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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航空私法有哪些

發布時間:2022-09-04 05:05:41

A. 國際民航私法主要包括哪些

華沙公約體系(10個文件)

1929年《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

1955年《海牙議定書》;

1961年《瓜達拉哈拉公約);

1966年《蒙特利爾協議》;

1971年《瓜地馬拉城議定書);

1975年《1975年蒙特利爾第一號附加議定書》;

1975年《1975年蒙特利爾第二號附加議定書》;

1975年《1975年蒙特利爾第三號附加議定書》;

1975年《1975年蒙特利爾第四號附加議定書》;

1999年《蒙特利爾公約》

B. 民航法可分為哪兩大部分,其作用分別是什麼

民航法分為國內民航法和國際民航法兩大部分,分屬不同的法律體系。其中, 國內民航法是國家的重要法律,它涉及領空主權的宣告及其空域管理制度。

只有很好地普及了民航法律知識,才能使民航從業人員不僅能用法律法規來規范自己的行為,同時,還能知法、懂法、守法,依法解決矛盾、處理問題。

本書正是適應民航領域普及和發展民用航空法律知識的需要,在學習和借鑒了國內外相關研究成果的基礎上編寫了一本專業教材,它不僅是民航服務與管理專業學生的專業用書,也是所有各級民航從業人員學習民航法知識的一本參考書。

內容簡介:

學好民用航空法是每一個從事民航服務與管理的從業人員,特別是民航中高級管理人員的必修課。各級民航從業人員學好民用航空法是促進和保障我國的民用航空事業今後進一步走向成熟和發展的當務之急,是改組成立後的航空集團索要抓的首要工作。

通過學習民航法,民航從業人員不僅能懂得民用航空的活動規律,而且也能了解民用航空活動各部門之間的關系。民航從業人員學好航空法,就是要學會如何依法治國、依法治民航。

C. 國際航空法有哪些重要條約

(1)締約各國承認每一國家對其領空具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權;

(2)航空器必須具有一國國籍,任何締約國不得允許不具有締約國國籍的航空器在其領空飛行。

(3)國際航班飛行必須經締約國許可並遵照許可的條件,非航班飛行則無需經事先獲准即可不降停地飛入,飛經締約國領空;

(4)締約國有權保留其國內載運權;

(5)設立「國際民用航空組織」;

(6)公約僅適用於民用航空器而不適用於國家航空器。「芝加哥公約」是有關國際民用航空最重要的現行國際公約,被稱為國際民用航空活動的憲章性文件。

D. 國際航空我的四大公約體系

摘要 目前,調整國際航空貨物運輸的國際法律制度包括新舊兩個華沙公約體系。舊華沙公約體系包括有1929年《華沙公約》、1955年《海牙議定書》、1961年《瓜達拉哈拉公約》。新華沙體系以1999年《蒙特利爾公約》為標志,我國是《華沙公約》、《海牙議定書》、《蒙特利爾公約》的參加國。

E. 國際法規定的航空法

一、空氣空間的法律地位

一般認為,空氣空間分為兩部分:國家領土之外的空氣空間和國家領土之上的空氣空間。就前者而言,所有國家的航空器都享有以符合國際法的方式行使的飛越自由;對後者來說,在第一次世界大戰以前,關於國家領土之上的空氣空間的法律地位問題。
1919年巴黎《航空管理公約》第1條明確規定:「締約各國承認,每一個國家對其領土上的空間具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權。」1944年芝加哥《國際民用航空公約》、1958年日內瓦《領海和毗連區公約》和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都確認了國家領空主權原則。因此,國家對其領土之上的空氣空間享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權,是一項已經確立的國際法原則。

二、國際航空法律體系
(一)確立一般國際航空法律制度的條約

1.《巴黎航空公約》

1919年《巴黎航空公約》是世界上第一個多邊國際航空公約,它全面地確立了國際民用航空的基本法律制度。該公約除明確規定了國家對其領土上空具有完全和排他的主權外,還第一次規定了有關航空器國籍的法律制度。即:航空器的國籍取決於其注冊的國家,在哪國注冊,就具有哪國的國籍。該公約還將航空器分為民用航空器和國家航空器,後者包括軍用航空器和公務航空器,軍用航空器在他國的飛越和降落受到嚴格限制。對於前者而言,締約國獲準保留「國內兩地間空運」的權利。另外,公約還設立了一個國際航空的常設管理機構——國際空中航行委員會。因此,1919年《巴黎航空公約》的通過標志著國際航空法的正式形成。

2.《國際民用航空公約》

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航空技術和航空活動的新發展提出了許多新的法律問題,使《巴黎航空公約》的修訂成為必要。1944年11月,53個國家的代表在美國芝加哥召開國際民用航空會議,簽訂了《國際民用航空公約》(又稱《芝加哥公約》)。該公約於1947年4月4日生效後,取代了1919年《巴黎航空公約》並成為現代國際航空法的基礎。
《芝加哥公約》的主要內容,可歸納如下:第一,承認「每一個國家對其領土上空具有完全和排他的主權」。第二,區分「民用航空器」和「國家航空器」,後者是指「用於軍事、海關和警察部門的航空器」,它們「未經特別協定或其他方式的許可並遵照其規定,不得在另一締約國領土上空飛行或在此領土上降落」。第三,把「在締約國領土上空飛行」分為「航班飛行」和「非航班飛行」兩類。對於航班飛行,依據《芝加哥公約》第6條的規定,「國際航班飛行,非經一締約國的特准或許可,不得在該國領土上空飛行或飛入該國領土」。因此,從國家實踐來看,定期航班飛行的具體問題通常由有關國家通過雙邊協定或多邊協定來解決,而多邊協定只有1944年芝加哥國際民用航空大會達成的《國際航空運輸協定》與《國際航班過境協定》。第四,以登記作為確定航空器國籍的依據,即「航空器具有其登記的國家的國籍」。

《芝加哥公約》還規定成立一個國際民航組織,其「宗旨和目的在於發展國際航行的原則和技術,並促進國際航空運輸的規劃和發展」,總部則設在加拿大蒙特利爾。

(二)關於國際航空運輸業務的條約

1.《國際航空運輸協定》

《國際航空運輸協定》是由1944年的芝加哥會議通過的,又稱「五種自由協定」。它為國際定期航空業務規定了五種空中自由:(1)不降停而飛越一國領土的權利;(2)非運輸業務性降停的權利;(3)卸下來自航空器所屬國領土的客、貨、郵的權利;(4)裝載前往航空器所屬國領土的客、貨、郵的權利;(5)裝載前往或來自任何其他締約國領土的客、貨、郵的權利。該協定於1945年2月8日起生效,不過後來由於加入國家數量太少,再加上美國的退出,該協定已經沒有多少實際意義。

2.《國際航班過境協定》

1944年芝加哥會議還通過了《國際航班過境協定》,並規定了兩種自由,即不降停而飛越締約國領土的權利和非運輸業務性降停的權利,因而又稱為「兩種自由協定」。該協定於1945年1月30日生效,目前已經獲得90多個國家的批准。

3.《華沙公約》

《華沙公約》又稱為《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於1929年在華沙訂立。該公約對航空運輸的業務范圍、運輸票證、損害賠償等作了具體規定。在該公約簽訂後,又陸續達成了一系列文件,從而形成了國際航空運輸上的所謂「華沙公約體系」。

華沙公約體系在國際航空運輸實踐中適用和運行了70餘年,它對調整和規范各國間的航空運輸活動,推動國際民用航空事業的迅猛發展發揮了巨大的作用。華沙公約的締約國曾一度達到140多個,包括了世界上的各主要國家,可以說20世紀的國際航空旅客運輸和貨物運輸的絕大部分活動都曾是在華沙公約體系下進行的。

4.《蒙特利爾公約》

1997年4月至5月,國際民航組織法律委員會召開會議,討論「華沙公約體系現代化和國際航空法文件的批准問題」,力圖通過一項國際航空運輸責任的公約草案,以便提交外交會議討論通過。1999年5月11日至28日,國際民航組織在加拿大蒙特利爾召開了旨在通過一個取代華沙公約體系的外交會議。會議順利地通過了《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蒙特利爾公約》(簡稱1999年《蒙特利爾公約》)。2003年11月4日,《蒙特利爾公約》正式生效,這標志著當代國際航空運輸責任法進入到了一個新的發展階段,將對全球化背景下各國之間的航空運輸和民航國際合作產生深遠的影響。

F. 什麼是民航中的融和公法和私法

公法就是國際公共航空法,私法是各國對於本國航空公司根據地域不同定的相關法律條文。
總體而言,公法與私法分類的基本意義在於便於法律的適用.區分二者的實益在於,易於確定法律關系的性質,應適用何種法律規定,應採用何種救濟方法或制裁手段,以及案件應由何種性質的法院或審判庭受理,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梁慧星先生在談及公法與私法的分類時說,法律之分為公法與私法,乃是人類社會文明發展的重大成果.他同時引用德國學者基爾克的論斷:公法與私法的區別是今日整個法秩序的基礎.⑦如果這一區別被混淆,甚至無視公法與私法的本質差異,作為社會調整器的法律將會失靈,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將會處於混亂之中.具體言之,公法與私法的劃分主要有以下不同意義.(一)從利益保護的重心來看,公法以維護公共利益即「公益」為主要目的,私法則以保護個人或私人利益即「私益」為依歸.「利益說」曾是公、私法劃分標準的有力學說,這種論說是以利益多元化和多極化的客觀存在為基礎的.羅爾斯·龐德將利益分為個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會利益三類⑧.法律與利益發生聯系的紐帶是利益主體的行為.法律主體的行為與一定的利益追求相關聯,人們努力奮斗所追求的一切都與其利益相關.法律對正當利益的保護是通過設置適當的行為標准來完成的.公法著重保護的公共利益,首先是超越私主體的具體的和特殊的利益,其次也是其他各種利益的平衡器,在其他各種利益發生沖突時為政府實施調控和干預充當一個正當合理的借口.公共利益是為維護共同體之間的共存共處而存在的,是共同體之間的最高利益和根本利益.就實際情形而論,公法所維護的公共利益表現為各社會共同體之間的秩序、安全、公正、自由等人類基本的生存價值和制度環境.私法主體在私法調整的社會關系區域內所尋求的是各自獨立的私人利益,包括財產利益及人身利益兩個方面.值得注意的是,應當嚴格區別國家作為行政管理者和作為財產所有者兩種不同的身份.當國家以特殊的私法主體面目出現時,如以國家名義發行國債、接受無主財產或取得無人繼承的財產等,國家所追求的不是一般意義上的國家利益,而仍然屬於私法上的「私人」利益,這是由國家的多重法律身份所決定的.(二)從調整的社會關系即對象來看,公法調整的是國家與公民之間、政府與社會之間的各種關系,主要體現為政治關系、行政關系及訴訟關系等.私法調整私人之間的民商事關系即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一般來說,在國家與公民、政府與社會之間的關系中,國家和政府是公共權力的代表,對各種社會公共事務實施管理並向人民提供服務,但這些管理和服務並非管理者隨心所欲,而是應當納入法治的范圍.公法的基本內容就是為規范國家權力和政府行為而存在的,其根本目的是通過控制公權力來維護私權利.與公法中所面對的國家與公民、政府與社會之間非平等的社會關系不同,私法所謂整的民商事關系是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它是人民日常私人生活狀況的法律體現.法律對民商事關系的調整遵循的是人格獨立、地位平等、行為自願以及公平、誠實信用等基本原則,民商事關系的主體在法律上的「存在」通常情況下是沒有區別的,是抽象平等的.(三)公法以權力為軸心,嚴守「權力法定」的定律;私法則以權利為核心,適用「權利推定」的邏輯.法律對權力具有兩方面的作用,一是授予作用,二是限制或制約作用.權力只有授予才能行使,一切權力的運作必須基於並源於民意和公意,並以法律的形式明確地固定下來,即「權力法定」、「越權無效」、「法無授權不可為」.在法治社會里,「權力法定」的含義是:一切公權力的取得和行使都必須從法律中獲得其來源,國家機關不得行使法律沒有授予和禁止行使的權力.權力法定也告示人們應該慎重對待權力.由於權力最易誘發人性中最醜陋、最貪婪的東西,權力客觀上具有腐蝕性、異化性、擴張性及對私人權利的侵害性等傾向,一切擁有權力的人都可能會濫用權力.因此,對權力加以分解、限制、制約並對權力使用活動進行嚴格監督是法治的應有之義,這主要是通過公法來進行的.在一國法律體系中,公法同權力的設置、分配、行使、制約及監督等運作有最直接的聯系.私法確認和保護的是私法主體享有的私權利即民商事權利.財產權、人身權以及由這兩類私權派生的眾多具體權利構成最低限度的基本人權.私法倡導「權利本位」,私法是權利法.權利主體(自然人和法人)制度、權利規則制度(物權、債權、人身權、繼承權、知識產權)、權利行使制度(法律行為制度和代理)、權利保障或救濟制度(民事責任制度)等構成私法的基本內容.私法奉行「法不禁止即自由」,將它作為金科玉律並以此去分析、評價、判斷具體的個人行為.「權利推定」就是「不禁則許」,法律沒有明文禁止的行為就是私法主體通常可以自由實施的.社會愈發展,文明程度愈高,人們獲得自由的機會就愈多,權利推定的范圍就愈大.(四)公法奉行「國家或政府幹預」的理念,私法遵循「意思自治」、「私法自治」的原則.行政法主張政府對各項行政事務的領導和管理;刑法對絕大多數犯罪行為適用國家追訴主義;經濟法強調國家對市場經濟活動的調節、控制和干預;訴訟程序中當事人申請撤訴須經法院同意等現象,都鮮明體現了公法中國家或政府幹預的思想.由於公法具有濃厚的國家干預色彩,公法規范成為強行性規范.為了更好地貫徹國家或政府幹預理念,法治實踐中應解決好如下幾個問題:干預的理由和根據是什麼?干預的范圍和程度怎樣?干預的形式及目的如何?等等.「意思自治」或「私法自治」原則是私法的靈魂,常被譽為:「支配整個私法的最高原則」、「私法之基礎」、「私法根本價值之所在」、「法律行為效力之源」等.一般認為,所謂私法自治是指個人依其意思形成其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具體而言,私法自治原則認為,私法方面的一切法律關系可以而且應該由每個人自由地、自行負責地按照自己的意志去決定.這一原則是私法中的一個總的原則,表現在私法領域的各個方面,首先是承認人人平等,每個人有獨立的完全的權利能力,每個正常的人(幼兒和精神病人除外)有完全自主的能力,這種能力應該受到尊重.因此,每個人有法律行為自由(包括合同自由),每個人只對自己的行為負責(過失責任),每個人的權利(包括所有權)應該由每個人自由行使並受到尊重(所有權不可侵犯).這些私法自治原則的主要內容構成了近代民法的四大基本原則:人格平等、合同自由、過失責任和絕對所有權原則(私的所有權神聖不可侵犯原則).私法自治的理論依據在於:在社會關系日趨復雜的市場經濟條件下,私法主體都是主張不同的具體利益要求的人,每個人都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斷者和實踐者,都明了自己在社會生活中的所在.因此,從尊重人、關心人、保護人的信念出發,法律應當充分相信個人能夠清醒而理智地對待和處理與其利益相關的一切事務,國家及他人應尊重個人的自由選擇,不得干涉或限制.政府為更高的價值或公益而對私人事務施加強制或干預時,應有適當理由.總之,在私法自治之光的照耀下,私法既維護了私人自主選擇的自由,又能合理利用人的自私心使個人在追求和實現自身合法利益的同時能夠促進社會進步和經濟發展.(五)公法以政治國家為作用空間,私法以市民社會為功能范域.公法是政治國家的法,私法是市民社會的法.國家之創設,就是為市民社會服務的,無市民社會,國家便無實質意義.將市民社會的法界定為私法,是為了防止按政治國家成員的標准來要求市民社會的人,就是要把民事活動與政治活動區別開來.政治國家與市民社會的分離是近代歐洲社會變遷的產物.市民社會的存在是西方法治社會存在的前提.黑格爾和馬克思是現代市民社會思想的集大成者.黑格爾認為,市民社會就是由私人生活領域及其外部保障構成的整體.個人是市民社會活動的基礎,從生產和在交往中發展起來的社會組織在市民社會中佔有重要地位.黑格爾理解的市民社會,實際上是在私有制(個人所有權)和分工的條件下,生產和交換的體系;是在人人為我、我為人人的前提下,社會成員(市民)自利和互利的活動過程.⑨在馬克思的市民社會思想中,市民社會是「私人利益的體系」或特殊的私人利益關系的總和,包括了處在政治國家之外的一切領域,市民社會實質上是一種「非政治性的社會」.馬克思的市民社會理論強調市民社會是對私人活動領域的抽象,是與作為對公共領域的抽象的政治國家相對應的.隨著社會利益分化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兩大相對獨立的體系,整個社會就分裂為市民社會和政治國家兩大領域.前者是特殊的私人利益關系的總和,後者則是普遍的公共利益關系的總和.⑩市民社會和政治國家相分離的思想是對人類社會生活多樣性屬性及人的多層面社會存在狀況的描述.用作為西方文明的市民社會理論來解釋我們目前的生活現狀仍然沒有過時.現實生活中的每個人都具有雙重身份或地位:一方面他是政治國家的成員即公民,參加政治國家領域內的一切必要活動,其行為受公法調整;另一方面他同時又是市民社會的一分子即私人,在市民社會領域內與法律地位平等的其他人實施各種民商事活動,其行為受私法調整.以立法現實為例,各國憲法中規定的是公民而不是自然人的基本權利和義務,這些權利義務是公民作為政治國家成員所應當具有的.而民法中確認的是自然人的財產權利、人身權利及相應的義務,這些權利義務是自然人作為市民社會成員即私法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所必需的.

G. 民航史上的第一部航空私法是

國際上第一部航空私法是《華沙公約》。全稱《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1929年9月12日訂於波蘭華沙。1933年2月13日生效,後經多次修改。主要內容包括航空運輸的業務范圍,運輸票證、承運人的責任、損害賠償標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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