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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國際商法起源於哪裡

發布時間:2022-01-23 23:21:20

Ⅰ 關於國際商法的幾個問題

1.我國的商事組織主要有三種組成形式:即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公司。
2.按照承保方式分類,人身保險可分為團體保險和個人保險。
3.以負擔票據債務為目的所做出的要式法律行為稱為票據行為。
4.保險人承保海上貨物運輸保險的責任期限,在國際上通常以被保險人的責任規定辦理。
b
5. 在保險法中,保險利益也稱為可保利益

Ⅱ 簡述國際商法的歷史

國際商法是一門古老的法學學科,並且不斷發展。其調整范圍由原來的商事交易范圍擴大到貿易管理規范,從性質上已不再限於私法;由貨物買賣擴大到技術貿易、服務貿易。與國內法相比,其淵源不僅包括國家立法、國際條約,還包括沒有當然約束力的國際慣例。商人之間的國際貿易越來越受到國家乃至國際組織制定的規范的影響。自然人、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國家、國際組織,都是國際貿易舞台上的主角。
國際商法是國家間商事交往發展到一定規模後產生的。11世紀起,隨著歐洲商業的復興和發展,在地中海沿岸出現了一些國際性的商業中心城市,這些城市中的商人從封建領主那裡買得了自治權,組建商人法庭,適用他們在商事交往中形成的習慣規則調整商事交易關系,由此而形成的法律被稱為「商人法」,以區別於當時佔主導地位的封建法、教會法等法律體系。後來,隨著歐洲航海貿易的發展,商人法逐步擴及到西班牙、法國、英國、德國等國家,實際上成了商人在歐洲各地港口或城市用以調整他們之間經濟貿易活動的法律和國際慣例。商人法從產生之時起就與當時佔主導地位的封建法、教會法截然不同,以自己特有的調整對象和調整手段成為一個特殊的、獨立的法律部門。這種打破地域限制的跨國界商事交易法的形成和發展,極大地促進了歐洲各國間的經濟貿易往來,為各國商業的發展創造了良好的法律環境,而國際商事交易的發展反過來又為國際商法的進一步完善提供了物質基礎。具有國際性的商人法被納入主權國家國內法體系後,使得各國國內商法成為調整本國對外商事關系的重要規則。但是,各國的商法不但很難充分涉及國際商事方面的問題,而且其中某些法律規定甚至與傳統的國際商事慣例背道而馳。國家法越多,各國交往中的法律沖突也越多,在發展國際貿易方面的法律障礙也越多。盡管這些法律沖突可以按照國際私法規則予以解決,但畢竟給順利進行國際商事交往增添了麻煩和障礙。因此,從19世紀末起,在國際商事交易活動日益發展的形勢下,各國政府都積極介入了統一國際商事交易規則的工作,使國家成為推動傳統國際商法變革的最重要力量。國家參與制定的條約、公約已取代國內立法和國際商事慣例成為國際商法最重要的淵源,正是在國家的推動下,各國之間涉外商法的差異日漸縮小,國際商法的內容也不斷豐富和完善,國際商法統一化進程日益加快,為適應並促進國際經濟一體化發揮了積極作用。國際商法淵源結構的變革推動了傳統法學的變革,正是在國家成為推動國際商法變革的最重要力量的歷史背景下,二戰後興起了一門專門研究國際經濟關系中「重要而突出的法律關系,即以國家為主體的法律關系的新興的學科———國際經濟法學」。國際經濟法的發展必將會推動國際商法在更高水平上的變革與統一化進程。目前,國際商法在法律淵源方面已形成了國際條約、國際貿易慣例(兩者我們可合稱為國際法淵源)、國內法並存的局面。

Ⅲ 商法的起源問題

般認為,現代意義的商法起源於歐洲中世紀商人法,而歐洲中世紀商人法興起之日恰是羅馬法復興之時.羅馬法是調整私有制條件下商品生產者和所有者之間各種關系的完善法律,其中的原則和制度,特別是萬民法內容所包含的商法規則是公認的國際商法准則.歐洲中世紀商人法正是在"揚棄"羅馬法制度成果的基礎上得以發展和完善的.歐洲中世紀商人法對羅馬法的繼受主要表現在具體制度和法學理念兩方面.

Ⅳ 國際商法題目

A.信用可以,勞務不可以
B.信用不可以,勞務可以
C.信用和勞務都可以
D.信用和勞務都不可以

Ⅳ 國際商法的特點

二、商法的特徵
商法的特徵是指商法區別於其他法律的根本標志,是商法本質的外在表現,主要有以下幾個特徵:
1、商法調整行為的營利性特徵
商行為顧名思義與利益有關,營利性是商事活動的主要特徵,如商主體身份之確立、商行為之界定、商活動之目的及商立法和司法原則,無不與營利有關,商法的制度也亦如此。
2、商法調整對象的特定性
商法作為民法的特別法,在調整對象上區別於民法。民法的調整對象具有普遍性,而商法調整的對象是確定的,它僅適用於履行商事登記而具有商主體資格的人,或者說,僅適用於商行為。
3、商法規范較強的技術性和易變性
商法是一門實踐性較強的法,它對商行為中的行為方式、行為環節、行為規則都作了具體、詳實的規定,具有可操作性和技術性。商法規範本身必須及時反映現實商事交易活動之所需求,商事交易的內容和形式都是發展變化的,因而商法與其他法律相比,其修改更為頻繁。
4、商法的公法性
大陸法系國家把法律分為公法和私法,商法作為民法的一部分本質上應該屬於私法,但裡面含有大量的公法性條款,如國家通過立法形式干預商事交易活動的規范。
5、商法的國際性
商法最初起源於商事交易習慣,而商事交易本身是一種跨國界的活動。因此,在人類社會早期階段,商法主要是一種跨國商事交易習慣和慣例,這種狀況一直延續到中世紀。後來各國都制定了國內法,國內法的制定對國際貿易產生了一定的阻礙,20世紀以來,隨著資本主義進一步發展和貿易全球化趨勢加強,商法國際化呼聲日益高漲,最終導致下列結果,國際商事立法得以加強,各國的國內法與國際商事法律、慣例之間更為協調。

Ⅵ 國際商法的介紹

國際商法是隨著國際商事關系的出現而產生並發展的。從產生之日起,它就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近代以來,國際商事法律規范的表現形式出現了多樣化、復雜化的發展趨勢。當前,應突破傳統法律部門劃分方法的局限,確立國際商法獨立法律部門地位,明確其體系結構,將多種多樣的法律淵源作為一個整體加以綜合分析,以推動國際商事法律規范的統一,更好地適應國際商事交往發展的需要。

Ⅶ 國際商法

1、代理的概念(代為處理)
代理(Agency)是指代理人(Agent)按照本人( Principal,又稱被代理人)的授權(authorization),代表本人同第三人訂立合同或作其他的法律行為,由此而產生的權利與義務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2、合夥的概念
合夥是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合夥人為經營共同事業,共同出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而組成的企業。
3、有限合夥的概念
有限合夥是指由至少一名普通合夥人和至少一名有限合夥人組成的企業,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的債務負無限責任,有限合夥人只負有限責任,即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合夥承擔有限責任。
4、公司治理的概念
目前對公司治理尚未有統一的定義,但各國普遍認為,公司治理機制實際上是一種制度性的安排。它是在法律保障的前提下,處理因兩權分離而產生的委託代理關系所適用的一整套制度安排,其宗旨是使公司的管理人員能夠為公司股東的整體利益服務。
5、外國公司的概念
外國公司一般是指根據其他國家的公司法的規定而設立的公司。
6、要約(offer)
要約是具有足夠的確定性並包含一旦被接受合同即成立的意圖的訂立合同的建議。
7、產品責任的概念
由產品缺陷導致消費者、使用者或第三人人身、財產損害時,該產品的生產者或銷售者所應承擔的責任。
8、匯票的概念
匯票是由出票人簽名出具的要求受票人於見票時或於規定的日期或於將來可以確定的時間內向特定人或憑特定人的指示或向持票人支付一定數額金錢的無條件的書面支付命令。
9、匯票的背書
匯票的背書指執票人在匯票背面簽名,並把它交給對方的行為。
10、匯票的提示
執票人向付款人出示匯票,請求其承兌或付款的行為。
11、匯票的承兌
承兌是指匯票的付款人接受出票人的付款委託,同意承擔支付匯票金額的義務,而將此項意思表示以書面文字記載於匯票之上的行為。
12、匯票的追索權
當匯票遭到拒付時,為了保護執票人的利益,各國法律都認為執票人有權向前手背書人以及匯票的出票人請求償還匯票上的金額,這項權利在票據法上稱為追索權。
13、匯票的偽造簽名
匯票上的偽造簽名是指假冒他人名義或未經授權而用他人的名義在匯票上簽名的行為。包括假冒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的名義在匯票上簽名,也包括盜用他人的印章在匯票上蓋章。
14、本票的概念
本票又稱期票,是出票人約定於見票時或於一定日期,向受款人或其指定人支付一定金額的無條件的書面承諾。
15、支票的概念
支票是以銀行為付款人的即期支付一定金額的支付證券。《英國票據法》把支票看作是以銀行為付款人的即期匯票。
16、橫線支票
由出票人、背書人或執票人在支票正面劃有兩道平行線,或在平行線內載明銀行名稱的支票。橫線支票的特點是收款人只能是銀行。
普通橫線支票:付給銀行
記名橫線支票:付給指定的銀行
17、仲裁的概念
仲裁是指各方當事人通過仲裁協議的方式,自願將其之間的爭議交給仲裁協議所確定的第三人予以裁決的一種爭議解決方式。
18、仲裁協議的概念
仲裁協議是指合同當事人通過在合同中訂明仲裁條款,簽訂獨立仲裁協議或採用其他方式達成的就有關爭議提交仲裁的書面協議,表明當事人承認仲裁裁決的拘束力,將自覺履行其義務。
19、母公司的概念
通過掌握其他公司的股票(份)從而能實際控制其他公司營業活動的公司
20、子公司的概念
處於被控制或者依附地位,但有獨立的法人資格,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簡答和論述:
一、國際商法的概念和淵源
1、國際商法:是調整國際商事交易和商事組織的各種法律規范的總稱。它強調的是各國商人(企業)之間從事商業活動,尤其是貿易和投資活動方面的法律總稱。主要內容包括:商行為法、商組織法、宏觀調控法,商事權利救濟法:
2、國際商法的淵源是指國際商法產生的依據及其表現形式,主要包括國際條約、國際商事慣例和各國國內商事立法。
① 國際(商務)條約:國家間所締結的而以國際法為准之的國際書面協定。
如《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海牙規則》、《華沙公約》等。 國際商務條約只對締約國有約束力,其他國家可選擇適用。
② 國際慣例:國際經濟法主體重復類似行為而上升為對其具有拘束力的規范。如:《200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商業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
③ 各國國內立法
附:(僅做了解)
1、 幾組概念:
國際——跨越國界、跨國之間的商事活動
商事——各種以營利為目的的商品交換以及與此相關的其他活動
調整主體——商人和商事組織
2、 慣例與習慣的比較:
國際慣例沒有強制的普遍約束力,但是一旦被當事人加以採用,對當事人就具有法律拘束力。習慣只是一種行為,和國際慣例具有本質的區別。
二、西方兩大法系的特點
大陸法系 英美法系
1)法典法:系統化、歸類化、邏輯性 1)判例法
2) 分布以法德兩國為主 2)分布以英美兩個國家為主
3)把全部法律分為公法和私法 3)全部法律分為普通法和衡平法
4)實體法 4)程序法
5)又稱民法法系 5)又稱普通法系
除此之外,兩大法系在法律變革速度、法官的作用方面都是有所不同。
附:1、公法:與國家狀況有關的法律——憲法、行政法等
私法:與個人利益有關的法律——民法、商法
2、普通法和衡平法的比較:
英國法律具有典型的二元性,即普通法和衡平法的並存,衡平法是為了補充和匡正當時的普通法而出現的。
①救濟方法:普通法系只能採取金錢賠償和返還財產 ,衡平法發展了實際履行和禁令。
②訴訟程序:普通法系設陪審團、口頭答辯;衡平法相對比較靈活。
③法院組織系統:普通法——王座法庭;衡平法——樞秘大臣法庭
④法律術語不同:
三、代理權的產生
1、大陸法系——依代理權產生的原因不同分為:
法定代理:非由本人的意思表示產生
意定代理:由本人的意思表示產生
2、英美法系——依代理權產生的原因不同分五種:
(1)明示授權的代理
(2)默示授權的代理(沒有明確表示,但有行動表示)
(3)不可否認的代理(言辭或行動使第三人相信其代理權)
(4)客觀必須的代理
(5)追認的代理(本身非代理,但是本人事後追認為代理)
本人與代理人之間關系,一般是合同關系,屬於本人與代理人之間的內部關系。
四、無權代理
1、概念:指欠缺代理權的人所作的代理行為。包括以下四種情況:
(1) 不具備默視授權條件的代理
(2)授權行為無效的代理
(3)越出授權范圍行事的代理
(4)代理權消滅後的代理
無權代理可以進一步分為狹義的表見代理和無權代理。
2、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
(1)、代理人是無權代理,但是須有某種外觀事實表明其有代理權。
(2)、第三人是善意的且沒有過失。
(3)、無權代理行為的發生與本人有一定的關系。
3、表見代理的處理結果為:
本人應該對該代理行為負責,即該代理行為產生的權利和義務直接有本人來承擔,但是由於該無權代理給本人所造成的損失,本人可以向無權代理人追償。
4、對於狹義無權代理的處理:
狹義的無權代理下的代理行為 ,非經本人的追認,對本人是沒有約束力的。本人對此不負責任。如果第三方是善意的(不知情的),則無權代理人要對第三人負責,否則法律上不予保護。在該情況下,本人享有追認權,第三方享有撤銷合同的權利。
五、代理關系的終止
1、代理關系的終止的兩種情況
(1)、根據當事人的行為終止代理關系。如:代理合同的期滿、雙方的同意、代理目標的實現
(2)、根據法律終止代理關系。如:本人、代理人的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2、代理關系終止的效果:若代理人繼續從事代理活動,即屬於無權代理。代理關系結束時,本人必須通知第三人,否則本人仍需對第三人負責。
六、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本人)的義務
1、代理人的義務
(1)、勤勉的履行其代理職責
(2)、對本人應誠實、守信(不得自己代理、雙邊代理、密謀私利)
(3)、不得泄漏保密情報和資料
(4)、須向本人申報賬目
(5)、不得把代理權轉給他人
2、被代理人(本人)的義務
(1)、支付傭金
(2)、償還代理人因履行代理義務而產生的費用
(3)、讓代理人核對其賬冊
七、本人及代理人同第三人之間的關系
1、大陸法系
(1)、直接代理——商業代理人:以本人的名義簽訂合同,其效力直接及於本人。
(2)、間接代理——行紀人:以代理人自己的名義簽訂合同,日後通過另一個合同將權利和義務轉移給本人。
2、英美法系
(1)代理人在簽約時指出本人的姓名。(代理人訂立合同後,即退居合同之外,既不能從合同中取得權利,也不對合同產生義務)
(2)代理人在簽約時表示有代理關系存在,但沒有指出本人的姓名。(仍是本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合同,應由本人對合同負責,代理人對合同不承擔責任)
(3)代理人在簽約時根本不披露有代理關系的存在。(本人可以直接介入,第三人具有選擇權)
八、商事組織基本形式
1、個人企業; 2、合夥企業; 3、公司企業
九、合夥的特徵
1、合夥建立在合夥協議的基礎之上;(合夥協議決定合夥企業出資、利潤分配、風險承擔、管理方式)
2、合夥強調「人的組合」;(合夥人的死亡、破產、退出都影響合夥企業的存續)
3、合夥人對合夥企業的債務負無限連帶責任;
4、合夥人有權平等地享有合夥的收益並享有參與管理合夥事務的平等權利;
5、合夥企業一般不具有法人資格
十、合夥企業內部各合夥人之間的關系
1、合夥人的權利
(1) 分享利潤 ; (2)參與經營管理 ;
(3)監督和檢查賬目 ; (4)獲得補償 ;
2、合夥人的義務
(1)繳納出資:金錢、實務、技術和已經完成的勞務等
(2)忠實:競業禁止和交易禁止
(3)謹慎和注意
(4)不得隨意轉讓出資
十一、合夥企業對第三人的關系
1、每個合夥人在執行合夥企業的通常業務中所作出的行為,對合夥企業和其他合夥人都具有拘束力;
2、合夥人之間如對任何一個合夥人的權力有所限制,不得用以對抗不知情的第三人;
3、合夥人在從事通常的合夥業務的過程中所作的侵權行為,應由合夥企業承擔責任;但合夥企業有權要求有關合夥人賠償企業由此遭受的損失;
4、 新加入的合夥人對其加入之前的債務不負責任,退出的合夥人對其作為合夥人期間企業所負的債務仍須負責任;對於其退出後企業的新債務是否負責任,要根據情況而定,對於善意的第三人應該負責任,否則不負責任;
十二、公司的特徵
(1)公司是法人,具有獨立性。體現在:
①公司股東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
②公司具有獨立的財產所有權
③獨立的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
(2)公司是社團法人,具有集合性。
(3)公司是企業,具有營利性。
(4)公司是依照專門法律設立的,具有法定性:公司實行統一(法定)的集中管理制
(5)公司具有永久存在性
十三、揭開公司面紗原則(否認法人人格制度)
英美法國家為了追求公平正義,維護社會利益,常常會拒絕一個合法成立的公司的獨立法人地位,直接探究公司與其股東的真實關系。
1、適用條件:
(1)公司設立合法,已取得法人資格
(2)股東濫用控制權,進行了不當的行為。
(3)股東控制權的濫用,客觀上損害了債權人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
2、幾種具體的情形:
A、涉及公司資金問題——出資不實或不足
B、涉及公司未履行必要的正式手續
C、涉及股東與公司的關系不清晰——尤指母子公司之間的關系不清晰
運用的較少,只有法院才有權力行使,法官有較大的裁量權,在裁決時,往往要綜合考慮多方面的要素和事實
十四、公司法的概念
1、概念:規定各種公司的設立、組織、經營和解散以及對內外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其調整對象是具有法人資格的公司企業。公司法是公司企業的最基本的規范總則。它規定公司內部及對外的法律關系。
(1)、公司內部關系——股東、董事、高級職員、一般雇員之間的關系;以及公司各行政機構之間的職責分工
(2)、公司外部關系——公司與政府之間的關系;公司與第三方之間的關系;母公司與子公司

公司的主要分類: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分公司、母公司。以下分別介紹這幾種公司。
十五、有限責任公司(Closely held Corporation)
1、概念:有限責任公司是指股東人數較少,不發行股票,股份不得隨意轉讓,股東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的公司。
2、基本法律特徵:
(1)、公司禁止有限責任公司向公眾招募股本
(2)、股份證書一般允許轉讓,但有較嚴格的限制
(3)、股東人數有法定限制(≤50人)
(4)、公司行政管理機構比較簡單
(5)、具有明顯的人合性質
(6)、公司的財務報告不公開
各國實踐中,大多數中小企業都採用了有限公司的形式。在我國,外商投資公司基本上都採用有限公司形式。
十六、股份有限公司(publicly held corporation)
1、概念:全部資本劃分成等額的股份,其股份以股票形式公開發行和自由轉讓的一種公司企業形式。
2、基本法律特徵:
(1)、全部資本劃分為等額股份
(2)、股份以股票形式公開發行並可以流通
(3)、實行所有權與經營權相分離
(4)、公司的賬目必須公開
(5)、股份有限公司的規模較大
3、股份有限公司的優點:利於集資、分散風險、公眾性強、股份變現容易、管理科學
4、股份有限公司的缺點:設立程序復雜、易於少數股東對公司的操縱、控制和壟斷的形成、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流動性很大,不易控制掌握,股東對於公司缺乏責任感。
十七、設立公司的兩種方式
1、發起設立——是指由公司發起人認購公司應發行的全部股本而設立的公司。
2、募集設立——是指由發起人認購公司擬發行股本的一部分,其餘部分向社會公開募集而設立的公司。
十八、子公司和分公司的法律特徵
子公司 分公司
(1)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1)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2)獨立的公司名稱和公司章程 (2)沒有獨立的公司名稱和公司章程
(3)獨立的行政管理機構 (3)全部資產屬於母公司
(4)獨立核算,是自負盈虧經濟實體 (4)以總公司的名義進行業務活動
(5)獨立進行各類業務活動
十九、公司的管理:股東大會、董事會、經理層的地位和作用
1、股東大會——公司最高權力機構,但不是代表機構和執行機關,對內不執行業務,對外不代表公司。(英美國家)
(1)股東的權力 A、利潤分享權:股息分配、剩餘資產分配、股份(票)轉讓;
B、表決權; C、表述權; D、知情權;
(2)股東大會的幾種表決方式
A、直接投票:每股對公司的每項決議有一個投票權
B、累積投票:每一股擁有與將要當選的董事總人數相等投票權,並可以集中投到某一個候選人的名下。
C、分類投票:持有不同類別股票的股東分別投票
D、偶爾投票:針對某一個偶爾事件的投票表決
E、不按比例的投票:某一類別的股票具有比其他類別的股票更多或更少的表決權。
2、董事會——公司最重要的決策和領導機構,是公司對外進行業務活動的全權代表。
(1)董事會的權力
董事會是公司的最高決策機關,但是董事會在行使職權時必須以一個集體來行使,而且通過董事會會議進行表決來具體實行的,單個的董事不能單獨進行活。董事會作為公司的代理人:業務活動不得超出公司的業務活動范圍、不得超出公司授予他的許可權、當股東大會和董事會的決議有沖突時,以股東大會為准。
(2)董事的責任:董事承擔公司代理人和公司受託人雙重角色。
3、經理層(高級職員)——由董事會聘任,權力來自於董事會的授權。公司高級職員通常包括總經理、副總經理、司庫和秘書;他們的職權分為:明示許可權、默視許可權、不可否認的許可權。
二十、公司的合並
1、新設合並——新設合並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公司合並成一個新公司的商業交易,新設合並又稱為聯合。(A+B=C)
2、吸收合並——吸收合並又叫兼並,是指一個或幾個公司並入另一個存續公司的商業交易。因此吸收合並又稱為存續合並。(A+B=A(B))
3、收購——指由收購公司通過其高級管理人員發出收購要約,購買某個目標公司的部分或者全部股票(份),以便控制該公司的法律行為。
附:收購的類型
1、友善式收購:對目標公司有利的,至少不損害其經營管理的一類合並。雙方董事會相互協商,確定收購方案。
2、敵對式收購:受到被收購公司董事會反對的兼並,收購公司直接向目標公司的股東發出收購股票要約,公開收購目標公司股票。
二十一、公司的國籍的判斷(會判斷)
1、依公司注冊登記所在地來確定國籍
2、以能控制該公司的股份持有者的國籍來作為確定該公司國籍的依據
3、以公司主要營業所的所在地來確定國籍
二十二、合同的本質
1、英美法系——合同的本質是交易,是關於交易的協議。
2、大陸法系——合同的本質是「合意」(或稱協議),即合同各方的意思的一致。
二十三、英美法上的對價
1、概念:對價是諾言對諾言人產生約束力的與諾言互為交易對象的東西。包含以下三個方面的含義:
(1)在法律上,對價的作用在於使諾言對諾言人產生約束力;
(2)對價與諾言互為交易對象,諾言人為得到對價而許諾,受諾為了得到諾言提供對價;
(3)所有作為諾言的交易對象的東西均可成為對價。
2、對價的作用
在法律上,對價的作用在於,它使諾言對諾言人產生約束力。更確切的說,它使諾言發生強制執行的效力。
對價使未履行的諾言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但是無對價的諾言如果已經兌現,諾言人不得反悔,即不能以諾言無效要求受諾人返還利益。
3、「充分的」或「完好的」對價的構成
1)對價必須是合法的
2)對價須發生在諾言作出同時或者之後;
3)對價與諾言互為誘因;
4)對價須是某種有價值的東西,但不一定與諾言在價值上相稱;
5)空洞的諾言不能構成對價;
6)法律規定的義務不能構成對價;
7)既存的義務不能作為對價
二十四、法國法上的原因
1、概念:原因是法律行為人所追求的近前的,直接的目的。原因不同於動機。跟動機相比,原因具有直接性、客觀性、一般性的特點。
2、傳統理論對原因的分類:
(1)信用原因--雙務合同原因(最常見的原因)
(2)贈與原因
(3)清償原因
3、原因的運用
(1)、無原因的合同:標的不存在或標的價值過低。
(2)、基於錯誤原因的合同:指當事人錯誤地相信其義務的存在,但實際上不存在的情況。
(3)、原因不法的合同
二十五、合同的訂立
(一)要約(offer)
要約是具有足夠的確定性並包含一旦被接受合同即成立的意圖的訂立合同的建議。
1、要約的撤回和撤銷
(1)、撤回:要約發出之後,尚未到達受要約人之前,要約人可以用更為快捷的方式把撤回要約的通知在要約到達之前或與要約同時送達受要約人處,以阻止要約生效。
(2)、撤銷:要約在被要約人接受之前向受要約人發出要約失效的通知,使其不再受要約的約束。
2、要約的撤銷的規定:
在下列情況下,要約不得撤銷。
(1)要約寫明了承諾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明要約是不可撤銷的;
(2)受要約人有理由信賴該要約是不可撤銷的,而且已基於對該要約的信賴行事。
3、要約對受要約人的約束力
要約一般對受要約人沒有約束力,受要約人接到要約只是在法律上獲得了承諾的權利,並不承擔必須答復的義務。
4、要約的消失
(1)要約因期限已過而終止;
(2)要約因撤銷終止;
(3)要約因被受要約人拒絕而終止;
(4)要約因當事人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而終止。
如果沒有發生上述事項,要約於合理的期間過後失效。
附:要約和要約邀請的區別(會判斷)
要約邀請又稱為要約引誘,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 要約邀請是當事人訂立合同的預備行為,其目的在於引誘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其內容往往是不明確、不具體的,其相對人是不特定的,所以,要約邀請不具有要約的約束力,發出要約邀請的人不受其約束。
(二)、承諾(acceptance)
1、承諾的定義
承諾是接受要約的意思表示。更確切地說,承諾是受要約人按要約限定的方式(即遵循鏡像原則——完全不改變要約的內容)對要約人作出的接受要約中包含的合同條件的意思表示。
2、承諾生效的時間(合同成立的時間)
(1)英美法系——投郵主義
(2)大陸法系和中國——收郵主義
二十六、影響合同效力的因素:
1、締約能力
2、合同形式上的瑕疵
3、合同的合法性:合同違法或違反社會公共利益
4、非真實意思的表示:錯誤、欺詐、脅迫
5、顯失公平
二十七、合同解釋的原則
1、主觀主義原則(意思說)
指探究當事人的意思為目標的合同解釋。雙方當事人的意思無法查明時,認為交易未達成一致。
2、客觀主義原則(表示說)
指對諾言、協議的含義確定,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進行推定,加入法官的意思。
主觀意思主義與客觀意思主義的關系:對立統一的辯證關系。
二十八、合同受挫(分英、美、德、法四國討論)
1、 英國——合同受挫
在英國,由於意外情事之發生,使合同的履行變得不可能、不現實或者沒有履行意義,當事人免除合同義務的基本制度是合同受挫。以下情形之一就是合同受挫(合同受挫的例證):
(1)合同標的物的滅失;
(2)當事人期望的事件未發生使訂立合同的目的落空;
(3)個人服務構成合同的標的時,提供服務的人的死亡或意外地生病造成履約的不可能;
(4)合同訂立後法律的變化使合同的履行違法;
(5)使合同的履行成為不可能的其他情況;
2、美國——目的受挫
美國的合同受挫的四個條件:
(1)主要目的「實質性地受挫」;
(2)該事件的不會發生是訂立合同的基本假定;
(3)該過錯不是請求免責的一方的過錯所致;
(4)該方沒有承擔法律強加之外的義務;
除此之外,美國還發展了履行不能(合同的履行變得不現實)的制度。
兩種理論的區別:
合同受挫:合同的目的實質性地落空,免責
履行不能:可以採取替代品,合同的履行變得不現實
3、法國——不可抗力
大陸法在原則上承認:當債務的不履行是由於不應歸咎於債務人的「外部原因」時,債務人對之不承擔責任 。
外部原因包含三種情況:
(1)不可抗力(三個構成要件:不可預見性、不可抵禦性、外在性)
(2)第三人的行為;
(3)債權人自身的行為;
4、德國——合同受挫
(1)、履約的「嗣後不能」
在因嗣後不能免除履約責任方面,德國強調過錯概念,債務人應對故意或過失負責。並且採取「推定過錯」的制度。
(2)、交易基礎的瑕疵——兩種情況:交易基礎的事後喪失、自始欠缺。(交易基礎:合同賴以存在的基礎條件)
二十九、預期違約(英美法系特有,大陸法系不存在)
如果合同一方在合同規定的履約期到來之前毀棄了合同,另一方可以立即解除合同,並要求得到賠償,而不必等到履約期已到,前者事實了違反了合同再解除合同和要求賠償。
三十、實際履行和損害賠償之間的關系
(1)實際履行:令違約方實踐其諾言
(2)損害賠償:讓違約方對受損害方進行金錢上的補償,以此作為對實際履行的替代。
實際履行與損害賠償是一對相關的概念。

Ⅷ 國際商法的主要內容有哪些

《國際商法》的主要內容是:國際商法是指調整國際商事交易和國際商事組織的各種法律規范的總稱,作為法學體系中一門獨立的學科,既不同於國際經濟法,也不同於國際私法。隨著國際經濟交往的日益增多,國家間的聯系和依賴日益增強,尤其是在我國加入WTO後,學習與掌握有關國際商事法律規范就顯得尤為必要。

Ⅸ 國際商法的淵源有哪些

國際條約、國際貿易慣例。

國際商法在法律淵源方面已形成了國際條約、國際貿易慣例(兩者我們可合稱為國際法淵源)、國內法並存的局面。具體講,凡調整跨國界商事關系的法律規范,不論它以國際公法規范、國際經濟法規范表現出來,

還是以當事人自願接受的國際商事慣例、國內商法中的國際性規范形式表現出來,在本質上都屬於國際商法的范疇。

(9)近代國際商法起源於哪裡擴展閱讀

國際貿易慣例應具有三個基本條件:

1、必須是被一定范圍內的人們一貫地、經常的、反復地採用。

2、內容必須是明確肯定的。

3、必須是在一定范圍內眾所周知的,公認具有普遍約束力。

Ⅹ 國際商法 急急急

D,C,B,A,B,C,D,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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