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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約屬於什麼多邊國際公約

發布時間:2022-11-21 04:33:46

㈠ 巴黎公約指哪個條約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strial Property)簡稱《巴黎公約》,於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簽訂,1884年7月7日生效。巴黎公約的調整對象即保護范圍是工業產權。包括發明專利權、實用新型、工業品外觀設計、商標權、服務標記、廠商名稱、產地標記或原產地名稱以及制止不正當競爭等。巴黎公約的基本目的是保證一成員國的工業產權在所有其他成員國都得到保護,該公約與《保護文學與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一起構成了全世界范圍內保護經濟「硬實力」和文化「軟實力」的兩個「基本法」。1985年3月19日中國成為該公約成員國,我國政府在加入書中聲明: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受公約第28條第1款的約束。

㈡ 巴黎公約是國際航空法的第一個多邊際公約確立了什麼

1、國民待遇原則在工業產權保護方面,公約各成員國必須在法律上給予公約其他成員國相同於其該國國民的待遇;即使是非成員國國民,只要他在公約某一成員國內有住所,或有真實有效的工商營業所,亦應給予相同於該國國民的待遇。2、優先權原則《巴黎公約》規定凡在一個締約國申請注冊的商標,可以享受自初次申請之日起為期6個月的優先權,即在這6個月的優先權期限內,如申請人再向其他成員國提出同樣的申請,其後來申請的日期可視同首次申請的日期。優先權的作用在於保護首次申請人,使他在向其他成員國提出同樣的注冊申請時,不致由於兩次申請日期的差異而被第三者鑽空子搶先申請注冊。發明、實用新型和工業品外觀設計的專利申請人從首次向成員國之一提出申請之日起,可以在一定期限內(發明和實用新型為12個月,工業品外觀設計為6個月)以同一發明向其他成員國提出申請,而以第一次申請的日期為以後提出申請的日期。其條件是,申請人必須在成員國之一完成了第一次合格的申請,而且第一次申請的內容與日後向其他成員國所提出的專利申請的內容必須完全相同。3、獨立性原則申請和注冊商標的條件,由每個成員國的該國法律決定,各自獨立。對成員國國民所提出的商標注冊申請,不能以申請人未在其該國申請、注冊或續展為由而加以拒絕或使其注冊失效。在一個成員國正式注冊的商標與在其它成員國--包括申請人所在國--注冊的商標無關。這就是說,商標在一成員國取得注冊之後,就獨立於原商標,即使原注冊國已將該商標予以撤銷,或因其未辦理續展手續而無效,但都不影響它在其它成員國所受到的保護。同一發明在不同國家所獲得的專利權彼此無關,即各成員國獨立地按該國的法律規定給予或拒絕、或撤銷、或終止某項發明專利權,不受其它成員國對該專利權處理的影響。這就是說,已經在一成員國取得專利權的發明,在另一成員國不一定能獲得;反之,在一成員國遭到拒絕的專利申請,在另一成員國則不一定遭到拒絕。4、強制許可專利原則《公約》規定:各成員國可以採取立法措施,規定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核准強制許可,以防止專利權人可能對專利權的濫用。某一項專利自申請日起的四年期間,或者自批准專利日起三年期內(兩者以期限較長者為准),專利權人未予實施或未充分實施,有關成員國有權採取立法措施,核准強制許可證,允許第三者實施此項專利。如在第一次核准強制許可特許滿二年後,仍不能防止賦予專利權而產生的流弊,可以提出撤銷專利的程序。《公約》還規定強制許可,不得專有,不得轉讓;但如果連同使用這種許可的那部分企業或牌號一起轉讓,則是允許的。5、商標的使用《公約》規定,某一成員國已經注冊的商標必須加以使用,只有經過一定的合理期限,而且當事人不能提出其不使用的正當理由時,才可撤銷其注冊。凡是已在某成員國注冊的商標,在一成員國注冊時,對於商標的附屬部分圖樣加以變更,而未變更原商標重要部分,不影響商標顯著特徵時,不得拒絕注冊。如果某一商標為幾個工商業公司共有,不影響它在其他成員國申請注冊和取得法律保護,但是這一共同使用的商標以不欺騙公眾和不造成違反公共利益為前提。6、馳名商標的保護無論馳名商標本身是否取得商標注冊,公約各成員國都應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類似於馳名商標的商標,拒絕注冊與馳名商標相同或類似的商標。對於以欺騙手段取得注冊的人,馳名商標的所有人的請求期限不受限制。7、商標權的轉讓如果其成員國的法律規定,商標權的轉讓應與其營業一並轉讓方為有效,則只須轉讓該國的營業就足以認可其有效,不必將所有國內外營業全部轉讓。但這種轉讓應以不會引起公眾對貼有該商標的商品來源、性質或重要品質發生誤解為條件。8、展覽產品的臨時保護公約成員國應按其該國法律對在公約各成員國領域內舉辦的官方或經官方認可的國際展覽會上展出的產品所包含的專利和展出產品的商標提供臨時法律保護。

㈢ 世界國際公約名稱有哪些

世界國際公約有如下:

1、《世界版權公約》 (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ntion)

1947年由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主持准備,1952年在日內瓦締結,1955年生效。1971年在巴黎修訂過一次。中國於1992年7月30日遞交了加入《世界版權公約》的官方文件,同年10月30日對中國生效。

2、《東南亞友好合作條約》

1976年2月24日印度尼西亞、菲律賓、馬來西亞、泰國、新加坡五國,在印尼的巴厘舉行的東南亞國家聯盟第一次首腦會議上簽訂。

3、《聯合國反腐敗公約》

於2005年12月14日正式生效。這是聯合國歷史上通過的第一個用於指導國際反腐敗斗爭的法律文件,對預防腐敗、界定腐敗犯罪、反腐敗國際合作、非法資產追繳等問題進行了法律上的規范,對各國加強國內的反腐行動、提高反腐成效、促進反腐國際合作具有重要意義。

4、《日內瓦公約》

是1864年至1949年在瑞士日內瓦締結的關於保護平民和戰爭受難者的一系列國際公約的總稱。

日內瓦(四)公約於1950年10月21日生效,1977年6月10日在日內瓦又簽訂了日內瓦(四)公約的兩項附加議定書,並於1978年12月7日生效。該公約被認為是國際主義人道法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約束戰爭和沖突狀態下敵對雙方行為規則的權威法律文件。

中國於1956年加入此公約。200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已簽訂60周年。

5、《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1989年11月20日第44屆聯合國大會第25號決議通過,是第一部有關保障兒童權利且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國際性約定。1990年9月2日生效。截至2015年10月,締約國為196個。該公約旨為世界各國兒童創建良好的成長環境。

6、《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Convention Concerning the Protection of the World Cultural and Natural Heritage)

世界遺產公約的標志,象徵著文化遺產與自然遺產之間相互依存的關系。中央的正方形是人類創造的形狀,圓圈代表大自然,兩者密切相連。這個標志呈圓形,既象徵全世界,也象徵著保護。

㈣ 〖專利知識〗什麼是《巴黎公約》

巴黎公約是《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Instrial Property)的簡稱,於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簽訂,1884年7月7日生效。最初的成員國為11個,到2004年12月度,締約方總數為168個國家,中國於1985年3月19日成為該公約成員國。
巴黎公約的保護范圍是工業產權,包括發明、實用新型、工業品外觀設計、商標權、服務標記、廠商名稱、產地標記或原產地名稱以及制止不正常競爭等。
巴黎公約的基本目的是保證一成員國的工業產權在所有其他成員國都得到保護。但由於各成員國間的利益矛盾和立法差別,巴黎公約沒能制定統一的工業產權法,而是以各成員國內立法為基礎進行保護,因此它沒有排除專利權效力的地域性。
公約在尊重各成員的國內立法的同時,規定了各成員國必須共同遵守的幾個基本原則,以協調各成員國的立法,使之與公約的規定相一致。巴黎公約的基本原則是:(1)國民待遇原則;(2)優先權原則;(3)獨立性原則;(4)強制許可專利原則。

㈤ 國際法有哪些公約

國際法

2.生物多樣性公約

3.東南亞友好合作條約

4.中立條約

5.渥太華禁雷公約

6.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

7.羅馬公約

8.聯合國反腐敗公約

9.保護工業產權的巴黎公約

10.反導條約

11.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12.制止核恐怖行為國際公約

13.南極條約

14.特定常規武器公約

15.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16.濕地公約

17.不擴散核武器條約

18.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19.上海公約

20.禁止化學武器公約

拓展材料:

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是指國際間有關政治、經濟、文化、技術等方面的多邊條約。公約通常為開放性的,非締約國可以在公約生效前或生效後的任何時候加入。有的公約由專門如集的國際會議制定。

國際公約分為世界性公約,國家與地區之間的公約等。

㈥ 什麼是《巴黎公約》WTO三大法律體系

《保護工業產權的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strial Property, 簡稱《巴黎公約》)於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簽訂,1884年7月6日生效。《公約》經過七次修訂,現行的是1980年2月在日內瓦修訂的文本。原締約國為11個國家:比利時、巴西、法國、瓜地馬拉、義大利、荷蘭、葡萄牙、薩爾瓦多、塞爾維亞、西班牙和瑞士,到2002年9月19日,公約已有包括中國在內的164個成員。《公約》締結時,締約國的意圖是使公約成為統一的工業產權法,但由於各國利害關系不同,各國國內立法制度差別也較大,因而無法達成統一,《公約》最終成為各成員國制定有關工業產權時必須共同信守的原則,並可起到協調作用。

《巴黎公約》保護的對象是專利、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商標、服務標記、廠商名稱、貨源標記、原產地名稱以及制止不正當競爭。《公約》的主要內容有這樣幾項:

一、國民待遇原則。其成員的國民在保護工業產權方面享受與本國國民同樣的待遇。如果非締約國國民在一個締約國領土內有永久性住所或真實有效的工商營業所,也享受與成員國國民同樣的待遇。

二、優先權原則。成員國的國民向一個締約國提出專利申請或注冊商標申請後,在一定期限內(發明、實用新型規定為12個月,外觀設計、商標為6個月)享有優先權。即當向其他締約國又提出同樣的申請,則後來的申請視作是在第一申請提出的日期提出的。

三、專利、商標的獨立原則。各成員國授予的專利權和商標專用權是彼此獨立的,各締約國只保護本國授予的專利權和商標專用權。

四、強制許可專利原則。《公約》規定:某一項專利自申請日起的四年期間,或者自批准專利日起三年期內(兩者以期限較長者為准),專利權人未予實施或未充分實施,有關成員國有權採取立法措施,核准強制許可證,允許第三者實施此項專利。如在第一次核准強制許可特許滿二年後,仍不能防止賦予專利權而產生的流弊,可以提出撤銷專利的程序。《公約》還規定強制許可,不得專有,不得轉讓;但如果連同使用這種許可的那部分企業或牌號一起轉讓,則是允許的。

五、商標的使用。《公約》規定,某一成員國已經注冊的商標必須加以使用,只有經過一定的合理期限,而且當事人不能提出其不使用的正當理由時,才可撤銷其注冊。凡是已在某成員國注冊的商標,在一成員國注冊時,對於商標的附屬部分圖樣加以變更,而未變更原商標重要部分,不影響商標顯著特徵時,不得拒絕注冊。如果某一商標為幾個工商業公司共有,不影響它在其他成員國申請注冊和取得法律保護,但是這一共同使用的商標以不欺騙公眾和不造成違反公共利益為前提。

六、馳名商標的保護。馳名商標如果被他人用於同類商品或類似商品上注冊,商標權人有權自模仿注冊之日起至少五年內,提出撤銷此項注冊的請求。對於以欺騙手段取得注冊的人,馳名商標的所有人的請求期限不受限制。

七、商標權的轉讓。如果其成員國的法律規定,商標權的轉讓應與其營業一並轉讓方為有效,則只須轉讓該國的營業就足以認可其有效,不必將所有國內外營業全部轉讓。但這種轉讓應以不會引起公眾對貼有該商標的商品來源、性質或重要品質發生誤解為條件。

此外,《巴黎公約》還對專利、商標的臨時保護,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注冊的商標等問題作出規定。

《巴黎公約》規定參加國組成保護工業產權同盟,簡稱巴黎同盟。同盟設有三個機關,即大會、執行委員會和國際局。

中國於1984年12月19日交存加入該公約1967年斯德哥爾摩修訂文本的加入書,1985年3月19日對中國生效。

《保護工業產權的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strial Property, 簡稱《巴黎公約》)於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簽訂,1884年7月6日生效。《公約》經過七次修訂,現行的是1980年2月在日內瓦修訂的文本。原締約國為11個國家:比利時、巴西、法國、瓜地馬拉、義大利、荷蘭、葡萄牙、薩爾瓦多、塞爾維亞、西班牙和瑞士,到2002年9月19日,公約已有包括中國在內的164個成員。《公約》締結時,締約國的意圖是使公約成為統一的工業產權法,但由於各國利害關系不同,各國國內立法制度差別也較大,因而無法達成統一,《公約》最終成為各成員國制定有關工業產權時必須共同信守的原則,並可起到協調作用。

《巴黎公約》保護的對象是專利、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商標、服務標記、廠商名稱、貨源標記、原產地名稱以及制止不正當競爭。《公約》的主要內容有這樣幾項:

一、國民待遇原則。其成員的國民在保護工業產權方面享受與本國國民同樣的待遇。如果非締約國國民在一個締約國領土內有永久性住所或真實有效的工商營業所,也享受與成員國國民同樣的待遇。

二、優先權原則。成員國的國民向一個締約國提出專利申請或注冊商標申請後,在一定期限內(發明、實用新型規定為12個月,外觀設計、商標為6個月)享有優先權。即當向其他締約國又提出同樣的申請,則後來的申請視作是在第一申請提出的日期提出的。

三、專利、商標的獨立原則。各成員國授予的專利權和商標專用權是彼此獨立的,各締約國只保護本國授予的專利權和商標專用權。

四、強制許可專利原則。《公約》規定:某一項專利自申請日起的四年期間,或者自批准專利日起三年期內(兩者以期限較長者為准),專利權人未予實施或未充分實施,有關成員國有權採取立法措施,核准強制許可證,允許第三者實施此項專利。如在第一次核准強制許可特許滿二年後,仍不能防止賦予專利權而產生的流弊,可以提出撤銷專利的程序。《公約》還規定強制許可,不得專有,不得轉讓;但如果連同使用這種許可的那部分企業或牌號一起轉讓,則是允許的。

五、商標的使用。《公約》規定,某一成員國已經注冊的商標必須加以使用,只有經過一定的合理期限,而且當事人不能提出其不使用的正當理由時,才可撤銷其注冊。凡是已在某成員國注冊的商標,在一成員國注冊時,對於商標的附屬部分圖樣加以變更,而未變更原商標重要部分,不影響商標顯著特徵時,不得拒絕注冊。如果某一商標為幾個工商業公司共有,不影響它在其他成員國申請注冊和取得法律保護,但是這一共同使用的商標以不欺騙公眾和不造成違反公共利益為前提。

六、馳名商標的保護。馳名商標如果被他人用於同類商品或類似商品上注冊,商標權人有權自模仿注冊之日起至少五年內,提出撤銷此項注冊的請求。對於以欺騙手段取得注冊的人,馳名商標的所有人的請求期限不受限制。

七、商標權的轉讓。如果其成員國的法律規定,商標權的轉讓應與其營業一並轉讓方為有效,則只須轉讓該國的營業就足以認可其有效,不必將所有國內外營業全部轉讓。但這種轉讓應以不會引起公眾對貼有該商標的商品來源、性質或重要品質發生誤解為條件。

此外,《巴黎公約》還對專利、商標的臨時保護,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注冊的商標等問題作出規定。

《巴黎公約》規定參加國組成保護工業產權同盟,簡稱巴黎同盟。同盟設有三個機關,即大會、執行委員會和國際局。

中國於1984年12月19日交存加入該公約1967年斯德哥爾摩修訂文本的加入書,1985年3月19日對中國生效。

《保護工業產權的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strial Property, 簡稱《巴黎公約》)於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簽訂,1884年7月6日生效。《公約》經過七次修訂,現行的是1980年2月在日內瓦修訂的文本。原締約國為11個國家:比利時、巴西、法國、瓜地馬拉、義大利、荷蘭、葡萄牙、薩爾瓦多、塞爾維亞、西班牙和瑞士,到2002年9月19日,公約已有包括中國在內的164個成員。《公約》締結時,締約國的意圖是使公約成為統一的工業產權法,但由於各國利害關系不同,各國國內立法制度差別也較大,因而無法達成統一,《公約》最終成為各成員國制定有關工業產權時必須共同信守的原則,並可起到協調作用。

《巴黎公約》保護的對象是專利、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商標、服務標記、廠商名稱、貨源標記、原產地名稱以及制止不正當競爭。《公約》的主要內容有這樣幾項:

一、國民待遇原則。其成員的國民在保護工業產權方面享受與本國國民同樣的待遇。如果非締約國國民在一個締約國領土內有永久性住所或真實有效的工商營業所,也享受與成員國國民同樣的待遇。

二、優先權原則。成員國的國民向一個締約國提出專利申請或注冊商標申請後,在一定期限內(發明、實用新型規定為12個月,外觀設計、商標為6個月)享有優先權。即當向其他締約國又提出同樣的申請,則後來的申請視作是在第一申請提出的日期提出的。

三、專利、商標的獨立原則。各成員國授予的專利權和商標專用權是彼此獨立的,各締約國只保護本國授予的專利權和商標專用權。

四、強制許可專利原則。《公約》規定:某一項專利自申請日起的四年期間,或者自批准專利日起三年期內(兩者以期限較長者為准),專利權人未予實施或未充分實施,有關成員國有權採取立法措施,核准強制許可證,允許第三者實施此項專利。如在第一次核准強制許可特許滿二年後,仍不能防止賦予專利權而產生的流弊,可以提出撤銷專利的程序。《公約》還規定強制許可,不得專有,不得轉讓;但如果連同使用這種許可的那部分企業或牌號一起轉讓,則是允許的。

五、商標的使用。《公約》規定,某一成員國已經注冊的商標必須加以使用,只有經過一定的合理期限,而且當事人不能提出其不使用的正當理由時,才可撤銷其注冊。凡是已在某成員國注冊的商標,在一成員國注冊時,對於商標的附屬部分圖樣加以變更,而未變更原商標重要部分,不影響商標顯著特徵時,不得拒絕注冊。如果某一商標為幾個工商業公司共有,不影響它在其他成員國申請注冊和取得法律保護,但是這一共同使用的商標以不欺騙公眾和不造成違反公共利益為前提。

六、馳名商標的保護。馳名商標如果被他人用於同類商品或類似商品上注冊,商標權人有權自模仿注冊之日起至少五年內,提出撤銷此項注冊的請求。對於以欺騙手段取得注冊的人,馳名商標的所有人的請求期限不受限制。

七、商標權的轉讓。如果其成員國的法律規定,商標權的轉讓應與其營業一並轉讓方為有效,則只須轉讓該國的營業就足以認可其有效,不必將所有國內外營業全部轉讓。但這種轉讓應以不會引起公眾對貼有該商標的商品來源、性質或重要品質發生誤解為條件。

此外,《巴黎公約》還對專利、商標的臨時保護,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注冊的商標等問題作出規定。

《巴黎公約》規定參加國組成保護工業產權同盟,簡稱巴黎同盟。同盟設有三個機關,即大會、執行委員會和國際局。

中國於1984年12月19日交存加入該公約1967年斯德哥爾摩修訂文本的加入書,1985年3月19日對中國生效。

WTO三大法律體系是指貨物貿易、服務貿易和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這三大法律制度。

㈦ 如何評價巴黎公約的地位和作用

《巴黎公約》是世界范圍內知識產權領域最早締結的國際公約,被稱為是工業產權的母公約。在《巴黎公約》的基礎上,陸續產生了涉及專利、商標、貨源標記、原產地名稱等不同類型知識產權的子公約,為世界各國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奠定了堅實的基礎。

《巴黎公約》是世界范圍內知識產權領域最具影響的國際公約之一,至今為止已經有173個國家正式成為《巴黎公約》的成員國。《巴黎公約》也是WTO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協議)明確規定的,要求全體WTO成員必須執行和遵守的4個知識產權國際公約之一。

《巴黎公約》所提出的保護知識產權國民待遇、優先權、獨立性等基本原則,成為以後知識產權國際公約和世界各國知識產權法律制度必須遵守的基本准則,至今仍然具有很強的生命力。

25年來《巴黎公約》對我國的知識產權法律制度建設、充分運用知識產權制度促進經濟、科技的發展等方方面面都產生了巨大的影響。

《巴黎公約》是我國繼1980年加入《建立世界知識產權組公約》以後,加入的第二個知識產權國際公約。

《巴黎公約》的加入為我國1985年4月1日實施《專利法》創造了條件。如果沒有加入《巴黎公約》,《專利法》中設置的優先權等制度實際上是無法實現的。

《巴黎公約》的加入為我國參加其他相關的知識產權國際公約(特別是《巴黎公約》的十餘個子公約)鋪平了道路,在加入《巴黎公約》以後,我國先後加入了《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1989年10月4日)、《專利合作條約》(PCT)(1994年1月1日)、《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分類協定》(1994年8月9日)、《國際承認用於專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條約》(1995年7月1日)、《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有關議定書》(1995年12月1日)、《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分類協定》(1996年9月19日)、《專利國際分類協定》(PCT)(1997年6月19日)等國際公約,直接促進了我國專利和商標等制度的發展。在我國的《專利法》、《商標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主要知識產權法當中,處處可以看到《巴黎公約》及其子公約條款的身影。

《巴黎公約》的加入為我國企業走向世界,在國際范圍內謀求知識產權(主要是專利、商標、商號等工業產權)的保護提供了有力保障。在《巴黎公約》173個成員國和WTO的153個成員的范圍內,我國企業可以依據《巴黎公約》主張和維護自己工業產權的合法權益。

《巴黎公約》的加入同樣也為《巴黎公約》173個成員國和WTO的153個成員的國民,在我國謀求發展,從工業產權保護的層面創造了良好的法律環境,有力推動了我國的招商引資、改革開放。

《巴黎公約》對於世界各國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的建立和發展的作用和貢獻是可圈可點的。《巴黎公約》,永放光輝。

㈧ 知識產權的立法是單獨立法好還是統一立法好

我覺得統一立法好!

參考資料:

知識產權法的立法概況
(一) 國際立法 (564)

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實際上只是利用國內法對外國的知識產權提供保護。它的基礎在於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單純對國內知識產權提供保護,已經無法解決國際間商品流轉所產生的知識產權保護問題。
知識產權國際保護要解決的問題有兩個:一是本國應當尊重和保護知識產權外國持有人的利益;二是防止外國對知識產權本國持有人的利益的侵害。
1.《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簡稱巴黎公約)。
1883年在法國首都巴黎締結,到1993年1月為止,有107個成員國。我國於1985年3月19日正式成為巴黎公約成員國。根據巴黎公約的有關規定,締約國共同組成保護公約產權聯盟,聯盟組織由大會、執行委員會和國際局組成。
巴黎公約的基本原則有:
(1)國民待遇原則。
巴黎公約的每一成員國的國民,在工業產權方面,可以享受其他成員國依據國內法已經或將要給予基本國國民同等的權利和利益,而不管他們在要求保護的國家是否有永久住所或營業所。
(2)優先權原則。
成員國國民向一個締約國提出申請後可以在一定時期內,向所有其他成員國申請保護,並以第一次申請的日期作為以後提出申請的日期。巴黎公約規定發明和實用新型的優先權期限是12個月,外觀設計和商標的優先權期限是6個月。
2.《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簡稱伯爾尼公約)。
伯爾尼公約於1886年在瑞士首都伯爾尼締結。它是著作權領域第一個世界性的多邊國際公約。我國於1992年10月15日正式成為伯爾尼公約成員國,未作任何保留。
伯爾尼公約的主要內容有五項基本原則:
(1)作者權利原則。
(2)國民待遇原則。
(3)自動保護原則。
(4)最低保護原則。
(5)獨立保護原則。
伯爾尼公約還規定了一些實質性的基本內容:受保護的作品的類型、由各成員國自己決定是否給予保護的對象、公約規定不受保護的對象、著作權的主體、著作權產生的條件、權利內容、著作許可權制、著作權的保護期、著作權保護的溯及力。
3.《世界版權公約》。
它是繼伯爾尼公約後又一個保護著作權的公約。它於1952年在日內瓦簽訂,1971年7月在巴黎作過一次修訂。我國於1992年10月30日正式成為該公約的成員國。
該公約的主要內容:
(1)保護的對象為締約各國承認的文學、科學、藝術作品的作者及其他版權所有人的權
(2)保護的權利主要規定了財產權,對作者的人格權未作規定。
(3)保護期限為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後25年。
4.《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
1891年4月14日簽訂,我國1989年10月加入。協議規定只有巴黎公約的成員國才能參加馬德里協定。凡成員國的國民,在本國注冊商標後,可以向設在日內瓦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國際局申請國際注冊。國際注冊經批准後,由國際局公布,並通知申請人要求保護的那些成員國,這些成員國可以在1年內聲明對該商標不予保護,但需說明理由;申請人可以就此向該國主管機關或法院申訴。如果該成員國1年內未提出聲明,則國際注冊在該國就具有國家注冊的效力。國際注冊效力的期限為20年,在國際注冊之日起5年內,如該商標在其所屬國已全部或者部分不再享受法律保護時,該商標國際注冊所得到的法律保護,也全部或部分不再享有權利。
5.《專利合作公約》(簡稱PCT)。
1977年6月簽署,我國於1994年1月1日成為該公約成員國。它是巴黎公約成員國間簽訂的專門條約之一,也是專利國際合作的一個重要的國際公約。專利合作公約的基本內容,主要是規定通過國際申請在幾個國家同時獲取對一項發明的法律保護的申請手續和審批程序。在自願選擇的基礎上,申請人可通過一次申請即可獲得部分成員國或全部成員國的專利,這種專利稱為國際專利。申請人在申請時應向受理局,即專利合作公約所指定的7個成員國中的任何一個專利局或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提交申請文件,申請文件可使用英文、法文、德文、日文、俄文和中文中的任何一種文字,申請文件中須指定申請人希望取得專利保護的成員國。

(二) 我國的知識產權立法概況 (805)

我國的知識產權立法開始較晚,但是發展很快。1982年8月23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了《商標法》(1993年修訂);1984年3月12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了《專利法》(1992年修訂);1990年4月17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了《著作權法》;1993年9月2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了《反不正當競爭法》。1986年4月12日審議全國通過的《民法通法》還專節規定了知識產權。此外我國還加入了一系列的國際公約。

㈨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屬於

法律分析:國際條約。條約是國際法的主體按照國際法來規定其相互權利及義務的書面協議,它有四個特徵:第一,條約是在國際法主體之間締結的。由於國家是國際法的基本主體,條約主要是國家之間的協議。在當代,國際組織也有能力與國家締結條約,例如,聯合國與美國締結的《聯合國會所協定》。此外,國際組織相互之間也可以訂立條約。第二,條約要按照國際法締結。條約是以國際法為準的協議,它的訂立、效力、解釋和適用等問題是由國際法來規范的。第三,條約要規定締約方相互的權利和義務。有沒有約定具體的權利和義務,是判斷一個協議是否為條約的重要標准,空泛的無需實質履行的宣言或聲明不是條約。第四,條約是書面協議。條約包含締約方的權利和義務,一般需要用白紙黑字寫清楚。國際法盡管也承認口頭協議的存在,但口頭協議比較罕見。

法律依據:《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條規定:(1)適用本公約的國家組成聯盟,以保護工業產權。(2)工業產權的保護對象有專利、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商標、服務標記、廠商名稱、貨源標記或原產地名稱和制止不正當競爭。(3)對工業產權應作最廣義的理解,不僅應適用於工業和商業本身,而且也應同樣適用於農業和採掘業,適用於一切製成品或天然產品,例如:酒類、穀物、煙葉、水果、牲畜、礦產品、礦泉水、啤酒、花卉和谷類的粉。(4)專利應包括本聯盟國家的法律所承認的各種工業專利,如輸入專利、改進專利、增補專利和增補證書等。

㈩ 我國已經加入的知識產權國際公約主要有哪些

我國已加入了大部分知識產權的國際多邊條約,其中最重要的是《建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Convention Establishing the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簡稱WIPO公約)與TRIPS。

由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管理的國際多邊條約為例,WIPO宣布其管理著26個國際多邊條約(其中包括WIPO公約)。

除WIPO公約之外,這些公約按其作用又分為三類:第一類是關於各類知識產權具體保護標準的條約,共15個;第二類是關於知識產權國際注冊管理的條約,共6個;第三類是關於對發明專利、商標、工業品外觀設計予以分類的條約,共4個。

第一類條約包括:(以條約通過日期的次序排列)

1、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strial Property《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簡稱《巴黎公約》,於1883年締結,適用於最廣義的工業產權,包括專利、商標、工業品外觀設計、實用新型 、服務商標、廠商名稱、地理標志(產地標記和原產地名稱)以及制止不正當競爭。

我國於1985年3月19日正式成為巴黎聯盟成員國,是該聯盟第96個成員國。

2、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簡稱《伯爾尼公約》,1886年通過。

公約為作者、音樂家、詩人以及畫家等創作者提供了控制其作品依什麼條件由誰使用的手段。

1992年10月15日,我國成為該公約成員國。

3、Madrid Agreement for the Repression of False or Deceptive Indications of Source on Goods《制止商品來源虛假或欺騙性標記馬德里協定》,簡稱《(產地標記)馬德里協定》,1891年締結。

根據本協定,凡帶有虛假或欺騙性產地標記、直接或間接把締約國之一或該締約國的一個地方標為原產國或原產地的商品,必須在進口時予以扣押或禁止其進口,或對其進口採取其他行動和制裁手段。

4、Rom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Performers, Procers of Phonograms and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s《保護表演者、錄音製品製作者和廣播組織羅馬公約》,簡稱《羅馬公約》,1961年締結,確保對表演者的表演、錄音製品製作者的錄音製品和廣播組織的廣播節目予以保護。

5、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Procers of Phonograms Against Unauthorized Duplication of Their Phonograms《保護錄音製品製作者防止未經許可復制其錄音製品公約》,簡稱《錄音製品公約》或《唱片公約》,1971年通過。

公約規定,每一締約國均有義務為屬於另一締約國國民的錄音製品製作者提供保護,以禁止未經製作者同意而進行復制,禁止進口此類復製品(如果這種復制或進口以向公眾發行為目的),並禁止此類復製品向公眾發行。

我國於1993年1月5日加入該公約,1993年4月30日公約對我國生效。

6、Brussels Convention Relating to the Distribution of Programme-Carrying Signals Transmitted by Satellite《發送衛星傳輸節目信號布魯塞爾公約》,簡稱《布魯塞爾公約》或《衛星公約》,1974簽訂。

公約規定,每一締約國均有義務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未經許可向其領土或從其領土發送衛星傳輸的節目信號。

7、Nairobi Treaty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Olympic Symbol《保護奧林匹克會徽內羅畢條約》,簡稱《內羅畢條約》,1981年通過。

參加《內羅畢條約》的所有國家均有義務保護奧林匹克會徽,制止未經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的許可將其用於商業目的(如廣告中、商品上、作為商標等)的行為。

8、Washington Treaty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Respect of Integrated Circuits《關於集成電路知識產權的華盛頓條約》,簡稱《華盛頓條約》或《集成電路條約》,1989年5月26日訂於華盛頓,未生效,但TRIPS規定其成員必須遵守該條約的第2條至第7條、第12條以及第16條中的部分規定。

我國於1990年5月1日簽署了該條約。

9、Trademark Law Treaty (TLT)《商標法條約》(TLT),1994年締結,宗旨是統一和簡化國家和地區商標注冊的程序。

我國於1994年10月28日簽署了該條約。

10、WIPO Copyright Treaty《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WCT),1996年締結,屬於《伯爾尼公約》所稱的特別協議,涉及數字環境中對作品和作品作者的保護。

我國於2007年3月9日加入該公約,2007年6月9日公約對我國生效。

11、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WPPT),1996年締結,涉及表演者和錄音製品製作者的知識產權,特別是數字環境中的知識產權。

我國於2007年3月9日加入該公約,2007年6月9日公約對我國生效。

12、Patent Law Treaty《專利法條約》(PLT),2000年通過,宗旨是協調並簡化國家和地區專利申請和專利的形式程序,使這些程序更加方便用戶使用。

13、Singapore Treaty on the Law of Trademarks《商標法新加坡條約》,簡稱《新加坡條約》,2006年締結。《新加坡條約》以1994年《商標法條約》為基礎,但適用范圍更廣,而且還處理通信技術領域近期出現的一些問題。

我國於2007年1月29日簽署了該條約。

14、Beijing Treaty on Audiovisual Performances《視聽表演北京條約》由2012年6月20日至26日在北京舉行的保護音像表演外交會議通過,涉及表演者對視聽表演的知識產權。

我國於2012年6月26日簽署了該條約,2014年7月9日批准加入。

15、Marrakesh Treaty to Facilitate Access to Published Works for Persons Who Are Blind, Visually Impaired or Otherwise Print Disabled (MVT)《關於為盲人、視力障礙者或其他印刷品閱讀障礙者獲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馬拉喀什條約》(MVT),簡稱《馬拉喀什條約》,2013年6月27日通過,2016年9月30日該條約生效。

《馬拉喀什條約》為締約方設定了為視障者和其他閱讀障礙者規定強制性限制與例外的義務,並有相應的靈活性。

我國於2013年6月28日簽署了該條約,但尚未批准。

第二類條約共6個。這些條約是關於發明專利、商標、工業品外觀設計等知識產權國際注冊或國際申請的契約。

依據這些契約,所有的締約方尋求這些知識產權國際保護時,能極大地降低投入的人力與物力,降低其各項國際申請和國際文件呈報時的成本與時間,從而極大地促進這些知識產權的開發與保護。這些條約包括:(以條約生效日期的次序排列)

1、Madrid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 of Marks《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簡稱《(商標)馬德里協定》,1891年簽訂。

我國於1989年7月4日加入該協定,1989年10月4日協定對我國生效。

2、Hague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 of Instrial Designs《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注冊海牙協定》,簡稱《海牙協定》,目前有兩個文本有效——1999年文本和1960年文本。

3、Lisbon Agreement for the Protection of Appellations of Origin and their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保護原產地名稱及其國際注冊里斯本協定》,簡稱《里斯本協定》,1958年於葡萄牙里斯本簽訂。

4、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 (PCT)《專利合作條約》(PCT),1970年締結。

我國於1993年10月1日加入該條約,1994年1月1日條約對我國生效。

5、Budapest Treaty on the International Recognition of the Deposit of Microorganisms for the Purposes of Patent Procere《國際承認用於專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達佩斯條約》,簡稱《布達佩斯條約》,1977年締結。

我國於1995年4月1日加入該條約,1995年7月1日條約對我國生效。

6、Protocol relating to the Madrid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 of Marks《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有關議定書》,簡稱《馬德里議定書》,1989年簽訂。

我國於2000年5月4日加入該議定書,2000年8月4日議定書對我國生效。

第三類條約共4個,這些條約確定了專利、商標或工業品外觀設計各自下屬類別的分類,並以此確定了易於檢索的索引。

這些分類標准能夠將專利、商標或工業品外觀設計的信息,整理為更易於管理的形式。 這些條約包括:

1、Nice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Goods and Services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Registration of Marks《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尼斯協定》,簡稱《尼斯協定》,1961年生效。

我國於1994年5月5日加入該協定日內瓦文本,1994年8月9日協定對我國生效。

2、Locarno Agreement Establishing an 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for Instrial Designs《建立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分類洛迦諾協定》,簡稱《洛迦諾協定》,1971年生效。

我國於1996年6月17日加入該協定,1996年9月19日協定對我國生效。

3、Strasbourg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Patent Classification《國際專利分類斯特拉斯堡協定》,簡稱《斯特拉堡協定》,1975年生效。

我國於1996年6月17日加入該協定,1997年6月19日協定對我國生效。

4、Vienna Agreement Establishing an 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the Figurative Elements of Marks《建立商標圖形要素國際分類維也納協定》,簡稱《維也納協定》,1985年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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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巴黎公約屬於什麼多邊國際公約相關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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