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國際人道法和國際人權法之間的區別
國際人道法與國際人權法是相互關聯、互為補充的國際公法的兩個分支。國際人道法是一套由條約或習慣確立的國際規則,專門解決在國際性武裝沖突或非國際性武裝沖突中直接產生的人道問題。它保護那些受到或可能受到武裝沖突影響的人員和財產,限制武裝沖突各方自行選擇作戰方法和手段的權利。國際人權法即人權的國際保護,一般是指促進和保證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得到普遍尊重和實現的國際法原則、規則和制度的總稱。【1】關於國際人道主義法和國際人權法的關系,在國際上存在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從廣義的國際人道主義法看,它包括人權法,人權法只是代表一般人道主義法的一個較高的發展階段。另一種觀點正相反,認為人道主義法是派生於戰爭法的法律。而人權法是構成和平法重要部分的法律,優先於國際人道主義法。【2】但是從這兩種法律逐漸發展的過程來看,它們之間存在著相互聯系和相互作用,並且這種聯系和作用還在發展。
國際人權法與國際人道法這兩者之間既有聯系,又有區別。其共同之處在於,他們的主要作用和根本宗旨都是在努力保護人的生命、健康與尊嚴。其主要區別在於:
一、在歷史和法律構成方面的淵源不同
國際人道法先於國際人權法而產生,如若以國際條約或公約作為國際人權法的標志的話,則和平時期的人權要從《世界人權宣言》開始,也就是說人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開始。而國際人道法的歷史則要長得多,因為從歷史上看,戰爭法是國際法中最為悠久的部分。國際人道法適用於國際性武裝沖突的主要條約淵源是1949年的《日內瓦公約》及其1977年的《第一附加議定書》。它適用於非國際性武裝沖突的主要條約淵源是《日內瓦公約》之共同第3條和1977年的《第二附加議定書》。而國際人權法的主要條約淵源是《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盟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1966年),《滅種公約》(1948年),《消除種族歧視公約》(1965年),《消除對婦女歧視公約》(1979年),《禁止酷刑公約》(1984年)以及《兒童權利公約》(1989年)。主要的地區性條約包括:《歐洲保護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1950年)、《美洲人的權利和義務宣言》(1948年)、《美洲人權公約》(1969年)以及《非洲人權和人民權利憲章》(1981年)。【3】
二、具有不同的內容
國際人權法的含義更為廣泛,它包括公民在任何時候、任何情況下所應享有的權利與應承擔的義務,而國際人道法則一般限於戰爭或武裝沖突時交戰國、中立國、參戰人員以及平民的權利與義務,因此也被稱為戰爭法或武裝沖突法,如有關國際人道法的日內瓦公約所規定的內容,包括戰斗人員一旦由於生病、負傷、沉般或主動放下武器,就必須被給予戰俘地位,受到人道主義待遇,不得使用生物、化學、細菌武器及某些類型的槍彈,佔領國在佔領領土內必須保障平民的生命、財產和自由等。國際人道法不僅涉及到人權內容,而且包括海牙公約等一系列戰爭法的規則。【4】同樣,國際人權法也涉及到了不受國際人道法調整的和平時期生活的某些方面,例如,出版自由、集會權、選舉權和罷工權。
三、具有不同的法律保護對象和約束對象
國際人權法所關注的,是違反人權的行為,保護個人免遭政府專橫行為的影響。國際人道主義法所關注的則是戰爭和武裝沖突中的受害者。國際人道法約束武裝沖突的所有參與者:在國際性沖突中,所有相關國家都必須遵守人道法;而在國內沖突中人道法既約束政府,也約束與其交戰的團體或相互作戰的各個團體。因此,國際人道法規則既適用於國家,也適用於非國家參與者。國際人權法就政府與個人的關系設定了一些約束政府的規則。【5】雖然越來越多人認為,非國家參與者,特別是當它們履行類似政府功能時,也應遵守人權規范,但是這個問題仍然有爭論。
四、具有不同的適用范圍和時期
從兩種法律適用范圍來看,國際人道主義法所保護的是特殊條件下的特殊群體的生存權,國際人權法適用范圍是除國際人道主義法保護的以外的人的社會、經濟、文化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人道法適用於武裝沖突發生時,而不論該武裝沖突是國際性還是非國際性。由於國際人道法針對的是一種特殊情形——武裝沖突,因此,不允許對其規定進行任何克減。國際人權法原則上在任何時期均適用,既適用於平時也適用於發生武裝沖突的局勢。然而,一些國際人權法條約允許政府在公共緊急情況危及國家存亡時克減某些權利。但是,此克減必須與即將發生的危機相稱,其提出不得基於歧視,並且不得違反包括國際人道法規則在內的其它國際法規則。某些人權是決不能予以克減的。特別包括生存的權利、禁止酷刑及不人道處罰或待遇、奴隸及奴役,以及法律原則及法律沒有追溯效力。這是各國不論在任何情況下,即使是沖突或內亂時都必須尊重的權利,被喻為人權的「核心」。【6】
五、執法主體和效果不同
國際人道法的執法主體包括參加戰爭和武裝沖突的國家、武裝力量,以及參加救護的組織及個人和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和各國紅十字會,主要任務則是為了保護和救助。國際人權法的執法主體是各國政府,主要是靠主權國家政府的意志,靠國際社會道義上的力量,靠國際社會的鼓勵、規勸、監督、批評、譴責和制裁等。國際人權法執行機構的主要目的是恢復正義或制裁非正義。從兩種法律的最終效果來看,國際人道主義法是在武裝沖突或其他暴力發生的情況下,保護人類免受威脅和危險,以保護人的安全和盡可能地保護人的生活環境,因此,被認為是「維持現狀」法律。而國際人權法,則是通過在社會、政治、文化和經濟等方面願望的完全實現,給人的個人發展的可能性提供一個國際保證,因此,被認為是「促進人們共同幸福」的法律。【7】
目前,在國際社會中,國際人道主義法在對人保護方面已自成一種體系,有自己的法律基礎、適用范圍和執行機制。它的規則,在發生武裝沖突和其他大規模暴力行為時以特殊方式對人實行保護,是必可少的。沒有國際人道主義法,保護將是不充足、不完全、同時也不符合人們的需要。再者,依據國際人道主義法所做的工作,同樣也促進和體現對基本人權——生命權、生存權和安全權——的尊重。【8】紅十字國際大會在積極推進國際人道主義法的同時,多次宣布對人權法的關注,並敦促本運動通過參與消滅種族主義、種族歧視、酷刑的努力以及加強對兒童的保護來開展並擴大這個方面的工作。
2. 紅十字會知識
41、(1)42、(2)43、(1)44、 (1)45、(1)46、(1)47、(1)48、 (1)49、(2)50、(2)
3. 王仁道法什麼意思
應該是國際人道法吧 國際人道法是指出於人道原因,而設法將武裝沖突所帶來的影響限制在一定范圍內的一系列規則的總稱。它保護沒有參與或不再參與敵對行動的人,並...
4. 國際人道主義法的構成
國際人道法的主體包含於1949年的四個《日內瓦公約》中。迄今為止,世界上所有國家都已同意接受其約束。通過進一步的協議——關於保護武裝沖突受難者的1977年兩個《附加議定書》以及2005年關於新增特殊標志的《第三附加議定書》,《日內瓦公約》得到了補充與發展。
還有若干其它協議禁止使用某些武器和軍事戰術,並保護某些類別的人員與財產。這些協議包括:
· 1954年《關於發生武裝沖突情況下保護文化財產的公約》及其兩個《議定書》;
· 1972年《禁止生物武器公約》;
· 1980年《特定常規武器公約》及其5個《議定書》;
· 1993年《化學武器公約》;
· 1997年關於禁止殺傷人員地雷的《渥太華公約》;
· 2000年《〈兒童權利公約〉關於兒童捲入武裝沖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
如今,國際人道法的許多條款被接受為習慣法——即,所有國家均受其約束的一般規則。 國際人道法只適用於武裝沖突,而不適用於國內緊張局勢或動亂(例如孤立的暴力行為)。該法只在沖突開始後才予以適用,並且平等適用於沖突各方,而不論是哪一方發動的戰爭。
國際人道法區別對待國際性與非國際性武裝沖突。國際性武裝沖突至少涉及兩個國家。它要遵守更廣泛的規則,其中包括四個《日內瓦公約》和《第一附加議定書》中的條款。
非國際性武裝沖突則發生在一國領土之內,既包括正規武裝部隊與武裝反抗團體間的斗爭,也包括不同武裝團體之間的斗爭。適用於國內武裝沖突的規則十分有限,它們主要規定在四個《日內瓦公約》之共同第3條以及《第二附加議定書》中。
區分國際人道法和人權法非常重要。雖然二者有部分類似的規則,但是,這兩個法律部門卻是獨立發展並包含於不同條約之中的。特別是,與國際人道法不同,人權法適用於和平時期,在武裝沖突期間,其許多規定都可能會被中止。 國際人道法涉及兩個方面:
· 保護那些沒有或不再參加戰斗的人;
· 限製作戰手段(特別是武器)和作戰方法(例如軍事戰術)。 國際人道法保護那些沒有參與戰斗的人,例如平民、軍隊中的醫務和宗教人員。它還保護那些已經停止參加戰斗的人,例如受傷、遇船難和生病的戰斗員以及戰俘。
這幾類人員的生命與身心健全也應受到尊重。他們還享有法律保障。在任何情況下,它們都必須獲得保護與人道待遇,而不加以任何不利區別。
更具體地說:禁止殺戮或傷害已投降或不能戰斗的敵人;交戰各方須對其控制下的生病或受傷的人員予以收集和照顧。醫務人員、設備、醫院和救護車均須受到保護。
還有一些詳細的規則規定了在敵方控制下戰俘的拘留條件以及對待平民的方式。這包括提供食物、住所和醫療護理以及與家人的通信權。
國際人道法還規定了許多可被用於辨別受保護人員的明顯可識別的標志。主要標志是紅十字、紅新月以及識別文化財產和民防設施的符號。 國際人道法禁止使用可導致下列後果的所有作戰手段和方法:
· 無法區分參戰人員和未參戰人員(如平民),其目的是保護平民居民、平民個人和平民財產;
· 造成過分傷害或不必要痛苦;
· 對環境造成嚴重或長期的損害。
因此,國際人道法禁止許多武器的使用,包括爆炸性子彈、化學和生物武器、激光致盲武器以及殺傷人員地雷。
5. 日內瓦公約的全部內容
歐洲各國外交大會通過了首部日內瓦公約,確立了創建傷兵救護協會的設想,這標志著現代國際人道法的誕生。 1864年日內瓦公約原始文件1906年對首部日內瓦公約進行了修訂,擴展了對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的保護。1899年和1907年對海牙公約的重大修訂將保護對象擴大到戰俘。1929年的日內瓦公約是一個里程碑,標志著國際人道法越來越普及。 1949年是紅十字運動歷史上最具重大意義的一年,國際人道法的發展取得了決定性突破。二戰的經驗教訓使修訂國際人道法成為1945年之後的首要工作。《日內瓦第一公約》旨在保護戰地武裝部隊的傷者病者,是對1929年日內瓦公約的修訂和發展。《日內瓦第二公約》旨在保護海上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是對1907年海牙公約的修訂和發展。 1977年通過的日內瓦公約的附加議定書是國際人道法發展史上的另一個重要里程碑。《第一附加議定書》保護國際性武裝沖突的所有受難者,《第二附加議定書》保護非國際性武裝沖突的所有受難者。2005年12月8日,日內瓦公約關於採納一個新增特殊標志的附加議定書,即第三附加議定書獲得通過。 編輯本段發展沿革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 1864年8月22日日內瓦公約《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境遇的公約》 1906年7月6日日內瓦公約《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的公約》 1929年7月27日日內瓦第一公約《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的公約》 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第一公約《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的公約》 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境遇 1899年7月29日海牙第三公約《關於日內瓦公約的原則適用於海戰的公約》 1907年10月18日海牙第十公約《關於日內瓦公約的原則適用於海戰的公約》 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第二公約《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境遇的公約》 關於戰俘待遇 1899年7月29日海牙第二公約《陸戰法規和慣例公約》 1907年10月18日海牙第四公約《陸戰法規和慣例公約》 1929年7月27日日內瓦第二公約《關於戰俘待遇的公約》 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第三公約《關於戰俘待遇的公約》 關於戰時保護平民 1899年7月29日海牙第二公約《陸戰法規和慣例公約》 1907年10月18日海牙第四公約《陸戰法規和慣例公約》 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第四公約《關於戰時保護平民的公約》 編輯本段日內瓦四公約及其附加議定書第一公約《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 即1949年日內瓦第1公約 紅十字與紅新月標志共有64條正文及兩個附件,主要內容是:確認敵對雙方傷病員在任何情況下應該無區別地予以人道待遇的原則;禁止對傷病員的生命和人身施加任何危害或暴行,特別是禁止謀殺、酷刑、供生物學實驗或故意不給予醫療救助及照顧;醫療單位及其建築物、器材和人員不受侵犯,但應有明顯的白底紅十字或紅新月及紅獅與日標志。 第二公約《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 即1949年日內瓦第2公約 共有63條正文及1個附件,是對1907年海牙第10公約的修訂和補充。它在適用范圍、保護對象、基本原則等方面,與第1公約完全相同,只是結合海戰的特點,規定了海戰中保護傷病員、醫院船及其人員的特殊原則和規則。該公約僅適用於艦上部隊,登陸部隊仍適用日內瓦第1公約所規定的原則和規則。 第三公約《關於戰俘待遇的日內瓦公約》,即1949年日內瓦第3公約 共有143條正文和5個附件,是對1929年同名公約的修訂和補充。它擴大了公約的適用范圍和保護對象。主要內容是:戰俘系處在敵國國家權力管轄之下,而非處在俘獲他的個人或軍事單位的權力之下,故拘留國應對戰俘負責,並給予人道待遇和保護;戰俘的自用物品,除武器、馬匹、軍事裝備和軍事文件外,應仍歸戰俘保有;戰俘的住宿、飲食及衛生醫療照顧等應得到保障;對戰俘可以拘禁,但除適用刑事和紀律制裁外不得監禁;不得命令戰俘從事危險性和屈辱性的勞動;戰事停止後,應立即釋放或遣返戰俘,不得遲延;在任何情況下,戰俘均不得放棄公約所賦予的一部或全部權利;在對某人是否具有戰俘地位發生疑問的情況下,未經主管法庭作出決定之前,此人應享有本公約的保護。 第四公約《關於戰時保護平民之日內瓦公約》 即1949年日內瓦第4公約 共有159條正文和3個附件。在1899年海牙第2公約和1907年海牙第4公約附件中只有一些零散的保護平民的條文(見海牙公約)。此公約是對這些條文的補充和發展。其主要內容是:處於沖突一方權力下的敵方平民應受到保護和人道待遇,包括准予安全離境,保障未被遣返的平民的基本權利等;禁止破壞不設防的城鎮、鄉村;禁止殺害、脅迫、虐待和驅逐和平居民;禁止體罰和酷刑;和平居民的人身、家庭、榮譽、財產、宗教信仰和風俗習慣,應受到尊重;禁止集體懲罰和扣押人質等。
6. 比較戰爭法,武裝沖突法,國際人道法和國際人權法的異同
學術界經常把國際人道法局限於日內瓦法,或者籠統地等同於戰爭法、武裝沖突法,這多有不妥。為了深入研究、廣泛准確地傳播國際人道法,需要對此作一番深入的考察。
一、國際人道法的界定
(一)國際人道法的定義
國際人道法(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中文也譯為「國際人道主義法」或「人道主義法」。雖然早在一個半世紀以前,有關國際人道法的條約就出現了,但「國際人道法」的概念,則出現得比較晚。直到1949年締結四個日內瓦公約,公約文本也只是提及「人道主義組織」和「人道主義活動」,①並沒有出現「國際人道法」的術語。不過,在四個日內瓦公約的召喚下,50年代初,國際法學家們已經開始使用「國際人道法」的稱謂了。到了1956年,紅十字國際委員會提交給在新德里召開的第19次國際紅十字會議的文件——《關於限制戰時平民居民所遭受的危險的規則草案》,不僅使用了「國際人道法」的術語,而且還初步把它定義為「特別地從日內瓦和海牙會議的文件派生出來的國際法規則」。1968年在德黑蘭舉行的國際人權會議通過的關於「武裝沖突中的人權」的ⅩⅩⅢ號決議,不僅使用了這個術語,還明確了該術語具體包括了哪些公約。[1](P406)1971年國際紅十字會召開的「重申和發展適用於武裝沖突的國際人道主義法政府專家會議」,標志著國際社會完全接受了「國際人道主義法」的術語,並在此後被普遍使用。②隨著「國際人道法」術語越來越廣泛的使用,也就越來越迫切地要求准確界定「國際人道法」的概念。
紅十字國際委員會1981年的出版物,曾對國際人道法有過一個明確的界定,說它是「由協定或習慣所構成的,其目的在於為解決由國際性和非國際性武裝沖突直接引起的人道問題,以及出於人道方面的原因,為保護已經或可能受武裝沖突影響的人員及財產而對有關沖突作用的作戰手段和方法的選擇進行一定限制的國際規則。」[2](P1)這個界定,精當地指明了國際人道法以條約和習慣為淵源,以存在武裝沖突(包括國際性的和非國際性)為適用條件,以解決武裝沖突直接引起的人道問題為目的,以限製作戰手段和方法、保護有關人員和財產為內容。
1996年,國際法院在其就聯合國大會要求提供的關於以核武器相威脅和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問題的咨詢意見中,也對國際人道法做了權威闡述。該「意見」第78段指出:「傳統國際法上所稱『戰爭法規慣例』部分地以1868年《聖彼得堡宣言》和1874年布魯塞爾會議為基礎,是人們在海牙進行編纂(包括1899年和1907年海牙公約)的結果。『海牙體系』,更准確地說,《陸戰法規和慣例的章程》規定交戰各方行為的權利與義務,並限制其在國際武裝沖突中殺傷敵方人員所使用的手段和方法。除此以外,還有旨在保護作戰部隊的傷病員和不參加敵對行為,即戰爭受難者的『日內瓦法體系』(1864年、1906年、1929年和1949年公約)。這兩個在武裝沖突中適用的法律體系互相緊密地聯系在一起,並逐漸發展成為今天被稱之為『國際人道主義法』的統一的、復合的法律體系。」國際法院的這一闡述,突出地強調了國際人道法包括原來的「海牙法」和「日內瓦法」兩個體系,是這兩個體系緊密地聯系在一起逐漸發展而成的統一的、復合的法律體系。
綜合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出版物的界定和國際法院的闡釋,聯系國際人道法自那時以來的發展,吸收自那時以來學界界定國際人道法的成果,我們認為,國際人道法的界定,可以簡明地表述為:國際人道法是由協定和和習慣構成,從海牙法和日內瓦法發展而來的,在國際性和非國際性武裝沖突中限製作戰手段和方法,保護已經或可能受武裝沖突危害的人員及財產,以最大限度地滿足武裝沖突中人道要求的統一的國際法規則體系。
7. 什麼是訴諸戰爭權和戰時法
戰爭權又稱為「訴諸戰爭權」,是指國家、組織對外發動戰爭或決定對外宣戰、參戰的一種權力。傳統國際法認為,戰爭是國家解決國際爭端的強制手段之一,戰爭權意味著行使戰爭的絕對權力。
戰時法是指在沖突事件中,它只調整沖突中有關人道方面的問題。國際人道法的目的是通過盡可能地保護並援助戰爭受難者,從而將戰爭造成的苦難限制在一定范圍內。因此國際人道法只著眼於沖突的現實情況,而不考慮訴諸武力的原因及其合法性。其規定適用於交戰雙方,而不論沖突的起因,也不管沖突雙方所提出的原因是否正義。——軍事知識篇。
8. 日歷瓦條約
《日內瓦公約》,是1949年8月12日63個國家在日內瓦簽訂了4個公約的總稱,包括了《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 《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境遇之日內瓦公 約》、《關於戰俘待遇之日內瓦公約》、《關於戰時保護平民之日內 瓦公約》,1950年10月21日生效,1977年6月10日在日內瓦又簽訂了日內瓦公約的兩項附加議定書,並於1978年12月7日生效。該公約被認為是國際主義人道法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約束戰爭和沖突狀態下敵對雙方行為規則的權威法律文件。
現行的日內瓦(四)公約包括1949年8月12日在日內瓦重新締結的四部基本的國際人道法,為國際法中的人道主義定下了標准。它們主要有關戰爭受難者、戰俘和戰時平民的待遇。
9. 目前,全世界已加入國際人道法的國家有幾個
國際人道法一般稱戰爭法,其核心內容是日內瓦公約。目前日內瓦公約的締約國是194個,如下:
阿富汗
阿爾巴尼亞
阿爾及利亞
安道爾
安哥拉
安地卡及巴布達
阿根廷
亞美尼亞
澳大利亞
奧地利
亞塞拜然
巴哈馬
巴林
孟加拉國
巴貝多
白俄羅斯
比利時
貝里斯
貝南
不丹
玻利維亞
波士尼亞赫塞哥維納
波札那
巴西
汶萊
保加利亞
布吉納法索
蒲隆地
柬埔寨
喀麥隆
加拿大
維德角
中非
查德
智利
中國
哥倫比亞
葛摩
剛果金
剛果布
庫克群島
哥斯大黎加
象牙海岸
克羅埃西亞
古巴
塞普勒斯
捷克
丹麥
吉布地
多米尼加
多米尼各
厄瓜多
埃及
厄瓜多
赤道幾內亞
厄利垂亞
愛沙尼亞
衣索比亞
斐濟
芬蘭
馬其頓
法國
加彭
甘比亞
喬治亞
德國
迦納
希臘
格瑞那達
瓜地馬拉
幾內亞比索
幾內亞
蓋亞那
海地
梵蒂岡
宏都拉斯
匈牙利
冰島
印度
印度尼西亞
伊朗
伊拉克
愛爾蘭
以色列
義大利
牙買加
日本
約旦
哈薩克
肯亞
吉里巴斯
朝鮮
韓國
科威特
吉爾吉斯斯坦
寮國
拉脫維亞
黎巴嫩
賴索托
賴比瑞亞
利比亞
列支敦斯登
立陶宛
盧森堡
馬達加斯加
馬拉維
馬來西亞
馬爾地夫
馬里
馬爾他
馬紹爾群島
茅利塔尼亞
模里西斯
墨西哥
密克羅尼西亞
摩爾多瓦
摩納哥
蒙古
黑山
摩洛哥
莫三比克
緬甸
納米比亞
諾魯
尼泊爾
荷蘭
紐西蘭
尼加拉瓜
奈及利亞
尼日
挪威
阿曼
巴基斯坦
帛琉
巴拿馬
巴布亞紐幾內亞
巴拉圭
秘魯
菲律賓
波蘭
葡萄牙
卡達
羅馬尼亞
俄羅斯
盧安達
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
聖露西亞
聖文森特格林納丁斯
薩摩亞
聖馬利諾
聖多美和普林西比
沙烏地阿拉伯
塞內加爾
塞爾維亞
塞席爾
獅子山
新加坡
斯洛伐克
斯洛維尼亞
索羅門群島
索馬里
南非
西班牙
斯里蘭卡
蘇丹
蘇利南
史瓦濟蘭
瑞典
瑞士
敘利亞
塔吉克
坦尚尼亞
泰國
東帝汶
多哥
湯加
特立尼達和多巴哥
突尼西亞
土耳其
土庫曼
吐瓦魯
烏干達
烏克蘭
阿拉伯聯合大公國
英國
美國
烏拉圭
烏茲別克
萬那杜
委內瑞拉
越南
葉門
尚比亞
辛巴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