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試論國際強行法與國際法基本原則的區別與聯系
如下:
先區分國際法的基本原則(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和一般法律原則(general principles of law recognized by civilized nations)。這是兩個概念。
前者不是國際法淵源,沒有正式的法律效力,僅有政治或外交立場上的內涵,很多國際法教科書甚至沒有提及這一概念,比如奧本海、馬爾科姆·肖、布朗利。
基本原則是很古早的概念,在國際法正式化技術化的浪潮中逐漸被邊緣化,繼續討論的意義存疑。後者是《國際法院規約》第三十八條確立的國際法主要淵源之一,可能你想問的是這個。
強行法的效力位階高於其他國際法淵源,可以使其他規范無效而自身不容克減。條約、習慣國際法和一般法律原則等一般國際法規范都可以作為強行法(jus cogens)的來源,上升為強行法規范要求滿足「確認」和「接受」要素。
確認和接受的證據可以是:條約、國際組織通過的決議、以國家名義發表的公開聲明、官方出版物、 政府法律意見、外交函件和國家法院的裁決、國際法院和法庭的判決和裁決。
國際強行法(英文名:Jus Cogens)是國際法上一系列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特殊原則和規范的總稱,這類原則和規范由國際社會成員作為整體通過條約或習慣,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接受並承認為具有絕對強制性。
且非同等強行性質之國際法規則不得予以更改,任何條約或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如與之相抵觸,歸於無效。
從國際法學者的學說、國際法庭的判例、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起草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53條時提出的各種建議和該條規定的措辭中可以看出國際強行法具有以下特徵:
(1)國際社會全體接受。
(2)國際社會公認為不可損益。
(3)非以後同等性質的國際法強制不得予以更改。
㈡ 國際法的基本原則與強行法的區別
國際法基本原則是指被各國公認的、具有普遍意義的、適用於國際法一切效力范圍的、構成國際法基礎和核心並具有強行法性質的國際法原則。強行法,又稱絕對法、強製法,指在國際社會中公認的必須絕對執行和嚴格遵守的,不得任意拋棄、違反或更改的國際法規范。一般國際法強制規范指國家之國際社會全體接受並公認為不許損抑且僅有以後具有同等性質之一般國際法規范始得更改之規范」。按照這條規定,國際強行法應具備三個條件或特徵:①國際社會全體接受;②公認為不許損抑;③不得隨意更改,僅有以後具有同等性質之原則始得更改。但是,國際強行法具體指哪些規范,條約法公約並沒有做出明確規定,也沒有劃定具體范疇。關於國際強行法的效力,《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53 條規定:「條約在締結時與一般國際法強制規律抵觸者無效」;第64 條又規定「遇有新一般國際法強制規律產生時,任何現有條約之有與該項規律抵觸者即成為無效而終止」,足見其在國際法中的權威性。
按照公認的規定和解釋,國際法基本原則完全具備國際強行法的各種條件和特徵,但具有強行法性質的原則不一定均為國際法的基本原則.
㈢ 國際強行法的特徵如何識別
摘要 主要涉及國際強行法的行為包括:
㈣ 國際強行法名詞解釋是什麼
國際強行法(英文名:Jus Cogens)是國際法上一系列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特殊原則和規范的總稱,這類原則和規范由國際社會成員作為整體通過條約或習慣,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接受並承認為具有絕對強制性,且非同等強行性質之國際法規則不得予以更改,任何條約或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如與之相抵觸,歸於無效。
符合上述標准構成國際強行法一部分的人權規則的人權包括:
1、生命權(包括免受任意屠殺的權利和免受種族滅絕的權利)。
2、免受種族隔離的權利。
3、免受酷刑和其他有辱人格待遇的權利。
4、免為奴隸的權利。
5、免受奴役或強迫勞動的權利。
6、婦女和兒童免受販運的權利。
㈤ 舉例說明什麼是國際強行法
國際強行法(英文名:Jus Cogens)是國際法上一系列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特殊原則和規范的總稱,這類原則和規范由國際社.會成員作為整體通.過條約或習慣,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接受並承認為具有絕對強.制性,且非同等強行性質之國際法規則不得予以更改,任何條約或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如與之相抵觸,歸於無效。
受國際強行法保護的人.權種類
迄今為止,符合上述標准構成國際強行法一部分的人.權規則的人.權包括:
1、生命權(包括免受任意屠.殺的權.利和免受種.族滅絕的權.利);
2、免受種.族隔離的權.利;
3、免受酷.刑和其他有辱人格待遇的權.利;
4、免為奴.隸的權.利;
5、免受奴.役或強.迫勞動的權.利;
6、婦女和兒童免受販運的權.利。
戰爭罪、破.壞和平罪和反.人.道罪,雖然也屬於直接侵犯人.權的國際罪行,但是這些罪行對人.權的侵犯是多方面的,並且上述清單中都已經涵蓋了。
㈥ 國際法基本原則的基本原則與特徵
基本原則與特徵依據國際法基本原則的定義,國際法基本原則具有下列特徵:
一、各國公認:
即得到國際社會普遍接受。因為國際法是國家之間的法律,一個國家不能創造國際法,盡管有時一國或少數國家提出的某一原則,具有重大的政治、法律意義,在沒有得到各國公認之前,尚不能成為國際法基本原則。基本原則必須是為各國所公認的。這種公認或者反復出現在各國締結的條約中,或者作為國際習慣被各國所接受。這一特點使其區別於僅為少數或部分國家承認的原則。
二、具有普遍意義:
即這種原則適用的范圍是國際法律關系的所有領域。國際法基本原則不是個別領域中的具體原則,也不只是關繫到國際關系的局部性原則,而是超出了個別領域而具有普遍意義的,適用於國際法一切效力范圍的,關繫到國際關系全局性的原則,它可以貫穿於國際法的各個方面並具有指導作用。
例如,國家平等原則,它對國際法的各個領域都起調整和指導作用,具有普遍意義,無論其他任何領域的原則、規則只要違背了平等原則均屬無效。相反的,政治犯不引渡原則盡管也是一項國際法原則,而且早已為各國公認,但仍不能成為基本原則,因為其只涉及國與國之間引渡罪犯這一方面,不具有普遍適用性,因而不是國際法的基本原則。
三、構成國際法的基礎,這一特徵可體現為以下三個方面:
1、國際法基本原則是一般原則產生的基礎。
國際法的一般原則和具體規范要麼是從基本原則派生或引申出來的,要麼是在基本原則指導下形成和發展起來的。
2、國際法基本原則是一般原則有效的基礎。
國際法一般原則必須符合基本原則的精神,不得與之相抵觸。如同憲法與其他法律的 「平法子法」地位相似,任何一項國際法一般原則、規范,與國際法基本原則抵觸者均屬無效。
3、國際法基本原則是國際法存在的基礎。
對國際法基本原則必須遵守,不得違反,倘若破壞了國際法的基本原則就動搖了整個國際法的基礎。譬如,假若在國際關系中破壞了主權原則,現代國際法便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和基礎。如果僅僅違反了國際法的具體原則,不足以影響國際法的存在。
四、具有強行法的性質:
強行法,又稱絕對法、強製法,指在國際社會中公認的必須絕對執行和嚴格遵守的,不得任意拋棄、違反或更改的國際法規范。
強行法是任意法的對稱。強行法原為國內法的概念,1969年的《維也納條約法公約》開始正式在國際法領域使用強行法的概念。該公約第53 條稱國際強行法為「一般國際法強制規范」,並規定:
一般國際法強制規范指國家之國際社會全體接受並公認為不許損抑且僅有以後具有同等性質之一般國際法規范始得更改之規范」。按照這條規定,國際強行法應具備三個條件或特徵:
①國際社會全體接受;
②公認為不許損抑;
③不得隨意更改,僅有以後具有同等性質之原則始得更改。
但是,國際強行法具體指哪些規范,條約法公約並沒有做出明確規定,也沒有劃定具體范疇。
關於國際強行法的效力,《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53 條規定:「條約在締結時與一般國際法強制規律抵觸者無效」;第64 條又規定「遇有新一般國際法強制規律產生時,任何現有條約之有與該項規律抵觸者即成為無效而終止」,足見其在國際法中的權威性。
按照公認的規定和解釋,國際法基本原則完全具備國際強行法的各種條件和特徵,但具有強行法性質的原則不一定均為國際法的基本原則。
㈦ 國際法基本原則與強行法的關系
(1)國際法基本原則的概念及特徵;
(2)國際強行法的概念及特徵;
(3)從上述概念和特徵中可以看出,國際法基本原則符合國際強行法的概念和特徵,國際法基本原則完全具有強行法的性質。但是二者並非等同。基本原則是適用於一切國際法領域的具有普遍拘束力的原則,而國際強行法並不一定是國際法基本原則。
(4)由此可見,二者是兩個既有區別又有聯系的法律概念。
㈧ 國際強行法的國際強行法的概念
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正式提出了「國際強行法」的概念。第53條:一般國際法強制規律指國家之國際社會全體接受並公認為不許損益且僅有以後具有同等性質之一般國際法規律始得更改之規律。
㈨ 國際法的基本原則具有強行法的性質
國際法基本原則是各國公認的、適用於國際法律關系的所有領域並構成國際法體系基礎的具有強行法性質的原則。
一、強行法
國際法強行規則,是《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中的概念,「是指國家之國際社會全體接受,並公認為不許損抑,且僅有以後具有同等性質之一般國際法規律始得更改之規律」。如禁止海盜行為、禁止奴隸制度、禁止種族滅絕和種族隔離、禁止戰爭犯罪、公海自由等。國際法基本原則都屬於強行法,但不是所有的強行法都是國際法的基本原則。
二、內容及要點
1、國家主權平等原則,國際法基本原則的核心和基礎,是當代國際法的基石。
2、不幹涉內政原則,判斷某一事項是否屬於內政,關鍵在於其是否本質上屬於國內管轄的事項及該事項中的行為是否違背已確立的國際法原則和規則。
3、不使用武力威脅或武力原則,兩種情形下的武力使用是允許的:
(1)國家對侵略行為進行的自衛行動;
(2)聯合國集體安全制度下的武力使用(即安理會授權動武)。
4、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原則,「和平」不等於「非武力」,關於「國家間在發生爭端時,各國都必須採取非武力方式予以解決」的說法是不正確的。
5、民族自決原則,民族自決原則中的獨立權,只嚴格適用於殖民地民族的獨立。對於一國國內民族的分離活動,民族自決原則沒有為其提供任何國際法根據,即不能對抗國家主權的獨立和完整。
6、善意履行國際義務原則,聯合國會員國在本憲章下之義務與其依任何其他國際協定所負之義務有沖突時,其在本憲章下之義務應居優先。
【法律法規】
《國際法院規約》
第一條 聯合國憲章所設之國際法院為聯合國主要司法機關,其組織及職務之行使應依本規約之下列規定。第二條 法院以獨立法官若幹人組織之。此項法官應不論國籍,就品格高尚並在各本國具有最高司法職位之任命資格或公認為國際法之法學家中選舉之。第三條 (一)法院以法官十五人組織之,其中不得有二人為同一國家之國民;
(二)就充任法院法官而言,一人而可視力一個國家以上之國民者,應認為屬於其通常行使公民及政治極利之國家或會員國之國民。第四條 (一)法院法官應由大會及安全理事會依下列規定就常設公斷法院各國團體所提出之名單內選舉之;
(二)在常設公斷法院並無代表之聯合國會員國,其候選人名單應由各該國政府專為此事而委派之團體提出;此項各國團體之委派,准用一九_七年海牙和平解決國際紛爭條約第四十四條規定委派常設公斷法院公斷員之條件;
(三)凡非聯合國會員國而已接受法院規約之國家,其參加選舉法院法官時,參加條件,如無特別協定應由大會經安全理事會之提議規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