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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商法的來源哪個最多

發布時間:2022-09-08 18:14:24

① 國際經濟法,國際商法和國際法三者之間的的區別

1、定義不同:

國際經濟法是指調整國家之間;國際組織之間;國家與國際組織之間;國家與他國私人之間;國際組織與私人之間以及不同國籍私人之間,相互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國際商法是關於商務的國際私法。是指在具有涉外因素的商務關系中,通過選擇准據法來解決商務沖突,保障國際上商務民事往來的安全和順利進行的法律規范的總和。

國際法指適用主權國家之間以及其他具有國際人格的實體之間的法律規則的總體。

2、權利與義

務的主體不同:

國際商法的主體通常限於不同國籍的國民(含自然人與法人)以及各種民間性的國際組織機構。

而國際經濟法的主體則既包括經濟領域中超越一國國界的「私法」關繫上的主體,也包括經濟領域中國際公法關繫上的主體。只有在特殊情況下,國家以及各國政府間組織以非主權實體的身份,即一般私法法人的身份,從事超越一國國界的經濟交往或經貿活動,它們才可以成為國際私法關繫上的主體。

3、客體的不同:

國際私法所調整的超越一國國界的私人間關系,可分為財產關系與人身關系兩大類。

而國際經濟法則調整國家之間、國際經濟組織之間、國家與國際組織之間以及不同國家的私人之間的經濟關系。

② 當代商法的發展趨勢是什麼

國際商法作為一門大學課程,自20世紀60年代以來已在國外的一些大學中開設多年。[1]在我國,隨著近年來對外經濟工作的不斷擴大,不僅一些大學開設了國際商法課程,而且尤為引人注目的是,國際商法已成為許多行業和部門人士學習法律的重要內容而受到普遍重視。與此同時,「國際商法」一詞在各種場合被頻繁使用,冠以國際商法名稱的書籍也屢見不鮮。[2]於是,不斷有對國際商法感興趣的大學學生、研究生和社會各界人士提出如下一些問題:什麼是國際商法?怎樣理解國際商法概念的內涵和外延?國際商法是否同國際法、國際經濟法或民法、經濟法一樣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筆者認為,這些問題的出現反映了我國對外開放事業的深入發展,對法學研究不斷提出新的課題和新的要求。而正確地認識和把握這些新課題,推動和繁榮我國的法學研究事業,正是我們法學理論研究工作者的職責所在。鑒於此,筆者擬對國際商法的概念從理論上進行初步的探討,不妥之處,請讀者批評指正。
關於國際商法概念的研究,綜合考察國內外學者散論於各種著作中對國際商法概念的說明,筆者認為國際商法的概念可有廣義和狹義兩種,下文分別予以闡述。

一、從廣義上看,國際商法是調整國際商事關系的各種法律規范的總和,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

第一,按照法學的一般理論,劃分法律部門的主要標準是法律規范所調整的社會關系,凡調整同一種類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就構成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3]國際商法就是作為調整國際商事關系這一特定的社會關系而獨立存在的法律部門。所謂國際商事關系,是指某種商事關系,其主體不論是個人、法人、國家政府或國際組織,只要這種商事關系的當事人分屬於兩個以上不同的國家或國際組織,或其所涉及的商事問題超越一國國界的范圍,這種關系就可稱之為國際商事關系。用以調整所有這些國際商事關系的法律規范,就屬於國際商法的范疇。具體將,舉凡涉及商事關系的國際公法規范,國際經濟法規范,當事人自願接受的國際商事慣例或沖突法規范,國際商事公約或條約,國內商法中的國際性規范,都應包含在內。

對法律部門的劃分,除以法律所調整的社會關系作為依據和主要的標准外,由法律規范的性質所決定的法律調整方法的異同也是一個重要的補充標准。舉一個明顯的例證,刑法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這從未引起過爭議,但刑法顯然不是調整同一種類的社會關系的,而是調整由於犯罪所破壞的多種社會關系的,幾乎涉及一切法律部門的調整對象。但其調整方法卻是單一的刑罰手段。這是其它法律部門所不具有的調整方法。同樣,基於國際商事法律規范的性質所決定的國際商法的調整方法是多樣性的,有不同於其它法律部門調整方法的顯著特徵。國際商法的調整方法,既包括協商與調解等調整方法,也包括仲裁與訴訟等調整方法,既包括國內法的調整方法,也包括國際法的調整方法。因此,從法律調整方法的角度考察,也可說明國際商法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

在討論國際商事法律問題時,有必要對國際商事法律中的「商事」一詞進行說明。「商事」一詞是國際貿易交往中的一個重要的慣常用語。一般來說,國際組織或國家都對「商事」一詞盡可能做廣義的解釋。如根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在起草《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時,就「商事」一詞所作的注釋[4],具有商事性質的關系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交易:任何提供或交換商品或勞務的貿易交易;銷售協議,商事代表或代理;保付代理;租賃;咨詢;設計;許可;投資;融資;銀行業;保險;開采協議或特許權;合營企業或其它形成的工業或商業合作;客貨的航空、海洋、鐵路或公路運輸。美國加利福尼亞的《國際商事仲裁和調解法典》則仿照《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羅列了18種屬商事關系的事項:(1)提供或交換商品或勞務的交易;(2)銷售協議;(3)商事代表或代理;(4)開采協議或特許權;(5)合資或其他形式的工業或商業合作;(6)客貨的航空、海洋、鐵路或公路運輸;(7)建築;(8)保險;(9)許可;(10)保付代理;(11)租賃;(12)咨詢;(13)工程;(14)金融;(15)銀行;(16)資料或技術的轉讓;(17)知識或工業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版權和軟體程序權;(18)專業服務。[5]另根據我國加入1958年訂於紐約的《關於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時作出的商事保留聲明中提到的「商事」的概念,包括貨物買賣、財產租賃、工程承包、加工承攬、技術轉讓、合資經營、合作經營、勘探開發自然資源、保險、信貸、勞務、代理、咨詢服務和海上、民用航空、鐵路、公路的客貨運輸以及產品責任、環境污染、海上事故等。[6]因此,我國關於「商事」一詞的解釋也是一種比較廣義的解釋。國際商法就是規范各種商事主體在上述國際「商事」領域活動的法律。

第二,從國際商法的產生看,國際商法從一開始就是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出現的。它最初所調整的商事關系就不是一國國內商人之間的商事關系,而是跨國界的、不同國家商人之間的國際商事關系。

國際商法是隨著商品經濟的產生和發展而產生和發展起來的。國際商法的形成來源於實踐,它的系統化過程不是由於國家的立法或學者的傳播,而是由於其適用者兼推行者的努力。國際商法最初的形式是商人習慣法,它在十一世紀出現於威尼斯,後來隨著航海貿易的發展逐步擴大到西班牙、法國、德國及英國,甚至北歐各國和非洲北部。這種以商人(主要是從事兩國或多國間貿易,並須經船舶運送的商人)間為規范對象的國際商法,屬於商人習慣法,是以當事人自治原則為最高原則,經由交易常例、習尚、習慣而形成的法律規范。其內容主要包括:貨物買賣合同的標准條款、兩合公司、海上運輸與保險、匯票、破產程序等方面的規范。這種商人習慣法是商人在歐洲各地港口或集市用以調整他們之間的商事交易的法律和商業慣例,它與當時封建王朝的地方性法律相比較具有以下幾個特點:(1)它具有國際性,是國際商法,普遍適用於各國從事商品交易的商人;(2)它的解釋和運用不是由一般法院的專職法官來執掌,而是由商人自己組織的法院來執掌,其性質類似於現代的國際商事仲裁或調解;(3)其程序較簡單迅速,不拘泥於形成;(4)它強調按公平合理的原則來處理案件。[7]

第三,由於當代國際商事關系的多樣性和復雜性,國際商法發展到今天,已經由單一層次的國際商事慣例演變為多層次的國際商法,是一個以國際商事慣例為主體內容的,既包括國際法規范,也包括國內法規范的綜合的法律部門。

由於國際商法是用來調整從事跨越國境商事交往的各種公、私主體之間商事關系的法律規范,所以,它的內涵和外延,早已大大地突破了國際商事慣例體系,而擴展到國際法、國內法、甚至還包括難以歸屬上述法律分類的其它各種法律規范。國際商法是一個多門類、跨學科的綜合的法律部門。

而且,上述國際商法體系中的國際商事慣例規范、國際法規范、國內法規范,並不是互不發生關系的三種並行的法律規范。原本的國際法規范可能被自然人、法人所直接適用;國內法規范也可能上升為國際法規范而被國家或國際組織所適用。在當代調整國際商事關系的法律實踐中,不僅單靠任何一種傳統法律規范都已不能完全客觀反應國際商事關系對法律調整的需要,而且各種法律規范和體系之間往往互相依賴、互相交叉、互相轉化、互相作用。[8]國際公法規范調整和制約純粹以國際或國際組織作為主體雙方的商事法律關系,諸如國家政府之間或國家政府與國際組織之間有關投資、貿易、信貸、結算、保險等方面的商事法律關系,這是不言而喻的。但同時應引起我們注意的是,這些商事領域的國際公法規范對我國公民、法人是有直接約束力的。例如我國簽署並核准了《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該公約於1988年1月1日起生效。從這一天起,我國公民或法人與任何其他締約國公民或法人之間的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其訂立以及賣方、買方因此種合同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都必須適用該公約的規定(除非雙方當事人決定不適用該公約)。對我國公民、法人適用國際民商事公約和慣例,我國法律有明文規定,我國《民法通則》第142條2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我國《票據法》第9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9]

換個角度來說,有關國家和私人、法人之間的合同是可以通過依從國際法而被國家化的。例如,海特認為,任何准國際法庭或跨國法庭無法否認因政府與外國人之間契約關系所引起的仲裁與國際法之間的關系,並且有必要衡量適用國際法的適當性。他指出:「在私人投資者同外國政府間訂立開發協議的情況下,……作為當事人一方的外國人的契約權利,是可以通過其本國政府提到國際法高度來要求的。」[10]

此外,國際法協會在其關於「國際組織與私人當事人之間訂立的合同」和「國家與外國人協議中的合同准據法」的兩個文件中,也接受適用國際法或適用一般法律原則。[11]

實踐中,適用於一方當事人為國家或國家實體的合同不乏其例。如1958年沙烏地阿拉伯美國石油公司一案的最終裁決,就是選擇國際法作為裁決的准據法的。中東國家的一些石油法也規定可選擇國際法作為仲裁的准據法。

因此,在國際商事活動中,既可適用國際商事慣例,也可適用國際法,還可適用國內法,它們之間沒有固定界線,當事人究竟採取何種法律手段,根據實際情況決定。

具體來講,用以調整國際商事關系的國際商法規范可以大體上分為三個層次:第一個層次是為數眾多的,普遍適用於各種國際商事主體之間的國際商事慣例,如《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等;第二個層次是有關各國或國際組織之間簽訂的對國際社會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國際商事公約或條約,如日內瓦票據法公約、國際貨物買賣公約等(上述兩個層次的國際商法概念同大陸法系商法中廣義商法中的國際商法概念相同);[12]第三個層次是有關國家用以調整本國境內商事往來關系規范中具有國際性的規范(或稱涉外商事法律規范)。這里所說的各國用以調整本國境內涉外商事關系的各種法律規范,既包括同時適用於國內某種商事關系和國內同類涉外商事關系的法律規范,如中國的《商標法》、《專利法》等,也包括只適用於國內某種涉外商事關系的法律,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等。

第四,從廣義上探討國際商法概念,並非只是純學理的說明,更是為了國際商法的綜合運用和實際效益。

如我國公司到外國從事商事投資活動要受到多種不同層次國際商事法律規范的調整。首先,根據國家主權原則,我國公司在外國的商事投資活動要直接適用外國私法中有關涉外商事法律規范的調整和規范,如要適用《外國人投資企業法》等;其次,我國公司要適用外國有關管理涉外商事活動的法律,如適用《海關法》、《外匯法》等;第三,要適用該外國認可或參加的國際商事慣例或國際商事條約、公約,如《托收統一規則》、《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等;第四,要適用我國與該外國簽訂的有關雙方商事協定或條約,如《中美貿易關系協定》等。同樣的道理,外國公司到我國從事商事投資活動,在適用法律和選擇法律方面也會遇到各種實際問題。

如果在上述選擇法律過程中,仍然把視野局限在傳統的法律部門或學科,拘泥於某種固定的定義界說,[13]就很難對國際商事活動所面臨的各種現實問題,採取最適當和最必要的途徑加以妥善解決。如世界銀行對私人公司貸款的合同,屬於政府間機構與企業訂立的契約,當選擇契約的准據法時,盡管當事人中的一方不是私人,仍應適用國際私法;又如,發展中國家政府與發達國家私人之間訂立的契約,盡管當事人並非雙方同是國家或同是私人,卻非同時適用國際法和國內法(包括公法和私法)的各項原則不可。因此,對於國際商事交往中因范圍、國家、法人、個人相互交織形成的錯綜復雜的法律關系和法律問題,必須同時運用與國際商事有關的國際法及與國際商事有關的國內法,進行綜合的考察,才能進行全面的理解和正確的處斷。[14]

綜上所述,國際商法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它是調整超越一國國境的商事交往的各種法律規范的總和。國際商法並不局限於某一特定的法律規范,它的內涵以傳統的國際商事慣例為主,其外延早已打破了國際法體系和國內法體系,而擴及到國際公法規范、國際經濟法規范、國際私法規范、各國民商法的國際性規范(即涉外部分)。雖然國際私法和各國商法的涉外部分本質上都是各國的國內法,但是,既然它們都在各個主權國家的領域內調整著和制約著跨越國境的商事交往活動,從宏觀上看,也就不能不承認它們是國際商法的重要組成部分,歸屬於國際商法的范圍。

國際商法不僅包括規定國際商法主體在國際商事活動中權利和義務的實體性規范,也包括解決國際商事糾紛的程序性規范,不僅包括國家對國際商事關系進行調整的強制性規范,也包括國家對國際商事關系進行調整的任意性規范。

因此,國際商法所研究的對象的范圍是非常廣泛的,往往要牽涉到現有的幾十個傳統法律部門的部分內容,要涉及到國際法、沖突法、民法、商法、稅法、民事訴訟法、產品責任法、反壟斷法、反傾銷法等諸多法律部門的法律規范。

筆者認為,當前的問題不在於不合時宜地強調傳統的法律分科,而在於尋找新的適應時代的制衡形式。[15]當代國際商事交易需要的不僅是某一特定的法律體系,還需要適應時代的新的調整方式。國際商法將滿足國際商事的需要,如同習慣商法滿足了生活在羅馬帝國的商人的需要,和習慣法的頒布滿足了14世紀中東的航海者和商人的需要一樣。

二、從狹義上看,國際商法是調整國家之外的,主體平等的商事組織及其商事交易的各種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是一個新的尚在形成中的法律部門。

如馮大同教授等認為,在國際上從事國際商事交易的主體基本上是公司、企業等商事組織而不是國家,它們之間的交易屬於不同國家的主體平等的商事組織之間和個人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的交易,而不是國家與國家之間的交易。所以,在「國際商法」這一概念中,「國際」(International)一詞的含義並不是指「國家與國家之間」的意思,而是指「跨越國界」(Transnational)的意思。國際商法是調整國家之外的商事交易和商事組織的各種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是一個新的尚在形成中的法律部門。[16]

持上述觀點的學者還認為:隨著當代國際經濟貿易往來的擴大和頻繁,國際商事關系呈現得更加錯綜復雜,出現了許多新型的國際商事活動方式,如國際投資、國際融資、國際租賃、國際技術轉讓、國際合作生產、國際工程承包、工業產權與專有技術許可貿易,等等。這些活動方式或者說交易方式,已超出了傳統商法調整的范圍。國際商法調整的對象和范圍越來越廣泛。但與傳統商法相比,國際商法尚處於形成和發展階段,不僅上述這些新型的國際商事交易方式大都是從傳統商法的基礎上發展而來的,而且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傳統商法歷史悠久、無所不包,涉及買賣、合同、擔保、公司、代理、居間、票據、保險、破產、海商、仲裁、競爭、信託、證券、期貨等社會商事關系的各個方面,而這些內容,國際商法大多還未涉及到。因此,國際商法的體系和內容需要進一步的發展和完善,以最終形成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除上述國際商法的廣義和狹義概念之外,國際商法還可作為一種比較研究各國商法的研究方法的概念而存在。

三、國際商法的「並存法(Concurrent laws)」概念。[17]

在國際商事交易中,為了避開不同國內法體系之間的差異和難以預測的變化,將國際法、國際商事慣例及國內法三者結合起來,以一種統一的法律體系的形式,即創立一個可適用的三者並存的法律體系來調整國際商事交易的作法在各個國家呈發展趨勢。

《解決國家與他國國民之間投資爭端公約》是採用並存法律體系的一個較典型的例子。該公約明確規定:「仲裁庭應依據爭端當事人間協議的法律准則裁決爭端……」。如前所述,該條款是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承認,其中包含了兩層意思:其一,當事人可以選擇國內法,或選擇國際法,或選擇國際商事慣例;其二,當事人還可以既選擇國內法又選擇國際法和國際商事慣例,三者並用。該公約在同一條款中還規定,在當事人缺乏選擇時,仲裁庭「應適用爭端一方的締約國的法律(包括其關於沖突法的規則)以及可適用的國際法規則。」[18]可見,不僅當事人選擇法律是多軌制,仲裁庭在選擇適用法律上也是多軌制,既可適用國際法體系,也可適用國內法體系,還可適用不屬於這兩種體系的國際商事慣例。

並存法體系是發展中國家和發達國家經過長期爭論的產物。這種體系的作用在於,一方面適用國家當事人的國內法,承認國家當事人主權地位的重要性,另一方面又參照國際法原則或國際商事慣例,為合同私人當事人一方提供一定的保護,保證國內法對外國投資者或其他人的待遇不低於最低國際標准。其實質就是在國內法與國際法之間摻入一種平衡力量。筆者認為,並存法實際上從另一角度說明了廣義的國際商法的獨立存在。

【注釋】
[1][7][16]參見馮大同主編:《國際商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4年3月第1版,第2頁,第4頁。
[2]參見關安平主編:《國際商法實務操作》一書,海洋出版社,1993年10月第1版。
[3]徐顯明主編:《法理學教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8月第1版,第205頁。
[4]A.Redfern M.Hurter,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1986,PP.13-16.
[5]美國加利福尼亞《國際商事仲裁和調解法典》,第1條第1297節第16款。
[6]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4月10日《關於執行我國加入的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
[8][15]趙威著:《中外合作開發煤炭資源的法律問題》,法律出版社,1992年8月第1版,第11頁,第18頁。
[9]《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5章第96條,1995年5月10日第8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3次會議通過。
[10]George W.Heght,The choice of Publie.Lnterational Lawas theApplicable law in Development Contract with Foreigr Government,in Intermational Financing and Development,J.F.Mcdaniels ed.1964,p.556.
[11](美)漢斯?史密特主編:《國際合同》,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21頁。
[12]楊建華著:《新版商事法要論》,台灣三民書局,1983年版,第1頁。
[13]陳安主編:《國際經濟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1年5月第1版,第84頁。
[14]櫻井雅夫:《國際經濟法研究——主論海外投資》,1977年日文版,第1章。
[17]韓健著:《現代國際商事仲裁法的理論與實踐》,法律出版社,1993年5月第1版,第244頁。
[18]《解決國家與他國國民之間投資爭端公約》第42條第1款。

③ 國際商法的主要內容

國際商法內容

作為一個獨立法律部門,國際商法有自己特有的體系結構。對於國際商法體系應包括哪些內容,國內學者並無一致的看法。筆者認為,要深入研究、正確闡述國際商法的體系首先應理解國際商法體系的涵義,其次要找到決定國際商法體系的依據。 理解和確定國際商法的體系,應當從形式和內容入手。在形式上,應考慮以下三方面:

一、是國際商法就目前而言涉及哪些國際商事關系領域,如國際貨物買賣、國際貨物運輸、產品責任等;

二、是在這些領域內國際商事法律規范做了哪些方面的規定,這些規定是以國際法淵源還是以國內法淵源表現出來,以及這些淵源間的關系機制;

三、是國際商法體系中各部分內容的結構,即不同領域法律規范之間的相互關系,以及這些內容編排的依據。

國際商法是關於商務的國際私法。是指在具有涉外因素的商務關系中,通過選擇准據法來解決商務沖突,保障國際上商務民事往來的安全和順利進行的法律規范的總和。國際商法是沖突法,這是因為各國商務立法不同,要解決國際商務糾紛首先就必須解決選擇和適用哪一國法律的問題,即解決當事人所在國的法律沖突。

所以,它與在實質和內容上規定商務往來關系的實體法不同,它不直接解決實體上的權利與義務的問題,只解決選擇准據法(即以哪國法律為依據)來解決國際性的商務糾紛。由於商務活動的世界性,現在有關國際組織和世界上很多國家,都在謀求統一的國際商法,一旦實現商法的國際統一,作為沖突法的國際商法將失去存在的意義。

(3)國際商法的來源哪個最多擴展閱讀:

具有國際性的商人法被納入主權國家國內法體系後,使得各國國內商法成為調整本國對外商事關系的重要規則。從資產階級奪取國家政權直到19世紀末以前,在國際商事交易中,國內商事立法一直是國際商法主要的法律淵源。國內法本質上屬於主權法的范疇,為法學理論中的「強制性規范」,即以國家強制力保障實施的規范。從這一角度說,商人法的國內化實質上是從主權原則和民族主義出發的商人法的民族化。

從歷史的觀點看,這對促進本國商品交易和商品流通秩序的正常化起了積極作用,但以發展和未來的觀點來看,卻是與商事活動的國際性、跨國性相違背的。由於各國內商法主要是根據本國經濟發展的要求制定的,而不是從國際商事活動的需要出發。因此,各國的商法不但很難充分涉及國際商事方面的問題,而且其中某些法律規定甚至與傳統的國際商事慣例背道而馳。

國家法越多,各國交往中的法律沖突也越多,在發展國際貿易方面的法律障礙也越多。盡管這些法律沖突可以按照國際私法規則予以解決,但畢竟給順利進行國際商事交往增添了麻煩和障礙。

因此,從19世紀末起,隨著歐洲主要資本主義國家從自由資本主義向壟斷資本主義過渡,在國際商事交易活動日益發展的形勢下,各國政府都積極介入了統一國際商事交易規則的工作,以雙邊條約或多邊公約的方式推動著國際商事交易規則的國際統一化進程,使國家成為推動傳統國際商法變革的最重要力量。

④ 簡述國際商法的歷史

國際商法是一門古老的法學學科,並且不斷發展。其調整范圍由原來的商事交易范圍擴大到貿易管理規范,從性質上已不再限於私法;由貨物買賣擴大到技術貿易、服務貿易。與國內法相比,其淵源不僅包括國家立法、國際條約,還包括沒有當然約束力的國際慣例。商人之間的國際貿易越來越受到國家乃至國際組織制定的規范的影響。自然人、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國家、國際組織,都是國際貿易舞台上的主角。
國際商法是國家間商事交往發展到一定規模後產生的。11世紀起,隨著歐洲商業的復興和發展,在地中海沿岸出現了一些國際性的商業中心城市,這些城市中的商人從封建領主那裡買得了自治權,組建商人法庭,適用他們在商事交往中形成的習慣規則調整商事交易關系,由此而形成的法律被稱為「商人法」,以區別於當時佔主導地位的封建法、教會法等法律體系。後來,隨著歐洲航海貿易的發展,商人法逐步擴及到西班牙、法國、英國、德國等國家,實際上成了商人在歐洲各地港口或城市用以調整他們之間經濟貿易活動的法律和國際慣例。商人法從產生之時起就與當時佔主導地位的封建法、教會法截然不同,以自己特有的調整對象和調整手段成為一個特殊的、獨立的法律部門。這種打破地域限制的跨國界商事交易法的形成和發展,極大地促進了歐洲各國間的經濟貿易往來,為各國商業的發展創造了良好的法律環境,而國際商事交易的發展反過來又為國際商法的進一步完善提供了物質基礎。具有國際性的商人法被納入主權國家國內法體系後,使得各國國內商法成為調整本國對外商事關系的重要規則。但是,各國的商法不但很難充分涉及國際商事方面的問題,而且其中某些法律規定甚至與傳統的國際商事慣例背道而馳。國家法越多,各國交往中的法律沖突也越多,在發展國際貿易方面的法律障礙也越多。盡管這些法律沖突可以按照國際私法規則予以解決,但畢竟給順利進行國際商事交往增添了麻煩和障礙。因此,從19世紀末起,在國際商事交易活動日益發展的形勢下,各國政府都積極介入了統一國際商事交易規則的工作,使國家成為推動傳統國際商法變革的最重要力量。國家參與制定的條約、公約已取代國內立法和國際商事慣例成為國際商法最重要的淵源,正是在國家的推動下,各國之間涉外商法的差異日漸縮小,國際商法的內容也不斷豐富和完善,國際商法統一化進程日益加快,為適應並促進國際經濟一體化發揮了積極作用。國際商法淵源結構的變革推動了傳統法學的變革,正是在國家成為推動國際商法變革的最重要力量的歷史背景下,二戰後興起了一門專門研究國際經濟關系中「重要而突出的法律關系,即以國家為主體的法律關系的新興的學科———國際經濟法學」。國際經濟法的發展必將會推動國際商法在更高水平上的變革與統一化進程。目前,國際商法在法律淵源方面已形成了國際條約、國際貿易慣例(兩者我們可合稱為國際法淵源)、國內法並存的局面。

⑤ 論述我國國際商法的淵源與國際商法的原則是否存在適用上的沖突

國際商法的淵源主要有兩種,一是國際條約,二是國際貿易慣例,還有各國有關事和國際貿易的國內法也是國際商法的重要補充。
我國國際商法的淵源與國際商法的原則並不存在適用上的沖突,因為在加入世貿組織時,中國政府已經承諾修改法律使其符合國際商法的原則,現在保護期已經全部過期,商法肯定是已經修改完畢。

⑥ 國際商法的論文

國際商法概念初探 國際商法作為一門大學課程,自20世紀60年代以來已在國外的一些大學中開設多年。[1]在我國,隨著近年來對外工作的不斷擴大,不僅一些大學開設了國際商法課程,而且尤為引人注目的是,國際商法已成為許多行業和部門人士的重要而受到普遍重視。與此同時,「國際商法」一詞在各種場合被頻繁使用,冠以國際商法名稱的書籍也屢見不鮮。[2]於是,不斷有對國際商法感興趣的大學學生、生和各界人士提出如下一些:什麼是國際商法?怎樣理解國際商法概念的內涵和外延?國際商法是否同國際法、國際經濟法或民法、經濟法一樣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筆者認為,這些問題的出現反映了我國對外開放事業的深入,對法學研究不斷提出新的課題和新的要求。而正確地認識和把握這些新課題,推動和繁榮我國的法學研究事業,正是我們法學研究工作者的職責所在。鑒於此,筆者擬對國際商法的概念從理論上進行初步的探討,不妥之處,請讀者批評指正。 關於國際商法概念的研究,綜合考察國內外學者散論於各種著作中對國際商法概念的說明,筆者認為國際商法的概念可有廣義和狹義兩種,下文分別予以闡述。 一、從廣義上看,國際商法是調整國際商事關系的各種法律規范的總和,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 第一,按照法學的一般理論,劃分法律部門的主要標準是法律規范所調整的社會關系,凡調整同一種類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就構成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3]國際商法就是作為調整國際商事關系這一特定的社會關系而獨立存在的法律部門。所謂國際商事關系,是指某種商事關系,其主體不論是個人、法人、國家政府或國際組織,只要這種商事關系的當事人分屬於兩個以上不同的國家或國際組織,或其所涉及的商事問題超越一國國界的范圍,這種關系就可稱之為國際商事關系。用以調整所有這些國際商事關系的法律規范,就屬於國際商法的范疇。具體將,舉凡涉及商事關系的國際公法規范,國際經濟法規范,當事人自願接受的國際商事慣例或沖突法規范,國際商事公約或條約,國內商法中的國際性規范,都應包含在內。 對法律部門的劃分,除以法律所調整的社會關系作為依據和主要的標准外,由法律規范的性質所決定的法律調整的異同也是一個重要的補充標准。舉一個明顯的例證,刑法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這從未引起過爭議,但刑法顯然不是調整同一種類的社會關系的,而是調整由於犯罪所破壞的多種社會關系的,幾乎涉及一切法律部門的調整對象。但其調整方法卻是單一的刑罰手段。這是其它法律部門所不具有的調整方法。同樣,基於國際商事法律規范的性質所決定的國際商法的調整方法是多樣性的,有不同於其它法律部門調整方法的顯著特徵。國際商法的調整方法,既包括協商與調解等調整方法,也包括仲裁與訴訟等調整方法,既包括國內法的調整方法,也包括國際法的調整方法。因此,從法律調整方法的角度考察,也可說明國際商法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 在討論國際商事法律問題時,有必要對國際商事法律中的「商事」一詞進行說明。「商事」一詞是國際貿易交往中的一個重要的慣常用語。一般來說,國際組織或國家都對「商事」一詞盡可能做廣義的解釋。如根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在起草《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時,就「商事」一詞所作的注釋[4],具有商事性質的關系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交易:任何提供或交換商品或勞務的貿易交易;銷售協議,商事代表或代理;保付代理;租賃;咨詢;設計;許可;投資;融資;銀行業;保險;開采協議或特許權;合營或其它形成的或商業合作;客貨的航空、海洋、鐵路或公路運輸。美國加利福尼亞的《國際商事仲裁和調解法典》則仿照《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羅列了18種屬商事關系的事項:(1)提供或交換商品或勞務的交易;(2)銷售協議;(3)商事代表或代理;(4)開采協議或特許權;(5)合資或其他形式的工業或商業合作;(6)客貨的航空、海洋、鐵路或公路運輸;(7)建築;(8)保險;(9)許可;(10)保付代理;(11)租賃;(12)咨詢;(13)工程;(14);(15)銀行;(16)資料或技術的轉讓;(17)知識或工業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版權和軟體程序權;(18)專業服務。[5]另根據我國加入1958年訂於紐約的《關於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時作出的商事保留聲明中提到的「商事」的概念,包括貨物買賣、財產租賃、工程承包、加工承攬、技術轉讓、合資經營、合作經營、勘探開發資源、保險、信貸、勞務、代理、咨詢服務和海上、民用航空、鐵路、公路的客貨運輸以及產品責任、環境污染、海上事故等。[6]因此,我國關於「商事」一詞的解釋也是一種比較廣義的解釋。國際商法就是規范各種商事主體在上述國際「商事」領域活動的法律。 第二,從國際商法的產生看,國際商法從一開始就是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出現的。它最初所調整的商事關系就不是一國國內商人之間的商事關系,而是跨國界的、不同國家商人之間的國際商事關系。 國際商法是隨著商品經濟的產生和發展而產生和發展起來的。國際商法的形成來源於實踐,它的系統化過程不是由於國家的立法或學者的傳播,而是由於其適用者兼推行者的努力。國際商法最初的形式是商人習慣法,它在十一世紀出現於威尼斯,後來隨著航海貿易的發展逐步擴大到西班牙、法國、德國及英國,甚至北歐各國和非洲北部。這種以商人(主要是從事兩國或多國間貿易,並須經船舶運送的商人)間為規范對象的國際商法,屬於商人習慣法,是以當事人自治原則為最高原則,經由交易常例、習尚、習慣而形成的法律規范。其內容主要包括:貨物買賣合同的標准條款、兩合公司、海上運輸與保險、匯票、破產程序等方面的規范。這種商人習慣法是商人在歐洲各地港口或集市用以調整他們之間的商事交易的法律和商業慣例,它與當時封建王朝的地方性法律相比較具有以下幾個特點:(1)它具有國際性,是國際商法,普遍適用於各國從事商品交易的商人;(2)它的解釋和運用不是由一般法院的專職法官來執掌,而是由商人自己組織的法院來執掌,其性質類似於的國際商事仲裁或調解;(3)其程序較簡單迅速,不拘泥於形成;(4)它強調按公平合理的原則來處理案件。[7]

採納哦

⑦ 國際商法的淵源是什麼

法律分析:國際商法主要有兩方面的淵源:一是國際條約;二是國際貿易慣例。

1、國際條約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為確定相互之間的權利、義務而達成的協議。

2、國際貿易慣例是指各國商事組織在商事貿易交往中,重復類似行為而逐漸形成的習慣做法。它不是法律,不具有法律的普遍約束力,但是如果有關當事人在合同中採用了某種國際貿易慣例,該慣例對合同當事人就具有確定的約束力。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對外貿易方面根據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給予其他締約方、參加方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等待遇,或者根據互惠、對等原則給予對方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等待遇。

⑧ 國際商法的主體是什麼

國際經濟法的主體包括國家、法人、國際組織、自然人,國際商法應該不是正統的學科分類,嚴格來說,就不應該包括國家,因為商法是私法,但是也不能絕對,例如在破產法、保險法等領域中國家有時也介入~~

⑨ 國際經濟法、國際商法、國際貿易法的關系

即不是獨立不同的,也不是同一學科不同叫法。而是中國法學,以至西方法學在這一領域的認識和學科劃分的不同階段和成果。

1、國際經濟法是指調整國家之間;國際組織之間;國家與國際組織之間;國家與他國私人之間;國際組織與私人之間以及不同國籍私人之間,相互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它是隨著各國之間貿易和經濟往來日益增長以及國家對貿易和經濟活動的干預日益加強而形成和發展的。

早在中世紀末期,歐洲主要商業城市就有一些關於國際商業交易的規則。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有關國際經濟關系的法律規則和制度大量出現 ,並具有了國家之間條約的形式。

作為一門學科,國際經濟法學也於第二次世界大戰後,逐漸發展起來。

2、國際商法(International Business Law):國際商法是調整國際商事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它的調整對象是國際商事關系,這種關系是各國商事組織在跨國經營中所形成的商事關系。

3、國際貿易法(international trade law)是調整不同國家之間商品交易關系及附屬於這種交易關系的其他關系,即國際商品貨物運輸、保險、支付與結算、調解與仲裁等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

由於國際貿易法在國際貿易中起到越來越重要作用,社會出版了多種"國際貿易法"相關圖書。

(9)國際商法的來源哪個最多擴展閱讀:

特點

1、就國際經濟法的主體而言,除了包括國家和國際經濟組織,還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及其他經濟實體。

2、就國際經濟法的調整對象而言,是廣義上的國際經濟關系。

3、國際經濟法的規范,是表現為一國調整涉外經濟關系的立法,以及國際公約和國際慣例中的各種法律規范的總稱。

通過以上對國際經濟法特徵的分析,我們可以得出如下結論:正是由於國際經濟法有其獨特的主體,調整對象和與此相適應的法律規范,使之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即獨立的司法體系。

⑩ 國際法和國際商法有什麼區別 他們一樣嗎 如果不一樣 分別都是什麼

一、適用情況不同

1、國際法:適用於主權國家之間,以及其他具有國際人格的實體之間的法律規則的總體。

2、國際商法:以營利為目的的國際商事主體參與的商品流轉關系

二、內容不同

1、國際法:善意履行國際義務原則;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原則;民族自決原則;和平共處原則等。

2、國際商法:國際商法涉及公司法、合夥法、合同法、金融法、票據法、國際貿易法、外商投資法、商事仲裁法等法學科目的基本原理與基本知識的運用。

三、分類不同

1、國際法:國際法按其適用范圍,有一般國際法和特殊國際法之分。

2、國際商法:商事主體法(包括商事組織、商事代理、商業登記等);商事行為法(包括國際貨物買賣法、國際貨物運輸法、國際貨物運輸保險法、海商法、國際技術貿易法、產品責任法、票據與國際結演算法、國際資金融通法);國際商事爭議解決規則(包括國際民事訴訟、國際商事仲裁)。每一組成部分在表現形式上都是由國際法淵源和國內法淵源有機結合組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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