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合同糾紛的仲裁機構是誰
法律分析:1、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到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仲裁機構或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的市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2、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的爭議,可以到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的在市、縣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
(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三條 解決勞動爭議,應當根據事實,遵循合法、公正、及時、著重調解的原則,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發生勞動爭議,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也可以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共同與用人單位協商,達成和解協議。
㈡ 合同糾紛去哪裡仲裁
法律分析:依據仲裁法的規定,合同糾紛通過仲裁解決的,合同中應該約定仲裁的管轄法院,如果協議沒有約定的,申請仲裁是不受理的。合同糾紛在現實生活中是非常普遍的一類民事糾紛,而合同糾紛可以通過仲裁的方式解決,申請仲裁時就需要確定管轄的法院,確定管轄權才能申請仲裁。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第四條 當事人採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願,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第五條 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
第六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由當事人協議選定。仲裁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
㈢ 涉外合同需仲裁的應該怎麼仲裁
涉外合同應該根據當事人訂立的仲裁協議向其選定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涉外的仲裁委員會可以由中國國際商會組織設立,包括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幹人和委員若幹人。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四條
當事人採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願,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第五條
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
第十六條
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
(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項;
(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第六十六條
涉外仲裁委員會可以由中國國際商會組織設立。
涉外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幹人和委員若幹人組成。
涉外仲裁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可以由中國國際商會聘任。
㈣ 國際合同糾紛仲裁如何處理
法律分析:發生國際合同糾紛,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有仲裁條款或者在事後達成了書面的仲裁協議,可以向涉外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我國常設涉外仲裁機構有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和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一裁終局,對於涉外仲裁委員會作出的生效裁決,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執行,如果被執行人或執行財產不在我國的,應當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第九條?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十五條?涉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的糾紛的仲裁,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
第七十二條?涉外仲裁委員會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
㈤ 國際合同糾紛仲裁如何處理
法律分析:一、友好協商爭議雙方通過友好協商,達成和解,這是解決爭議的最好途徑,但這種辦法有一定的局限性。二、調解在爭議雙方自願的基礎上,由第三者出面從中調解。實踐表明,這也是解決爭議的一種的途徑。我國仲裁機構採取調解與仲裁相結合的辦法,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其具體做法是:結合仲裁的優勢和調解的長處,在仲裁程序開始之前或之後,仲裁庭可以在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對受理的爭議進行調解解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同糾紛管轄
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㈥ 合同糾紛的仲裁機構是哪裡
合同糾紛的仲裁機構是:合同約定的仲裁委。當事人可以自行協議約定管轄機構和仲裁事項,發生合同糾紛時當事人不願和解、調解或者和解、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合同約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法律依據】
《仲裁法》第四條
當事人採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願,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第十條
仲裁委員會可以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也可以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的市設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仲裁委員會由前款規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商會統一組建。設立仲裁委員會,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司法行政部門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