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國際刑法的刑罰體系具體有哪些內容和特點
國際刑法是一門蘊涵著多學科、多部門法及各法系特點的綜合性法律學科。隨著國際社會發展,國際刑法不斷得到發展與完善,並且經歷了草創、發展、停滯和再拓展的不同演進階段,在國際刑法演化的歷史進程中亦不乏見仁見智的觀點。本文試圖在梳理國際刑法發展歷史脈絡的同時,探討國際刑法的概念、特徵以及國際犯罪界定的一些基本問題。
國際社會對國際刑事程序法的認識似乎早於實體法。盡管實體意義上的國際刑法或程序意義上的國際刑法都沒有進入規范化的過程,即既沒有進行國際罪行實體法的編纂,也沒有從事正規的國際性刑事審判,但這一時期國際刑法的雛形已露端倪,特別是在19世紀60年代和70年代國際刑法完全呈現出一種獨立發展的態勢,並且努力試圖形成一種集中立法和審判機構的模式。這種發展態勢顯示了基於國家調查和執行的多邊法律文件或機構的增長,與國際領域犯罪作斗爭的政治必要性相比,法律在這一領域的獨立發展已經有力地說明一般國際刑法的發展。8多邊公約的增長賦予國際刑法廣泛的內涵,使國際刑法擺脫了僅適用於危害人類罪方面典型案件的局限性。一些新的國際公約已經涉及非普通的國際犯罪、長期存在的焦點問題、引渡制度等,特別是那些真正具有高度國際政治寓意的國際犯罪。
(二)國際刑法發展的第一次高峰(1919—1955)
第一次世界大戰的爆發是國際刑法進入發展高潮的直接誘導因素。此時,國際刑法在實體和程序上的發展並駕齊驅。
第二次世界大戰的爆發促使國際刑法的發展達到第一個顛峰,同時也為國際刑法的進一步發展奠定了基石。、 倫堡審判和東京審判不僅把國際刑法的發展推向高峰,其深遠意義還表現在另外兩個方面:一是促使聯合國將注意力轉移到建立一個常設國際刑事法院問題。1948年召開的聯合國大會要求國際法委員會16研究建立國際刑事法院的價值性和可行性,聯合國大會在審查了該委員會的報告後得出結論,建立這樣一個法院既值得又可行,並決定由聯合國17個成員國組成一個國際刑事司法協會,籌備建立國際刑事法院的具體事宜,該協會於1951年提交了一份規約草案,1953年委員會第二次修訂這一草案。1953年規約草案規定建立一個常設法院,法院將對任何「自然人」(natural persons)包括國家元首和其他政府機構人員所犯「國際法公認」的罪行具有管轄權(這些罪行通常認為是在《懲治危害人類和平與安全罪行法典草案》(以下簡稱《法典草案》)中規定的具體犯罪)。17法院將根據罪行發生地國家以及罪犯的國籍國根據「公約、特殊協定或根據單方聲明」授予法庭的管轄權來行使屬人管轄。二是促進有關國際罪行法典的編纂工作。有學者指出,歷史上編纂罪行法典的設想總是與建立國際刑事法院的設想相伴而行,但是在兩個設想之間卻沒有必要的聯系。假如國際刑事法院沒能建立,那麼國際刑法典沒有法院的建立便無處施行。通過國家之間合作或依賴地方訴訟的「間接執行」,很難化解公眾對嚴重違法行為的憤慨。
兩次世界大戰結束後這段較短的期間之所以被譽為國際刑法發展的一次高峰,是因為這一時期的國際刑事實體法與程序法的發展相輔相成。國際社會由第一次世界大戰後對國際刑事審判的希冀,步入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的國際刑事審判實際操作,進而轉入呼籲常設國際刑事法院的建立,這種思維變遷業已表明國際刑法在程序上的行進步伐,在此期間進行的國際刑法典編纂工作同樣說明國際刑事審判對實體刑法的迫切需求。自1924年以來,國際刑法學協會一直致力於籌建國際刑事法院和編纂國際罪行法典工作,直至紐倫堡審判時,方始加快實現這種願望的進程。1946年第一屆聯合國大會期間,確認了「紐倫堡憲章和國際軍事法庭判決書中所承認的國際法基本原則。」191947年聯合國大會指令國際法編纂委員會(即國際法委員會的前身)20制定一部總的關於違反人類和平與安全的罪行法典。21決議授權進行工作的內容包括:(1)制定紐倫堡法庭憲章和法庭判決中所承認的國際法的一些原則;(2)起草一部關於違反人類和平與安全的罪行法典,明確指出與第(1)部分提及的內容相一致的地方。22 兩年後,國際法委員會遵照決議的精神開始制定「紐倫堡法庭憲章中的基本原則」,並起草「違反人類和平與安全的罪行法典草案。」23 委員會下設一個附屬委員會,任命一名專門的報告起草人,起草違反人類和平與安全的罪行法典草案。24 1954年草擬的法典草案雖然僅有5個條款,列舉了13種獨立的國際罪行,但是國際罪行法典草案的積極編纂和國際刑事審判的成功進行共同構築了這一時期國際刑法的繁榮景象。
(三)國際刑法發展的低谷(1955—1992)
如果說是國際性歷史事件推動了國際刑法的發展,那麼自國際社會審判第二次世界大戰國際戰犯之後,國際社會似乎度過了一段虛假平和時期。然而,由於這一時期沒有所謂巨大的歷史事件發生,所以國際刑法的發展亦隨之處於低迷階段。
國際社會基本上沒有進行任何國際性的刑事審判,國際法委員會仍在繼續從事一些有關國際罪行法典的編纂工作。武裝沖突中也出現了滅絕種族罪和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行為的事件,這些事件的發生再次推動國際刑法朝著一個新的峰值邁進。這一時期國際刑法發展的顯著特點可以歸納為三個方面:
其一,國際刑事特設法庭的建立。
二是拓展了國際法原則。 三是進一步糅合國際法和刑法的基本理論。
其二,罪行法典草案的編纂與草案的通過。
罪行法典草案和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的誕生足以表明這一時期國際刑法發展的豐碩成果。那麼,此後國際刑法將如何發展,是平穩直線發展,抑或有所振盪,則取決於國際關系格局以及社會發展變化的影響。
二、國際刑法的概念及特性
從國際刑法的發展歷程清晰可見,國際刑法自誕生至頂峰時期一直受到歷史發展進程的影響,而且在程序法與實體法方面交錯或並行發展中,表明了國際刑法是實體法與程序法,國際法與國內法有機結合的產物。
(一)國際刑法的概念
雖然國際社會研究國際刑法的學者不斷增加,但有關國際刑法這一術語的精確定義卻始終缺乏普遍一致的認識,目前主要存有六種不同觀點:其一,國際刑法是指獨立主權國家適用於其國民實施的犯罪行為,或由外國人在其領域外實施的犯罪行為的規范。其二,國際刑法是由雙邊或多邊條約或國際習慣法建立的依照本國刑法處罰某些犯罪行為的義務。國家有義務依照條約或公約處罰某些罪行的典型事例是對戰爭罪犯的處罰。一國武裝部隊成員違反戰爭規則的行為會因其被俘虜之前的非法行為受到處罰。其三,國際刑法是根據犯罪的特性決定,受到大多數文明國家處罰的行為規范。這類犯罪是指違反國家法律的罪行。其四,國際刑法指國家之間的合作方式為審判活動提供協助。37引渡條約即為其典例。其五,國際刑法是國際公約中旨在制裁國際犯罪、維護各國共同利益的各種刑事法律規范的總稱,主要由國際社會共同制定的國際公約中有關規定和懲罰國際犯罪、進行國際刑事合作的規范性條款組成。38其六,著名國際刑法學家巴西奧尼教授認為,國際刑法確定的概念內涵是:從國際法的刑事角度分析,國際刑法是指「通過國際法律義務調整由個人(以私人身份或以代表身份)或者集體所實施的違反國際禁止性規范,並應受刑罰處罰行為的國際法律制度。」從刑法的國際視角分析,國際刑法是指「調整包括對觸犯一國刑法的個人進行制裁在刑事方面進行合作的的國際和國內法律制度」
上述學者均從不同的角度揭示了國際刑法的實質特徵,但還不夠完整。第一種和第三種認識強調了國際刑法的實體性,特別是第一種理解更多地強調國際刑法規范無論是本國公民,還是外國人實施的犯罪行為;第二種和第五種認識強調了國際刑法的國際性,即國際刑法體現的是多邊條約或國際公約中規定的義務;第四種認識強調的是國際刑法的程序性,突出了國際司法協助與合作的內容;巴西奧尼教授雖然較為細致地分析了國際刑法國際性和國內性的雙重屬性,同時從國內刑法的角度提出了程序上的國際合作,但這種提法似乎不如籠統地陳述有關國際合作的內容,即從國際法的角度加以分析,同樣不能缺少國家的合作,特別是在國際性刑事審判活動中,國家的積極配合對國際刑事審判活動的順利進行起到一定的主導作用。
(二)國際刑法的特性
國際刑法與其他學科相比具有明顯的多元性,這使該學科一直是諸多學科中爭議較大的學科之一。正如國際刑法的內涵一樣,國際刑法是國際、區際和國家刑事實體法及程序法的集合體,同時還附帶擁有相關法律學科的內容。
之一是發展性。由於國際刑法是歷史發展的產物,特別是受到第一次世界大戰和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及新的世界格局的影響,國際刑法法治化的進程也在不斷地增添新的內容,最明顯的是國際犯罪種類的增加,國際刑法基本原則的確定,國際刑事司法協助與合作制度的普遍接受,以及隨著國際刑法發展范圍的不斷延伸,現今的國際刑法內容不只停留在「刑事」領域,確切地說還應包括國際、區際和國家的人權保護以及國際人道主義法的某些內容。追溯國際刑法發展變化的原因,除了受到歷史的影響以外,還受到國際、區際和不同國家法律制度的影響,這些制度在立法技巧、存在模式、結構等方面的近似或不同,以及它們之間的相互作用,同樣使國際刑法處於不穩定的發展狀態。
國際刑法的特性之二是學科多元性。
國際刑法顯著特性之三是結合性。
三、國際犯罪的界定
國際犯罪的概念可以追溯到古代,希臘人和羅馬人認識到制約戰爭的手段和方法,這些制約方法的運用形成了歐洲基督教教義上訴諸的戰爭權和戰爭原則,以及今天的戰爭法規。國際社會依照現有條約和國家實踐於國際法中已經規定了一些禁止的犯罪,包括嚴重違反戰爭法、危害人類罪、國家支持的酷刑、滅絕種族、販賣奴隸、海盜、大規模國際販運毒品、某些恐怖主義行為等。因此,有的學者認為,國際犯罪行為包括那些「震動了國際社會的良知,或者那些由於犯罪行為間接地嚴重威脅世界和平與安全的行為。」41還有學者認為,國際犯罪,是指國際社會通過國際公約的形式予以明文禁止,並確認其實施者應當受到國際制裁的行為。42盡管兩個學者的表述不盡相同,但都從不同角度闡明這種犯罪對國際社會整體利益的侵害以及應當受到國際性制裁的特徵。還有學者認為,國際犯罪,既可以指導致特別嚴重後果的國際違法行為,即使這一術語僅適用於雙邊關系中,犯罪實施地國與受影響國之間的違反行為,也可以指那些非直接受到犯罪行為影響的國家被賦予某些權利或被授權採取某些措施制裁違法行為的事實。43這種理解在某種程度上容易導致國際犯罪和跨國犯罪的界限相混淆。那麼,如何界定國際犯罪的范疇,劃分國際犯罪、跨國犯罪及國內犯罪應採用何種標准,以及應用何種理論作為基礎都是當前亟待解決的課題。
(一)國際犯罪界定的理論基礎
早期的希臘和羅馬哲學家指出界定國際犯罪的兩套法律准則。一是法律存在於尋求使每個人可以共存的關系中。國際社會確定某種行為有罪,是因為該行為損害了國家之間的關系,或威脅了相互的實際利益。二是自然法體系為個人提供絕對道德和公正的引導。國際社會認為某種行為有罪,是因為該行為違反了道德和公正的基本理念,這種行為震撼著國際社會的良知,或者威脅世界和平與安全。44早期的哲學家們認可這兩套引導個體和國家行為的法律規范。亞里士多德區分了自然公正與傳統公正,傳統公正包含那些成文規范,即政治社會為他們自身的需要建立的那些規范。自然公正包含所有人民必須遵循自然的共同規則,這些規則即使沒有成文仍可感知,因為每個人都有對公正的理解。古希臘哲學家柏拉圖進一步清晰地說明了自然法的觀念,並將其界定為不變的、永恆的源於自然秩序的規則,自然法能夠引導人們的最終慈善,只要個人符合自然生存的真理,便可以發現協調和公正。羅馬政治家西塞羅追隨希臘哲學家主導的假設自然法體系存在理論:事實上,存在一個真正的規則,即正當的前提,根據自然法,該前提適用於所有人類,並且不可改變及永恆……無論是參議員還是民眾均不可宣布免除依照自然法承擔的責任,……。45
在這種哲學理論的引導下,國際社會最早確定海盜罪為國際犯罪,其理論基礎就是冒犯了人類的共存關系,違反了公共道德和公正的理念。至於其他國際犯罪,例如毒品犯罪,因其行為的危害結果引起國際社會的廣泛關注,亦被納入國際犯罪的行列。盡管有些犯罪表現得默無聲息,但由於其曾在國際舞台上引起一定的影響,目前仍被視為國際犯罪並保留在國際刑法之中,如干擾海底電纜罪。
刑事實證學派代表人物加羅法洛指出:「犯罪一直是一種有害行為,但它同時又是一種傷害某種被某個聚居體共同承認的道德情感的行為。」46加羅法洛關於犯罪的闡述在某種程度上更加接近國際犯罪的特點。國際社會作為各國及其民眾的聚居體,不可能像國家那樣依靠制定強制性的法律維護統治,國際社會秩序的維護更多採用自願遵守的准則,並且根據各國在行為、道義和道德等方面達成的共識制定公約、條約等國際性法律規范加以約束。
巴西奧尼教授通過分析國際犯罪的類型指出,「在國際犯罪化進程中,存在著兩個共同的條件,一是法定的行為;二是行為必須包含了國際或跨國的因素以符合國際犯罪的類別。」國際因素是指「所涉及的行為其構成達到了危害國際社會的程度」;而跨國因素,則表現為無論何時「行為實施的影響不僅限於一個國家的利益」。47 由此可見,作為國際犯罪類別所禁止的行為必須包含國際因素,間或包含跨國因素,但巴西奧尼教授認為,「國際刑法學說並沒有進一步界定跨國或國際的含義。」48基於有關國際犯罪文獻和習慣法,以及學者著述考察,人們可以提煉出國際犯罪的模式及其構成因素。因國際因素產生的國際犯罪行為,是指出現一種或兩種行為因素的犯罪行為,這些因素包括:行為必須構成對世界和平與安全的直接威脅;行為必須或「震撼著國際社會的良知」,或由於犯罪的嚴重性對國際社會的和平與安全構成了間接的威脅。當犯罪行為不止影響一個國家的利益,犯罪行為包括不止一國公民,或者犯罪行為包含的手段或方法超越了國家的疆界時,就能反映這種因素的存在。
在20餘種國際犯罪類別中多數國際犯罪帶有國際或跨國因素,但也存有缺乏國際或跨國因素而被認定為國際犯罪的行為,例如,酷刑就缺乏明顯的國際或跨國因素,但卻被界定為國際犯罪。50國際社會已經認識到某些具有國際必要性犯罪類型的存在,為了有效控制這些犯罪,就必須確定哪些行為屬於國際程度的犯罪,而且禁止性規定的強制執行應依賴於兩個或更多國家的合作及努力,因為一個國家的單獨行為常常難以成功。
(二)國際犯罪的界定要素
通過對現有國際犯罪類別的分析,我們認為,國際犯罪是指國際公約所規定的,嚴重威脅世界和平與安全、震撼國際社會良知,應受刑事處罰的行為。這種行為被界定為國際犯罪,除了明顯具備國際性因素以外,還部分地包含了跨國性因素和國際必要性因素。有學者指出,罪行法典的編纂主要是依據亞里士多德指出的「習慣公正」,即那些由政治社會中的公民依照他們各自的特殊需要建立的成文規則。51當某種犯罪行為不隻影響一個國家的利益,即具有跨國因素時,其中包括不只一個國家的公民或穿越一個國家的疆域,該行為便處於個別國家之間懲罰犯罪行為人並抑制未然違法行為的合作之中。當犯罪行為人可能從行為實施國家轉移到一個或更多的其他國家,或者引發其他更多的國際必要性時,該行為則處於國際之間懲治和阻止未然犯罪人的最佳合作之中。
由於犯罪行為震撼著國際社會的良知,或者威脅著世界的和平與安全,在某種程度上,國際社會已然在追尋自然法哲學家們的思想,某些國際法准則已經涉及國際刑事禁止性規定的方式並以此維護這些准則。在「准則」引導下所涉及的國際犯罪,或稱具有國際性因素的國際犯罪一般與國家有關,主要是指涉及國家或政府政策支持或默認的犯罪。例如,戰爭罪、危害人類罪、侵略罪、滅絕種族罪和種族隔離罪、非法使用武器罪、非法進行人體實驗罪和奴役罪等。
不容否認的是,在諸多國際犯罪的種類中不乏一些事實上是跨國的犯罪,或因存在一定的國際必要性而將部分非明顯具有國際性或跨國性的犯罪界定為國際犯罪的罪行。如果在國際犯罪之中存有跨國因素,或者依照國際必要性將某些行為界定為國際犯罪時,國際社會制定的懲治危害人類和平與安全犯罪的「政策」便是不容忽略的內容。由政策驅動產生的國際犯罪類別可以視為國際社會中每個單位集體的利己行為。同樣,當道德和人類利益沒有受到重視時,其實際利益也會引起關注。例如,指導偽造貨幣犯罪行為國際化的唯一有效的方法是通過多國的合作,因此,國家在相互利己中發現了懲治國際禁止性行為共同合作的有益之處。對貨幣利益的保護更突出的是實際需要而不是道德,對國家而言,保證國家的貨幣價值是突出經濟要求的考慮。政策引導下的犯罪主要是具有跨國因素或國際必要性的「個人犯罪」,即個人在沒有國家「介入」的情況下實施的犯罪,諸如海盜罪、劫持航空器罪、綁架外交人員罪、劫持人質罪、非法使用郵件罪、毒品犯罪、52偽造變造貨幣罪、盜竊國家珍貴文物罪、盜竊核材料罪、53賄賂外國公務員罪、干擾海底電纜罪和販運淫穢出版物罪、環境犯罪54等。
因此,有學者指出,就目前國際社會認可的20餘種國際犯罪而言,無論是依照準則,還是依照政策確立的國際犯罪都擁有共同的特徵。依據准則界定的國際犯罪包含了國際因素,旨在維護世界和平和保護國際社會共同分享的利益。因此,國際犯罪化進程必定涉及學說的基礎,即行為或包含國際因素,或部分包含跨國因素,或國際必要性使得犯罪化符合國際標准。55以政策為中心界定的罪行包含了跨國因素或國際必要性因素,其目的是保護個別國家的利益和「維護國際社會內所有人類共同生存的基礎」。56我們認為,相對於依據准則的國際犯罪而言,目前被界定為國際犯罪的行為更多是根據政策的行為。究其原因是,具有國際性因素的國際犯罪幾乎停留在早期發展階段,沒有增添新的內容;而依據政策確立的具有跨國性或國際必要性因素的國際犯罪,在數量上不僅遠遠超出單純具有國際性因素的犯罪,而且隨著科技的進步,社會文明的發展,還會有更新鮮的內容不斷補進。
需要進一步說明的是,目前對於構成國際犯罪行為的解釋應當規范化。「法無明文不為罪,法無明文不處罰」作為刑事法律的核心格言,不僅要求在沒有法律明確規定的前提下,既不可以定罪,也不可以處罰,而且還要求作到明確性和普遍性。對那些嚴重的犯罪行為應予嚴格地解釋,並且不能從不利於適用對象的角度溯及既往。「罪刑法定」原則引入國際刑事法律體系後,特別是《法典草案》吸納了300餘部國際公約、條約或協定中的禁止性行為,對國際犯罪的性質和程度作了解釋,並將這些行為界定為國際犯罪,那麼國際犯罪的解釋更應作嚴格的限制。
『貳』 國際刑事法院與聯合國、國際法院的關系
國際刑事法院與聯合國、國際法院並無直接關系,僅有合作關系。
國際刑事法院成立於2002年,其主要功能是對犯有種族屠殺罪、危害人類罪、戰爭罪、侵略罪的個人進行起訴和審判。國際刑事法院成立的基礎是2002年7月1號開始生效的《羅馬國際刑事法院規約》,因此該法院僅對規約生效後的前述四種國際罪行有管轄權。但是實際上,國際刑事法院暫時還不能對侵略罪行使管轄權。
根據《羅馬規約》,國際刑事法院將對批准國及聯合國安理會移交的案件進行審理,但只審理2002年7月1日以後發生的案件。國際刑事法院與現有的其他國際司法機構的不同,其他法庭均有一定存在期限,而國際刑事法院是一個永久性的國際司法機構。
而國際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是聯合國的主要司法機關,位於荷蘭海牙的和平宮,是聯合國六大主要機關中唯一設在美國紐約之外的機關。國際法院的職責是依照國際法解決各國向其遞交的法律爭端,並就正式認可的聯合國機關和專門機構提交的法律問題提供咨詢意見。
『叄』 紐倫堡審判共審判了多少人
紐倫堡審判是1945年11月20日到1946年10月1日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之後在德國紐倫堡舉行的國際戰爭犯罪審判。
1943年10月30日,蘇、美、英三國簽署的《莫斯科宣言》規定,戰後將把戰犯押往犯罪地點,由受害國根據國內法審判。1945年8月8日,蘇、美、英、法四國簽署的《倫敦協定》和《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進一步規定,由四國各指派一名法官和一名預備法官組成國際軍事法庭,對無法確定其具體犯罪地點的納粹德國首要戰犯進行統一審判。
1945年10月18日,國際軍事法庭第一次審判在柏林舉行,自1945年11月20日移至德國紐倫堡城。經過216次開庭,於1946年10月1日結束。法庭對24名被告中的22人作了宣判:判處以下12人絞刑:
赫爾曼•威廉·戈林,納粹政權第2號人物,航空總監,普魯士總理,陸軍將軍,德國4年計劃全權執行人,「帝國元帥」,希特勒「全權繼承人」。
約阿希姆•馮·里賓特洛甫,德國外交部長。
威廉•凱特爾,德國陸軍將領,國防軍最高統帥部長官。
恩斯特•卡爾滕布隆納,德國保安總局局長。
阿爾弗雷德•羅森堡,「納粹思想家」,納粹刊物主編,德國東方佔領區事務部長。
漢斯•弗蘭克,納粹黨法律事務全國領導人,波蘭佔領區總督。
威廉•弗利克,內政部長,內閣國防委員會成員,駐波希米亞和摩拉維亞地區「保護長官」。
朱利葉斯•斯特雷切,反猶刊物《前鋒報》主編。
阿爾弗雷德•約德爾,德國國防軍最高統帥部國防處處長,作戰處處長。
弗里茨•紹克爾,沖鋒隊和黨衛軍將軍,勞工事務全權負責人。
賽伊斯•英誇特,駐奧地利總督,德國駐荷蘭佔領區長官。
馬丁•鮑曼,希特勒秘書。
判處以下3人無期徒刑:
魯道夫•沃爾特·理查德·赫斯,國防委員會成員,納粹黨書記處負責人,希特勒第二繼承人。
埃里希•雷德爾,海軍總司令,國防委員會成員,海軍名義總監。
瓦爾特•馮克,政府新聞總署和宣傳部負責人,德國經濟部長,戰爭經濟全權委員會負責人,德國國家銀行總裁。
判處以下2人20年徒刑:
巴爾杜•馮·席臘赫,全德青年領導人,駐維也納總督。
阿爾伯特•施佩爾,軍備、軍需及軍火部部長。
判處以下1人15年徒刑:
康斯坦丁•馮•紐賴特,不管部部長,國防委員會委員,駐波希米亞—摩拉維亞「保護長官」。
判處以下1人10年徒刑:
卡爾•鄧尼茨,潛水艇艦隊司令,海軍總司令。
以下3人被宣判無罪,予以釋放:
弗蘭茨•巴本,德國總理,內閣副總理,駐奧地利、土耳其使節。
耶馬爾•沙赫特,國家銀行總裁,戰爭經濟全權委員會成員。
漢斯•弗里切,宣傳部國內新聞司司長。
以下各組織被宣判為犯罪組織:
德國政治領袖集團;
秘密警察和保安勤務處;
黨衛隊。
以下各被告組織未被宣判為犯罪組織:
德國內閣;
納粹黨沖鋒隊;
參謀部;
國防軍最高統帥部。
宣判完畢,庭長說明,凡有上訴者,可在4天之內向管制委員會呈交「寬恕請求書」 。
之後,庭長又宣布了蘇聯法官的不同意見。蘇聯法官、司法少將特尼基欽科認為,不宣告德國內閣、參謀本部及國防軍最高統帥部為犯罪組織,判處被告赫斯無期徒刑,宣告被告巴本、沙赫特、弗里切無罪而予以釋放都是不正確的,沒有根據的。蘇聯法官在長達30頁的意見書中詳盡闡述了自己的理由。
1946年10月1日下午,紐倫堡歐洲國際軍事法庭閉庭。
被告里賓特洛甫、漢斯•弗蘭克、賽伊斯•英誇特、巴爾杜•席臘赫、阿爾伯特•施佩爾、卡爾•鄧尼茨等6人先後上訴,要求減刑。被告戈林上訴,要求改絞刑為槍決。所有上訴均被駁回,一律維持法庭原判。
審訊期間,世界公眾密切注視著紐倫堡的動向。對德國首要戰犯判刑人心大快。
但是,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對少數首要納粹分子的無罪開釋或重罪輕判,受到了人民群眾的反對和世界輿論的指責。柏林25萬工人舉行罷工抗議。漢堡幾千市民集會,要求國際軍事法庭將沙赫特等人判死刑。法共《人道報》認為,「釋放巴本等人等於邀請希特勒匪徒重新開始活動」。法國抵抗運動中的猶太人聯盟致函國際法庭,抗議釋放沙赫特等3人。奧地利政府要求紐倫堡國際法庭將開釋的巴本、沙赫特及判處20年徒刑的席臘赫引渡給該國,以便對這些侵略奧地利的戰犯重新審判。
三被告在得知獲釋時沒有任何人比他們本人更覺吃驚。他們不敢離獄。沙赫特說:「余深懼德國民眾……實覺無處容身」,要求暫時「准許留獄」,巴本欲往法國,但法國拒絕為其辦理過境手續。
紐倫堡審判是歷史上第一次對侵略戰爭的組織者、陰謀者、煽動者和計劃執行者進行的國際審判,開了將戰犯押上國際法庭接受法律懲處的先河。這次對戰犯的指控是以指導戰爭行為的公認的國際法和國際慣例為依據的,它作為國際刑法史上第一案例將永載史冊。
紐倫堡審判雖然清算了納粹體制,達到了暫時的目的,但紐倫堡法庭最理想的目標———使戰爭成為非法,為審判侵略戰爭提供一個國際法庭———引起了持續到今天的爭論。然而,無論如何,紐倫堡是國際關系法上的一個里程碑,它為當代世界留下了一套處理戰爭問題的行為准則。
1946年10月16日凌晨,在紐倫堡監獄,開始對被判處絞刑的納粹戰犯執行處決。戈林在行刑前兩小時瞞過看守,吞服氰化鉀自殺身亡。被判處絞刑的戰犯馬丁•鮑曼是缺席審判,「需追捕歸案後處決」。其餘判刑戰犯皆投獄服刑。
美國軍事法庭在紐倫堡城對在納粹德國政治、經濟和軍事機構與組織中身居要職的177名被告進行了12項後續審判,即:①醫生審判(針對在戰俘和集中營囚犯身上做醫學試驗)。②米爾希審判(針對E.米爾希元帥)。③法官審判(針對利用法律迫害猶太人和納粹黨反對派的高級司法官員)。④波爾審判(針對黨衛軍集中營管理機構的領導人H.von波爾)。⑤弗里克審判(針對大量使用外國強制性勞工的F.弗里克總裁和他的康采恩)。⑥法本公司審判(針對法本公司在佔領區的活動)。⑦殺害人質審判(針對在東南歐反游擊戰中殺害人質的將軍)。⑧種族和移民局審判(針對黨衛軍的種族計劃)。⑨黨衛軍特別行動部隊審判(針對奧倫多爾夫及其他特別行動部隊的指揮官)。⑩克虜伯審判(針對克虜伯康采恩及其領導人)。�11威廉大街審判(針對外交部高級官員及幾個政府部長的破壞和平罪)。12國防軍最高統帥部審判(針對最高統帥部的高級軍官)。後續審判判處24人死刑(其中12人被執行),釋放35人,其餘被判有期徒刑。但到1956年即全部被釋放。
紐倫堡審判根據下述4條罪行起訴和定罪:①策劃、准備、發動或進行戰爭罪。②參與實施戰爭的共同計劃罪。以上兩條罪行合起來被稱為破壞和平罪。③戰爭罪(指違反戰爭法規或戰爭慣例)。④違反人道罪(指對平民的屠殺、滅絕和奴役等)。紐倫堡審判為以後對破壞和平罪的審判奠定了基礎,標志著國際法的重大發展。
『肆』 如何看待國際刑事法院和國際法院這兩大國際司法體系,兩者的區別以及兩者的優勢與劣勢。
第一,在屬時管轄權上,羅馬規約第11條規定國際刑事法院法院僅對羅馬規約生效後實施的犯罪具有管轄權;而對於在羅馬規約生效後成為締約國的國家,只能對在規約對該國生效後實施的犯罪行使管轄權,除非該國已根據第十二條第三款提交聲明(即非締約國在批准加入《羅馬規約》之前,根據12條第3款的規定向國際刑事法院書記官長提交聲明,使得國際刑事法院取得管轄權的情況)。可見,這與前南和盧安達兩個特別法庭在屬時管轄上的區別是明顯的,同時這也體現了國際刑事法院作為永久性常設國際性刑事審判機構的地位。同時《羅馬規約》也確定了不溯及既往的原則。
第二,關於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內的罪行主要是嚴重侵犯人權和違反人道主義的國際罪行,罪名大類包括:1. 滅絕種族罪;2. 危害人類罪;3. 戰爭罪;4. 侵略罪。不過侵略罪受國際政治影響較大,其定義因飽受爭議而尚未確定,因此在未有修正補充侵略罪的具體規定之前,對侵略罪之管轄尚屬形同虛設。不過,這些管轄罪行的內容也深刻體現出國際刑事法院與聯合國下屬的國際法院存在根本不同。國際刑事法院專門審判刑事案件,堅持國際刑法的個人責任原則,體現刑事司法的固有特點。而國際法院實際上屬於民事法院,其嚴格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則,只受理主權國家之間的爭端,不具有行使管轄權,不能以個人主體為當事人,當然也就無法涉足具體國際罪行的審判。
第三,在管轄權的先決條件方面,羅馬規約規定的效力范圍與傳統的國際法和刑法原則有所差異。根據羅馬規約之規定,當一國是羅馬規約締約國時,國際刑事法院自然獲得對相應的國際罪行的管轄權。 這種強制管轄的方式對傳統的國家主權提出了挑戰,體現出國際刑事法院的超國家性。相比之下,這與聯合國所屬的國際法院管轄權的內容則有所差異。國際法院強調傳統的國家主權原則,根據《國際法院規約》規定,即使一國是聯合國的成員國(當然成為國際法院之參加國 ),也並不意味著該國必然接受國際法院的管轄,如果成員國有特別聲明,則國際法院並不能實現強制管轄。
『伍』 為什麼中國沒有加入國際刑事法院
國際刑事法院是國際刑法直接執行模式建立的標志,通過建立這種常設性機構來對國際社會公認的、嚴重危害國際社會共同利益的犯罪進行打擊是國際社會的共同期望。聯合國秘書長安南於1997年6月12日在美國律師協會大會上的發言中指出:「國際刑事法院是我們的最高希望之和平與正義的統一體的象徵,它是日益展現的國際人權保護系統的重要部分」。「國際刑事法院的前景取決於共同司法的保證,這是個淳樸和崇高願望的幻想,我們已經接近這個夢想的實現,讓我們付出我們的努力看到它的實現……」
中國從之處積極參與籌建到最後投反對票拒絕加入,其原因按照中國代表團在投票後作出的解釋可歸結為五點:(1)中國不能接受《羅馬規約》所規定的國際刑事法院的普遍管轄權。(2)中國對於將國內武裝沖突中的戰爭罪納入法院的普遍管轄有嚴重保留。(3)中國代表團對規約中有關安理會的作用的規定持保留意見。(4)中國代表團對檢察官自行調查權持嚴重保留態度。(5)中國代表團對「危害人類罪」的定義持保留立場。綜合來說,中國未加入國際刑事法院的原因集中在普遍管轄權、檢察官自行調查權、罪名爭議三個方面。
1.普遍管轄權。根據《羅馬規約》第12條第2款的規定,國際刑事法院對締約國和接受國際刑事法院的管轄權的非締約國的下列情況可以行使管轄權:「(1)有關行為在其境內發生的國家;如果犯罪發生在船舶或飛行器上,該船舶或飛行器的注冊國;(2)犯罪被告人的國籍國」。這種管轄權的規定,使得國際刑事法院對與案件相關的非締約國也可以行使管轄權。比如,當非締約國的公民在締約國境內實施國際犯罪或者締約國公民在非締約國實施國際犯罪的情形,國際刑事法院也具有管轄權。中國代表團認為這種普遍管轄權的規定違反了《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中第34條確認的「條約相對效力」的規則,對非締約國來說非常不公平,將會對非締約國司法主權的獨立性造成沖擊。
2.檢察官自行調查權。《羅馬規約》第13條規定:「在下列情況下,本法院可以依照本規約的規定,就第五條所述的犯罪行使管轄權:(1)締約國依照第十四條的規定,向檢察官提交一項或多項犯罪已經發生的情勢;(2)安全理事會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七章行事,向檢察官提交一項或多項犯罪已經發生的情勢;(3)檢察官依照第十五條開始調查一項犯罪。」,第十五條則詳細規定了檢察官自行調查的內容。中國認為這賦予了檢察官過多權力,有可能使得國際法院成為大國干涉其他國家內政的工具,對此持「嚴重保留」態度。
3.罪名爭議。中國不加入國際刑事法院的另一個重要的原因在於對《羅馬規約》規定的具體罪名有不同意見,這一點上在戰爭罪、侵略罪、反人類罪上都有體現。筆者認為在此方面,中國有異議更多是出於政治上的因素。如前者,將非國家間的武裝沖突納入戰爭罪的范圍這一問題由來已久,許多國家不贊同這種適用范圍擴大的做法,而對中國來說最直接的影響就是台灣問題。中國的《反分裂國家法》第八條明確規定:「『台獨』分裂勢力以任何名義、任何方式造成台灣從中國分裂出去的事實,或者發生將會導致台灣從中國分裂出去的重大事變,或者和平統一的可能性完全喪失,國家得採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捍衛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一旦中國大陸決心武力實現國家統一,國際刑事法院極有可能被反華勢力利用,審查中國台灣海峽戰爭,以種種借口予以干涉。再如危害人類罪的定義問題,《羅馬規約》關於此罪的客觀行為的描述有很多涉及人權的因素,而中國在意識形態方面與西方國家的分歧眾所周知,故而中國代表團認為,國際社會要建立的不是人權法院,而是懲治國際上情節嚴重、惡劣的犯罪行為的刑事法院。而《羅馬規約》中加入的有關人權的內容,與國際刑事法院的職責不相符合。
『陸』 國際刑法的歷史發展
一、國際刑法的歷史發展
一個多世紀以來,許多哲學家、法學家、社會學家、經濟學家和政治家們為維護人類和平、安全與發展作出了不懈的努力,雖然這些努力遠沒有達到人類所期望的結果,但畢竟在維護和平的進程中取得了一些成績,如常設國際法院(the Permanent Court of International Justice)、聯合國(the United Nations)、國際法院(the International Court Justice)等國際性特殊機構,以及一些區域性機構,如歐洲共同體(European Community)和歐盟(European Union)等機構的建立。特別是歷經兩次世界大戰的洗劫之後,國際社會懲治國際犯罪的意識更為濃烈,國際刑法得到了前所未有的繁榮。國際法委員會在起草編纂國際刑法典草案的同時,國際社會及時組織審判了第二次世界大戰中各種危害人類的犯罪行為,並且形成了一些具有示範效應的國際刑法基本原則,如個人刑事責任原則、國家之間刑事司法合作與協助條約及協議原則等,這些原則至今仍有其現實作用。由此觀之,國際刑法的發展歷程實際上是國際刑事實體法和國際刑事程序法的演進史,或者是國際刑事法典編纂和國際刑事審判發展的演進史。這一歷史進程總體上沿著一條從高潮到低谷再到高潮的曲線發展,在總體發展趨勢下分析,國際刑事實體法和程序法兩者的發展又非同步進行。
(一)國際刑法發展的肇端(1919年以前)
從實體上考察,國際社會對國際犯罪的認識肇始於17世紀習慣國際法對海盜罪(Piracy)的認識,「海盜一直被認為是逐出法外之人,一種『違反人類的罪行者』。按照國際法,海盜行為使海盜喪失了其本國的保護,因而喪失其國家屬性;而且他的船舶,或者飛機,雖然過去可能具有懸掛某一國家旗幟的權利,也喪失了這種權利。國際法上的海盜行為是一種『國際罪行』;海盜被認為是一切國家的敵人,他可以被『落入其管轄權的任何國家』加以法辦」。2自1841年至1982年國際社會制定了一系列可適用於海盜罪的國際性法律文件,雖然當時海盜罪行少有發生,但1937年9月14日的《尼翁協議》(Nyon Arrangement)認為「海盜」是一種「恐怖主義」的行為,並將該罪行列入國際犯罪種類之內,使之成為國際社會最早認同的典型的國際犯罪。因此,在以後界定國際犯罪種類時常以海盜罪作為藍本,即考察犯罪行為是否具有嚴重性和國際譴責性。3此後,販賣奴隸行為4和戰爭行為5應受國際譴責的特徵逐漸顯露出來,因而成為國際社會譴責的對象。這些罪行不僅危及國家利益,而且威脅著國際社會的和平與安寧,然而,這一時期國際社會尚未考慮從事國際罪行法典的編纂工作。
從程序上考察,國際社會對國際刑法的認識可以追溯到1474年,當時27名聖羅馬帝國法官審理了皮特。馮。哈根巴士(Peter Von Hagenbush)允許其軍隊實施強奸、殺害和掠奪無辜平民財產的行為,並因這種行為侵犯了「上帝和人道法」(Laws of God and Man)而認定其有罪。6這次審判嘗試被國際社會視為國際刑事審判的序幕。然而,由於當時國際刑事審判機構以及其他國際性審判或司法機構均未誕生,所以這項審判屬於在「非正式」場所中進行的審判活動。在第一次世界大戰爆發之前,Carnegie Endowment建立了一個唯一具有國際特色的非政府委員會,該委員會負責調查1912年第一次巴爾干戰爭和1913年第二次巴爾干戰爭中針對平民和戰犯實施的那些應受指控的暴行。在第二次巴爾干戰爭開始時,為了向西方國家提供一個「受影響地區正在發生事件的清晰的、可靠的畫面」,該委員會調查了沖突的整個過程及個人行為。巴爾干委員會組織了幾個事實調查團,在事後根據他們發現的事實作出了實質性的報告,並於1914年7月遞交了這些報告,同年8月第一次世界大戰爆發,該報告的作用便成為歷史的縮影。7
因此,從形式上看,國際社會對國際刑事程序法的認識似乎早於實體法。盡管實體意義上的國際刑法或程序意義上的國際刑法都沒有進入規范化的過程,即既沒有進行國際罪行實體法的編纂,也沒有從事正規的國際性刑事審判,但這一時期國際刑法的雛形已露端倪,特別是在19世紀60年代和70年代國際刑法完全呈現出一種獨立發展的態勢,並且努力試圖形成一種集中立法和審判機構的模式。這種發展態勢顯示了基於國家調查和執行的多邊法律文件或機構的增長,與國際領域犯罪作斗爭的政治必要性相比,法律在這一領域的獨立發展已經有力地說明一般國際刑法的發展。8多邊公約的增長賦予國際刑法廣泛的內涵,使國際刑法擺脫了僅適用於危害人類罪方面典型案件的局限性。一些新的國際公約已經涉及非普通的國際犯罪、長期存在的焦點問題、引渡制度等,特別是那些真正具有高度國際政治寓意的國際犯罪。
(二)國際刑法發展的第一次高峰(1919—1955)
兩次世界大戰爆發給人類社會帶來災難的同時,也推動了國際刑法的發展,這一期間是國際刑法發展的第一個高潮。
第一次世界大戰的爆發是國際刑法進入發展高潮的直接誘導因素。此時,國際刑法在實體和程序上的發展並駕齊驅。從實體上講,人類社會認識到戰爭罪行和反人道主義罪行的嚴重危害結果,進一步明確戰爭罪和違反人道主義罪屬於嚴重的國際犯罪;從程序上講,第一次世界大戰之後,法國、英國、美國、義大利等戰勝國經過多方妥協最終達成《凡爾塞條約》,建立了世界上第一個正式的戰爭發起者責任與刑罰委員會。該委員會提出895名應受指控的戰爭罪犯名單,並希望通過協約國軍事法庭進行一次較為正式的國際刑事審判,即根據1907年《海牙公約》序言中馬頓斯條款的規定,起訴1915年在土耳其境內實施大規模屠殺亞美尼亞人的土耳其官員以及其他實施「違反人道主義罪行」的個人。9 盡管由於當時政治等多方面的因素,使協約國的審判活動沒有成為現實,特別是萊比錫的審判。10因此,有學者指出,第一次世界大戰後,政治家們的目光短淺和對陌生事物的恐懼傾向,已經使國際刑法的發展受到一定的阻礙。11但這一時期國際社會所作的努力已經表明國際社會懲治嚴重危害人類和平與安全犯罪的強烈願望,從而使國際刑法呈現急速發展的趨勢。
第二次世界大戰的爆發促使國際刑法的發展達到第一個顛峰,同時也為國際刑法的進一步發展奠定了基石。這一時期,實體法上除了強調戰爭罪、反人道罪、危害人類罪及侵略罪等嚴重國際犯罪以外,還肯定了滅絕種族罪等其他國際犯罪。從程序上講,紐倫堡審判12和東京審判13不僅在社會意識上獲得了成功,而且滿足了民眾企盼和平與懲治戰犯的渴望。紐倫堡法庭憲章及其審判活動,以革新的方法創制了解決武裝沖突的法律,創設了新的國際法原則-紐倫堡原則(其中包括著名的個人責任原則)。14盡管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確立的個人刑事責任原則屬於事後的立法行為(ex post facto legislation),沒有依據當時國際社會廣泛崇尚的罪刑法定原則(nullum crimen sine lege, nulla poena sine lege)。15 但是紐倫堡審判的合法性卻毋庸質疑。因為在紐倫堡審判之前,國際社會已於1928年訂立了旨在通過和平方式解決國際爭端的《關於廢棄戰爭作為國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條約》,即《凱洛格—白里安條約》(或稱《巴黎條約》)。在簽署條約的63個國家中包括德國、義大利和日本,這些國家作為締約國對條約的內容及宗旨顯然有明確的認識。雖然《凱洛格—白里安條約》中沒有刑事罰則的規定,但紐倫堡審判恰好彌補了該公約的這一缺陷,這也正是紐倫堡審判發展國際法的功績所在。雖然東京審判略晚於紐倫堡審判,但遠東國際軍事法庭在傳統國際法基礎上審判那些違反戰爭法規或習慣的普通戰爭犯罪與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相同,而且還確立了破壞和平罪和反人道罪的審判實例,然而,這些原則的確立是對紐倫堡原則的擴展,特別是有關「共同陰謀」進行侵略的理論,東京審判較紐倫堡審判進行了更為深入的探討。
紐倫堡審判和東京審判不僅把國際刑法的發展推向高峰,其深遠意義還表現在另外兩個方面:一是促使聯合國將注意力轉移到建立一個常設國際刑事法院問題。1948年召開的聯合國大會要求國際法委員會(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16研究建立國際刑事法院的價值性和可行性,聯合國大會在審查了該委員會的報告後得出結論,建立這樣一個法院既值得又可行,並決定由聯合國17個成員國組成一個國際刑事司法協會,籌備建立國際刑事法院的具體事宜,該協會於1951年提交了一份規約草案,1953年委員會第二次修訂這一草案。1953年規約草案規定建立一個常設法院,法院將對任何「自然人」(natural persons)包括國家元首和其他政府機構人員所犯「國際法公認」的罪行具有管轄權(這些罪行通常認為是在《懲治危害人類和平與安全罪行法典草案》(以下簡稱《法典草案》)中規定的具體犯罪)。17法院將根據罪行發生地國家以及罪犯的國籍國根據「公約、特殊協定或根據單方聲明」授予法庭的管轄權來行使屬人管轄。二是促進有關國際罪行法典的編纂工作。有學者指出,歷史上編纂罪行法典的設想總是與建立國際刑事法院的設想相伴而行,但是在兩個設想之間卻沒有必要的聯系。假如國際刑事法院沒能建立,那麼國際刑法典沒有法院的建立便無處施行。通過國家之間合作或依賴地方訴訟的「間接執行」,很難化解公眾對嚴重違法行為的憤慨。18
我們認為,兩次世界大戰結束後這段較短的期間之所以被譽為國際刑法發展的一次高峰,是因為這一時期的國際刑事實體法與程序法的發展相輔相成。國際社會由第一次世界大戰後對國際刑事審判的希冀,步入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的國際刑事審判實際操作,進而轉入呼籲常設國際刑事法院的建立,這種思維變遷業已表明國際刑法在程序上的行進步伐,在此期間進行的國際刑法典編纂工作同樣說明國際刑事審判對實體刑法的迫切需求。自1924年以來,國際刑法學協會一直致力於籌建國際刑事法院和編纂國際罪行法典工作,直至紐倫堡審判時,方始加快實現這種願望的進程。1946年第一屆聯合國大會期間,確認了「紐倫堡憲章和國際軍事法庭判決書中所承認的國際法基本原則。」191947年聯合國大會指令國際法編纂委員會(即國際法委員會的前身)20制定一部總的關於違反人類和平與安全的罪行法典。21決議授權進行工作的內容包括:(1)制定紐倫堡法庭憲章和法庭判決中所承認的國際法的一些原則;(2)起草一部關於違反人類和平與安全的罪行法典,明確指出與第(1)部分提及的內容相一致的地方。22 兩年後,國際法委員會遵照決議的精神開始制定「紐倫堡法庭憲章中的基本原則」,並起草「違反人類和平與安全的罪行法典草案。」23 委員會下設一個附屬委員會,任命一名專門的報告起草人,起草違反人類和平與安全的罪行法典草案。24 1954年草擬的法典草案雖然僅有5個條款,列舉了13種獨立的國際罪行,但是國際罪行法典草案的積極編纂和國際刑事審判的成功進行共同構築了這一時期國際刑法的繁榮景象。
(三)國際刑法發展的低谷(1955—1992)
如果說是國際性歷史事件推動了國際刑法的發展,那麼自國際社會審判第二次世界大戰國際戰犯之後,國際社會似乎度過了一段虛假平和時期。然而,由於這一時期沒有所謂巨大的歷史事件發生,所以國際刑法的發展亦隨之處於低迷階段。
在此期間,國際社會基本上沒有進行任何國際性的刑事審判,國際法委員會仍在繼續從事一些有關國際罪行法典的編纂工作。正如國際法委員會在1984年的報告中所說,「委員會編纂國際刑法試圖遵循的程序是:詳審認為構成國際犯罪的違反國際制度(公約、宣言、決議等等)的行為,選擇其中一些最為嚴重的行為,因為並不是所有的國際犯罪都會對國際和平與安全產生危害。」25而且國際法委員會還在1988年《法典草案》中,將「offence」易為「crime」,26目的在於增強對犯罪行為嚴重程度的認識;由於侵略罪的定義遲遲沒有定論,乃至影響了整個法典的編纂進程。
這幾十年中,盡管國際社會在編纂國際法和創建國際法院方面的興趣較低,但有關國際犯罪種類的界定卻發生了重大變化。國際社會關注的焦點逐漸從戰爭罪、危害人類罪等極其嚴重的國際犯罪轉向一些新型的犯罪,諸如侵略罪、種族滅絕罪、種族隔離罪、國際恐怖主義罪行以及非法販運毒品罪等。1990年,國際社會已經著手處理出現的兩類新型的國際犯罪,即環境犯罪27和盜竊核武器和核材料罪。28 這一時期,聯合國仍在認真努力編纂國際罪行法典,並積極籌劃國際刑事法院建立進程,盡管「冷戰」阻礙了這一進程的推行,但自1990年以來國際刑法的發展已逐漸走出低谷。
(四)國際刑法發展的第二次高峰(1992—1998)
1991年以來前南斯拉夫境內發生了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的國際性武裝沖突,1994年盧安達境內的武裝沖突中也出現了滅絕種族罪和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行為的事件,這些事件的發生再次推動國際刑法朝著一個新的峰值邁進。這一時期國際刑法發展的顯著特點可以歸納為三個方面:
其一,國際刑事特設法庭的建立。1992年10月6日安理會正式通過第780號決議建立前南斯拉夫調查戰爭罪行專家委員會,這個專家委員會負責對前南斯拉夫沖突中的「嚴重違反日內瓦公約和其他違反國際人道法的行為」的調查和取證工作。291993年2月22日,繼專家委員會遞交第一份臨時報告後,30安理會第808號決議明確規定,「設立一個國際法庭來起訴應對1991年以來前南斯拉夫境內所犯的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行為負責的人。」1993年5月25日前南國際刑事法庭(ICTFY,以下簡稱前南法庭)在海牙正式成立。繼前南法庭建立之後,1994年7月安理會通過第935號決議,旨在調查盧安達內戰期間嚴重違反國際人道法的行為,並建立了盧安達調查違反國際人道法專家委員會,其中包括調查可能實施種族滅絕行為的專家委員會。同時安理會第995號決議批准了盧安達法庭規約和審判機制。
我們認為,前南法庭和盧安達法庭的建立及運作是國際刑法在程序方面的重大發展,這兩個法庭的建立從本質上鞏固和發展了紐倫堡、東京審判中確立的國際法基本原則。這些進展主要表現為三個方面:一是法律淵源上的進展。兩個法庭都是聯合國安理會依照《聯合國憲章》的規定並根據安理會決議設立的國際特設法庭,因而兩個法庭對及時有效地解決當時歷史條件下發生的嚴重違反人道主義法行為發揮了積極的功效。31二是拓展了國際法原則。兩個法庭在紐倫堡法庭和遠東法庭基本原則的基礎上,將只由沖突一方承擔刑事責任的理論擴展為不受限制,只要行為人實施了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行為,無論其為沖突任何一方均應承擔刑事責任。三是進一步糅合國際法和刑法的基本理論。在訴訟活動中,兩個法庭合理使用的一些原則沿展了國際刑法基本原則的內涵,諸如並行管轄權的行使問題、32一罪不二審原則的明確適用、33強調司法獨立的原則、34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權利保障和國際司法協助等。
其二,罪行法典草案的編纂與草案的通過。經過國際法委員會、國際刑法學協會等國際性機構積極努力,危害人類和平與安全國際罪行法典草案的編纂和頒行工作順利完成。1991年《法典草案》的文本正式形成,聯合國綜合各方提出的意見不斷對草案進行分析修訂,並於1996年正式通過了《法典草案》。該《法典草案》是歷史上確定國際犯罪種類最多的一次,共包含了26種國際性犯罪。35這部法典的製作擺脫了原有國際公約不含刑罰特徵的弊端,吸收了現代國際公約及國際刑法發展中逐步形成的有關刑罰適用的規定和特點,如《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憲章》確立的個人刑事責任原則,以及應受到國際刑事審判的國際犯罪等。同時,該法典還充分展示了國際犯罪行為的固有特徵:(1)構成國際罪行禁止性行為的明確規定,或依照國際法構成的國際犯罪;(2)通過確立禁止、預防、起訴和懲罰及類似的義務,來間接認可行為的刑罰性;(3)禁止性行為的犯罪化;(4)起訴的義務;(5)懲罰實施禁止性行為的義務;(6)引渡的義務;(7)在起訴、懲罰(包括刑事訴訟程序的司法協助)方面的合作義務;(8)刑事管轄根據的建立(刑事管轄的理論或刑事管轄的優先);(9)國際刑事法院或國際刑事法庭的建立;(10)取消上級命令的辯護理由。36《法典草案》的編纂與通過不僅滿足了國際刑事審判活動的法治需求,而且還為常設國際刑事法院的建立提供了屬物管轄的選擇空間。
其三,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的誕生。1992年11月25日聯合國大會一致通過一項決議,要求國際法委員會開始根據1992年國際法委員會組成的工作組的建議,起草國際刑事法院規約。1994年國際刑事法院規約草案出台,國際社會於是加快了建立國際刑事法院的進程,1995年聯合國成立了建立國際刑事法院籌備委員會,1996年10月28日籌備委員會向聯合國第51屆大會遞交了報告,請求擴大籌備委員會的工作范圍,並決定於1998年完成統一的公約文本、規約和附加議定書。1998年6月15日至7月17日在義大利羅馬舉行的世界外交官大會上《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被正式通過。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的誕生是國際刑法發展的里程碑。這一方面是國際社會各學術機構和國際法委員會積極努力的結果,另一方面是在世界各國渴望和平、安全與發展的共同期待下,克服各種文化觀念和價值觀念之間的差別,求大同存小異的結果。從規約制定的過程及其內容上看,國際法委員會希望盡可能地體現不同的法律文化和價值觀念。作為創立國際刑事法院依據的主要法律文件,規約確立了嚴格的訴訟機制和行政機制,其細微之處囊括了國際刑事法院的各個環節。這不僅為國際刑事法院的有效運行提供了極大的便利,而且是國際法在實體和程序上有效結合的典範。
罪行法典草案和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的誕生足以表明這一時期國際刑法發展的豐碩成果。那麼,此後國際刑法將如何發展,是平穩直線發展,抑或有所振盪,則取決於國際關系格局以及社會發展變化的影響。
『柒』 國際軍事法庭還存在嗎
國際軍事法庭已經不存在了。
國際軍事法庭是受權審判和懲處第二次世界大戰中德國和日本主要戰犯的兩個臨時性國際司法機構,即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和遠東國際軍事法庭。
根據《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的規定,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有權審判和處罰一切犯有違反和平罪、戰爭罪和違反人道罪的德國主要戰犯及犯罪組織。根據《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的規定,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有權審判及懲罰犯有破壞和平罪、戰爭罪和違反人道罪的日本主要戰犯,這與《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中關於國際軍事法庭管轄權的規定是一致的。作為臨時性的國際司法機構,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和遠東國際軍事法庭在分別完成紐倫堡審判和東京審判後,其使命也就完成。紐倫堡審判和東京審判是國際刑法的具體實施,實現了國際社會懲治戰犯的願望,促使了國際刑法的發展。
基於此,國際社會開始考慮建立一個常設性的國際刑事法院,審判那些嚴重危害國際社會的共同利益的國際犯罪行為,「冷戰」卻阻礙了國際刑事法院的設立。到20世紀90年代,前南斯拉夫境內發生嚴重違反國際國際人道主義的武裝沖突,盧安達境內的武裝沖突也出現了種族種族罪和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的事件。對此,聯合國安理會通過決議建立國際刑事特別法庭,即前南國際刑事法庭和盧安達國際刑事法庭。1998年《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正式通過,2002年,國際刑事法院正式成立。
由此,針對犯有國際犯罪的審判有了專門性的國際司法機構,國際刑事法院只能對個人實施的國際犯罪進行審判,團體和組織、國家不屬於國際刑事法院的管轄范圍。
上述回答僅供參考,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捌』 論述國家的刑事責任
國家能否成為國際犯罪的主體並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問題,在國際法學界存在著三種理論學說,一種觀點認為,國家作為國際犯罪的主體,能夠承擔國際刑事責任;另一種觀點認為,國家作為國際犯罪的主體,在一定場合下能夠承擔國際刑事責任。上述二種學說,混淆了國家責任與國際刑事責任的區別,也無法闡明對國家的刑事制裁方式。第三種觀點認為,國家不能成為國際犯罪的主體,也不能承擔國際刑事責任。這種觀點否定國家作為國際犯罪的主體資格,與現有的國際法習慣規則相悖。
一、我國國家刑事責任的理論述評
我國關於國家刑事責任的理論學說,深受西方學說的影響。絕大部分學者認為,國家能夠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筆者稱之為「國家刑事責任承擔說」。根據國家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特定場合,又分離出另一種學說,即「國家刑事責任特定場合承擔說」。此外,也有部分學者主張,國家不是國際犯罪的主體,國家不能承擔國際刑事責任,即「國家刑事責任否定說」。
(一)國家刑事責任承擔說
這種學說主張,國家能夠承擔國際刑事責任。譬如,有的學者認為,國際法上所說的刑事責任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國家的刑事責任,二是個人的刑事責任。國家刑事責任是國家責任的一種特殊形態,國家應負國家刑事責任已經為國際司法實踐和學者的意見所證實。 也有的學者認為,根據現代國際法,國家也可以成為國際犯罪的主體,而且,國家必須為其所犯的國際罪行承擔國際刑事責任。國家刑事責任的形式有:限制主權,包括軍事佔領、軍事管制、限制國家武裝力量等;賠償;國際制裁,即聯合國安理會根據憲章第41條和第42條採取的武力和非武力的制裁措施。 還有的學者認為,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1979年提出的《關於國家責任的條文草案》中,規定了國家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問題。 因此,國家能夠承擔國際刑事責任。
綜上觀點,簡言之,就是國家能夠承擔國際刑事責任。但是,這種學說卻同樣不能闡明國家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方式。應當指出,上述學者錯誤地認為,國家刑事責任是國家責任的一種特殊形態,國家應負國家刑事責任已經為國際司法實踐和學者的意見所證實。事實並非如此,其一,國家刑事責任不是國家責任的一種特殊形態,因為,國家責任的承擔方式與國際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是完全不同的;其二,至今為止,尚無國際司法實踐證實,國家刑事責任是國家責任的一種特殊形態,更沒有證實國家能夠承擔國家刑事責任;其三,綜觀當代國際法,沒有一項條約和習慣法規則規定國家可以承擔國際刑事責任。還有的學者錯誤地認為,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1979年擬定的《關於國家責任的條文草案》中,規定了國家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問題。其實不然,該草案僅僅規定了國家因其國際不當行為而構成國際犯罪的問題,在該草案的全部50個條文中,沒有一個條款規定或涉及到國家的國際刑事責任。至於有的學者所列舉的國家刑事責任形式,根本沒有刑罰處罰的性質,實際上都不是國家刑事責任的形式,也不全是國家責任的形式。
(二)國家刑事責任特定場合承擔說
「國家刑事責任特定場合承擔說」,與上述「國家刑事責任全部承擔說」的觀點基本相同,無非是強調了「在一定場合」作為國家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條件。這種學說主張,國家因為實施了特定的國際犯罪行為而構成國際犯罪,從而使國家承擔國際刑事責任。譬如,有的學者認為,當一個國家犯了從事侵略戰爭的國際罪行時,這個國家就應負國際刑事責任。 也有的學者認為,國家在兩種情況下可能成為國際犯罪的主體:一種是在戰爭犯罪的場合;另一種是在國家不履行公約規定的國際義務從而以其不作為構成國際犯罪的場合。據此,國家在一定場合下可能成為承擔刑事責任的主體。
這里的「在一定場合」或特定場合,是指國家實施了特定的國際犯罪的場合,特指最嚴重的侵略戰爭犯罪,以及不作為構成國際犯罪的場合。這種觀點與上述《奧本海國際法》的觀點非常相似。然而,這種學說同樣不能闡明國家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方式。還應當指出,所謂「在一定場合」或特定場合,即國家可以構成國際犯罪的場合,並不是理論上隨意特定的,而必須根據國際公約的規定來衡量其犯罪構成,必須具有國際法上的依據。因為,國際犯罪的認定同樣也適用「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的一般法律原則和國際法習慣。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以上關於國家能夠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理論觀點,之所以認為國家能夠成為國際犯罪的主體,或在一定場合下能夠成為國際犯罪的主體,並能夠承擔國際刑事責任,是因為基於這樣的一個推理:因為,國家可以構成國際犯罪,所有,國家就是國際犯罪的主體;既然國家是國際犯罪的主體,那麼,國家當然也是國際刑事責任的主體,因此,得出的結論就是國家能夠承擔國際刑事責任。其實不然,首先,國家能否構成國際犯罪,應當根據國際法來確定,應當有國際公約的明文規定。因為,國際犯罪具有構成要件,在沒有國際公約規定的情況下,國家又何以能夠構成國際犯罪呢?其次,上述學說最終仍然不能闡明對國家如何適用刑罰的問題。因為,國家的性質決定了國家是不能承受任何刑事制裁的。再次,國家責任的習慣法規則已經為國家設定了其犯罪行為的一般國際責任。對於國家而言,即使構成國際犯罪,其承擔法律責任的方式是國家責任,而不是國際刑事責任。這二種法律責任及其承擔方式是截然不同的。
(三)國家刑事責任否定說
這種學說主張,國家不能構成國際犯罪,也不能成為國際犯罪的主體,更不能追究國家的國際刑事責任。國家不能承受國際刑事責任,只有個人才是國際犯罪的主體。譬如,有的學者認為,國家是國際法的主體,但不是國際犯罪的主體。國家是抽象的實體,沒有意識,根本不存在故意或過失的問題,所以它不具備國際犯罪構成的要件,因此,國家不能成為國際犯罪的主體。 由此論斷,國家不能承受國際刑事責任。還有的學者認為,國家作為由其全體人民組成的社會,根據「社會不能犯罪」的格言,指控包括整體意義上的人民在內的國家犯罪並承擔刑事責任是令人懷疑的;而且,即使國家罪行的概念成立,國際社會也尚無審判和懲罰犯罪國家所必需的基本機制。在這樣的現實下,國際刑事法院不應該也不能夠把國家作為國際罪行的刑事責任主體來行使管轄權和進行審判。
綜上所述,這種學說,不僅否定了國家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主體資格;而且還否定了國家作為國際犯罪的主體資格。該理論學說的基礎是:因為國家不具備犯罪構成的要件,所以,國家不能作為國際犯罪的主體;因為國家不是國際犯罪的主體,所以,國家不能承擔國際刑事責任。
應當指出,該學說否定國家刑事責任的結論無疑是正確的;但是,闡述這一結論的理論基礎卻有失偏頗,與現有的國際法習慣規則相悖,因為,國際法習慣已經證實,國家可以作為國際犯罪的主體。1979年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擬定的《關於國家責任的條款草案》,雖然不是一項國際法條約,但是,這個草案創設了國家責任的國際法習慣規則,並為世界各國所接受。該草案第19條第2項規定:「一國所違背的國際義務對於保護國際社會的根本利益至關緊要,以致整個國際社會公認違背該項義務是一種罪行時,其因而產生的國際不當行為構成國際犯罪」。可見,國家可以構成國際犯罪而成為國際犯罪的主體。否定國家作為國際犯罪的主體資格,並不符合現有的國際法習慣規則。但是,必須指出,即使在國家構成國際犯罪的場合,按照草案的規定,國家應當承擔的是國家責任,而不是國際刑事責任。國家責任也是一種法律責任,但是,國家責任根本不同於國際刑事責任。
二、國家不能承受國際刑事責任
筆者認為,西方學者和我國學者關於國家刑事責任的學說,均不能完整地闡明國家能否成為國際犯罪的主體,以及國家能否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問題。國家作為國際法的主體,應當能夠成為國際犯罪的主體;反之,國家作為國家責任的主體,卻無法成為、也不可能成為國際刑事責任的主體。國家不能承擔國際刑事責任,因為,國家不能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表現形式――刑罰處罰。
(一)國家不能承受刑罰而缺乏刑事責任能力
各國刑事立法的一般法律原則表明,刑罰處罰是刑事責任的表現形式。所謂刑事責任,是指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引起的法律後果的承擔,主要是國家審判機關依據刑法及其他刑事法律規范對犯罪人及犯罪行為的制裁。刑事責任是對違反刑事法律義務的行為(犯罪)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後果(刑罰)的一種應有的承擔。 刑事責任是國家依據刑事法律對實施犯罪的人判處的刑罰。
刑事責任與犯罪和刑罰的關系是緊密聯系的。刑事責任介於犯罪和刑罰之間,對犯罪和刑罰的關系起著調節作用。用公式來表示:犯罪→刑事責任→刑罰處罰。犯罪行為是負刑事責任的基礎和前提,當犯罪行為負有刑事責任的時候,就應當處以刑罰。刑事責任的表現形式就是刑罰。當然,在我國,刑事責任也並不是絕對地伴隨以刑罰,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處以刑罰的,也可以免於刑罰處罰。
在前蘇聯,關於刑事責任的原理,普遍的結論是:就其本質來說,刑事責任歸根結底是一種表現為刑罰的法律關系。刑事責任就是刑罰。刑事責任就是適用和實現刑罰的過程。就其實質而言,正是適用和實現刑罰而體現了刑事責任。刑罰就是刑事責任的體現。 甚至還有許多學者認為,「刑事責任」和「刑罰」這兩個概念是同義詞,二者之間沒有差別。
綜觀世界各國的一般法律原則和已有的國際法實踐,作為刑事責任表現形式的刑罰,具體表現為:剝奪生命刑(死刑)、剝奪自由刑(無期徒刑和有其徒刑,或稱終生監禁和監禁)以及罰金。其中,剝奪生命刑和剝奪自由刑是最主要的刑罰方法,在許多國家,罰金則是作為附加刑適用的。如此而言,作為國家,除了罰金以外,又如何能夠承受剝奪生命和剝奪自由的刑法處罰呢?國家作為抽象的實體,其本身沒有意識,根本不可能承擔剝奪生命刑(死刑)、剝奪自由刑(終生監禁和監禁)的刑罰處罰。
國家唯一能夠承受的刑罰處罰就是罰金。有的學者以此認為,這是國家能夠承擔刑事責任的依據。 但是,眾所周知,在國家構成了嚴重國際犯罪的場合,例如,戰爭犯罪,罰金的刑罰處罰根本就不能體現「罪刑相適應」的原則。「罪刑相適應」的原則是各國法律體系中普遍規定的國際法的一般法律原則,具有國際法淵源的性質。對國家在構成嚴重國際犯罪的場合僅處以罰金,根本無法體現這一刑法原則。因此,對國家而言,顯然不具備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能力。反之,在國家因構成國際犯罪而承擔國家責任的場合,賠償損失是國家承擔國家責任的形式,而「賠償損失」作為一種國家的法律責任形式,其本身已經足以替代罰金刑。
(二)國家責任與國際刑事責任的區別
在國際法上,國家責任和國際刑事責任都是國際法律責任。但是,二者具有本質的區別。首先,從國際法淵源來看,國家責任的國際法規則,雖然已經具有了國際法實踐,但是,至今仍然還是國際法習慣規則。而國際刑事責任的國際法制度,是國際條約明文規定的成文法,在國際法上具有明確的犯罪構成要件及其承擔方式,是有法可依的。其二,從行為方式來看,國家責任的前提是實施了二種行為:違背國際義務的國際不當行為或不行為可歸因於國家,或者,國家實施了國際罪行。而國際刑事責任,則是以單一的國際犯罪為前提,必須具有國際法明文規定的國際犯罪行為。其三,從責任的性質和方式來看,國家責任,在國際法上不具有刑事制裁性質,其責任形式表現為:限制主權,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和道歉等。而國際刑事責任則具有刑事制裁的性質,是一種刑罰懲罰,表現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和罰金。最後,從承擔責任的主體來看,承擔國家責任的主體必須是國家,個人不能成為國家責任的主體。而國際刑事責任的主體,在現有的國際刑法條約或條款中均規定是由個人承擔其責任的。在國家因構成國際犯罪的場合,國家承擔責任的方式是國家責任的形式,而不是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刑罰方法。
主張國家可以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觀點,總是將國家刑事責任混同於國家責任。將國家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刑罰方法混同與國家責任的形式。例如,有的學者將國家刑事責任的方式表述為:終止國際犯罪行為,賠禮道歉並保證不再重犯,賠償,罰金、沒收財產,國際制裁,剝奪國際社會成員身份以及限制主權。 有的學者認為,國家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包括刑罰處罰:罰金,限制主權和撤銷聯合國席位;也包括非刑罰處罰方式:經濟制裁,命令終止犯罪行為,賠償和道歉。 還有的學者認為,國家刑事責任的形式有:限制主權,包括軍事佔領、軍事管制、限制國家武裝力量等;賠償;國際制裁,即聯合國安理會根據憲章第41條和第42條採取的武力和非武力的制裁措施。
以上所謂的刑事責任的方式,除了罰金之外,都不具有刑事制裁性質,都不是刑罰處罰,根本就不是國際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可見,這種隨意擴大國際刑事責任范圍的觀點,混淆了國家刑事責任與國家責任的本質區別。
(三)國家是國家責任的承擔者
國際犯罪由個人承擔刑事責任,國家不承擔刑事責任;但是,並不免除國家的一般國際責任。國家承擔國際責任的國際法規則,從19世紀後期開始,通過許多國際仲裁裁決而形成了習慣國際法,但是,至今仍然處於習慣法的支配之下。 當然,國家的國際責任,作為國際法上的一項制度,它也是一種國際法律責任。為了與國際刑事責任相區別,筆者將這種國家責任稱為一般國際責任。在國際法上,「國家責任」,「國際責任」和「國際法律責任」是經常通用的,並無特別的不同之處。
根據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1979年擬定的《關於國家責任的條文草案》規定,筆者認為,所謂國家責任,是指一國因其違背國際義務的國際不當行為或不行為可歸因於國家,或者,國家實施了國際罪行所應當承擔的國際法律責任。
關於國家責任的行為,根據草案的規定,包括二個方面:一是國際不當行為或不行為(即指不作為)。這種行為不一定直接以國家的名義作出,符合草案規定的其它機關或代表國家的個人的行為,均可以歸因於國家而成為「國家行為」(草案第2章)。二是國際罪行,即必須以國家的名義實施的國際犯罪(草案第19條)。國家由於以上行為而承擔國際法律責任。
關於國際責任的形式,草案第1條的規定,「一國對於該國的每一國際不當行為需負國際責任」,但是,草案並沒有具體規定「國際責任」的具體表現形式,更沒有規定所謂國家的國際刑事責任。因此,國際責任的形式,只能從國際法實踐中加以歸納。具體可以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其一,限制主權。例如,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盟軍對德國和日本所實行的軍事佔領和管制。其二,恢復原狀。例如,1977年1月19日,關於利比亞政府與外國公司得克薩克-卡拉西亞斯蒂克爭端案的仲裁裁決。該裁決稱,恢復原狀是對不履行合同的正常制裁。 其三,賠償損失。1928年,關於霍茹夫工廠案的判決指出,責任形式以恢復原狀為原則,如不能恢復原狀,則以金錢賠償代替。其四,道歉。作為最輕的一種國際責任形式,道歉,在國家之間經常發生。
綜上所述,國際法發展到今天,在國家刑事責任與國家責任的問題上,已經形成了世界各國所公認的國際法規則:國家及其代表國家的個人,在實施了國際犯罪的場合,該國家及其代表國家的個人均可成為國際犯罪的主體。但是,代表國家的個人對其國際犯罪行為直接承擔國際刑事責任,具體表現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和罰金等刑罰處罰;同時,該個人的國際犯罪行為還可以歸因於國家,而被視為是國家的行為,使國家承擔國際責任。但是,國家不能承擔國際刑事責任。國家承擔國家責任的方式,具體表現為限制主權、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和道歉等責任形式。
三、個人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原則及其國際法實踐
雖然,國家和個人都是國際犯罪的主體,然而,無論是國際法實踐還是國際法立法均已證實,國家不能承擔國際刑事責任,而只有個人才能承擔國際刑事責任。因為,只有個人才有能力承受刑罰處罰。代表國家的個人對其國際犯罪行為直接承擔國際刑事責任;同時,該個人的國際犯罪行為還可以歸因於國家,而被視為是國家的行為。因此,國家作為國際責任的主體,承擔國家責任。
(一)個人承擔國際刑事責任原則的確立
最早規定個人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國際法規范和實踐,可以追溯到《凡爾賽和約》。根據《凡爾賽和約》第227條的規定,協約國及其參戰各國公開控訴前德國皇帝威廉二世破壞國際道義和條約尊嚴的嚴重罪行,並成立了一個由美國、英國、法國、義大利和日本等五國組成的特別法庭。特別法庭有權決定其應當適用的刑罰。《凡爾賽和約》第228條和第229條還規定,德國承認協約國有權以戰爭罪審判德國國民並承擔將罪犯交給由協約國組成的軍事法庭的義務。然而,由於威廉二世逃亡荷蘭,並得到荷蘭政府的庇護,致使對戰爭罪犯的審判最終沒有實現。 但是,《凡爾賽和約》正式確立了個人承擔的國際刑事責任的國際法原則,即,個人作為國際罪行的實施者,在實施國際犯罪行為時,無論其身份如何,也無論是以國家的名義或以國家代表的名義所作的行為,都應當承擔與其犯罪行為相適應的刑事責任。
(二)個人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國際法實踐
歐洲國際軍事法庭和遠東國際軍事法庭的建立和審判實踐,再次重申並證實了個人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國際法原則。
1945年8月8日,美國、前蘇聯、英國和法國簽署了《關於控訴和懲處歐洲軸心國主要戰犯的協定》(以下簡稱「協定」)及其附件《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以下簡稱「憲章」)。在德國紐綸堡設立了歐洲國際軍事法庭,並對德國法西斯戰爭罪犯進行審判。根據憲章第6條的規定,法庭有權審判及懲罰一切為軸心國利益以個人身份或團體成員身份犯有罪行的個人,犯罪人應負個人責任。1946年10月1日,國際軍事法庭作出判決,其中,12名戰犯被判處絞刑,3名戰犯被判處無期徒刑,4名戰犯被判處10年至20年有期徒刑。有3人被宣告無罪,另有2人在審判中死亡。
1945年7月26日,中國、美國和英國發布了「促使日本投降的波茨坦公告」。隨後,前蘇聯也作了附署。波茨坦公告規定了日本投降時必須接受的各項條件,並決定對日本戰爭罪犯處以嚴厲的法律制裁。1946年1月19日,盟軍最高統帥總部發布了《成立遠東國際軍事法庭特別通告》(以下簡稱「通告」)及其附件《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以下簡稱「憲章」),在日本東京設立遠東國際軍事法庭,對日本法西斯戰爭罪犯進行審判。根據憲章第5條規定,法庭有權審判及懲罰以個人身份或團體成員身份犯有的各種罪行,犯罪個人應單獨承擔責任。1946年4月29日,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正式受理了對東條英機等28名戰犯的起訴,並於同年5月3日開始審判。結果,在受審的28人中,除2人在審判期間死亡,1人喪失行為能力外,其餘25人中,有7人被判處絞刑,16人被判處無期徒刑,2人被分別判處20年和7年有期徒刑。
上述歐洲國際軍事法庭和遠東國際軍事法庭在其判決書中,一致作出結論:個人可由於違反國際法而受到懲罰。違反國際法的罪行是由個人而不是由抽象的實體實施的,因此,只有懲罰實施這些犯罪的個人,才能使國際法的規定得到執行。 1946年12月1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第95(1)號決議,確認了《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所包括的國際法原則。根據聯合國大會的決議,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於1950年編篡了《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及其判決書中所包含的原則。其中有一項就是個人承擔的國際刑事責任的原則。
(三)當代國際法個人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最新實踐
當代國際法的審判實踐和國際立法,再一次重申了個人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國際法原則。《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法庭規約》第7條第1款和《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規約》第6條第1款都明確規定,凡計劃、教唆、命令、犯有或協助或煽動他人計劃、准備或進行規約所涉犯罪的個人,應該為其犯罪行為承擔個人責任。
1991年6月,前南斯拉夫社會主義聯邦共和國境內爆發了一場民族間的武裝沖突。為此,聯合國安理會通過決議,宣布國際人道主義法對各參戰方均有拘束力,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的個人應承擔刑事責任。1993年2月22日,安理會通過決議,決定建立「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法庭」。根據法庭規約的規定,對人的管轄權范圍是自然人;排除了對法人、實體和國家的管轄權。
1962年7月1日盧安達宣告獨立後,圖西族和胡圖族多次發生民族沖突。盧安達國內爆發全面內戰。1994年11月8日,安理會通過決議,決定設立「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負責起訴1994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期間,盧安達境內滅絕種族和其它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的行為責任者,以及對這一期間鄰國境內滅絕種族和其它這類犯罪行為負責的盧安達公民。根據法庭規約的規定,對人的管轄權范圍是自然人,即盧安達公民;個人負擔犯罪行為的刑事責任。
1998年7月17日,國際社會在義大利羅馬召開的外交大會上通過了建立國際刑事法院的《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現已生效。《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第25條明確規定,法院對實施了法院管轄權范圍內的國際犯罪的自然人有管轄權;犯罪的個人根據規約的規定承擔個人責任,並受到刑罰…。規約同時還規定,關於個人責任的任何規定,並不影響國家根據國際法所承擔的責任。可見,《國際刑事法院規約》明確規定了個人承擔國家刑事責任的原則,而沒有涉及任何國家犯罪和國家承擔刑事責任的問題。
綜上所述,國際犯罪的主體,是指實施了國際犯罪並依照國際刑法規范應當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個人或國家。國家是國際法的主體,也是國際犯罪的主體。國家的行為總是由其代表人物策劃並具體實施的,在國家發動侵略戰爭的情況下也是如此。但是,國家作為國際法的主體,因其代表國家的個人構成國際犯罪的,其個人的行為應歸因於國家。據此,國家應當承擔國際責任;國家因為不能承受刑罰而沒有能力承受國際刑事責任。個人作為國際犯罪的主體,在其構成國際犯罪的情況下,應當由其個人承擔國際刑事責任。但是,個人只能作為國際犯罪和國際刑事責任的主體,而並不能成為國際法的主體。
『玖』 前南斯拉夫國際刑事法庭的主要活動
自第一名被告於1995年4月被移交法庭以來,刑庭共審結17個案件,涉及35名被告。目前有59人在押,其中包括前南斯拉夫聯盟總統米洛舍維奇(已於2006年3月11日去世)。
2003年8月,安理會通過第1503號決議,要求前南刑庭採取一切可能的措施落實「完成戰略」,即在2004年底完成所有的調查和起訴,2008年底完成所有案件的一審,2010年完成上訴案件的審理。
前南刑庭運作九年來,對前南斯拉夫地區的和平和民族和解發揮了積極作用,其判例對國際刑法的實體和程序法都有深遠影響。這些判例以及刑庭管理 (如保護證人、辯護律師的管理等)的經驗,對其後建立的盧安達國際刑事法庭以及剛剛開始運作的國際刑事法院都有重要的參考價值。
『拾』 俄退出國際刑法院 國際刑事法院的成員國都有哪些
阿富汗、阿爾巴尼亞、安道爾、安地卡及巴布達、安道爾、阿根廷、澳大利亞、奧地利、孟加拉國、巴貝多、比利時、貝里斯、貝南、玻利維亞、波士尼亞赫塞哥維納、博茲瓦納、巴西、保加利亞、布吉納法索、柬埔寨、加拿大、維德角、中非、查德、智利、哥倫比亞、葛摩、剛果、民主剛果、庫克群島、哥斯大黎加、象牙海岸、克羅埃西亞、塞普勒斯、捷克、丹麥、吉布地、多米尼加、多米尼克、東帝汶、厄瓜多、薩爾瓦多、愛沙尼亞、斐濟、芬蘭、法國、加彭、喬治亞、喬治亞、德國、迦納、希臘、格瑞那達、瓜地馬拉、蓋亞那、宏都拉斯、匈牙利、冰島、愛爾蘭、義大利、日本、約旦、肯亞、韓國、拉脫維亞、賴索托、賴比瑞亞、列支敦斯登、立陶宛、盧森堡、馬其頓、馬達加斯加、馬拉維、馬爾地夫、馬里、馬爾他、馬紹爾群島、模里西斯、墨西哥、摩爾多瓦、蒙古、黑山、納米比亞、諾魯、荷蘭、紐西蘭、尼日、奈及利亞、挪威、巴勒斯坦、巴拿馬、巴拉圭、秘魯、菲律賓、波蘭、葡萄牙、羅馬尼亞、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聖露西亞、聖文森及格瑞那丁、薩摩亞、聖馬利諾、塞內加爾、塞爾維亞、塞席爾、獅子山、斯洛伐克、斯洛維尼亞、西班牙、蘇利南、瑞典、瑞士、坦尚尼亞、塔吉克、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突尼西亞、烏干達、英國、烏拉圭、萬那杜、委內瑞拉、尚比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