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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商機仲裁是什麼

發布時間:2022-07-30 03:06:32

1. 國際商事仲裁協議基本內容包括哪些

仲裁協議的內容
仲裁協議的形式固然重要,而仲裁協議的主要問題則是其內容問題。對於仲裁協議的內容,國際上沒有統一的要求。但有一點是明確的,即協議的內容必須是具體明確的,以便在需要提交仲裁時,有遵循的依據,而不致於引起爭議。除此之外,各國有關仲裁的立法和各常設仲裁機構的規則,都在原則上承認雙方當事人可以自由商定仲裁協議的的內容,但同時也都在不同的程度上對之進行限制。如仲裁協議的內容不得違法一國公共秩序,不準許把一國法律規定不屬於仲裁管轄的事項提交仲裁,不得在協議中規定將已提交仲裁的案件再向法院起訴等。因此,仲裁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仲裁地國家和其他有關國家的禁止性和強制性的規定。
仲裁協議的內容,無論是在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還是爭議發生後提交仲裁的協議,其內容應包括:提請仲裁的事項、仲裁地點、仲裁機構、仲裁程序規則以及仲裁裁決的效力,有的還包括仲裁員人數及指定方法、仲裁適用的法律、仲裁費用的承擔以及仲裁使用的語言等。
仲裁事項。即提請仲裁的爭議范圍。仲裁事項必須訂得概括而且明確,不可遺漏。如果仲裁事項有遺漏,日後發生的爭議超出了范圍,則仲裁庭也無權審理。
仲裁地點和仲裁機構。一般地說,在哪個國家仲裁,往往就要適用那個國家的仲裁程序法規;如果當事人對適用的實體法未作約定的話,則仲裁庭將根據仲裁所在地國的沖突規則確定應適用的實體法。這將對仲裁結果產生影響。如果約定臨時仲裁庭仲裁,則應訂明組成仲裁庭的人數及如何指定,亦即採用什麼程序審理等;如果約定在常設仲裁機構仲裁,則應寫明仲裁機構的名稱。
仲裁程序。主要是規定進行仲裁的程序和手續,包括如何提出申請、如何指定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如何審理、如何做出裁決,以及如何收取仲裁費用等等。
裁決的效力。仲裁裁決的效力一般應訂明是終局的,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但也有國家規定經仲裁作出裁決以後,如敗訴方起訴,法院仍可以受理,前提是當事人在仲裁條款中未明確排除法院干預。

2. 提交國際仲裁,什麼叫仲裁

仲裁是指買賣雙方在糾紛發生之前或發生之後,簽訂書面協議,自願將糾紛提交雙方所同意的第三者予以裁決,以解決糾紛的一種方式。仲裁協議有兩種形式:一種是在爭議發生之前訂立的,它通常作為合同中的一項仲裁條款出現;另一種是在爭議之後訂立的,它是把已經發生的爭議提交給仲裁的協議。這兩種形式的仲裁協議,其法律效力是相同的。

3. 請談談對國際商事仲裁程序的認識及應用,舉例說明

我對國際商事仲裁的理解
國際商事仲裁(ICA)是國際貿易中最重要的糾紛解決機制。與訴訟程序相比,它擁有自身獨特的優勢,如下:
首先,國際商事仲裁效率更高。由於程序的繁瑣復雜,訴訟程序往往要花費糾紛當事人數月甚至數年的時間。
第二,國際商事仲裁的專業性更強。它的仲裁員全部是國際貿易領域的專家,知道該如何正確合適的解決糾紛。
第三,國際商事仲裁更為公正。在當事人任何一方母國進行的訴訟程序很可能會帶來不公正的結果,傷害另外一方的利益。而仲裁的話,它不屬於當事人任何一方,也就不用為此擔心。

4. 國際仲裁的介紹

解決國際爭端方式之一。國際法上簡稱「仲裁」或「公斷」。一般適用於解決兩國間關於法律性質的爭端,通常由當事國根據事先或事後簽訂的仲裁協定或某些條約中的仲裁條款,將爭端交由雙方選定的仲裁人所組成的仲裁法庭依照一定的程序審理,審理的結果(即裁決)為最後決定,雙方均應服從。除上述為解決專案而組成的臨時性仲裁法庭外,國際間尚有常設仲裁法庭。

5. 國際仲裁是什麼意思

法律分析:「國際仲裁,又稱「國際公斷」,簡稱「仲裁」或「公斷」。是指由爭端當事國共同選任的仲裁人審理有關爭端並作出有拘束力的裁決。國際爭端的法律解決方法之一。某一國際爭端的當事國可依其事先或事後所自願達成的仲裁協議將爭端交付仲裁。仲裁人由爭端當事國協議選任,可由一人擔任,亦可組成仲裁法庭或仲裁委員會,依仲裁協議規定的程序和規則對仲裁協議規定的爭端事由進行審理,所作裁決對爭端當事國具有拘束力。」

法律依據:《關於執行我國加入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

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於1986年12月2日決定我國加入1958年在紐約通過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以下簡稱《1958年紐約公約》),該公約將於1987年4月22日對我國生效。各高、中級人民法院都應立即組織經濟、民事審判人員、執行人員以及其他有關人員認真學習這一重要的國際公約,並且切實依照執行。現就執行該公約的幾個問題通知如下:

一、根據我國加入該公約時所作的互惠保留聲明,我國對在另一締約國領土內作出的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適用該公約。該公約與我國民事訴訟法(試行)有不同規定的,按該公約的規定辦理。

對於在非締約國領土內作出的仲裁裁決,需要我國法院承認和執行的,應按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辦理。

二、根據我國加入該公約時所作的商事保留聲明,我國僅對按照我國法律屬於契約性和非契約性商事法律關系所引起的爭議適用該公約。所謂「契約性和非契約性商事法律關系」,具體的是指由於合同、侵權或者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而產生的經濟上的權利義務關系,例如貨物買賣、財產租賃、工程承包、加工承攬、技術轉讓、合資經營、合作經營、勘探開發自然資源、保險、信貸、勞務、代理、咨詢服務和海上、民用航空、鐵路、公路的客貨運輸以及產品責任、環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權爭議等,但不包括外國投資者與東道國政府之間的爭端。

三、根據《1958年紐約公約》第四條的規定,申請我國法院承認和執行在另一締約國領土內作出的仲裁裁決,是由仲裁裁決的一方當事人提出的。對於當事人的申請應由我國下列地點的中級人民法院受理:

1.被執行人為自然人的,為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

2.被執行人為法人的,為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

3.被執行人在我國無住所、居所或者主要辦事機構,但有財產在我國境內的,為其財產所在地。

四、我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接到一方當事人的申請後,應對申請承認及執行的仲裁裁決進行審查,如果認為不具有《1958年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二兩項所列的情形,應當裁定承認其效力,並且依照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的程序執行;如果認定具有第五條第二項所列的情形之一的,或者根據被執行人提供的證據證明具有第五條第一項所列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請,拒絕承認及執行。

五、申請我國法院承認及執行的仲裁裁決,僅限於《1958年紐約公約》對我國生效後在另一締約國領土內作出的仲裁裁決。該項申請應當在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的申請執行期限內提出。

6. 試述國際經濟仲裁的含意和特點

含意: 仲裁亦稱公斷,是指爭議各方自願將爭議提交無利害關系的第三者作出判斷或裁決的一種法律制度。在現實生活中,人們的合法經濟權益受到損害時,必定要尋求解決的辦法。仲裁是解決糾紛、保護合法權益的重要途徑之?。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承認仲裁的法律地位,運用仲裁方式解決國際經濟貿易爭端已十分廣泛。我國1994年8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法律的形式確立了仲裁這一解決國際、國內民事經濟糾紛的法律制度。

特點:l、協議仲裁。提交仲裁以雙方當事人自願為前提。選擇仲裁形式解決爭議,應在訂立合同時寫明仲裁條款或事後達成書面的仲裁協議。仲裁條款中要特別寫清楚所選定的仲裁委員會名稱。仲裁條款的規范寫法如下:「凡因履行本合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爭議,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交汕頭仲裁委員會仲裁。」沒有仲裁協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同樣,雙方已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又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
2、仲裁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仲裁委員會由當事人協議選定,不受涉案標的、地域的限制,仲裁委員會依法獨立辦案,不受任何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3、一裁終局。仲裁裁決一經作出即為終局裁決,當事人不得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4、程序有較大的透明度和自主性。如當事人可以依法選定仲裁員和申請仲裁員迴避;可以約定仲裁程序:仲裁中可以和解和自願調解等。
5、仲裁員從各行業中公道正派的專家、學者中聘任。仲裁員是兼職的,仲裁委員會與仲裁員之間沒有固定的人事關系,較好地保證裁決的公正性和權威性。
6、仲裁裁決具有強制性。仲裁裁決一經作出,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一方不履行裁決,另一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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