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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的行為體有哪些

發布時間:2022-11-02 21:28:06

⑴ 什麼叫國家行為體

行為體是國際社會中的基本單位。根據一般的劃分,國際社會中的行為主體分民族國家行為體和非國家行為體兩類,非國家行為體是與國家行為體相對的概念。它是指國家以外能夠獨立地參與國際事務的實體,它是以民族國家為中心的國際關系基礎上產生的,是國際關系發展到一定歷史階段的產物。[1]非國家行為體一般包括政府間國際組織、非政府間國際組織、跨國公司、民族解放運動、分離主義組織、恐怖主義活動等。
�6�1 進入20世紀以後,隨著國際交往的增加,交通工具和通訊設備的不斷改進,國際關系中的非國家行為體才得到了迅速的發展。尤其是冷戰結束後,經濟和經濟因素在國際關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明顯加強,政治經濟化和經濟政治化的表現日漸清晰。因而,非國家行為體的數量不僅愈來愈多,而且其發展也呈現出日益多元化的趨勢。同時,隨著全球化進程的日益加快,非國家行為體的活動范圍已涉及到國際社會的各個領域並在日益發揮著重大而不可忽視的作用。
�6�1 非國家行為體與國家行為體具有很大的區別。首先,非國家行為體沒有特定的居民,其成員可以是來自五洲四海,可能在種族、信仰、文化、語言等問題上存在著認同,也可能存在差別,而只是為了特定的利益或共同的目標組合起來,例如當今大部分國際組織、跨國公司以及國際恐怖主義活動等。而國家行為主義的構成中,居民是個不可缺少的要素。其次,國家行為體一般都具有特定的地域,而非國家行為體則不同,它一般沒有特定的領土,常常依附在一定國家的國土內存在。,它們的行為常常跨越人為的邊界限制,以全球或地區為活動領域。再次,從國際法來看,主權國家必然是國際法的主體,而非國家行為體很多都不具備國際法主體的資格,如跨國公司,國際恐怖組織等。即使是具有國際法主體資格的一些非國家行為體與主權國家行為體相比,其擁有或被賦予的權利,也是派生的、有限制的。這些不同使得非國家行為體作為行為體發生作用時與國家行為體也存在區別。
�6�1 非國家行為體的大量介入國際社會,不僅大大拓展了國際社會的空間,而且對長期以來主導國際關系的國家行為體提出了挑戰,從而加速了國際社會的分化。筆者認為,隨著非國家行為體的大量出現,或通過硬侵犯或通過軟侵蝕的手段,使得作為國際關系基本行為體的主權國家開始把一部分對外主權的職能分讓給非國家行為體參與國際間的事務,從而使國家不再是國際關系的唯一行為者了。因而非國家行為體的職能在全球化背景下相應加強,對國家行為體提出了新的挑戰。今天的國際社會不僅僅是由主權國家統構的,非國家行為體也已成為國際社會變遷的重要因素。看看吧

⑵ 國際法有哪些啊

國際習慣法

⑶ 國際法律有哪些

國際法,又稱為國際公法,是指在國家之間交往中形成的、用來調整國家之間關系的、
有拘束力的原則、規則和制度的總和。國際法是國家及其他國際法主體間進行交往的行為規
范:是在平等基礎上自我約束和相互制約的法律形式:是確立國家及其他國際法律主體的權
利義務基礎。
國際法的內容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①國際法的基本原則,例如:聯合國憲章規定的宗旨和原則。
②關於國家或國際法主體本身的一些制度,例如:國際法上的國家和政府、領土、居民、
國家的基本權力義務、國家責任、國際爭端的解決等。
③國際法各個相對獨立的分支,例如:海洋法、國際航空法、空間法、條約法、外交領
事關系法、國際人權法、國際經濟法、國際環境法、戰爭與武裝沖突法等。
國際法的特徵
國際法與國內法相比,具有以下特點:
法律關系的主體和調整對象不同,
*國際法的調整對象主要是國家間的關系,故國際法律關系的主體主要是國家。在某種
范用或條件下,政府間國際組織和某些特定的政治實體,也可作為國際法關系的主體
*國內法調整的是國家管理和支配下的個人間以及個人與國家間的關系,故國內法律關
系的主體主要是個人。
制定方式不同。
*國際法是在國家之間交往中形成的法律,是各國公認的法律,是由國家之間在平等的
基礎上以協議的方式共同制定的,這種協議可以是成文的,也可能是以不成文習慣法的形式
表現出水。
由於國際社會沒有凌駕於國家之上的國際立法機構來制定規則,故國家訂立國際條約表
現了國家的明示協議;國家長期的交往實踐中確立國際習慣法的原則及制度表現了國家的默
*國內法是由一國的最高權力機關通過立法程序制訂的。
拓展資料:制定方式不同。
*國際法是在國家之間交往中形成的法律,是各國公認的法律,是由國家之間在平等的
基礎上以協議的方式共同制定的,這種協議可以是成文的,也可能是以不成文習慣法的形式
表現出水。
由於國際社會沒有凌駕於國家之上的國際立法機構來制定規則,故國家訂立國際條約表
現了國家的明示協議;國家長期的交往實踐中確立國際習慣法的原則及制度表現了國家的默
*國內法是由一國的最高權力機關通過立法程序制訂的。

⑷ 國際法包括哪些

國際法,從學科分類上講,是一級學科,下含國際公法、國際私法、國際經濟法三個二級學科。
一般意義上的國際法,即我們通常所稱的國際法乃是指國際公法,即「國家之間通過協議形成的,或者在國際交往中各國公認的,協調各國意志的,由國家單獨或集體的強制力保證實施的原則規則和規章制度的總體」。
從內容上看,現代國際法主要內容包括調整下列國家間關系的規則:
(1)領土法
(2)國際海洋法
(3)國際航空法
(4)外層空間法
(5)國際環境法
(6)外交關系法
(7)領事關系法
(8)國際條約法
(9)國際組織法
(10)國際人權法
(11)國際刑法
(12)國際爭端解決法
(13)戰爭法
國際法的內容有不斷擴張的趨勢,現有的國際法制度也在不斷完善,規則數量不斷膨脹,細化程度不斷提高。

⑸ 國際法主體有哪些

法律分析:國際法主體包括國家、國際組織、爭取獨立的民族、非政府組織、法人和自然人。國家是基本主體,國際組織、爭取獨立的民族、非政府組織、法人和自然人是不同程度上的有限的主體。

法律依據:聯合國《國際法院規約》 第三十八條 一、法院對於陳訴各項爭端,應依國際法裁判之,裁判時應適用:

(子)不論普通或特別國際協約,確立訴訟當事國明白承認之規條者。

(丑)國際習慣,作為通例之證明而經接受為法律者。

(寅)一般法律原則為文明各國所承認者。

(卯)在第五十九條規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國權威最高之公法學家學說,作為確定法律原則之補助資料者。

二、前項規定不妨礙法院經當事國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則裁判案件之權。

⑹ 國際法有哪些

國際法主要內容包括調整下列國家間關系的規則:領土法、國際海洋法、國際航空法、外層空間法、國際環境法、外交關系法、領事關系法、國際條約法、國際組織法、國際人權法、國際刑法、國際爭端解決法、戰爭法。一般意義上的國際法,即通常所稱的國際法乃是指國際公法,即國家之間通過協議形成的,或者在國際交往中各國公認的,協調各國意志的,由國家單獨或集體的強制力保證實施的原則規則和規章制度的總體。
一、公海自由,對沿海國及非沿海國而言,均包括下列等項:
1、航行自由;
2、捕魚自由;
3、敷設海底電纜與管線之自由,
4、公海上空飛行之自由。
二、各國應責成懸掛本國國旗船舶之船長在不甚危害船舶、船員或乘客之范圍內:
1、對於在海上發現有淹沒危險之人,予以救助;
2、於據告有人遇難亞需救助理當施救時盡速前往援救;
3、於碰撞後,對於他方船舶、船員及乘客予以救助,並於可能時將其船舶名稱、船籍港及開往之最近港口告知他方船舶。
法律依據:《公海公約》 第一條 稱「公海」者謂不屬領海或一國內水域之海洋所有各部分。

⑺ 國際法有哪些

國際法主要內容包括調整下列國家間關系的規則:領土法、國際海洋法、國際航空法、外層空間法、國際環境法、外交關系法、領事關系法、國際條約法、國際組織法、國際人權法、國際刑法、國際爭端解決法、戰爭法。一般意義上的國際法,即通常所稱的國際法乃是指國際公法,即國家之間通過協議形成的,或者在國際交往中各國公認的,協調各國意志的,由國家單獨或集體的強制力保證實施的原則規則和規章制度的總體。
一、公海自由,對沿海國及非沿海國而言,均包括下列等項:
1、航行自由;
2、捕魚自由;
3、敷設海底電纜與管線之自由,
4、公海上空飛行之自由。
二、各國應責成懸掛本國國旗船舶之船長在不甚危害船舶、船員或乘客之范圍內:
1、對於在海上發現有淹沒危險之人,予以救助;
2、於據告有人遇難亞需救助理當施救時盡速前往援救;
3、於碰撞後,對於他方船舶、船員及乘客予以救助,並於可能時將其船舶名稱、船籍港及開往之最近港口告知他方船舶。
法律依據:《公海公約》 第一條 稱「公海」者謂不屬領海或一國內水域之海洋所有各部分。

⑻ 國際法的主體有哪些

法律分析:國際法主體包括國家、國際組織、爭取獨立的民族、非政府組織、法人和自然人。國家是基本主體,國際組織、爭取獨立的民族、非政府組織、法人和自然人是不同程度上的有限的主體。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外國制裁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堅持獨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堅持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幹涉內政、平等互利、和平共處的五項原則,維護以聯合國為核心的國際體系和以國際法為基礎的國際秩序,發展同世界各國的友好合作,推動構建人類命運共同體。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對霸權主義和強權政治,反對任何國家以任何借口、任何方式干涉中國內政。

外國國家違反國際法和國際關系基本准則,以各種借口或者依據其本國法律對我國進行遏制、打壓,對我國公民、組織採取歧視性限制措施,干涉我國內政的,我國有權採取相應反制措施。

⑼ 1.國家權力的要素 2.國際關系的行為體

1、國體和政體的關系理論,是憲法學中的核心內容之一。對這一理論的認識,直接決定著現實憲法的走向和性質。因此,深入研究國體和政體的關系理論,具有非常重要的學術意義和實踐意義。在我國憲法學中,國體和政體雖然亦被列為重要范疇,但對它們的認識基本上被傳統的、概念化的思維定勢所支配,而且在某種意義上這一領域已成為一個學術禁區,因而對這一理論的認識極其膚淺,甚至以謬誤充真理。這正是我國憲法學不發達、嚴重缺乏科學性的重要原因之一。所以,正確認識國體和政體的關系,在我國尤為重要和迫切。
一、對傳統國體政體關系理論的分析
關於國體和政體的關系,我國學術界的看法基本上是一致的。所謂國體,就是指國家的階級本質,即一定階級的政治統治;所謂政體,就是指政權的組織形式。兩者是內容和形式的關系,國體對政體有決定性的作用,政體對國體具有一定的反作用。認識一個國家,關鍵是要認清其階級本質,至於其政權形式是次要的,無關大局的。許多教科書都以此為定論。高等學校法學試用教材《憲法學》中寫道:「所謂國家制度,即一個國家的統治階級確立有關國家本質和國家形式方面的制度。國家本質,即社會各階級在國家中的地位,國家形式主要是統治階級所採取的政權組織形式和國家結構形式。在國家制度中,國家的階級本質(政權的階段屬性)具有決定性的意義,它直接決定著國家政權的組織形式和國家結構的形式,決定著國家發展的總方向。因此,國家的本質是國家制度的核心。」(註:《憲法學》,第115頁,法學教材編輯部編寫,群眾出版社1983年出版。)又寫道:「政權組織形式和國家階級本質是密切關系的。它們的關系是形式和內容的關系。政權組織形式從屬於國家階級本質,決定著政權組織形式。所謂政權組織形式從屬並且反映國家階級本質,決不是說政權組織形式對它們從屬和反映的國家只是一個消極被動的因素,恰恰相反,它對一定階級本質的國家起著反作用,它可以促進或者阻礙它所從屬和反映的國家的發展。」(註:同上書,第160頁。)
這種重視國家階級本質而輕視政權形式的理論並不是中國學者的發明,而是從蘇聯那裡學來的。列寧曾經說過:「資產階級國家雖然形式極重繁雜,但本質是一個:所有這些國家,不管怎樣,歸根到底一定是資產階級專政。」(註:《列寧選集》第3卷,第200頁。)
後來,斯大林又作了進一步的發揮,他說:「蘇維埃一般是最適宜的群眾組織形式,但是我們不應當強調機關的形式,而應當指出階級內容,應當力求使群眾也能區別形式和內容。」(註:《斯大林全集》第3卷,第169頁。)
上述國體和政體的關系理論,雖然在某些方面具有一定的合理因素(見下述),但其錯誤和缺陷是十分明顯的。
傳統理論認為,政權組織形式必然反映國家的階級本質,國體決定政體的集中體現「是指有什麼樣的階級本質的國家,就有與之相適應的政權組織形式。」(註:《憲法學》,第160頁,法學教材編輯部編寫,群眾出版社1983年出版。)也就是說,階段本質與政權組織形式之間有著必然的、固定的對應關系。這種觀念顯然是不符合歷史事實的。在古代希臘,各個城邦國家所採用的政權不都是相同的,被馬克思稱為「古代最偉大的思想家」的亞里士多德就曾研究過158個城邦憲法,在此基礎上提出了自己的政體理論。在那時,雖然同樣是奴隸主統治,但卻已經有了共和政體。在雅典,由於它是直接從氏族內部的分化中發展起來,與氏族社會後期的軍事民主制傳統有著密切聯系,又由於位於希臘南部沿海,商業貿易發展較快,形成了工商業市民階層,這一階層對上層貴族實行的阻礙工商業發展的政策極為不滿,聯合下層平民進行反對專制制度的斗爭。於是在公元前五世紀,雅典城邦就出現了共和政體。它的內容包括國家機關的組成、政權活動原則及公民的權利義務等等。另外,公元前四至三世紀出現了羅馬共和國。在封建制國家中,出現過中世紀歐洲城市共和國和波蘭共和國等典型的共和政體。在西方奴隸制共和政體中,還有貴族共和與民主共和之分。在資產階級國家中,除共和政體外,也有君主立憲政體。君主立憲政體還有二元君立憲制與議會君主立憲制之別。在中國封建社會里,雖然根本上都是君主政體,但不同時期的君主政體也有很大不同。由一相制到多相制,又由多相制發展到無相制。
為什麼傳統理論與歷史事實之間有如此大的矛盾?根本原因是傳統理論劃分國體的標准不科學。用階級本質劃分國家性質、劃分國體,必須解釋不了現實中各種各樣的政體存在。在現代,用抽象的階級性質論劃分國體,要是缺乏實際意義,而且很可能弊端叢生,它往往會被人利用,或當作標簽,或當作炮彈,或當作遮蓋布。
在西方憲法學中,只存在「政體」之說,不存在「國體」之說。如果我們一定要堅持國體論的話,那麼,在現代其劃分的標准應當是民主還是專制,只有這樣劃分才有實際意義。民主決不僅僅屬於政權形式的范疇,根本上是國家制度的內容。
如果以民主和專制來劃分國家的性質,那麼,國體和政體的關系應當予以重新認識。
如果從立法者的動機和價值目標的選擇分析,政體受到國體的支配。就是說,立法者最終要建立一個民主的國家還是專制的國家,就必然要選擇與其動機和價值目標相適應的政體。現實政治生活中各個國家之所以選擇這樣或那樣的政體,根本上都是為了達到立法者的最終目標。譬如,立法者心目中(不是心頭上)要建立專制制度,就必然要選擇個人集權的政體。從這一意義上說,傳統理論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是,如果從現實制度分析,那就必然是政體決定國體,政體的意義決不是僅僅對國體具有一定的反作用。所謂現實制度中政體決定國體,是指一個實際中的國家是民主的還是專制的,根本上取決於這個國家實行何種政體。換言之,政體是評判一個國家性質的標准。我們決不應該相信這樣的說教,一個國家的性質決定於國體的規定。
在現實政治生活中,在現實憲法規范中,真正具有實際意義的是政體而不是國體,這是因為:
第一,憲法本身就是意味著民主。為什麼會產生憲法?憲法的作用是什麼?憲法從產生的第一天起就是為了維護民主。資產階級是憲法的倡導者;資產階級憲法是在反對封建專制制度和建立資產階級民主制度的過程中產生的。毛澤東曾經有過這樣一個正確的論述:「世界歷史上的憲政,不論是英國、法國、美國,或者是蘇聯,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實之後,頒布一個根本大法,去承認它,這就是憲法。」(註:《毛澤東選集》第2卷,第693頁,1952年版。)憲法與民主政治是不可分割的,是天然地聯系在一起的。憲法應當體現民主是不言自明的事實,不規定也清楚。如果民主是一種國體,那麼這種國體無須單獨表達,它自然地寓於政體之中。正因為如此,以美國憲法為代表的西方資產階級憲法中是沒有關於「國體」的專門條文的。如果生硬地對國體予以專門規定,不僅多此一舉,而且可能使人產生「此地無銀三百兩」之嫌。
第二,現代憲法的原意(或是本意)即為代議政體。現代憲法源於歐洲。「英國從中世紀以後,建立了代議制度,確立了國王未得到議會同意不得征稅和立法的原則,英國人把這種代議制度稱為本國特有的'Constitution',後來這種代議制度普及於歐美許多國家,人們就把規定代議制度的法律稱為'Constitution',也就是『憲法』,意思是確認立憲政體的法律。」(註:《憲法學》,第20頁,法學教材編輯部編寫,群眾出版社1983年版。)
第三,國體的規定是抽象的、原則的,政體的規定才是具體的、現實的。抽象的原則的規定是不需要成本的,任何美麗的、動聽的詞句都可以隨心所欲地任人使用。在現代,決沒有哪部憲法以專制相標榜。中國歷史上的《袁記憲法》、國民黨憲法都是以民主相標榜。但是,抽象的、原則的規定不能真正地反映憲法的實質和國家的性質,而具體的、實際的政體規定才是標志其要害和實質的內容所在。所以,我們必須指出的是,傳統國體政體關系理論的要害是用抽象的國體性質掩蓋具體的政體作用,抹煞政體的決定價值。
為了進一步說明政體的決定價值,有必要對政體的定義和內涵予以重新審視。我們認為,將政體定義為「政權的組織形式」過於簡單、膚淺,缺乏科學性。首先,政體僅僅是政權的組織形式,似乎政權性質一定,那麼組織形式就不那麼重要了,於是就很容易將國體與政體的關系視同內容和形式的關系。其次,這種定義將政體限定在機械的靜態的范圍之內,缺乏動態的內涵。從世界各國的現實政治生活來分析,政體的核心是規定國家權力的運作程序。所以,我們認為政體可以作如下定義:
政體是國家權力的組織系統及其運作程序。這一定義主要包含兩層意思:一是國家權力的組織系統,它主要是明確國家權力是如何設置的,行使這些權力的機構是什麼,各個機構行使什麼樣的權力等等;二是各個權力行使機構的相關關系,國家權力運作的動態過程等。
如果這種定義合理(或基本合理)的話,那麼我們可以清楚地看到,傳統理論之所以有嚴重的缺陷和錯誤,它在理論上的失誤是將程序視為被動的形式,忽視了權力運作程序的真正作用和價值。這種現象是與我國學術界重實體,輕程序的錯誤傳統相吻合的。長期以來,我們往往視實體為內容,程序為形式。這種傳統與現代法治的要求是背道而馳的。現代法治的主要標志之一便是重程序。沒有程序就沒有法制,更沒有法治。所以我國有許多學者指出,視程序為實體法之保障,這是把程序作為「工具」,理所當然應予破除。而且,視程序具有獨立的價值也還不夠,應當認識到程序具有優先的價值。甚至有學者指出,21世紀是程序法的時代。程序之所以如此重要,根本原因是程序與選擇緊密聯系,不同的程序會有不同的選擇。「程序,從法律學的角度來看,主要體現為按照一定順序、方式和步驟來作出法律決定的過程」(註:季衛東《法律程序的意義》,載《中國社會科學》1993年第1期。)。N·盧曼把法律程序作為一種行為系統來看待,程序即意味著選擇。他說:「所謂程序,就是為了法律性決定的選擇而預備的相互行為系統。」(註:N·盧曼《法社會學》,日譯本,岩波書店,1977年版第158頁。)
同樣,在國體和政體的關系中,從現實政治生活的角度來分析,不是國體優先於政體,而是政體優先於國體,不是國體決定政體,而是政體決定國體。不同的政體必然會「選擇」(即產生)出不同的國體。作為政體的權力運作程序,選擇的實質是什麼呢?回答是:國家權力體現著多數人的意志,權力掌握在多數人手中,還是權力體現著少數人甚至個人的意志,權力掌握在少數人甚至個人手中。這是國家制度中最重要、最核心的選擇。正如列寧所說:「民主就是承認少數服從多數的國家。」(註:《列寧選集》第3卷,第214頁。)
總之,傳統的國體和政體的關系的理論,雖然在某些方面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它劃分國家性質的標準是不科學的。在現代更缺乏現實意義;它用抽象的國體論抹煞政體的決定價值;其在理論上的先誤是輕視法律程序的價值作用;在現實政治生活中,不是國體決定政體,而是政體決定國體。
二、現代民主政體的標志
如果把國家性質劃分為民主和專制兩類,那麼,政體也可以相應地分為兩類,即分權政體和集權政體。換言之,實行分權政體的國家必然是民主制國家;實行集權政體的國家,必然是專制國家。
較為完整的分權學說和分權實踐是在近代才出現的。但是應當看到,分權是人類社會管理的經驗總結,是被實踐反復證明了的科學和真理。在西方,分權學說源遠流長,並且在實踐中不斷地得到豐富和發展。十七世紀的英國,已發現權力分立是自由和優良政體的重大秘密。對於中國人來說,真正的分權學說,雖然是外來的洋貨,但是在實踐中也不是一點萌芽都沒有。中國封建社會是專制社會,實行的是君主集權政體。君主握有最高的立法、司法、行政、軍事等權力。但是一些開明的政治家、思想家在實踐中也逐步認識到,將權力完全集中於君主一人是非常危險的,因此開始了「分權」的嘗試。在唐朝,皇帝的制敕權受到嚴格的制約。按唐制,中書省掌制令,門下省掌審議。制敕是由中書省負責的,皇帝不能徑自製敕。中書省負責草擬制敕的是中書舍人。中書舍人常按照宰相交給的「詞頭」(即皇帝的詔書要點)草擬制敕。值得注意的是中書舍人若認為「詞頭」不妥,可以封還,要求另發「詞頭」。中書省草擬制敕以後,交門下省審議。門下省如果有異議,可以封還重擬。沒有中書出令,門下封駁,皇帝是不能發布合法詔敕的。所以當武則天違背這一立法監督制度時,宰相劉yī@①之竟然可以批評曰:「不經鳳閣鸞台(按即中書門下),何名為敕?」(註:《舊唐書·劉之傳》)另外,政事堂宰相聯席會議在制敕程序中也起著十分重要的作用。唐制,凡屬皇帝制敕均需在政事堂會議上討論通過,宰相副署並蓋上「中書門下之印」,方可頒發生效。未經這番程序,而由皇帝直接發出的命令,都被認為是違反「故事」和制度的,下屬機關可以不予承認。從這一意義上說,政事堂宰相聯席會議是監督制敕的最高機構。所以,唐代有的皇帝違反上述立法制度,只得用「斜封墨敕」,即將其發詔敕的封袋改為斜封,所書「敕」字不敢用朱筆而是用墨筆。這雖然也能表示該項命令未經政事堂議決通過和沒有「中書門下之印」,也請承認執行,但這畢竟不是堂而皇之和光明正大的合法行為。唐朝的這些規定和制度雖然不是真正的「分權」,但我們可以看到,皇帝已不能隨心所欲的發布制敕法律,立法權事實上已被多個機關行使。唐朝統治者之所以實行這種制度,其原因就是總結了歷代的立法經驗;其目的就是為了保證法律體現「公意」。李世民說:「法者,非朕一人之法,乃天下之法。」(註:《貞觀政要·公平》。)所以,唐初的開明政治與其科學的制度建議是分不開的。
人類社會自從分離出政府以來,政府和公民(人民)之間就處於矛盾之中。這一矛盾主要表現為:一是如何有效地制約政府的管理權力,二是如何有效地發揮政府的管理職能。解決這一矛盾的最大准則是確保公民的「政治自由」或曰「主權在民」,解決這一矛盾的最好政制便是以分權學說為基礎的政制。
上述結論已為世紀近現代中所證實。
那麼,這種最好的政制的內容和精髓是什麼呢?英國學者M·J·C維爾在《憲政與分權》一書中對此做了很精闢的闡述。
分權學說的第一個要素是主張將政府機構分為三個范疇,即立法機關、執行機關和司法機關。這種機構劃分既是「部分地反映了勞動分工和專業化的需要,也部分地反映了這樣一種要求,即不同的價值應體現在不同機構的程序中,體現在代表了不同利益的分立部門中。」分權學說的這一要求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它是「西方立憲主義全部格局的核心」,是與極權主義的分水嶺。「將權威分散於不同的決策中心,這是與極權主義和絕對主義相對立的。」「在極權主義國家中,國家機器的每個方面都被視為只是黨派機構的延伸,並從屬於黨派機構。必須不斷努力防止國家機器的任何組成部分發展其自己的利益,防止它在作出決定時產生一定程序的自主……極權主義國家的『理想』就是一個單一的無所不包的政府機構。」(註:M·J·C維爾:《憲政與分權》,蘇力譯,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1997年出版,第14-15頁。)
分權學說的第二個要素是認為政府有三種具體的「職能」,即立法、行政和司法的職能。它認為無論在何種情況下,所有政府管理「都需要履行三種必不可少的職能,而無論這些職能是由一個人或一個群體來完成,也不論這些職能是否分割給政府的兩個或更多的機構。」這實際上是「一個社會學的真理或規律」。(註:同上書,第15頁。)應當區分政府的職能和政府的任務,政府的職能最基本的是立法、行政和司法,而政府的任務就非常之多,如保持和平,修建道路,提供國防、控制貨幣等等。
分權學說的第三個要素是「人員分離」。它要求「政府的三個部門應多由相當分離和不同的人群組成,而且成員身份沒有重疊。」光有機構和職能的分離還不夠,「如果要保證自由,這些職能還必須分別握於不同的手中。」如果這樣來構建政府,「那麼政府的每個部門都將成為對其他部門行使專斷權力的制約,以及,因為只限於行使其自身的職能,政府各部門便無法對其他部門行使不當的控制或影響。因此,對政府行使管理人民的權力就有一種制約,因為一個部門要想行使程度不當的權力,這種企圖就必定會失敗。」(註:同上書,第16-17頁。)這一要素的進一步發展便是引進「制衡」思想,即給予每個部門一種權力,可以對其它部門行使一定的直接控制。在實踐中就是授權一個部門在其他部門行使職能的過程中發揮作用,如給予行政部門對立法進行否決的權力,給予立法部門以彈劾權等等。
按照上述要素來構建政府,「每個部門將對其他部門都是一個制約,沒有任何一群人將能夠控制國家的全部機器。」(註:同上書,第12-13頁。)這樣,便能確保政治自由,排除專斷權力。這便是分權學說的精髓。
三、應當重視完善我國現行政體
如前所述,我國存在著重實體、輕程序,重國體、輕政體的傳統,在理論上很不注重對政體的研究,在實踐中很不重視對政體的完善。這種傳統與市場經濟的發展和法治國家的建立是極其不適應的。依筆者之見,社會主義民主政治的建立和完善,根本上是建立起符合現代民主要求的優良政體。所以,重視完善我國的現行政體是一項迫在眉睫的任務。在這里,有兩個思想理論問題首先應該引起高度的重視。
一是理想民主與現實民主,紙上憲法與現實憲法的關系。1949年10月1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儀式上,毛澤東同志向全世界庄嚴地宣布:「中國人民從此站立起來了!」這無疑是響徹雲宵的具有劃時代意義的宣告。同時在《共同綱領》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也明確規定,一切權力屬於人民。但是,這些宣告和規定使許多人錯誤地堅信:中國人民自然站起來了,權力自然屬於人民了,民主自然形成了。其實,這種認識帶著濃厚的理想色彩。庄嚴的宣告、紙上憲法的規定、國體的確立,這是理念的表述。理念的表述並不等於現實的建立。正如列寧所說,紙上憲法與現實憲法是不能等同的。我們在理念上確立了人民當家作主,但人民不可能自發地去當家作主,必須有現實的制度提供現實的途徑去保障人民當家作主。這種現實的制度和現實的途徑,很多便是來自於政體。梁啟超曾說過,變更國體是革命之任務,或陰謀家之事;變更政體是政治家之任務,是法學家之任務。所以,國體一旦確立,決不能就此滿足,而要把目標定在政體的完善。這樣才能使理念中的民主變為現實中的民主。
二是正確認識資產階級的政體學識和政體實踐。研究政體必然要涉及資產階級的政體學說和政體實踐,但是長期以來這事實上已成為一個思想禁區。其實,我們對資產階級政體學說和政體實踐大可不必那麼害怕,應該很從容地對待它。我們應該確立這樣一種認識,社會管理也是一門科學,這門科學的成果便是政治文化。政治文化固然會受到各種群體利益的影響和支配,但其中必然包含著許多反映社會管理的一般規律的科學和真理。所以,我們不能把政治文化狹義地理解為階級斗爭之學,而應當主要理解為一門科學。西方資產階級奉行的政體學說和政體制度根本上是人類文明和智慧的結晶,而決不是資產階級的專利品。人類文明和智慧的結晶是全人類的共同財富,每個民族每個國家都有權利去分享。人類文明本身也是面向世界的,它對所有人都一視同仁,只要你願意,它就會無嘗地向你提供服務。如果你頑固地鄙夷它、排斥它、拒絕它,它不僅不會感謝你,而且會嘲笑你。
我國現在實行的政體是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一切權力屬於人民。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幾十年來,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在反映民意,人民參與管理國家、社會事務、行使政治權利等方面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是,應該實事求是地看到我國現有的政體離建設民主、法治社會的要求還有很大的距離,許多方面有待於健全和完善。
由於中國共產黨是在長期戰爭環境中發展壯大起來的,加之其它一些原因,長期以來,我們黨歷來重視核心的作用,強調核心的作用。這種傳統在特殊條件下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是,它也容易導致產生許多弊端,其突出表現就是權力過分集中。這正是我國政治生活中許多不正常現象的重要根源。對於這點,鄧小平同志曾經有過精闢的論述。他認為,權力過分集中是我國政治制度中最大、最主要的問題,政治體制改革首先就是要解決這一問題。他說:「權力過分集中的現象,就是在加強黨的一元化領導的口號下,不適當地、不加分析地把一切權力集中於黨委,黨委的權力又往往集中於幾個書記,特別是集中於第一書記,什麼事都要第一書記掛帥、拍板。黨的一元化領導,往往因此而變成了個人領導。」(註:《鄧小平文選(一九七五至一九八二年)》,第288-289頁。)
權力過分集中的弊端也突出表現在我國的政體之中。
我國的人大是最高權力機構,它既行使立法權,又產生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並且對它們進行監督。但是,誰對人大進行監督呢?如果人大行使權力不當,如何加以糾正呢?一個不受監督的機構是容易滋生腐敗的。中國革命先行者孫中山先生在分析歐美國家的三權分立時指出,歐美的議會既行使立法權,又行使監督權,因而往往導致議會專制。所以,他極力主張將監察權獨立出來,交給另一個單獨的機構去行使。
從法理學上來說,政府(廣義的)權力源於人民,是由人民讓予的。人民讓予的權力是為了有效地行使主權。那麼,人民將自己的權力讓予一個機構安全呢,還是讓予幾個機構安全呢?正確的選擇當然是後者而不是前者。因為讓予一個機構,如果這個機構不聽人民指揮,人民往往無能為力,吞下苦果;如果讓予幾個機構,讓它們之間互相監督,互相制約,人民的主權必定會安全得多。
所以,我國現行政體的最大問題是缺乏權力制約。我們歷來只強調分工。分工當然是必要的,但是,分工與權力制約之間沒有必然的聯系。我們雖然有立法、行政和司法的分工和相應的機構,但它們之間是不平等的。人大高高在上,人大與行政機構、司法機構之間是老子和兒子的關系,這種單向的服從監督關系當然不可能形成制衡,也不可能避免一群人甚至一個人控制國家的全部機器。所以,建立權力制約的體制,是完善我國政體的著眼點,唯其如此,「中華人民共和國一切權力屬於人民」才有真正的制度保障。
2、現代國際法的主體,除了國家以外,還包括類似國家的政治實體和國家組成的國際組織.

⑽ 國際政治中最重要的行為主體是

一些西方學者認為:民族國家是民族性的概念或者「精神文化」概念,是以構成民族國家的人們的傳 統、語言文化和認同感為基礎的。政治國家是一種擁有主權權力的政府領導的、在政治上有組織的人群的法律性和領土性概念或「政治法律」概念,當兩者融合在一起時,就構成了作為國家國際行為體的民族國家(主權國家,李)。

1,成為國家的要素:

(1)擁有至高無上的主權

(2)具有一定的政權機構

(3)具有固定的領土和一定數量的居民

(4)在國際范圍內國際代表並保護這些居民

就現代國家而言,人們還強調認同與忠誠,認為國家管轄的居民的共有認同與忠誠,也是國際存在的必要條件。

2.國家的作用

在其統治區域內維持社會的穩定,防止暴力的發生; 自由和自主的分配國家資源; 作為國家內部大多數人民認同的核心。

二(國際主權及其發展

1,主權定義

國家主權就是指一國固有的處理其國內和國際事務而不受他國干預或限制的最高全力。主權的產生,確切的說實在三十年戰爭之後,1648年之後。資產階級國家的誕生,標志著主權國家的建立。從國際關系的角度看,主權概念提供了兩個關鍵性規范:一國家有平等的管轄權二國家享有政治獨立。

國家主權的基本屬性

(1)對內的最高統治權。即國際對其領土內的一切人和事物以及領土外的本國人實行最高的統治權。

(2)對外的獨立平等權。即在國際關系和國際政治中國家行使權力的完全自主性,排除任何外來的干涉和限制。

(3)防範侵略的自衛權。即國家為了維護政治獨立和領土完整而對外來的侵略或威脅進行防衛的權力。

冷戰後,發展:壟斷資本主義時期,帝國要求限制主權,以獲得更多殖民利益;新干涉主義,認為國際主權原則不能成為一些嚴重侵犯人權的國家的護身符。

2、國際主權受到的影響與制約

李少軍,100,

1.在主權國家體系中,由於每一個主權國家的存在都表現為與其他主權國家的互動,而這種互動很容易超出各個國家認定的界限,因此任何國家的主權實際上都會受到其他國家權力的影響。(例如:一國實現了對別國的某種程度的支配,那麼他的主權就相應擴大,反之,則小。第三種情況,國家間合作,可以增大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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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的權力)因此,在國際關系中,國家的主權始終會受到國際互動網路的影響。國家間的互動(合作、結盟、競爭、戰爭),既是一種客觀存在,也是國家主觀願望的產物。在合作中,國家的權利與義務、權力與地位都會受到重新界定。國家在國際互動中,主權既受到了削弱又得到了擴大,他們失去了一些傳統的職能,又得到了一些新的職能。(WTO主權雖然得到了一定的限制,但經濟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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