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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收業務適用的國際慣例有哪些

發布時間:2022-10-04 03:11:36

A. 國際貿易慣例與規則主要有哪些啊

國際貿易慣例,是指根據長期的國際貿易實踐中逐步形成的某些通用的習慣做法而制定的規則。雖然不是法律,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拘束力。

但按各國的法律,在國際貿易中都允許當事人有選擇適用國際貿易慣例的自由,一旦當事人在合同中採用了某項慣例,它對雙方當事人就具有法律拘束力。

有些國家的法律還規定,法院有權按照有關的貿易慣例來解釋雙方當事人的合同。在國際貿易中影響最大的是國際商會制定的《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和《商業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

(1)托收業務適用的國際慣例有哪些擴展閱讀:

發展趨勢

以貿易全球化為首要內容的經濟全球化,對我國經濟和商務發展產生了深刻影響。當前國際貿易的發展趨勢和特點可以歸納為六個方面:

1、國際貿易步入新一輪高速增長期,貿易對經濟增長的拉動作用愈加明顯;

2、以發達國家為中心的貿易格局保持不變,中國成為國際貿易增長的新生力量;

3、多邊貿易體制面臨新的挑戰,全球范圍的區域經濟合作勢頭高漲;

4、國際貿易結構走向高級化,服務貿易和技術貿易發展方興未艾;

5、貿易投資一體化趨勢明顯,跨國公司對全球貿易的主導作用日益增強;

6、貿易自由化和保護主義的斗爭愈演愈烈,各種貿易壁壘花樣迭出。深入分析和把握當前國際貿易的發展趨勢和特點,對於我們科學決策,在更大范圍、更廣領域和更高層次上參與國際經濟合作與競爭,把握好經濟全球化帶來的各種機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B. 國際貨款的支付方法介紹

國際貨款的支付方法主要有匯付、托收和信用證方式,以信用證方式使用最為普遍。在實際業務中,一般可以單獨使用某種支付方式,也可以視需要將各種支付方式結合使用。

一、匯付(Remittance)

匯付(Remittance)又稱匯款,是指付款人主動將貨款通過銀行付給出口人。買方在匯款時可以採取三種不同的方式:

(一)信匯(Mail Transfer,簡稱M/T)

信匯是指進口人(匯款人)將貨款交給本地銀行(匯出行),由匯出行用信承委託出口人所在地銀行(匯入行)付款給出口人(收款人)。

(二)電匯(Telegraphic Transfer,,簡稱 T/T)

電匯是指進口人要求本地銀行以電報或電傳委託出口人所在地銀行付款給出口人。採用電匯方式其費用高於信匯,但出口人可以迅速收到貨款。

(三)票匯(Dema n d Draft,簡稱D/D)

票匯是指進口人向本地銀行購買銀行匯票,自行寄給出口人,出口人憑以向匯票上指定的銀行(一般是匯出行的分行或代理行)取款的一種匯款方式。

匯付除按採用工具的不同分為上述三種方式外,按時間的不同又分為預付貨款和貨到付款兩種情況:

1.預付貨款(Payment in Advance)

預付貨款是進口商先將貨款的一部分或全部匯交出口商,出口商在收到貨款後在規定時間內發運貨物。

2.貨到付款(Payment after Arrival of Goods)

貨到付款是指出口商先將貨物發運,進口商在收到全部合格的貨物後才支付貨款。

匯付方式評價

匯付是一種簡便、快速的支付方式,但匯付方式的使用,完全取決於進出口雙方的相互信任,因此屬於商業信用。在匯付方式下,賣方在收到貨款後是否交貨,買方在收到貨物後是否付款,完全靠買賣雙方的商業信用。可見,這種支付方式下,總存在著一方要冒占壓資金、損失利益、並承擔貨、款兩空的風險。國際貿易中,這種方式主要用於預付貨款、支付定金、分期付款、延期付款、小額交易的支付貨款、待付貨款的尾數、費用差額的支付以及傭金的支付等。

二、托收(Collection)

托收是指債權人(出口人)出具匯票委託銀行向債務人(進口人)收取貨款的一種支付方式。

(一)托收方式的當事人

1.委託人(Principal)。是指委託銀行辦理托收業務的客戶,通常是出口人。

2.托收銀行(Remitting Bank)。是指接受委託人的委託,辦理托收業務的銀行。

3.代收銀行(Collecting Bank)。是指接受託收行的委託向付款人收取票款的進口地銀行。代收銀行通常是托收銀行的國外分行或代理行。

4.提示行(Presenting Bank)。是指向付款人做出提示匯票和單據的銀行。

(二)托收的種類

托收可根據所使用的匯票的不同,分為光票托收和跟單托收,國際貿易中貨款的收取大多採用跟單托收。在跟單托收情況下,根據交單條件的不同,又可分為付款交單和承兌交單兩種:

1.付款交單(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簡稱D/P)。

是指出口人的交單是以進口人的付款為條件。即出口人發貨後,取得裝運單據,委託銀行辦理托收,並在托收書中指示銀行,只有在進口人付清貨款後,才能把裝運單據交給進口人。

按付款時間的不同,付款交單又可分為即期付款交單和遠期付款交單兩種:

(1)即期付款交單(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at sight,簡稱D/P sight)

是指出口人發貨後開具即期匯票連同貨運單據,通過銀行向進口人提示,進口人見票後立即付款,進口人在付清貨款後向銀行領取貨運單據。

(2)遠期付款交單(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after sight,簡稱D/P after sight)

是指出口人發貨後開具遠期匯票連同貨運單據,通過銀行向進口人提示,進口人審核無誤後即在匯票上進行承兌,於匯票到期日付清貨款後再領取貨運單據。

2.承兌交單(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簡寫D/A)

是指出口人的交單以進口人在匯票上承兌為條件。即出口人在裝運貨物後開具遠期匯票,連同貨運單據,通過銀行向進口人提示,進口人承兌匯票後,代收銀行即將貨運單據交給進口人在匯票到期時,方履行付款義務。承兌交單方式只適用於遠期匯票的托收。由於承兌交單是進口人只要在匯票上承兌之後,即可取得貨運單據,憑以提取貨物。也就是說,出口人已交出了物權憑證,其收款的保障依賴進口人的信用,一旦進口人到期不付款,出口人便會遭到貨物與貨款全部落空的損失。因此,出口人對接受這種方式,一般採用很慎重的態度。

(三)托收的性質和利弊

托收的性質為商業信用。銀行辦理托收業務時,只是按委託人的指示辦事,並無承擔付款人必然付款的義務。

跟單托收對出口人雖有一定的風險,但對進口人卻很有利,他不但可免去申請開立信用證的手續,不必預付銀行押金,減少費用支出,而且有利於資金融通和周轉。由於托收對進口商有利,所以在出口業務中採用托收,有利於調動進口商采購貨物的積極性,從而有利於促進成交和擴大出口,故許多出口商都把採用托收作為推銷庫存貨和加強對外競銷的手段。

(四)托收的國際慣例

是國際商會的《托收統一規則》(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 Publication No.522)(即522出版物),現行的規則於1996年1月1日起實施。

使用托收方式應注意的問題:

1.要切實了解進口人的資信情況和經營作風;

2.了解進口國家的貿易管制和外匯管制條例;

3.了解進口國家的商業慣例;

4.出口合同應爭取CIF條件成交;

5.對托收方式的交易,要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

三、信用證

(一)信用證的含義

信用證L/C(Letter of Credit)是開證銀行根據開證申請人的請求和指示,向受益人開立的在一定金額和一定期限內憑規定的單據承諾付款的憑證。簡言之,信用證就是銀行開立的一種有條件的承諾付款的書面文件。這里的條件是指受益人必須提交符合信用證規定的各種單據。

(二)信用證的當事人

1.開證申請人(Applicant)又稱開證人(Opener)。

2.開證銀行(Issuing Bank)。

3.通知銀行(Advising Bank)。

4.受益人(Beneficiary)。

5.議付銀行(Negotiating Bank)。

6.付款銀行(Paying Bank)。

(三)信用證支付的一般程序

1.申請開立信用證:進口人按合同規定向當地銀行提出申請,並交付押金或提供其他擔保,要求銀行(開證行)向出口人開出信用證。

2.開立信用證:開證行接受進口人的開證申請後,開出信用證,將信用證正本寄給出口人所在地的分行或代理行(通知行)。

3.通知或轉遞信用證:通知行將信用證轉給出口人(受益人)。

4.議付:出口人接到信用證後,認真核對是否符合合同,如發現不符,可以要求進口人通過開證行修改,或根本拒收信用證。如信用證無誤,出口人即據此進行裝貨及准備齊全的單據。出口人將單據和信用證交往來銀行議付或交開證銀行指定的代付、議付或保兌銀行要求付款。代付、議付或保兌銀行在審查單據符合信用證後,即預墊款項或付款,如發現單證不符,則可拒收。

5.代付、議付或保兌行接受單據後,應在信用證背面注銷所付金額(即背批),並將單據寄送開證銀行或其指定的收件人,同時向開證銀行或其指定的代償付銀行索償。單據通常分正副兩批先後寄發,以免中途遺失。

6.開證行收到單據時,要核對是否符合信用證,如無錯誤,即對出口人或

代付、議付或保兌行等付款,同時通知進口人付款贖單。

(四)信用證的主要內容

1.對信用證本身的說明:信用證的種類、編號、金額、有效期、到期地點,信用證有關當事人的名稱、地址等。

2.對貨物的記載:貨物名稱、規格、牌號、數量、包裝、單價、嘜頭等。

3.裝運條款:包括運輸方式、裝運港(地)、目的港(地)、裝運日期、是否分批裝運或轉船等。

4.對單據的要求:規定應附哪些單據及對有關單據的具體要求和應出具的份數。

5.特殊條款:一般書寫在背面,規定交單日期或者要求某一特殊單據。

6.責任文句:開證行對受益人即匯票持有人保證付款的責任文句。

(五)信用證的特點

根據《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的規定,信用證主要有以下幾個特點:

1.信用證是一種銀行信用。

信用證支付方式是以銀行信用作保證的,因此,開證行應承擔第一性的付款責任。按《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的規定,在信用證業務中,開證行對受益人的付款責任是首要的、獨立的。即使開證人事後喪失償付能力,只要出口人提交的單據符合信用證條款,開證行也必須承擔付款責任。

2.信用證是一項自足的文件。

信用證是依據買賣合同開立的,但一經開立,即成為獨立於買賣合同之外的契約。信用證各當事人的權利和責任完全以信用證條款為依據,不受買賣合同的約束。

3.信用證是一種單據的買賣。

信用證業務是「單據業務」。銀行處理信用證業務只憑單據,不問貨物的真實狀況如何。銀行以受益人提交的單據是否與信用證條款相符為依據,決定是否付款。如開證行拒付,也必須以單據上的不符點為由。這種「相符」必須是「嚴格符合」,不僅要單證一致,而且還要求單單一致。

(六)信用證的種類

1.根據是否有貨運單據,分為跟單信用證和光票信用證:

跟單信用證(Documentary Credit)是憑跟單匯票或僅憑單據付款的信用證。單據是指代表貨物所有權或證明貨物已交運的單據。光票信用證(Clean Credit)是指憑不附單據的匯票付款的信用證。國際貿易中通常使用的都是跟單信用證。

2.根據開證行所負責任的不同,分為可撤銷信用證和不可撤銷信用證。

可撤銷信用證(Revocable Letter of Credit)是指開證銀行可以不經受益人同意,也不必事先通知受益人,在議付銀行議付之前有權隨時取消或修改的信用證。這種信用證對受益人缺乏保障,所以在實際業務中不常採用。不可撤銷信用證(Irrevocable Letter of Credit)是指信用證一經開出,在其有效期內,若未經受益人及有關當事人的同意,開證行不得片面修改或撤銷的信用證。只要受益人提供的單據符合信用證規定,開證行就必須履行付款義務。這種信用證上都明確注有「不可撤銷」字樣。由於這種信用證的銀行信用程度高,受益人權利較有保障,故為外商投資企業所採用。

3.根據信用證有無其它銀行保兌,分為保兌信用證和不保兌信用證。

保兌信用證(Confirmed L/C)是指出口人為了保證安全收匯,要求開證銀行開出的信用證必須經另一家銀行保證兌付。對信用證加以保兌的銀行叫保兌行。保兌行一經保兌,就承擔和開證銀行同樣的付款責任。保兌行通常是通知行,有時也可以是出口地的其他銀行或第三國銀行。未經另一家銀行加具保兌的信用證就是不保兌信用證(Unconfirmed L/C)。

4.根據付款時間的不同,可分為即期信用證和遠期信用證。

即期信用證(Sight L/C)是單到付款的信用證。即開證行或付款行收到符合信用證條款的跟單匯票和裝運單據後,立即付款。這是在國際貨款結算時普遍使用的一種信用證。遠期信用證(Unasked L/C)是指開證行在收到符合信用證條款規定的匯票和單據後,不立即付款,而是辦理承兌手續,待遠期匯票到期後再付款。

5.根據運用方式的不同,分為可轉讓信用證、不可轉讓信用證和循環信用證。

可轉讓信用證(Transferable l/C)指開證行開立的寫明「可轉讓」字樣、受益人可以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二受益人的信用證。可轉讓信用證只能轉讓一次,轉讓費由第一受益人負責,但可同時轉讓給一個或一個以上的第二受益人。凡信用證上未註明「「可轉讓」字樣,即受益人不能將信用證的權利轉讓給他人的信用證,都是不可轉讓信用證(Non—transferable L/C),實際業務中多數是這種信用證。

循環信用證(Revolving L/C)是指當受益人全部或部分用完信用證內的金額後,其金額能恢復到原金額,而再次被受益人使用,甚至可以多次使用,直至達到規定次數或累計總金額為止。循環信用證與一般信用證的不同之處就在於前者可多次循環使用,而後者則在一次使用後即告失效。循環信用證適用於分批均勻交貨的長期供貨合同。

(七)信用證的國際慣例

國際商會於1951年、1962年、1974年、1983年和1993年相繼對《商業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進行了修改,現行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稱為國際商會第500號出版物,於1994年1月實施。

四、銀行保證書

(一)銀行保證書的含義

銀行保證書(Letter of Guarantee,簡稱L/G)又稱保函,是指銀行、保險公司、擔保公司或個人(保證人)應申請人的請求,向第三方(受益人)開立的一種書面信用擔保憑證。保證人對申請人的債務或應履行的義務,承擔賠償責任。

見索即付保函和有條件保函。

(二)銀行保證書的種類

銀行保證書按其用途可分為投標保證書、履約保證書和還款保證書三種:

1.投標保證書(Tender Guarantee)

2.履約保證書(Performance Guarantee)

3.還款保證書(Repayment Guarantee)

(三)銀行保證書的主要內容

1.有關當事人

2.責任條款

3.保證書的有效期

4.保證書的終止到期日

5.保證書的修改

五、各種支付方式的選用

(一)信用證與匯付相結合

這種方式具體有兩種做法:

一是部分貨款採用信用證方式付款,余額用匯付方式結算。即進口商首先開信用證支付發票金額的若干成,余數部分待貨物到達目的地後,根據檢驗結果計算出確切金額,另以匯付的方式支付。採用這種方法時,應明確規定使用何種信用證和何種匯付方式,以及採用信用證付款的比例,以防出現爭議和糾紛。

二是先匯付部分貨款,余額部分在出口商發貨時由進口商開立信用證支付。這主要用於須先付預訂金的交易(如成套設備的交易),進口商成交時須交納的訂金以匯付方式支付,余額部分以信用證支付。

(二)信用證與托收相結合

這種方式是部分貨款以信用證支付,余額部分以托收方式支付。採用這種做法時,發票和其他單據並不分開,仍按全部貨款金額填制,只是出口人須簽發兩張匯票,分別用於信用證項下和托收項下。為減少風險,一般信用證項下部分的貨款為光票支付,托收採用跟單托收方式。此外,還可在信用證中規定,只有在進口商付。

C. 國際貿易中得支付方式有哪幾種,怎麼操作

一、匯付(remittance)

國際貿易支付方式,主要有三種,即匯付、托收、信用證。匯付是款人按照約定的條件和時間通過銀行或其他途徑將貨款匯付給收款人的支付方式。匯付方式有三種,即信匯、電匯、票匯。

二、托收(colletion)

托收方式是出口商開出匯票連同貨運單據委託出口地銀行通過進口地代收銀行向進口商收款的方式。

(1)托收的種類。

付款交單(D/P),付款交單又可分即期付款交單(D/P sight)和遠期付款交單(D/P after sight);承稅交單(D/A)。

(2)托收的當事人和一般程序。

托收的當事人有:委託人、托收銀行、代收銀行、付款人。

托收的一般程序:填寫托收書、交銀行托收、代收銀行向進口商收款、進口商付款、代收銀行將貨款轉托收行、托收銀行將貨款轉給出口商。

(3)托收的特點。

(4)托收的國際慣例。

(5)使用托收支付方式要注意的問題。

托收支付方式是建立在商業信用的基礎上,一旦進口商拒付,出口商就要承擔很大的風險,因此,使用托收方式要注意:進口商的經營作風、信用, 嚴格控制使用。

三、托收保付代理(factoring)方式

托收保付代理業務是代理債務的業務。出口商採用托收保付就是把公司的貿易「債權」出售給金融機構,此種業務稱「轉移出口融資風險」業務。承擔此項業務的公司,國際上稱托收保付代理公司。

四、信用證(letter of credit簡稱L/C)

(1)信用證的含義

信用證(L/C)是銀行應進口商的要求開給出口商的一種保證付款的憑證。信用證支付方式屬於銀行信用。

(2)信用證的特點。

信用證以合同為基礎,信用證是銀行信用,一經開出不受合同約束,信用證嚴格按單證辦事,要求「嚴格相符」原則。

(3)信用證當事人。

開證申請人、開證行、受益人、通知行、議付行、付款行。

(4)信用證支付程序。

進口商申請開證,開證行開立信用證,通知行轉交信用證,出口商審查信用證,出口商發貨,議付行墊付貨款,開證行付款,進口商付款。

(5)信用證的主要內容。

信用證無統一格式,主要內容包括:開證申請人、開證行、通知行、受益人、議付行;信用證的種類,不可撤銷、即期或遠期、保兌、可轉讓不可轉讓等;信用證條款,匯票種類、匯票付款人;信用證的要求,貨物名稱、規格、數量、包裝、價格等;貨幣要求,貨幣名稱、金額;運輸要求,裝運期、有效期、裝運港、目的港、運輸方式、可否分批、可否轉船等;支付單據要求,匯票、發票、提單、保險單等;保險條款;特殊要求等。

(6)信用證的種類。

不可撤消信用證、跟單信用證、保兌信用證、有無追索權信用證、即期信用證或遠期信用證、可轉讓信用證、循環信用證、對開信用證、對背信用證、備用信用證等。

(7)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

五、銀行保證函

(1)進出口貿易銀行保證函。

(2)貨款銀行保證函。

D. 國際結算中常用的國際慣例有哪些

1.UCP600: 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
2.URC522: 國際商會托收統一規則
3.URR525: 跟單信用證項下銀行間償付統一規則
I4.SP98: 備用信用證慣例
5.ISBP: 關於審核跟單信用證項下單據的國際標准銀行實務
6.國際保理通則

E. UCP600是托收業務的國際慣例 嗎

UCP600是跟單信用證同意慣例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的縮寫
托收業務的國際慣例是URC525

F. 國際貿易法關於托收的解釋

有錢有托有收,沒錢有托沒的收

G. 常見的國際貿易慣例有哪些

國際貿易主要慣例如下:

在國際貿易中通行的主要慣例均由國際商會制定,主要有:

(1)《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2000年)。

(2)《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1993年)。

(3)《托收統一規則》(1995年)。

(4)《國際保付代理慣例規則》(1994 年)(國際保理商聯合會頒布)。

(5)《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1992年)。

(7)托收業務適用的國際慣例有哪些擴展閱讀

國際貿易慣例特徵:

1、國際貿易慣例是在長期的國際貿易實踐中自發形成的,其形成的過程不受政府機關的控制和制約,它的成文化一般也是由商業自治團體自發地編纂而成的,這使它有別於依靠國家立法機關制定的國內法以及依靠各國之間的相互談判、妥協而達成的國際條約。

2、國際貿易慣例是為某一地區、某一行業的人們所普遍遵守和接受的,偶然的實踐不能成為國際貿易慣例,這是國際貿易慣例的客觀特徵。

這里的普遍遵守和接受並不要求人人都已經理解和接受,而只要從事這一行業的大多數人都已經知道和接受即可,就可以推定其他人理應知道這種慣例的存在。早期的國際貿易慣例一般形成一些比較大的港口、碼頭,慢慢地他們的一些合理的做法就為同行業的其他人們所接受。

3、國際貿易慣例必須能使人們產生必須遵照此慣例辦理的義務感和責任感,這是國際貿易慣例的主觀特徵。心理因素對於判斷慣例的存在與否是至關重要的,單純的經常性做法而沒有相應的心理確信是不能構成國際貿易慣例的。

4、國際貿易慣例具有任意性,沒有強制適用力。只有在當事人明示或者默示同意採用時,才對當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如果當事人明示或者默示地加以排除,則不能將國際貿易慣例強加給當事人。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國際貿易慣例

H. 國際貿易慣例的主要慣例

在國際貿易中通行的主要慣例均由國際商會制定,主要有:
(1)《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2000年)。
(2)《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1993年)。
(3)《托收統一規則》(1995年)。
(4)《國際保付代理慣例規則》(1994 年)(國際保理商聯合會頒布)。
(5)《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1992年)。
國際慣例是國際法的一個重要淵源。上述慣例在國際貿易中均得到普遍遵守,是從事國際貿易的人員所必須熟知的重要內容。有關貿易術語的國際貿易慣例主要有三種《1932年華沙-牛津規則》、《1941年美國對外貿易定義(修訂本)》和《200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 一般說來,國際貿易慣例應具有三個基本條件: 1、必須是被一定范圍內的人們一貫地、經常的、反復地採用。
2、內容必須是明確肯定的。
3、必須是在一定范圍內眾所周知的,公認具有普遍約束力。 1、慣例本身不是法律,對當事人不具有強制性或法律約束力。
2、慣例的採納與適用以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基礎(買賣雙方在合同中做出某些與慣例不符的規定,只要合同有效成立,雙方都要遵照合同的規定履行義務,一旦發生爭議,法院和仲裁機構也要維護合同的有效性)。 國際貿易慣例就其所涉及的內容來看,通常有以下幾種: 1、有關信用證的國際慣例:《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簡稱《UCP600》)。
2、有關托收的國際慣例:《托收統一規則》(簡稱《URC522》)。
3、有關國際貿易術語的國際慣例:
1)《1932年華沙—牛津規則》(《Warsaw-Oxford Rules 1932》) ;
2)《1941年美國對外貿易定義修訂本》 ;
3)《200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INCOTERMS 2000》)。 1、國際貿易慣例是在長期的國際貿易實踐中自發形成的,其形成的過程不受政府機關的控制和制約,它的成文化一般也是由商業自治團體自發地編纂而成的,這使它有別於依靠國家立法機關制定的國內法以及依靠各國之間的相互談判、妥協而達成的國際條約。也正是這種非主權性大大增強了國際貿易慣例的普遍適用性。
2、國際貿易慣例是為某一地區、某一行業的人們所普遍遵守和接受的,偶然的實踐不能成為國際貿易慣例,這是國際貿易慣例的客觀特徵。這里的普遍遵守和接受並不要求人人都已經理解和接受,而只要從事這一行業的大多數人都已經知道和接受即可,就可以推定其他人理應知道這種慣例的存在。早期的國際貿易慣例一般形成一些比較大的港口、碼頭,慢慢地他們的一些合理的做法就為同行業的其他人們所接受,例如美國西海岸的碼頭工會為保護自身利益向集裝箱貨主徵收近乎落地費性質的雜費,這種雜費就被各國的班輪公會列入班輪運價或者班輪條款,因而這種做法就成了同業者之間的國際貿易慣例。
3、國際貿易慣例必須能使人們產生必須遵照此慣例辦理的義務感和責任感,這是國際貿易慣例的主觀特徵。心理因素對於判斷慣例的存在與否是至關重要的,單純的經常性做法而沒有相應的心理確信是不能構成國際貿易慣例的。在實踐中是否存在這種心理上的確信是由主張方加以舉怔證明的,當然這可能會是非常困難的。
4、國際貿易慣例具有任意性,沒有強制適用力。只有在當事人明示或者默示同意採用時,才對當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如果當事人明示或者默示地加以排除,則不能將國際貿易慣例強加給當事人。 當買賣雙方發生爭議時,如果:
1、合同的規定與慣例矛盾,則法院或仲裁機構以合同的規定為准。
2、合同的規定與慣例不抵觸,則法院或仲裁機構以國際慣例的規定為准。
3、合同中明確規定採用某種慣例,則這種慣例就有其強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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