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國際法的國際法特徵
1、國際法的主體主要是國家
國內法的主體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
2、國際法是國家以協議的方式來制定的,
國內法是由國家立法機關依一定程序來制定的。
3、國際法採取與國內法不同的強制方式
國際法主要是依靠有組織的國際強制機關加以維護,保證實施,而國內法的強制方式主要依靠國家的本身的行動。
但國際法仍然是法律
1、國際法為國家規定了一整套處理其對外關系的行為規則,為國家規定了國際法上的權利和義務
2、國際法具有強制性,只不過與國內法的強制方式不同而已,但是,特殊的強制方式仍然是強制方式。
3、一些重要的國際條約都明確規定了國際法的效力。
4、國際實踐證明,國際法作為國家之間的法律,不僅為世界各國所公認,而且各國也是遵守的。
戰後國際關系新發展的特徵:
1、自然法學派:維多利亞、蘇亞利茲、普芬道夫、
社會連帶法學派:狄冀、龐德
規范法學派:凱爾遜
2、實在法學派:邊沁、賓刻舒刻
3、格老秀斯(折衷法學派):格老秀斯、沃爾夫、瓦特爾
4、我們認為,國際法效力的根據應該是國家之間的協議:
A、國際法是國家之間 的法律,國家是國際法的制訂者,因此,只有國家之間達成的協議,都對各國具有拘束力
B、各國達成的協議是各國作為國際法的制訂者,通過一定的立法程序共同制訂的法律文件,因此,成為各國必須和應該遵行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規范。
C、各國之間的協議是各國強制執行國際法的根據。 1、新獨立國家的興起
2、國際組織的增加
3、國際經濟關系的變化
4、現代科學技術的突飛猛進
現代國際關系的這些新變化
第一:確認了一系列指導現代國際關系的新的國際法的基本原則
第二:國際法調整的對象和范圍的擴大
第三:國際法內容的更新
第四:國際法系統化、法典化
第五:國際法產生了許多新的分支
國際法是由一系列調整國際關系的原則、規則、規章制度組成的,這些原則、規則和規章制度第一次出現的地方,就是國際法的淵源。
《國際法院規約》第三十八條
一)法院對於陳訴各項爭端,應依國際法裁判之,裁判時應適用:1、不論普通或特別國際協約,確立當事國明白承認之規則者;
2、國際習慣,作為通例之證明而經接受為法律者;
3、一般法律原則為文明各國所承認者;
4、在第五十九條規定之下,司法湊合及各國權威最高之公法學家學說,作為確定法律原則之補助資料者;
二)前項規定不妨礙法院經當事國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則裁判案件之權
國際條約:凡是符合國際法和有效的條約,對締約國均有拘束力,都是法律淵源。
契約性條約:專為締約國規定權利和義務的條約。
造法性條約:專門為確立或修改國際法原則、規則和規章制度的條約
國際習慣:隨著國際關系的產生,國家交往中必然會形成許多慣例,這些慣例如被接受為法律,就成為國際習慣法。
國際習慣的形成有兩個要素:一是慣例的產生,這是「物質因素」,慣例來自國家在相當長時期內「反復」和「前後一致」的實踐。在相當長的時期內反復著前後一致的實踐,慣例便產生了。
另一個要素是這慣例能不能被接受為法律,這是一個心理因素:如國家認為這種規則是國際法所必需的,便相約接受它的拘束。這在國際法理論上被稱為法律確信或法律的必然確信。
一般法律原則:理解為各國法律體系所共有的原則。 編纂有兩個意義:一是把現有的國際法原則、規則和規章制度訂成法典,使分散的原則和規則法典化;二是按照法典形式把所有的原則和規則進行法律
上的整理,訂成新法律,並促進其發展。
編纂有兩種形式:一是把所有的原則、規則和規章制度納入一部完整的法典之中,這是全面的編纂,這個任務因過於繁重,迄今尚未實現;二是把各個部門法的原則、規則和規章制度進行系統化的編纂,成為部門法的專門法典。
國際法委員會的任務:1、就國際法尚未規定的一些問題或各國實踐尚未充分發展成為法律的一些問題草擬公約草案,以促進國際法的進步發展。2、編纂現有國際法,使國際法更加精確的條紋化和系統化。
委員會編纂國際法的程序是:委員會向聯合國大會提出選題或由大會提出選題,由委員會草擬公約草案,然後提交大會討論通過。公約草案一般由大會召開外交會議討論通過,開放給各國簽字和批准。
『貳』 國家有哪些法律法則
法的一般分類有哪些?
法的一般分類是指世界上所有國家都可適用的法的分類,它們主要有下列幾種類型:
(1) 成文法和不成文法。這是按照法的創制方式和表達形式為標准對法進行分類。成文法是指由國家特定機關制定的頌公布,並以成文形式出現的法律,因此又稱制定法。不成文法是指由國家認可其法律效力,但又不具有成文形式的法,一般指習慣法。不成文法還包括同制定法相對應判例法,即由法院通過判決確定的判例和先例,這些判例和先例對其後的同類案件具有約束力,但它又不是以條文(成文)形式出現的法,因此也是不成文法的主要形式之一。
(2) 實體法和程序法。這是按照法律規事實上內容的不同為標准對法的分類。實體法是指以規定和確認權利和義務或職權和職責得以履行的有關內容為主的法律,如民法、刑法、行政法等。程序法是指以保證權利和義務得以實施或職權和職責得以履行的有關程序主為的法律,如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立法程序法等等。實體法和程序法的分類是就其主要方面的內容而言,它們之間也有一些交叉,實體法中也可能涉及到一些程序規定,程序法中也可能有一些涉及至權利、義務、職權、職責等內容的規定。
(3) 根本法和普通法。這是根據法律的地位、效力、內容和制定主體、程序的不同為標准而對法的分類。這種分類通常只適用於成文憲法國家。在成文憲法國家。根本法即憲法,它在一個國家中享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最高的法律效力,憲法的內容、制定主體、制定程序及修改程序都不同於普通法,而有比較高的嚴格的程序要求;普通法指憲法以外的法律。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低於憲法,其制定主體和制定程序不同於憲法,其內容一般涉及調整某一類社會關系,如民法、刑 法、商法、訴訟法、行政法,等等。
(4) 一般法和特別法。這是按照法的適用范圍的不同對法所作的分類。一般法是指針對一般人、一般事、一般時間、在全國普遍適用的法;特別法是指針對特定人、特定事或特定地區、特定時間內適用的法。
一般法和特別法這一法的分類是相對而言的,具有相對性。如以針對人來講,民法典是適用 於一般人的法,它的適用主體是一般主體,而與民法典相對應的繼承法則是適用於特定人——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的主體的法律;以針對事來講,民法典適用於一般民事法律行為和事件;而收養法則針對收養這一特殊的民事法律行為和事件;以針對地區來講,憲法、組織法、選舉法等是適用於全國的法,而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法律,經濟特區法律和規章則只適用於特別行政區和經濟特區;以針對時間而言,一般法如憲法、刑法、民法等在它們的修改和廢止以前一直有效,而有些特別法如戒嚴令等只在特定的戒嚴時期內有效。
(5) 國內法和國際法。這是以法的創造主體和適用主體的不同而作的分類。國內法是指在一主權國家內,由特定國家法律創制機關創制的並在本國主權所及范圍內適用的法律;國際法則是由參與國際關系的國家通過協議制定或認可的,並適用於國家之間的法律,其形式一般是國際條約和國際協議等。國內法的法律關系主體一般是個人或組織,國家僅在特定法律關系中(即國家是財產所有人)成為主體,而國際法的國際法律關系主體主要是國家。
這是總綱
『叄』 國際關系的調整主要依據的是哪部法律
國際關系的調整主要依據的是《國際法》。
國際法是調整一切國際關系的法律,其中包括國家之間的政治關系、經濟關系和法律關系。
『肆』 國際交往的規則有哪些
一、國際法的概念及特徵
國際法,即國際公法,是指在國家相互交往過程中形成的,以國家之間關系為主要調整對象的具有約束力的原則、規則和規章制度的總稱。它是適應國際社會的需要而產生的,是國際關系發展的產物。
國際法是一個特殊的法律體系,具有以下法律特徵:
1.國際法的主體主要是國家。國家是有主權的,不受任何權力的支配,具有彼此相互獨立的地位。這就決定了國際法是平等者之間的法律。這是國際法的基本特徵。
此外,類似於國家的政治實體(如正在爭取獨立的民族解放組織)和由國家組成的國際組織(如聯合國),在一定條件下和一定范圍內也是國際法的主體。但是,自然人和法人不是國際法的主體,他們只能是國內法的主體。
2.國際法是各國公認的法律。國際法是由獨立、平等的主權國家通過雙邊或多邊協議(即條約)而制定或是通過國家的實踐(即習慣)而形成的。只有當有關國家經過一定的方式或程序對某一國際法規范加以確認之後,該國際法規范才對其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國際上沒有也不應該有一個凌駕於國家之上的立法機關來制定國際法。聯合國大會不是國家之上的立法機關,它的決議只具有建議性質,不具有拘束力。
3.國際法的強制實施主要依靠國家本身。國際上沒有超越主權國家之上的強制機關。國際法的實施主要依靠國家單獨或集體採取強制措施來保障,表現為抗議、警告、要求賠償損失、國際輿論的譴責、單獨或集體自衛等。
國際上有國際法院和國際仲裁組織,但它們只有在當事國的同意下才有管轄權,它們的管轄權是非強制性的。
4.國際法的淵源主要是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國際法的淵源是指國際法的表現形式,主要有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
國際條約是國際法主體之間就權利義務關系所達成的協議。國際條約是國際法最主要的淵源。但是,國際條約並不都是國際法的淵源。各國締結的普遍性條約,特別是那些立法性條約即大多數國家參加的國際公約是國際法的直接淵源,如《聯合國憲章》、《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和《海洋法公約》。一般由兩個國家或少數國家締結的契約性條約只對締約國有拘束力,對其它國家沒有拘束力,不構成國際法淵源,但如獲得多數國家的承認,也能構成國際法的淵源。
國際習慣是在長期的國際實踐中逐漸形成的不成文的各國公認的行為規則。國際習慣是各國重復類似的行為並使之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結果,是國際法的另一主要淵源。在歷史上,國際習慣出現於國際條約之前,是最古老、最原始的國際法淵源。在現行的國際法規范中,國際習慣仍然佔有較大的比重,起著重要的作用。
此外,各國法律中的一般法律原則如果被國家公認,也能構成國際法的淵源。
二、國際法的基本原則
國際法的基本原則是指被各國公認的、具有普遍指導意義的、適用於國際法一切效力范圍的、構成國際法基礎的法律原則。它是在國家間的交往中隨著歷史的發展和時代的需要逐步地產生和形成的,並直接受到國際關系變化的影響。
根據《聯合國憲章》和1970年的《國際法原則宣言》的規定,現代國際法的基本原則主要有:
1.國家主權平等原則。主權是國家最重要的屬性,是國家按照自己的意志,獨立自主地處理對內和對外事務的最高權力。它包括兩方面的含義:在國內是最高的,國家擁有通過其最高權力機關決定本國社會、政治、經濟制度,制定憲法和法律,設立司法機關,建立並統率全國武裝力量等的最高權力;對外是獨立的,國家不受外來干涉和侵略,不服從外來意思,獨立自主地處理一切對外事務。國家主權平等原則的基本含義是:各國一律享有主權平等,各國不問經濟、社會、政治或其他性質有何不同,均有平等權利與責任,並為國際社會之平等會員國。國家主權平等是國際法律秩序的基礎,也是構成國際法的基礎。國家主權平等原則的核心是主權,平等是它的表現形式之一。不可能有主權而無平等,也不可能有平等而無主權。從國際法的發展歷史看,主權在不同歷史時期,其內涵雖然有所變化,但基本精神是一致的;直到今天,主權原則仍然是國際法與國際關系不可動搖的原則。
2.禁止以武力相威脅或使用武力原則。是指各國在其相互關系中不得以任何借口進行武裝侵略,不得以與國際法不符的任何其他方式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脅以侵犯另一國的主權、獨立和領土完整,不得以戰爭作為解決國際爭端的手段。在第一次世界大戰以前,戰爭曾被認為是國家推行對外政策的工具,因而國際法承認國家擁有訴諸戰爭的絕對權利。二戰結束後,《聯合國憲章》禁止會員國在國際關系中非法使用武力和武力威脅,1970年聯合國《國際法原則宣言》進一步確認了這一原則。根據這一原則,一切使用武力威脅、武裝干涉、武裝進攻或佔領的行為,都是違反國際法的。但是,不排除一國在遭到武裝進攻時根據聯合國憲章而進行的自衛戰爭以及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根據聯合國憲章所應享有的權力。
3.不幹涉內政原則。凡屬國家國內管轄的事務,如確定政治和經濟體制,立法、社會和文化發展等,都是一個國家的內政問題。國家主權除去體現為國家獨立自主地處理對外事務外,對內還表現為對其領土范圍的一切人和物享有最高管轄權。即然國家的主權應該受到尊重,那麼國與國之間互不幹涉內政,就成為國家主權平等原則的必然結果和前提。所以,不幹涉內政原則是從國家主權平等原則派生出來的另一重要國際法原則。按照這一原則,任何國家或國家集團均不準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間接干涉任何其他國家的內政外交,不準以任何手段強迫他國接受另一國的意志、社會政治制度和意識形態。否則,均系違反國際法。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在國際上出現了一種借口他國「違反基本人權」而進行所謂「人道主義干涉」的謬論。按照《聯合國憲章》和《國際法原則宣言》的規定,「任何國家或國家集團均無權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間接干涉任何其他國家之內政或外交事務」;一切「武裝干涉及對國家人格或其政治、經濟及文化要素之一切其他形式之干預或試圖威脅,均系違反國際法」的行為。因此,即使以「人權」或「人道主義」為借口乾涉別國內政,也是違反聯合國憲章和國際法的。
4.善意履行國際義務原則。國家享有權利,同時也要承擔國際義務。《聯合國憲章》規定,「各會員國應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本憲章所擔負之義務,以保證全體會員國由加入本組織而發生之權益。」《國際法原則宣言》規定,「每一國均有責任充分並一秉誠意履行其國際義務」。這些規定體現著一項普遍公認的國際法基本原則,即:國家必須真誠地、善意地履行其在平等基礎上承擔的國際義務,實踐其作為國際法主體所自願作出的國際承諾,否則,國家就要承擔其不履行國際義務所應負的國際責任。《聯合國憲章》序言所宣告的「尊重由條約與國際法其他淵源而起之義務」,也是這個意思。
5.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原則。國際爭端是指國家之間的爭端,是兩個以上的國家對於某一特定權利或某一特定事實的主張不一致,或者說,是對某一事實的法律觀點或利害關系的沖突。國際爭端,無論是政治的、法律的,如果長期存在,都有可能加劇國際沖突,危機和平事業。聯合國憲章規定,建立聯合國的主要宗旨是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並提出「以和平方法且依正義及國際法之原則,調整或解決足以破壞和平之國際爭端或情勢。」為此,各國應以談判、調查、調停、和解、公斷、司法解決或所選擇的其他和平方法尋求國際爭端的早日及公平解決。按照當代國際法的要求,如果爭端當事國用一種方法失敗後,應繼續採取其他和平方法使爭端得到解決。即使當爭端提交聯合國安理會後,只要還不足以斷定存在「對於和平之威脅、和平之破壞及侵略行為」,安理會仍「得向各當事國作成建議,以求爭端之和平解決」。
6.國際合作原則。各國互相提供合作,是屬於應盡的國際義務。國家間應根據《聯合國憲章》進行合作。《國際法原則宣言》對此作了詳盡的闡明:各國應同他國合作,以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各國應進行合作,以促進對於所有人的人格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與遵守,並且消除各種形式的種族歧視與各種形式宗教上的不容異己;各國應依照主權平等和不幹涉原則,處理其經濟、社會、文化、技術及貿易方面之國際關系;聯合國會員國有義務根據憲章的有關規定,採取共同的個別的行動同聯合國進行合作。
7.民族自決原則。民族自決,就是民族脫離異族集體的國家分離,就是組織獨立的民族國家。按照這一原則,被外國奴役和殖民統治下的被壓迫民族有自由決定自己命運、擺脫殖民統治、建立民族獨立國家的權利。這一原則最早是列寧在《和平法令》中提出的,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獲得各國普遍承認。《聯合國憲章》、《給予殖民地國家人民獨立宣言》和《國際法原則宣言》等重要文件均重申和確認了這項原則。20世紀,各殖民地的被壓迫民族依靠自己的斗爭,先後取得了民族獨立,老殖民體系已經崩潰了。但是,進入新世紀以來,霸權主義有所抬頭,新殖民主義仍然存在。因此,民族自決原則仍然是國際法的一項重要基本原則。
以上是聯合國主要文件上規定的國際法的基本原則。隨著國際形勢的變化和國際關系的發展,國際法也在不斷發展。一些國家和國際組織對國際法的基本原則也有新的概括,其中,最重要的是和平共處五項原則。幾十年來國際關系的實踐證明:和平共處五項原則是現代國際法的基本原則。
和平共處五項原則,即各國要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幹涉內政、平等互利、和平共處。這是中國與印度、緬甸三國於1954年共同倡導的,為參加1955年亞非會議的29個國家所接受。後來得到了國際社會的廣泛贊同,並在一系列國際法文件中得到了確認,成為指導當代國際關系的最基本准則。這五項原則是對國際法基本原則的集中、完整的表達,反映了發展中國家處理國家間相互關系的基本態度和亟需和平發展的迫切心情,對最近幾十年來國際法基本原則的系統、完整發展產生了重大的影響。
1.互相尊重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即互相尊重對方主權,國際人格、領土完整,不得以任何形式加以侵犯。國家主權是國家獨立的根本標志,每個國家都有權選擇自已的政治制度,獨立自主地處理對內對外事務。領土完整是指一個國家的領土不能被他國所侵佔、分割、肢解,更不能被兼並。領土是國家存在的最重要的要素和必要條件之一。有了領土,國家才能在自已的領土上行使其主權;喪失了領土或部分領土被侵犯,國家主權就遭到破壞。所以,這一項原則是國際社會互相尊重的前提,是其他四項原則的基礎。
2.互不侵犯。是指各國在國際關系中不得以任何借口進行侵略;不得以違反國際法的任何其他方法,使用武力威脅;不得以戰爭作為解決國際爭端的手段。這一原則是實現互相尊重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原則的最基本的要求和條件。
3.互不幹涉內政。這是指任何國家或國家集團都無權以任何理由干涉其他國家的內政外交;每個國家都有權選擇自己的政治、經濟和社會制度,他國不得以任何手段和方式進行干預。
4.平等互利。平等是指在國際關系中,國家不分大小強弱、發達程度如何,一律處於平等地位。互利是指國家在其相互關系中,不能以損害對方的利益來滿足自己的要求,更不能以犧牲他國的利益達到自己的目的,而應做到顧及彼此的得益。平等和互利是國家關系發展的不可缺少的因素,沒有平等就談不上互利,沒有互利也不是完全的平等,只有實行互利才是真正的平等。
5.和平共處。各國應友好相處,以促進國與國之間的相互了解和合作,並應忠誠地履行國際義務,用和平方式解決國際爭端,維護世界和平。
『伍』 國際法調整的法律關系有哪些
國際法律關系,國際法調整的在國家之間形成的具有法律上權利義務關系形式的社會關系。其特點在於它是國際關系的表現,是以法律形式表現出來的國際關系,它的主體是具有獨立參加國際關系並直接承受國際法上的權利和義務的能力的集合體,其中主要是國家,除在國家之外,在一定條件下和在一定范圍內還有類似國家的政治實體,如爭取獨立的民族、由國家組成的國際組織。個人不是國際法律關系的主體,國際法律關系主體的權利和義務也不同於國內法律關系主體的權利和義務。如國家的基本權利包括:(1)獨立權,(2)平等權,(3)自保權,(4)管轄權。國家的義務與此相對應,即尊重其他國家的獨立權、平等權、自保權和管轄權的義務,不得以任何借口侵犯、干涉其他國家的內政。
『陸』 條約是什麼性質的文件它的簽訂有何意義
由授權代表正式簽字、得到國家合法權威批準的在兩個或更多的政府當局(如國家或君主)之間簽署的契約
條約的定義
條約(tiaoyue)的簡稱:國家和國家簽訂的有關政治、軍事、經濟或文化等方面的權利和義務的文書。 條約 (treaty) 在廣義上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之間,或國家組成的國際組織之間,或國家與國際組織之間,共同議定的在政治、經濟、科技、文化、軍事等方面,按照國際法規定它們相互間權利和義務關系的國際法律文件的總稱,包括條約、專約、公約、協定、議定書、換文以及憲章、規約等。條約的主體必須是國際法主體。現代國際法和國際締約實踐公認國家和國家組成的國際組織是國際法主體,它們都有締約權。還在爭取獨立的被壓迫民族的政治組織在一定范圍內也是國際法主體,有權締約。國家締約權一般都由國內法特別是憲法加以規定,通常由國家元首、政府首腦、外交部長或他們委派的全權代錶行使。1969年維也納聯合國條約法會議通過了《條約法公約》,規定了締結條約程序和原則。 條約在狹義上是指具體名稱定為條約的國際法律文件,往往是國家間議定的政治性的、最重要的、規定根本關系的文件,其締結和生效的形式及程序比較隆重,一般需經批准和交換或交存批准書,簽字人級別比較高,有效期比較長。 專約是指國與國之間就專門問題達成的協議。有些專約是補充現有條約的(如政治同盟條約的軍事專約),有些是解決國際關系中的專門問題的(如漁業、郵電專約)。專約通常是雙邊的,但也有多邊的。 公約 (convention) 是指國際間有關政治、經濟、文化、技術等方面的多邊條約。公約通常為開放性的,非締約國可以在公約生效前或生效後的任何時候加入。有的公約由專門如集的國際會議制定。 協定 (agreement)一般是指國家間、國際組織間或國家與國際組織間,用來解決專門問題或臨時問題而締結的契約性文件。協定對簽字各方面都有約束力,並要求其履行協定所規定的義務,保證享受充分的權利。協定一般分為序言、實質性條款和最後條款三部分。協定可以是雙邊的或多邊的,其締結和生效的法律程序可以比條約簡單,即經過簽字或核准就可生效,但是有些協定也需經過批准。 議定書 (protocol) 是指締約國對條約或協定的解釋、補充、修改或延長有效期以及關於某些技術性問題所議定締結的國際法律文件。有時附在條約或協定之後,有的也作為獨立的條約。有時國際會議對某項問題議定並經簽字的條約也叫議定書。 換文是指兩國(或多國)就已經議定的事項所交換的、內容相互一致的幾個外交照會的合稱。這種外交照會,通常由雙方(或多方)在事先約定的日期同日發出或先後發出,並在照會中寫明來照和復照構成兩國(或多國)間的一項共同同意。換文一般用來補充正式條約或確定關於處理某一特殊問題已達成的共同同意。如建立外交關系的換文、有關貸款協定某些事宜的換文、承認商標或商標注冊問題的換文等。 憲章 (charter)是指國家間關於某一重要國際組織的基本文件,具有國際條約的性質。一般規定該國際組織的宗旨、原則、組織機構、職權范圍、議事程序以及成員國的權利義務等,屬於多邊條約的一種,如《聯合國憲章》、《美洲國家組織憲章》、《非洲統一組織憲章》等。
[編輯本段]條約的生效與失效
條約的生效是指條約對締約國開始發生拘束力。生效方式和日期取決於條約的規定或締約各方的協議。雙邊條約的生效大約有3種方式:1.自簽字之日或規定之日起生效,不需批准或交換批准書。這種條約多是一些經濟、貿易、技術合作或文化等方面的協定。2.自雙方批准之日起生效,不需交換批准書。締約雙方如在同一天批准條約,條約即在該日生效;如果日期不同,則自締約一方最後通知批準的日期起生效。3.自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生效。意義重大、政治性強或永久性的邊界條約的生效通常採取這種方式。有些多邊條約要全體簽字國批准才生效,有些只需一定數目的國家或某些特定國家提交批准書即生效,如1945年的《聯合國憲章》,在中、法、蘇、英、美五國以及其他過半數的簽字國向美國交存批准書後即生效。 條約對締約國喪失效力,即條約終止對締約國產生權利和義務。根據國際實踐,條約一般在下列情況下失效:1.條約期滿。許多條約規定有效期限,如無延長有效期的規定,則條約到期即失效。2.締約國同意廢除。無期限或有期限而尚未到期的條約,可經各締約國一致同意予以廢除。3.廢約或退約。條約本身自始就屬無效的不平等條約,或雙邊條約的當事國一方違背條約的主要義務,締約他方有廢約退約的權利。多邊條約當事國之一違背條約主要義務,其他當事國有權一致協議在各該國與違約國關繫上或在全體當事國之間將該條約終止。如發生「情勢變遷」的情況,條約也可廢除。雙邊條約經締約一方退出當即失效。多邊條約經某締約國退出,便對該國失效。4.條約已經執行完畢,雖未期滿也即失效。如關於賠償或債務的協定。但目的在於建立事務恆久狀態的條約,如劃界條約等,執行完畢後仍不失效。5.條約的執行不可能。如條約的客體不復存在,條約即告失效。6.條約解除條件的成立。有的條約明文規定了條約的解除條件,一旦解除條件成立,條約隨之失效。7.條約如作部分修改,被修改部分失效;如全部修改,則原條約因被新條約代替而失效。8.戰爭的爆發,往往使交戰國間的條約失效,但有關戰爭法規的條約除外。平時斷絕外交關系或領事關系並不當然使條約失效。條約的停止實施並不等於條約的失效。
『柒』 國際公法和國際私法中有哪些公約和條約
國際經濟法是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建立起來的新興學科。在它的定義、范圍、意義、地位問題上存在爭議。國際經濟法與國際公法、國際私法之間既有著密切聯系,同時,它們之間也存在著重大區別。國際經濟法和國際公法、國際私法應該是與國內法平行的國際法體系中三個彼此完全獨立的法律部門。
[關鍵詞] 國際經濟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聯系區別國際經濟法是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建立起來的一個新興學科。它與國際公法、國際私法有著密切的關系。在它的定義、范圍、意義、地位問題上存在著爭論。本文試針對爭論中的某些具體問題,略抒己見。
一、國際經濟法與國際公法關系的幾點認識
(一)國際經濟法與國際公法關系的三種分歧
國際公法通常簡稱國際法,在我國國際公法學界,王鐵崖先生最早提出的一種觀點是比較權威的,即「國際法是主要調整國家之間的關系的有拘束力的原則、規則和規章、制度的總體。」「國家之間關系就是國際關系……包括政治關系、經濟關系、法律關系,等等。國家經濟法關系是整個國際關系中最基本的關系,國際政治關系是國家之間最活躍的關系,而國際法律關系則是以法律形式表現出來的國際關系。」
關於國際公法調整對象,許多國際公法著作都基本上沿用了王鐵崖先生在《國際法》1995 年新版本中的定義:「國際法,簡言之,是國家之間的法律,或者說,主要是國家之間的法律,是以國家之間的關系為對象的法律……所謂國際法主要是國家之間的法律。在國際舞台上除了國家是主要參加者之外,還有其他參加者:類似國家的政治實體和國家組成的國際組織。」
「為了對國際法有一個初步的概念,把國際法看作主要調整國家之間的關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總體,也就夠了。」
根據上述定義,人們容易想像國際公法中存在一個國際經濟法分支,它是調整國家之間在經濟領域關系的公法體系,是國際公法的一個新分支。可是在實際生活中,國際經濟法與國際公法的關系是有學術分歧的,具體有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是國際經濟法是國際公法的一個新分支。這種觀點認為,國際經濟法只是調整國家政府之間、國際組織之間以及國家政府與國際組織之間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傳統的國際法,主要用於調整國家政府之間、國際組織之間以及國家政府與國際組織之間的政治關系,忽視了它們之間的經濟關系,隨著國際經濟交往的發展,逐漸形成了專門用來調整上述國際經濟關系的新的法律分支,這就是國際經濟法。王鐵崖先生在1980 年2 月2 日中國國際法學會成立大會上的發言中指出:「國際經濟關系的變化和國際經濟新秩序的轉變,在國際法上提出了許多經濟問題,使國際法的范圍擴大了。最近十幾年,提出了國際經濟法作為國際法的一個分支的主張,引起了普遍的重視……國際經濟法作為國際法的一個分支,其內容範圍和體系如何,現在還很難確定。但是,國際經濟法的確立是現代國際法的另一主要動向,這是明確無疑的。」王鐵崖先生主編的《國際法》1981 年版對國際經濟法的定義為:
「國際經濟法是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原則、規則和規章、制度的總和。它和公認的國際法原則、規則和規章、制度以及聯合國憲章的宗旨和原則是一致的,是現代國際法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作為國際法的一個分支,國際經濟法的主體與一般國際法的主體也是一致的,就是說,主要是主權國家,另外還有類似國家的政治實體及政府間國際組織和國際機構。」梁淑英主編的《國際公法》對國際經濟法的定義為:「國際經濟法是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是國際法的新分支,國際經濟法的主體包括國家和國家組織,其調整對象限於主體間的經濟關系。國際經濟法的范圍系指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國際公法規范。」
第二種觀點是在國際公法的著作中根本不涉及國際經濟法問題。端木正主編的全國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教材《國際法》、劉海山主編的《國際法》、王獻之主編的高等政法院校規劃教材《國際法》等都屬於這種情況。
第三種觀點是國際經濟法是調整國際(跨國)經濟關系的國際法、國內法的邊緣性綜合體,應作為獨立的法律部門。這種觀點認為,國際經濟法是調整超越一國國境的經濟交往的法律規范。它所調整的對象,不僅僅限於國家政府之間、國際組織之間以及國家政府與國際組織之間的經濟關系,而且包括大量的分屬於不同國家的個人之間、法人之間、個人與法人之間以及他們與異國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間的各種經濟關系。這種觀點是當前國際經濟法學者普遍支持的觀點。如陳安:「綜上分析,一項普普通通的國際投資活動,一種屢見不鮮的國際經濟法律關系,其所涉及和所適用的各門各類法律規范就如此之多。舉一反三,由此可以看出:用以調整超越一國國境的經濟關系的國際經濟法,確實是一個涉及國際法與國內法、『公法』與『私法』、國際商法與各國涉外經濟法等多種法律規范的邊緣性綜合體。它是根據迫切的現實需要『應運而興』的綜合性法律部門;從而,國際經濟法乃是一門獨立的邊緣性法學學科。」
筆者認為,第二種觀點不涉及國際經濟法的行為純屬逃避,根本解決不了問題,故不能採納。第一種觀點國際經濟法是國際公法的一個新分支的代表人物王鐵崖先生在其主編的《國際法》1995 年版本對國際經濟法的定義是:「國際經濟法是國際法的一個部門,廣泛地說它是規范國家政府、國際組織、私人公司和個人之間的相互經濟交易和經濟關系的法律原則、規則和制度的總稱。國際經濟法學是以國際經濟法為研究對象的一門學科,通常所說的國際經濟法事實上是指國際經濟法學,而非國際經濟法。國際經濟法的形成以各國在經濟上的相互依賴關系為基礎,以跨國界的經濟交易和經濟關系的存在為前提。」[1](P486)我們把此版本中國際公法定義同國際經濟法的定義加以比較,可以看出二者對「國際經濟關系」一詞存在語義分歧。王鐵崖先生在解釋國際關系時說:「國家之間的交往關系是國際關系,」這代表了傳統國際公法學界對國際關系的解釋,那麼不同國家的企業、個人之間的關系是否也應納入國際關系呢?王鐵崖先生沒有也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釋。筆者支持第三種觀點。除了將其他兩種觀點排除外,筆者在本文的第三部分中還將充分論證國際經濟法應成為一門獨立學科的合理性。下面我們將在第三種觀點的基礎上看一下國際經濟法與國際公法的關系。
(二)國際經濟法與國際公法的聯系和區別
筆者認為,如果國際公法規范是用以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屬於國際經濟法范疇,如果國際公法規范用以調整國際政治關系以及其他非經濟關系的則不屬於國際經濟法范疇。對於那些綜合性的國際公約,既用以調整某方面的政治關系,又用以調整某方面的經濟關系,則涉及經濟領域的有關條款,屬於國際經濟法范疇,涉及非經濟領域的條款屬於國際公法范疇。
如果將國際經濟法與國際公法的內容作一比較,將會看到有以下重大區別:
第一,權利義務主體不同。國際公法的主體限於國家與各類國際組織(指各國政府之間的各類組織,下同),國際經濟法的主體則包括國家、各國政府間的經濟組織、民間國際商務組織、國際商務仲裁機構以及不同國籍的國民(含自然人和法人,下同)第二,調整對象不同。國際公法傳統上主要調整國家之間政治、外交、軍事等非經濟性質的國際關系。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經濟領域的國際關系在國際公法調整對象中的比重才有所上升,但並不佔主導地位。國際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則突出了國家、國際組織之間關於經濟領域的各種關系,排除了它們之間屬於政治、外交等非經濟領域的各種關系。同時,國際經濟法又囊括了大量的國家或國際組織與他國國民之間、不同國籍的國民之間的屬於經濟領域的各種關系。
第三,法律規范的淵源不同。國際公法的淵源主要是各種領域的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而國際經濟法的淵源則排除了各種非經濟領域的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突出了經濟性的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同時大量吸收了國際私人商務慣例以及各國國內的涉外經濟立法。
綜上所述,國際經濟法與國際公法具有不同的內涵和外延,具有不同的質的規定性,雖然兩者在部分內容上相互滲透和互有交叉,但兩者不能相互取代。簡而言之,它們是兩種既有密切聯系,又有明顯區別的、各自獨立的法律部門。
二、國際經濟法與國際私法關系的幾點認識
(一)國際經濟法與國際私法關系的爭議
國際經濟法與國際私法之間的關系是存在爭議的。而爭議的原因在於國際私法學界對國際私法的定義和范圍有著不同的解釋。余先予主編的《沖突法》說:「沖突法的名稱出現於世紀,從19 世紀20 年代以後,沖突法在有的著作中又稱為國際私法,19 世紀末以來,國際上為了避免或排除國家之間的法律沖突,通過條約統一規定調整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的實體規范,出現了所謂統一實體規范。有些學者認為國際私法除沖突法外,還包括統一實體法。但另有一些學者則仍然主張國際私法僅指沖突法。」
韓德培先生主編的《國際私法》列舉了三派主要觀點。第一派認為國際私法僅包括或主要包括調整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的沖突規范,該派觀點廣泛流行於歐洲和美洲資本主義各國、日本及世界其他地區;第二派認為國際私法不僅包括調整涉外民事法律規范,還包括國際統一實體規范,該派觀點出自前蘇聯和東歐國家的一些學者;第三派認為國際私法不僅包括沖突規范、統一實體規范,還包括國內法中專門調整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的實體規范,該派觀點則出自前民主德國、捷克和保加利亞的某些學者。在上述三派觀點中,第一派觀點在國際上是通行的。如果國際私法僅僅包括沖突法的話,國際經濟法與國際私法的關系就十分清楚了。但韓德培先生主編的《國際私法》對國際私法的定義是:「國際私法是調整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的法的部門。」並且認為:「國際私法就其主要內容來說,只包括沖突規范和統一實體規范,但鑒於目前還沒有一個獨立的法學部門,研究調整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的國內法實體規范,因而本書也將涉及一些重要的調整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的國內法實體規范。」此外,該書還對「民事法律關系」一詞作了非常廣義的解釋,即「國際私法的調整對象……是民事法律關系,從一個國家的角度來說,可以稱之為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這里還需要稍加說明,涉外民事法律關系是廣泛意義上的民事法律關系。」所謂廣泛意義上的民事法律關系,「既包括涉外物權關系、涉外債權關系、涉外知識產權關系、涉外婚姻家庭關系和涉外繼承關系,也包括涉外公司法關系、涉外票據法關系、涉外海商法關系、涉外保險法關系和涉外破產法關系等。」這樣定義下的國際私法通常被稱為大國際私法。在這種定義下,經濟關系都被稱為民事關系,國際經濟關系成了國際私法的研究對象。這樣,國際經濟法概念便失去了其必要性。那麼,這樣一種大國際私法,一方面,它要調整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沖突,另一方面,它還要調整涉外所有權關系、涉外債權關系、涉外繼承關系、涉外公司法關系……如此龐雜的涉外關系,試問,國際私法一門學科能承擔得了嗎?
筆者認為,國際私法仍然應該主要解決法律沖突問題。正像一個人的能力是有限的一樣,一個部門法也不可能解決各方面的問題。雖然近年來的大規模造法運動產生了許多國際統一實體規范,使本來沖突法關注的一些問題發生了變化,但這並不是修改國際私法定義的充分理由。因為一方面解決法律沖突仍然是一個十分復雜的國際法律課題,各國國內立法的增加必然帶來新的沖突法問題,國際統一實體規范的出現也帶來了國際統一實體規范之間以及國際統一實體規范同國內法之間的沖突問題,國際私法研究對象的這種變化是很正常的,也是所有其他法律學科都會經常遇到的;另一方面,國際統一實體法律規范大量出現是國際關系發展的結果,並非國際私法學科解決問題之產物。隨著國際統一實體規范的大量出現,必然有與其相適應的新學科出現,國際私法這樣一個古典的學科,在內涵不斷擴大的情況下,沒有必要進行外延式擴張。
(二)國際經濟法和國際私法的聯系和區別
這里的「國際私法」指的是在世界各國民法和商法互相歧異的情況下,針對含有涉外因素的民法關系或商法關系,指定或確定應當適用哪國的法律,又稱「法律沖突法」或「法律適用法」。
作為法律沖突的國際私法,可以分為用於調整國際(涉外)私人間經濟關系的法律沖突規范以及調整國際(涉外)私人間人身關系的法律沖突規范。前一類沖突規范用以間接調整超出一國國界的私人間的經濟關系,因此應屬於國際經濟法范疇,而後一類沖突規范由於調整的是人身關系而非經濟關系,因此不應納入國際經濟法的范疇。
如果進一步把國際經濟法與國際私法作一比較,可以看出以下幾點重大區別:
第一,權利義務主體不同:國際私法的主體,通常指不同國籍的國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以及各種民間性的國際組織機構。國家以及各國政府間的國際組織,一般不是國際私法的主體,只有當它們不以主權實體的身份而以一般私法法人的身份,從事超越一國國界的經濟交往或經貿活動,它們才可能成為國際私法關繫上的主體。國際經濟法的主體,則既包括經濟領域中超越一國國界的「私法」關繫上的主體,也包括經濟領域中國際公法關繫上的主體,即國家以及各國政府間的國際組織。
第二,調整的對象不同:國際私法調整的超越一國國界的私人間關系,可分為經濟關系和人身關系兩大類。國際經濟法則只調整前一類而不調整後一類。如果單從這方面看,國際經濟法所調整的對象的范圍,遠比國際私法狹窄。但是,由於國際經濟法調整的對象中還包括國家、各國政府間組織、不同國籍的國民相互之間大量的經濟交往關系。因此,從總體上看,國際經濟法所調整的對象范圍又遠比國際私法廣泛得多。
第三,發揮調整功能的途徑不同:國際私法是關於民法、商法的法律適用法,而不是實體法。實體法指的是可以直接地確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並解決有關紛爭的法律規范,而國際私法是指出應當適用哪國的法律來解決沖突並不直接確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或解決有關的紛爭。也就是說,國際私法作用的發揮是通過實體法中介來進行的,其調整方式是間接調整。
而在門類繁多、內容豐富的國際經濟法的各種規范中,除了一些程序法的規范外,絕大部分都是實體法規范,它在調整過程中,無須經過任何中介,因而是直接調整。
第四,法律規范的淵源不同:國際私法的淵源主要是各國有關法律沖突或法律適用方面的國內立法,並輔以某些有關法律沖突或法律適用方面的國際慣例以及對締約國有拘束力的具有同類內容的國際條約。國際經濟法的淵源則排除了國際私法上述諸淵源中有關人身方面即非經濟方面的法律規范,突出了有關經濟方面的法律沖突規范。同時大量吸收了屬於實體法和程序法性質的、有關經濟領域的國際公法規范、國際私人商務慣例以及各國國內的涉外經濟立法。
綜上所述,可以看出:國際經濟法與國際私法,從各自的總體上看,具有不同的內涵和外延,具有不同的質的規定性。
兩者在部分內容上雖然互相滲透和互有交叉,但兩者不能相互取代。簡而言之,它們也是兩種既有密切關系,又有明顯區別的、各自獨立的法律部門。
三、國際經濟法應該成為一門獨立的學科
我們說國際經濟法應該成為一門獨立的學科,主要有以下理由:
(一)國際經濟法成為一門獨立學科是歷史發展的必然趨勢,是國際經濟關系空前迅速發展的需要
一切理論都是實踐的產物,理論總是為了滿足一定的實踐需要而產生的,關於法學分科的理論也不例外。
早在公元以前,地中海沿岸亞、歐、非各國之間就已出現頻繁的國際經濟往來和國際貿易活動。在長期實踐的基礎上,各國商人約定俗成,逐步形成了處理國際商務的各種習慣和制度。這些習慣和制度,有的由有關國家的法律加以吸收,規定為處理國際商務成文准則;有的則由各種商人法庭援引作為處理國際商務糾紛的斷案依據,日積月累,逐步形成為有拘束力的判例法或習慣法。可以說,這些商事法規或商事習慣法,實質上就是國際經濟法的最初萌芽。
17 世紀以後,資本主義世界市場逐步形成,世界各民主國家之間的經濟貿易交往空前頻繁,國際經濟關系空前密切。
自18 世紀以來,世界對外貿易就在數量上存在長期增長的趨勢,但到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之前,世界貿易出口相對於世界生產總值的增長是長期滯後的。這反映了生產國際化還停留在低級的、膚淺的水平上。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世界貿易增長率一貫的、持續的超過世界生產增長率。這是半個世紀以來世界經濟最鮮明的特徵之一,反映了生產國際化向縱深發展的強勁趨勢。國際經濟法之所以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後產生,首先就是因為戰後國際經濟關系的迅速發展,給其提供了堅實的基礎。
戰後國際經濟關系空前迅速發展不僅表現在國際貿易上,還表現在國際投資、國際技術轉讓、國際融資、國際稅收、區域經濟一體化和世界經濟一體化等許多方面。這些方面都一再表明戰後國際經濟關系已經越來越直接、深刻地影響到人們的工作、收入、消費和生活。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法律必然引起人們的高度重視。為了滿足人們對國際經濟法律知識的需要,國際經濟法必然要成為一個新興的獨立法律學科。
(二)國際經濟法成為一門獨立學科有利於國際公法、國際私法與國際經濟法三者的協調發展
資本主義發展到壟斷階段後,國際法面對的情況有很大改變。國家對經濟的干預,表現在國際法上,就是國家之間通過締結條約或創立國際組織來管理企業和私人的跨國經濟活動。國際法律規范向縱深發展了,但按照傳統的國際法定義,國際法是不研究這些領域的。這在一定程度上是傳統的國際法的研究方法暴露出研究層面單一、缺乏立體性的弱點。所以筆者認為應當把國際法和國際公法區分為兩個不同的概念。
國際法是相對於國內法而言的一個法律體系的概念,而國際公法則是國際法體系中一個相對與國際私法、國際經濟法等的部門法的概念。也就是國際公法、國際私法、國際經濟法等是國際法這個大體系中的分支。在這個體系中,國際經濟法調整國際經濟關系,而國際公法傳統上只調整國際政治關系,國際私法的范圍則只是國際法律沖突問題。這樣一來,三者的關系就十分清晰明了了,三者也會在各自的范圍內協調發展。
(三)國際經濟法成為一個獨立學科是各種國際經濟關系內在統一性的需要
反對國際經濟法成為一個獨立學科,認為國際經濟法只不過是國際公法的一個分支的理由通常是說,只有國際經濟法局限為國際公法的一個分支,其所包括的各種法律規范才具有法律特徵上的統一性。Schwarzenberger 曾尖銳批評和Langen 的大國際經濟法觀點,他認為國際經濟法這一主題的代價是很高的,國際經濟法將面臨失去法律統一性的嚴重危險。CliveM.Schmitthoff 也說:「體現跨國貿易法傾向的國際貿易法,成為私法中的首要部分……我們所在的世界仍然堅實地建立在民族國家觀念的基礎上,那種認為民族國家是一個已經陳舊的或過時的概念的看法,是錯誤的。現代形式的民族國家,在人類社會中發揮著極為重要的和有益的作用,其性質已從作為強權政治的象徵轉為社會正義的一種手段。」
用上述理由把國際經濟法局限為國際公法的一個分支是站不住腳的,因為這些理由都忽略了一個至關重要的事實:各種調整國際(或跨國)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所調整的客體都是統一的———即以企業為主的各種經濟實體的跨國經濟行為,各種國際經濟關系都是企業和其他經濟實體進行跨國經濟活動服務的。國際經濟關系的這種內在統一性,決定了各種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內在統一性。它們統一於共同的主體、客體和為國際市場服務的目標,這種統一決定了國際經濟法應該成為一個獨立的學科。
(四)國際經濟法的研究方法是特殊的
國際經濟法作為一個新興學科,它不僅代表了一類新興的法律規范,還代表了一種新的法學研究方法,或者說是一種新興的法學觀念。西方學者稱之為跨國法觀念。它集調整各種國際經濟關系的國際法淵源、國內法淵源、實體法淵源、程序法淵源於一身,從而使各種國際經濟法律關系被作為一個法學研究的整體。一些外國學者稱國際經濟法的定義的研究方法拋棄了傳統法學的局限性,它沒有把法律淵源的「國際」
或「國內」性以及法律目的的「公」或「私」性放在首位,而是把各種國際經濟法律關系作為一個整體,把所有參加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都納入國際經濟法。
四、結語
本文並不泛泛地去反對學科劃分中人為因素的能動性,問題在於人為因素應該服務於實踐的需要。法律學科的劃分必須首先根據法律的調整對象來歸類,這是最科學的。國際經濟法、國際私法、國際公法都是調整國際關系的,除法學之外,還有許多學科對國際關系進行分類,國際關系在各種學科中通常總是被分為國際政治關系、國際經濟關系、國際民事關系等,這種分類方法體現了各種國際關系在各自特質上的獨立性,因此被廣泛接受。國際法學的分類應該與其他學科保持一致。我們並不否認各類國際關系之間不可分割的內在聯系和相互作用,但在學科分類中,每個學科都應該把屬於自己本身的東西和與自己有密切聯系的東西區別開來,避免使自己的學科沒有明確的邊界。
『捌』 國際法的定義
國際法主要指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
(1)國際條約
國際條約是國際法的首要淵源,是國家之間的明示協議。一般說來,條約只對締約國有拘束力,而對非締約國並無拘束力,這是公認的國際法原則。國際條約可分為雙邊條約和多邊條約,作為國際法淵源的主要是指由多數國家締結的對他們有普遍約束力的多邊條約。
(2)國際習慣
國際習慣是最古老、最原始的國際法淵源。在國際法出現之前,就已經有了國際習慣。國際習慣是各國不斷重復類似的行為而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結果。國際習慣是不成文的,但為了便於尋找,在現代產生了以公約的形式將國際習慣編纂起來的需要和實踐。
除了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外,國際司法判例、國際公法學家的學說、國際組織的決議和為各國所承認的一般法律原則,有時也可以成為國際法的淵源。
(3)一般法律原則
國際法基本原則是指被各國公認的、具有普遍意義的、適用於國際法一切效力范圍的、構成國際法基礎和核心並具有強行法性質的國際法原則。
『玖』 國際法一般法律原則到底有哪些
國際法一般法律原則是指「各國法律體系共有的一些原則」
國際法基本原則是指被各國公認的、具有普遍意義的、適用於國際法一切效力范圍的、構成國際法基礎和核心並具有強行法性質的國際法原則。依這一定義,國際法基本原則具有下列特徵:�
(一)各國公認�
即得到國際社會普遍接受。因為國際法是國家之間的法律,一個國家不能創造國際法,盡管有時一國或少數國家提出的某一原則,具有重大的政治、法律意義,在沒有得到各國公認之前,尚不能成為國際法基本原則。基本原則必須是為各國所公認的。這種公認或者反復出現在各國締結的條約中,或者作為國際習慣被各國所接受。這一特點使其區別於僅為少數或部分國家承認的原則。
(二)具有普遍意義
即這種原則適用的范圍是國際法律關系的所有領域。國際法基本原則不是個別領域中的具體原則,也不只是關繫到國際關系的局部性原則,而是超出了個別領域而具有普遍意義的,適用於國際法一切效力范圍的,關繫到國際關系全局性的原則,它可以貫穿於國際法的各個方面並具有指導作用。例如,國家平等原則,它對國際法的各個領域都起調整和指導作用,具有普遍意義,無論其他任何領域的原則、規則只要違背了平等原則均屬無效。相反的,政治犯不引渡原則盡管也是一項國際法原則,而且早已為各國公認,但仍不能成為基本原則,因為其只涉及國與國之間引渡罪犯這一方面,不具有普遍適用性,因而不是國際法的基本原則。
(三)構成國際法的基礎
這一特徵可體現為以下三個方面:
1.國際法基本原則是一般原則產生的基礎。國際法的一般原則和具體規范要麼是從基本原則派生或引申出來的,要麼是在基本原則指導下形成和發展起來的。
2.國際法基本原則是一般原則有效的基礎。國際法一般原則必須符合基本原則的精神,不得與之相抵觸。如同憲法與其他法律的 「平法子法」地位相似,任何一項國際法一般原則、規范,與國際法基本原則抵觸者均屬無效。
3.國際法基本原則是國際法存在的基礎。對國際法基本原則必須遵守,不得違反,倘若破壞了國際法的基本原則就動搖了整個國際法的基礎。譬如,假若在國際關系中破壞了主權原則,現代國際法便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和基礎。如果僅僅違反了國際法的具體原則,不足以影響國際法的存在。
(四)具有強行法的性質
強行法,又稱絕對法、強製法,指在國際社會中公認的必須絕對執行和嚴格遵守的,不得任意拋棄、違反或更改的國際法規范。
強行法是任意法的對稱。強行法原為國內法的概念,1969年的《維也納條約法公約》開始正式在國際法領域使用強行法的概念。該公約第53 條稱國際強行法為「一般國際法強制規范」,並規定:
一般國際法強制規范指國家之國際社會全體接受並公認為不許損抑且僅有以後具有同等性質之一般國際法規范始得更改之規范」。按照這條規定,國際強行法應具備三個條件或特徵:①國際社會全體接受;②公認為不許損抑;③不得隨意更改,僅有以後具有同等性質之原則始得更改。但是,國際強行法具體指哪些規范,條約法公約並沒有做出明確規定,也沒有劃定具體范疇。關於國際強行法的效力,《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53 條規定:「條約在締結時與一般國際法強制規律抵觸者無效」;第64 條又規定「遇有新一般國際法強制規律產生時,任何現有條約之有與該項規律抵觸者即成為無效而終止」,足見其在國際法中的權威性。
按照公認的規定和解釋,國際法基本原則完全具備國際強行法的各種條件和特徵,但具有強行法性質的原則不一定均為國際法的基本原則。
『拾』 確定現代國際法基本原則的基本文件是
法律分析:確定現代國際法基本原則的基本文件是《聯合國憲章》。
法律依據:《聯合國憲章》 第二條 為求實現第一條所述各宗旨起見,本組織及其會員國應遵行下列原則:
一、本組織系基於各會員國主權平等之原則。
二、各會員國應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本憲章所擔負之義務,以保證全體會員國由加入本組織而發生之權益。
三、各會員國應以和平方法解決其國際爭端,避免危及國際和平、安全及正義。
四、各會員國在其國際關繫上不得使用威脅或武力,或以與聯合國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會員國或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
五、各會員國對於聯合國依本憲章規定而採取之行動,應盡力予以協助,聯合國對於任何國家正在採取防止或執行行動時,各會員國對該國不得給予協助。
六、本組織在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圍內,應保證非聯合國會員國遵行上述原則。
七、本憲章不得認為授權聯合國干涉在本質上屬於任何國家國內管轄之事件,且並不要求會員國將該項事件依本憲章提請解決;但此項原則不妨礙第七章內執行辦法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