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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運方面的國際慣例有哪些

發布時間:2022-11-07 03:51:13

⑴ 國際貿易慣例與規則主要有哪些啊

國際貿易慣例,是指根據長期的國際貿易實踐中逐步形成的某些通用的習慣做法而制定的規則。雖然不是法律,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拘束力。

但按各國的法律,在國際貿易中都允許當事人有選擇適用國際貿易慣例的自由,一旦當事人在合同中採用了某項慣例,它對雙方當事人就具有法律拘束力。

有些國家的法律還規定,法院有權按照有關的貿易慣例來解釋雙方當事人的合同。在國際貿易中影響最大的是國際商會制定的《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和《商業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

(1)航運方面的國際慣例有哪些擴展閱讀:

發展趨勢

以貿易全球化為首要內容的經濟全球化,對我國經濟和商務發展產生了深刻影響。當前國際貿易的發展趨勢和特點可以歸納為六個方面:

1、國際貿易步入新一輪高速增長期,貿易對經濟增長的拉動作用愈加明顯;

2、以發達國家為中心的貿易格局保持不變,中國成為國際貿易增長的新生力量;

3、多邊貿易體制面臨新的挑戰,全球范圍的區域經濟合作勢頭高漲;

4、國際貿易結構走向高級化,服務貿易和技術貿易發展方興未艾;

5、貿易投資一體化趨勢明顯,跨國公司對全球貿易的主導作用日益增強;

6、貿易自由化和保護主義的斗爭愈演愈烈,各種貿易壁壘花樣迭出。深入分析和把握當前國際貿易的發展趨勢和特點,對於我們科學決策,在更大范圍、更廣領域和更高層次上參與國際經濟合作與競爭,把握好經濟全球化帶來的各種機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⑵ 國際航運中有哪些潛規則和慣例

逐個范圍可能有點大,我先說個我知道的吧。

關於航海日誌的記載。
每天航海日誌上要記載當天的天氣情況,現在一是根據氣象導航提供的天氣預報,二是船長或者當班駕駛員根據船上儀器(風向、風速計)和目視判斷。主要的記載項目是風向,風力,海況等。一般的默認做法是記載的風力海況比實際情況大一級,主要目的是當出現海損、貨損時,航海日誌可以作為判斷天氣狀況的一種依據,當天氣狀況比較惡劣時,承運人對於貨損可以有一定程度的免責。

⑶ 國際海運規則有哪些

《國際海運危險貨物規則》(簡稱《國際危規》)是國際海事組織為實施《經修訂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和《經1978年議定書修訂的1973年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而制定的強制性規則,在保障包裝危險貨物運輸安全和防止其污染海洋環境方面發揮著重要的作用。 2010年5月,國際海事組織海上安全委員會第87次會議通過了《國際危規》的第35套修正案。根據海上安全委員會第294號決議,《國際危規》第35套修正案於2011年1月1日起自願實施,並於2012年1日1日起強制實施。 2010版《國際危規》未作大篇幅的集中修訂,改動部分零散分布於各章。第一章主要修改了部分定義和培訓要求;第二章對每類危險貨物的分類要求略作調整;第三章增刪了部分特殊規定、並相應調整了危險貨物一覽表,新增了限量標志;第四章修改和新增了部分包裝導則;第五章新增了部分電子單證的內容,刪除了每節中關於熏蒸貨物的運輸要求,新增了5.5章特殊規定對熏蒸貨物進行集中規范;第六章主要修改了包裝容器標記要求;第七章只做了少量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組織編譯了2010版《國際危規》中文本。翻譯中,我們力求忠實原文,保留了使用多年的專業名詞和術語以保持規則的連續性。 《國際危規》是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相關的監督管理人員、承運人、托運人、船舶檢驗人員、危險貨物製造商、包裝檢驗人員和港口作業人員等必備的工具書。 【前言】 《經修正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SOLAS公約)涉及到海上安全的各個方面,並包括第Ⅶ章A部分關於包裝危險貨物或固體危險貨物運輸的強制規定。危險貨物的運輸必須依照第Ⅶ章相關條款,《國際危規》(IMDG DODE)對此做了進一步的規定。 經修正的SOLAS公約第Ⅱ-1/19條對2002年7月1日或以後安放龍骨或處於相似建造階段、擬裝運危險貨物的船舶運輸有害物質。 《經1978年議定書修正的1973年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簡稱MARPOL 73/78公約)涉及到防止海洋污染的各個方面,並在其附則Ⅲ中包括有防止海運包裝有害物質污染的強制規定。除按《國際危規》(IMDG Code)進一步闡述的該附則Ⅲ規定運輸有害物質外,按第1(2)條的規定,禁止用船舶運輸有害物質。 按照《有害物質事故報告規定》(MARPOL 73/78 議定書1),船長或負責船舶的其他人必須報告損失這些有害物質的事故。每一種定義為對海洋環境有害的物質,在本規則危險貨物一覽表第4欄和總索引中以字母P。 建議各國政府為履行經修正的1974年SOLAS公約第Ⅶ/1.4條和MARPOL 73/78 公約附則Ⅲ第1(3)條規定的義務,採納或利用經大會決議A.716(17)通過和經第27到30套修正案修正的《國際危規》作為制定本國規則的基礎。根據1974年SOLAS公約的規定,經修正的《國際危規》自2004年1月1日起成為強制性的,但仍有部分內容是建議性的。本規則的實施會統一危險貨物海上運輸的慣例與程序並對經修正的1974年SOLAS公約和MARPOL 73/78 公約附則Ⅲ的強制規定的履行起到保障作用。 本規則對每一物質、材料或物品的具體要求,無論在形式或內容上均已進行了許多改動,其目的就是與行業發展和進步相一致。國際海事組織大會授權海上安全委員會(MSC)對本規則進行種種修正,以便使本組織能對運輸業的發展迅速地作出反應。 為了促進危險貨物多式聯運的發展,海上安全委員會(MSC)第87次會議決定,各國在等待本規則從2012年1月1日正式生效期間,從2011年1月1日起可以志願實施2010年版《國際危規》的規定,沒有任何過渡期。這一點在MSC.294(87)號決議和本規則序言中闡明。需強調的是,在本規則行文中用到的「須(shall)」、「應(should)」和「可(may)」分別表示其相關規定是「強制性的」、「建議性的」和「選擇性的」。 【目錄】(第一冊) 序言 第1部分——總則、定義和培訓 第1.1章 總則 第1.2章 定義、計量單位和縮寫 第1.3章 培訓 第1.4章 保安規定 第1.5章 第7類物質的一般規定 第2部分——分類 第2.0章 序言 第2.1章 第1類——爆炸品 第2.2章 第2類——氣體 第2.3章 第3類——易燃液體 第2.4章 第4類——易燃固體;易自燃物質;遇水放出易燃氣體的物質 第2.5章 第5類——氧化物質和有機過氧化物 第2.6章 第6類——氧化物質和感染性物質 第2.7章 第7類——放射性物質 第2.8章 第8類——腐蝕品 第2.9章 雜類危險物質和物品(第9類)和環境有害物質 第2.10章 海洋污染物 第3部分——危險貨物一覽表、特殊規定和限量免除 見第2冊 第4部分——包裝和罐櫃規定 第4.1章 包裝(包括中型散裝容器(IBCs)和大宗包裝)的使用 第4.1章 可移動罐櫃和多單元氣體容器(MEGCs)的使用 第4.3章 散裝容器的使用 第5部分——托運程序 第5.1章 一般規定 第5.2章 包件(包括中型散裝容器)的標記和標志 第5.3章 貨物運輸組件的標牌和標記 第5.4章 單證 第5.5章 特殊規定 第6部分——包裝、中型散裝容器、大宗包裝、可移動罐櫃、多單元氧體容器和公路罐車的構造和試驗 第6.1章 包裝(適用第6.2類物質的除外)的構造和試驗規定 第6.2章 壓力容器、氣霧劑容器盛裝氣體的小容器儲氣筒的盛裝液化易燃氣體的燃料電池筒的構造和試驗規定 第6.3章 A類的第6.2類感染性物質的包裝構造和試驗規定 第6.4章 第7類物質和包件的構造、試驗和批准規定 第6.5章 中型散裝容器(IBCs)的構造與試驗規定 第6.6章 大宗包裝的構造與試驗規定 第6.7章 可移動罐櫃和多單元氣體容器(MEGCs)的設計、構造、檢驗和試驗規定 第6.8章 公路罐車規定 第6.9章 散裝容器的設計、構造、檢驗和試驗規定 第7部分——運輸作業的有關規定 第7.1章 積載 第7.2章 隔離 第7.3章 有關發生涉及危險貨物事故和防火的特殊規定 第7.4章 船舶載運貨物運輸組件 第7.5章 貨物運輸組件的裝載 第7.6章 載駁船上船載駁內危險貨物的運輸 第7.7章 溫度控制規定 第7.8章 廢棄物運輸 第7.9章 免除、批准和證書 【目錄】(第二冊) 第3部分——危險貨物一覽表、特殊規定和免除 第3.1章 一般規定 第3.2章 危險貨物一覽表 第3.3章 適用特定物質、材料和物品的特殊規定 第3.4章 限量 第3.5章 可免除量包裝的危險貨物 附錄A 通用和未另列明的條目的正確運輸名稱清單 附錄B 術語匯編 危險貨物英文名稱索引 危險貨物中文名稱索引 【目錄】(第三冊) 船舶載運危險貨物應急反應措施(EmS指南) 危險貨物事故醫療急救指南(MFAG) 報告程序 IMO/ILO/UN ECE 貨物運輸組件裝載指南 船舶安全使用殺蟲劑建議書 船舶安全使用殺蟲劑建議書貨艙熏蒸應用 適用於熏蒸貨物組件的船舶安全使用殺蟲劑建議書 國際船舶安全載運包裝輻射核燃料、鈈和高強度放射性廢棄物規則(INF規則) 附錄:有關《國際危規》及其補充本的決議和通函

⑷ 與國際貿易有關的國際慣例有哪些

哦~其實 所謂的國際慣例 就是 各種條約 其中 主要有3個 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 華沙—牛津規則 1941年美國對外貿易定義修訂本 了解了這3個條約 就應該沒什麼問題啦!以下是簡介 不明白的你可以網路一下你就知道!呵呵~ 希望能幫到你!
在國際貿易業務實踐中,因各國法律制度、貿易慣例和習慣做法不同,因此,國際上對各種貿易術語的理解與運作互有差異,從而容易引起貿易糾紛。為了避免各國在對貿易術語解釋上出現分歧和引起爭議,有些國際組織和商業團體便分別就某些貿易術語作出統一的解釋與規定,其中影響較大的主要有:國際商會制定的《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International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ade Terms,簡稱INCOTERMS);國際法協會制定的《華沙—牛津規則》(Warsaw-Oxford Rules);美國一些商業團體制定的《1941年美國對外貿易定義修訂本》(Revised American Foreign Trade Defintion 1941)。
一、《199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
《199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是在《198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的基礎上修訂公布的,該《通則》於1990年7月1日生效。
(一)修訂《1980年通則》的原因
1、適應電子信息交換日益頻繁運用的需要當今世界已進入信息時代,電子信息交換(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
簡寫為EDI)在國際貿易業務中已越來越廣泛地被人們採用,以電子信息取代紙單證的做法日漸增多,使「無紙貿易」逐漸變成現實。在此形勢下,如何確保相應的電子信息與原來的紙單證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一個亟待解決的很現實的重要問題。這個問題,只能隨著實踐的發展,由貿易慣例和法律來解決,這是國際商會修訂《1980年通則》最重的原因。
2、適應運輸技術的發展和運輸方式變革的需要隨著集裝箱運輸發展起來以後,傳統的單一的海運向多式聯運發展,貨物的交接地點也從傳統的「港—港」交接逐漸轉向「門—門」的交接。加之,海運中使用車輛裝卸的滾裝、滾卸運輸的出現,使原有的貿易術語無法適應現實業務的需要。因此,針對這種情況,對有關的貿易術語作相應的調整和改變,就顯得十分必要,這也是此次修訂《通則》的另一個重要原因。
(二)《1990年通則》的主要變化
《1990年通則》同《1980年通則》相比,變化很大,因此,《1990年通則》的公布和生效,標志著國際貿易慣例的重大發展。在《1990年通則中》,貿易術語的種類及其分類排列方法,貿易術語的國際代碼與使用范圍,買賣雙方義務劃分的標准以及單證的運用等方面,都有明顯的變化,其中最主要的變化有下列三個方面:
1、對各種貿易術語採取新的分類排列方法
在《1990年通則》中,根據賣方承擔義務的不同,對各種貿易術語重新予以分類排列,即將13種貿易術語劃分為下列四組:
E組(啟運):本組僅包括EXW(工廠交貨)一種貿易術語。當賣方在自己的地點(即原產地)將貨物交給買方支配時,則採用此術語。
F組(主要運費未付):本組包括FCA(貨交承運人)、FAS(裝運港船邊交貨)和FOB(裝運港船上交貨)三種貿易術語。在採用裝運地或裝運港交貨條件成交而主要運費未付的情況下,即要求賣方將貨物交至買方指定的承運人時,應採用此類術語。
C組(主要運費已付):本組包括CFR(成本加運費)、CIF(成本、保險費加運費)、CPT(運費付至目的地)和 CIP(運費、保險費付至目的地)四種貿易術語。在採用裝運地或裝運港交貨條件而主要運費已付的情況下,則採用此類貿易術語。按此類術語成交,賣方必須訂立運輸合同,但對貨物發生滅失或損壞的風險以及貨物發運後發生事件所產生的費用,賣方不承擔責任。
D組(抵達):本組包括DAF(邊境交貨)、DES(目的港船上交貨)、DEQ(目的港碼頭交貨)、DDU(未完稅交貨)和 DDP(完稅後交貨)五種貿易術語。在按目的地或目的港交貨條件成交,即要求賣方必須承擔貨物交至目的地國家所需要的費用和風險時,則選用此類術語。
C組(抵達):本組包括DAF(邊境交貨)、DES(目的港船上交貨)、DEQ(目的港碼頭交貨)、DDU(未完稅交貨)和 DDP(完稅後交貨)五種貿易術語。在按目的地或目的港交貨條件成交,即要求賣方必須承擔貨物交至目的地國家所需要的費用和風險時,則選用此類術語。國際商會在《1990年通則》中,對各種貿易術語採取上述分類排列方法,較前更為科學和合理。這種新的分類排列方法具有明顯的優點,它既便於理解,也容易記憶。為了便於查找和記憶各種貿易術語,使一一目瞭然,特將貿易術語分類排列如下:
《1990年通則》(INCOTERMS 1990)
E組(Group E)
啟運(Departure)
EXW(Ex Works) 工廠交貨
F組(Group F)
主要運費未付(Main Carriage Unpaid)
(1)FCA (Free Carrier) 貨交承運人
(2)FAS (Free Alongside Ship) 裝運港船邊交貨
(3)FOB (Free on Board) 裝運港船上交貨
C組(Group C)
主要運費已付(Main Carriage Paid)
(1)CFR (Cost and Freight) 成本加運費
(2)CIF (Cost,Insurance and Freight) 成本、保險費加運費
(3)CPT (Carriage Paid To) 運費付至目的地
(4)CIP (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 運費、保險費付至目的地
D組(Group D)
抵達(Arrival)
(1)DAF (Delivered At Frontier) 邊境交貨
(2)DES (Delivered Ex Ship) 目的港船上交貨
(3)DEQ (Delivered Ex Quay) 目的港碼頭交貨
(4)DDU (Delivered Duty Unpaid) 未完稅交貨
(5)DDP (Delivered Duty Paid) 完稅後交貨
2、對買賣雙方的義務採取相互對應的標准化的規定辦法在《1990年通則》中,還採取標准化的、相互對應的規定辦法,將買賣雙方各自承擔的義務分別用10個項目列出,從而極大地便利了雙方當事人對《通則》的使用,尤其便於交易雙方相互比較和對照檢查。現將各種貿易術語所規定的買賣雙方相互對應的10項義務,分別列表如下:
賣 方 買 方
A1. 提供符合合同規定的貨物 B1.支付貨款
A2. 許可證、批准文件及海關手續 B2.許可證、批准文件及海關手續
A3. 運輸合同與保險合同 B3.運輸合同
A4. 交貨 B4.受領貨物
A5. 風險轉移 B5.風險轉移
A6. 費用劃分 B6.費用劃分
A7. 通知買方 B7.通知賣方
A8. 交貨憑證、運輸單證或相應的 B8.交貨憑證、運輸單證或相應的電子信息 電子信息
A9. 核查、包裝及標記 B9.貨物檢驗
A10. 其他義務 B10.其他義務
通過上表,可以看出買賣雙方義務的劃分標准比較明確,這有利於合同當事人分別履行各自承擔的義務。
3、紙單證可以被相應的電子信息取代在《1990年通則》中,買賣雙方約定以電子方式聯絡時,規定當事人提供的各種單證,可以由相應的電子信息(EDI)所取代。這是《1990年通則》的一個突出特點。
二、《1932年華沙—牛津規則》
為了對CIF合同雙方的權利與義務作出統一的規定與解釋,國際法協會特製定了《華沙—牛津規則》,為那些按CIF貿易術語成交的買賣雙方提供了一套可在CIF合同中易於使用的統一規則,供買賣雙方自願採用。在買賣雙方缺乏標准合同格式或共同交易條件的情況下,買賣雙方可以約定採用此項規劃。《華沙—牛津規則》自1932年公布後,一直沿用至今,並成為國際貿易中頗有影響的國際貿易慣例。這是因為,此項《規則》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各國對 CIF合同的一般解釋。不僅如此,其中某些規定的原則,還可適用於其他合同。例如,《華沙—牛津規則》規定,在 CIF合同中,貨物所有權移轉於買方的時間,應當是賣方把裝運單據(提單)交給買方的時刻,即以交單時間作為所有權移轉的時間。此項原則,雖是針對 CIF合同的特點制定的,但一般認為也可適用於賣方有提供提單義務的其他合同。
三、《1941年美國對外貿易定義修訂本》
《1941年美國對外貿易定義修訂本》也是國際貿易中具有一定影響的國際貿易慣例,這不僅在美國使用,而且也為加拿大和一些拉丁美洲國家所採用。該定義對Ex Point of Orign、FAS、FOB、C&F、CIF和Ex Dock等六種貿易術語作了釋。值得注意的是,該《定義》把FOB分為六種類型,其中只有第五種,即裝運港船上交貨(FOB Vessel),才同國際貿易中一般通用的 FOB的含義大體相同,而其餘五種 FOB的含義則完全不同。為了具體說明買賣雙方在各種貿易術語下各自承擔的義務,在此修訂本所列各種貿易術語之後,一般附有注釋。這些注釋,實際上是貿易術語定義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
上述有關貿易貿易術語的現行國際貿易慣例,是建立在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礎上,具有任意法的性質。因此,買賣雙方商訂合同時,可以規定適用某些慣例,也可以變更、修改規則中的任何條款或增添其他條款,即是否採用上
述慣例,悉憑自願。在中國進出口貿易業務中,採用國際商會的規定和解釋的居多,如按CIF條件成交還可同時採用《華沙—牛津規則》的規定和解釋。如從美國和加拿大按FOB條件進口時,在規定合同條款和履行合同時,還應考慮《1941年美國對外貿易定義修訂本》對FOB術語的特殊解釋與運用

⑸ 什麼是國際慣例國際慣例具體指什麼

國際慣例是指在國際交往中逐漸形成的不成文的原則和規則。一般認為,構成國際慣例,須具備兩個因素,一是物質的因素,即有重復的類似行為;二是心理因素,即人們認為有法律拘束力。因此,國際慣例一般要經過相當長時間才能逐步形成。
1.不成文慣例。許多國際慣例都是不成文的,通常為國際社會普遍遵守的參與國際交往的原則和規則,如契約自由原則、有約必守原則、通過仲裁方式解決爭議、國家主權原則及由此而引申出來的原則和制度,如國家及其財產豁免原則、跨國公司或其他外國公司在東道國從事投資或其他跨國經營活動時必須遵守東道國法律的原則。
2.成文慣例。即由國際組織或學術團體對不成文的慣例進行解釋、整理編纂後的成文形式,它具有條理性、明確性和穩定性。隨著國際經濟交往的發展和科學技術的進步,這些成文的慣例也在不斷地修訂和補充,使之適合於現代社會的發展需要。如由國際商會主持制定的廣泛適用於國際貨物買賣當事人雙方權利與義務的《解釋通則》,最初公布於1936年,並分別於1953、1967、1976、1980和1990年進行了修訂和補充。該會於1933年制定的《統一慣例》,也進行了多次修訂。此外,國際商會還整理編纂了其他有關商事交易的規則和標准合同,如《托收統一規則》、《合同擔保統一規則》、商業代理示範合同格式等。除國際商會外,其他一些組織也整理編纂了若干規則,如國際法協會制定的《華沙——牛津規則》,國際海事委員會的《約克?安特衛普規則》,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主持制定的《仲裁規則》與《調解規則》,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主持制定的《跨國公司行為規則草案》以及聯合國貿易與發展會議經過多年努力整理而成的《國際技術轉讓行為規則草案》等。

⑹ 最先出現的國際慣例是關於國際航運方面的,對嗎

最先出現的國際慣例是關於國際航運方面是對的。

⑺ 船舷至船舷是什麼國際慣例規則

船舷至船舷是《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中的規則。
在國際貿易中,裝運港船上交貨是一種傳統的常用的國際貿易術語,在採用這一貿易術語時,賣方需在合同規定的裝貨港和在規定的時間,將貨物交到買方指定的船上,以履行其交貨義務。買賣雙方所承擔的有關貨物的費用和風險均以船舷為界,及貨物在裝運港裝船越過船舷以前的風險和費用由賣方承擔,越過船舷以後轉移於買方,由買方承擔。
修訂後的《201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取消了」船舷」的概念,賣方承擔貨物裝上船為止的一切風險,買方承擔貨物自裝運港裝上船後的一切風險。

⑻ 國際貿易慣例的主要慣例

在國際貿易中通行的主要慣例均由國際商會制定,主要有:
(1)《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2000年)。
(2)《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1993年)。
(3)《托收統一規則》(1995年)。
(4)《國際保付代理慣例規則》(1994 年)(國際保理商聯合會頒布)。
(5)《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1992年)。
國際慣例是國際法的一個重要淵源。上述慣例在國際貿易中均得到普遍遵守,是從事國際貿易的人員所必須熟知的重要內容。有關貿易術語的國際貿易慣例主要有三種《1932年華沙-牛津規則》、《1941年美國對外貿易定義(修訂本)》和《200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 一般說來,國際貿易慣例應具有三個基本條件: 1、必須是被一定范圍內的人們一貫地、經常的、反復地採用。
2、內容必須是明確肯定的。
3、必須是在一定范圍內眾所周知的,公認具有普遍約束力。 1、慣例本身不是法律,對當事人不具有強制性或法律約束力。
2、慣例的採納與適用以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基礎(買賣雙方在合同中做出某些與慣例不符的規定,只要合同有效成立,雙方都要遵照合同的規定履行義務,一旦發生爭議,法院和仲裁機構也要維護合同的有效性)。 國際貿易慣例就其所涉及的內容來看,通常有以下幾種: 1、有關信用證的國際慣例:《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簡稱《UCP600》)。
2、有關托收的國際慣例:《托收統一規則》(簡稱《URC522》)。
3、有關國際貿易術語的國際慣例:
1)《1932年華沙—牛津規則》(《Warsaw-Oxford Rules 1932》) ;
2)《1941年美國對外貿易定義修訂本》 ;
3)《200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INCOTERMS 2000》)。 1、國際貿易慣例是在長期的國際貿易實踐中自發形成的,其形成的過程不受政府機關的控制和制約,它的成文化一般也是由商業自治團體自發地編纂而成的,這使它有別於依靠國家立法機關制定的國內法以及依靠各國之間的相互談判、妥協而達成的國際條約。也正是這種非主權性大大增強了國際貿易慣例的普遍適用性。
2、國際貿易慣例是為某一地區、某一行業的人們所普遍遵守和接受的,偶然的實踐不能成為國際貿易慣例,這是國際貿易慣例的客觀特徵。這里的普遍遵守和接受並不要求人人都已經理解和接受,而只要從事這一行業的大多數人都已經知道和接受即可,就可以推定其他人理應知道這種慣例的存在。早期的國際貿易慣例一般形成一些比較大的港口、碼頭,慢慢地他們的一些合理的做法就為同行業的其他人們所接受,例如美國西海岸的碼頭工會為保護自身利益向集裝箱貨主徵收近乎落地費性質的雜費,這種雜費就被各國的班輪公會列入班輪運價或者班輪條款,因而這種做法就成了同業者之間的國際貿易慣例。
3、國際貿易慣例必須能使人們產生必須遵照此慣例辦理的義務感和責任感,這是國際貿易慣例的主觀特徵。心理因素對於判斷慣例的存在與否是至關重要的,單純的經常性做法而沒有相應的心理確信是不能構成國際貿易慣例的。在實踐中是否存在這種心理上的確信是由主張方加以舉怔證明的,當然這可能會是非常困難的。
4、國際貿易慣例具有任意性,沒有強制適用力。只有在當事人明示或者默示同意採用時,才對當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如果當事人明示或者默示地加以排除,則不能將國際貿易慣例強加給當事人。 當買賣雙方發生爭議時,如果:
1、合同的規定與慣例矛盾,則法院或仲裁機構以合同的規定為准。
2、合同的規定與慣例不抵觸,則法院或仲裁機構以國際慣例的規定為准。
3、合同中明確規定採用某種慣例,則這種慣例就有其強制性。

⑼ 目前國際社會普遍承認和使用的重要國際航運慣例是什麼

1877年的《53克-安特衛普規則》

⑽ 有關貿易術語的國際慣例主要有哪幾種分別解釋哪些術語由誰制定的

一、關貿易術語的國際慣例:

1、FOB: 是Free on Board 或 Freight on Board 的英文縮寫,其中文含義為「裝運港船上交貨(....指定裝運港)」。

使用該術語,賣方應負責辦理出口清關手續,在合同規定的裝運港和規定的期限內,將貨物交到買方指派的船上,承擔貨物在裝運港越過船舷之前的一切風險,並及時通知買方。

本條中風險轉移規則已經《201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修改,裝運港貨物裝運上船後,風險轉移給買方。(由於2000年解釋通則規定之越過船舷風險轉移,是否越過船舷不便於舉證,故而修改。)

2、C&F: 即「Cost and Freight」的英文縮寫,其中文含義為」成本加運費「使用該術語,賣方負責按通常的條件租船訂艙並支付到目的港的運費,按合同規定的裝運港和裝運期限將貨物裝上船並及時通知買家。

3、CIF: 即「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的英文縮寫,其中文含義為「成本加保險費、運費」。使用該術語,賣方負責按通常條件租船訂艙並支付到目的港的運費,在合同規定的裝運港和裝運期限內將貨物裝上船並負責辦理貨物運輸保險,支付保險費。

4、FCA: 即「Free Carrier」的英文縮寫,其中文含義是「貨交承運人」。使用該術語,賣方負責辦理貨物出口結關手續,在合同約定的時間和地點將貨物交由買方指定的承運人處置,及時通知買方。

5、CPT: 即 「Carriage Paid to」的英文縮寫,其中文含義為「運費付至指定目的地」,使用該術語,賣方應自費訂立運輸契約並支付將貨物運至目的地的運費。在辦理貨物出口結關手續後,在約定的時間和指定的裝運地點將貨物交由承運人處理,並及時通知買方。

6、CIP: 即 「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的英文縮寫,中文含義為「運費、保險費付至指定目的地」。使用該術語,賣方應自費訂立運輸契約並支付將貨物運至目的地的運費,負責辦理保險手續並支付保險費。

在辦理貨物出口結關手續後,在指定的裝運地點將貨物交由承運人照管,以履行其交貨義務。

7、EXW: 即 「EX Works 的英文縮寫,其中文含義為「工廠交貨(指定的地點)」。使用該術語,賣方負責在其所在處所(工廠、工場、倉庫等)將貨物置於買方處置之下即履行了交貨義務。

8、FAS: 即「Free Alongside Ship」的英文縮寫,中文含義為「船邊交貨(指定裝運港)」。使用該術語,賣方負責在裝運港將貨物放置碼頭或駁船上靠近船邊,即完成交貨。

9、DAT: 即「Delivered At Terminal (insert named terminal port or place of destination) 其中文含義」運輸終端交貨「。

使用該術語賣方在合同中約定的日期或期限內將貨物運到合同規定的港口或目的地的運輸終端,並將貨物從抵達的載貨運輸工具上卸下,交給買方處置時即完成交貨。

10、DAP: 即「Delivered At Place」(insert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目的地交貨(插入指定目的港)。

使用該術語,賣方必須簽訂運輸合同,支付將貨物運至指定目的地或指定目的地內的約定的點所發生的運費;在指定的目的地將符合合同約定的貨物放在已抵達的運輸工具上交給買方處置時即完成交貨。

二、對於國際貿易術語的使用,國際上用《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進行規范。《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以下稱Incoterms)的宗旨是為國際貿易中最普遍使用的貿易術語提供一套解釋的國際規則,以避免因各國不同解釋而出現的不確定性,或至少在相當程度上減少這種不確定性。

(10)航運方面的國際慣例有哪些擴展閱讀:

貿易術語的作用:

1、有利於買賣雙方洽商交易和訂立合同。由於每一種貿易術語對買賣雙方的義務都有統一的解釋,有利於買賣雙方明確各自的權利和義務,早日成交。

2、有利於買賣雙方核算價格和成本。各種貿易術語對於成本、運費和保險費等各項費用由誰負擔都有明確的界定,買賣雙方比較容易核算價格和成本。

3、有利於解決履約當中的爭議。由於貿易術語由相關的國際慣例解釋,對買賣雙方在交易中的爭議,可通過國際貿易慣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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