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戰爭罪的概念是什麼
戰爭罪,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敵對國家,違反國際社會中一般公認的關於武裝沖突的國際法原則和規則的行為。國際刑法中戰爭犯罪的一種。
戰爭罪並不是不加區別地籠統地反對一切戰爭,而是禁止武裝沖突中的違反戰爭法規和慣例的不人道行為。
1974年聯合國大會通過《在非常狀態和武裝沖突中保護婦女兒童宣言》,這些文件規定了戰爭罪的表現形式。
如故意殺害戰俘和傷病人員,對他們施加酷刑和折磨等不人道待遇,強迫戰俘參戰或反對其本國,扣押平民,破壞無軍事價值的民用建築、歷史文物或宗教古跡,拒不給予應受保護的戰俘和平民以公平的審理,將本國國民送往佔領國長期定居,對婦女兒童施加暴行、監禁、拷打、射殺、集體拘捕、集體懲罰,毀壞住房,強迫遷移等等。凡實施上述規定的行為,即為戰爭罪。
罪名的應用:
戰爭罪頒布一個世紀以來,多名國家及政界領袖被判決犯有戰爭罪和反人類罪。它起到一定的積極作用的同時,也成為一種政治工具。被判決的這些人中有最為臭名昭著的人物,也有的成為其犧牲品。
2002年7月1日,根據條約設立於海牙的國際刑事法院創立,用於起訴該日期及之後犯下的戰爭罪。包括美國、中國、俄羅斯和以色列在內的多個國家都對國際刑事法院進行了批評。但美國仍擔任該法院的觀察員。《羅馬規約》第12條規定:如果非締約國公民因在締約國領土上犯下的罪行而被起訴,法院對他們也具有管轄權。
2. 什麼叫反人類罪和什麼叫戰爭罪
反人類罪也被稱作反人道罪或危害人類罪,是一種能讓整個國際社會都密切關注的重大國際性犯罪。1920年8月10 日,協約國在簽署「對土耳其和約」時首次提出反人類罪這一法律概念。但最早確立這一罪行的國際文件則是《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第6條規定:「反人類罪即在戰前或戰時,對平民施行謀殺、滅絕、奴役、放逐及其他任何非人道行為;或基於政治的、種族的或宗教的理由,而為執行或有關本法庭管轄權內之任何犯罪而作出的迫害行為,至於其是否違反犯罪地法律則在所不問。」在該文件中,反人類罪與破壞和平罪及戰爭罪一起被確定為戰爭罪的三大罪行
戰爭罪
即違反戰爭法規或慣例。此種違反包括謀殺、為奴役或為其他目的而虐待或放逐佔領地平民、謀殺或虐待戰俘或海上人員、殺害人質、掠奪公私財產、毀滅城鎮或鄉村或非基於軍事上必要之破壞,但不以此為限。
從國際法上講,戰爭罪War Crimes,不是一個具體的罪名,而是一類犯罪的總稱,包括:反和平罪、戰爭罪和反人道罪等。戰爭犯罪是發動侵略戰爭的國家違反戰爭法的規定,侵害整個人類和平與安全的嚴重國際罪行。
戰爭犯罪的主體往往是以國家及國家機構或某團體和組織的名義實施犯罪。
3. 什麼是反人類罪和戰爭罪
反人類罪:
反人類罪也被稱作反人道罪或危害人類罪,是一種能讓整個國際社會都密切關注的重大國際性犯罪。1920年8月10日,協約國在簽署「對土耳其和約」時首次提出反人類罪這一法律概念。但最早確立這一罪行的國際文件則是《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第6條規定:「反人類罪即在戰前或戰時,對平民施行謀殺、滅絕、奴役、放逐及其他任何非人道行為;或基於政治的、種族的或宗教的理由,而為執行或有關本法庭管轄權內之任何犯罪而作出的迫害行為,至於其是否違反犯罪地法律則在所不問。」在該文件中,反人類罪與破壞和平罪及戰爭罪一起被確定為戰爭罪的三大罪行。
戰爭罪:
由國際法委員會起草的1998年《國際刑事法院規約》將先前戰爭罪的籠統表述改為詳盡的說明,戰爭罪是違反有關具體戰爭法規或戰爭慣例,以及戰爭行為的客觀具體行為,即:「戰爭罪,是指:第一,嚴重破壞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公約》的行為, 即對有關的《日內瓦公約》規定保護的人或財產實施下列任何一種行為:(1)故意殺害;(2)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學實驗;(3 )故意使身體或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嚴重傷害;(4)無軍事上的必要, 非法和恣意地廣泛破壞和侵佔財產;(5)強迫戰俘或其他被保護人在敵國部隊中服役;(6)故意剝奪戰俘或其他被保護人應享有的公允及合法審判的權利;(7 )非法驅逐出境或遷徙或非法禁閉;(8)劫持人質。第二, 嚴重違反國際法既定范圍內適用於國際武裝沖突的法規和慣例的其他行為,即下列任何一種行為:(1 )故意指令攻擊平民人口本身或未直接參建敵對行動的個別平民;(2)故意指令攻擊民用物體,即非軍事目標的物體;(3)故意指令攻擊依照《聯合國憲章》執行的人道主義援助或維持和平行動的所涉人員、設施、物資、單位或車輛,如果這些人員和物體有權得到武裝沖突國際法規給予平民和民用物體的保護;(4 )故意發動攻擊,明知這種攻擊將附帶造成平民傷亡或破壞民用物體或致使自然環境遭受廣泛、長期和嚴重的破壞,其程度與預期得到的具體和直接的整體軍事利益相比顯然是過分的;(5 )以任何手段攻擊或轟擊非軍事目標的不設防城鎮、村莊、住所或建築物;(6)殺、 傷已經放下武器或喪失自衛能力並已無條件投降的戰斗員;(7)不當使用休戰旗、 敵方或聯合國旗幟或軍事標志和制服,以及《日內瓦公約》所訂特殊標志,致使人員死亡或重傷:(8 )佔領國將部分本國平民人口間接或直接遷移到其佔領的領土,或將被佔領領土的全部或部分人口驅逐或遷移到被佔領領土內或外的地方;(9)故意指令攻擊專用於宗教、教育、藝術、 科學或慈善事業的建築物、歷史紀念物、醫院和傷病人員收容所,除非這些地方是軍事目標;(10)致使在敵方權力下的人員肢體遭受殘傷,或對其進行任何種類的醫學或科學實驗,而這些實驗既不具有醫學、牙醫學或住院治療有關人員的理由,也不是為了該人員的利益而進行的,並且導致這些人員死亡或嚴重危及其健康;(11)以背信棄義的方式殺、傷屬於敵國或敵軍的人員;(12)宣告決不納降;(13)摧毀或沒收敵方財產,除非是基於戰爭的必要;(14)宣布取消、停止敵方國民的權利和訴訟權,或在法院中不予執行;(16)搶劫即使是突擊攻下的城鎮或地方;(17)使用毒物或有毒武器;(18)使用窒息性、有毒或其他氣體,以及所有類似的液體、物質或器件;(19)使用在人體內易於膨脹或變扁的子彈,如外殼堅硬而不完全包裹彈芯或外殼經切穿的子彈;(20)違反武裝沖突國際法規,使用具有造成過分傷害或不必要痛苦的性質,或基本上為濫殺、濫傷的武器、彈葯、裝備和作戰方法,但這些武器、射彈、裝備和作戰方法應當已被全面禁止,並已依照第121條和第123條的有關規定以一項修正案的形式列入本規約的一項附件內;(21)損害個人尊嚴,特別是侮辱性和有辱人格的待遇;(22)強奸、性奴役、強迫賣淫、第7條第2款第6項所界定的強迫懷孕、 強迫絕育或構成嚴重破壞《日內瓦公約》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23)將平民或其他被保護人置於某些地點、地區或軍事部隊,利用其存在使該地點、地區或軍事部隊免受軍事攻擊;(24)故意指令攻擊依照國際法使用《日內瓦公約》所訂特殊標志的建築物、裝備、醫療單位和運輸工具及人員;(25)故意以斷絕平民糧食作為戰爭方法,使平民無法取得其生存所必需的物品,包括故意阻礙根據《日內瓦公約》規定提供救濟物品;(26)徵募不滿15歲的兒童加入國家武裝部隊,或利用他們積極參與敵對行動。第三,在非國際性武裝沖突中,嚴重違反1949年8月12 日四項《日內瓦公約》共同第三條的行為,即對不實際參加敵對行動的人,包括已經放下武器的武裝部隊人員,及因病、傷、拘留或任何其他原因而失去戰鬥力的人員,實施下列任何一種行為:(1)對生命與人身施以暴力,特別是各種謀殺、殘傷肢體、虐待及酷刑;(2)損害個人尊嚴,特別是侮辱性和有辱人格的待遇;(3)劫持人質;(4)未經具有公認為必需的司法保障的正規組織的法庭宣判,徑行判罪和處決。第四,第2款第3項適用於非國際武裝沖突,因此不適用於內部動亂和緊張局勢,如暴動、孤立和零星的暴力行為或其他性質相同的行為。第五,嚴重違反國際法既定范圍內適用於非國際性武裝沖突的法規和慣例的其他行為,即下列任何一種行為。(1 )故意指令攻擊平民人口本身或未直接參加敵對行動的個別平民;(2 )故意指令攻擊按照國際法使用《日內瓦公約》所訂特殊標志的建築物、裝備、醫療單位和運輸工具及人員; (3)故意指令攻擊依照《聯合國憲章》執行的人道主義援助或維持和平行動的所涉人員、設施、物資、單位或車輛,如果這些人員和物體有權得到武裝沖突法規給予平民和民用物體的保護;(4 )故意指令攻擊專用於宗教、教育、藝術、科學或慈善事業的建築物、歷史紀念物、醫院和傷病人員收容所,除非這些地方是軍事目標;(5 )搶劫即使是突擊攻下的城鎮或地方;(6)強奸、性奴役、強迫賣淫、第七條第2款第6 項所界定的強迫懷孕、強迫絕育以及構成嚴重違反四項《日內瓦公約》共同第三條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7 )徵募不滿十五歲的兒童加入武裝部隊或集團,或利用他們積極參加敵對行動;(8 )基於與沖突有關的理由下令平民人口遷移,但因所涉平民的安全或因迫切的軍事理由而有需要的除外;(9)以背信棄義的方式殺、傷屬敵方戰斗員; (10)宣告決不納降;(11)致使在沖突另一方權力下的人員肢體遭受殘傷,或對其進行任何種類的醫學或科學實驗,而這些實驗既不具有醫學、牙醫學或住院治療有關人員的理由,也不是為了該人員的利益而進行的,並且導致這些人員死亡或嚴重危及其健康;(12)摧毀或沒收敵對方的財產,除非是基於沖突的必要。第六,第2款第5項適用於非國際性的武裝沖突,因此不適用於內部動亂和緊張局勢,如暴動、孤立和零星的暴力行為或其他性質相同的行為。該項規定適用於在一國境內發生的武裝沖突,如果政府當局與有組織武裝集團之間,或這種集團相互之間長期進行武裝沖突。」
4. 戰爭罪,定義是什麼
「戰爭罪」是一個非常廣義的概念,用以統稱在戰爭(武裝沖突)中發生的罪行。這個概念也分兩個層次, 一是作為一種「國家罪行」的戰爭罪; 二是作為二戰後開始的國際法對個人追究刑事責任的制度中的「戰爭罪」。 從國家罪行的層面來說,國際法中原先是沒有戰爭罪的概念的,因為傳統國際法承認主權至上,戰爭合法。直至1928年《巴黎非戰公約》的簽定,國際法才真正從法律上(以習慣法的形式)將戰爭(作為推行國家政策的工具)視為非法。但這並不是說傳統國際法對戰爭沒有任何法律約束。事實上,傳統國際法一直都存在著有關的戰爭規則,例如戰爭的開始必須通過宣戰等等。但直至二戰結束前,並沒有「國家罪行」這一概念,這一概念的出現是在二戰之後,國際社會開始把軸心國在二戰中的行為定義為「戰爭罪行」,具體的就是「侵略罪」、「危害人類罪」等,盡管在當時對於「國家能否犯罪」是有極大爭議的。但是經過時間的考研,國家可以犯戰爭罪的觀念基本上已經被國際社會接受為習慣法(習慣法的普遍效力問題我就不用多羅嗦了吧)。 但是,緊隨其後的國際法難題在於:國家在犯罪之後,該如何承擔國際刑事責任?這是一個至今仍未有爭論結果的問題,盡管現在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仍在制定中的《國家責任草案》一直在試圖解決這個問題。二戰結束後的法律實踐是:開始追究戰爭中的個人的刑事責任。這就是我們知道的紐倫堡和東京審判。 不學國際法和刑法的人可能很難想像當時這兩個法庭的建立所需要突破的法律困境有多麼深——在國際法上它要突破的是個人的國際法主體(客體)地位問題;刑法上它要突破的是被現代刑法奉為金玉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想想看,前一個問題就像大家在下一盤國際象棋,幾百年來所有的規則都是在國際象棋的棋子兒當中生效的,現在忽然蹦進來幾個圍棋子,你該拿他們怎麼辦?後一個問題所面臨的道德困境則一點兒都不比放棄對這些戰犯的審判所面臨的道德困境要小。 然而整個二戰後的歷史就是自然法勝利的歷史,最終人民審判了戰犯,並給國際法留下了追究戰爭(武裝沖突)中個人刑事責任的制度。上面提到的個人層面的「戰爭罪」就是從這里發端的。從作為國家罪行的「戰爭罪」到作為個人承擔刑事責任依據的「戰爭罪」(統稱)發展,可以比較通俗地比擬作國內刑法上的「單位犯罪」來理解——單位犯罪,追究負責人/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盡管不嚴謹,但易於理解。
5. 1.什麼是戰犯戰爭犯罪屬於什麼性質
戰犯:指在戰爭中從事違犯戰爭法規和慣例行為的實施者,主要包括領導者、組織者、教唆者、共謀者等。
戰爭犯罪:是破壞世界和平,危害人類安全的犯罪,屬於國際性罪行。
6. 戰爭罪的法典
國際法委員會於1998年起草《國際刑事法院規約》指出,戰爭罪是違反有關具體戰爭法規或戰爭慣例,以及戰爭行為的客觀具體行為。包括如下情況:
第一,嚴重破壞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公約》的行為, 即對有關的《日內瓦公約》規定保護的人或財產實施下列任何一種行為:
(1)故意殺害;
(2)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學實驗;
(3 )故意使身體或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嚴重傷害;
(4)無軍事上的必要, 非法和恣意地廣泛破壞和侵佔財產;
(5)強迫戰俘或其他被保護人在敵國部隊中服役;
(6)故意剝奪戰俘或其他被保護人應享有的公允及合法審判的權利;
(7 )非法驅逐出境或遷徙或非法禁閉;
(8)劫持人質。 第二, 嚴重違反國際法既定范圍內適用於國際武裝沖突的法規和慣例的其他行為,即下列任何一種行為:
(1 )故意指令攻擊平民人口本身或未直接參建敵對行動的個別平民;
(2)故意指令攻擊民用物體,即非軍事目標的物體;
(3)故意指令攻擊依照《聯合國憲章》執行的人道主義援助或維持和平行動的所涉人員、設施、物資、單位或車輛,如果這些人員和物體有權得到武裝沖突國際法規給予平民和民用物體的保護;
(4 )故意發動攻擊,明知這種攻擊將附帶造成平民傷亡或破壞民用物體或致使自然環境遭受廣泛、長期和嚴重的破壞,其程度與預期得到的具體和直接的整體軍事利益相比顯然是過分的;
(5 )以任何手段攻擊或轟擊非軍事目標的不設防城鎮、村莊、住所或建築物;
(6)殺、 傷已經放下武器或喪失自衛能力並已無條件投降的戰斗員;
(7)不當使用休戰旗、 敵方或聯合國旗幟或軍事標志和制服,以及《日內瓦公約》所訂特殊標志,致使人員死亡或重傷;
(8 )佔領國將部分本國平民人口間接或直接遷移到其佔領的領土,或將被佔領領土的全部或部分人口驅逐或遷移到被佔領領土內或外的地方;
(9)故意指令攻擊專用於宗教、教育、藝術、 科學或慈善事業的建築物、歷史紀念物、醫院和傷病人員收容所,除非這些地方是軍事目標;
(10)致使在敵方權力下的人員肢體遭受殘傷,或對其進行任何種類的醫學或科學實驗,而這些實驗既不具有醫學、牙醫學或住院治療有關人員的理由,也不是為了該人員的利益而進行的,並且導致這些人員死亡或嚴重危及其健康;
(11)以背信棄義的方式殺、傷屬於敵國或敵軍的人員;
(12)宣告決不納降;
(13)摧毀或沒收敵方財產,除非是基於戰爭的必要;
(14)宣布取消、停止敵方國民的權利和訴訟權,或在法院中不予執行;
(15)搶劫即使是突擊攻下的城鎮或地方;
(16)使用毒物或有毒武器;
(17)使用窒息性、有毒或其他氣體,以及所有類似的液體、物質或器件;
(18)使用在人體內易於膨脹或變扁的子彈,如外殼堅硬而不完全包裹彈芯或外殼經切穿的子彈;
(19)違反武裝沖突國際法規,使用具有造成過分傷害或不必要痛苦的性質,或基本上為濫殺、濫傷的武器、彈葯、裝備和作戰方法,但這些武器、射彈、裝備和作戰方法應當已被全面禁止,並已依照第121條和第123條的有關規定以一項修正案的形式列入本規約的一項附件內;
(20)損害個人尊嚴,特別是侮辱性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21)強奸、性奴役、強迫賣淫、第7條第2款第6項所界定的強迫懷孕、 強迫絕育或構成嚴重破壞《日內瓦公約》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
(22)將平民或其他被保護人置於某些地點、地區或軍事部隊,利用其存在使該地點、地區或軍事部隊免受軍事攻擊;
(23)故意指令攻擊依照國際法使用《日內瓦公約》所訂特殊標志的建築物、裝備、醫療單位和運輸工具及人員;
(24)故意以斷絕平民糧食作為戰爭方法,使平民無法取得其生存所必需的物品,包括故意阻礙根據《日內瓦公約》規定提供救濟物品;
(25)徵募不滿15歲的兒童加入國家武裝部隊,或利用他們積極參與敵對行動。 第三,在非國際性武裝沖突中,嚴重違反1949年8月12 日四項《日內瓦公約》共同第三條的行為,即對不實際參加敵對行動的人,包括已經放下武器的武裝部隊人員,及因病、傷、拘留或任何其他原因而失去戰鬥力的人員,實施下列任何一種行為:
(1)對生命與人身施以暴力,特別是各種謀殺、殘傷肢體、虐待及酷刑;
(2)損害個人尊嚴,特別是侮辱性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3)劫持人質;
(4)未經具有公認為必需的司法保障的正規組織的法庭宣判,徑行判罪和處決。 第四,第2款第3項適用於非國際武裝沖突,因此不適用於內部動亂和緊張局勢,如暴動、孤立和零星的暴力行為或其他性質相同的行為。
第五,嚴重違反國際法既定范圍內適用於非國際性武裝沖突的法規和慣例的其他行為,即下列任何一種行為:
(1 )故意指令攻擊平民人口本身或未直接參加敵對行動的個別平民;
(2 )故意指令攻擊按照國際法使用《日內瓦公約》所訂特殊標志的建築物、裝備、醫療單位和運輸工具及人員;
(3)故意指令攻擊依照《聯合國憲章》執行的人道主義援助或維持和平行動的所涉人員、設施、物資、單位或車輛,如果這些人員和物體有權得到武裝沖突法規給予平民和民用物體的保護;
(4 )故意指令攻擊專用於宗教、教育、藝術、科學或慈善事業的建築物、歷史紀念物、醫院和傷病人員收容所,除非這些地方是軍事目標;
(5 )搶劫即使是突擊攻下的城鎮或地方;
(6)強奸、性奴役、強迫賣淫、第七條第2款第6 項所界定的強迫懷孕、強迫絕育以及構成嚴重違反四項《日內瓦公約》共同第三條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
(7 )徵募不滿十五歲的兒童加入武裝部隊或集團,或利用他們積極參加敵對行動;
(8 )基於與沖突有關的理由下令平民人口遷移,但因所涉平民的安全或因迫切的軍事理由而有需要的除外;
(9)以背信棄義的方式殺、傷屬敵方戰斗員;
(10)宣告決不納降;
(11)致使在沖突另一方權力下的人員肢體遭受殘傷,或對其進行任何種類的醫學或科學實驗,而這些實驗既不具有醫學、牙醫學或住院治療有關人員的理由,也不是為了該人員的利益而進行的,並且導致這些人員死亡或嚴重危及其健康;
(12)摧毀或沒收敵對方的財產,除非是基於沖突的必要。
第六,第2款第5項適用於非國際性的武裝沖突,因此不適用於內部動亂和緊張局勢,如暴動、孤立和零星的暴力行為或其他性質相同的行為。該項規定適用於在一國境內發生的武裝沖突,如果政府當局與有組織武裝集團之間,或這種集團相互之間長期進行武裝沖突。」
7. 什麼是戰犯戰爭犯罪屬於什麼性質
1、戰犯不是屬於國內法的一個名詞,而是屬於國際法。一般來說,是犯了國際法中規定的戰爭罪或者反人類罪、種族滅絕罪等罪行的人的稱呼。
2、根據上面的說法,戰爭犯罪不屬於一般意義的犯罪,是一種違反了國際法的違法行為。
8. 戰爭犯罪屬於什麼性質
戰爭罪行被確立包括
1. 破壞和平罪:即計劃、准備、發動或從事一種侵略戰爭,或違反國際條約、協定或保證之戰爭,或參與上述任何罪行之共同計劃或陰謀
2. 戰爭罪:即違反戰爭法規或慣例。此種違反包括奴役或為其他目的而虐待或放逐佔領地平民、謀殺或虐待戰俘或海上人員、殺害人質、掠奪公私財產、毀滅城市鄉鎮或非基於軍事上需要之破壞,但不以此為限
3. 違反人道罪:即在戰前或戰時,對平民施行謀殺、殲滅、奴役、放逐及其他任何非人道行為;或基於政治的、種族的或宗教的理由,而為執行或有關本法庭裁判權內之任何犯罪而作出的迫害行為,至於是否違反犯罪地國的國內法,則在所不問凡參與規劃或實行旨在完成上述罪行之共同計劃或陰謀的領導者、組織者、教唆者與共謀者,對於任何人為實現此種計劃而作出的一切行為,均應負責。這一戰爭罪行概念的確立是對戰爭法的一個新的發展。傳統國際法上的戰爭罪行的概念是模糊的和混亂的。因為實踐中除了把違反戰爭法規和慣例的行為定為戰爭罪外,還把拿起武器進行戰斗的平民的有關行為也定成戰爭罪,甚至把在敵後從事間諜或破壞活動都定戰爭罪。本案規定的戰爭罪包括了傳統的狹義的戰爭罪但明確了它的界限是違反戰爭法規或慣例。同時還增加了兩種新的罪行,即破壞和平罪和違反人道罪。從而擴大了傳統戰爭罪的范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