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論述國際私法的基本原則。1000字
論國際私法的基本原則
國際私法是在國際交往中產生與發展的。它調整的對象
是國際民事法律關系。
現代國際私法的基本原則, 是指那些被社會公認的即
反復體現在各國的立法規定或國際條約之中、普遍的即
貫穿於國際私法各個領域, 對這些領域起指導作用, 並適
用於國際私法的一切效力范圍、以及構成國際私法實踐基礎
的即如果國際私法的主體不遵守這些原則, 國際交往就無
法進行, 從而失去了國際私法賴以存在和發展的基礎, 國際
私法的各種規范也就失去了法律效力那些原則。它應該包
括下面的五個方面
第一, 國家主權原則。
這一原則是國際私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則。它在國際私法
實踐中, 集中地反映在國家法院對國際私法案件的管轄權和
法律的適用問題上。
現代意義上的國家主權學說, 始於十六世紀後半葉。當
時, 資產階級處於生氣勃勃的革命時期, 努力倡導和傳播國
際私法上的進步原則。了年法國學者博丹發表了《論共和
國》一譯《國家六論》一書, 闡述了國家主權觀念。隨
著這一觀念的產生, 資產階級學者們把國內法中強行法與任
意法的分類方法用於解釋國際私法, 認為, 國內強行法體現
的國家主權觀念, 就是國際私法中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所適用
的對象。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至今仍是國際私法在適用外國法
問題上的基本制度之一。博丹以後, 盧梭的《社會契約
論》, 義大利政治家孟西尼的《國籍為國際法的基礎》等名
著都力倡國家主權原則, 並對之進行了較為嚴密的剖析。
上述文著論征了國家主權是國家固有的最重要屬性, 表
現在三方面一是對內表現為最高權二是對外表現為獨立
權三是在特定場合下有自衛權。國家主權原則是一項進步
的原則, 對任何國家都是重要的。有人把它比之為各國保護
自己生存、利益的法律後牌是完全正確的。
但是, 到了帝國主義列強掠奪時期, 國家主權原則實際
上被歪曲和踐踏得面目全非了。當時, 德國的學者伊墨霍提出了「 既得權利說」 , 把國
際私法歸納為對既得權利的保護。後來, 英國的國際私法學者戴西進而認為凡在
「文明國家」 所取得的權利, 其他國家必須予以承認和加以保護。所謂文明國家就是那
些信奉基督教的發達資本主義國家。按照這樣的理論, 國家主權原則就蛻變為從法律上
保護帝國主義國家在殖民地、附屬國所取得的特權利益的工具了。
在近代國際交往中, 由於兩種根本不同的所有制國家的並存和平權原則的客觀存
在, 幾乎所有的重要的國際會議和文件都重申了國家主權原則。如, 聯合國憲章的七項
原則中的第一條規定「大小各國平等權利」 第七條規定「 本憲章不得認為授權聯合
國千涉在本質上屬於任何國家國內管轄之事件, 並且不要求會員國將該項事件依本憲章
提請解決。」 這樣就肯定了任何國家都有權管轄本質上屬於它應該管轄的國際私法案
件, 別國即使是聯合國也無權干涉這一權利的行使。中國人民和中國政府一貫尊重和支
持聯合國憲章的宗旨和原則。年我國與印度、緬甸共同倡導的和平共處五項原則,
與這一原則的基木精神是一致的。
根據我國社會主義建設新時期的特點, 如何運用國家主權原則來指導我國國際私法
的實踐呢我們可以作這樣簡單的概括在處理涉外民事法律關系時, 以我為主, 來確
定管轄權和法律適用問題。凡符合我國法律規定的涉外民法關系和在我國提起訴訟的國
際私法案件, 我國法院都有權管轄, 並進行實際上的審理, 不問訴訟雙方是否都在我國
境內。外國人在我國進行民事活動, 必須遵守我國法律的規定, 所產生的糾紛原則上都
要適用我國的法律條約另有規定者除外。在不損害我國主權的情況下, 按有關法律
的規定, 我國法院管轄的國際私法案件可以適用有關的外國法律規定來確定當事人的權
利與義務。同時, 我們也承認和使用公共秩序保留的制度, 把它作為保護我國主權和法
律制度不受外國侵犯的一種措施。
⑵ 公共秩序保留的簡介
「公共秩序保留」(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是我國法律上的稱謂,在法國習慣稱為「公共秩序」(order public),在德國稱為「保留條款」(vorbehaltsklausel),而英美法國家則慣用「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公共秩序保留」作為排除外國法適用的一種手段或制度,其產生可以追溯到義大利法則區別說時代, 經胡伯、孟西尼等國際私法學者的發展漸趨完善。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確立了該項制度。公共秩序保留已成為國際私法中一個公認的普遍原則。
我國對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一貫持肯定的態度。我國《民法通則》第150條規定:「依照本章規定適用外國法律或者國際慣例的,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利益。」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58條規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
⑶ 國際私法立法的公共秩序保留規定的方式有哪幾種
在立法中規定
在適用法律時保留
本國法院在審理涉外民事案件時,根據本國的沖突規范的指引應適用外國法為准據法,而外國法的適用與本國的公共秩序相抵觸,在這種情況下可以公共秩序保留為由排除外國法的適用。
⑷ 在國際私法中談談你對公共秩序保留的看法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彈性
在國際私法的法律選擇和法律適用中,公共秩序保留較其他問題更為敏感和難以描述。
其基本含義是:當法院地國法官認為依內國法律選擇規則應適用的外國法違背了內國的公共秩序或國際公共秩序時,可以拒絕適用被選擇的該外國法。
這一制度的初衷顯然是積極的,目的在於維護內國國家和個人的利益。但在實踐中,這項制度與法官選擇和適用法律的向內性(即更願意選擇和適用內國法)一結合,便似良種扎進了沃土,茁壯成長之勢難以阻擋。
維護內國利益的需要和法官的偏愛,使法官將適用這項制度的裁量權漸至濫用,以至這項制度被演為排除外國法適用的一項借口,徹底違背了這一制度的初衷。
造成這一現象的原因主要是各國國際私法都賦予了這項制度較大或很大的彈性,只對這項制度的適用條件做了原則性規定,很少確定具體標准,這就給法官裁量留下了很大空間。這或許是這項制度存在的真正意義。
雖然國際民商關系復雜多變,需要適用這項制度的情形也難有定規,所以這項制度的適用確實需要具有一定的靈活性,但如果彈性過大,必會危及法律選擇和法律適用的確定性,當事人也將無法預見法律適用的結果。
國際私法發展的近期,克除這項制度弊害的思想被提出和重視。這項制度在適用中受到限制。
一是必須在應適用的外國法「明顯」違背內國公共秩序時才可以排除其適用。例如:某國法院受理住所在美國某州的黑人男子與白人女子的婚姻效力案件,根據內國國際私法規定,此案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本州)法,但當事人所在州法律規定黑人與白人之間的婚姻無效,法院認為這一規定明顯違背內國公共秩序,故不適用。
二是必須在適用外國法的結果違背內國公共秩序的情況下才適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而不能僅僅因為外國法的規定內容與內國法的規定不同就排除外國法的適用。
例如:菲律賓法律禁止離婚,如果當事人夫婦國籍、婚姻舉行地、居住地都在菲律賓,僅是為了離婚才到日本,向日本法院提起離婚訴求,准備在判決離婚後仍回菲律賓。在這種情況下,日本法院認為適用菲律賓禁止離婚的法律不至於違反日本公共秩序,可以不判決這對夫婦離婚。
但如果婚姻舉行地、居住地、被惡意拋棄的妻子的國籍都是日本,丈夫國籍是菲律賓,當妻子在日本法院提起離婚時,日本法院就可以認為菲律賓禁止離婚的法律違反日本公共秩序,不適用菲律賓法律,而適用日本法,判決離婚。
這一做法的進步意義在於將著眼點從各國法律差異的表象層面轉到適用不同法律的結果的實質層面,因為,無論如何,適用法律的結果才對法律關系和當事人有實質影響。
三是適用這項制度排除外國法的適用後,不必以內國法代替其適用。例如:在第一個案件情況下,基於種族歧視的當事人本國法被排除適用後,不一定只能代之以法院地法,而可以考慮適用婚姻締結地法。法官們可能濫用這項制度的原因是以適用內國法為後手,如果排除不應適用的外國法規定之後,不是唯一替以內國法,而是盡量適用該外國法中其他可適用規定或該外國法的基本原理或其他相關外國法的規定,相信內國法官對於適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就不會仍然如此熱衷。
在中國《民法通則》里僅有的九條規定中專設了一條規定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可見中國對這項制度的重視程度。中國國際私法沒有對適用這項制度的條件做出具體規定,似乎使人對法官能否恰當適用難免擔憂。
但事實上,中國的實踐卻是以另一種情形讓人擔憂。據統計,在2002年中國法院受理的36件涉外民商糾紛案中,除兩件分別適用美國法和香港法外,其他34件都適用中國(大陸)法,其中6件對為何適用中國法未做任何說明。這就是說,在絕大多數情況下,中國法院根本不需要運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排除外國法的適用。
限制不應針對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也不應針對外國法的適用,而應針對這項制度的彈性,如果索性讓這項制度無用武之地,則弊害似乎更為嚴重。
⑸ 什麼是公共秩序保留試述我國對公共秩序保留的態度
公共秩序 (public order) 也稱「社會秩序」。為維護社會公共生活所必需的秩序。由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規章制度等所確定。主要包括社會管理秩序、生產秩序、工作秩序、交通秩序和公共場所秩序等。遵守公共秩序是中國公民的基本義務之一。 國際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主要是指法院在依自己的沖突規範本應適用某一外國法作準據法時,因其適用的結果與法院國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基本道德觀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而拒絕或排除適用該外國法的一種保留制度。因此它有時又被稱為「公共秩序保留」。公共秩序制度,在國際私法中又被稱為「安全閥」制度。 公共秩序,是一個彈性條款。有國內公共秩序與國際公共秩序之分。援引公共秩序制度不應與他國主權行為相抵觸,也不應與外國公法的適用相混淆。目前幾乎所有的統一沖突法公約都規定有公共秩序保留條款。中國《民法通則》中有條款全面規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第一節 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和處罰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二)擾亂車站、港口、碼頭、機場、商場、公園、展覽館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的; (三)擾亂公共汽車、電車、火車、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攔截或者強登、扒乘機動車、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響交通工具正常行駛的; (五)破壞依法進行的選舉秩序的。 聚眾實施前款行為的,對首要分子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擾亂文化、體育等大型群眾性活動秩序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強行進入場內的; (二)違反規定,在場內燃放煙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標語、條幅等物品的; (四)圍攻裁判員、運動員或者其他工作人員的; (五)向場內投擲雜物,不聽制止的; (六)擾亂大型群眾性活動秩序的其他行為。 因擾亂體育比賽秩序被處以拘留處罰的,可以同時責令其十二個月內不得進入體育場館觀看同類比賽;違反規定進入體育場館的,強行帶離現場。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散布謠言,謊報險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擾亂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虛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擾亂公共秩序的; (三)揚言實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擾亂公共秩序的。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結伙斗毆的; (二)追逐、攔截他人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的; (四)其他尋釁滋事行為。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組織、教唆、脅迫、誘騙、煽動他人從事邪教、會道門活動或者利用邪教、會道門、迷信活動,擾亂社會秩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 (二)冒用宗教、氣功名義進行擾亂社會秩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活動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國家規定,故意干擾無線電業務正常進行的,或者對正常運行的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干擾,經有關主管部門指出後,拒不採取有效措施消除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節嚴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違反國家規定,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造成危害的; (二)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 (四)故意製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影響計算機信息系統正常運行的。
⑹ 國際私法上 排除外國法 適用的制度有哪些
國際私法上五大制度的在某種程度上都具有限制外國法適用擴大本國法適用的作用。
1、反致
反致是指某一涉外民事法律關系,依法院地國的沖突規范應適用某一外國法律,而根據該外國的沖突規范卻應適用法院地法,法院即適用本國的實體法的法律適用方法。
反致制度的真正目的在於排除外國的實體法而使本國實體法得到適用。該制度確立於1878年法國法院對「福爾果案」的判決,此後為世界多數國家的國際私法和某些國際公約採用。
2、識別
識別又稱為歸類和定性,是指在適用沖突規范時,依照某一法律制度,對有關事實或問題進行分類和定性,將其歸入一定的法律范疇,並對有關沖突規范進行解釋的過程。在國際私法實踐中,各國大都以法院地法作為識別的主要依據,同時於必要時兼顧其他有關根據的法律。
3、外國法的查明
外國法的查明是指一國法院根據本國沖突規范指定應適用某一外國實體法時,按照一定的方法對該外國實體法的具體內容予以確定的過程。外國法查明的首要問題就是要確定外國法的內容及其性質,對外國法的准確認定和外國法的適用具有重要的意義。
4、公共秩序保留
公共秩序保留是指當一國法院在處理某國際民商事案件時,根據國內沖突規范的援引,本應適用被援引的外國法,但以被援引的外國法違背了法院地國家(內國)的公共秩序,因而該國法院排除或拒絕適用被援引的外國法。
5、法律規避
國際私法中的法律規避,是指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的當事人故意製造某種連接點以避開本應適用的對其不利的法律,從而使對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適用的一種行為。
⑺ 什麼是公共秩序保留^_^試述我國國際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1)公共秩序保留,或稱為公共秩序、公共政策,指法院在依內國沖突規范的指定本應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或其適用的結果將與自己國家或社會的重大利益,道德與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便可排除該外國法的適用。公共秩序保留從以下兩個方面排除外國法的適用:一是依沖突規范指定應適用外國法,但如果其適用的結果會與本國的公共秩序相抵觸、便可排除該外國法的適用;二是國內法的有些規定、由於涉及國家或社會的重大利益、道德或法律基本原則,必須直接予以適用,從而排除對外國法的適用。從各國的實踐來看,公共秩序的規定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①直接限制的規定方式。這種方式是在立法中明確規定,外國法的適用不得違背內國公共秩序,否則拒絕適用。②間接限制的規定方式。這種方式只指出某些內國法具有強制性,或者必須直接適用,從而排除了有關外國法在內國適用的可能性。③合並限制的規定方式。這種方式是在同一法典兼用直接限制的方式。
(2)中國法律在以下幾方面規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①人民法院依沖突規范適用外國法或國際慣例時,不得違背中國的社會公共利益。②對外國法院判決和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不得違反中國法律的基本原則、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③外國法院請求司法協助的事項,不是違反中國法律的基本原則、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
(3)公共秩序保留在應用中應注意的問題:①在援用公共秩序保留時,必須看外國法適用的結果是否違反中國的社會公共利益。②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排除外國法以後,適用作為法院地法的中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