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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刑法力圖是什麼意思

發布時間:2023-04-17 18:26:31

① 德國是什麼法系

問題一:德國屬於什麼法系 為什麼 德國屬於大陸法系,是大陸的代表國家之一。還有一個是法國。
大陸法系的主要特點有:
1、法律表現形式以制定法為主。判例、習慣法等不作為正式的法律淵源。
2、法律一般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門編纂法典,輔以單行法律。例如《德國民法典》、《德國基本法》(憲法)、《德國刑法》。
3、法官沒有創製法律的權力,只能依法辦案。
4、在法律推理形式和方法上,主要採取演繹法。
5、訴訟鼎式上主要是糾問式。
德國法律符合上述特徵。而且德國的法律發展是大陸法系形成的過程中的重要部分。當然,判斷一個法律體系是否屬於大陸法系不能機械地按照上面五個特點去判斷,還要考慮很多別的因素。

問題二:德國和法國屬於什麼法系? 德法都是大陸法系,也可以稱歐陸法系,羅馬法系,成文法系。

問題三: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分別是哪些國家還有中國是什麼法系 中國不是嚴格意義上的大陸法系,但非要分類,應該是大陸法系。
大陸法系
大陸法系,又稱民法法系、羅馬法系、法典法系、羅馬-德意志法系,是以羅馬法為基礎而發展起來的法律的總稱。大陸法系最先產生於歐洲大陸,以羅馬法為歷史淵源,以民法為典型,以法典化的成文法為主要形式。大陸法系包括兩個支系,即法國法系和德國法系。法國法系是以1804年《法國民法典》為藍本建立起來的,它以強調個人權利為主導思想,反映了自由資本主義時期社會經濟的特點。德國法系是以1896年《德國民法典》為基礎建立起來的,強調國家干預和社會利益,是壟斷資本主義時期法的典型。
屬於大陸法系的國家和地區除了法國、德國外,還包括義大利、西班牙等歐洲大陸國家,也包括曾是法國、西班牙、荷蘭、葡萄牙四國殖民地的國家和地區如阿爾及利亞、衣索比亞等及中美洲的一些國家, *** 統治時期的舊中國也屬於這一法系。
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又稱普通法法系、英國法系,是以英國自中世紀以來的法律,特別是它的普通法為基礎而發展起來的法律的總稱。英美法系首先起源於11世紀諾曼人入侵英國後逐步形成的以判例形式出現的普通法。
英美法系的范圍,除英國(不包括蘇格蘭)、美國外,主要是曾是英國殖民地、附屬國的國家和地區,如印度、巴基斯坦、新加坡、緬甸、加拿大、澳大利亞、紐西蘭、馬來西亞等。中國香港地區也屬於英美法系。

問題四:法國是什麼法系 法國是歐陸法系

問題五:日本屬於什麼法系? 你好!二戰之前,日本完全照搬德國法(典型大陸法系),二戰後,日本深受美國法影響(典型英美法系),不過總的來說,還是屬於大陸法系國家,因為成文法起主導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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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六: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有什麼區別? 法系是指根據法在結構上、形式上、歷史傳統等外部特徵以及法律實踐的特點、法律意識和法在社會生活中的地位等因素對法進行的基本劃分。
資本主義國家有兩大法系,即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拿檔大陸法系又稱羅馬法系、民法法系、法典法系或羅馬日爾曼法系,是承襲古羅馬法的傳統,仿照《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的樣式而建立起來的各國法律制度的總稱。歐洲大陸上的法、德、意、荷蘭、西班牙、葡萄牙等國和拉丁美洲、亞洲的許多國家的法律都屬於大陸法系。英美法系又稱英國法系。普通法系或判例法系,是承襲英國中世紀的法律傳統而發展起來的各國法律制度的總稱,英、美、澳大利亞、紐西蘭、香港等國家和地區的法律制度均屬於英美法系。近幾十年來,英美法系國家也制定了大量成文法以作為對習慣法的補充。目前世界上大約有26個國家法律屬英美法系,除英美兩國,其餘主要是英聯邦國家,大陸法系又稱為成文法,其最重要的特點就是以法典為第一法律淵源,法典是各部門法典的系統的綜合的首尾一貫的成文法匯編。世界上大約有70個國家法律屬成文法系,主要分布在歐洲大陸及受其影響的其他一些國家。
兩者的主要區別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法律淵源不同。歷敏正
大陸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肢悔的方式存在。英美法系的法律淵源既包括各種制定法,也包括判例。
▲第二,法律適用不同。
前者習慣用演繹形式,後者習慣用歸納的形式。
▲第三,判例地位不同。
前者不是正式淵源,後者是法
▲第四,法律分類不同
前者分為公法和私法,後者分為普通法、平衡法
▲第五,法律編纂不同
前者傾向法典形式,後者傾向單行法
▲第六,訴訟程序不同。
前者的訴訟程序以法官為重心,具有糾問程序的特點。後者的訴訟程序以原告、被告及其辯護人和代理人為重心,具有抗辯式的特點,同時還存在陪審團制度。
▲法系這種分類不能提示法的本質,但有助於促進法律文化的了解與交流。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在歷史上差異顯著,但二十世紀以來,這種差別開始縮小。
2.我國在舊中國時代屬於大陸法系,在新中國時代則不屬其中任何一個法系,自成一個獨立的法系,叫做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但比較接近於大陸法系。別忘了,我國至今沒有一部民法典啊!
3.蘇聯是大陸法系。

問題七:中國屬於什麼法系? 從整體上來講中國是屬於大陸法系,中國法律借鑒了羅馬法的實用因素。特別是現在的德國法,國內借鑒了許多,但是中國也借鑒了很多歐美法系的因素。

問題八:中國的法律是屬於什麼法系的? 大陸法
大陸法系
大陸法系,又稱民法法系(civil law system)、羅馬-日耳曼法系或成文法系。在西方法學著作中多稱民法法系,中國法學著作中慣稱大陸法系。指包括歐洲大陸大部分國家從19世紀初以羅馬法為基礎建立起來的、以1804年《法國民法典》和1896年《德國民法典》為代表的法律制度以及其他國家或地區仿效這種制度而建立的法律制度。它是西方國家中與英美法系並列的淵源久遠和影響較大的法系。
古代羅馬法反映和調整了羅馬奴隸制社會高度發達的簡單商品生產和商品交換的法律關系,以完備的法律形式維護私有制。中世紀中後期,羅馬法在歐洲傳播較廣,從而產生了一些熟諳羅馬法的學者和官吏。近代資產階級在推翻封建制度以後,比較完整地採納羅馬法的體系、概念和原則,加以修改和發展,以適應資本主義的需要。1804年拿破崙按照資產階級的「自由、平等、博愛」口號以及私有財產不可侵犯和自由競爭的原則,親自指導制定的《法國民法典》,就是這一法系中最典型的立法。德國統一後的法律雖然帶有封建殘余性質,但是,1896年的《德膽民法典》在立法原則和立法技術上都更為精細完備,也是大陸法系的代表性法典之一。
大陸法系的特點,論者所見不一,概括地說來有:①明確立法與司法的分工,強調成文法典的權威性。雖然也允許法官有自由裁量的餘地,並承認判例和習慣在解釋法律方面的作用,但一般不承認法官的造法職能,強調立法是議會的許可權,法官只能適用法律,決案必須援引制定法,不能以判例作為依據。②比較強調國家的干預和法制的統一,尤其在程序法上如此。例如,許多法律行為需要國家的鑒證、登記,檢察機關壟斷公訴權,庭審時採取審問制,以及法院的體系統一,等等。③重視法律的理論概括,強調法典總則部分的作用,這是羅馬法的一種傳統。英美法系至今沒有如大陸法系那樣嚴密的理論概括,法令也只著重分則。④注重法典的體系排列,講求規定的邏輯性、概念的明確性和語言的精練。當然,這些特點都只是相對而言的。
隨著歐洲一些殖民國家的向外擴張,大陸法系也擴及拉丁美洲、非洲、亞洲等地。由於源流不同,大陸法系大體又可分為法、德兩個支系,法國、比利時、荷蘭、義大利、西班牙和拉丁美洲各國屬於前者;而德國、奧地利、瑞士和日本等國則屬於後者。在同一法系各國中,隨著政治經濟形勢的變化和發展,有的國傢具有較大的特點。例如,日本法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便受到美國法很大的影響;北歐斯堪的納維亞各國又有其某些固有的特徵;荷蘭則形成了所謂羅馬-荷蘭式法律制度

問題九:紗蠓ㄏ檔^e是什麼? 西方社會存在兩大法系,一是大陸法系,一是英美法系。 大陸法系,又稱為民法法系,法典法系、羅馬法系、羅馬――日耳曼法系,它是以羅馬法為基礎而發展起來的法律的總稱。它首先產生在歐洲大陸,後擴大到拉丁族和日耳曼族各國。歷史上的羅馬法以民法為主要內容。法國和德國是該法系的兩個典型代表,此外還包括過去曾是法、西、荷、葡四國殖民地的國家和地區,以及日本、泰國、土耳其等國。舊中國 *** *** 的法律,大陸法系以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和1896年的《德國民法典》為代表形成了兩個支流。 英美法系,又稱普通法法系。是指以英國普通法為基礎發展起來的法律的總稱。它首先產生於英國,後擴大到曾經是英國殖民地、附屬國的許多國家和地區,包括美國、加拿大、印度、巴基斯坦、孟加拉、馬來西亞、新加坡、澳大利亞、紐西蘭以及非洲的個別國家和地區。到18世紀至19世紀時,隨著英國殖民地的擴張,英國法被傳入這些國家和地區,英美法系終於發展成為世界主要法系之一。英美法系中也存在兩大支流,這就是英國法和美國法。它們在法律分類、憲法形式、法院權力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別。 兩大法系在法律歷史傳統方面或者也可以說是它們兩者在宏觀方面的差別: 1、從法律淵源傳統來看,大陸法系具有制定法的傳統,制定法為其主要法律淵源,判例一般不被作為正式法律淵源(除行政案件外),對法院審判無約束力;而英美法系具有判例傳統,判例法為其正式法律淵源,即上級法院的判例對下級法院在審理類似案件時有約束力。 2、從法典編纂傳統來看,大陸法系的一些基本法律一般採用系統的法典形式。而英美法系一般不傾向法典形式,其制定法一般是單行的法律和法規。當代英美法系雖然學習借鑒了大陸法系制定法傳統,但也大都是對其判例的匯集和修訂。 3、從法律結構傳統來看,大陸法系的基本結構在公法和私法的分類基礎上建立的,傳統意義上的公法指憲法、行政法、刑法以及訴訟法;私法主要是指民法和商法,英美法系的基本結構是在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分類基礎上建立的。從歷史上看,普通法代表立法機關(協會)的法律,衡平法主要代表審判機關(法官)的法律(判例法),衡平法是對普通法的補充規則。 4、從法律適用傳統來看,大陸法系的法官在確定事實以後首先考慮制定法的規定,而且十分重視法律解釋,以求制定法的完整性和適用性;英美法系法官在確定事實之後,首先考慮的是以往類似案件的判例,將本案與判例加以比較,從中找到本案的法律規則或原則,這種判例運用方法又稱為「區別技術」。 5、從訴訟程序傳統來看,兩大法系也存在一些傳統的差別,如大陸法系傾向於職權主義,即法官在訴訟中起積極的作用,英美法系傾向於當事人主義,即控辯雙方對抗式辯論,法官的作用是消極中立的。 6、從職業教育傳統來看,大陸法系在律師和法官的職業教育方面突出法學理論,所以大陸法系自古羅馬以來就有「法學家法」的稱號;而英美法系的職業教育注重處理案件的實際能力,比如律師的職業教育主要通過協會進行,被稱為「師徒關系」式的教育。

問題十:都有什麼法系,各個國家分別是什麼法系 大陸法系
概念
大陸法系,又稱民法法系、羅馬法系、法典法系、羅馬-德意志法系,是以羅馬法為基礎而發展起來的法律的總稱。大陸法系最先產生於歐洲大陸,以羅馬法為歷史淵源,以民法為典型,以法典化的成文法為主要形式。大陸法系包括兩個支系,即法國法系和德國法系。法國法系是以1804年《法國民法典》為藍本建立起來的,它以強調個人權利為主導思想,反映了自由資本主義時期社會經濟的特點。德國法系是以1896年《德國民法典》為基礎建立起來的,強調國家干預和社會利益,是壟斷資本主義時期法的典型。
屬於大陸法系的國家和地區除了法國、德國外,還包括義大利、西班牙等歐洲大陸國家,也包括曾是法國、西班牙、荷蘭、葡萄牙四國殖民地的國家和地區如阿爾及利亞、衣索比亞等及中美洲的一些國家, *** 統治時期的舊中國也屬於這一法系。
特點
(1)全面繼承羅馬法:吸收了許多羅馬私法的原則、制度,如賦予某些人的 *** 體以特定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所有權的絕對性,取得財產的各種方法,某人享有他人所有物的某些權利;侵權行為與契約制度;遺囑繼承與法定繼承相結合制度等。還接受了羅馬法學家的整套技術方法,如公法與私法的劃分,人法、物法、訴訟法的私法體系,物權與債權的分類,所有與佔有、使用收益權地役權以及思維、推理的方式。
(2)實行法典化,法律規范的抽象化概括化。
(3)明確立法與司法的分工,強調制定法的權威,一般不承認法官的造法功能。
(4)法學在推動法律發展中起著重要作用:法學創立了法典編纂和立法的理論基礎,如自然法理論、分權學說、民族國家理論等,使法律適應社會發展需要的任務由法學家來完成。
英美法系
概念
英美法系,又稱普通法法系、英國法系,是以英國自中世紀以來的法律,特別是它的普通法為基礎而發展起來的法律的總稱。英美法系首先起源於11世紀諾曼人入侵英國後逐步形成的以判例形式出現的普通法。
英美法系的范圍,除英國(不包括蘇格蘭)、美國外,主要是曾是英國殖民地、附屬國的國家和地區,如印度、巴基斯坦、新加坡、緬甸、加拿大、澳大利亞、紐西蘭、馬來西亞等。中國香港地區也屬於英美法系。
起源: 英美法系起源於英國。普通法一詞(mon Law),是相對於在各地區的地方貴族的法庭而言,由英格蘭國王指派的專職法官巡遊各地,推廣相對統一的國家法律。這一做法主要始於亨利二世,被認為是對於歐洲舊有司法制度的重大變革。由於國王的法官力求在全國范圍施行較統一的司法尺度,於是開始重視對於過往案件的參考,英國的案件報告系統逐漸形成,也成為後來法律系統的重要基礎。
普通法的格式和程序非常嚴格,由於程序上的違規,導致案件不得不接受看似不公平的結果。英格蘭之後又出現了與之區別的「衡平法」(Equity),放寬了對於形式和程序的要求,但是由不同於普通法的法院系統受理。功利主義學派創始人邊沁(Bentham)認為普通法不是合理設計的結果需要改革,一開始未被英國法官和律師所接受,但1873年到1875年的《司法法》大幅簡化法院組織和司法訴訟程序,宣布普通法與衡平法系統正式合並,結束了兩種法制並立的局面。合並後的法律統稱為普通法,但是其中某些細節仍然有保留衡平法與原普通法的差別對待,廢除使用多年繁瑣的令狀制,讓英國法律現代化。
這種採用大量判例的法律體系是英國社會內部自生自發的產物、是經驗主義的結果,因此許多具體的法律制度在注重邏輯概念體系的大陸法系人士眼裡,普通法顯得比較繁雜、不成體系。這種法系最大的特點就是以公序良俗和最廣大的社會大眾的公平認知作為判案的基礎,因此「形散而神不散」。最初是通過英國(以及後來的美國)的文化影響......>>

② 德國刑法學總論的目錄

刑法學是最精確的法學(譯者序) 獻辭中文版序言第三版序言第一版序言縮略語索引第一章基礎第1節 形式意義上的刑法。定義和界一、懲罰(刑罰和保安處分)作為刑法的形式定義標准和二元制懲罰制度二、作為公法的刑法。紀律處分,罰款和秩序性措施作為非刑事性懲罰三、附屬刑法四、作為全體刑法科學部分領域的實體刑法;全體刑法科學中的不同分支五、實體刑法的總論部分第2節 實體的犯罪概念。作為輔助性法益保護方法的刑罰及其與其他類似性懲罰在內容上的界限一、實體的犯罪概念二、作為刑事可罰性條件的法益侵害三、過去各種法益定義的失當四、從憲法笑巧芹中引導出的法益概念五、法益概念的可變性六、法益保護的界限問題七、危險刑法,風險刑法,通過刑法對未來的保護:法益保護的終結? 八、法益和行為對象九、沒有法益保護的刑事法律是沒有意義的嗎? 十、立法者能否承擔懲罰侵害法益行為的義務? 十一、法益保護的輔助性十二、文獻中的不同觀點十三、刑罰與其他類似懲罰手段在內容上的界限第3節 刑罰與保安處分的目的與正當化一、刑罰的目的;刑罰理論二、保安處分的目的與界限;刑罰與保安處分的關系三、賠償作為刑法上的第三條道路? 第4節 1871年以來的德國刑法改革一、1871年的帝國刑法典二、第一次世界大戰之前的發展三、魏瑪共和國時代的改碰畢革工作四、納粹時代五、改革工作的重新進行六、「1962年寬乎草案」和「選擇性草案」 七、1969年以來的改革立法工作八、改革的內容第5節 法治原則與刑法的解釋和在時間上的適用之間的關系一、沒有法律就沒有犯罪和刑罰二、法治原則的四項作用三、關於法治原則的歷史與國際性適用四、法治原則今天仍然具有生命力的國家理論性和刑法性根源五、解釋與禁止類推六、禁止作為刑罰基礎和使刑罰嚴厲的習慣法七、禁止溯及既往和刑法在時間上的適用八、禁止不確定的刑法和刑罰第6節 行為刑法和行為人刑法一、概念性說明。在現行法律中占支配趨勢的行為刑法二、弗蘭茨.馮.李斯特及其繼承者的行為刑法和行為人刑法三、30年代的行為人刑法趨勢。生活方式罪責。犯罪學和規范性行為人類型四、現行法律中的行為刑法和行為人刑法第7節 刑法信條學和刑法體系。一般犯罪理論的基本問題一、信條的任務和刑法的系統學說二、刑法體系的基本概念三、新近犯罪理論的歷史發展四、傳統刑法體系的成就和局限性;刑法信條學的體系性思考和問題性思考五、目的論和刑事政策性的體系性建議的基礎第二章 行為、輕罪、重罪第8節 行為一、行為概念的任務二、刑法信條學發展中的行為定義。闡述與批判三、人格的行為概念第9節 輕罪和重罪一、關於區分的歷史二、現行法律中的規定和實踐意義三、現行法律中「抽象」理論的實現及其在罪刑法定基本原則中的基礎四、界限劃分問題第三章 行為構成第10節 行為構成的理論一、體系性行為構成,保障性行為構成,錯誤性行為構成二、關於行為構成作為體系范疇的發展三、行為構成和違法性的關系四、社會恰當性和排除行為構成五、開放的行為構成和評價總體構成行為的特徵六、客觀的行為構成和主觀的行為構成七、行為構成中的行為無價值和結果無價值八、行為構成的種類第11節 歸責於客觀行為構成第一、因果關系的理論一、關於因果概念在自然科學和哲學上的困難性二、等值理論(條件理論) 三、等值理論的具體問題四、適當理論和意義重大理論第二、進一步歸責於客觀行為構成一一、侵害性犯罪二、危險性犯罪第12節 故意和行為構成錯誤。在因果關系偏離時歸責於故意一、故意的基礎和表現形式二、行為構成錯誤三、在因果關系偏離時對故意的歸責第13節同意一、關於同意的理論地位二、作為排除行為構成根據的同意三、缺乏或者限制同意可能性的行為構成四、同意的宣告、對象、時間和撤消五、理解能力六、同意中的代理人七、同意中的缺乏意志八、關於同意存在的錯誤或者同意不存在的錯誤第四章 違法性第14節 不法理論的基本問題一、違法性和不法二、形式違法性和實質違法性三、被害人信條學和實質性不法四、不法和無法領域五、違法性和法制的統一六、關於正當化根據的體系化七、正當化根據的競合八、正當化的錯誤問題九、正當化根據的作用十、具體正當化根據的表現和劃分第15節 緊急防衛一、緊急防衛權的基本原則二、關於緊急防衛權的歷史發展三、緊急防衛中的攻擊四、攻擊的違法性五、攻擊正在進行六、具有緊急防衛能力的利益七、防衛的必要性八、緊急防衛的要求性九、主權行為和緊急防衛權十、緊急幫助十一、限制在攻擊者及其法益上的緊急防衛十二、防衛的意志作為主觀性正當化因素? 第16節 正當化緊急狀態和相關案件第一、第34條的基本規定一、當前緊急狀態權的發展二、緊急狀態的危險三、利益沖突中的權衡四、適當性條款五、正當化緊急狀態的其他問題第二、民法中的攻擊性緊急狀態,《德國民法典》第904條第三、民法中的防衛性緊急狀態,《德國民法典》第228條第四、正當化的義務沖突第五、類似緊急狀態的狀況第六、《德國基本法》第20條第4款的抵抗權第17節 職務權和強制權;官方的批准第一、職務承擔者的侵犯權第二、違法而又有約束力的命令第三、代替公共機關所為的行為一、臨時羈押二、自助權第四、責打權一、私人責打權二、老師有責打權嗎? 第五、官方的批准第18節 出於允許性風險的正當化根據第一、推定的同意一、正當化根據的結構二、推定同意的輔助性三、自私行為中的推定同意? 四、確定推定意圖的標准五、錯誤和審查義務第二、合理利益的利用一、關於第193條的結構二、作為正當化根據的合理利益的利用三、第193條沒有超越侮辱行為構成的擴展四、利用合理利益的具體條件第三、藝術自由一、作為獨立正當化根據的藝術自由二、根據《德國基本法》第5條第3款產生的正當化根據的條件第五章 罪責和責任第19節 責任原理的基本問題一、罪責和預防必要性作為刑法責任的條件二、從心理性罪責概念到規范性罪責概念三、關於規范性罪責概念的批評四、刑法中罪責的內容性規定(實質性罪責定義) 五、刑罰基礎的罪責和量刑的罪責六、排除罪責的根據和免責的根據? 七、構成行為責任的毛拉赫原理八、構成行為罪責和生活方式罪責第20節 罪責能力第一、成年人的罪責能力一、法律規定的基礎二、生物學和心理學的連接性診斷結果三、理解能力和控制能力四、重大減弱的罪責能力第二、孩子和青少年的罪責能力第三、原因自由行為第21節 禁止性錯誤一、禁止性錯誤的規則。信條性發展和法政策難題二、不法意識的對象三、不法意識的表現形式四、禁止性錯誤的意識形式五、有條件的不法意識六、禁止性錯誤的可避免性七、禁止性錯誤的法律後果八、禁止性錯誤的特殊規則第22節排除責任的緊急狀態和類似案件第一、第35條的緊急狀態一、有關規定的體系性位置和目的論內容二、當前無法用其他方法避免的危險三、能夠在緊急狀態中保護的法益四、享有特權的人員范圍五、避免危險的行為六、根據第35條第1款第2項拒絕排除責任七、對緊急狀態情況的錯誤認識八、緊急狀態行為的參與人第二、第33條的緊急防衛超過限度一、有關規定的體系性位置和目的論內容二、排除責任的沖動三,有意識和無意識的超過緊急防衛限度四、集中的和擴展的緊急防衛超過限度五、對無關的第三人造成的損害六、防衛挑撥狀態下的緊急防衛超過限度七、假想的緊急防衛超過限度八、第33條可以類推地適用於其他對正當化基礎的超越? 第三、良心行為一、德國基本法第4條作為刑法判斷的基礎二、良心行為承擔的刑事可罰性後果三、免除刑罰的良心行為在體繫上的分類第四、民事性不服從第五、在分則中排除責任的根據一、具體案件二、這類案件的信條學討論第六、超法規的排除責任一、非過分要求性作為超法規的免責基礎? 二、危險共同體作為排除責任的基礎三、選擇較小的惡作為排除殺人責任的根據? 第六章 其他刑事可罰性的條件第23節 刑事可罰性的客觀條件和排除刑罰的根據一、超然於責任之外的刑事可罰性條件。設問與舉例二、第四個犯罪范疇在主導理論中的過分擴展三、刑事可罰性的客觀條件和排除刑罰的根據作為刑法之外居於優先地位的目的設定的情況四、其他方案五、在程序性條件中的刑事可罰性條件和排除刑罰根據的界限六、展望。在程序法中的刑法和刑法外的目的設定第七章 過失第24節 過失前言第一、行為構成一、從罪責形式到行為構成的犯罪類型一二、過失性舉止行為的標准三、創設不允許危險的具體化四、關於行為構成性保護范圍的具體化五、過失性標準的一般化或者個別化? 六、無意識和有意識的過失七、過失犯罪的主觀和客觀行為構成八、故意、輕率、簡單和微小的過失作為不法和罪責的等級層次九、過失犯罪和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第二、違法性一、原理性困難二、緊急防衛三、緊急狀態四、推定的同意和同意第三、罪責和責任一、排除罪責的一般根據二、排除罪責的補充根據人名一覽表內容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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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德國刑法學家

韓友誼在08萬國重點學科班的原話是「我們現在所說的刑法舊派指,德國刑法學家費爾巴哈在1801年時候的刑法理論」

近代德國刑法學者費爾巴哈是繼貝卡利亞和邊沁之後主張一般預防刑罰目的觀的主要代表人物。費爾巴哈以其著名的「心理強制說」對刑罰威懾的心理學根據進行了理論上闡釋,費爾巴哈認為,人人都有趨利避害、向樂畢臘咐避苦的心理,這就是人們實施一切行為的心理動機。犯罪人之所以要實施犯罪,是因為犯罪行為能給他帶來某種歡樂;而如手純果有一種犯罪後的必然結果能夠讓犯罪人承受大於犯罪歡樂的痛苦,犯罪人就會放棄犯罪念頭。刑罰就是為犯罪人設定的這樣一種痛苦。每個犯罪人在實施犯罪之前必然在犯罪之樂與刑罰之苦之間進行選擇,只要刑罰有可能帶給他足夠的痛苦,他就不會選擇犯罪。如果從刑法學和犯罪心理的角度來理解費爾巴哈的心理強制說,則可以將其解讀為:刑罰是對犯罪人適用的建立在剝奪性痛苦基礎上的最為嚴厲的強制措施,懲罰是刑罰的本質屬性。刑罰在社會心理和個人心理上造成局者的畏懼和威懾效應,形成了人們遠罪避害的心理和思維定式。也就是說,刑罰的懲罰性和強制性壓抑了人們犯罪意念的形成和對犯罪行為的模仿。

④ 一個法學理論成立的可能性可從哪幾個方面分析

劉 鵬
《當代法學論壇》2006年第一期
作者簡介:劉鵬,男,1957年生,1983年7月畢業於西南政法大學,現為貴州警官職業學院副院長,法學教授,碩士生導師。主要社會兼職:中國犯罪學研究會未成年人法制教育專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中國法學會刑法學研究會理事,貴州省法學會常務理事,刑法學研究會會長,貴州省人民政府法律專家咨詢委員,貴州省社科院法研所特約研究員。研究方向:刑法學、犯罪法學術成果:已出版專著、主編、參編教材、學術文集共10部,完成省部級課題兩項,在研兩項,在省級以上公開刊物發表專業論文40餘篇。成果中,有兩項獲貴州省哲學社會科學優秀成果三等獎,一項獲四等獎,一項獲貴州省公安科技強警獎二等獎。
內容摘要:期待可能性是指對於某一定之行為,欲認定其刑事責任,必須對於該行為人能期待其不為該行為,而為其他適法行為之情形。大陸法系期待可能性理論自創立以來已發展成為一項極富生命力和魅力的理論,但仍在期待可能性的法律性質、標准等方面存在爭議。引進期待可能性理論將導致我國刑法學犯罪基礎理論的一場革命,在刑法實務上也具有重大意義。
關鍵詞:大陸法系 期待可能性 評介
The
Evaluation of the Theory of Criminal Law Probability of Anticipation of
Continental Law System
Liu Peng
Abstract:The theory of probability of
anticipation refers to a condition that an actor is expected not to commit the
act but another legal act instead when the act or th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concerning the act is determined. The theory of probability of anticipation has
been developed into a charming theory full of vital power since it was created
in the Continental Law System in spite of the fact that there are a lot of
disputes on the legal characteristics, standards of the theory and so
on.Introcing the theory of probability of anticipation is to revolutionize the
basic criminal theories of the science of Criminal Law and it is to play an
important role in the criminal practice in China.
Key Word:Continental
Law System probability of
anticipation evaluation
期待可能性理論產生於二十世紀初,一般認為其發端於1898年3月23日德意志帝國法院第四刑事部對"馬尾繞韁案"①所作的判例,該案一經公布後,很快引起了德國刑法學界的廣泛關注,學者們針對此案紛紛著文,力圖從理論上尋求根據與突破,其中最具影響的如邁耶的《有責行為與其種類》(1901年發表),弗蘭克的《責任概念之構成》(1907年發表)。邁耶作為規范責任論的首創者,指出:責任要素除心理的要素外,還必須有"非難可能性"存在。弗蘭克亦指出:當時通說將責任的本質視為心理的要素並不妥當,「責任」是除心理要素之搜凳餘外,尚須以「責任能力」及「正常的附隨情狀」為要素的復合概念。並且,他認為責任的最重要的要素是「附隨情狀世滾之正常性」。這里所謂的「附隨情狀之正常性」即粗悉期待可能性。故一般認為弗蘭克為期待可能性理論的首創人。之後,一批德國刑法學家在此基礎上進一步發展和推進了這一理論,使之逐漸成型、成熟,並很快傳入日本。經過日本學者的傾力推介,在日本引起了很大的影響,並得到了進一步的深入研究,目前已獲得了日本刑法學術界和實務界的普遍認同。該理論在我國台灣地區也受到很大的推崇,在大陸法系國家,尤其是德日等國已成為一項極富生命力和魅力的理論②。
一、待可能性的含義及其理性評價
「所謂期待可能性者,乃對於某一定之行為,欲認定其刑事責任,必須對於該行為人能期待其不為該行為,而為其他適法行為之情形也。亦即依行為當時之具體的情況,如能期待行為人不實施犯罪行為,而為其他適法行為,其竟違反此種期待,實施犯罪行為者,即發生刑事責任之謂也。故若缺乏此種期待可能性,則為期待不可能性,而成為阻卻責任之事由,即不能使該行為人負刑事責任。」[1]期待可能性,從其產生的背景即可看出,該理論的核心或實質在於「法不強人所難」,當一個人處於困境之中,客觀外部環境迫使他只能實施違法行為解困,或難以選擇適法行為時,對其無奈的選擇就不應加以譴責,既使其行為在形式上符合犯罪成立的條件,也不應該成為刑事非難的對象,或者至少,應當對其減輕處罰。
人們常說「法不容情」,當法與情不能兩全時,唯一的選擇就是依法辦事,即所謂的「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就司法的角度而言,這一命題無可指責,存在的問題是,制定法律時,立法者應當如何考慮盡量減少和防止情與法的沖突,亦即如何考慮「法要有情」這一命題。刑法的制定與實施,應當體現人道的精神,如果一個人在萬般無奈的情況下不得不違背其本意選擇違法行為,並且為此而承受刑事追究的重負,如此做法「無疑於與人情相背,是在製造國民與法律的讎隙。」[2]刑法作為一種表相的「惡」,要得到社會的理解和忠誠,使社會容忍這種「惡」的存在,就必須經常不斷地對其正當性和合理性進行拷問,使表現為「惡」的刑法包含「善」的前提和因素。{3}日本學者西原春夫對此評價到:「刑法的結果是程度如此嚴重的『必要的惡』,我們就不得不推敲其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常性,我們的國民因一部合理性和必要性不明確的法律,而在日常生活中受到限制,違法時就被處以刑罰,重要利益受到侵犯,並被打上犯人的烙印,這一切都令人難以忍受。」[3]我國學者陳興良教授指出:「刑法是以規制人的行為為內容的,任何一種刑法規范,只有建立在對人性的科學假設基礎上,其存在與適用才具有本質上的合理性。」[4]正是基於此,日本刑法學家大冢仁對期待可能性理論作了如下的評價:「期待可能性正是想對在強大的國家法規范面前喘息不已的國民的脆弱人性傾注刑法的同情之淚的理論。」[5]一切科學與人性總是或多或少地有些關系,任何學科不論似乎與人性離得多遠,它們總是會通過這樣或那樣的途徑回到人性。[6]期待可能性的提出,無疑地為刑法的理性回歸提供了一條歸途,因此我們說,對人性的深切關懷,不僅是期待可能性合理存在的倫理學基礎,而且是其最重要的價值所在。
期待可能性理論的價值不僅在於其體現了刑法人道主義原則,充分表達了對人性的尊重,而且它迎合了刑法內縮,後隱而非外張,前置的價值立場。現代刑法理念十分崇尚刑法在干預社會活動中的謙讓和抑制,刑法的謙抑原則除了追求刑法啟動成本的最小化,而達致刑法經濟效益的最大化外,更重要的一點在於抑制國家可能不斷擴張的刑罰權。一個社會,如果到處充滿了刑法的觸須,其結果必然導致犯罪化和刑罰的濫用,從而也就難以得到社會公眾的心理認同,難以培養公眾對刑法的忠誠,故刑法只能作為終極的手段,在採用其他的方式無力或無效時,才能最後動用刑法的力量,期待可能性理論正好符合刑法的這一精神,它不但使期待不可能成為刑罰消滅的正當理由,亦使期待值不大的情形成為刑罰減輕的事由,從而大大地抑制了刑罰權的擴張,起到了「調節現實與法律正面磨擦的安全活塞功能」[7]之作用。
二、期待可能性理論存在的爭議問題
期待可能性理論產生於二十世紀初,由於在整體刑法學理論體系中出現較晚,故一直存在著諸多的爭議,這些爭議或者說不同見解主要圍繞以下問題展開:
(一)期待可能性的法律性質
所謂期待可能性的法律性質,是指當期待可能性缺乏或期待不可能時,該情形能否成為一種超法規的責任免卻事由,抑或只能在刑法明文規定的范圍內使用?對於這一問題,有兩種不同見解:德國刑法學界普遍認為,應當對期待可能性理論的適用加以限制,所謂限制就是僅在刑法上有規定的場合,缺乏期待可能性才是被確認的免責事由。而如果突破刑法規定范圍運用該理論來否定罪責,會產生無原則的諒解和寬恕,導致責任非難的虛無化,甚至會流於泛道德主義的傾向,不利於犯罪判斷的統一性和科學性。{4}相應地,德國的刑事立法也貫徹了這一主張,早在1925年和1927年的德國刑法草案中,就體現了這一思想,而在1973年10月施行的德國新刑法第35條第1項更是明確規定:「為避免自己或自己之近親屬或其他密切關系者之生命、身體或自由現所遭遇他法不可避免之危險,所為之違法行為,不構成責任。行為人依其情況,如其自行招致危險,或具有特別法律關系等情形,可期待其經歷危難者,本項規定不適用之。」對此,日本刑法學界持不同看法,其通說將期待不可能解釋為一般的超法規的免責事由,因為「立法者及其實定法都不是萬能的,實定法不可能沒有遺漏地規定了責任阻卻事由,因此盡管沒有法律的規定,但從具體情況考慮缺乏合法行為的期待可能性時,不管是故意犯或者是過失犯都應承認阻卻責任。」[8]此外,以期待可能性之缺乏否定責任,使不幸的被告人從責任的羈絆中解放出來,亦符合有利於被告的刑事司法公理,不違背罪刑法定的精神。故「期待可能性不存在為理由否定刑事責任的理論,不是基於刑法上的明文,而應解釋為所謂超法規的責任阻卻事由」。[9]昭和31年日本最高裁判所所作的一個判決中,亦有這樣的判詞:「以期待可能性不存在為理由,而否定刑事責任之理論,並非僅依據刑法上的明文規定,而應解釋為系超法規的阻卻責任事由。故原審判決未明示其法條上之依據,而將其根據求諸條理,雖此種理論之當否另當別論,但不能謂之違法。」[10]

關於上述爭論,在我國刑法學界同樣存在,如否定論者提出:將期待可能性作為超法規的阻卻責任事由,將不利於我國的法制建設。在司法信用不高的我國,將期待可能性作為超法規的阻卻責任事由,刑法的弱化並不是最主要的問題,容易導致罪刑擅斷是最現實的問題,這是非常可怕而必須堅決杜絕的。{5}而肯定論者則指出:否定說禁止在法律規定之外考慮期待可能性阻卻責任問題,認為只能依據法律的明文規定確定阻卻責任情形。這種觀點實際上是奠定在立法本身已自我圓滿信念基礎上,過於信賴了立法者的技術與能力。然而事實上立法者在立法時,其注意力集中在如何使犯罪行為無遺漏地得以詳盡規定,至於阻卻責任情形並不是立法者注意力所在。{6}值得注意的是肯定論者在主張期待可能性超法規適用的同時,亦強調基於我國目前的司法環境和司法人員素質,認為應從嚴適用。這里所謂「從嚴」,應理解為程序上的從嚴控制,如過去我國刑法關於適用類推的限制性規定,現行刑法關於酌情減輕處罰的控制等立法例,可作為設計期待可能性超法規適用的參考。
(二)期待可能性的標准
所謂期待可能性的標准,是指以什麼為標准來判斷行為人具有適法行為的期待可能性,也就是在具體案件中究竟以什麼為根據來評判是否存在期待可能性,從而得出責任的有無與大小的判斷。由於涉及到如何具體認定期待可能性有無及大小的操作問題,引起的爭論亦較激烈,見解各異,歸納起來大體包括:行為人標准說或曰個人標准說。主張應以行為人的自身能力,以及行為當時的具體狀況,分析評價其在倫理上,道義上是否值得非難,從而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實施其他合法行為的期待可能性。平均人標准說,或曰社會標准說。主張以社會一般人為標准,根據社會平均認識能力和認識可能來判斷期待可能性的有無。法規范標准說,或曰國家標准說。該說是對前兩種學說的否定,認為期待可能性的標准既不能在行為人中,也不應該在平均人中去尋找,其標准應建立在國家的法律秩序基礎上,以國家法律期待行為人採取符合法律規定的行為的要求作為標准。
我國學者大多對法規范標准說持否定態度,對前兩種學說各有不同的肯定,也有人提出綜合標准說,認為判斷期待可能性的有無應兼顧行為人標准和平均人標准。對於如何兼顧,亦有不同看法。有人主張以行為人標准為主,兼顧平均人標准,也有人主張以平均人標准為主,兼顧行為人標准。還有人提出,首先要兼顧行為人標准和平均人標准,在少數情況下,也要參照國家標准。理由是雖然從期待可能性理論本來的追求看,行為人標准說較妥當,因為創立期待可能性的目的是想把那些不幸陷入某種具體的惡劣環境中的人從刑事懲罰中解救出來,但是,如果貫徹行為人標准說,結果會是理解一切,就允許一切,使責任判斷成為不可能,並且隨意性太大。故應以行為人的主觀的、個人的事實為基礎,再根據處於行為人地位的平均人標准進行判斷,這樣才能兼顧一般正義與個別正義。同時,正如日本學者木村龜二所說:由於行為人不是孤立地生活的,而是生活在一個被確定設立的社會之中和一個被確定設立的國家之中,這就使得行為人必須接受某種強制和不能減輕對這種強制所承擔的責任。所以,在某種情況下,也應以國家標准認定有無期待可能性。{7}上述分析有其合理性,不足之處在於參照的標准太多,容易引起判斷上的混亂和無謂的紛爭,並可能導致適用中的不統一。本文的看法是:基於期待可能性的提出是緣於特殊的個案,並且其目的是想把那些不幸陷入某種具體的惡劣環境中的人從刑事懲罰中解救出來,則判斷期待可能性的有無,自應以行為人標准為依據,只有當採用行為人標准確實明顯有違社會一般正義時,才可考慮平均人標准。至於國家標准,原則上不予考慮,但並非完全排斥,即當行為涉及國家重大利益時,可以通過國家標准進行判斷,如有人所列舉的,戰爭中的士兵,並不應該對他們因為恐懼死亡而開小差的行為予以免責。
三、期待可能性的借鑒
在國內,由於受前蘇聯刑法學說,特別是犯罪構成理論的影響,對期待可能性理論未引起重視,基本上很長一段時間無人問津。只是到了上世紀90年代才有為數不多的文章論及於此,或在一些研究外國刑法的著作、教材中偶有涉及、介紹。2002年中國法學會刑法學研究會從重視刑法基本理論研究的角度,將期待可能性理論研究列入當年年會的一個主要議題,由此展開了一次集中的討論。但總的來講,該項研究在我國尚處於起步階段,討論主要停留在對國外現有研究成果的認識、分析、評價等方面。從目前總的認識來看,學者們對將期待可能性理論引入我國刑法的必要性看法是一致的、肯定的。引進的理由除了對其價值判斷的肯定外,不少學者還從刑事司法的角度尋找理由,如有人提出:期待可能性理論的引入將因其能夠科學檢驗行為人罪過之有無而對我國刑事司法做出重要貢獻。在我國刑法中一直存在著如何科學地判斷行為人是否存在主觀罪過這一難題,由於主觀要件的內容是心理態度,故主觀要件符合性的判斷是相當困難的,但如果引進期待可能性,則可根據是否存在期待可能性來證明行為人罪過的有無,根據行為時的具體情況,如果存在行為的可選擇性,行為人竟不選擇有利於社會的行為而選擇了實施造成損害結果的行為,則說明其主觀上具有反社會性,存在主觀罪過。反之,如果不存在行為的可選擇性,行為人只能如此,說明其失去了意志自由,罪過也就不復存在。{8}所以張明楷教授認為:以期待可能性理論來檢驗行為人是否存在主觀罪過,這是引進期待可能性理論在刑法實務上的最重大意義。[11]這是一個方面,另一方面,雖然人們都認為應該引入該理論,但在具體問題上則存在眾多分歧,這些分歧除了前文所涉關於判斷標準的爭議,關於能否超法規適用的爭議,以及期待可能性在責任論中的地位之爭外,較多的集中在期待可能性理論與我國現行刑法有關條文規定的聯繫上。肯定論者認為,雖然期待可能性在我國刑法中未見明文宣示,但在一些具體條款中已有所體現,比如我國刑法關於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關於緊急避險、不可抗力、脅從犯的規定,以及分則的有些規定等。否定的意見則指出,我國刑法某些條款是否隱含了期待可能性,應在讀懂期待可能性理論的基礎上通過對相關條款立法旨趣的分析而得出。如未滿14周歲的人不負刑事責任,乃是因為法律擬制處於這一年齡階段的人為無責任能力人,而適用期待可能性的前提是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對於無責任能力人,其無責任能力本身就是不負刑事責任的理由,無須再以其對行為缺乏辨別、控制能力而無法期待其為適法行為來解釋。又如緊急避險在我國是法定的合法行為,而期待可能性解決的是違法行為的責任問題。在有的國家,如德國刑法中,對緊急避險的定性採取二分法,即在保護較大法益損害較小法益時,緊急避險屬於違法阻卻事由,在兩種法益的價值相等時,緊急避險屬於責任阻卻事由。在作為違法阻卻事由時,由於本來就不具有違法性,自然就不成立犯罪,此時根本就無需用無期待可能性來解釋為不負刑事責任的理由。在作為責任阻卻事由時,緊急避險具有違法性,但此時不能期待行為人採取其他方法來避免危險,因而阻卻了責任,因此期待可能性不是一概用於緊急避險的任何情形,而是僅適用於緊急避險作為責任阻卻事由的場合。當然就我國刑法的規定來看,雖然緊急避險是法定的合法行為,其合法性本來就是免責的理由,與期待可能性無關,但我國刑法同時又規定了避險過當的,應負刑事責任,但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之所以減輕責任,可以理解為此時期待行為人不採用過當避險的方式的可能性不大,因而作為部分阻卻責任事由是成立的。至於不可抗力則是由於身體上的強製造成的不負刑事責任的事由,而期待可能性解決的是精神強制的問題,等等。分歧頗多,見解各異,不一一述及,總而言之,期待可能性理論具有強大的生命力與理論魅力,將之引入我國刑法中,將導致我國刑法學犯罪論基礎理論的一場革命,可以解決刑事司法中很多的疑難案例,故需要我們對之進行深入、系統的研究。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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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即所謂的"癖馬案"。該案被告系一名馬車夫,受雇駕駛一輛雙轡馬車,其中有一匹馬素有以其尾繞韁並用力下壓的癖習,此舉極易造成馬車失控而引發事故,被告就此向僱主提出更換此馬,然僱主拒絕採納,並以解僱相威脅,迫於無奈,被告只得屈從。某天,被告駕駛該輛馬車上街時,癖馬惡習發作,以馬尾繞韁並用力下壓,被告雖極力拉緊韁繩制御,但未能奏效,馬車失控狂奔,最後將一路人撞倒骨折致傷。案發後,檢察官以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一審法院判決宣告無罪,檢察官遂提起上訴,案件移至德意志帝國法院,帝國法院經審理後,最終駁回上訴,理由是:要認定被告人具有過失責任,僅依據其認識到該馬有以尾繞韁之習慣並可能導致馬車失控傷人還不夠,還必須考慮被告人基於此認識而向僱主提出拒絕駕駛此馬為必要條件。然而事實上無法期待被告人不顧失去工作的危險而拒絕駕駛此馬,故被告人不應負過失責任。(參見蔡墩銘主編《刑法總則論文集》台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83年版,第474頁。)
②參見武玉紅《評說期待可能性》、張亞軍《期待可能性理論芻議》。載:陳明華等主編《犯罪構成與犯罪成立基本理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49頁、第519頁。
{3}參見游偉、肖晚祥《論期待可能性理論的哲學倫理基礎》載:陳明華等主編《犯罪構成與犯罪成立基本理論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513頁。
{4}參見武玉紅《評說期待可能性》載:陳明華等主編《犯罪構成與犯罪成立基本理論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419―420頁。
{5}參見李立眾:《立足我國刑法學研究期待可能性》載:陳明華等主編《犯罪構成與犯罪成立基本理論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550頁。
{6}參見鄭麗萍:《我國刑法理論對期待可能性理論之吸收和借鑒》載:陳明華等主編《犯罪構成與犯罪成立基本理論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505頁。
{7}參見周光權:《期待可能性理論對我國刑法理論的借鑒》載:陳明華等主編《犯罪構成與犯罪成立基本理論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476―477頁。
{8}參見李立眾《立足我國刑法學研究期待可能性》載:陳明華等主編《犯罪構成與犯罪成立基本理論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549頁。

⑤ 德國刑法正當防衛法條

德國《刑法典》第32條第二款規定:

1、正當防衛不違法。

2、為使自己和他人免受正在發生的不法侵害而實施的必要的防衛行為屬於正當防衛。

正當防衛作為一種刑法制度,有以下具體特徵:

正當防衛對不法侵害具有懲罰作用。古代刑法在某些特定的情況下,允許私人復仇,並使復仇合法化進而成為刑罰的補充形式。

(5)德國刑法力圖是什麼意思擴展閱讀:

《德國刑法典》第33條規定了不處罰的四種情形:

1、防衛人在惶惑或者恐懼中,抓起刀子和手槍進行防衛,本來用拳頭就可以對付的;

2、不法侵害已經結束或者還不是當前面臨的時候進行防衛的;

3、對無關第三人造成損害的;

4、錯誤地想像一個現在既不存在也沒有存在過的攻擊,並且由於惶惑、害怕或者驚恐,防衛超過了界限的。

⑥ 刑法的名詞解釋

刑法

名詞陸侍解釋

1、刑法:掌握政權的統治階級,為了維護其階級利益和統治秩序,根據本階級的意志,以國家的名義頒布的,規定犯罪、刑事責任、刑罰的法律規范的總和。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在我國,狹義的指刑法典;廣義的指一切規定犯罪、刑事責任和刑罰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2、單行刑法:是指國家立法機關對刑法規定進行部分補充、修改或廢除部分刑法規定的單行規范性法律文件。

2、刑法體系:廣義的指刑法的各種淵源及其相互關系;狹義的指刑法典的組成和結構。

3、立法解釋:最高立法機關對刑法的含義所作的解釋。

司法解釋:指有最高司法機關對刑法的含義所做的解釋。

學理解釋:指有國家宣傳機構、社會組織、教學科研單位或者專家學者從學理上對刑法含義所作的解釋。

文理解釋:指對法律條文的字義,包括單詞、概念、術語,從文理上所作的解釋。

倫理解釋:指按照立法精神,聯系有關情況,從邏輯上所做的解釋。包括當然解釋:指刑法規定雖未明示某一事項,但依規范目的、事務屬性和形式邏輯,將該事項當然包含在該規范使用范圍之內的解釋。擴張解釋,是指根據立法原意,對刑法條文作超過字面意思的解釋。限制解釋,是指根據立法原意,對刑法條文作狹於字面意思的解釋。

4、刑法基本原則:刑法基本原則是指貫穿全部刑法規范、具有指導和制約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意義,並體現我國刑事法治的基本精神的准則。具體來說有以下兩點:

(1)刑法基本原則必須是貫穿全部刑法規范,具有指導和制約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意義。

(2)刑法基本原則必須體現我國刑事法治的基本精神,這就是堅持法治,摒棄人治;堅持平等,反對特權;講求公正,反對徇私。

5、罪行法定原則:罪刑法定原則的含義是:什麼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種犯罪的構成條件是什麼,有哪些刑種,各個刑種如何適用,以及各種具體罪的具體量刑幅度如何塌悉吵等,均由刑法加以規定。對於刑法分則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的行為,不得定罪處罰。概括來說,即「 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

6、適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則:刑法典第4條規定:「 對任何人犯罪,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適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則的含義是:對任何人犯罪,不論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會地位、職業性質、財產狀況、政治面貌、才能業績如何,都應追究刑事責任,一律平等地適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

7、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刑法典第5條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

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含義是:犯多大的罪,就應承擔多大的刑事責任,法院也應判處其相應輕重的刑罰,做到重罪重罰,輕罪輕罰,罪刑相稱,罰當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輕和刑事責任大小時,不僅要看犯罪的客觀社會危害性,而且要結合考慮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綜合體現的社會危害性程度,從而確定其刑事責任程度,適用相應輕重的刑罰。

8、刑法的效力范圍:刑法在什麼地點、對什麼人、在什麼時間以及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問題。

9、刑法的空間效力:解決刑法在什麼地方、對哪些人適用即刑事管轄權的范圍問團侍題,是涉及國家主權和國與國之間的刑事管轄權的關系問題。

10、刑法的時間效力:刑法的時間效力,是指刑法的生效時間、失效時間以及對刑法生效

⑦ 德國刑法將犯罪分為什麼罪

德國刑法採用罪分兩等的做法。 2002 年修訂的《德國刑法典》維持了這一作法,將犯罪分為重罪和輕罪。

⑧ 德國刑事法第175條是什麼意思 《法語助手》法漢

德神亮國刑事法第175條(Paragraphe 175)


德國刑凳瞎逗事法第175條於1871年5月15日頒布,1994年棗賣3月10日被廢除。此條例將男 同 之 間的 行為定為刑事罪行。



⑨ 教唆犯的教唆犯之本質

通過對大陸法系各法域刑法立法例與刑法理論的探討可知,大陸法系各法域堅持教唆犯的從屬性原則租坦團及其處罰的獨立原則。而在中國,通說認為,教唆犯的性質為從屬性與獨立性相結合的二重性,但是根據中國刑法及相關理論可推知,中國現行刑法所規定的教唆犯性質在本質上是與大陸法系各國的從屬性說一脈相承的,即根據中國刑法立法例可以認為中國堅持教唆犯的從屬性質,而教唆犯的處罰亦屬於處罰獨立原則。
「人生而自由的,卻無往不在枷鎖之中,自以為是一切的主人,卻比一切更受奴役。」盧梭在《社會契約論》的開篇大聲疾呼。千百年來,人類為了掙脫枷鎖與奴役而不懈奮斗,尤其在反對思想犯罪方面,從中世紀的黑暗時代到近代的法治國,從西歐的理性文化到中國的「西學東漸」,人類前赴後繼為爭取自由而努力。然而經歷了警察國、法治國直至後現代的文化國,我們的法律中仍然保持著某種程度的「思想犯罪」的「痕跡」。教唆犯,古中華法系稱為造意犯,在黑暗時代該犯罪形式曾作為公權力吞噬私權利的有力工具,但在現代法治國家保障私權利抑制公權力的背景下保留該犯罪形態也必然使教唆犯的性質發生質的變化。
然而,現代關於教唆犯的性質問題,中外法學家眾說紛談,莫衷一是,主要有教唆犯獨立性說,教唆犯從屬性說等學說。但教唆犯的性質究竟為何,具體而言,在中國法域內,在現有刑事法律規制下,教唆犯的性質究竟如何界定才能符合中國現實刑法之精神。筆者試圖以境外關於教唆犯的刑法法條及理論為依據,在比較鑒別的基礎上探討中國刑法第29條所規定教唆犯之性質問題。
一、大陸法系關於教唆犯的立法例及其相關學理
1、德國現行刑法典在第二章行為之第三節行為人共同體和參與中具體規定了教唆犯。其中第26條規定:「故意的確定了他人達於其故意實施了的違法行為者,作為教唆者與行為人同樣處罰。」
同時關於教唆犯的處罰問題,德國刑法第29條規定「參加者的獨立的可罰性。對每一個參加者,都不考慮他人弊橘的責任而根據其責任予以處罰」。(1)力圖確定他人去實施重罪或者去教唆重罪者,根據有關重罪的力圖的規定予以處罰。但是,其刑罰必須根據第49條第1款予以輕處。相應地適用第23條第3款的規定。(2)就實施重罪或者教唆重罪,表示願意、接受他人的請求或者與他人約定者,同樣處罰。」
德國刑法第26條規定了教唆犯的法定含義,從中可以看出德國對教唆犯的立法採取共犯信運從屬性原則,即教唆犯的犯罪成立從屬於正犯,而且根據麥耶對共犯從屬形態的劃分,德國教唆犯立法例採取的是限制從屬形式。
根據德國刑法第29條,德國學者認為德國現行刑法對共犯人採取同等處罰原則。即對共同犯罪人實行獨立責任制。根據德國刑法促進理論,教唆犯因為喚起了正犯的犯罪故意而促成了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和違法的行為,因而其本身就是有責的。由此可知,在被教唆人沒有實施被教唆的罪或者雖實施但沒有達至既遂時,由於教唆犯「力圖確定他人去實施重罪或者去教唆重罪,根據有關重罪的力圖予以處罰」。
2、現行義大利刑法在第四章罪犯和被害人之第三節第115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果兩人或兩人以上為實施犯罪目的而達成協議,並且該犯罪沒有實施,不得僅因協議行為而對任何人予以處罰。但是,在為實施某一重罪而達成協議的情況下,法官可以適用保安處分。在教唆他人實施犯罪的情況下,如果教唆已被接受,但犯罪沒有實施,適用同樣的規定。如果教唆沒有被接受,並且屬於教唆實施某一重罪,對教唆人可以處以保安處分。」據此可知,對於「被教唆人沒有實施所教唆的犯罪」之教唆犯,義大利刑法並不對其處以刑罰,即並不認為此時的教唆犯構成犯罪。
由於第117條之規定即「如果由於犯罪人的人身條件或身份或者由於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的關系而對某些共同犯罪人改變罪名,其他人也對相同的犯罪負責」,我們可以認為,義大利刑法典對共犯也採取共犯從屬性原則。
義大利刑法第110條關於對共同犯罪人的處罰規定:「當數人共同實施同一犯罪時,對於他們當中的每一人,均處以法律為該犯罪規定的刑法,以下各條另有規定者除外。」可見如果被教唆人實施了被教唆的犯罪行為而無論其既遂、未遂、或者實行中止,義大利刑法均對教唆犯以其所教唆的犯罪定罪處刑。但根據第115條之精神可知,義大利刑法對教唆犯的刑罰處罰原則並不如德國那樣對教唆犯一概以其所教唆的罪定罪處罰,而是分別不同情形實施不同處遇:
首先,在有企圖的教唆情況下,包括被教唆人沒有接受教唆即教唆失敗,以及被教唆人雖接受教唆但沒有實施所教唆之犯罪行為即教唆無效兩種情況,刑法並不對教唆犯以其所教唆的罪定罪處罰,而是認定其無罪。
其次,如果被教唆人實施了被教唆的犯罪行為,無論其既遂、未遂、實行中止、實行過限、打擊錯誤或者目的錯誤,對教唆犯均以其所教唆的罪定罪處罰,即採取獨立處罰原則。
3、瑞士聯邦刑法典第二章可罰性第24條規定:「(1)故意教唆他人犯重罪或輕罪的,是教唆犯,對教唆犯的處罰於正犯相同。(2)教唆他人犯重罪未遂的,依該重罪之未遂論處。」據第一款可知,瑞士刑法對教唆犯意在採取處罰獨立原則。對於該條第二款,筆者以為應包含有兩種解釋意義:一為教唆他人犯重罪而教唆未遂的情況,另一為教唆他人犯重罪而被教唆人犯重罪未遂的情況,此時以教唆犯所教唆罪的未遂犯論處。
4、瑞典刑法典第23章第4條規定:「本法典對犯罪規定的處罰,不僅適用於實施犯罪的人,而且也適用於對以建議或行為幫助犯罪的人。……誘使他人犯罪,自己沒有實行的,以教唆犯罪或幫助犯罪處罰。每一共犯應當根據可歸於其故意或過失來評判。法律對經理、債務人或其他具有特殊身份的人犯罪規定的刑罰也適用於犯罪的共犯。」
據該條款之「法律對經理、債務人或其他具有特殊身份的人犯罪規定的刑罰也適用於犯罪的共犯」可知,瑞典刑法對共犯採取的是最極端從屬形態,然而該條同時規定「本法典對犯罪規定的處罰,不僅適用於實施犯罪的人,而且也適用於對以建議或行為幫助犯罪的人」,這表明刑法對共犯的處罰採取獨立處罰原則。當然,瑞典刑法對教唆犯的處罰也必定採用獨立處罰原則。
5、中國台灣地區現行刑法典第29條教唆犯之犯意及其處罰規定:「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為限。」根據台灣地區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所認定教唆犯之成立條件即一為教唆犯以教唆行為終了時即為犯罪成立;二為教唆犯在新刑法內規定為獨立犯罪,以其教唆行為時為犯罪行為時。即台灣司法機關對教唆犯采共犯獨立性說而非與德國、義大利等國法律一樣采共犯從屬性說。但是台灣學者陳朴生等認為,「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其所謂他人犯罪,顯系指正犯之實行行為,並非教唆行為,此即預想實行行為所構成之概念。故教唆犯之成立,以有實行行為之存在為前提,即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亦即采共犯從屬性說,認教唆犯,系從屬的犯罪。」台灣學者柯慶賢亦認為台灣刑法29條之規定「足見對於教唆犯之成立,系采犯罪共同說。」而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亦足見對於教唆犯之處罰理論基礎,系采共犯獨立性說」。此處的共犯獨立性說,應為共犯的處罰獨立性說。而只有少數學者認為台灣刑法第29條關於教唆犯的規定系采共犯獨立性說,該學者認為該條規定的法理基礎是近代學派的犯罪徵候說。
據上述諸法,均堅持教唆犯從屬性說,而對其處罰一概堅持處罰獨立主義。但該種立法例並沒有導致大陸法系學者認為教唆犯存在獨立性。
二、中國關於教唆犯性質之爭鳴
縱貫中國大陸學界關於教唆犯性質問題的理論爭議,主要有從屬性說、獨立性說、獨立罪名說、機械的二重性說、辯證統一的二重性說等八種觀點。
1、從屬性說。該說又稱教唆犯的借用說,它以行為主義、犯罪共同說、客觀主義理論為其理論基礎。只有實行犯構成犯罪,教唆犯才能構成犯罪。而且教唆犯與正犯的成立階段方面是同步的,正犯的行為構成未遂,教唆犯亦成立未遂。中國贊同共犯獨立性說的學者都認為教唆犯的從屬性並非絕對的,無條件的,而是相對的、有條件的從屬性。
2、獨立性說。中國堅持該說的學者認為,教唆犯具有獨立性或相對獨立性,在共同犯罪中處於獨立的地位,而非從屬於實行犯,教唆行為本已構成犯罪,是獨立的犯罪行為,而被教唆人是否實施犯罪,對教唆犯之成立影響不大。
3、獨立罪名說。有學者認為刑法應將教唆犯單獨規定為一種獨立的犯罪和罪名。它與獨立性說的區別在於,獨立性說是在共同犯罪的前提下探討教唆犯的性質,而獨立罪名說則是將教唆犯作為單獨之罪名予以規定。
4、機械的二重性說。該說認為,教唆犯的性質是變幻不定的,刑法對教唆犯的不同規定決定了教唆犯在某種情況下具有從屬性,而在某種情況下則具有獨立性,而且教唆犯的從屬性和獨立性是可以分離的。他們認為,根據現行刑法第29條第2款之規定,被教唆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的情況下,教唆犯與被教唆犯之間便不具有共同犯罪關系,而刑法對其規定了從輕或減輕處罰的刑事責任,表明這里的教唆犯既無犯罪的從屬性,而只具有犯罪的獨立性。
5、辯證統一的二重性說。此說現在理論界占據通說地位。該說認為,刑法中的教唆犯是獨立性與從屬性的辯證有機統一。一方面教唆犯處於相對從屬地位,另方面,教唆犯的社會危害性較大,教唆犯向被教唆人傳輸翻譯,使得教唆犯的人身危險性與社會危害性一起暴露,因而在共同犯罪中又處於相對獨立的地位,具有相對獨立性。因而教唆犯有從屬性和相對獨立性的二重性。
雖然該說中有具體的二重性說與抽象的二重性說之分歧,但抽象的二重性說目前在學界占據主導地位,即其認為教唆犯的獨立性與從屬性無主次之分,二者不可分割,辯證統一。
6、非獨立共犯人說。中國刑法將共同犯罪人分為主犯、從犯、脅從犯三類,而教唆犯並不屬於此三類人,而是依據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定位,有些教唆犯是主犯,有些教唆犯則可能是從犯。
7、不作為說。教唆犯的犯罪方式是不作為,而教唆犯使被教唆人產生犯意,從而對刑法保護的客體造成威脅,所以教唆犯便負有排除危險的義務,而教唆犯沒有履行其義務,故構成犯罪。
8、摒棄性質說。教唆犯沒有任何屬性,沒有所謂的從屬性、獨立性和二重性,這種探討在理論與實踐上沒有任何意義。
縱觀以上八種學說,其共同的缺陷在於未能根據教唆犯的所有形態對教唆犯有整體性把握。教唆犯的未遂形態不但包括通常所理解的教唆未遂與未遂教唆,即教唆未遂指教唆行為已經實施,正犯尚未至於著手實行犯罪的場合,而未遂教唆是指一開始就以使被教唆者限於未遂的目的的教唆,而且還包括其他形態如目的錯誤、打擊錯誤、中止犯罪、更犯他罪、改犯他罪等。易言之,上述諸說所揭示的教唆犯性質僅限於對中國刑法所規定的教唆犯的局部理解,未能全面認識中國刑法對教唆犯的全部涵義,所以他們得出的論點均有一葉障目嫌疑,故存在有待商榷之處。
三、中國刑法范疇內教唆犯之本質
目前在中國刑法學界占據通說地位的是上述的教唆犯的抽象二重性說。然而,根據中國刑法第29條之規定似難以推論出該學說。以外法域刑法規定及理論為依託,筆者試從中國刑法第29條之解析入手進一步探討,在中國現行刑法規定之前提下教唆犯之性質究竟為何。
(一)法條解析
1、中國刑法第29條第1款
中國刑法第29條關於教唆犯規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即在法條首段明文規定了教唆犯含義之法定解釋。該界定與台灣刑法關於教唆犯的規定有極大相似之處。如上所述,台灣學界認為「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之規定為法律採取犯罪共同說、共犯從屬說的明例。那麼根據中國刑法之規定是否也可以認為,在現行刑法之法域內,中國刑法上的教唆犯亦採取犯罪共同說呢?
不可否認,台灣刑法的犯罪構成採取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之標准,此與大陸法系各國相同。因此,分析台灣與大陸法系各國教唆犯含義的法定解釋不能離開其刑法理論土壤。
台灣刑法界定教唆犯為「教唆他人犯罪」,很明顯,根據其構成要件理論,必須是實行犯的行為構成犯罪始能認定,易言之,須實行犯所實施的犯罪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而最終成立犯罪,才能認定教唆犯構成犯罪。顯然,此處,台灣刑法在教唆犯性質上採取極端從屬形式的從屬說。此規定與德國刑法之界定「故意的確定了他人達於其故意實施了的違法行為」相異,即德國刑法認為教唆犯亦從屬於正犯,只是德國刑法採取的是限制從屬形式而已。
反觀中國對教唆犯之法律解釋,「教唆他人犯罪」方可構成教唆犯。顯然,教唆犯的成立,必須實行犯的犯罪行為構成犯罪,即其行為須符合中國犯罪理論的平面的構成要件。所以可以認為中國教唆犯的立法界定所採取的是極端從屬形式的教唆犯從屬性說。
在處罰方面,中國刑法亦規定教唆犯的處罰以其在犯罪中的作用而定。對教唆犯的處罰,中國沒有和大陸法系刑法一致即沒有明文規定對教唆犯採取處罰獨立原則,而是依據教唆犯在共犯中的作用處以不同的刑罰。此處,我們必須注意,刑法對教唆犯的處罰並不像有些學者所認為的是從屬性的。恰恰相反,中國刑法對教唆犯的處罰是採取獨立處罰原則的。例如,乙本來與丙有隙,向甲訴苦,甲聽後便教唆乙殺丙,而乙按照甲所教唆的內容殺害了丙,那麼該案中,甲為教唆犯,乙為實行犯,而同時乙也是該案的主犯,而甲則是從犯。那麼,對乙便可能按照刑法第232條以故意殺人罪處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甚至死刑,但對於從犯甲則可能按照情節較輕,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從二者的處罰上看,也並不是教唆犯從屬於正犯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處以刑罰。故教唆犯的刑罰並非從屬於被教唆人。故據此筆者認為,中國對教唆犯的處罰亦採取處罰獨立原則。
2、中國刑法第29條第2款
有學者認為,中國刑法29條第2款「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於教唆犯,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是在被教唆人沒有犯被教唆罪的情況下,教唆犯獨立成罪並處罰的根據,所以他們認為中國所規定的教唆犯具有獨立性。
與德國刑法有教唆犯的力圖規定不同,也和義大利刑法關於有企圖的教唆等教唆形態特殊規定相異,中國刑法只是簡略的規定被教唆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的情況,而無相關其他教唆形態的規定。在此情況下,我們必須認識到,「法律制定以後,其所使用的文字還會不斷產生新的含義,而且言不盡意的情況總是存在」,「雖然成文刑法是正義的文字表述,但並不意味著僅僅根據文字就可以發現刑法的全部真實含義」。故而我們必須深入到刑法文字的背後發掘刑法該條款的真正涵義。
盡管對於該條款的涵義,中國學者存在諸多爭議,包括預備說,既遂說,成立說,特殊教唆犯說,以及未遂說等,但筆者認為其共同缺陷在於均未能窮盡教唆成功之外的所有形態,故有失偏頗。

⑩ 德國刑法典的內容簡介

一、德國刑法典的產生和適用范圍
現行德國刑法典淵源於1871年5月15日的《德意志帝國刑法典》。為了適應變化了的情況和需要,該法典經過多次修訂。在19世紀和20世紀交匯之際開始的魏瑪共和國時期的刑法改革運動(1919年-1933年),使得刑事政策改革取得初步成果。1921年一1924年的《罰金刑法》的頒布,為罰金刑的大量適用打開了方便之門。1923年的《少年法院法》②促使以教育思想為特徵的適合青少年的刑法的發展,使已由各州司法行政部門建立的青少年法庭得以在法律上被承認。引進刑罰以外的保安及矯正處分(刑罰的雙軌制)的1933年的慣犯法,結束了魏瑪共和國的刑法改革,但其適用受到極權國家的不利影響。1949年頒布基本法的德意志聯邦共和國進行刑法立法的目的,起初是在於從語言上純潔刑法典,清除刑法中納粹統治制度的殘余,改變不能被接受的佔領國的干涉,重建聯邦地區和西柏林刑法的統一性,並進行起碼的必要的改革。1949年5月23日的《基本法》廢除了死刑(第102條),並將罪刑法定原則()寫進了基本法(第103條第2款)。1953年8月4日的第三部刑法修改法表明了刑法改革向前邁進了第一步,它引進了緩刑和假釋。1953年8月25日頒布的新版本的刑法使用了「刑法典」稱謂,並沿用至今,廢除了「適用於德意志帝國」的字樣,因為德意志帝國已經不復存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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