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企業並購的並購德企
德國外國投資相關法規
與中國的外商投資審批制度不同,德國視外國投資者基本上等同於國內投資者,除了幾種特殊行業外,幾乎沒有任何限制。
1、外國投資法
與外國進行貨物、服務、資本、支付以及其他經濟交往原則上自由的 (對外經濟法第 1 條第 1 款第 1 句)。外國企業無需任何許可即可收購德國企業。但是在特定行業則有各別例外情況,比如金融業和軍火業。
2、銀行業、金融服務業、保險業
針對金融行業德國有非常嚴格的監督制度。銀行金融服務企業以及保險公司從業均需要得到聯邦金融服務監督署的許可 (信貸業法第 32 條以及保險業監督法第 5 條)。
3、如收購銀行或金融服務企業(或其重要股權1),必須向聯邦金融服務監督署進行通報(信貸業法第2b條第1款)。如果收購後,聯邦監督金融服務監督署無法對 目標公司的外國母公司進行監督或該母公司所在國監督機構不願意與聯邦監督局進行令人滿意的合作,聯邦金融服務監督署可以依據信貸業法第 2b 條第 1a 款第 3 項拒絕給予批准。這一點原則上也適用於收購保險公司的股權 (保險業監督法第 8 條第 1 款第 3 句第 3 項及其以下條款)。
4、對戰爭武器的監控
軍火工業也受到十分嚴格的監控。戰爭武器的生產、購買、銷售、進出口以及運輸均需許可 (戰爭武器控製法第 2 條至第 4a 條)。如果申請人不是居住在德國的德國人,則申請非常可能被拒絕 (戰爭武器控製法第 6 條第 2 款第 2 項第 a 目)。原則上在審查程序中不考慮公司股東的地位而是具體行為的自然人的地位,但是股東的國籍同樣可能成為考慮的因素。因此,對外國人收購軍工企業的批准可 以被撤銷 (戰爭武器控製法第 7 條第 1 款)。
5、其他許可
5-1、另有幾種行業也可能需要官方許可。但一般情況下該許可頒發予經營者個人,所以股權收購不會有太大問題。但是,如果進行資產收購,則要考慮收購 者是否會得到必要的許可。在此,一般情況下經營者或其股東的國籍不是被考慮的因素。下面例舉幾種針對經營者個人的許可:
能源供應企業需要許可 (能源經濟法第 3 條第 1 句)。如果申請者不具備人員能力、技術能力和經濟能力以長期、正常提供能源或批准其提供能源會給能源用戶帶來不利後果的話,則可能被拒絕批准 (能源經濟法第 3 條第 2 款)。
5-2、電信行業企業需要許可 (電信法第 6 條第 1 款)。在有足夠的波頻、申請人可以信賴、有效率並具備專業知識以及許可的頒發不會危害公共安全和秩序時,才可能頒發許可 (電信法第 8 條第 3 款)。所有人變更時應向官方通報 (電信法第 9 條第 2 款)。
5-3、礦產開發需要多種許可(礦山法第6條)。此類許可取決於不同的技術、專業和內容因素以及申請人的可信賴程度和公共利益 (礦山法第 11 條至 13 條)。
5-4、中介人、建設開發商和建築監理人的許可只有在申請人可以信賴且具備規定的財產條件時方可頒發 (工商條例第 34c 條)。
5-5、運輸行業中也常存在諸多許可限制。只有當申請人可以信賴、有支付能力且具有相關專業技能時方可頒發許可 (貨物運輸法第 3 條第 2 款,人員運輸法第 13 條第 1款,通用鐵路法第6條第2款)。此外還有其他的具體條件。申請人股東的國籍並不重要,但是特定情況下要求申請人在德國擁有住所。
綜上所述,申請人股東的國籍並不重要,僅在極個別情況國籍問題會在可信賴度和公眾利益方面的審查中扮演關鍵角色。
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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