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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如何界定

發布時間:2022-01-20 18:55:16

『壹』 國際法上如何定義戰爭

戰爭是一種集體和組織互相使用暴力、虐襲的行為,是敵對雙方為了達到一定的政治、經濟、領土的完整性等目的而進行的武裝戰斗。由於觸發戰爭的往往是政治家而非軍人,因此戰爭亦被視為政治和外交的極端手段。
廣義來說,並不是只有人類才有戰爭。螞蟻和黑猩猩等等少數生物都有戰爭行為。戰爭是政治集團之間、民族(部落)之間、國家(聯盟)之間的矛盾最高的斗爭表現形式,是解決糾紛的一種最高、最暴力的手段,通常也是最快捷最有效果的解決辦法,也可以解釋為使用暴力手段對秩序的破壞與維護、崩潰與重建。
一般來說,戰爭的發起往往帶著掠奪的成分,即戰爭的基層就是來源於掠奪。在一方的資源不足時必須以「生存」或種種原因為理由對一方進行的掠奪行為,而被掠奪方認為自己是自衛反擊,因而兩種「正義」碰撞在了一起就形成戰爭這種極端社會現象。

『貳』 關於法律(國際法)

首先,於你的問題比較疑惑,應該是國際法中最嚴重的犯罪吧?我個人認為予以打擊制裁最為嚴重的罪名應當是最嚴重犯罪吧,因此
1944年8月8日蘇、美、英、法四國簽定的《關於懲處歐洲各軸心國就主要戰犯協定》及附件《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決定對戰犯將處以嚴厲的法律制裁,讓我有理由認為戰爭罪應該是最嚴重的罪名,但是,這個個人意見.

其次,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中反人類罪與破壞和平罪及戰爭罪一起被確定為戰爭罪的三大罪行。
然後,屠殺罪是指種族屠殺罪或者稱為種族滅絕罪吧.
1<聯合國憲章>規定不得以與憲章不符的方式非法使用武力,從而任何非法從事戰爭或者使用武力的行為都是違背國際法的,並可能構成戰爭犯罪.
由國際法委員會起草的1998年《國際刑事法院規約》將先前戰爭罪的籠統表述改為詳盡的說明,戰爭罪是違反有關具體戰爭法規或戰爭慣例,以及戰爭行為的客觀具體行為,即:「戰爭罪,是指:第一,嚴重破壞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公約》的行為, 即對有關的《日內瓦公約》規定保護的人或財產實施下列任何一種行為:(1)故意殺害;(2)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學實驗;(3 )故意使身體或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嚴重傷害;(4)無軍事上的必要, 非法和恣意地廣泛破壞和侵佔財產;(5)強迫戰俘或其他被保護人在敵國部隊中服役;(6)故意剝奪戰俘或其他被保護人應享有的公允及合法審判的權利;(7 )非法驅逐出境或遷徙或非法禁閉;(8)劫持人質。第二, 嚴重違反國際法既定范圍內適用於國際武裝沖突的法規和慣例的其他行為,即下列任何一種行為:(1 )故意指令攻擊平民人口本身或未直接參建敵對行動的個別平民;(2)故意指令攻擊民用物體,即非軍事目標的物體;(3)故意指令攻擊依照《聯合國憲章》執行的人道主義援助或維持和平行動的所涉人員、設施、物資、單位或車輛,如果這些人員和物體有權得到武裝沖突國際法規給予平民和民用物體的保護;(4 )故意發動攻擊,明知這種攻擊將附帶造成平民傷亡或破壞民用物體或致使自然環境遭受廣泛、長期和嚴重的破壞,其程度與預期得到的具體和直接的整體軍事利益相比顯然是過分的;(5 )以任何手段攻擊或轟擊非軍事目標的不設防城鎮、村莊、住所或建築物;(6)殺、 傷已經放下武器或喪失自衛能力並已無條件投降的戰斗員;(7)不當使用休戰旗、 敵方或聯合國旗幟或軍事標志和制服,以及《日內瓦公約》所訂特殊標志,致使人員死亡或重傷:(8 )佔領國將部分本國平民人口間接或直接遷移到其佔領的領土,或將被佔領領土的全部或部分人口驅逐或遷移到被佔領領土內或外的地方;(9)故意指令攻擊專用於宗教、教育、藝術、 科學或慈善事業的建築物、歷史紀念物、醫院和傷病人員收容所,除非這些地方是軍事目標;(10)致使在敵方權力下的人員肢體遭受殘傷,或對其進行任何種類的醫學或科學實驗,而這些實驗既不具有醫學、牙醫學或住院治療有關人員的理由,也不是為了該人員的利益而進行的,並且導致這些人員死亡或嚴重危及其健康;(11)以背信棄義的方式殺、傷屬於敵國或敵軍的人員;(12)宣告決不納降;(13)摧毀或沒收敵方財產,除非是基於戰爭的必要;(14)宣布取消、停止敵方國民的權利和訴訟權,或在法院中不予執行;(16)搶劫即使是突擊攻下的城鎮或地方;(17)使用毒物或有毒武器;(18)使用窒息性、有毒或其他氣體,以及所有類似的液體、物質或器件;(19)使用在人體內易於膨脹或變扁的子彈,如外殼堅硬而不完全包裹彈芯或外殼經切穿的子彈;(20)違反武裝沖突國際法規,使用具有造成過分傷害或不必要痛苦的性質,或基本上為濫殺、濫傷的武器、彈葯、裝備和作戰方法,但這些武器、射彈、裝備和作戰方法應當已被全面禁止,並已依照第121條和第123條的有關規定以一項修正案的形式列入本規約的一項附件內;(21)損害個人尊嚴,特別是侮辱性和有辱人格的待遇;(22)強奸、性奴役、強迫賣淫、第7條第2款第6項所界定的強迫懷孕、 強迫絕育或構成嚴重破壞《日內瓦公約》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23)將平民或其他被保護人置於某些地點、地區或軍事部隊,利用其存在使該地點、地區或軍事部隊免受軍事攻擊;(24)故意指令攻擊依照國際法使用《日內瓦公約》所訂特殊標志的建築物、裝備、醫療單位和運輸工具及人員;(25)故意以斷絕平民糧食作為戰爭方法,使平民無法取得其生存所必需的物品,包括故意阻礙根據《日內瓦公約》規定提供救濟物品;(26)徵募不滿15歲的兒童加入國家武裝部隊,或利用他們積極參與敵對行動。第三,在非國際性武裝沖突中,嚴重違反1949年8月12 日四項《日內瓦公約》共同第三條的行為,即對不實際參加敵對行動的人,包括已經放下武器的武裝部隊人員,及因病、傷、拘留或任何其他原因而失去戰鬥力的人員,實施下列任何一種行為:(1)對生命與人身施以暴力,特別是各種謀殺、殘傷肢體、虐待及酷刑;(2)損害個人尊嚴,特別是侮辱性和有辱人格的待遇;(3)劫持人質;(4)未經具有公認為必需的司法保障的正規組織的法庭宣判,徑行判罪和處決。第四,第2款第3項適用於非國際武裝沖突,因此不適用於內部動亂和緊張局勢,如暴動、孤立和零星的暴力行為或其他性質相同的行為。第五,嚴重違反國際法既定范圍內適用於非國際性武裝沖突的法規和慣例的其他行為,即下列任何一種行為。(1 )故意指令攻擊平民人口本身或未直接參加敵對行動的個別平民;(2 )故意指令攻擊按照國際法使用《日內瓦公約》所訂特殊標志的建築物、裝備、醫療單位和運輸工具及人員; (3)故意指令攻擊依照《聯合國憲章》執行的人道主義援助或維持和平行動的所涉人員、設施、物資、單位或車輛,如果這些人員和物體有權得到武裝沖突法規給予平民和民用物體的保護;(4 )故意指令攻擊專用於宗教、教育、藝術、科學或慈善事業的建築物、歷史紀念物、醫院和傷病人員收容所,除非這些地方是軍事目標;(5 )搶劫即使是突擊攻下的城鎮或地方;(6)強奸、性奴役、強迫賣淫、第七條第2款第6 項所界定的強迫懷孕、強迫絕育以及構成嚴重違反四項《日內瓦公約》共同第三條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7 )徵募不滿十五歲的兒童加入武裝部隊或集團,或利用他們積極參加敵對行動;(8 )基於與沖突有關的理由下令平民人口遷移,但因所涉平民的安全或因迫切的軍事理由而有需要的除外;(9)以背信棄義的方式殺、傷屬敵方戰斗員; (10)宣告決不納降;(11)致使在沖突另一方權力下的人員肢體遭受殘傷,或對其進行任何種類的醫學或科學實驗,而這些實驗既不具有醫學、牙醫學或住院治療有關人員的理由,也不是為了該人員的利益而進行的,並且導致這些人員死亡或嚴重危及其健康;(12)摧毀或沒收敵對方的財產,除非是基於沖突的必要。第六,第2款第5項適用於非國際性的武裝沖突,因此不適用於內部動亂和緊張局勢,如暴動、孤立和零星的暴力行為或其他性質相同的行為。該項規定適用於在一國境內發生的武裝沖突,如果政府當局與有組織武裝集團之間,或這種集團相互之間長期進行武裝沖突。」

種族滅絕罪(種族屠殺罪):
據1948年《日內瓦公約》,種族滅絕罪的定義是:對某一民族、種族或宗教團體進行全部或部分毀滅的行動。但是,在2004年4月19日,聯合國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刑事法庭今天拒絕了前南戰犯科里斯蒂奇關於種族滅絕罪的上訴,國際法專家認為,此次法庭拒絕科里斯蒂奇的上訴,是將種族滅絕罪的定義擴大,即法庭認為,對某一社區人民的殺戳行為也可以定為種族滅絕罪。

反人類罪:
反人類罪也被稱作反人道罪或危害人類罪,是一種能讓整個國際社會都密切關注的重大國際性犯罪。1920年8月10 日,協約國在簽署「對土耳其和約」時首次提出反人類罪這一法律概念。但最早確立這一罪行的國際文件則是《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第6條規定:「反人類罪即在戰前或戰時,對平民施行謀殺、滅絕、奴役、放逐及其他任何非人道行為;或基於政治的、種族的或宗教的理由,而為執行或有關本法庭管轄權內之任何犯罪而作出的迫害行為,至於其是否違反犯罪地法律則在所不問。」

破壞和平罪:
1、 根據1949年的《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的規定,凡參與規劃或實施下列三種罪行的,破壞和平罪,戰爭罪,反人類罪的領導者、組織者、教唆者、共謀者,均為戰犯。戰爭犯罪性質,聯合國憲章等文件規定,戰爭犯罪是對全人類的最嚴重的侵害,是嚴重的國際犯罪。因而戰爭犯罪的實質是一種嚴重的國際罪行。這一罪行不適用法定實效的規定,任何時候國際社會都可以對這一罪行進行懲罰。
2、世界大戰於1918年結束以來,1919《凡爾賽和約》規定成立一個特別國際法庭,審判德國皇帝和其他犯有戰爭罪行的人,但在實際上該法庭並沒有發揮審判戰犯的作用。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以前鑒於法西斯的殘暴,國際聯盟除爭罪行以外,還決定建立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法庭根據憲章進行了具有重大歷史意義的國際審判。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對德國等22名被告及6個犯罪組織進行了審判,經過審判對19名被告判處有罪,並給予了絞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處罰,並確定了納粹黨組織為犯罪組織。
以審判實踐來看:首先,它是國際社會依據國際法對戰爭犯罪的各種行為進行審判和處罰的成功範例。它創始了懲治戰犯的各項原則。其次,表明建立國際法庭懲治戰爭犯罪是一種使國際法得到遵守和執行的良好範例,為以後審判戰爭犯罪積累了經驗。其三,它使用戰爭法中懲治戰犯的活動付諸了行動。
從以上三點看,發展了戰爭法
3、1944年8月8日蘇、美、英、法四國簽定的《關於懲處歐洲各軸心國就主要戰犯協定》及附件《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決定對戰犯將處以嚴厲的法律制裁。

至於懲罰,請參考紐倫堡和東京審判,但是國際法作為法具有強制性,但是和國內法不同的是,其強制力並非全世界所有國家和國際組織.

指1946年1月19日至1948年11月12日在日本東京對第二次世界大戰中日本首要戰犯的國際審判。1946年1月19日,遠東盟軍最高統帥部根據1945年12月16—26的莫斯科會議規定,發表了特別通告,設置遠東國際軍事法庭,同時頒布了《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其內容與英、美、蘇、法4國在倫敦簽署的《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基本相同。遠東國際軍事法庭由中國、蘇聯、美國、英國、法國、荷蘭、加拿大、澳大利亞、紐西蘭、印度、菲律賓各1名法官組成,共11名;11國又各派檢察官1人。澳大利亞法官 W. F. 韋布任庭長,美國律師J.基南任檢察長。中國委派法學家梅汝璈為法官。由11國檢察官組成的委員會於1946年4月29日向法庭提出起拆書。被告28人,除松岡洋右等3人已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外,實際受審25人。起訴書控告被告自1928年1月1日至1945年9月2日期間犯有破壞和平罪、戰爭罪和違反人道罪。審訊自1946年5月3日開始。1948年11月12日法庭宣布判處東條英機、廣田弘毅、土肥原賢二、板垣征四郎、松井石根、武藤章、木村兵太郎絞刑,木戶幸一等16人判處無期徒刑,東鄉茂德判處20年徒刑 ,重光葵判處7年徒刑 。7人絞刑於1948年12月23日在東京巢鴨監獄執行。絞刑於1948年12月22日執行。自1950年起美國不顧世界輿論的反對,將判刑的首要戰犯陸續釋放出獄。這次審判並不能代表所有被侵略國家人民的意志。但確認侵略戰爭為國際法上的犯罪,策劃、准備、發動或進行侵略戰爭者列為甲級戰犯,是對國際法戰犯概念的重大發展。

至於懲罰,請參考東京審判:

有以下論定:1日軍入侵並佔領南京是事先預謀的 2:在日軍佔領後六個星期內,南京及其附近被屠殺的平民和俘虜,總數達20萬人以上。這個數字還沒有將被日軍燒棄了的屍體,投入到長江,或以其他方法處分的人們,計算在內 3日軍在佔領南京期間對南京進行了 強奸 搶劫 焚毀房屋等罪行

話說,我也整理的半死了,這么詳細的東西也對得起你的30分了.
至於美國法,我不管了,累死了.

『叄』 國際法的基本原則

  1. 會員國主權平等。

  2. 善意履行憲章義務。

  3. 和平解決國際爭端。

  4. 不使用武力。

  5. 集體協作。

  6. 確保非會員國遵行憲章原則。

  7. 不幹涉別國內政原則。

法律依據:

《聯合國憲章》

第二條

為求實現第一條所述各宗旨起見,本組織及其會員國應遵行下列原則:

一、本組織系基於各會員國主權平等之原則。

二、各會員國應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本憲章所擔負之義務,以保證全體會員國由加入本組織而發生之權益。

三、各會員國應以和平方法解決其國際爭端,俾免危及國際和平、安全及正義。

四、各會員國在其國際關繫上不得使用威脅或武力,或以與聯合國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會員國或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

五、各會員國對於聯合國依本憲章規定而採取之行動,應盡力予以協助,聯合國對於任何國家正在採取防止或執行行動時,各會員國對該國不得給予協助。

六、本組織在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圍內,應保證非聯合國會員國遵行上述原則。

七、本憲章不得認為授權聯合國干涉在本質上屬於任何國家國內管轄之事件,且並不要求會員國將該項事件依本憲章提請解決;但此項原則不妨礙第七章內執行辦法之適用。

拓展資料:

國際法基本原則,是指那些各國公認的、具有普道意義的、適用於國際法一切效力范圍的、構成國際法的基礎的法律原則。

因為國際法是國家之間的法律,一個國家不能創造國際法,盡管有時一國或少數國家提出的某一原則,具有重大的政治、法律意義,在沒有得到各國公認之前,尚不能成為國際法基本原則。基本原則必須是為各國所公認的。

《聯合國憲章》對現代國際法基本原則的形成和發展具有舉足輕重的影響,《聯合國憲章》本質上屬於多邊性質的國際條約,其所載原則構成國際法基本原則的基礎。

『肆』 國際法的概念包括以下哪些要點

國際法的概念包括以下要點

  1. 國際法的主體主要是國家2 . 國際法的制定者主要是國家3. 國際法具有強制執行力

『伍』 如何理解國際法的法律性質

你好!(1)作為國際法律關系主體的國家(或者地區)之間制定和實施的法律。
(2)國際法主要是國家在其相互交往中形成的,主要調整國家間關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則、規則、規章制度的總體。
國際法是法律的一個特殊體系
因這它具有階級性、規范性和強制性這些一切法律所具有的共性。

『陸』 國際法的主體概念和范圍是什麼

國家法的定義:國際法指的是適用於主權國家之間及其他具有國際人格的實體之間的法律規則的總體。那麼國際法的特徵也是很多的。一.國際法的主體主要是國家;二,國際法是國家以協議的方式來制定的法律;三,國家法採取與國內不同的強制方式。國際法主要依靠的是有組織的國際強制機關加以維護,和國內法不一樣,國內法的強制方式是以國家本身的行動為准。所以說國際法的范圍更大。

這就是國際法的主體概念和范圍了,希望能幫到你。

『柒』 國際法上確定國家管轄的四大原則

領域管轄權

又稱屬地管轄權。

指國家對在其所屬的領域以內的人和物或者發生的事件,除了國際法規定的外交特權與豁免以外,有權依本國法律實行管轄。

國籍管轄權

又稱屬人管轄權。

指國家有權對一切具有本國國籍的人實行管轄,而不管其居住在國內或國外。在實踐中,各國一般均採用犯罪人國籍原則,即:如果犯罪人是本國公民,國家就有權實行管轄。

保護性管轄

國際法承認,為保護一國及其公民的重大利益,國家有權對外國人在該國領域以外所犯的某種罪行實行管轄。保護性管轄適用的范圍一般為世界各國所公認的犯罪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6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規定的最低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適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處罰的除外。」這就屬於保護性管轄。

普遍性管轄

依國際法規定,對於某些特定的國際罪行,由於其普遍地危害國際和平與安全以及全人類的利益,所以不論犯罪行為發生於何地和罪犯具有哪國的國籍,各國均有權對其罪行實行管轄。

例如:戰爭罪犯、海盜、販賣奴隸和毒品者、空中劫持犯等,均屬於國際法所公認的普遍性管轄的范圍。上述4項國家管轄權中,以領域管轄權和國籍管轄權為主,保護性管轄權和普遍性管轄權僅具有輔助的性質。

(7)國際法如何界定擴展閱讀

主權豁免

A.國家主權豁免:

國家的行為及其財產或免受他國管轄,「包括他國的司法,行政,立法管轄的豁免。」

通常的豁免是指司法意義上的豁免。

B.國家豁免權放棄。國家可以自願地就其某中行為或者不行為接受外國法院的管轄,對其中的某個方面或者某種行為,接受外國法院的管轄。

放棄的方式有:

1、書面文件表示放棄。

2、積極行為表示放棄,如國家參加訴訟等。

3、執行豁免的放棄,也需要國家做出「明示放棄」的意識表示。

限制豁免從事商業行為本身不意味著豁免權的放棄。對管轄豁免的放棄不意味著對執行豁免的放棄

參考資料

網路-國家管轄權

『捌』 國際法一般法律原則的確立方式

(一)各國公認?
即得到國際社會普遍接受。因為國際法是國家之間的法律,一個國家不能創造國際法,盡管有時一國或少數國家提出的某一原則,具有重大的政治、法律意義,在沒有得到各國公認之前,尚不能成為國際法基本原則。基本原則必須是為各國所公認的。這種公認或者反復出現在各國締結的條約中,或者作為國際習慣被各國所接受。這一特點使其區別於僅為少數或部分國家承認的原則。
(二)具有普遍意義
即這種原則適用的范圍是國際法律關系的所有領域。國際法基本原則不是個別領域中的具體原則,也不只是關繫到國際關系的局部性原則,而是超出了個別領域而具有普遍意義的,適用於國際法一切效力范圍的,關繫到國際關系全局性的原則,它可以貫穿於國際法的各個方面並具有指導作用。例如,國家平等原則,它對國際法的各個領域都起調整和指導作用,具有普遍意義,無論其他任何領域的原則、規則只要違背了平等原則均屬無效。相反的,政治犯不引渡原則盡管也是一項國際法原則,而且早已為各國公認,但仍不能成為基本原則,因為其只涉及國與國之間引渡罪犯這一方面,不具有普遍適用性,因而不是國際法的基本原則。
(三)構成國際法的基礎
這一特徵可體現為以下三個方面:
1.國際法基本原則是一般原則產生的基礎。國際法的一般原則和具體規范要麼是從基本原則派生或引申出來的,要麼是在基本原則指導下形成和發展起來的。
2.國際法基本原則是一般原則有效的基礎。國際法一般原則必須符合基本原則的精神,不得與之相抵觸。如同憲法與其他法律的 「平法子法」地位相似,任何一項國際法一般原則、規范,與國際法基本原則抵觸者均屬無效。
3.國際法基本原則是國際法存在的基礎。對國際法基本原則必須遵守,不得違反,倘若破壞了國際法的基本原則就動搖了整個國際法的基礎。譬如,假若在國際關系中破壞了主權原則,現代國際法便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和基礎。如果僅僅違反了國際法的具體原則,不足以影響國際法的存在。
(四)具有強行法的性質
強行法,又稱絕對法、強製法,指在國際社會中公認的必須絕對執行和嚴格遵守的,不得任意拋棄、違反或更改的國際法規范。
強行法是任意法的對稱。強行法原為國內法的概念,1969年的《維也納條約法公約》開始正式在國際法領域使用強行法的概念。該公約第53 條稱國際強行法為「一般國際法強制規范」,並規定:
一般國際法強制規范指國家之國際社會全體接受並公認為不許損抑且僅有以後具有同等性質之一般國際法規范始得更改之規范」。按照這條規定,國際強行法應具備三個條件或特徵:①國際社會全體接受;②公認為不許損抑;③不得隨意更改,僅有以後具有同等性質之原則始得更改。但是,國際強行法具體指哪些規范,條約法公約並沒有做出明確規定,也沒有劃定具體范疇。關於國際強行法的效力,《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53 條規定:「條約在締結時與一般國際法強制規律抵觸者無效」;第64 條又規定「遇有新一般國際法強制規律產生時,任何現有條約之有與該項規律抵觸者即成為無效而終止」,足見其在國際法中的權威性。
按照公認的規定和解釋,國際法基本原則完全具備國際強行法的各種條件和特徵,但具有強行法性質的原則不一定均為國際法的基本原則。

『玖』 如何理解國際法的性質/或說國際法是否是法律

國際法當然是法律了,而且從法理的角度來說,還是我國法律體系重要的部門法呢。主要調整國與國,國與它國公民的關系,包含國際條約,國際慣例等。國際法是公法性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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