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涉外仲裁在中國由哪個仲裁院管轄呢
法律分析:涉外仲裁在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和海事仲裁委員會管轄。我國除了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和海事仲裁委員會受理涉外仲裁案件,按照有關法律規定,依據仲裁法設立或重新組建的仲裁機構也有權受理涉外仲裁案件。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涉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在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書面仲裁協議,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仲裁的,當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㈡ 俺想了解一下,為何國際貿易合同中,很多選擇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進行仲裁
首先: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解決國際爭議的優勢在於其國家的中立地位,特別以解決涉及遠東或中國的爭議而著稱.瑞典作為中立國家與國際社會的協調關系,能夠使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仲裁在多數國家得以實現.其他具有明顯政治傾向立場的國家就不那麼普遍了.
其次:機構組成人員:SCC沒有仲裁員名單,當事人可自由指定任何國家,任何身份的人作為仲裁員。通常他們選擇自己國家的國民作為仲裁員,不同國家的可各選一名,共同選擇第三名仲裁員,組成三人仲裁庭。這樣當事人對仲裁在開始就比較符合自己意識,從而為仲裁效力做了保證 。相比那些指定仲裁員的機構,總是有些仲裁員的認可問題.而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在開始就解決了這個問題,從而提高了仲裁的速度和效力. 這些都是工業、貿易和運輸領域的爭議當事人關注的.當事人都想把爭議盡早有效的解決.
再次:該仲裁院設立的目的本身就在於解決工業、貿易和運輸領域的爭議.在國際社會得到了廣泛認可.便於在各個國家執行.
備註:
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
英文簡稱:SCC。
成立於1917年,其仲裁機構組織設立於1949年。
設立的目的在於解決工業、貿易和運輸領域的爭議。
SCC的總部設在瑞典的斯德哥爾摩,包括秘書局和三名成員組成的委員會。
這是我在陳海陽律師團隊網里查的。
㈢ 國際經濟糾紛案件怎麼處理
法律分析:雙方在履行協議時,由於種種原因發生權利、義務的爭議,應當首先通過友好協商來解決協調相互間的關系,發展往來;若雙方爭執較大,達不成協議時,可請第三者調解。我國一貫主張以調解為主、多調解少仲裁,先調解後仲裁的原則。用調解方式解決爭議省時、省力、省錢。調解不但可以獨立於其他方法專門採用,也可以在仲裁過程及訴訟過程中隨時採用,能通過調解解決的就不通過仲裁或訴訟解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三條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民事訴訟,適用本法的規定。
第四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民事訴訟,必須遵守本法。
第五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人民法院起訴、應訴,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同等的訴訟權利義務。
外國法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加以限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對該國公民、企業和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實行對等原則。
㈣ 國際經濟爭端處理法的國際性常設仲裁機構及其規劃
國際性常設仲裁機構及其規劃
一、國際商會仲裁院及其規則
國際商會是1919年由比利時、法國、義大利、英國和美國工商業界領導人建立的世界各國工商業者的國際團體,現在共有57個成員國,1923年,國際商會設立仲裁院,作為處理國際商事爭端的國際性民間仲裁機構。仲裁院由主席一名、副主席八名、秘書長一名、技術顧問一名或若干名以及其他成員組成。主席職位得由享有平等權利的兩名共同主席擔任,仲裁院成員由國際商會理事會根據各成員國國別委員會的提議任命,任期三年。仲裁院本身不處理爭端,其主要職能是:
(1)保證《國際商會調解與仲裁與仲裁規則》的實施;
(2)指定仲裁員或確認當事人所指事實上的仲裁員;
(3)斷定當事人對仲裁員的異議是否正當;
(4)批准仲裁裁決的形式。仲裁院通過多數表決制出決定。如造成票和反對票相等,仲裁院主席可投決定票。國際商會秘書長、仲裁院秘書長和技術顧問只能以顧問身份參與審議。
適用仲裁院主持的調解或仲裁程序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是爭端必須屬於「國際商務爭端」,包括國際貿易、國際投資和其他國際經濟合作中所發生的爭端,但不一定要求當事人具有不同國籍,或在不同國家有住所或活動,只要包含涉外因素,就屬仲裁院的管轄權范圍。
二是爭端當事人各方的書面同意,會員國或非會員國的私人之間或國家與私人之間的爭端均可提交仲裁院調解或仲裁解決,但當事人雙方必須達成有關仲裁協議。仲裁院主持的調解和仲裁程序的主要規定和特徵如下:
(一)調解程序
調解程序供當事人選擇適用,不是仲裁的必經程序。要求調解的一方當事人應向仲裁院秘書處提出申請。秘書處應盡快通知另一方當事人。如果另一方當事人同意調解,應在15日內通知秘書處。如果另一方當事人在15日內未作答復,或作否定答復,調解申請視為被拒絕,秘書處應盡快通知申請方。
當事人雙方一致同意調解後,仲裁秘書長應盡快任命一名調解員。調解程序終止的情況是:
(1)當事人雙方在和解筆錄上簽字。
(2)調解不成,調解員應作不附具體理由的調解不成的報告;或者
(3)調解過程中一方或一方以上當事人向調解員提出不願調解的意向。
(二)申請仲裁
爭端發生之後,一方當事人如果願意,可直接將爭端提交仲裁,如果調解無效,可通過其所屬國的國際商會國別委員會提出申請,或者直接向仲裁院秘書處提出申請。
(三)仲裁庭的組成
如雙方當事人商定由一名獨任仲裁員處理爭端,則應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員,並提請仲裁院確認。如在申訴人的仲裁申請書通知被訴人之日起30日內,當事人雙方未就獨任仲裁員人選達成協議,應由仲裁院任命獨任仲裁員。如雙方當事人商定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處理爭端,申訴人和被訴人應分別在申訴書和答辯書中各提出一名仲裁員,由仲裁院批准。除非當事人雙方另有協議,凡曾擔任處理某爭端的調解員者,在該爭端提交仲裁後,不得擔任處理該爭端的仲裁員、一方當事人的代理人或法律顧問。
仲裁院任命獨任仲裁員或仲裁庭庭長時,應選擇國際商會的某個適當國別委員會徵求意見,如果仲裁院未採納該委員會的建議,或者該委員會未能在仲裁院規定的期限內提出建議,仲裁院得再次徵求意見,或向另一合適的國別委員會徵求意見。
(四)仲裁庭的管轄權除非雙方當事人同意,仲裁院不能授予仲裁員作為友好調解人處理案件的許可權。如果一方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或效力提出一項或多項抗辯,而仲裁院確信仲裁協議存在,仲裁院得在對上述抗辯理由的採納與否不抱偏見的前提下決定繼續仲裁。應由仲裁員本身決定其管轄權問題。除非另有規定,仲裁員在認為仲裁協議有效的情況下,不應因任何有關合同無效或不存在的主張而中止其管轄權。即使合同本身可能無效或不存在,仲裁員仍有管轄權來確定雙方當事人的權利,並對他們的請求進行裁決。
(五)法律適用問題
當事人雙方可自由確定仲裁員解決爭議所適用的法律。當事人雙方未作規定時,仲裁員應適用其認為合適的沖突法所確定的准據法。在任何情況下,仲裁員均應考慮合同的規定和有關貿易慣例。
仲裁地除雙方當事人已有選定者外,應由仲裁院決定。
(六)仲裁裁決
仲裁裁決應自仲裁員簽名於審理文件之日起算六個月內作出。裁決以全體成員的多數票作出決定。如未能達到多數票,則由仲裁庭庭長單獨決定。裁決是終局性的。
當事人雙方將爭議提交國際商會仲裁時,就應視為已承擔毫不遲延地執行最終裁決的義務,並在依法可以放棄的范圍內放棄任何形式的上訴權利。
二、美洲國家商事仲裁委員會及其規則
美洲國家商事仲裁委員會於1934年成立,作為美洲國家解決國際經濟爭端的重要機構。它是非政府機構,由美洲國家會議的決議授權,並接受美洲國家組織和美洲國家發燕尾服銀行的財政補助。
現行《仲裁規則》主要規定如下:
(一)仲裁協議的有效性
雙方當事人可在其合同中規定,凡由合同發生的或與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爭端或請求,或由此引起的違約、解約或合同無效的事件,應按《仲裁規則》通過仲裁予以解決。如合同中沒有仲裁條款,而雙方當事人要求將現有的合同爭端按仲裁判規則提交仲裁。
(二)仲裁庭的組成
如雙方當事人對仲裁員人數事先無約定,而在被訴人收到仲裁通知書後15日內仍無上述約定,則應任命三名仲裁員。如雙方當事人對獨任仲裁員的人選未能達成協議,則由仲裁委員會作出此項任命。仲裁委員會應盡可能考慮任命一名獨立、公平、不具有雙方當事人國籍的仲裁員。如應任命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則由雙方當事人各任命一名仲裁員,再由這兩名仲裁員選擇第三名仲裁員擔任仲裁庭庭長。
(三)仲裁程序規則的選擇
雙方當事人可商定支配其仲裁程序的任何規則。在當事人無明文協議的情況下,仲裁依《仲裁規則》進行。
(四)對仲裁庭管轄權的抗辯
抗辯應不遲於在答辯書中提出,在有反訴的情況下,應不遲於在對反訴的答辯中提出。仲裁庭有權對關於其管轄權的抗辯、有關合同的存在和效力進行裁決。仲裁庭一般應將關於其管轄權的抗辯作為先決條件予以裁決,也可在終局裁決中對此抗辯予以裁決。有關合同中的仲裁條款視為獨立於合同其他條款的一種協議。仲裁庭所作合同無效的裁決並不在法律上限制仲裁條款的效力。
(五)法律適用問題
仲裁庭根據雙方當事人指定的適用於解決爭端的實體法進行仲裁。如當事人未曾指定,仲裁庭可依其認為應該適用的沖突法規則決定適用於解決爭端的實體法。仲裁庭只有在雙方當事人明確授權並在有關法律許可的情況下,才可按友誼仲裁或公平與善良的原則作出裁決。在任何情況下,仲裁庭均應根據合同條款並參照有關貿易慣例作出裁決。
(六)仲裁裁決
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所作的任何裁決或其他決定,均由仲裁員的多數票作出。仲裁庭有權作出終局裁決、臨時裁決、中間裁決或部分裁決。裁決應是書面的,仲裁裁決,是不可上訴的,與法院的終局判決具有相同的效力。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與本國或外國普通法院所作的判決同樣按執行地國家的程序和國際條約的規定辦理。
㈤ 我國經濟仲裁製度有哪些
仲裁通常為行業性的民間活動,是一種私行為,即私人裁判行為,而非國家裁判行為,它與和解、調解、訴訟並列為解決民(商)事爭議的方式。但仲裁依法受國家監督,國家通過法院對仲裁協議的效力、仲裁程序的制定以及仲裁裁決的執行和遇有當事人不自願執行的情況時可按照審判地法律所規定的范圍進行干預。因此,仲裁活動具有司法性,是中國司法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
1994年8月31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統一了全國的仲裁製度,採用國際上通行的基本原則,基本制度,習慣作法,使我國的仲裁製度與國際仲裁製度接軌。
(一) 仲裁製度的基本原則
1、 自願原則
當事人採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願,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2、 獨立原則
仲裁依法獨立進行,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具體表現在:
① 仲裁機構不屬於行政機關;
② 仲裁機構的設置以按地域設置為原則,相互獨立,沒有上下級之分,沒有隸屬關系。
③ 仲裁委員會、仲裁協會與仲裁庭三者之間相互獨立,仲裁庭依法對案件進行審理,不受仲裁協會,仲裁委員會的干預;
④ 法院必須依法對仲裁活動行使監督權,仲裁並不附屬於審判,仲裁機構也不附屬於法院。
3、 合法、公平原則
仲裁法規定,仲裁應當根據事實、符合法律規定,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
(二) 仲裁機構
1、 仲裁協會
中國仲裁協會是仲裁人員的自律性組織,根據章程對仲裁委員會及其組成人員、仲裁員的違紀行為進行監督。仲裁委員會是中國仲裁協會的會員,中國仲裁協會的章程由全國會員大會制定。中國仲裁協會依照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製定仲裁規則。
2、仲裁委員會
仲裁委員會是常設性仲裁機構,一般在直轄市,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也可以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的市設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
仲裁委員會由市的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商會統一組建,並應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司法行政部門登記。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員7至`11人組成。仲裁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法律、經濟貿易專家和有實際工作經驗的人員擔任。仲裁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法律、經濟貿易專家不得少於1/3.仲裁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① 從事仲裁工作滿8年的;
② 從事律師工作滿8年的;
③ 曾任審判員滿8年的;
④ 從事法律研究,教學工作並具有高級職稱的;
⑤ 具有法律知識,從事經濟貿易等專業工作並具有高級職稱或具有同等專業水平的。
仲裁委員會根據不同專業設置仲裁員名冊,便於當事人挑選仲裁員。
2、 仲裁庭
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案件後,並不直接仲裁案件,而是組成仲裁庭行使仲裁權。
仲裁庭的組織形式分為合議制和獨任制兩種。合議制由3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其中1名為首席仲裁員,負責主持案件的仲裁,獨任制由1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
當事人約定由3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各自選定或各自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1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是首席仲裁員,應當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共同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當事人約定由1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共同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三) 仲裁的基本制度
1、 或裁或審制度
該制度體現了對當事人選擇爭議解決途徑的權利的尊重,其含義是:
① 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的,排除了法院對爭議的管轄權,只能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而不能向法院起訴。
② 當事人簽訂的仲裁協議雖然排除了法院對爭議的管轄權,但在某些特定情況下法院對受理的已有仲裁協議的爭議擁有管轄權,這些情況是:
A、仲裁協議無效或失效的;
B、一方當事人起訴後,另一方當事人應訴,進行了實質性答辯,並未就管轄權問題提出異議的,可視為放棄了原有的仲裁協議,法院可對案件繼續審理。
2、 一裁終局制度
其基本含義是,裁決作出後即發生法律效力,即使當事人對裁決不服,也不能再就同一爭議向法院起訴,同時也不能再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復議。當事人對裁決應當自動履行,否則對方當事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但是,當當事人認為仲裁裁決確有錯誤,即符合法律規定的撤銷情形時,可依法向法院申請審查核實,予以裁定撤銷。這是對一裁終局制度的一項補救措施。
(四)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是我國的涉外經濟貿易仲裁機構,它是中國唯一受理國際經濟貿易爭議的仲裁機構,該機構設在北京,並在深圳經濟特區設有深圳分會,在上海設有上海分會。
㈥ 國際經濟爭議當事人可以採用的解決爭議的方式通常有哪幾種
一、國際經濟爭議的解決方式�國際經濟爭議的解決方式由國際經濟活動中的當事人在相關合同或協議中協商確定。實踐中常用的國際經濟爭議解決方式有:1. 協商2. 調解3. 國際經濟仲裁4. 國際經濟(民事)訴訟5.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方式(一)協商�協商是爭議當事人在爭議發生後最先選擇採用的爭議解決方法。它是指國際經濟活動的當事人在發生爭議後,以雙方的自願為基礎,針對所發生的爭議進行口頭或書面的磋商或談判,自行達成和解協議,解決糾紛的方式。�由於協商方式不需第三人介入,而且程序筒單靈活,因而大多數當事人同意在爭議發生之初先行協商解決,很少有當事人在發生爭議後不與對方當事人協商而直接提起仲裁或訴訟。達成和解協議後,各方可以繼續根據互諒互讓的合作原則進行合作和發展。�協商方式簡單靈活的特點可以節省當事人的時間及人力和財力。然而,協商方式也有其局限性。協商解決的結果往往取決於各方討價還價的能力以及其所處的經濟狀況和經濟實力,協商所達成的和解協議可能對處於弱勢的一方利益保護不夠。此外,當各方分歧嚴重時,難以自己協商解決,只能求助第三方幫助解決。�(二)調解�調解是在當事人之外的中立第三方的主持下,由第三方以中間人的身份在分清是非和責任的基礎上,根據法律、合同規定,參考國際慣例,從中幫助和促使爭議各方在互諒互讓的基礎上達成公平的調解協議,解決各方爭議。依調解人的不同,可將調解分為以下五種:�1.民間調解�民間調解是指由仲裁機構、法院或國家指定負責調解的機構以外的第三方主持進行的調解。該調解人稱"民間調解人"。2.專門機構調解�專門機構調解是指由設在商會或仲裁協會內部的專門調解機構主持的調解。�3.聯合調解�聯合調解也稱共同調解(joint conciliation),它是我國貿促會與美國仲裁協會於1977年共同開創的解決國際商事爭議的新方式。聯合調解是指由中外爭議當事人中的一方向另一方發出書面通知,邀請他按照兩調解中心的聯合調解規則調解解決爭議,如另一方當事人接受了調解邀請,調解程序開始,當事人可以協商選定兩調解中心秘書處中的任何一個作為案件的行政管理機構,如未選定,由被申請人所在國家的秘書處進行管理。�4.仲裁機構調解�仲裁機構調解是指由仲裁機構主持進行的調解。即將調解納入仲裁程序,由仲裁機構在開始仲裁前或仲裁中徵得當事人意見,當事人同意調解的,則進行調解,調解成功則製作調解書,並撤銷案件。5.法庭調解�法庭調解也稱法院調解或司法調解。它是指由法院主持進行的調解。(三)國際經濟仲裁�1.國際經濟仲裁的概念�仲裁(arbitration)一詞來自拉丁文,指爭議當事人通過協議方式將爭議提交第三方(仲裁機構)進行裁決解決的方式。�國際經濟仲裁也稱國際商事仲裁。概括而言,它是指國際經濟活動的各方當事人自願將其爭議提交第三者進行審理並作出仲裁裁決的方式。2.國際經濟仲裁的國際立法�目前,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制定了仲裁方面的法律。為統一各國仲裁法律,國際社會制定了若干有關國際商事仲裁方面的國際公約主要有:�(1)《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2)《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主要規定了如下內容:總則、仲裁協議、仲裁庭的組成、仲裁庭的管轄權、仲裁程序的進行、裁決的作出和程序的終止、對裁決的追訴、裁決的承認和執行。�3.國際經濟仲裁的國內立法�(四)國際經濟訴訟�國際經濟訴訟也稱國際民事訴訟,它是指國際經濟爭議當事人將其爭議提交某一國家的法院予以審理並作出判決的爭議解決方法。�(五)ADR方式�如上所述,調解方式主要在東方國家使用,但近年來,西方國家在調解基礎上產生了ADR方式。�由於它沒有復雜的程序,且不傷當事人之間的合作關系,被很多西方國家採用。一些商會及仲裁機構如國際商會、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倫敦國際仲裁院都以各種形式提供ADR程序。國際商會還制定了《ICC選擇性調解規則》。也有的國家的法院開始運用ADR程序,例如,英國的中央倫敦郡法院在1996年曾開始試行調停方案。�ADR是起源於美國的爭議解決的新方式,意為"解決爭議的替代方式"對ADR方式目前有兩種理解,一是理解為除了訴訟,其它方式(包括仲裁在內)均屬於ADR方式;另一種理解是,除了仲裁和訴訟,其它方式均屬於ADR方式。�通過ADR方式達成的協議並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因此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履行達成的協議,仍然需要以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因此,ADR方式並不是適用於一切爭議的解決。實踐中,一些當事人在某些合同中約定"ADR--仲裁方式"。例如,香港新機場工程即採用了此種方式。其工程承包合同規定以下順序的爭議解決方式:(1)將爭議提交工程師解決;(2)調解;(3)裁判;(4)仲裁。其中,調解、裁判、仲裁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管理。由於ADR方式在提交仲裁或訴訟前進行,也有的學者將其稱為"過濾程序"。�現在流行的幾種主要ADR方式有以下:調解、調停、微型聽審、聘請一名法官(或稱專家裁定)、在法院協助下的ADR。�二、解決國際經濟爭議所適用的法律�國際經濟爭議的法律適用是指在國際經濟爭議發生後,適用哪個國家的法律解決爭議。由於國際經濟爭議的當事人處於不同國家、地區或爭議的標的物作跨越國界的移動,因而涉及到兩個以上國家的法律管轄問題。而各個國家對同一問題的法律規定又不盡相同,因而正確選擇解決爭議所適用的法律對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利益至關重要。�國際經濟爭議的法律適用包括程序法的適用和實體法的適用。�(一)實體法的適用�實體法主要包括國內法、國際公約、國際慣例。在實體法的適用方面主要遵守以下原則:�1.合同中對所適用的實體法有明確規定的,按合同規定執行�但通常有以下例外:當事人選擇的實體法違反仲裁機構所在地的強制性規范或公共秩序時,選擇無效。�在適用實體法方面,一般允許國際經濟爭議的當事人在爭議發生前或後,共同協商選擇所適用的實體法,這種由當事人選擇法律適用法的原則又稱之為"意思自治原則"。�2.合同中對所適用的實體法沒有明確規定的,由仲裁員或法官決定�大多數國家規定,在國際經濟爭議的當事人對所發生的爭議未作法律選擇時,由仲裁機構或法院根據最密切聯系的原則選擇所適用的法律。如,我國《民法通則》第145條規定:"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的聯系的國家的法律。"我國《合同法》第126條也有類似規定。�(二)程序法的適用�程序法主要包括國內法、國內仲裁機構制定的仲裁規則、國際公約。程序法的適用包括仲裁法律的選擇和仲裁規則的選擇。�1.仲裁法律的選擇�大多數國家規定採用屬地法原則,即凡在本國仲裁都要適用本國仲裁法。�2.仲裁規則的選擇�仲裁規則的選擇有以下方式:�(1)必須依照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2)按照當事人選擇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三、國際經濟仲裁協議的內容�各國對仲裁協議內容的要求不一,有繁有簡。大多數國家只要求當事人表明仲裁的意願,仲裁協議就是有效的。並不要求仲裁協議必須規定某些特定的內容,如寫明仲裁機構的要求。從目前司法實踐看,各國法院對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採取寬松的態度。�我國《仲裁法》對仲裁協議的要求相對較為嚴格,要求仲裁協議應具有下列三項內容: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項;選定的仲裁委員會。如果出現下列情形,仲裁協議無效: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一方採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此外,《仲裁法》還規定,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也就是說,依照中國法律的規定,當事人必須在仲裁協議中指定仲裁機構。�有學者認為,上述嚴格的仲裁協議內容的要求違背了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不符合國際商事仲裁發展的趨勢,不利於中國仲裁事業的發展。實踐中,許多仲裁協議並不規范,那麼,是否都視為無效呢?這顯然並不符合現時要求。199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與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和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在北京聯合舉行仲裁業務協調會,就常見的15種不規范的仲裁協議的效力的認定達成了共識。合同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合同爭議由一個或另一個仲裁機構仲裁時,該仲裁條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對於該種類型的仲裁協議,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12月12日發布的《關於同時選擇兩個仲裁機構的仲裁條款的法律效力問題的函》中明確規定:"該仲裁條款對仲裁機構的約定是明確的,亦是可以執行的。當事人只要選擇約定的仲裁機構之一即可進行仲裁。"�如上所述,雖然各國對仲裁協議沒有統一規定,但為便於仲裁的順利進行,仲裁協議除應包括仲裁事項、選定的仲裁委員會外,還應當將仲裁適用的程序法和實體法、仲裁裁決的效力、仲裁費用的承擔等予以明確規定。�四、國際經濟仲裁機構(一)臨時仲裁機構�臨時仲裁機構是指爭議雙方當事人根據達成的仲裁協議,在爭議發生後,按仲裁地所屬國的仲裁法律規定,自行選任仲裁員組成的、仲裁裁決作出後即行解散的的仲裁機構。�(二)常設仲裁機構�1.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英文縮寫:CIETAC)�2.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英文縮寫CMAC)�3. 國際商會仲裁院�4.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5.倫敦國際仲裁院�6.美國仲裁協會(英文縮寫AAA)�7.日本商事仲裁協會�8.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HKAC)�9.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仲裁中心�除上述機構外,瑞士蘇黎世商會仲裁院、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解決國際投資爭端國際中心等也是國際上較有影響的常設仲裁機構。�五、 國際經濟訴訟�(一)國際經濟訴訟案件的管轄權�1.屬地管轄原則�2.屬人管轄原則�3.實際控制原則�4.協議管轄原則�5.專屬管轄原則�以上確認管轄權的原則在許多國家是兼用的。�六、外國法院判決的承認與執行�(一)外國法院判決的承認與執行的概念與作用�根據國家主權原則,任何國家法院的判決原則上只能在該國領域內具有法律效力,並可以強制執行,而在外國則沒有法律效力。但由於國際經濟糾紛的當事人身處不同國家,如果一國法院對其糾紛作出的判決不能在另一方當事人所在國家執行,則這一國際經濟訴訟案件的判決就變得沒有實際意義,不能真正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為解決這一問題,必須使一國法院的判決在他國得到承認和執行。�所謂外國法院判決的承認和執行是指承認外國法院的判決在本國境內具有與本國法院判決同等的法律效力,並在承認的基礎上根據一方當事人的請求或作出判決法院的請求,按照本國法和本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在本國境內強制執行外國判決。(二)關於我國與外國相互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的規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66條至第268條作了如下規定:�1.我國法院判決在外國的承認與執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國領域內,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外國法院承認和執行。2.外國法院判決在我國的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需要我國法院承認和執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我國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與執行,也可以由外國法院依照該國與我國締結的或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按互惠原則,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人民法院對申請或請求承認的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依照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或按互惠原則進行審查後,認為不違反我國法律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認其效力,需要執行的,發出執行命令,依民訴法規定執行。違反我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不予以承認和執行。
㈦ 買賣合同雙方約定:如有爭議,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解決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依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㈧ 國際合同糾紛仲裁如何處理
法律分析:發生國際合同糾紛,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有仲裁條款或者在事後達成了書面的仲裁協議,可以向涉外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我國常設涉外仲裁機構有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和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一裁終局,對於涉外仲裁委員會作出的生效裁決,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執行,如果被執行人或執行財產不在我國的,應當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第九條?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十五條?涉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的糾紛的仲裁,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
第七十二條?涉外仲裁委員會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
㈨ 國際經濟爭端處理法的各國常設仲裁機構及其規則
各國常設仲裁機構及其規則
一、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及其規則
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以下簡稱仲裁院)成立於1917年,是瑞典最重要的常設仲裁機構。由於瑞典仲裁製度較完備,加之政治上的中立國地位,仲裁院逐漸發展成為東西方經濟貿易爭端的仲裁中心。
仲裁院雖是斯德哥爾摩商會的機構之一,但具有獨立的地位和組織。仲裁院設立三人委員會。委員由商會執行委員會任命,任期三年。擔任委員會主席的委員由具有解決工商業爭端經驗的法官擔任。其他兩名委員中,一名是開業律師,另一名是在商界享有信的人。主席或委員委託其副職工作時,副職具有與主席或委員同等的職權。委員會的兩名委員即構成法定人數。表決如未達到半數以上,主席有決定權。委員會的裁決是終局性的,不需要提交商會復審。仲裁院還設有秘書處。仲裁院現行的仲裁規則的主要規定以及瑞典仲裁的特點簡介如下:
(一)仲裁庭的組成
仲裁院沒有備選的仲裁員名單。對仲裁員的國籍未加任何限制,雙方當事人可以指定任何國家的公民為仲裁員。雙方當事人可在仲裁協議中自行確定仲裁員的人數,奇數偶數均可。如雙方當事人對仲裁員人數未作規定,則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瑞典仲裁的特點之一是仲裁院掌握了決定獨任仲裁員和仲裁庭長人選的權力。
(二)法律適用問題
除了兩個主權國家之間的仲裁外,在瑞典進行的一切仲裁的程序方面問題受《瑞典仲裁法》約束。《商會規則》對法律適用問題未作規定。仲裁庭原則上按雙方當事人選擇的法律進行實質性裁決。如雙方當事人未指定可以適用的法律,或者指定的法律同特定交易關系沒有實質聯系,因此迴避了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強制性規定,則按瑞典沖突法的有關規定,適用對有關爭端的實質和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
(三)證據的強製取得
當事人有責任提供證據。仲裁員不能以罰金處罰決議或其他強制手段取得證據。然而,當事人一方如希望在法院聽取基於誓言的證詞或希望某人提供作為證據的文件,可向地方法院提出申請。仲裁員如認定這一程序確有必要,法院將作出強製取得證據的決議。
(四)仲裁裁決
裁決一般需在任命仲裁員後一年之內作出。在實際解決爭端的表決中,由多數票的意見決定。仲裁庭主席在表決票數相等時,不具有投決定票的權利。但雙方當事人可商定其他表決規則,例如,規定仲裁庭主席在表決票數相等時可投一決定票。一般認為,在對程序問題或對裁決書所說明的理由進行表決時,仲裁庭主席均可投決定票。裁決書應是書面的,並經仲裁員簽署。仲裁員即使對裁決結論持不同意見,也應簽署裁決書,但他有權表明其不同意見,是否附具理由均可,不同意見通常附於裁決書。如多數仲裁員簽署裁決書,一名仲裁員不簽署,只要在裁決書中註明該不簽署的仲裁員曾經參與表決,裁決亦為有效。此外,有關規則還建議仲裁員在裁決書中說明作出裁決的時間和地點。原則上,裁決是終局性的,對雙方當事人均有拘束力,當事人不能就案件的是非曲直提出上訴。仲裁裁決如在程序方面發生重大錯誤,法院可宣布裁決無效。
二、美國仲裁協會及其仲裁規則
美國仲裁協會(以下簡稱仲裁協會)成立於1926年,總部設於紐約,在美國其他24個主要城市設有分會。仲裁協會是獨立的、非營利的民間組織。其宗旨是:進行有關仲裁的研究,完善仲裁技術和程序,進一步發展仲裁科學;提供仲裁便利。仲裁協會由理事會領導,僱用430名左右專職人員,並備有仲裁員名冊。名冊列舉居住於美國各地的60000多名經濟貿易界和其他各界人士的名單。他們的專業特長和聲譽經仲裁協會事先審查。
仲裁協會的現行仲裁規則是1977年修訂的《美國仲裁協會商事仲裁規則》其主要規定以及美國仲裁的特點簡介如下:
(一)仲裁庭的組成
如雙方當事人同意指定某仲裁員或規定某種任命仲裁員的方式,仲裁協會將予以遵循。對仲裁員的國籍未加任何限制,如雙方當事人中一方不是美國人,則獨任仲裁員或仲裁庭庭長應由不同於雙方當事人國籍的人士擔任。如雙方當事人對仲裁員人數未作規定,仲裁協會一般任命一獨任仲裁員。但仲裁協會如認為案件重大或復雜,將任命較多仲裁員。在當事人要求仲裁協會任命仲裁員時,仲裁協會將從其仲裁員名冊中選任。在作出任命之前,仲裁協會同雙方當事人進行協商,以利於任命的仲裁員能為雙方當事人所接受。如雙方當事人對選定仲裁員未能達成協議,則由仲裁協會提出仲裁員名單一式兩份,分別送交雙方當事人。雙方當事人應在七日內從該名單中劃去不擬選任的仲裁員,並對餘下仲裁員編列號碼,標明選任的先後順序,然後寄回仲裁協會。仲裁協會參照雙方當事人所標明的順序代為指定仲裁員。
如當事人在規定時間內未寄回仲裁員名單,就被視為同意選任該名單所列全體仲裁員。
(二)法律適用問題
對於程序法的適用問題,仲裁員一般承認必須遵守仲裁地調整仲裁程序的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同時遵守上述法律的非強制性規定,但後者以補充而不是抵觸當事人的合同規定為限。關於實體未能的適用問題,仲裁規則沒有規定仲裁員必須根據法律作出裁決。在仲裁協議或有關規則要求根據法律解決爭端的情況下,仲裁吶喊將適用當事人所指定的法律或根據有關規則選擇的法律。如仲裁協議和有關規則對法律選擇問題未作規定,仲裁員將適用其認為適當的實體法。在當事人的合同只規定仲裁地而未指定適用的實體法的情況下,一些仲裁員將推斷當事人希望適用仲裁地的實體法,而另一些仲裁員則根據仲裁地通常的法律選擇原則,行使其選擇實體法的自由裁量權。
(三)對仲裁庭管轄權的異議
美國法院可受理當事人提出的對仲裁庭管轄權的異議,但只限於仲裁程序開始之前。仲裁庭有關對其管轄權的中期裁定,在仲裁程序進行期間,不受法院復審。
(四)仲裁裁決
仲裁庭如由一名以上仲裁員組成,除非當事人另有規定,裁決由多數票作出。除非當事人另有其他協議,裁決書應在聽證會結束後30日內作出。如當事人放棄口頭聽證的權利,裁決書應在當事人將其最後陳述和證據提交仲裁員之後30日內作出。仲裁規則並未要求裁決書必須表明其所依據的理由。實踐中,除非當事人另有規定,裁決書只表述結論。裁決書應是書面的,並由獨任仲裁員簽署,在由一名以上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中,由多數仲裁員簽署。在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中,居於少數地位的一名仲裁員不能以拒絕簽署裁決書來阻礙裁決書的作出。
商事仲裁在美國被視為非公開程序,除了一些海事裁決書外,裁決書通常不予發布。仲裁協會具有在商事仲裁中為當事人保密的傳統,除非經當事人授權,不發布裁決書或有關裁決書的內容。美國聯邦仲裁法允許當事人在仲裁裁決後一年之內,申請地方法院作出確認該裁決書的決議。法院確認裁決書的決議與法律訴訟的判決具有同等效力。此外,當事人也可在仲裁裁決後的三個月之內請求地方法院作出撤銷裁決書的決議,所依據的理由包括該裁決書經賄賂、詐欺或不正當途徑而製作;仲裁員明顯的不公正;缺乏正當的仲裁程序等。
三、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及其仲裁規則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的前身是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貿促會)所設立的「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和「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30多年來,仲裁委員會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准繩,尊重當事人的合同規定,參照國際慣例,實事求是、公正合理地解決了許多國際經濟貿易爭端,有效地維護了中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國內外贏得了信譽。
仲裁委員會由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幹人、秘書長一人和委員若幹人組成。仲裁委員會設秘書局,負責處理仲裁委員會的日常事務。仲裁委員會設立仲裁員名冊,仲裁員由中國貿促會從國際經濟貿易、科學技術和法律等方面具有專門知識和實際經驗的中外人士中聘任。仲裁委員會設於北京,根據仲裁業務發展的需要,可在中國境內其他地方設立仲裁委員會分會。目前,在深圳、上海已設立了分會。
現行《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以下簡稱《仲裁規則》)於1994年3月17日通過,1994年6月1日起施行。其主要的仲裁程序規定簡介如下:
(一)仲裁申請、答辯與反訴
申訴人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申請書,附具有關的證明文件;在仲裁員名冊中指定一名仲裁員,或者委託仲裁委員會主席指定;預繳仲裁費。仲裁委員會秘書局收到仲裁申請書及其附件後,經審查認為申
請手續完備,應即將仲裁申請書及其附件,連同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冊各一份,寄送給被訴人。被訴人應在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20天內在仲裁員名冊中指定一名仲裁員,或者委託仲裁委員會主席指定,並應在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45天內向仲裁委員會秘書局提交答辯書及有關證明文件。
被訴人如有反訴,最遲應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60天內以書面提交仲裁委員會秘書局;在其書面反訴中寫明具體的反訴請求,反訴原由以及所依據的事實和證據地,並附具有關的證據文件;預繳仲裁費。
(二)仲裁庭的組成
雙方當事人各在仲裁員名冊中指定或委託仲裁委員會主席指定一名仲裁員後,仲裁委員會主席應即在仲裁員名冊中指定第三名仲裁員為首席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如果被訴人未指定或未委託仲裁委員會主席指定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主席為被訴人指定一名仲裁員。
雙方當事人可在仲裁員名冊中共同指定或委託仲裁委員會主席指定一名仲裁員為獨任仲裁員,成立仲裁庭,單獨審理案件。如果雙方當事人約定一名獨任仲裁員審理案件,但在被訴人收到仲裁申請書或者在約定由一名獨任仲裁員審理案件之日起20天內就獨任仲裁員人選不能達成協議時,則由仲裁委員會主席指定。
仲裁案件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申訴人及/或被訴人時,申訴人之間及/或被訴人之間應當協商,各自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員。如果申訴人之間未能在提交仲裁申請時共同指定及/或被訴人之間未能在最後一名被訴人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20天內共同指定仲裁員,則由仲裁委員會主席指定。
被指定的仲裁員如果與案件有利害關系,應當自行向仲裁委員會披露並請求迴避。當事人也有權向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要求該仲裁員迴避。關於仲裁員迴避的決定,由仲裁委員會主席作出。
(三)審理
仲裁庭應開庭審理案件,但經雙方當事人申請或者徵得雙方當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認為不必開庭審理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據書面文件進行審理並作出裁決。仲裁庭第一次開庭審理的日期,經仲裁庭商請仲裁委員會秘書局決定後,由秘書局於開庭前30天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如有正當理由,可請求延期,但應在開庭前12天以書面向秘書處提出請求,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委員會受理的案件,應在該會所在地審理;經該會主席批准,也可在其他地點審理。仲裁庭開庭審理案件,不公開進行。如果雙方當事人要求公開審理,則由仲裁庭作出決定。
(四)仲裁裁決
仲裁庭應在組庭後九個月內作出仲裁裁決書。由三人組成的仲裁庭的裁決依多數人意見決定,少數人意見可作成記錄附卷。持有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在裁決書上署名,也可以不署名。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仲裁裁決依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仲裁庭對其作出的仲裁裁決,應當說明裁決所依據的理由,但按照雙方當事人和解協議的內容作出的裁決除外。裁決書應由仲裁庭全體或多數仲裁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並烈軍屬明作出裁決書的日期和地點。仲裁庭認為必要或當事人提出,經仲裁庭同意,可以在仲裁過程中的任何時候,就案件的任何問題作出中間裁決或部分裁決。仲裁裁決是終局的,任何一方均不得向法院起訴,也不得向其他機構提出變更仲裁裁決的請求。
當事人應依照裁決書寫明的期限自動履行裁決;裁決書未寫明期限的,應立即履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根據中國法律的規定,向中國法院申請招待或根據1958年《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或中國締結或參加的基他國際條約,向外國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