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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於現代國際法理論的是哪些

發布時間:2022-06-10 17:57:31

① 國際法分哪些學派、各有什麼主張

由於對國際法的效力根據是什麼這一問題的回答不同,因此形成的諸多不同的學派的統稱,國際法(International Law),舊稱萬國法,又稱國際公法[可疑] (討論),簡言之,是國家之間的法律,具體來說就是指處理各個國家及政府組織之間各種關系的規則和各項基本原則的總和,但有時也包括代表一定國家意志的法人和自然人等特殊主體。關於國際法的法律依據,早期西方社會是不承認的,19世紀英國法學家奧斯丁就認為其僅僅是一種實在道德,並不具有法律效力。但目前就各國對國際法法律地位的承認和國際間所發生的貿易摩擦也常常被援引國際法進行解決這些跡象來看,國際法的法律地位已經得到了確認。不幸的是由於國際社會中沒有凌駕於國家之上的組織獨立地行使立法權和司法權,因此國際法在淵源上表現為兩國之間條約(或多邊公約)和習慣(又叫慣例)。從實證的角度來考察,名義上國際法對國傢具有約束力,但事實上國際社會缺乏有效制裁違法國家的手段。
國際法的特徵主要有
1、 國際法的主體主要是國家 國內法的主體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
2、國際法是國家以協議的方式來制定的, 國內法是由國家立法機關依一定程序來制定的。
3、國際法採取與國內法不同的強制方式 國際法主要是依靠有組織的國際強制機關加以維護,保證實施,而國內法的強制方式主要依靠國家的本身的行動。 但國際法仍然是法律 1、國際法為國家規定了一整套處理其對外關系的行為規則,為國家規定了國際法上的權利和義務
2、國際法具有強制性,只不過與國內法的強制方式不同而已,但是,特殊的強制方式仍然是強制方式。

3、一些重要的國際條約都明確規定了國際法的效力。
4、國際實踐證明,國際法作為國家之間的法律,不僅為世界各國所公認,而 國際法
且各國也是遵守的。
戰後國際關系新發展的特徵:
1、自然法學派:維多利亞、蘇亞利茲、普芬道夫、
社會連帶法學派:狄冀、龐德 規范法學派:凱爾遜
2、實在法學派:邊沁、賓刻舒刻
3、格老秀斯(折衷法學派):格老秀斯、沃爾夫、瓦特爾
4、我們認為,國際法效力的根據應該是國家之間的協議:
A、國際法是國家之間 的法律,國家是國際法的制訂者,因此,只有國家之間達成的協議,都對各國具有拘束力
B、各國達成的協議是各國作為國際法的制訂者,通過一定的立法程序共同制訂的法律文件,因此,成為各國必須和應該遵行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規范。
C、各國之間的協議是各國強制執行國際法的根據。

現在西方法學理論通常將法學劃分出三大經典流派,即自然法學派、實證法學派和社會法學派

自然法學說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中佔有重要地位,幾乎貫穿西方法律思想史的全過程。從古希臘、古羅馬到近代資產階級思想家,無不涉及自然法問題。或者說,在近兩千年的歷史中,自然法學說是西方法學中一脈相承經久不衰的理論。因此,認真研究這一理論,對分析、批判和借鑒資產階級法學具有重大意義。
 自然法學異源於古希臘哲學。著名的自然哲學家赫拉克利特便提到自然法與人為法,並認為法是戰爭的產物,將法歸結為永恆的產物。(公元前六世紀
 )他甚至初步指出自然法與人為法的區別,但沒有作進一步的論證。但後來,詭辯學派代表人物普羅塔哥拉又對此作了闡述,認為法律起源於自然狀態,是正義的表現。蘇格拉底在此基礎上,正式把法律分成兩種:一是制定法,一是不成文法。並指出法是市民的行為准則。不成文法是人類行為的准則,是神的立法,而人的立法必須服從神的立法。他的學生柏拉圖,尤其是他是徒孫亞里士多德,在《政治學》一書中,正式從法學的角度提出和論證了自然法的基本思想,但不系統。
 率先把自然法系統化的是古羅馬著名的思想家、政治家和法學家西塞羅。他的名作《法律篇》是系統闡述自然法理論的代表作。他不僅給自然法下了定義,而且把它同理性、正義聯系起來,並指出理性與正義均源於自然。他認為,自然法永世長存,萬古不變,是絕對正確的;而人定法(制定法)則有兩種情況:凡符合自然法原則的人定法是正當的法律,否則就不是法律。西塞羅把自然法理論推向其發展史上第一個高峰,而是古希臘思想家、法學家集體智慧的結晶。但這一時期的自然法理論有明顯的局限性:一是最後把自然法與神聯系在一起;二是沒有同社會實踐結合起來。盡管柏拉圖、亞里士多德、西塞羅在他們對自然法極為重視,而仍然是「空中樓閣」,從而使他們的自然法理論只能成為一種文化遺產。
 中世紀是整個法學的衰落時期,與其它社會科學一樣,法學成為神學的「附庸」與「婢女」。但神學家們沒有忘記自然法這一概念,經過他們的精心設計,毫不掩飾地把自然法披上了神學的外衣,公開提出自然法從屬於他們所講的上帝創造的永恆法,大大降低了自然法的地位。在他們看來,只有永恆法彩色至高無上的法律,它淵源於神的智慧,就是說,只有神才能使法律、正義、理性統一起來。

 古典自然法學派

 古典自然法學派形成於17-18世紀,創始人為格老秀斯(荷蘭)、主要代表人物有:洛克(英國)、孟德斯鳩(法國)、盧梭(法國)、漢彌爾頓(美國)、傑弗遜(美國)等,這些資產階級思想家,繼承了歷史上自然法學說的某些觀點,以唯心史觀為理論基礎,並形成了古典自然法學派。格老秀斯宣稱:「法律是理性的體現」,「正義的標准」;他給自然法下了一個明確的定義:「自然法是真正理性的命令,是一切行為善惡的標准。」他心目中的理性、正義與古希臘的自然法學說有所不同,他把理性從天上引到了人間,即他講的理性是指人類的理性,而不歸結於神。更可貴的是,古典自然法學派把正義、理性同資產階級民主、人權、法治聯系起來,並成為了資產階級革命的理論武器。他們還提出了不少有價值的,在當時具有進步意義的觀點:
 古典自然法學派的基本觀點
 法律理性論。自然法學說的基本原則,就在於認定除國家制定的實在法(行為法)之外,還存在一種凌駕於實在法之上的「超法律」的自然法。他們認為,自然法高於實在法,是實在法的基礎,是監督實在法的手段。自然法學不同時期的代表人物,都把自然法與理性聯系在一起,但歸宿不同。古希臘把理性歸宿於自然,中世紀把理性、正義淵源於神,而資產階級自然法學派的代表人物則歸結於人類。他們認為人類理性之中就有自然法,因此,凡是有理性的人類都要自然法的支配。
 天賦人權論。天賦人權論首先是格老秀斯提出來的,洛克把它加以系統化,潘恩等人在《獨立宣言》和《人權和公民權宣言》中把它加以規范化;其主要內容有:1)人權是天賦的,與生俱來;2)人權的基點是個人;3)人權是抽象的,超階級的;4)人權主要包括:生命權、自由權、平等權和財產權,而財產權是核心。二次世界大戰以後,人權又增加了新的內容。
 社會契約論。這是古典自然法學派的理論基礎,霍布斯、洛克、盧梭都先後系統地論證了這個問題,盡管他們各自講的理由不同,但結論都是一樣的,那就是:在自然狀態下,人們訂立契約,建立國家,並讓出一部分權利賦予國家,由國家來保護每個公民的人權。他們的後繼者又把社會契約論擴展到經濟、政治和社會生活各個領域。
 主權在民論。這是「天賦人權論」和「社會契約論」的引伸和發展。按照盧梭的說法,由於人們把一部分權利轉讓給國家,並不是奉獻給任何個人;他們放棄權利,因此,人民在國家中應該是自由的,國家的主權只能是屬於人民,人民可以更換政府。在此基礎上,盧梭提出 了「主權在民」或「人民主權」的理論,他指出:「人民主權」應包括如下原則:(1)主權不可轉讓;(2)主權不可分割;(3)主權不可代表;(4)主權至高無上和不可侵犯。
 法治論。自然法學派主張建立法治國,強調法律至上,強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強調依法辦事,強調權力制約,並把法治作為一種治國方略和政治體制。
 對古典自然法學派的評價
 古典自然法學派是西方法學中影響最大時間最長的法學流派,特別是 20世紀以來,成為了西方三大派別之一,在世界范圍內曾一度廣泛傳播:
 古典自然法學派的理論是資產階級革命的思想武器,對推翻封建專制和神權政治起了巨大的作用。
 古典自然法學派關於自由、民主、人權、法治、憲政等理論。既是人類社會進步和政治文明的重要體現,又對社會的發展,對我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有一定借鑒作用。
 自然法學派的的理論基礎是唯心史觀,它所謂的「人類理性」、「天賦人權」都有歷史的局限性和虛偽性。

 自然法學說的復興

 19世紀,隨著資產階級政權的鞏固和階級斗爭的新的要求,自然法學派逐漸被歷史法學派所取代,分析法學派也隨之興起。
 但到20世紀,自然法學派又出現「復興」的局面,德國法理學家斯塔姆勒提出「內容可變的自然法」學說。他認為法律在邏輯上應先與社會和經濟現象而存在,不是經濟決定法,而是法決定經濟。他把法區分「正當的法」與「不正當的法」,並認為「正當的法」是由「不正當的法」演變與發展而成。他所謂「正當」與「不正當」,不在於法的內容,而在於法的形式。只要法的形式與所定的標准相適當即為「正當的法」。
 「復興自然法學派」大致可分為兩大部分:一部分法學家信奉天主教義,亦稱新經院主義法學派,其代表人物是法國的馬里旦,他認為私人佔有財富屬於自然法,而「自然法之為法,是因為它是對於永恆法的分有。」另一部分法學家雖不公開站在宗教立場上,但提倡理性服從信仰,把自然法解釋為一種理想的永恆的正義,如義大利法學家迭爾維寇。
 二次世界大戰,自然法學派的觀點進一步被重視,尤其通過幾次大論戰:如富勒與哈克,哈克與德沃金,使自然法學派威信大增。
 自然法學在其發展的歷史中,大致經歷了自然主義自然法學、神學自然法學、理性自然法學和新自然法學四個發展階段。
 新自然法學的特點
 自然法學的復興嚴格地講,應從第二次世界大戰後開始,有下列特點:
 強調人權對國家權力的制約。新自然法學派有兩個支派或者說有兩個發展方向,即世俗的與神學的,但他們都強調人權對國家權力的制約。如威瑪政府的司法部長拉德勃魯赫認為,法律必須有絕對的價值准則,否認人權的法律是「絕對錯誤的法律」。他指出實證主義有利於法西斯政權對權力的濫用。他這些法律觀點,德國戰後審判法西斯分子起了重大作用。但拉德勃魯赫畢竟是一個相對主義者,是一個典型的不可論者,這當然應予以否定。馬里旦是新自然法學神學派代表,提倡以基督教教義改造社會。他們突出特點是強調人權,並專門寫了一本《人權與自然法》的名著,認為應用人權制約國家的權力。
 強調當代資本主義的價值觀。新自然法學派不是簡單重復自然狀態、自然法、自然權利和社會契約等說教,而是保留舊的形式,賦予新內容,或者乾脆放棄一切虛構,直接強調法律對道德的依賴性。這方面的突出代表是羅爾斯的正義論和德沃金的權利說。德沃金認為,個人具有不可侵犯的權利,這些權利不僅是法律規定而且是不限法律規定而存在的。
 新實證分析學派的影響。新自然法學派開始重視法的形式因素,這方面的代表人物是美國學者富勒。他提出了「程序法自然法」理論,認為,一個真正的法律制度包含著固有的道德性,即法的內在道德,亦稱法制原則,是一種特殊的、擴大意義上的程序道德,包括:(1)法律的一般性;(2)公開性(3)非溯及既往;(4)法律的明確性;(5)避免法律中的矛盾;(6)法律不應要求不可能實現是事情;(7)法律穩定性;(8)官方行為與法的一致性。
 新自然法學派的代表人物及其觀點
 新自然法學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有:德國的拉德勃魯赫(RadBruch),法國的馬里旦美國的富勒、德沃金和羅爾斯。
 對自然法學派的評價
 自然法學派在西方法學中一脈相承,流傳至今,是當今西方三大派別之一。在西方法學史上佔有重要的地位
 古典自然法學派的理論是資產階級革命的思想武器,對推翻封建專制和神權政治有巨大的推動作用。
 自然法學派,關於自由民主、人權、法治、憲政等理念的提出既是人類進步和政治文明的重要標志,又推動社會的發展。對我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有一定借鑒作用,
 自然法學派的理論基礎的唯心史觀,它所謂「人類理性」「天賦人權」都有歷史的局限性和虛偽性。

 社會法學派

 概說

 社會法學派亦稱社會學法學。這一學派的含義相當混亂,大體上有兩種解釋:一是用社會學的觀點與方法研究法律,研究法律同其他社會現象的相互關系,特別是研究法律的社會效果與目的;一是指法律強調社會利益,提倡「法律社會化」。
 在20世紀初,這兩種解釋還是有意義的,因為第一種說法盡管主張用社會學的觀點與方法研究法律,但他們仍然強調個人利益和個人自由。是20世紀20年代以後,「法律社會化」已佔絕對優勢,上述兩種解釋實際上已經趨向一致。
 本來,社會學法學、社會法學和法律社會學三個概念是一致的。當然,由於研究者本人是法學家還社會學家,其研究的重點和角度是不同的。一般講,法律社會學是「陳述性的」而社會學法學是「規定性的」,意思是說法學家著重於法律規定,社會學家側重於陳述有關事實。
 從社會學法學的發展歷史來看 ,大致可以分為兩個大的階段:
 早期社會學法學。它產生於19世紀的後期,其創始人是法國的孔德。孔德又是實證主義的創始人。早期社會學法學從不同的角度來解釋法律,諸如生物學、人種學或心理學等等。如英國的社會學家斯賓塞(Spencer)便以生物學為依據,認為社會與國家如同生物一樣,是一個有機體,人與人之間的關系也是生存競爭和強存劣汰,法律的任務在於保護個人自由,一個人只要不妨害他人同樣的自由,就可以從事他所願意的任何活動。奧地利社會學家普洛維奇認為,社會發展的動力是種族斗爭,國家起源於較強的原始民族,對較弱的原始民族的征服,隨著國家的出現就形成了國內的階級之間的斗爭以及國與國之間的戰爭,法律是統治集團通過國家權力對被統治集團進行統治的工具。還有法國的社會學家塔爾德和美國的社會學家沃德,將法律解釋為心理現象,從而創立早期社會學法學中的心理學法學。
 現代社會學法學。它又分為兩大派,即美國學派與法國學派。法國學派又稱歐洲學派,其代表人物是奧地利的社會學家埃利希,他認為法律發展的重心不在立法和判決,而社會本身,應該是「活的法律」,他不同於制定法,而是社會組織的內在秩序。美國現代社會學法學的創始人是著名法學家龐德(以後專節論述)
 早期社會學法學與現代社會學法學的重大區別有:(1)現代社會學法學不僅主張用社會學的觀點與方法研究法律,而且特別強調法律是社會效果與社會目的;(2)早期社會學法學強調個人利益個人權利,現代社會學法學強調社會利益;(3)在解釋法律方面現代社會學法學不是從生物、人種、心理某一角度而是綜合各門學科加以解釋。
 此外,還有一些現代西方法學派別與龐德的社會學法學有一定差別,一般不稱之為社會學法學,但從其基本趨向來看,仍屬於社會學法學的范圍,可列為社會學法學的支派。如法國的法學家狄驥創立的社會連帶主義法學,美國現實主義法學、德國的利益法學等等。

 分析法學派

 分析法學派的由來與發展

 分析法學派是19世紀西方法學三大派別之一,曾長期在英國占統治地位。現在,它仍然被認為是西方法學「三足鼎立」的一家。
 分析法學派大致歷經兩個大的歷史階段,即以奧斯丁為創始人的早期分析法學派階段和以哈特為代表的新分析法學派階段。
 分析法學派產生於英國,這並不是偶然的,而是英國資產階級革命的妥協性在法律方面的直接後果。奧斯丁的主要觀點有:
 法律是主權者的命令,並以此引伸出「義務、制裁」為法學的基本范疇。在他看來,法律只有是一種命令,才能得到實行;如果僅僅是「告知」、「希望」,實際上是很難得到遵守。他認為,法律作為一種命令,只有來自主權者才有實際意義,才可能具有普遍的約束力。
 法律與道德沒有聯系,即劃分實在法與理想法。在他看來。法學就是研究法,「惡法亦法」,也屬於研究范圍。
 他認為法律有兩種,應當法和實在法,法理學的任務在於研究實在法,從而開創法學領域實證研究和形式主義風氣。
 毫無疑問,奧斯丁的觀點與自然法學派的觀點是矛盾的;同時,他將法律與道德分離是荒謬的;但他提出法學應研究實在法有一定價值,在客觀上促進法學的發展。

 新分析實證主義法學

 新分析實證主義法學的創始人是英國的法理學家哈特(Hort),原為出庭律師,1952年由牛津大學教師升為該校法理學講座教授,1978年退休。主要著作有《法律的概念》(1961年),《法律、自由和道德》(1968年)、《法理學和哲學論文集》(1983年)。
 新實證主義法學是在論戰中形成與發展的。戰後哈特與新自然法學派的代表人物進行了三次大論戰:第一次是哈特與美國法理學家富勒長達數年的論戰;第二次的哈特與英國法官德夫林的論戰;第三次的哈特同美國法理學家德沃金的論戰。
 1957年4月,哈特在哈佛大學演講時,作了一個《實證主義和法律與道德之分》的報告,為法律實證主義進行了辯護,並對富勒等人進行了攻擊,從而揭開了第一次論戰的畜牧。富勒當即發表了《實證主義和忠於法律—答哈特教授》予以反駁。60年代,兩人又各自出版自己的代表作---哈特的《法律的概念》和富勒的《法律的道德性》,系統地闡述了自己的觀點,並進一步批駁對方。這次論戰實際上是西方法理學中傳統的自然法學和法律實證主義兩大派之爭。分析法學認為,自然法學是一種形而上學,它研究的是理想的或正義的,而非實在的法律。自然法學則認為,實在法,通常指國家制定的法律,應符合代表某種正義、道德的自然法。
 第二次論戰的焦點仍然是法律與道德之間的關系問題,具體問題是:法律是否禁止成年人同性戀的問題。法官德夫林主張禁止,而哈特根據自由派道德觀點,認為不應該禁止。在爭論中,有人支持德夫林,也有人支持哈特。
 第三次論戰是哈特與德沃金。德沃金對哈特的主要規則與次要規則提出異議,並闡明了原則、規則和政策的關系

② 法與國家的一般理論主要有哪些內容

《法與國家的一般理論》內容精要:《法與國家的一般理論》一書由法論和國家論兩編構成,另加一個附錄。其主要內容可概括為六大方面。

(1)關於純粹法學研究的對象:純粹法學研究的對象是什麼這一學說到底純粹在什麼地方凱爾森在該書的序言中開宗明義地回答了這一問題。他認為,純粹法學研究的對象是「實在法的一般理論」。實在法就是「一定共同體的法:美國法、法國法、墨西哥法、國際法」。法的一般理論的主題就是「法律規范及其要素和相互關系、作為一個整體的法律秩序及其結構、不同法律秩序之間的關系、以及最後法在多數實在法律秩序中的統一。」

凱爾森聲稱,純粹法學「旨在從結構上去分析實在法,而不是從心理上或經濟上去解釋它的條件,或從道德上或政治上對它的目的進行評價。」在凱爾森看來,純粹法學一方面必須同正義理論或自然法學說劃清界限,另一方面必須同社會學劃清界限。

(2)關於法和正義:凱爾森認為,將法的概念從正義觀念中擺脫出來是有困難的,因為在非科學的政治思想以至一般講話中,正義和法律是不斷被混淆的。事實上,將法和正義等同起來的傾向是一個為特定社會秩序辯護的傾向,這是一種政治的而非科學的傾向。因此,純粹法學主張「將法和正義當作兩個不同問題來處理」。純粹法學反對將法和正義相等同,但它卻「無力回答某一個法律是否合乎正義以及什麼是正義的基本要素的問題」。「一個純粹法理論——一門科學——不能回答這個問題,因為這個問題是根本不能科學地加以回答的。」

(3)關於法和法律規范:純粹法學研究的法是什麼呢凱爾森認為,法有政治定義和科學定義兩種。法的政治定義就是使法的概念適合於一個特定的正義理想。純粹法學所講的法的定義是科學的定義。法的科學定義必須擺脫任何道德或政治價值判斷,它僅指出法是「人的行為的一種秩序」和「社會組織的一個特定技術」。所謂法是人的行為的一種秩序,就是說法是調整人的行為而建立的一種秩序。但除法外,還有關於人的行為的其他秩序,如道德和宗教。法和它們的區別就在於法是一種「特定技術」,即「法是一種強制秩序」。

凱爾森認為,法律規范是構成法的主要成分,換句話說,法是由規范構成的體系。在這里要強調的是,凱爾森把法律規范與法律規則區分開來。他認為,「法律創制權威所制定的法律規范是規定性的,法律科學所陳述的法律規則卻是敘述性的。」

(4)關於法律規范等級體系:凱爾森認為,一個共同體的法律規范的總和構成一個法律秩序,或法律規范體系。那麼,什麼東西使許多規范成為一個體系呢什麼時候一個規范屬於某個規范體系和某個秩序呢這是和規范效力的理由問題密切聯系著的。

凱爾森認為,「一個規范效力的理由始終是一個規范」,而且是另一個更高的規范,「而不是一個事實」。「不能從一個更高規范中得來自己效力的規范,我們稱之為『基礎規范』。可以從同一個基礎規范中追溯自己效力的所有規范,組成一個規范體系或一個秩序。」這一基礎規范就如同一個共同的源泉那樣,構成了組成一個秩序的不同規范之間的紐帶。一個規范是否屬於某一規范體系或某一規范性秩序,檢驗的標准就是確定它是否從這一體系或秩序的基礎規范中得來自己的效力。

(5)關於法律和國家:國家學說是凱爾森的純粹法學的重要組成部分。凱爾森廢除了法律和國家的二元論,主張「作為一個社會秩序的國家和法律必然是同一的」,從而「建立了一個作為法的理論不可分割部分的國家理論。」凱爾森認為,從純粹法學觀點出發,國家只是作為一個法律現象,作為一個法人即一個社團來加以考慮的,因而在性質上國家和社團是一致的。

(6)關於國際法和國內法:凱爾森不僅主張法律和國家的一元論,而且還主張國際法和國內法的一元論。他認為,國際法和國內法不可能處於一種平等地位。因為同等地位就意味著必須有一個駕於二者之上的第三種秩序,而這第三種秩序是不存在的。既然並不存在第三種秩序,那麼國際法和國內法之間就一定是一種上下級關系。這有兩種類型:或者是國際法凌駕於國內法之上,或者是國內法凌駕於國際法之上。凱爾森認為應當是國際法凌駕於國內法之上,即國際法居於首要地位,並聲稱「國際法的進化將導致一個世界國家的建立」。凱爾森的這種學說是現代西方國際法理論中重要的一派。

③ 國際法的淵源有哪些

國際法的淵源是國際法的原則、規則和規章、制度第一次出現的地方或最初的表現形式,是國際法中證明具有法律的拘束力並普遍適用的規則已經存在的證據和表明這種規則效力的法定形式。
(一)國際條約
國際條約是現代國際法最主要的法律淵源,是當代國際法規則的主要表現形式。從淵源角度看,國際條約可以分為「契約性條約」和「造法性條約」。前者一般是雙邊或少數國家參加的,旨在規定締約國之間的特定事項的權利義務的條約,如貿易交通等事項的條約。後者由多國參加,目的和內容是確立或修改某些國際法原則、規則或制度。從確立國際社會一般法律規則的角度看,「造法性條約」無疑具有更重要和普遍的意義。
(二)國際習慣
國際習慣是指在國際交往中由各國前後一致地不斷重復所形成並被廣泛接受為有法律拘束力的行為規則或制度。國際習慣是不成文的,它是國際法最古老、最原始的淵源。
國際習慣的構成要素有兩個:一是物質要素或客觀要素,即存在各國反復一致地從事某種行為的實踐;二是心理要素或主觀要素,它要求上述的重復一致的行為模式被各國認為具有法律拘束力,即存在所謂法律確信。
由於無論是習慣構成的物質要素或心理要素,都是在國際實踐中表現出來的,因此證明一項國際習慣的存在,必須從國際法主體的實踐中尋找證據。這里應特別注意以下三個方面的實踐:1.國家間的各種文書和外交實踐;2.國際組織和機構的各種文件,包括決議、判決等;3.國家的國內立法、司法、行政實踐和有關文件。
(三)一般法律原則
一般法律原則是指各國法律體系中所共有的一些原則,如善意、禁止反言等。一般法律原則的作用是填補法院審理案件時可能出現的由於沒有相關的條約和習慣可以適用而產生的法律空白。它在國際司法實踐中處於補充和輔助地位,很少被單獨適用。
(四)確立國際法原則的輔助方法
按照《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的規定,司法判例、各國國際法權威學者的學說和國際組織的決議被列為確立法律原則的輔助資料。也就是說,它們本身不是國際法的淵源,而是在辨認證明國際法原則時的輔助資料。

④ 現代國際法的基本原則是什麼

一、國際法的基本原則的概念和特徵: 國際法基本原則是指被各國公認的、具有普遍意義的、適用於國際法一切效力范圍的、構成國際法基礎和核心並具有強行法性質的國際法原則。依這一定義,國際法基本原則具有下列特徵: (一)各國公認 即得到國際社會普遍接受。因為國際法是國家之間的法律,一個國家不能創造國際法,盡管有時一國或少數國家提出的某一原則,具有重大的政治、法律意義,在沒有得到各國公認之前,尚不能成為國際法基本原則。基本原則必須是為各國所公認的。這種公認或者反復出現在各國締結的條約中,或者作為國際習慣被各國所接受。這一特點使其區別於僅為少數或部分國家承認的原則。 (二)具有普遍意義 即這種原則適用的范圍是國際法律關系的所有領域。國際法基本原則不是個別領域中的具體原則,也不只是關繫到國際關系的局部性原則,而是超出了個別領域而具有普遍意義的,適用於國際法一切效力范圍的,關繫到國際關系全局性的原則,它可以貫穿於國際法的各個方面並具有指導作用。例如,國家平等原則,它對國際法的各個領域都起調整和指導作用,具有普遍意義,無論其他任何領域的原則、規則只要違背了平等原則均屬無效。相反的,政治犯不引渡原則盡管也是一項國際法原則,而且早已為各國公認,但仍不能成為基本原則,因為其只涉及國與國之間引渡罪犯這一方面,不具有普遍適用性,因而不是國際法的基本原則。 (三)構成國際法的基礎 這一特徵可體現為以下三個方面: 1.國際法基本原則是一般原則產生的基礎。國際法的一般原則和具體規范要麼是從基本原則派生或引申出來的,要麼是在基本原則指導下形成和發展起來的。 2.國際法基本原則是一般原則有效的基礎。國際法一般原則必須符合基本原則的精神,不得與之相抵觸。如同憲法與其他法律的 「平法子法」地位相似,任何一項國際法一般原則、規范,與國際法基本原則抵觸者均屬無效。 3.國際法基本原則是國際法存在的基礎。對國際法基本原則必須遵守,不得違反,倘若破壞了國際法的基本原則就動搖了整個國際法的基礎。譬如,假若在國際關系中破壞了主權原則,現代國際法便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和基礎。如果僅僅違反了國際法的具體原則,不足以影響國際法的存在。 (四)具有強行法的性質 強行法,又稱絕對法、強製法,指在國際社會中公認的必須絕對執行和嚴格遵守的,不得任意拋棄、違反或更改的國際法規范。 強行法是任意法的對稱。強行法原為國內法的概念,1969年的《維也納條約法公約》開始正式在國際法領域使用強行法的概念。該公約第53 條稱國際強行法為「一般國際法強制規范」,並規定: 一般國際法強制規范指國家之國際社會全體接受並公認為不許損抑且僅有以後具有同等性質之一般國際法規范始得更改之規范」。按照這條規定,國際強行法應具備三個條件或特徵:①國際社會全體接受;②公認為不許損抑;③不得隨意更改,僅有以後具有同等性質之原則始得更改。但是,國際強行法具體指哪些規范,條約法公約並沒有做出明確規定,也沒有劃定具體范疇。關於國際強行法的效力,《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53 條規定:「條約在締結時與一般國際法強制規律抵觸者無效」;第64 條又規定「遇有新一般國際法強制規律產生時,任何現有條約之有與該項規律抵觸者即成為無效而終止」,足見其在國際法中的權威性。 按照公認的規定和解釋,國際法基本原則完全具備國際強行法的各種條件和特徵,但具有強行法性質的原則不一定均為國際法的基本原則。

⑤ 國際法都有哪些都是什麼時候頒布的

國際法的淵源主要有:
1. 國際條約
2. 國際習慣
3. 一般法律原則
4. 司法判例、權威國際法學家的學說
5. 「公允及善良」原則
6. 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的決議
7. 「准條約」、「軟法」

⑥ 國際法包括哪些

國際法,從學科分類上講,是一級學科,下含國際公法、國際私法、國際經濟法三個二級學科。
一般意義上的國際法,即我們通常所稱的國際法乃是指國際公法,即「國家之間通過協議形成的,或者在國際交往中各國公認的,協調各國意志的,由國家單獨或集體的強制力保證實施的原則規則和規章制度的總體」。
從內容上看,現代國際法主要內容包括調整下列國家間關系的規則:
(1)領土法
(2)國際海洋法
(3)國際航空法
(4)外層空間法
(5)國際環境法
(6)外交關系法
(7)領事關系法
(8)國際條約法
(9)國際組織法
(10)國際人權法
(11)國際刑法
(12)國際爭端解決法
(13)戰爭法
國際法的內容有不斷擴張的趨勢,現有的國際法制度也在不斷完善,規則數量不斷膨脹,細化程度不斷提高。

⑦ 國際法的基本原則

  1. 會員國主權平等。

  2. 善意履行憲章義務。

  3. 和平解決國際爭端。

  4. 不使用武力。

  5. 集體協作。

  6. 確保非會員國遵行憲章原則。

  7. 不幹涉別國內政原則。

法律依據:

《聯合國憲章》

第二條

為求實現第一條所述各宗旨起見,本組織及其會員國應遵行下列原則:

一、本組織系基於各會員國主權平等之原則。

二、各會員國應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本憲章所擔負之義務,以保證全體會員國由加入本組織而發生之權益。

三、各會員國應以和平方法解決其國際爭端,俾免危及國際和平、安全及正義。

四、各會員國在其國際關繫上不得使用威脅或武力,或以與聯合國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會員國或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

五、各會員國對於聯合國依本憲章規定而採取之行動,應盡力予以協助,聯合國對於任何國家正在採取防止或執行行動時,各會員國對該國不得給予協助。

六、本組織在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圍內,應保證非聯合國會員國遵行上述原則。

七、本憲章不得認為授權聯合國干涉在本質上屬於任何國家國內管轄之事件,且並不要求會員國將該項事件依本憲章提請解決;但此項原則不妨礙第七章內執行辦法之適用。

拓展資料:

國際法基本原則,是指那些各國公認的、具有普道意義的、適用於國際法一切效力范圍的、構成國際法的基礎的法律原則。

因為國際法是國家之間的法律,一個國家不能創造國際法,盡管有時一國或少數國家提出的某一原則,具有重大的政治、法律意義,在沒有得到各國公認之前,尚不能成為國際法基本原則。基本原則必須是為各國所公認的。

《聯合國憲章》對現代國際法基本原則的形成和發展具有舉足輕重的影響,《聯合國憲章》本質上屬於多邊性質的國際條約,其所載原則構成國際法基本原則的基礎。

⑧ 屬於國際法有哪些

作為國際法律關系主體的國家(或者地區)之間制定和實施的法律。
「國際法」,指適用於主權國家之間,以及其他具有國際人格的實體之間的法律規則的總體。
國際法也與國內法截然不同。〔國內法是一個國家內部的法律,它調整在其管轄范圍內的個人及其他法律實體的行為〕。
國際法是西方世界的三重發展過程的產物:即中世紀的歐洲社會瓦解,進入近代歐洲社會的過程;近代歐洲社會向外擴張的過程;處在發展中的世界社會里,權力逐漸集中到數量迅速減少的主要世界強國手中的過程。
國際法的造法方式《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將國際法的主要造法方式即國際法規則形成的方式歸結為三:條約、國際習慣法和為各國承認的一般法律原則。這已得到幾乎是普遍一致的贊同。國際法的基本原則是:各國主權平等,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幹涉內政,平等互利,和平共處,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禁止以武力相威脅和使用武力,以及民族自決原則等。
條約:條約和其他經一致同意的協議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國際法主體可以通過它們(如果是國際習慣法不要求任何形式)宣布、修改或發展現行的國際法。它們也可以通過條約將尚未組織起來的國際社會轉變為聯合的或凌駕於國家之上的全球性或區域性的國際社會。
國際習慣法:實質上就是適用於尚未組織起來的國際社會的國際法。國際習慣法的構成有兩個要素:1.普遍的或區域性的國家實踐;2.這種實踐為有關國家承認為法律。國際習慣法常常是以早期條約的某些條款為其淵源,這些條款後來就被承認為法規。但是也有個別的國際法規則是由世界列強的大致相同的實踐發展而成的。
為各國所承認的一般法律原則:只有在國際習慣法或條約法沒有相應的規則與之平衡的情況下才起作用,所以它的造法作用是輔助性的。這種原則必須是一般的法律原則,而不是作用范圍有限的法律規則;它還必須得到有相當多的國家(至少包括世界上所有主要的法律體系)的承認。

⑨ 試述和平共處五項原則現在現代國際法上的地位

首先:和平共處五項原則構成現代國際法基本原則的重要組成部分。和平共處五項原則除了具備國際法的基本原則的條件外,而且與《聯合國憲章》的宗旨與原則精神高度一致,成了當今指導國家關系的基本准則,構成國際法基本原則的重要組成部分,正是由於這種一致性,五項原則才為各國普遍接受的與憲章的宗旨與原則一樣,具有巨大生命力
其次:和平共處五項原則把五項基本原則作為一個原則體系提出來,和平共處五項原則中每項原則,多數早已存在,但是將它們作為一個彼此既有區別又有密切聯系的整體提出來,以和平共處作為總目的,以其他四項原則作為措施保證,使和平共處五項原則具備了比其他單一原則更加全面和完備的內容,成了調整國家關系的重要原則
再次:和平共處五項原則准確地體現了國際關系的基本特殊。和平共處五項原則堅持了國際法上國家權利與義務相統一的原則,在運用原有原則時,科學地突出了國際關系中「相互」這一關系,強調了互字,使這些原則具有了新的特色,這對防止片面理解和運用這些原則,更進一步地發展友好合作關系,都具有重大的理論和實踐意義。

下面的也可供參考:
和平共處五項原則是在國際法原有進步和民主原則的基礎上,根據變化了的國際形勢和新的時代特點而提出的。事實上,和平共處五項原則的倡導和傳播,不僅使《聯合國憲章》宗旨的實現得到了更有力的保證,也使國際法的基本原則得到了新的發展,它既是國際法的新發展,又為國際法的進一步發展開辟了道路。這在國際法歷史上是一個偉大的創舉。它作為指導當代國際關系的完整的法律原則體系而提到世界面前,成為當代國際法的基礎。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後國際關系的主要特徵之一是獨立國家的興起,這對戰後國際法的發展有著重要的影響。在新獨立國家的要求下,產生了新的國際法原則、規則、規章和制度,既適應新的國際關系的需要,又對原來的國際法發生改造的作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印度、緬甸首先倡議的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幹涉內政、平等互利、和平共處五項原則,既體現著聯合國的宗旨和原則,又得到第三世界國家以及其他國家的贊同和承認,成為現代國際法的基本原則,就是一個顯著的例子。雖然和平共處五項原則都是國際法上早已存在的原則,但和平共處五項原則是在人類已經積累的經驗的基礎上,根據20世紀50年代國際形勢新發展的需要,第一次作為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一個指導當代國際關系的原則體系提到世界面前,而且賦予它新的時代含義,這就是對國際法的重大發展。如不幹涉內政原則,是對傳統國際法中的不幹涉原則的發展,其含義是禁止國家採取任何借口和方式干預別國主權范圍之內的事務。它的表現形式是:對別國內政施加壓力,使用或威脅使用武力,直接或間接侵略、佔領,公開或隱蔽的干預和干涉等,都是侵害了被干涉國家的獨立和主權。這無疑否定了關於"依據權利的干涉"和"人道主義的干涉"等主張。可見,和平共處五項原則不是對已有原則的簡單重復和概括,而是對國際法基本原則的新發展。同時,和平共處五項原則還科學地反映了國際關系的特點,堅持了國家權利和義務相一致的原則。由於國家是平等的,應當處於相同的法律地位,不能因為社會制度和意識形態上的不同而有任何差別,而和平共處五項原則的最大特點就是體現"互相"二字,它進一步確認了各國的權利和義務的一致性和統一性,這正是現代國際法與傳統國際法的不同之處,也體現了國際法的發展趨勢。當今的國際關系與第二次世界大戰前已大相徑庭,那時西方帝國主義大國決定世界的命運,國家之間的關系服從於強權原則,古老的東方國家和其他被壓迫民族均是被掠奪的對象。現在,一大批民族獨立國家和第三世界國家都奉行獨立自主的外交政策,對國際事務自主地做出判斷而不受其他國家的控制或干涉。和平共處五項原則中每一項原則都體現了"互相"和"共"字,這不是什麼簡單的重復,而正是科學地概括了國際關系的現狀的具體表現,這完全符合當代國際關系發展的趨勢和要求,對保證國際法的進步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⑩ 關於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系,理論上有幾種學說

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系,理論上可分為三種學說。

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系問題,是國際法的一個基本理論問題,基於對這一問題的不同認識,形成了一元論和二元論兩種理論。其中,一元論又分為國內法優先說和國際法優先說,而二元論似乎是現代國際法學界的主流觀點。
(一)一元論。一元論主張國際法和國內法同屬於一個法律體系,但兩者之間存在著一個誰優先的問題,進而又有國際法優先說和國內法優先說兩種學說。
1、國際法優先說主張,國際法和國內法都是調整個人之間關系的法律,兩者屬於同一個法律體系,在這一體系中,法律規范被分為各種不同的等級,每一級規范的效力都來自於上級規范,國際法是高於國內法的法律規范,國內法的效力來源於國際法,國內法必須服從於國際法。這種學說強調國際法的效力,保證國際法具有無條件的優先地位,但卻否定了國家意志和國家主權,否定國內法的效力。另外,這種學說主張國際法和國內法都是以個人之間的關系為調整對象,這就完全否定了國際法作為「國家之間的法」的基本屬性,根本改變了國際法的性質和方向。
2、國內法優先說理論產生於德國。它主張,國際法作為法律,與國內法同屬於一個體系,國際法是從屬於國內法的次一等的法律,國際法的效力來源於國內法,它只有依靠國內法才有法律效力。國內法優先說實質上是強權政治在法律上的表現,通過把國家意志絕對化來否定國際法存在的意義,以達到把一個國家的意志強加於國際社會,實現統治世界的目的。國內法優先說在理論上是否定和取消國際法的,在實踐中是不利於甚至是破壞國際法律秩序的,因而在國際上少有支持,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已逐漸衰落。

(二)二元論。二元論的觀點被稱為國際法和國內法「平行說」或「對立說」,產生於19世紀末的德國。二元論主張,國際法和國內法各具特點,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體系,兩者是平等或對立的關系,它們各自有自己的適用范圍,國際法不能適用於國內法,若要使國際法在國內適用,必須通過某種國家行為將其「轉化」為國內法。二元論比較正確地分析了國際法和國內法的特點,認為國際法和國內法都是法律,都是國家主權意志的表現,兩者分屬於獨立平等的法律體系,這是對國際法理論的一個發展。但二元論只是論述了國際法和國內法在形式上的對立,沒有看到或忽視了它們在實質上的聯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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