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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國際公約和國際慣例

發布時間:2022-09-27 20:02:21

A. 請問各位,什麼是國際慣例呢

在國際禮儀活動的實踐中,除了已有國際公約作出規定的禮儀規則,公約簽字國均有遵守的義務之外,「國際慣例」也是十分重要的依據。所謂「國際慣例」,是在國際交往中逐漸形成,最初被某些國家反復使用,後來為各國接受並承認其法律效力的習慣做法和先例。一般包括國際外交慣例和國際商業慣例。

國際慣例有五個特點:一是通用性,即為大多數國家和地區通用;二是穩定性,不受政策調整和經濟波動的影響;三是重復性,一般都是反復運用;四是准強制性,受到各國法律的保護,具有一定的法律約束力;五是效益性,被國際交往活動驗證是成功的。

我國民法通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

B. 國際貿易慣例與國際公約的主要區別在哪裡

國際貿易慣例不具備強製法律效力,是根據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而適用。國際公約是國家之間簽訂的條約,對國家、企業和個人有強制約束力。

國際公約是指國際間有關政治、經濟、文化、技術等方面的多邊條約。公約通常為開放性的,非締約國可以在公約生效前或生效後的任何時候加入。有的公約由專門如集的國際會議制定。

國際貿易慣例本身並不是法律。貿易雙方當事人有權在合同中達成不同於慣例規定的貿易條件。但許多國家在立法中明文規定了國際慣例的效力,特別是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中,慣例的約束力得到了充分的肯定。在下列情況中,國際貿易慣例對當事人有約束力:

第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表示選用某項國際慣例;

第二,當事人沒有排除對其已知道或應該知道的某項慣例的適用,而該慣例在國際貿易中為同類合同的當事人所廣泛知道並經常遵守,則應視為當事人已默示地同意採用該項慣例。



國際貿易慣例特徵

1、國際貿易慣例是在長期的國際貿易實踐中自發形成的,其形成的過程不受政府機關的控制和制約,它的成文化一般也是由商業自治團體自發地編纂而成的,這使它有別於依靠國家立法機關制定的國內法以及依靠各國之間的相互談判、妥協而達成的國際條約。

也正是這種非主權性大大增強了國際貿易慣例的普遍適用性。

2、國際貿易慣例是為某一地區、某一行業的人們所普遍遵守和接受的,偶然的實踐不能成為國際貿易慣例,這是國際貿易慣例的客觀特徵。這里的普遍遵守和接受並不要求人人都已經理解和接受,而只要從事這一行業的大多數人都已經知道和接受即可。

就可以推定其他人理應知道這種慣例的存在。早期的國際貿易慣例一般形成一些比較大的港口、碼頭,慢慢地他們的一些合理的做法就為同行業的其他人們所接受,例如美國西海岸的碼頭工會為保護自身利益向集裝箱貨主徵收近乎落地費性質的雜費。

這種雜費就被各國的班輪公會列入班輪運價或者班輪條款,因而這種做法就成了同業者之間的國際貿易慣例。

3、國際貿易慣例必須能使人們產生必須遵照此慣例辦理的義務感和責任感,這是國際貿易慣例的主觀特徵。心理因素對於判斷慣例的存在與否是至關重要的,單純的經常性做法而沒有相應的心理確信是不能構成國際貿易慣例的。

在實踐中是否存在這種心理上的確信是由主張方加以舉證證明的,當然這可能會是非常困難的。

4、國際貿易慣例具有任意性,沒有強制適用力。只有在當事人明示或者默示同意採用時,才對當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如果當事人明示或者默示地加以排除,則不能將國際貿易慣例強加給當事人。

以上內容參考網路-國際貿易慣例

C. 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有什麼區別慣例就是指還沒有寫成法律條款規定下來的是嗎

問到點子上了。
國際條約呢,是國際法主體之間就權利義務締結的一種書面的協議,是國際商法的首要淵源。像我們平時常常聽到的多邊條約雙邊條約什麼的就屬於這個了。
國際慣例呢,是國際貿易實踐中逐漸形成的,為當事人承認並自願經常遵守的慣常做法。

簡單點說,當你簽合同時,如果雙方沒有特別註明用什麼條約,那麼就按照這個行業的慣例來處理;
但是,如果一旦確定了適用某條約,即使這份條約上的內容和慣例完全相反,特別別扭也要要先遵守條約。

D. 什麼是國際慣例

國際慣例,又稱為國際習慣,它也是一種國際行為規范。國際慣例大別為兩類:一類為屬於法律范疇的國際慣例,別一類為屬於非法律范疇的國際慣例。前者具有法律效力,而後者不具有法律效力。
在國際私法范圍內,也有兩種不同的國際慣例:一種是不需要當事人選擇都必須遵守的國際慣例,即強制性的國際慣例。另一種是只有經過當事人選擇,才對其有約束力的國際慣例,即任意性的國際慣例。

http://www.zhaoshang-sh.com/2005/8-4/09-56-5479586.html

E. 國際慣例 名詞解釋

國際慣例釋義:
在國際交往中逐漸形成的一些習慣做法和先例,是國際法的主要淵源之一。

F. 國際條約與國際習慣的區別

國際條約與國際習慣的區別如下:

(1)約束范圍

國際條約指的是國際法主體間締結的相互權利義務關系的書面協議,原則上只對締約國有約束力,而國際習慣是對國際習慣中逐漸探索出來的即作為未具有法律拘束力的通例使用,原則上應該對所有的國際法主體都有約束力。

(2)約束效力

顧名思義,條約是要得到雙方或多方一致認可後,白紙黑字寫下來後,經雙方或多方簽名認可的正式文件,這個文件是要求全體參於簽訂國共同嚴格執行的正式文件,這就是國際條約。國際慣例就沒有上述這些過程,簡單講就是對某一件事的做法得到了世界各國的認可而成為對某件事的處理慣例了。


(3)約束作用

國際條約是國際私法規范賴以存在的基本形式之一。國際習慣是各國重復採用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不成文的法律規范,它的形成要素:一是物質因素或稱數量因素,即「通例」;二是心理因素或稱質量因素,即「法律確信」。

G. 國際貿易慣例與規則主要有哪些啊

國際貿易慣例,是指根據長期的國際貿易實踐中逐步形成的某些通用的習慣做法而制定的規則。雖然不是法律,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拘束力。

但按各國的法律,在國際貿易中都允許當事人有選擇適用國際貿易慣例的自由,一旦當事人在合同中採用了某項慣例,它對雙方當事人就具有法律拘束力。

有些國家的法律還規定,法院有權按照有關的貿易慣例來解釋雙方當事人的合同。在國際貿易中影響最大的是國際商會制定的《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和《商業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

(7)什麼是國際公約和國際慣例擴展閱讀:

發展趨勢

以貿易全球化為首要內容的經濟全球化,對我國經濟和商務發展產生了深刻影響。當前國際貿易的發展趨勢和特點可以歸納為六個方面:

1、國際貿易步入新一輪高速增長期,貿易對經濟增長的拉動作用愈加明顯;

2、以發達國家為中心的貿易格局保持不變,中國成為國際貿易增長的新生力量;

3、多邊貿易體制面臨新的挑戰,全球范圍的區域經濟合作勢頭高漲;

4、國際貿易結構走向高級化,服務貿易和技術貿易發展方興未艾;

5、貿易投資一體化趨勢明顯,跨國公司對全球貿易的主導作用日益增強;

6、貿易自由化和保護主義的斗爭愈演愈烈,各種貿易壁壘花樣迭出。深入分析和把握當前國際貿易的發展趨勢和特點,對於我們科學決策,在更大范圍、更廣領域和更高層次上參與國際經濟合作與競爭,把握好經濟全球化帶來的各種機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H. 國際慣例的含義

《國際法》在實踐中,英文單詞「generalpractice」,「usage」和「custom」往往都譯為慣例。在王鐵涯教授主編的《國際法》一書中,對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一)款(丑)項的引用是「國際習慣,作為通例之證明而經接受為法律者。」而此項規定的英文原文是「internationalcvstom,.」該書認為,國際習慣與國際條約並列為國際法的主要淵源。而「國際習慣是各國重復類似行為而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結果。作者在此強調的」習慣「,顯然指的是custom,而不是usage.與此同時,作者也談到了」習慣「一詞常與」慣例「混用,並認為慣例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的慣例包括習慣在內,外交文件上所用的」慣例「一詞,既包括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習慣,也包括尚未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常例「,而狹義的慣例則僅指尚未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常例,即《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一)款(丑)項所指的通例。可見,作者在以上幾處所說的慣例,顯然又是指的」custom「,而不是」usage「。這一結論從上述」狹義的慣例指……「看得最為明顯,因為對此作出進一步解釋的是《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一)款(丑)項所指的」通例「(generalpractice)。而作為此條中的」通例之證明「,正是該書前面所述的國際習慣。可見,」custom「一詞在此書中,有時指習慣,有時也指慣例。
一般而言,某一特定領域內的慣例由習慣形成,而習慣又來源於一般做法。筆者贊同國際貿易法領域內一些學者的觀點:國際商業慣例「往往始於一些有影響的企業的商事經營活動,而後逐步形成建立在平等交易行為基礎上的特定貿易中的一般做法(generalpractice),再發展為貿易習慣性做法(usage),並最終取得具有穩定性的慣例(custom)的地位。國際貿易法學的主要創始人之一——英國當代著名法學家施米托夫教授認為,國際商業慣例由」應用極為廣泛的,凡從事國際貿易的商人們期待著他們的合同當事人都能遵守的商業習慣性做法和標准構成。「至此,仍然困擾著我們的問題是:通例在何時轉化為習慣?習慣又在何時取得慣例的地位?在實踐中,要對此問題作出明確回答是困難的。例如,《統一慣例》(1962)究竟是習慣性做法,還是慣例?施米托夫教授認為它(指1968年,筆者注)正處於從習慣性做法向慣例的過渡。這一結論所依據的事實是,它至少已為173個具有不同經濟制度的國家和地區的銀行所採納。而《解釋通則》(1953年)則是名副其實的習慣性做法,它僅具有標准合同條件的性質,因為」這些條件只有被當事人列入特定合同時,才對他們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國內學者對國際慣例也有不同的看法。正因為如此,人們往往又很難把通例、習慣和慣例截然分開。

I. 什麼是"國際貫例"

所謂國際慣例,就是在國際交往中逐漸形成的一些習慣做法和先例,最初被某些國家長期反復使用,後來為各國接受並承認其法律的效力,這種習慣做法和先例就叫做國際慣例。國際慣例通常是不成文的,但又是國際法的主要來源之一。

國際慣例可分為國際外交慣例和國際貿易慣例。本世紀以來的許多國際慣例已通過貿易慣例越來越多地被運用。例如,在國際貿易中買賣雙方通常採用某些專門的貿易術語,用來表示彼此的權利與義務,但由於各國法律規定、貿易習慣的差別,對各種貿易術語的解釋便產生了差異,往往因此導致國際貿易糾紛。

為了統一確定國際貿易術語的含義,1936年以來,國際商會先後多次公布了具有國際性的解釋貿易術語的通則,這一通則便成了一種國際貿易慣例。我國民法通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憤例」。

國際慣例的特點是:

一是通用性,為大多數國家和地區通用;

二是穩定性,不受政策調整和經濟波動的影響;

三是重復性,一般都是反復運用;

四是准強制性,受到各國法律的保護,具有一定的法律約束力;

五是效益性,被國際交往活動驗證是成功的。

J. 三大國際貿易慣例(含公約)是什麼

在國際貿易業務實踐中,因各國法律制度、貿易慣例和習慣做法不同,因此,國際上對各種貿易術語的理解與運作互有差異,從而容易引起貿易糾紛。為了避免各國在對貿易術語解釋上出現分歧和引起爭議,有些國際組織和商業團體便分別就某些貿易術語作出統一的解釋與規定,其中影響較大的主要有:

國際商會制定的《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International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ade Terms,簡稱INCOTERMS);國際法協會制定的《華沙—牛津規則》(Warsaw-Oxford Rules);美國一些商業團體制定的《1941年美國對外貿易定義修訂本》(Revised American Foreign Trade Defintion 1941)。一、《199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

《199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是在《198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的基礎上修訂公布的,該《通則》於1990年7月1日生效。

(一)修訂《1980年通則》的原因
1、適應電子信息交換日益頻繁運用的需要當今世界已進入信息時代,電子信息交換(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
簡寫為EDI)在國際貿易業務中已越來越廣泛地被人們採用,以電子信息取代紙單證的做法日漸增多,使「無紙貿易」逐漸變成現實。在此形勢下,如何確保相應的電子信息與原來的紙單證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一個亟待解決的很現實的重要問題。這個問題,只能隨著實踐的發展,由貿易慣例和法律來解決,這是國際商會修訂《1980年通則》最重的原因。

2、適應運輸技術的發展和運輸方式變革的需要隨著集裝箱運輸發展起來以後,傳統的單一的海運向多式聯運發展,貨物的交接地點也從傳統的「港—港」交接逐漸轉向「門—門」的交接。加之,海運中使用車輛裝卸的滾裝、滾卸運輸的出現,使原有的貿易術語無法適應現實業務的需要。因此,針對這種情況,對有關的貿易術語作相應的調整和改變,就顯得十分必要,這也是此次修訂《通則》的另一個重要原因。

(二)《1990年通則》的主要變化
《1990年通則》同《1980年通則》相比,變化很大,因此,《1990年通則》的公布和生效,標志著國際貿易慣例的重大發展。在《1990年通則中》,貿易術語的種類及其分類排列方法,貿易術語的國際代碼與使用范圍,買賣雙方義務劃分的標准以及單證的運用等方面,都有明顯的變化,其中最主要的變化有下列三個方面:

1、對各種貿易術語採取新的分類排列方法

在《1990年通則》中,根據賣方承擔義務的不同,對各種貿易術語重新予以分類排列,即將13種貿易術語劃分為下列四組:

E組(啟運):本組僅包括EXW(工廠交貨)一種貿易術語。當賣方在自己的地點(即原產地)將貨物交給買方支配時,則採用此術語。

F組(主要運費未付):本組包括FCA(貨交承運人)、FAS(裝運港船邊交貨)和FOB(裝運港船上交貨)三種貿易術語。在採用裝運地或裝運港交貨條件成交而主要運費未付的情況下,即要求賣方將貨物交至買方指定的承運人時,應採用此類術語。

C組(主要運費已付):本組包括CFR(成本加運費)、CIF(成本、保險費加運費)、CPT(運費付至目的地)和 CIP(運費、保險費付至目的地)四種貿易術語。在採用裝運地或裝運港交貨條件而主要運費已付的情況下,則採用此類貿易術語。按此類術語成交,賣方必須訂立運輸合同,但對貨物發生滅失或損壞的風險以及貨物發運後發生事件所產生的費用,賣方不承擔責任。

D組(抵達):本組包括DAF(邊境交貨)、DES(目的港船上交貨)、DEQ(目的港碼頭交貨)、DDU(未完稅交貨)和 DDP(完稅後交貨)五種貿易術語。在按目的地或目的港交貨條件成交,即要求賣方必須承擔貨物交至目的地國家所需要的費用和風險時,則選用此類術語。

C組(抵達):本組包括DAF(邊境交貨)、DES(目的港船上交貨)、DEQ(目的港碼頭交貨)、DDU(未完稅交貨)和 DDP(完稅後交貨)五種貿易術語。在按目的地或目的港交貨條件成交,即要求賣方必須承擔貨物交至目的地國家所需要的費用和風險時,則選用此類術語。國際商會在《1990年通則》中,對各種貿易術語採取上述分類排列方法,較前更為科學和合理。這種新的分類排列方法具有明顯的優點,它既便於理解,也容易記憶。為了便於查找和記憶各種貿易術語,使一一目瞭然,特將貿易術語分類排列如下:

《1990年通則》(INCOTERMS 1990)

E組(Group E)
啟運(Departure)
EXW(Ex Works) 工廠交貨

F組(Group F)
主要運費未付(Main Carriage Unpaid)
(1)FCA (Free Carrier) 貨交承運人
(2)FAS (Free Alongside Ship) 裝運港船邊交貨
(3)FOB (Free on Board) 裝運港船上交貨

C組(Group C)
主要運費已付(Main Carriage Paid)
(1)CFR (Cost and Freight) 成本加運費
(2)CIF (Cost,Insurance and Freight) 成本、保險費加運費
(3)CPT (Carriage Paid To) 運費付至目的地
(4)CIP (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 運費、保險費付至目的地

D組(Group D)
抵達(Arrival)
(1)DAF (Delivered At Frontier) 邊境交貨
(2)DES (Delivered Ex Ship) 目的港船上交貨
(3)DEQ (Delivered Ex Quay) 目的港碼頭交貨
(4)DDU (Delivered Duty Unpaid) 未完稅交貨
(5)DDP (Delivered Duty Paid) 完稅後交貨

2、對買賣雙方的義務採取相互對應的標准化的規定辦法在《1990年通則》中,還採取標准化的、相互對應的規定辦法,將買賣雙方各自承擔的義務分別用10個項目列出,從而極大地便利了雙方當事人對《通則》的使用,尤其便於交易雙方相互比較和對照檢查。現將各種貿易術語所規定的買賣雙方相互對應的10項義務,分別列表如下:

賣 方 買 方

A1. 提供符合合同規定的貨物 B1.支付貨款
A2. 許可證、批准文件及海關手續 B2.許可證、批准文件及海關手續
A3. 運輸合同與保險合同 B3.運輸合同
A4. 交貨 B4.受領貨物
A5. 風險轉移 B5.風險轉移
A6. 費用劃分 B6.費用劃分
A7. 通知買方 B7.通知賣方
A8. 交貨憑證、運輸單證或相應的 B8.交貨憑證、運輸單證或相應的電子信息 電子信息
A9. 核查、包裝及標記 B9.貨物檢驗
A10. 其他義務 B10.其他義務

通過上表,可以看出買賣雙方義務的劃分標准比較明確,這有利於合同當事人分別履行各自承擔的義務。
3、紙單證可以被相應的電子信息取代在《1990年通則》中,買賣雙方約定以電子方式聯絡時,規定當事人提供的各種單證,可以由相應的電子信息(EDI)所取代。這是《1990年通則》的一個突出特點。

二、《1932年華沙—牛津規則》

為了對CIF合同雙方的權利與義務作出統一的規定與解釋,國際法協會特製定了《華沙—牛津規則》,為那些按CIF貿易術語成交的買賣雙方提供了一套可在CIF合同中易於使用的統一規則,供買賣雙方自願採用。在買賣雙方缺乏標准合同格式或共同交易條件的情況下,買賣雙方可以約定採用此項規劃。《華沙—牛津規則》自1932年公布後,一直沿用至今,並成為國際貿易中頗有影響的國際貿易慣例。這是因為,此項《規則》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各國對 CIF合同的一般解釋。不僅如此,其中某些規定的原則,還可適用於其他合同。例如,《華沙—牛津規則》規定,在 CIF合同中,貨物所有權移轉於買方的時間,應當是賣方把裝運單據(提單)交給買方的時刻,即以交單時間作為所有權移轉的時間。此項原則,雖是針對 CIF合同的特點制定的,但一般認為也可適用於賣方有提供提單義務的其他合同。

三、《1941年美國對外貿易定義修訂本》

《1941年美國對外貿易定義修訂本》也是國際貿易中具有一定影響的國際貿易慣例,這不僅在美國使用,而且也為加拿大和一些拉丁美洲國家所採用。該定義對Ex Point of Orign、FAS、FOB、C&F、CIF和Ex Dock等六種貿易術語作了釋。值得注意的是,該《定義》把FOB分為六種類型,其中只有第五種,即裝運港船上交貨(FOB Vessel),才同國際貿易中一般通用的 FOB的含義大體相同,而其餘五種 FOB的含義則完全不同。為了具體說明買賣雙方在各種貿易術語下各自承擔的義務,在此修訂本所列各種貿易術語之後,一般附有注釋。這些注釋,實際上是貿易術語定義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

上述有關貿易貿易術語的現行國際貿易慣例,是建立在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礎上,具有任意法的性質。因此,買賣雙方商訂合同時,可以規定適用某些慣例,也可以變更、修改規則中的任何條款或增添其他條款,即是否採用上
述慣例,悉憑自願。在中國進出口貿易業務中,採用國際商會的規定和解釋的居多,如按CIF條件成交還可同時採用《華沙—牛津規則》的規定和解釋。如從美國和加拿大按FOB條件進口時,在規定合同條款和履行合同時,還應考慮《1941年美國對外貿易定義修訂本》對FOB術語的特殊解釋與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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