1970年的組織法修正允許了反對意見之存在,超過90%的法院決定,至今仍然是受到全體法官贊同的一致意見。
《基本法》和組織法力圖切實保障憲政法院的獨立性。法官受到普遍尊敬,不但享有崇高的社會地位,而且具有豐厚的職業收入以保障其經濟獨立。起先,在法院的人事和預算上,司法部長曾有一定程度的控制權。但在1960年,憲政法院取得完全獨立,以自行處理所有內部事務。1968年,聯邦議會通過憲法修正而非同尋常地承認:即使在戰備狀態下,聯邦憲政法院仍然保持其獨立地位和職能。第115g章規定:「聯邦憲政法院的憲法地位和憲法職能之履行,皆不得受到削弱。除非有必要維持法院的運行能力,且聯邦憲政法院持同樣意見,聯邦憲政法院組織法不得被聯合委員會通過立法而加以修正。在制訂這類法律的過程中,聯邦憲政法院可採取必要措施,以維持法院落實工作之能力。聯邦憲政法院對於本章第二與第三句的任何決定,皆應要求在場法官的三分之二多數[之同意]」。
『陸』 德意志政治體制演變的意義
在由聯邦總理制定的政治方針范圍內,聯邦各部部長可獨立地負責領導各自主管的部門。聯邦各部部長之間出現意見分歧,不是由聯邦總理一人說的算,而是要由聯邦政府裁決。這就是聯邦政府決策的三原則:總理原猛嘩則、部門原則和集體原則。
德國實行的是多黨制,鎮知纖由獲得議會多數席位的一個或多個政黨單獨或者聯合執政,而1949年至1998年,德國歷屆政府均為聯合政府。綠黨和民社黨的崛起使聯邦議員出現五黨並存的局面,盡管聯盟黨和社民黨兩大黨的地位沒有改變,但是他們與第三黨結盟的選擇范圍由此擴大了。
德國設立6種法院,即憲法法院、普通法院和四種專門法院(勞動法院、行政法院、社會法院、財政法院)
除憲法法院外,其他5種法院則由各個法院各自獨立的進行司法審判,這樣往往會出現對同一個案件因認識不一樣而導致量刑不同。為防止這種情況產生,協調彼此工作,保證判決的統一性,於是由5種法院的聯邦法院共同組成一個聯合審判委員會,從組織上保證各個聯邦法院的溝通與協調。
『柒』 德國封建社會時期的法典有哪些
公元843年, 法蘭克王國分裂,東部法蘭克逐漸演變為德意志王國。公元919年, 薩克森公爵一世創立了德意志封建王朝,開始了封建德國的歷史。自公元11世紀至12世紀以後,德國分裂為許多獨立的封建領地,到13世紀,境內形成全面封建割據狀態。與這種分裂割據的社會政治、經濟環境相適應,德國在1871年統一前,始終以其法律的分散性和法律淵源的多樣性為主要特徵。中世紀德國法的發展可分三個階段。
(一)14世紀以前日耳曼法佔統治地位時期
1.這一時期, 德國主要沿用由法蘭克時代的日耳曼法演變而來的地方習慣法(邦法)。13世紀時,開始編纂習慣法法典,較為著名的有:
(1)《薩克森法典》
(2)《士瓦本法典》
2.14世紀前後,隨著城市的興起,開始出現城市法,它們都比較詳細地規定了有關商品貨幣關系的法規。
(二)15世紀以後全盤繼受羅馬法時期
德國法對羅馬法的繼受早在13世紀即已開始。隨著商業的發展、城市的興起、 羅馬法的復興和注釋法學派的影響,這種繼受日漸廣泛。1495年帝國法院正式確認羅馬法為德國民法的有效淵源,各邦法院也加以正式援引,從而導致德國法對羅馬法的全盤繼受。
15世紀末葉,涌現了許多羅馬法學家,他們特別偏重對查士丁尼《學說匯纂》的注釋與研究,並且注重創造出了一些抽象的法的概念,因而被稱為「概念法學」或「潘德克頓法學」學派,他們根據《學說匯纂》 擬定法律的編纂體系,這對後來的德國立法有很大影響。
但是,德國對羅馬法的繼受並未完全排斥固有的日耳曼法。1532年德意志帝國中央議會以帝國名義頒布了《加洛林納法典》,這是一部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典,共179條。它無次序地列舉了犯罪和對犯罪行為的各種懲罰,以刑罰異常殘酷為特色。它被作為範本予以推行,被多數邦國長期援用,在德國封建法的發展中具有重要影響,它反映了德國封建後期刑法的特點。
(三)18世紀末開始的法典編纂時期
許多邦進行了法典的編纂,巴伐利亞於1751年率先編纂了刑法典,之後,又制定了訴訟法典和民法典,其他各邦紛紛仿效。其中最有影響的是1794年的《普魯士邦法》,又稱《普魯士民法典》,它以大量篇幅確認和鞏固農奴制度、貴族特權、教會干預世俗法律事務的特權等,同時又宣布所有權是人的最重要和絕對的財產權,是全部法典的基礎。在1900年被《德國民法典》取代之前,它一直施行於普魯士。
『捌』 二戰過後,審判法西斯的德國法庭在哪一個城市
二戰過後,審判法西斯的德國法庭在哪一個城市:A紐約 B紐倫堡
答案是B紐倫堡。
當初盟軍之所以選擇在紐倫堡開審,就是因為紐倫堡是納粹每年舉辦黨代表大會的地方。當時被視為是納粹的老巢。
『玖』 在德國1951年的什麼是聯邦憲政法院
在德國1951年的什麼是聯邦憲政法院?在德拍察配國,1951年的()是聯邦憲政法院成立之後審理的第一個案件,有德國的「馬伯里襲指訴麥迪遜」沒或之稱
『拾』 二戰過後 審判法西斯的德國法庭在哪一個城市
在德國審判法西斯的法庭主要設在紐倫堡,但是荷蘭阿姆斯特丹大學刑法研究所的資料表明,截止到上世紀90年代末,德國共進行了900多次對納粹分子的審判。每有線索,檢察機構就鍥而不舍地追查。發現一個,就處理一個。審判往往是公開的。
以奧斯維辛集中營為代表:
第一次是紐倫堡審判,判處了當年奧斯維辛集中營的3個黨衛軍首領絞刑;在後續的法庭審判中,超過5000人被控有罪,800餘人被判死刑,不過最終只有469名戰犯被執行。
第二次是1947年12月在波蘭的克拉科夫舉行的審判;
第三次就是1963年12月的法蘭克福審判。
也就是說除了在盟軍主導下,紐倫堡國際法庭審判了主要的德國首要戰爭罪犯後,在德國境內包括法蘭克福等城市都有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