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請教國際法
國際法的特徵和作用
倪學偉
國際法是指在國際交往的過程中形成,並經各國協議公認,主要用以調整國家之間關系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原則、規則、規章和制度的總稱。國際法是隨著國家的產生、國際關系的形成和發展而逐漸產生和發展起來的,是主要調整國家之間關系的法律,包括由國際習慣組成的習慣國際法和由各國協議承認的國際約章組成的協定國際法兩方面的內容。
一、 際法的特徵
國際法是法律的一個特殊體系,是國家在國際交往中應遵守的行為規范。有一種觀點認為,國際法不是法律,而是抽象的自然法則,是國際道德或國際禮讓,是一種道義的力量。其實,國際法作為法律,已經為世界各國所承認和普遍遵守,違反國際法只是少數的例外,且要承擔法律責任,接受法律制裁,國際法並不因為有違法行為的存在而失去其法律性質。當然,國際法與國內法相比,有其自身的特殊性,這種特殊性決定了國際法的調整對象、法律淵源等方面有不同於國內法的重要特徵。
(一)國際法的調整對象主要是國家。國際法的性質和國家所具有的特殊的政治和法律屬性,決定了國際法的主體主要是國家。國際法是調整國際關系的法律。國際關系主要是國家之間的關系,國家在國際關系中始終處於最主要的地位和起著最重要的作用,國家擁有主權,決定了國家能獨立自主地對外交往,在國際法律關系中具有完全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是國際法最基本的主體。類似於國家的政治實體和政府間國際組織在相當程度上參與國際交往,它們也應遵守公認的國際准則,在國際法律關系中享受權利承擔義務。但是,類似於國家的政治實體雖已具備了國家的某些特徵,但因未最終形成為國家,不能像國家一樣擁有完全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而政府間國際組織是由國家通過簽訂條約建立的,其國際交往的能力是國家通過條約賦予的,只能在有限的范圍內進行交往。因此,類似於國家的政治實體和政府間的國際組織只是在一定條件下和一定范圍內構成國際法的主體,受國際法的調整。
在國際法中,盡管有關於人權國際保護、外交代表特權與豁免、對戰犯進行審判等的規定,但這並不表明國際法律關系的權利與義務由個人來承受,個人不能成為國際法的主體。同樣,包括跨國公司在內的法人可能成為國際私法或涉外經濟法的主體,但不具備參與國際法律關系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也不構成國際法的主體。國內法的主體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國家只是在特定情況下才構成國內法的主體。
(二)國際法的法律淵源是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與任何國內法一樣,國際法的產生和發展經歷了由習慣規則到成文法的發展過程。國際習慣是國際交往中不成文的行為規則和國家間的默示協議,是各國重復類似行為而被認為有法律約束力的結果。國際法最初的形態即是所謂的習慣國際法,其法律淵源都由國際習慣組成,因而可以說國際習慣是國際法最古老、最原始的淵源。國際條約是指國際法主體之間根據國際法而訂立的具有權利、義務內容的書面協議,是現代國際法最主要的法律淵源。古往今來,國際條約汗牛充棟,浩若煙海,能成為國際法淵源的條約,通常是指大多數國家參加的具有普遍適用性的造法性條約,即創設新的、公認的國際法規范或者修改、變更原有的規范的條約。契約性條約不能構成國際法的淵源。
國內法的淵源是一國立法機關所制定的法律和經統治階級認可的習慣規則,在英美法系國家中,國內法的淵源還包括法院的判例。國家締結或者參加了國際條約,就負有在其境內善意履行條約的義務,有的國家的憲法規定,國際條約構成國內法的淵源。但相對應的情況卻是,國內法的規定僅可能構成國際法的證據,而不能成為國際法的淵源。
(三)國際法的制定者是國際法主體國家。國際社會由主權國家組成,國家平等原則既是國際法的基本原則,又是國家間進行正常交往的根本保證。國際法是平等者之間的法。在國際社會中,沒有也不可能有一個凌駕於國家之上的立法機關制定國際法,聯合國等國際組織是國家之間的組織,而不是國家之上的組織,並且聯合國等國際組織並不是制定國際法的立法機關。除習慣國際法外,國際法是由其主體,主要是國家通過協商的方法制定,國際法規范從各國間達成的協議中產生。國際法不是由少數國家或國家集團強加給國際社會的;國際法由其主體通過協商一致的方式制定,各國更能自覺地予以遵守,這是國際社會不存在一個執法機關,但國際法並不比其他法律體系更經常地遭到破壞的原因之一。
(四)國際法效力的根據是各國意志之間的協議。國際法效力的根據是指國際法依靠什麼而對國傢具有拘束的效力。在國際法的發展歷史上,自然法學派認為國際法效力的根據是「人類良知」、「人類理性」和各民族法律意識的「共同性」。實在法學派則主張,每個國家的意志或國家的「共同意志」決定國際法的效力。我們認為,國際法效力的根據既不是自然的法則,也不是每個國家的意志或國家的「共同意志」,國際法是調整國家之間關系的法律,對國傢具有拘束力,而國際法又是國家協商制定的,因此,國際法效力的根據就是各國之間的協議,或者說是各國意志之間的協議。當然,國家意志之間的協議並不是指國家自由意志之間的協議,國際法是適應國際交往的需要而產生的,國際經濟的發展決定了國際法的發展,因此,國家意志之間的協議是指適應一定歷史時期生產力發展水平的國家意志之間的協議。
(五)國際法的強制力是以國家單獨、集體或通過國際組織採取措施為保障的。法律的基本特徵之一,是法律對其主體具有強制性的拘束力,任何一個主體違反了法律,都要承擔法律責任直至受到法律制裁。國內法的強制力是由國家有組織的強制機關軍隊、監獄、警察、法庭等保證實施的。在國際社會,不存在有組織的超越國家之上的強制機關,聯合國國際法院以及海牙常設仲裁法庭對國際爭端的管轄和裁判許可權,是以當事國的自願為前提,不具有強制性。某些國家自詡為「世界警察」,設立了「人權法庭」,這只是違反國際法的強權政治的表現,根本不能以此來保證國際法的實施。《聯合國憲章》第51條規定,聯合國的任何會員國受到武力攻擊時,在安理會採取必要措施以恢復和維持和平及安全以前,本憲章不得認為禁止國家行使單獨或集體自衛的自然權利。這表明對違反和破壞國際法的國家,可以由被害國單獨或集體實施相應的懲罰措施,或由國際組織實行必要的制裁,如抗議、警告、召回駐外使節、中止或斷絕外交關系、經濟封鎖、武裝自衛等,使有關國家停止侵害行為,以達到保證國際法實施的目的。1979年中國對越自衛還擊戰,1991年多國部隊根據安理會第678號決議對伊拉克採取的軍事行動等,是國家單獨和通過國際組織集體採取措施保證國際法實施的例證。是國際法具有法律強制力的充分體現。
二、國際法的作用
關於國際法的作用問題,有兩種完全不同的主張。一種觀點是從國際法不是法律的角度出發,認為國際法只是一種國際實在道德,可有可無,最多隻能作為國際上評判是非的道德尺度,不具有法律上的作用。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國際法是國家安全的保障,是國家免受侵害的依據,無限誇大國際法的作用。顯然,國際法虛無主義和國際法萬能這兩種主張都是不切合實際的。
國際實踐表明,各國都承認國際法是對國家有拘束力的法律,沒有任何國家公開聲明國際法不是法律,它的行動不受國際法的拘束。國際法經常性地由各國自覺遵守,國家間的交往與聯系才得以正常進行,國際法律秩序總的來說是好的。但是,兩次世界大戰的不幸爆發,戰後地區武裝沖突時有發生,少數國家干涉別國內政、侵犯別國主權的行為末受到應有的制裁,這些情況也表明國際法並不能解決一切國際問題,它有自身的局限性。在反對國際法虛無主義和國際法萬能的基礎上,應該正確評價和充分發揮國際法的作用,同時又要看到國際社會和國際關系的復雜性,看到國際政治、經濟、軍事斗爭與發揮國際法作用的相關性和制約性,不迷信國際法。
(一)國際法是衡量和裁判國際行為是與非的法律標准。國際行為主要是指國家之間交往過程中的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兩種情況。一方面,國際法作為行為規范,為各國交往提供了行為標准,各國應該以國際法為依據規范和約束自身的行為,以國際法為標准評判自身行為的對與錯。另一方面,國際法作為審判規范,是裁判脫離和違反國際法行為的審判標准。國際法要求各國予以遵守,但違反甚至破壞國際法的行為並非就否定了國際法存在的價值,相反,國際法的作用之一, 就是對這種違法行為進行制裁,使有關的國家承擔法律責任,從而更好地保證國際法的實施。
(二)國際法對一切國家都具有拘束力。國際法是主權國家間通過協商一致制定的法律,任何國家不論大小強弱、發達程度如何,都必須遵守國際法,不允許有超越國際法之外的特權國家存在。
國際法的拘束力,表現為國家的自我約束和相互約束兩種形式。自我約束是基礎,相互約束是自我約束的重要補充,是國際法具有拘束力的必然要求。一方面,國際法是國家參與制定的,遵守國際法意味著國家遵守自己所制定的法律,從維護國家自身的意志和利益出發,國家願意自覺地用國際法對其行為進行自我約束。可以說,國家以國際法進行自我約束,是國際法對一切國傢具有拘束力的基本表現形式。另一方面,單個的國家不可能制定國際法,國際法是世界各國協商一致的結果,因此,如果一個國家破壞了這種由各國協商制定的國際法,其它國家為維護自身或國際社會的整體利益,就要單獨或集體採取行動制裁違法者,以相互約束的方式確保國際法的實施。
(三)國際法是國家間進行政治、經濟、文化等方面的交往,從而確立某種具體權利與義務的法律形式。國家間進行政治、經濟、文化等方面的交往,形成了國際政治關系、國際經濟關系、國際文化關系。要維持國家間彼此的正常關系、促進國際和平與發展,就要求國家遵循一定的規則。國際法是國際關系的法律表現形式,是確立國家間在國際交往過程中的行為規則的法律形式。在國際法中,特別是在一些造法性的國際條約中,直接為國家設定了權利與義務,國家享受權利的同時,必須承擔相應的義務。國際法的一些基本原則, 如尊重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不幹涉國家內政原則等,既是國家的權利,同時又是國家的義務。享受國際權利和承擔國際義務是國家的重要屬性,國際法將國家間的某種具體權利與義務用法律的形式確立下來, 賦予法律上的拘束力,由各國予以遵守,有利於防止戰爭與沖突,保障和平與發展,有利於建立正常的國際秩序,促進世界各國的友好關系。
B. 國際私法調整方法
無論是作為一個部門法,還是作為一個部門法學,國際私法都有著悠久歷史。一般認為,完整國際私法的理論體系產生於中世紀,其標志就是巴托魯斯提出的「法則區別說」。盡管如此,國際私法尚有諸多基本問題仍然存在爭議。德國著名法學家康恩(Franz Kahn)曾指出,國際私法是從書名頁開始就存在爭議的學科。[1] 在我國,對國際私法的研究也存在同樣情況。舊中國國際私法學領域如此,[2] 現在也是如此。[3] 但國際私法的所有各類爭議,首先是從國際私法的對象及方法開始的,也正是基於對國際私法對象和方法問題的認識不同,學者們在國際私法范圍問題上也形成了自己的認識。
筆者擬從技術革命對國際私法的影響這一角度,談談自己的認識。
一、理論分歧現狀
從以下關於國際私法的定義中,可以看出學者們在國際私法對象及方法問題上的分歧。
德國學者努斯鮑姆在其《國際私法原理》一書中指出:「國際私法,或沖突法,從廣義上講,是處理涉外關系的私法的一部分。」新中國第一本統編《國際私法》教材也認為:「國際私法是調整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的法的部門。」[4] 這一定義是從國際私法調整的法律關系的性質著眼的。
德國學者馬丁。沃爾夫則認為,國際私法就是「在同時有效的法律體系中,決定哪個法律體系應該適用於一些特定的事實」。[5] 我國李浩培先生也認為,國際私法是「指在世界各國民法和商法相互歧異的情況下,對含有涉外因素的民法關系,解決應當適用哪國法律的法律。」[6] 這一定義是從法律適用的角度來考慮的。
英國學者切希爾和諾斯認為,國際私法是在處理涉外案件時判定:第一,法院在什麼條件下對案件具有管轄權;第二,應適用哪國法律來確定各類案件的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第三,在什麼條件下可以承認外國判決,以及在什麼條件下外國判決所賦予的權利可以在英國得到執行。[7] 顯然,這一定義是從司法角度並結合國際私法的內容或規范來進行的。
另外,還有其他四種代表性的定義:(1)「國際私法是以直接規范和間接規范相結合來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涉外民商事法律關系並解決涉外民商事法律沖突的法律部門。」[8](2)「國際私法是以涉外民事關系為調整對象,以解決法律沖突為中心任務,以沖突規范為最基本的規范,同時包括外國人民事法律地位的規范、避免或消滅法律沖突的統一實體法規范、以及國際民事訴訟與仲裁程序規范在內的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9] 這兩個定義認為國際私法是國內法的一個部門,而且,國際私法的規范包含統一實體法;(3)「國際私法是以涉外民事關系為調整對象,以確定外國人民事法律地位為前提,以解決法律沖突問題為核心,由法律適用規范、規定外國人民事地位規范所組成,並通過國際民事訴訟和仲裁程序進行司法保護的一個獨立的部門法。」[10] 這一定義也認為國際私法是國內法的一個部門,但統一實體法規范不是國際私法的規范;(4)「國際私法是調整國際交往中所產生的民事關系的國際法的一個部門。它是規定外國人民事法律地位規范,調整不同國家之間法律沖突的、確定國際民事關系雙方當事人具體權利和義務的沖突規范、統一實體規范,以及解決國際民事爭議的訴訟程序和仲裁程序規范的總稱。」[11] 這一定義與第(2)和第(3)的主要不同點在於,它強調國際私法是國際法的一個部門。以上四種定義都是從綜合角度來考慮的。
可見,關於國際私法的對象問題,雖然學者們都認為是涉外民事法律關系或涉外民商事法律關系,但在調整對象的范圍上,則存在差別。一種主張國際私法的對象是所有的涉外民商事法律關系;另一種則主張國際私法的對象只是會產生法律沖突的那部分涉外民事法律關系。
基於對國際私法對象的認識,理論界關於國際私法的方法問題,同樣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認為國際私法的方法包括直接調整方法;[12] 另一種則認為國際私法的方法只有或主要是間接調整方法。[13]
與對國際私法對象和方法問題的認識相對應,關於國際私法的范圍問題,理論界也分別有不同主張:(1)國際私法的范圍僅局限於沖突規范。持這種觀點的可以德國、奧地利、瑞士、北歐國家以及日本等國為代表;(2)國際私法由管轄權規范、沖突規范和外國判決及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規范構成。這是以英國、美國、加拿大以及澳大利亞為代表的普通法系國家的主張;(3)國際私法的范圍包括國籍規范、外國人民事法律地位規范、沖突規范及國際民商事管轄權規范。這是以法國和義大利為代表的拉丁法系國家的看法;
二、基於技術革命的影響所形成的認識
一般認為,法律的調整對象是社會關系參加者的意志行為,即人與人關系中的意志行為。[14] 在認識法律的調整對象時,一般應注意的是:社會關系只有表現為通過人們的意志而形成的思想關系時,才能成為法律的調整對象;並非所有的社會關系都是法律的調整對象。法律的調整對象是已被法律調整的或客觀上要求法律調整的具體的意志社會關系。或者說法律的調整對象是客觀上能夠「接受」法律調整,而在一定的社會條件下又有必要對之進行法律調整的意志社會關系;隨著社會的發展,法律調整的對象也要發生相應的變化。這種變化表現為某些社會關系可能會從生活中消失,或者雖未消失但已喪失進行法律調整的必要,而某些新社會關系產生,則迫切要求法律對其予以調整。法律調整對象的主要發展傾向是擴大和加深。這里所說的「擴大」,是指法律調整對象范圍的擴大。而「加深」則是指對法律調整的質的要求提高,即要求法律上有更為准確、系密的規定,要求法律的可操作性進一步增強。
同樣,在國際民商事領域,社會發展的最直接的結果可歸結為兩個方面。其一是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的范圍呈不斷擴大趨勢並需要相應的部門法對其進行調整;其二是國際社會對以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為調整對象的部門法(即國際私法)所提出的質的要求也有不斷提高的趨勢。這樣,以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為對象的國際私法,只有順應國際民事法律關系發展的現實,才能較好地服務於各國的對外政策,才能維護或重構國際民商事交往秩序。
從國際層面出發,對涉外民商事關系在各個歷史時期的發展可作如下歸納:
在13世紀以前的漫長歲月里,各國間民事交往的數量極少,國際私法產生的基本條件尚未具備。即使古羅馬時期就出現了所謂的「萬民法」,[15] 但有學者認為,「在羅馬之世,絕無國際私法之存在。」[16]
從13世紀開始,人類科技水平才有了較大提高,某些國家的生產力有了一定發展,國家間的經濟貿易開始成為國內經濟發展的一個重要途徑,國際民事交往在量上有了一定變化。13世紀以後,由於造船業的發展,義大利北部的城市國家成為東西方貿易的中心。但當時的國際貿易是相當有限的。[17] 新航路開辟後到16-18世紀,國際貿易中心從地中海轉移到大西洋沿岸。
總之,在13-18世紀中葉,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的范圍主要局限於外國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婚姻家庭、財產繼承等問題;客體主要是動產和不動產,涉外合同與涉外貨物運輸保險才開始萌芽。
18世紀60年代開始的以蒸汽機的發明和使用為標志的第一次技術革命,創造了巨大的生產力,並引起了產業革命,其最主要的後果之一就是使國際經濟貿易關系有了新的發展。到19世紀70年代,第一次技術革命給涉外民事法律關系帶來的變化主要表現為: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主要[是受第一次技術革命影響較大的主要資本主義國家的自然人和法人;其客體主要是農產品,工業品和半製成品所佔比例較小;從涉外民事法律關系所涉及的領域看,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的范圍已經有了較大變化。這一點可以普通法系國家早期的國際私法著作為佐證。如威斯特萊克(Westlake)1858年《國際私法》(第二版)所講的內容依次為:自然人的身份及能力與監護問題;結婚、離婚與准正;動產繼承;破產;動產與不動產;管轄權的一般概念;國內與國際管轄權;契約;債務的轉移和消滅;住所;國籍;外國公司;外國判決與程序等內容。[18] 戴賽的《沖突法》於1896年首次出版,可以說,該書是對18世紀60年代至19世紀70年代國際私法對涉外民事法律關系調整情況的總結。戴賽在其著作中主要講了自然人的身份、能力、住所和國籍問題;法人國籍、能力及破產問題;婚姻家庭關系及繼承問題;侵權行為以及各種合同關系等問題。[19]
19世紀70年代後,出現了一系列的技術發明。如湯姆士煉鋼法、蒸汽渦輪、內燃機車、氣鑽、發電機、遠距離輸電、電燈、電車、電話、無線電、從煉焦煤中提取氨、苯和人造燃料等。這些技術和發明的運用,被概稱為第二次技術革命。這次技術革命,極大促進了交通運輸業特別是海上運輸業的發展,從而使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發生了重大變化。在20世紀以前,這種變化主要表現為三個方面:其一是量上的變化。即涉外民事法律關系在總量上大為增加,有關國際貨物買賣、運輸、保險、支付等有了空前發展;其二是主體上的變化。即法人數量和種類有較大增加;其三是所涉及的領域擴大。即自由競爭的加劇也促進了技術、專利發明、科學文化等領域的交流。對這種變化,有學者將之概括為三點:由於法人在國際交往中作用的增長,法人的國籍、地位和能力問題,以及涉外代理和破產關系,也隨之增長;由於銀行在國際交往中作用的增長,隨之發展了信貸關系和票據關系;由於國際間文化和科學技術交往的發展,涉外著作權、專利權和商標權關系也隨之發展起來。[20]
20世紀50年代,以原子能、電子計算機和空間技術的發展和利用為標志的新技術革命開始,[21] 人們一般將之稱為第三次技術革命。此次技術革命對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的影響可歸納為宏觀方面和微觀方面。宏觀上的影響主要表現為兩方面:其一是出現了一系列新型的涉外民事法律關系:在國際貿易領域出現了補償貿易和許可證貿易;在涉外合同領出現了新的外民事承攬合同關系,如對外來料加工和來件裝配等;在涉外法人問題上出現了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以及外商獨資經營等;在國際貨物運輸上出現了新的運輸形式和方式,如運輸形式上多採用集裝箱運輸,運輸方式上則大量採取多式聯運方式;此外,在合同領域還出現了咨詢合同關系。其二是涉外民事法律關系在量上進入「爆炸階段」。即在這一時期,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無論在總量上,還是在某一具體領域,其發展速度已非已往任何時候所能比擬。微觀上的影響則主要表現為三個方面:一是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發生了一系列顯著變化。其主要表現為中、小企業公司、法人重顯活力,成為涉外民事法律關系主體的新力量;聯合企業和跨國公司大量出現;發展中國家的自然人和法人成為涉外民事法律關系主體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二是對涉外法律事件和法律行為的影響,如就涉外侵權而言,出現了許多跨國環境污染問題。三是對涉外民事法律關系客體的影響。具體表現為:工業製成品超過了初級產品客體;用於國際流通的產品從勞動密集型產品向技術密集型產品發展;伴隨國際技術轉讓的發展,無形客體已超過有形客體。
到20世紀90年代,人類經歷的一次意義深遠的重大技術革命就是互聯網路、行動電話的廣泛運用。它不僅是人類通訊方式的改變,而且將導致經濟運行方式和人們交際方式的變革,以及社會組織方式和結構的改變,它正逐步改變著整個經濟和社會的面貌,人類從此進入信息時代,[22] 這就會更進一步促進全球經濟的一體化。譬如,電子商務(E-commerce)的發展速度呈逐年遞增的態勢。在1996至1997年間,通過國際互聯網路進行的商事貿易(business-to-business trade)每6個月增長2倍,但1998年則是每3個月或每4個月增長2倍,有人預計到2003年,網上貿易額每年將達到1300億美元。[23] 但國際互聯網路在促進經濟迅速發展的同時,也會帶來一系列前所未有的法律問題。[24]
通過以上我們不難看出,隨著技術革命的進步,涉外民事法律關系(或國際民事法律關系)也在不斷發展變化(當然,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發展變化的原因和條件並不僅僅是技術革命,但我們絕對不能忽視技術革命對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的發展變化所起的直接作用)。國際私法只有順應涉外民事法律關系在不同發展階段的實際,才能發揮出其應有的作用,保障或推動國際民商事交流的發展。
從國際私法發展的實際情況看,國際私法總是在隨著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的發展變化而作適時的調整。
國際私法在其產生之初,直到19世紀末,其對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的調整,主要採取的是間接調整方法。這一歷史階段,國際私法完成了從「學說法」到「制度法」的過渡。無論是在「學說法」還是在「制度法」階段,國際私法對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的調整,主要採取的是間接調整方法。但即使在這一階段,也存在用直接調整方法調整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的情況。如在判定某一外國人(包括外國法人)在內國是否具有相應的民事活動權利時就必須用直接調整方法。
從19世紀末期到20世紀,尤其是二戰後,涉外民事法律關系迅速發展,其所涉及的范圍急劇擴大,而間接調整方法本身存在缺乏針對性、可預見性等方面的缺陷,因而就有了以其他方式來順應對迅速發展著的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進行調整的需要。也正因為此,這一時期就產生了大量的以直接方式調整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的統一實體法規范。[25] 這類統一實體法規范能避免或直接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因而能克服沖突規范缺乏針對性和可預見性的缺陷。此外,部分國家還提出和制定了所謂「直接適用的法律」,其目的在於,為了組織和保護一國的社會、經濟和金融結構,使一切與法院地國家有充分聯系因而會影響法院地利益的交往關系均受其調整。[26]
因此,對國際私法的方法問題,我們認為,應當用發展的眼光來看待。但這並不能說直接調整方法完全可以取代間接調整方法。因為,從目前的情況看,規定直接調整方法的統一實體法規范無論在數量上、還是在所涉及的領域及普遍效力上,都是相當有限的。而且,對某些領域的涉外民事法律關系如涉外婚姻家庭關系的調整,仍然將主要或完全以間接調整方法來進行。所以,同作為調整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的手段,間接調整方法和直接調整方法在調整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的過程中是相輔相成,互為補充的。從國際民商事交往的實際看,這種現象將存續相當長的時期。
三、結語
基於前述,我們認為,對國際私法的范圍問題,我們一方面要立足於國際私法這一部門法的傳統及其本身所固有的特色;另一方面,我們又必須兼顧涉外民商事法律關系發展的現實。
我國國際私法泰斗韓德培先生曾提出「機翼論」的觀點。他認為:「國際私法就如同一架飛機一樣,其內涵是飛機的機身,其外延是飛機的兩翼。具體在國際私法上,這內涵包括沖突法,也包括統一實體法,甚至還包括國家直接適用於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的法律。而兩翼之一則是國籍及外國人法律地位問題,這是處理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的前提;另一翼則是在發生糾紛時,解決糾紛的國際民事訴訟及仲裁程序,這包括管轄權、司法協助、外國判決和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這就形象而科學地勾畫出了國際私法的范圍。[27] 首先,該觀點肯定了國際私法的傳統性,即肯定了沖突法在現代國際私法中所仍然具有的地位;其次,該觀點科學揭示出國際私法的發展規律,指明了現代國際私法的發展現狀。即國際統一實體法和「直接適用的法律」已成為國際私法規范不可缺少的重要組成部分;同時,該觀點也注意到了國際私法調整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的關聯性和系統性,即認為與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的產生有關的規范和與解決涉外民事法律爭議有關的規范均為國際私法的規范。
綜上,我們可以認為,國際私法是以國際關系中的涉外民商事法律關系為調整對象並擁有獨特調整方法的一個獨立的部門法。如同憲法、民法、經濟法等構成國內法體系一樣,國際私法與國際公法、國際經濟法等則構成國際法體系。如果將法學學科體系劃分為國內法學體系和國際法學體系的話,那麼,以國際私法為研究對象的國際私法學就是國際法學體系中的一個獨立的部門法學。既然憲法學、民法學和經濟法學都是法學學科中的獨立的二級學科,那麼,國際私法學與國際公法學和國際經濟法學也都應當是法學學科中獨立的二級學科。因此,若將國際公法學、國際私法學和國際經濟法學三者硬性捆綁,並由此建立一個所謂的「國際法學」,然後將該「國際法學」作為一個與國內法學中的憲法學、民法學和經濟法學等相並列的二級學科,且以此否認國際公法學、國際私法學和國際經濟法學在法學學科中二級學科的地位,顯然是違背科學規律的。
注釋:
[1] 從國際私法的歷史看,主要名稱有: 法則區別說(Theory of Statutes)、私國際法(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國際私法(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沖突法(Conflict of Law),除上述幾個較為普遍使用的名稱外,還有「法律選擇法」、「民法施行法」、「法例」、「外國法之適用」、「涉外私法」、「國際民法」、「國際民商法」等,國際私法理論上爭議之激烈,由此可見一斑。
[2] 參見陳顧遠著:《國際私法總論》(上),會文堂新記書局,1936年1月第四版,第49~113頁。
[3] 80年代初,我國學者關於國際私法的對象、方法、范圍以及國際私法學的體系等問題,進行了較為激烈的討論。之後,許多學者根據他們對國際私法的這些基本問題的認識,分別形成了具有相應特色的國際私法學體系。現在,學者們在這些問題上仍然存在較大分歧。也正因為這樣,2000年國際私法學會的年會討論的議題之一就是國際私法的基本理論問題。參見《中國國際私法2000年年會綜述》,載《法商研究》,2000年第6期,第122-124頁。
[4] 參見韓德培主編:《國際私法》,武漢大學出版社,1983年9月第一版,第8頁。
[5] 參見馬丁·沃爾夫著,李浩培、湯宗舜譯:《國際私法》,法律出版社,1988年 月第一版,第22頁。
[6] 參見《中國大網路全書·法學》,中國大網路全書出版社,1984年9月第一版,第228頁。
[7] See Cheshire & North『s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Butterworths London, 1992, 12th ed., pp.7-8.
[8] 參見韓德培主編:《國際私法新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7年9月第一版,第22頁。
[9] 參見李雙元著:《國際私法(沖突法篇)》,武漢大學出版社,1987年6月第一版,第33頁。
[10] 參見張仲伯主編:《國際私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第18頁。
[11] 參見錢驊主編:《國際私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5月第一版,第22頁。
[12] 參見劉仁山主編:《國際私法》,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5月第一版,第6頁。
[13]參見劉仁山主編:《國際私法》,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5月第一版,第5頁。
[14] 參見孫國華主編:《法理學》,法律出版社,1995年6月第一版,第227頁。
[15] 雖然在公元前242年,羅馬帝國就設置了外事大法官,專門處理在羅馬的外國人之間和外國人與羅馬人只因交換關系所產生的實際問題,並由此逐漸形成了一套規范,稱為萬民法(jus gentium)。但無論在數量、內容上,還是在適用范圍上,萬民法都是非常有限的。而且,羅馬法學家所關心的萬民法,通常有兩重含義:一是萬民法的實際意義,即指羅馬法中既適用於羅馬公民也適用於在羅馬的外國人的那部分法律;二是萬民法的理論涵義,即羅馬法學家所認為,自然理性是為全人類而制定的,在全世界各國人民中應予一律遵守的規定。公元212年頒布的安東尼尼憲令(Constitutio Antoniniana)將羅馬公民權賦予一切異幫人以後,萬民法與市民法之間的區別就已無實際意義了。
[16] 梅仲協著:《國際私法新論》,台灣三民書局,1980年6月第三版,第23頁。
[17] 在赫·赫德和德·普·韋列著的《義大利簡史》中有這樣的記載:「從14世紀開始,『夫蘭得爾大帆船』每年兩次從威尼斯揚帆出發,載著香料、糖、胡椒和其他東方產品,取道直布羅陀海峽和安普敦港口和布魯日。它們在那裡載著斯堪的納維亞半島的木材和皮貨、英國的羊毛、夫蘭德爾的呢料和法國的酒駛回。其他東方的貨物則用馬馱,越過阿爾卑斯山,供應德國城市。」
[18] See John Westlake,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William Maxwell & Son, 3nd., 1880.
[19] 戴賽在其《沖突法》中所闡述的合同的有關問題涉及動產、不動產、買賣、租賃、運輸、共同海損理算、票據、利息等關系以及合同中的代理、效力、履行、解釋和解除等問題(See A. V. Dicey, the Conflict of Law, 1st ed., 1896)。這與1804年《拿破倫民法典》所涉及的合同關系相比,其范圍無疑要廣泛得多。
[20] 見中國政法大學國際法教研室編:《國際私法論文集》,1984年8月,第28頁。
[21] 錢學森認為:「像電子計算機,遺傳工程、激光技術,核能、核技術,航天技術,海洋工程等等,這些都是技術革命,所以,新技術革命不是單數,而是復數,是一個新的技術革命群。」《關於新技術革命的若干基本認識問題》,載1984年4月2日,4月9日《世界經濟導報》。
[22] 對以互聯網路和移動通訊的運用為標志的技術革命究竟是第三次革命的繼續,還是一次獨立的新技術革命,目前尚無定論。
[23] 如加拿大1997年網上貿易額為8億加元,加拿大有關機構於1998年估計,到2001年前,網上貿易將增加到327億加元。See Electrionic Commerce and Canada『s Tax Administration(A Report to the Minister of National Revenue from the Minister』s Advisory Committee on Electronic Commerce), 1998, p.4.
[24] 譬如,伴隨EDI(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的廣泛應用,在合同、侵權以及管轄權等方面,就產生了許多新的沖突法問題;在國際服務貿易領域,諸如國際旅遊、跨國銀行、國際投資公司及其他金融服務、國際電話服務、國際視聽服務、國際咨詢服務、廣告及設計等服務、維修及保養和技術指導等售後服務等,都將產生諸多新法律問題。
[25] 如在19世紀末至20世紀初,在工業產權領域,有1883年《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1886年《保護文學藝術作品的伯爾尼公約》、1891年《關於商標注冊的馬德里協定》;在國際貨物運輸方面,有1901年《關於統一若干船舶碰撞規則的公約》和《關於統一海上救助規則的公約》、1924年《關於統一提單若干法律規定的公約》、1929年《關於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在國際支付方面,有1930年《關於統一匯票和本票的日內瓦公約》、1931年《關於統一支票法的日內瓦公約》。此外,這一時期還產生了一定數量的國際貿易統一慣例。二戰後,國際統一實體法大量產生,這一點在國際貿易領域尤為明顯。 參見趙承壁編著:《國際貿易統一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9月第一版,第7-13頁。
[26] 參見韓德培著:《國際私法的晚近發展趨勢》,載《中國國際法年刊》(1988年),第14頁。
C. 國際法包括哪些
國際法,從學科分類上講,是一級學科,下含國際公法、國際私法、國際經濟法三個二級學科。
一般意義上的國際法,即我們通常所稱的國際法乃是指國際公法,即「國家之間通過協議形成的,或者在國際交往中各國公認的,協調各國意志的,由國家單獨或集體的強制力保證實施的原則規則和規章制度的總體」。
從內容上看,現代國際法主要內容包括調整下列國家間關系的規則:
(1)領土法
(2)國際海洋法
(3)國際航空法
(4)外層空間法
(5)國際環境法
(6)外交關系法
(7)領事關系法
(8)國際條約法
(9)國際組織法
(10)國際人權法
(11)國際刑法
(12)國際爭端解決法
(13)戰爭法
國際法的內容有不斷擴張的趨勢,現有的國際法制度也在不斷完善,規則數量不斷膨脹,細化程度不斷提高。
D. 國際經濟法的調整范圍
國際經濟法是調整國際經濟活動和國際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
國際經濟法調整的對象既包括國際法上的經濟關系,又包括國內法上的涉外經濟關系;既有縱向的關系,又有橫向的關系:既有公法的關系,又有私法的關系。
國際經濟法的調整范圍包括:
1、與國際貨物買賣有關的法律規范和制度;
2、與國際服務貿易有關的法律規范和制度;
3、與國際投資有關的法律規范和制度;
4、與國際知識產權保護有關的法律規范和制度;
5、與國際貨幣和國際貨幣和金融有關的法律規范和制度;
6、與國際稅收有關的法律規范和制度;
7、與國際經濟組織有關的法律規范和制度;
8、與解決國際商業爭議有關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規范。
E. 國際法調整的法律關系有哪些
國際法律關系,國際法調整的在國家之間形成的具有法律上權利義務關系形式的社會關系。其特點在於它是國際關系的表現,是以法律形式表現出來的國際關系,它的主體是具有獨立參加國際關系並直接承受國際法上的權利和義務的能力的集合體,其中主要是國家,除在國家之外,在一定條件下和在一定范圍內還有類似國家的政治實體,如爭取獨立的民族、由國家組成的國際組織。個人不是國際法律關系的主體,國際法律關系主體的權利和義務也不同於國內法律關系主體的權利和義務。如國家的基本權利包括:(1)獨立權,(2)平等權,(3)自保權,(4)管轄權。國家的義務與此相對應,即尊重其他國家的獨立權、平等權、自保權和管轄權的義務,不得以任何借口侵犯、干涉其他國家的內政。
F. 國際公法的調整對象是什麼
國際法的調整對象是主權國家之間以及其他具有國際人格的實體之間的法律規則。
國際法主體指具有獨立參加國際關系資格,並直接享受國際法上權利和承擔國際法上義務的能力的國際法律關系的獨立參加者。是否具有國際法主體資格,關繫到誰可以作為國家法律關系中平等的一員、獨立參加國際交往、享受國際權利、承擔國際義務的問題。在當前的國際社會中,具有國際法主體資格的有:國家、正在爭取獨立的民族和某些國際組織。
其中,國家是國際法最重要的主體。這是因為,沒有國家,就沒有國際關系,也就沒有國際法。根據國際法的規定,作為國際法基本主體的國家必須同時具備四個主要因素,即:一定的領土;有一定數量的定居居民;有一定的政治組織;中國有獨立處理內外事務的主權。
擴展材料:
國際法是一種特殊的法律制度。與國內法相比,它具有以下主要特點:
1、國際法的主體是國家。同時,在一定條件和一定限度內,它還包括類似國家的政治實體和由國家組成的國際組織。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個人也可以成為國際法的主體。
2、國際法是國與國之間的法律,不是國家之間的法律。在州之上沒有立法機關可以制定法律並將其強加於州。約束各國的國際法原則、規則和機構是由各國通過協議確立的。
3、在國際法中,沒有國家以外的執法機關。國際法的實施主要取決於國際法主體自身的行為。當國際法遭到破壞,國際法主體的權利遭到破壞時,國際法主體保護國際法主體的合法權益,通過自助或集體制裁的方式保障國際法的實施。
G. 國際法的基本原則有哪些
「國際法」,指適用於主權國家之間,以及其他具有國際人格的實體之間的法律規則的總體。
國際法也與國內法截然不同。〔國內法是一個國家內部的法律,它調整在其管轄范圍內的個人及其他法律實體的行為〕。
國際法是西方世界的三重發展過程的產物:即中世紀的歐洲社會瓦解,進入近代歐洲社會的過程;近代歐洲社會向外擴張的過程;處在發展中的世界社會里,權力逐漸集中到數量迅速減少的主要世界強國手中的過程。
國際法的造法方式《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將國際法的主要造法方式即國際法規則形成的方式歸結為三:條約、國際習慣法和為各國承認的一般法律原則。這已得到幾乎是普遍一致的贊同。國際法的基本原則是:各國主權平等,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幹涉內政,平等互利,和平共處,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禁止以武力相威脅和使用武力,以及民族自決原則等。
條約:條約和其他經一致同意的協議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國際法主體可以通過它們(如果是國際習慣法不要求任何形式)宣布、修改或發展現行的國際法。它們也可以通過條約將尚未組織起來的國際社會轉變為聯合的或凌駕於國家之上的全球性或區域性的國際社會。
國際習慣法:實質上就是適用於尚未組織起來的國際社會的國際法。
國際習慣法的構成有兩個要素:
1.普遍的或區域性的國家實踐;
2.這種實踐為有關國家承認為法律。國際習慣法常常是以早期條約的某些條款為其淵源,這些條款後來就被承認為法規。但是也有個別的國際法規是由世界列強的大致相同的實踐發展而成的。
為各國所承認的一般法律原則:只有在國際習慣法或條約法沒有相應的規則與之平衡的情況下才起作用,所以它的造法作用是輔助性的。這種原則必須是一般的法律原則,而不是作用范圍有限的法律規則;它還必須得到有相當多的國家(至少包括世界上所有主要的法律體系)的承認。
主要規則
概括為7個基本原則:即主權、承認、同意、信實、公海自由、國際責任和自衛。
主權
依照國際法,共處的各主權國家一律平等。它們只能對在其領域內的人和事行使管轄權,只有在特殊情況下(如從領海到公海的緊追權或者報復權)才被允許對在其領域外的人和事行使管轄權。各個國際法主體除受普遍適用的國際習慣法的規則約束外,不經它同意,不得令其承擔任何外加的國際義務。
承認的主要作用是,承認一個實體作為國際法主體而存在,或者承認它的首腦為該國的代表並希望與之維持外交關系。承認的主要形式是承認一個國家或政府在一塊領土上行使事實上的或法律上的管轄權,簡稱為事實上的承認和法律上的承認。承認可以是無條件的,也可以是有條件的;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承認也可能並不是全面的,而只限於承認一群人為交戰團體或叛亂團體,如果這些叛亂者事實上已經控制了該國部分領土。承認在原則上是可以自行斟酌決定的,但過早地承認別國的交戰團體或叛亂團體是和該國專有的國內管轄權不相容的,因而也是非法的。
同意
國際法主體在訂立協定時,在不損害第三者權利的情況下,可以修改和補充國際習慣法的某項規則或者為各文明國家所承認的一般法律原則。遵循國際法的要求所作出的同意,為締約雙方確定了相互之間的權利與義務。經締約雙方同意所訂立的協定,其中止、修改和終止也應經締約各方的同意或默認。
信實
在國際法發展的早期階段,所謂信實主要是指不背信棄義。以後,信實的含意逐漸與公平合理、符合常識的要求一致起來。締約雙方或者應對自己的單方面行為負責的一方,必須恪守信義地解釋和執行協定。
公海自由
公海航行自由的規則不準許任何國際法主體佔用公海的任何部分。在和平時期,一個國家只能對有權懸掛該國國旗的船舶行使管轄權;而在戰爭時期,則可根據海戰規則和捕獲法規干擾敵國及中立國的航運。對於公海、公海上空和海床的利用,必須合理照顧其他國家的利益。海盜行為和販運奴隸都是對公海的非法利用。
關於國際責任的規則要有兩個前提。
1.國際法主體的下屬機構違反國際義務,構成了不法行為或國際侵權行為;
2.這種國際侵權行為引起賠償的責任。這些規則所規定的義務是獨立於任何個別的國際法主體的意志之外的,但是它們是可以經過同意和默認加以修改,它們也可以用雙方同意的規則規定類似國內刑法的那種處罰來加以強化,或者通過默認和不行使權利而予以放棄(也稱消滅時效)。
自衛
國際習慣法允許國際法主體對其他國際法主體的不法行為採取自衛措施,也可以對不受任何其他國際法主體保護的個人、船舶或飛機的行為採取自衛措施。自衛必須是迫不得已、刻不容緩的。只有為了擊退即時的、緊迫的入侵才有權採取自衛行動。
支配國際法基本原則的各項規則相互作用的結果,又規定了一些次要規則和法定地位,其中最重要的有:領土、外交法及豁免、保護國外的僑民、貿易和航行自由、引渡和政治避難、國際權利與義務的繼承。
H. 國際法的概念及特徵
國際法指適用主權國家之間以及其他具有國際人格的實體之間的法律規則的總體。
國際法又稱國際公法,以區別於國際私法或法律沖突,後者處理的是不同國家的國內法之間的差異。國際法也與國內法截然不同,國內法是一個國家內部的法律,它調整在其管轄范圍內的個人及其他法律實體的行為。
國際法是指若干國家參與制定或者國際公認的、調整國家之間關系的法律。
國際法的特徵:
1、國際法的主體主要是國家。
2、國際法是國家以協議的方式來制定的。
3、國際法採取與國內法不同的強制方式。
國際法主要是依靠有組織的國際強制機關加以維護,保證實施,而國內法的強制方式主要依靠國家的本身的行動。
但國際法仍然是法律:
1、國際法為國家規定了一整套處理其對外關系的行為規則,為國家規定了國際法上的權利和義務
2、國際法具有強制性,只不過與國內法的強制方式不同而已,但是,特殊的強制方式仍然是強制方式。
3、一些重要的國際條約都明確規定了國際法的效力。
4、國際實踐證明,國際法作為國家之間的法律,不僅為世界各國所公認,而且各國也是遵守的。
(8)國際法調整的方法主要是哪些擴展閱讀:
國際法按其適用范圍,有一般國際法和特殊國際法之分,一般國際法是對所有國傢具有拘束力的國際法,特殊國際法是對兩個或少數國傢具有拘束力的國際法。
從地理上分,有普遍性國際法和區域性國際法,普遍性國際法是對全世界各國都有拘束力的國際法,而區域性國際法是僅對某一地區國家有拘束力的國際法,例如「美洲國際法」、「拉丁美洲國際法」。
這些是國家之間關系多樣化和復雜化的表現。但是,從本質上說,只有一般的、普遍性的國際法才是通常所說的國際法,而所謂特殊國際法或區域性的國際法都必須受一般的、普遍性的國際法的制約。
I. 國際法是如何解決法律沖突的
1.間接調整方法。
通過沖突規范調整法律沖突。即通過制定國內或國際的沖突規范,只指出適用哪個國家的法律來調整某種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而不直接規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
2.直接調整的方法。
指通過統一實體法調整的方法,即有關國際間通過雙邊或多邊的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來直接確定當事人權利義務,從而避免或消除法律沖突。
J. 國際法的執行主要靠什麼
國際法的實施、執行主要是依靠相關國家對實際履行所承擔義務的自願、自動和自覺。
國際法的效力依據是:國際法的效力依據不能脫離以下基本事實:國際法是主要關於國家之間的法,是實際存在的法律原則和規則,而不是理性、良知或政策,這個法律體系是在國家交往過程中形成和發展的,它的參加制定這是國家。
因為國際法是國家間的法,且為國家參加制定的,反映了各國的意志和利益。國家意志協調的結果是達成協議,產生條約國家法和習慣國際法,一般法律原則也是文明各國所承認者而具有國際法效力。
各國協議產生的國家發表現了國家的同一或國家的承諾,因而對國傢具有拘束力,國家有義務遵守。對破壞或違反國際法者,受害者或國際社會有權採取強制措施。因此,各國的意志之間的協議是國際法的效力依據。
(10)國際法調整的方法主要是哪些擴展閱讀
國際習慣法:實質上就是適用於尚未組織起來的國際社會的國際法。國際習慣法的構成有兩個要素:
1、普遍的或區域性的國家實踐;
2、這種實踐為有關國家承認為法律。國際習慣法常常是以早期條約的某些條款為其淵源,這些條款後來就被承認為法規。但是也有個別的國際法規則是由世界列強的大致相同的實踐發展而成的。
3、為各國所承認的一般法律原則:只有在國際習慣法或條約法沒有相應的規則與之平衡的情況下才起作用,所以它的造法作用是輔助性的。
這種原則必須是一般的法律原則,而不是作用范圍有限的法律規則;它還必須得到有相當多的國家(至少包括世界上所有主要的法律體系)的承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