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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國際法中條約解釋的規則是什麼

發布時間:2022-06-26 06:21:49

❶ 講述下條約的定義與特徵…

條約是國家等國際法主體之間締結並受國際法支配的國際協議。條約有以下特徵:
(1)條約是國際法主體之間締結的協議;任何國際法主體與非國際法主體間、或非國際法主體相互間締結的協議不能被視為條約。
(2)條約是受國際法支配的協議,他表現在兩個方面:
1條約確定的國際法主體之間的國際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應符合國際法的原則和規則,否則不能生效;
2條約的締結、生效、無效、解釋、保留、修訂和暫停施行受國際條約法的調整。
(3)條約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協議;
(4)條約通常是書面形式的協議。

❷ 解釋條約應遵守哪些規則

一個合法締結的條約,在其有效期間內,當事國有依約善意履行的義務。這在國際法上稱為條約必須信守原則(paetasuntsenvanda)或條約神聖原則(sanetityoftscaties,invio里alili丈yoftr(a-ties),是條約法上的一個最重要的基本原則。善意履行條約也就是誠實地和正直地履行條約,從而要求不僅按照條約的文字,而且也按照條約的精神履行條約,要求不僅不以任何行為挫敗條約的宗旨和目的,而且予以不折不扣的履行。善意履行條約以善意解釋條約為必要前提條件,因為不善意即歪曲解釋條約,必然導致不善意履行條約的結果。歪曲解釋條約因而違反善意履行條約的原則的一個典型實例,是+六世紀國際法學家真蒂利斯在其《論戰爭法三卷》中所提到的羅馬皇帝瓦勒里安在許諾其敵國安提阿歸還後者所有船舶的半數後,竟將其許諾歪曲解釋為歸還每一船舶剖成兩半後的一半。又如,如果甲乙兩國締結了防禦同盟條約,而乙國遭
受丙國侵犯時,甲國為了善意履行條約,必須及時以適當的兵力支援乙國,而不得只是口頭上予以支援,實際上按兵不動.或故意遲延出兵,或僅以少數無法完成支援任務的部隊支援,更不得以情事已有基本變更,或履行根本不可能為借口,而主張條約已經終止。因此條件必須信守原則,需要加上條約必須善意解釋原則,在適用上才能毫無遺憾。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二十六條規定前一原則:「凡在有效期內的條約對各該當事國有拘束力,必須由其善意履行。』,該公約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後一原則:「對於一個條約,應
……以善意予以解釋。」
二、條約信守原則的重要意義,在於為國際間的互信和互賴創造條件,從而確保國際關系的穩定和國
際和平的維持。該原則對於國際社會的重要作用,聯合國憲章曾經強調指出。在憲章的序言中說:「我聯合國人民同茲決心··…創造國際環境,伸克維持正義,尊重由條約與國際法其他淵源而起之義務,久而弗懈。各會員國應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本憲章所擔負之義務,以保證全體會員國由加入本組織而發生之權
益。」實際上,如果沒有條約必須信守原則,很難想像國際社會可以存在,因為全部國際往來建築在誠實和信用上,所以條約如果不必信守,國際往來就不可能續維持,從而國際社會也不可能繼續存在。
三、條約必須信守,並不是說每個條約實際上都得到了信守。在國際實踐上,違反條約的行為是存在的,而且違反重要的政治條約的事件,例如,1870年沙俄違反1856年巴黎條約關於黑海中立化的規定,1936
年希特勒法西斯違反1925年lt)月16日洛趣諾公約關於
保證萊因河左岸非武裝化的規定,人們記憶猶新。但是,這些嚴重違反政治條約的事實不能抹殺壓倒多數的其他政治條約和非政治性條約得到遵守的事實。法律規則,只要通常得到遵守,不能因有個別違反而否定其效力。這不論在國內法和國際法都是一樣:正如我們不能因有個別違反國內法的事實而否定國內法的效力,當然也不能因有個別違反國際法包括違反條約的事實而否定國際法和條約必須信守原則的效力。
條約當事國,如果違反條約必須信守原則,而違反條約,就構成國際不法行為,應負國際責任。但是由於國際法委員會把關於國際責任的國際法編纂作為條約法以外的一個問題予以處理,所以在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七十三條只提到本公約的規定並不預先決定這個問題。
四、但是,條約必須信守原則不能認為是絕對的命令,而必須受一些限制,否則這個原則會造成不
公正的結果。首先,信守一個條約的前提,必須這個
條約是法律上有效的條約。因此,這個條約必須在方式上和意思表示上沒有瑕疵;這個條約所訂定的義務必須是平等互利的,而既不是非法的或不道德的義務,也不是在物質上或精神上不可能履行的義務,更不是由於當事國一方的行為的阻礙而不可能履行的義務。
其次,締約後如果情況有重要的變更,從而按原訂條款的文字履行將對當事國一方有失公平時,按照情事不變條款,該方也有權終止或退出條約。最後,條約
必須善意履行原則也受國家自保權的限制。
當然,情事不變原則和國家自保權,『常被援引來作為違約的詭辯,但是,應當承認,在嚴格限定的條件下,例外地可以作為不履行條約的正當理由。

❸ 國際條約的解釋,成立需要什麼條件

國際條約:國際法主體之間以國際法為准則而為確立其相互權利和義務而締結的書面協議。國際條約包括一般性的條約和特別條約。
1.一般性的國際條約通常是大多數或多數國家參加的,主題事項涉及世界性問題,起著創立一般適用的國際法原則和規則的作用。比如,
生物多樣性公約
東南亞友好合作條約
中立條約
渥太華禁雷公約
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
羅馬公約
聯合國反腐敗公約
保護工業產權的巴黎公約
反導條約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2.特別條約,一般由兩個或幾個國家為特定事項締結的。比如,北大西洋公約組織,上海合作組織等。
3.基本內容是政治、經濟、貿易、法律、文化、軍事等方面的相互權利和義務的法律文件。如:WTO規則,世界貿易協定等對WTO成員的組織和公民都具有約束力。國際條約的名稱很多,有條約、公約、協定、協定書、憲章、簽約和宣言等。
4.國際條約是國際私法規范賴以存在的基本形式之一。
成立條件:必須經過四個步驟之後,方可成立生效。
第一、談判。
指國家間就條約內容和締結等事項進行交涉的過程。除國家元首、政府首腦和外交部長外,開始時通常須審查代表是否奉有談判條約的全權。談判結果訂成雙方一致同意的正式文本。多邊條約的談判通過國際會議的形式進行,條約草案提交會議通過。在聯合國范圍內締結的國際條約,條約文本由聯合國大會或為此專門召開的。
第二、簽字。
指由受權簽約的代表在條約正式文本上簽名,以表示締約國同意接受條約的拘束。雙邊條約簽字前由締約國雙方代表互閱簽約的全權證書,多邊條約則由締約國代表組成全權證書審查委員會審查。一般的條約自簽字之日起即行生效,不需批准或其它手續。在國際組織范圍內締結國際公約,有時不經過簽字這種傳統程序,而是根據該組織的組織文件規定,由主管機關將公約擬定後,徑送各國審議批准。
第三、批准。
指國家有權機構對其代表所簽署的條約的最後確認。根據各國的憲法和實踐,有權批准條約的一般是國家元首或議會,有時國家元首根據議會的決議來批准。有些條約可採取簡易的批准方式,即由政府核准。一般說國家沒有義務必須批准其代表所簽署的條約。除批准外,一國表示同意接受條約拘束還可用接受、贊同等新方式。
第四、交換批准書。
雙邊條約獲得批准後,通常要交換批准書。多邊條約則要把批准書交存於條約規定的負責保管批准書的保管者。除另有規定外,雙邊條約自交換批准書之日起生效。多邊條約的生效需要全體或一定數目的簽字國交存批准書。

❹ 什麼是條約解釋

條約——由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簽訂的,確定簽約國在政治、經濟、軍事、文化等方面所擁有的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包括公約、協定、換文、聯合宣言、憲章等。由兩個國家簽訂的條約稱「雙邊條約」;三個或三個以上國家簽訂的條約稱「多邊條約」。條約一般具有時間性,如果期滿不再續簽即失效。
條約解釋——是國際法中的一項重要制度,通常用於澄清條約約文的含義。在國際法不成體系的背景下,條約解釋也可以用來解決條約間的沖突。用於解決條約沖突的條約解釋方法在實踐中並不局限於《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中所規定的內容,還包括其他一些具有國際習慣性質的方法。不過,由於國際法的法律規則之間缺乏明確的效力等級,條約解釋方法在解決條約沖突方面的作用也受到一些限制。

❺ 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什麼原則

(一)「條約必須遵守」是國際法的原則

國家完成國際法和國內法要求的締約過程或程序之後,就面臨遵守條約的問題。遵守條約是制訂條約的自然結果,誠信是締約的內在要求。正因為如此,國際法將「條約必須遵守」確立為一項基本原則。
(二)國際條約的適用范圍
從時間上講,條約一般自生效之日起對締約方發生效力,或適用於締約方,這種適用的效果一直持續到條約失效。所以,條約有一個適用的時間范圍。條約適用的時間有一個原則,這就是條約不溯及既往,也就是說,條約對締約方參加該條約之前所發生的任何行為或事實均不適用,通俗地講,就是我們不能拿今天對締約方生效的條約,去約束它們昨天做的事情。
(三)國際條約的適用方式
條約的適用有一個重要方面,這就是締約國在國內如何適用或履行條約的問題。現代條約越來越多地涉及到傳統的國內事項,例如個人的權利、經濟事務等,關於這些事項的條約,需要締約國採取措施才能實施。這就發生條約在締約國適用的問題。

❻ 國際法的基本原則有哪些

「國際法」,指適用於主權國家之間,以及其他具有國際人格的實體之間的法律規則的總體。
國際法也與國內法截然不同。〔國內法是一個國家內部的法律,它調整在其管轄范圍內的個人及其他法律實體的行為〕。
國際法是西方世界的三重發展過程的產物:即中世紀的歐洲社會瓦解,進入近代歐洲社會的過程;近代歐洲社會向外擴張的過程;處在發展中的世界社會里,權力逐漸集中到數量迅速減少的主要世界強國手中的過程。
國際法的造法方式《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將國際法的主要造法方式即國際法規則形成的方式歸結為三:條約、國際習慣法和為各國承認的一般法律原則。這已得到幾乎是普遍一致的贊同。國際法的基本原則是:各國主權平等,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幹涉內政,平等互利,和平共處,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禁止以武力相威脅和使用武力,以及民族自決原則等。
條約:條約和其他經一致同意的協議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國際法主體可以通過它們(如果是國際習慣法不要求任何形式)宣布、修改或發展現行的國際法。它們也可以通過條約將尚未組織起來的國際社會轉變為聯合的或凌駕於國家之上的全球性或區域性的國際社會。
國際習慣法:實質上就是適用於尚未組織起來的國際社會的國際法。
國際習慣法的構成有兩個要素:
1.普遍的或區域性的國家實踐;
2.這種實踐為有關國家承認為法律。國際習慣法常常是以早期條約的某些條款為其淵源,這些條款後來就被承認為法規。但是也有個別的國際法規是由世界列強的大致相同的實踐發展而成的。
為各國所承認的一般法律原則:只有在國際習慣法或條約法沒有相應的規則與之平衡的情況下才起作用,所以它的造法作用是輔助性的。這種原則必須是一般的法律原則,而不是作用范圍有限的法律規則;它還必須得到有相當多的國家(至少包括世界上所有主要的法律體系)的承認。
主要規則
概括為7個基本原則:即主權、承認、同意、信實、公海自由、國際責任和自衛。
主權
依照國際法,共處的各主權國家一律平等。它們只能對在其領域內的人和事行使管轄權,只有在特殊情況下(如從領海到公海的緊追權或者報復權)才被允許對在其領域外的人和事行使管轄權。各個國際法主體除受普遍適用的國際習慣法的規則約束外,不經它同意,不得令其承擔任何外加的國際義務。
承認的主要作用是,承認一個實體作為國際法主體而存在,或者承認它的首腦為該國的代表並希望與之維持外交關系。承認的主要形式是承認一個國家或政府在一塊領土上行使事實上的或法律上的管轄權,簡稱為事實上的承認和法律上的承認。承認可以是無條件的,也可以是有條件的;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承認也可能並不是全面的,而只限於承認一群人為交戰團體或叛亂團體,如果這些叛亂者事實上已經控制了該國部分領土。承認在原則上是可以自行斟酌決定的,但過早地承認別國的交戰團體或叛亂團體是和該國專有的國內管轄權不相容的,因而也是非法的。
同意
國際法主體在訂立協定時,在不損害第三者權利的情況下,可以修改和補充國際習慣法的某項規則或者為各文明國家所承認的一般法律原則。遵循國際法的要求所作出的同意,為締約雙方確定了相互之間的權利與義務。經締約雙方同意所訂立的協定,其中止、修改和終止也應經締約各方的同意或默認。
信實
在國際法發展的早期階段,所謂信實主要是指不背信棄義。以後,信實的含意逐漸與公平合理、符合常識的要求一致起來。締約雙方或者應對自己的單方面行為負責的一方,必須恪守信義地解釋和執行協定。
公海自由
公海航行自由的規則不準許任何國際法主體佔用公海的任何部分。在和平時期,一個國家只能對有權懸掛該國國旗的船舶行使管轄權;而在戰爭時期,則可根據海戰規則和捕獲法規干擾敵國及中立國的航運。對於公海、公海上空和海床的利用,必須合理照顧其他國家的利益。海盜行為和販運奴隸都是對公海的非法利用。
關於國際責任的規則要有兩個前提。
1.國際法主體的下屬機構違反國際義務,構成了不法行為或國際侵權行為;
2.這種國際侵權行為引起賠償的責任。這些規則所規定的義務是獨立於任何個別的國際法主體的意志之外的,但是它們是可以經過同意和默認加以修改,它們也可以用雙方同意的規則規定類似國內刑法的那種處罰來加以強化,或者通過默認和不行使權利而予以放棄(也稱消滅時效)。
自衛
國際習慣法允許國際法主體對其他國際法主體的不法行為採取自衛措施,也可以對不受任何其他國際法主體保護的個人、船舶或飛機的行為採取自衛措施。自衛必須是迫不得已、刻不容緩的。只有為了擊退即時的、緊迫的入侵才有權採取自衛行動。
支配國際法基本原則的各項規則相互作用的結果,又規定了一些次要規則和法定地位,其中最重要的有:領土、外交法及豁免、保護國外的僑民、貿易和航行自由、引渡和政治避難、國際權利與義務的繼承。

❼ 國際法的基本原則

  1. 會員國主權平等。

  2. 善意履行憲章義務。

  3. 和平解決國際爭端。

  4. 不使用武力。

  5. 集體協作。

  6. 確保非會員國遵行憲章原則。

  7. 不幹涉別國內政原則。

法律依據:

《聯合國憲章》

第二條

為求實現第一條所述各宗旨起見,本組織及其會員國應遵行下列原則:

一、本組織系基於各會員國主權平等之原則。

二、各會員國應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本憲章所擔負之義務,以保證全體會員國由加入本組織而發生之權益。

三、各會員國應以和平方法解決其國際爭端,俾免危及國際和平、安全及正義。

四、各會員國在其國際關繫上不得使用威脅或武力,或以與聯合國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會員國或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

五、各會員國對於聯合國依本憲章規定而採取之行動,應盡力予以協助,聯合國對於任何國家正在採取防止或執行行動時,各會員國對該國不得給予協助。

六、本組織在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圍內,應保證非聯合國會員國遵行上述原則。

七、本憲章不得認為授權聯合國干涉在本質上屬於任何國家國內管轄之事件,且並不要求會員國將該項事件依本憲章提請解決;但此項原則不妨礙第七章內執行辦法之適用。

拓展資料:

國際法基本原則,是指那些各國公認的、具有普道意義的、適用於國際法一切效力范圍的、構成國際法的基礎的法律原則。

因為國際法是國家之間的法律,一個國家不能創造國際法,盡管有時一國或少數國家提出的某一原則,具有重大的政治、法律意義,在沒有得到各國公認之前,尚不能成為國際法基本原則。基本原則必須是為各國所公認的。

《聯合國憲章》對現代國際法基本原則的形成和發展具有舉足輕重的影響,《聯合國憲章》本質上屬於多邊性質的國際條約,其所載原則構成國際法基本原則的基礎。

❽ 國際法上條約具有哪些特徵

條約是國家等國際法主體之間締結並受國際法支配的國際協議,條約有以下特徵:
(1)條約是國際法主體之間締結的協議;任何國際法主體與非國際法主體間、或非國際法主體相互間締結的協議不能被視為條約。
(2)條約是受國際法支配的協議,他表現在兩個方面:
a、條約確定的國際法主體之間的國際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應符合國際法的原則和規則,否則不能生效;
b、條約的締結、生效、無效、解釋、保留、修訂和暫停施行受國際條約法的調整.
(3)條約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協議;
(4)條約通常是書面形式的協議。

❾ 條約的一般解釋原則包括什麼

(1)善意原則。解釋應合理、合法:同一條約中的字句應作前後一致的解釋,同一字句在不同條款應作一貫解釋,解釋不得違反國際法原則及條約法規則。

(2)整體原則。應根據條約的全部條款而不拘泥於個別字句進行解釋,包括使用條約之准備工作等補充資料。

(3)目的原則。應注重條約所載的目的和宗旨。(4)通常意義原則。文字必須按其在上下文中通常有的意義解釋。

有效解釋作為條約解釋的基本原則之一,並無成文規定:

而僅以習慣國際法的形式存在於國際法實踐中。斯塔克指出,常設國際法院特別強調有效解釋原則,要求在解釋條約時,應作通盤的考慮以使條約最有效與最有用。

常設國際法院在1926年第12號咨詢意見中指出就本案所提出的的能力特別問題而言,在決定一個措施的性質和作用時,法院應當遵守的規則是必須關注其實際作用而非推定導致該措施的主要意圖。

而在1929年自由區案中,常設國際法院進一步強調在有疑問時,法院在不強烈違反條約文本下,對於爭端所爭議的條約特定條款必須以使條約有適當效果的方式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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